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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河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被 告 李丹彥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壬○○」印章壹顆、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壬○○」名義製作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壬○○」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壬○○」印章壹顆、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壬○○」名義製作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壬○○」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庚○○係丁○○之夫。丁○○前曾委由歐東洋律師處理其與辛○○間之多件民事訴訟案件,並由任職於歐東洋律師主持之「景霖法律事務所」之甲○○(原名乙○○)協助處理丁○○之案件;其中因丁○○曾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本票予辛○○,屆期丁○○未能如期返還款項,經辛○○向本院就丁○○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詎被告庚○○於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為避免丁○○財產遭強制執行及減少損失,明知丁○○與黃永芳、壬○○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聽從甲○○之建議,與丁○○、甲○○(前揭二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判處罪刑,丁○○部分,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駁回上訴確定)、黃永芳(業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20日,在原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稱臺中市○里區○○○路○○○ 號丁○○住處,由甲○○提供空白本票2 張,再由丁○○簽發發票日94年5 月25日(票號0000000 號)、94年5 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給甲○○,由甲○○委託「景霖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刻「壬○○」之印章1 枚,進而蓋用「壬○○」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冒用不知情之壬○○名義製作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及經黃永芳同意以「黃永芳」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各1 件,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本票2 張,於95年7 月24日(以本院收狀日期章為準,起訴書誤載為95年7 月21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本票2 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均為95年8 月11日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 號(聲請人黃永芳)、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聲請人壬○○)民事裁定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壬○○及本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黃永芳之裁定送達證書由不知情之洪怡蓁(黃永芳之妻)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壬○○之裁定送達地址同黃永芳之送達地址亦由洪怡蓁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

二、丁○○取得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因先前委託歐東洋律師代理訴訟之多起訴訟案件,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丁○○以歐東洋律師未盡受任人之義務,因認歐東洋律師涉有刑法背信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將其委任歐東洋律師之全部案件取回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庚○○、黃永芳、丁○○即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持前開本票裁定,另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群展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該所員工施伯漁表示要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惟上開本票裁定另一執行名義人即壬○○並未一同到場,施伯漁為求證壬○○確實為委託人,要求丁○○等人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壬○○提出證明文件,壬○○接獲丁○○電話後,竟同意幫助丁○○,而與庚○○、丁○○、黃永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丁○○、黃永芳涉案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參與庚○○、丁○○、黃永芳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不法行為,用以減少真正債權人辛○○原所能取得之分配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以電腦繕打聲明書,表示其為票號0000000 號,金額為500 萬元本票之債權人,並委託黃永芳處理債權參與分配之事務,致不知本件係以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之施伯漁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以黃永芳提供之印章蓋用黃永芳、壬○○之印文,分別以黃永芳、壬○○之名義,於96年5 月23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該院96年度民執5 字第898 號即債權人辛○○、債務人丁○○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送達代收人均為施伯漁,送達住所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欲使法院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載入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使辛○○等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楊秀月藉以獲得減少清償之利益。上開參與分配聲請狀送件後,庚○○、丁○○、黃永芳、壬○○等人又於97年10月17日,再以「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企圖延緩該院96年度民執5 字第898號案件,就執行債務人丁○○所有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中縣(市○○里鄉○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預定於97年10月23日進行公開拍賣之執行程序,以上開方式妨害辛○○債權之強制執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完成拍賣程序,而未完成本件分配表之製作及分配。嗣因辛○○發現有異,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庚○○、丁○○、黃永芳、壬○○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三、案經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甲○○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8 號丁○○等人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未遂案件(下稱另案)偵、審之供述:

㈠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庚○○之陳述: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庚○○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甲○○另案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㈡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關於被告庚○○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衡諸此項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其證言之任意性已受確定保障,是不論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究係於他案民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足作為證據。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所為陳述,其中涉及被告庚○○部分之者,既係於法官面前為之,足認確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之證述,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於被告交互詰問之訴訟法上權利並無影響,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證人甲○○於法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在本案偵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部分,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前揭證人於100 年6 月2 日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陳述,而未經具結部分,則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揭項之外,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所引用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 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黃永芳,內含黃永芳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件、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本票影本1 張、95年度票字第24851 號民事裁定1 件、送達證書3 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件 )、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壬○○,內含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件、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本票影本1 張、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民事裁定1 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件)等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與黃永芳、甲○○在住處二樓談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是甲○○要離開時,拿出2 張本票出來給丁○○,因為我去廁所,不知他們有沒有寫,等我出來時,在場的人就下樓了,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對於有無與丁○○等人共同製造假債權,前後供述矛盾,不足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施伯漁及丙○○、丁○○之供述,均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庚○○之妻丁○○前曾簽發本票作為向辛○○借款之擔

保,屆期丁○○未能還款,經辛○○向本院聲請就丁○○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前揭本票裁定確定後,明知與黃永芳、壬○○二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聽從甲○○之建議,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丁○○住處,由甲○○提供空白本票,再由丁○○簽發發票日94年5 月25日(票號0000

000 號)、94年5 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均為50

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後,交由甲○○委託歐東洋主持之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刻「壬○○」之印章1 枚,並蓋用「壬○○」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冒用壬○○名義制作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及經黃永芳同意以「黃永芳」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本票2 張,於95年7 月24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本票2 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均為95年8 月11日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 號(聲請人黃永芳)、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聲請人壬○○)民事裁定公文書之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判處丁○○、黃永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而確定。又黃永芳、丁○○另持前開本票裁定,前往群展法律事務所,向該所員工施伯漁表示要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因其中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人壬○○未到場,施伯漁為求證壬○○確為委託人,要求丁○○等人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壬○○提出證明文件,壬○○接獲丁○○電話後,亦參與丁○○、黃永芳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以減少真正債權人辛○○原所能取得之分配款之不法行為,指示不知情之大陸籍人士繕打聲明書,表示其為票號0000000 號本票之債權人,及委託黃永芳處理債權參與分配事務,致不知情之施伯漁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蓋用黃永芳提供之黃永芳、壬○○印文,分別以黃永芳、壬○○之名義,於96年5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該院96年度民執5 字第898 號(即債權人辛○○、債務人丁○○)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欲使丁○○藉以獲得減少清償之利益,其後丁○○、黃永芳、壬○○等人又於97年10月17日,再以「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企圖延緩前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債務人丁○○所有之執行標的物,致該案件未完成拍賣程序,而未完成分配表之制作及分配之事實,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壬○○、黃永芳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刑確定,至丁○○部分,除經前揭法院以前揭案號判處罪刑外,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裁定是

我接的案件,由丁○○、丁○○之夫(即被告庚○○)、黃永芳委託我等語(詳99偵28493 卷第4 頁背面);於另案訊問時(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8 號)陳稱:聲請本票裁定是丁○○、丁○○之夫、黃永芳在丁○○家中二樓一起討論的,我帶2 張空白本票,發票人是丁○○,債權人是黃永芳、壬○○各500 萬元,二張是同日由丁○○簽發,黃永芳、壬○○的印章是他們授權刻的等語(詳100 訴528 影卷第2、8 頁、12頁背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93年、94年左右,丁○○與辛○○有糾紛,壬○○介紹案子給我,丁○○委託時表示遭辛○○性侵、被騙,委託歐東洋律師訴訟,後來辛○○對丁○○的本票裁定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丁○○提及裁定下來怎麼辦,我說他們會聲請強制執行,他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庚○○,94年時,辛○○查封丁○○的房子,95年間丁○○、庚○○、壬○○、黃永芳,丁○○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做本票裁定,我詢問他們是否都講好了,因這有牽涉到刑事責任,丁○○約我至其住處二樓,現場有丁○○、庚○○、壬○○、黃永芳、丙○○,丙○○是歐東洋律師的助理,與我一起去,當日是我提供本票,本票發票日、金額,均係丁○○所寫,發票日有倒填日期,簽本票時,庚○○、黃永芳在場,壬○○人在大陸,當日我才知道是假債權,因為丁○○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先生,逃避債權執行,所以他們都商量好了,要用假債權來對付辛○○等語(詳

100 訴528 影卷第19-23 頁);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從丁○○與辛○○的案件開始,丁○○就找過我,討論如何把丁○○的房子移到庚○○名下,我沒有答應,也有討論名下財產怎麼處理,後來丁○○說要作債權,問我有無本票,所以系爭本票是我提供,丁○○當場簽發,庚○○、黃永芳都在場,庚○○全程在場並知悉簽本票之經過,並無其所述去廁所之事,過程中我有問庚○○,沒有債權的話會有刑事責任,庚○○表示他知道,丁○○簽發本票後就交給我,由我拿到事務所辦理本票裁定等語(詳99偵續495 卷第8 、33-34 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94年間,丁○○、壬○○、庚○○有到歐東洋律師事務所委任處理丁○○性侵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當時丁○○有提及要將其名下房子過戶給庚○○,但因為有詐害債權問題,我有拒絕,並解釋如此一來,辛○○會將庚○○所有財產查封,所以這條路行不通,第一次來有談到以假債權參與分配的事情,當時沒有做決定,壬○○有在場,一年多後在丁○○住處才決定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事,當時有庚○○、黃永芳、丁○○在場,壬○○不在場,我提到壬○○不在場,丁○○說事後會跟壬○○說,因他們之間好像有親戚關係,丁○○說要寫本票,問我有沒有空白本票,我答稱有,當時我皮包內有空白本票,但我有提醒她開庭需說明資金往來,否則會有問題,她說他們三人已討論好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21-124 頁)。證人甲○○證述被告庚○○在簽發系爭本票確實在場且參與謀議乙節,前後內容相同,且證人為親自與丁○○接洽簽發系爭本票事宜之人,與被告庚○○亦無仇隙,所述內容自無不可採之理。

㈢證人即被告庚○○之妻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黃永芳是

我先生庚○○的弟弟,甲○○(當時冒名李正義)來我家時,庚○○、黃永芳都在場,後來因為歐東洋律師沒有把事情處理好,我與黃永芳就去群展律師事務,因為是我的案件,費用是我出的等語(詳99他92卷㈠第74頁、卷㈡第109 頁、84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甲○○提到用簽發本票作假債權時,庚○○有在家,但不記得有無在場看到等語(詳

100 他2948卷第38-3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與甲○○到丁○○家中,當時庚○○亦在場,我祇對丁○○、庚○○有印象,對其他人沒有印象等語(詳100 訴528 影卷第26頁)。證人壬○○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曾在歐東洋律師主持之律師事務所工作,丁○○、黃永芳是我太太的親戚,丁○○因為存款遭扣款,而與黃永芳來找我,我就介紹任職律師事務所之甲○○給他們,之後我去大陸,沒有參與聲請本票裁定之事等語(詳99他92卷㈠第77頁);於本案偵查中陳稱:丁○○是我太太那邊的遠親,丁○○有債權、債務問題,在91年間,她拿相關資料給我看,當時我人在臺灣,之後我對丁○○說,這是法律的事,要請律師處理,我就介紹律師事務所的甲○○(當時冒名李正義)給丁○○,92年我就過去大陸;96年5 月23日,我在大陸東莞,丁○○打電話給我,說有作一張500 萬元本票債權,我對丁○○說,你的事與我無關,為何要用我的名字作債權,丁○○說沒有關係,就傳真一張資料給我,是一張委任狀,委任她全權處理的委任狀等語(詳100 他2948卷第59頁)。依證人丁○○、丙○○之證述,足以佐證證人甲○○所述被告庚○○在簽發系爭本票在場之情;依證人丁○○、壬○○之證述,則足以證明丁○○係透過其夫即被告庚○○之親戚壬○○引介甲○○處理丁○○與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於甲○○前往與丁○○討論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則以被告庚○○之關係,其對於丁○○處理假債權之內情,當無不知之理。

㈣又證人甲○○於另案陳稱:丁○○在95年間不再委託歐東洋

律師處理,所有案子均解除委任,後面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詳100 訴528 影卷第2 頁背面)。證人歐東洋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的事務所祇有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其他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民事延緩強制執行狀聲請書」均與我的事務所無關等語(詳99他92卷㈡第72頁) 。證人施伯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黃永芳與一名女子來事務所,帶來黃永芳、壬○○的印章及本票正本,並說丁○○欠錢,他要參與分配,後來因壬○○沒來無法委託,黃永芳當場打電話至大陸給壬○○,我再詢問其委託意願,確認後再傳真委託書給壬○○簽名後回傳,此部分費用是黃永芳匯至事務所,但事務所並未代辦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詳99他92卷㈡第58-59 頁) ;亦堪認此部分之犯行係丁○○終止與歐東洋律師間之委任關係後另行起意所為。

㈤復本件假債權之債權人之一黃永芳,乃被告庚○○之弟,黃

永芳與丁○○之關係,原不及庚○○與丁○○關係之密切、直接;且庚○○曾於94年7 月6 日至郵局匯款500 萬元至歐東洋律師之帳戶,以處理丁○○之訴訟案件,黃永芳亦曾三次匯款至歐東洋律師之帳戶,均據丁○○於另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詳99他92卷㈡第90頁);此外,丁○○於終止與歐東洋律師之委任後,又偕同黃永芳前往群展法律事務所,委託辦理聲請參與分配事宜,若非被告庚○○與丁○○共同授意黃永芳參與假債權之製作及聲請參與分配,黃永芳僅為丁○○之小叔,何有必要為丁○○干冒觸犯法律之風險,益證被告庚○○對於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確與同案被告甲○○、丁○○、黃永芳,及對於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黃永芳、壬○○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025 號給付票款影印卷(債權人黃永芳,內含黃永芳96年5 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97年10月17日黃永芳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026 號給付票款影印卷(債權人壬○○,內含壬○○96年5 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97年10月17日壬○○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

2 日中院彥民執96執五字第898 號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1 件(詳99他92卷㈠第40頁)、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之96年

5 月23日黃永芳、壬○○等聲請參與分配之案件接辦單、委任契約、壬○○96年5 月23日聲明書、本票影本、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2 件(詳99偵28493 號卷第22頁背面至25頁、28頁)等件附卷足憑。

㈥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庚○○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壬○○印章1 顆後,蓋用壬○○印文於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景霖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之某業務人員偽刻「壬○○」之印章1 枚,冒用壬○○之名義制作本票裁定聲請狀之私文書,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甲○○、丁○○、黃永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庚○○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丁○○、黃永芳、壬○○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黃永芳、壬○○利用不知情之群展法律事務所員工施伯漁,分別以黃永芳、壬○○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分配,係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就事實所犯之罪間,具想像競合

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就事實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24日,而其就事實所犯(即與丁○○、黃永芳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之犯罪時間則為96年5 月23日,其前後二次犯罪時間已相距約10個月,復係丁○○終止與歐東洋律師間之委任關係後,另覓其他律師事務所所為,二次犯行無經驗上之必然關係,難認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亦無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不宜過度擴張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其就96年5 月23日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妻丁○○免於遭強制執行,竟與丁○○、

甲○○、黃永芳共同謀議製造假債權,並圖以訴訟詐欺得利之方式參與分配,破壞司法威信及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公信力,亦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且犯後並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衡酌其因與丁○○為夫妻關係,始參與本案,參與之程度非如丁○○深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庚○○就事實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其所犯事實之不得減刑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偽造之「壬○○」印章1 顆,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8 號

案件所扣案,應與95年7 月21日之「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壬○○」印文壹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受僱於景霖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並與甲○○共同協助歐東洋律師處理丁○○委託其與辛○○間之多件民事訴訟案件。其中丁○○前曾經簽發面額為4,000 萬元之本票予辛○○,屆期丁○○未能如期返還款項,經辛○○向本院就丁○○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詎丙○○於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丁○○財產遭執行及減少損失,明知丁○○與黃永芳、壬○○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丁○○、黃永芳、甲○○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訴訟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丁○○住處,共謀以假債權參與分配,謀定後,即先由乙○○提供空白本票2 張,使丁○○簽發發票日94年5 月25日(本票號碼0000000 )、94年5 月30日(本票號碼0000000 ),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當場交給甲○○、丙○○,由甲○○、丙○○委託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業務人員偽刻「壬○○」之印章1 枚,進而偽造「壬○○」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上,冒用壬○○之名義製作本票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及已經黃永芳同意之「黃永芳」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各1 件,於95年7 月21日檢附上開不實本票2 張,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本票2 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均為95年8 月11日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 號(聲請人黃永芳)、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聲請人壬○○)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本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黃永芳之裁定送達證書由不知情之洪儀蓁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壬○○之裁定送達地址同黃永芳之送達地址亦由洪儀蓁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詎丙○○竟與黃永芳、丁○○、庚○○仍共同續承前開犯意,由丁○○繼而持前開假債權本票裁定名義,另行至群展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該所員工施伯漁表示要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惟上開本票裁定另一執行名義人即壬○○並未一同到場,施伯漁為求證壬○○確實為委託人,要求丁○○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壬○○要求提出證明文件,壬○○接獲丁○○電話後,礙於情面表示同意幫助丁○○,而參與丁○○、黃永芳、庚○○、丙○○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不法行為,用以減少真正債權人辛○○原所能取得之分配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以電腦繕打聲明書,表示其為本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為500 萬元本票之債權人,並委託黃永芳處理債權參與分配之事務,致不知本件係以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之施伯漁遂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以黃永芳提供之印章蓋上黃永芳、壬○○之印文,分別以黃永芳、壬○○之名義,於96年5 月23日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96年度民執5 字第898 號即債權人辛○○、債務人丁○○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送達代收人均為施伯漁,送達住所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參與分配送件後,丁○○、黃永芳、壬○○等人又於97年10月17日,再以「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企圖延緩96年度民執5 字第898 號案件,就執行債務人丁○○所有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里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 棟,預定於97年10月23日進行公開拍賣之執行程序,以上開方式妨害辛○○債權之強制執行。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完成拍賣程序,故未完成本件分配表之制作及分配,且辛○○發現有異,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庚○○、丙○○、丁○○、黃永芳、壬○○詐欺得利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丁○○、黃永芳、壬○○有以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一事,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8 號審判認定在案。㈡證人甲○○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8 號之證述,可證被告丙○○確曾共同參與謀議本件假債權之事。㈢依簽辦單所示,本票假債權係由被告丙○○進行聲請裁定之程序。㈣本件係由債務人丁○○當被告丙○○之面共同謀議,再主動要求甲○○協助簽立本票,本票簽立後,又交由債務人丁○○委任之甲○○及被告丙○○直接攜回進行裁定及分配程序,而非交債權人處理,以此不合常理之經過,被告丙○○自應知悉該本票係假債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於95年7 月、8 月間受僱於景霖法律事務所,並因丁○○之案件,與其主管即協理甲○○(當時自稱李志成)前往丁○○住處,及填寫95年8 月8 日之案件簽辦單等情,惟辯稱:我是中途接了丁○○的案件,協理甲○○說要去丁○○的家,我才跟著去學,但對於他們處理債權之經過及真實與否,並不知情,且當時係在丁○○住處三樓處理丁○○遭性侵之事,而填寫簽辦單,也是依事務所流程辦理;況且本票裁定後,並未經手聲明參與分配案件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丁○○欲委託被告任職之律師事務所對辛○○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故被告與甲○○同往丁○○住處後,係與同往之事務所另名女性助理己○○至三樓聽取丁○○說明被害經過,並未在二樓參與甲○○等人商議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之事;又是否承接聲請本票裁定之案件,係由律師事務所之法務及主持律師決定,其等既未質疑委託之債權人何以會向丁○○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主觀上更無從懷疑此為假債權,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丁○○取得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後,係委由群展法律事務所員工施伯漁辦理聲請參與分配,並經丁○○所涉詐欺未遂案件認定在案(即前揭台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且屬另行起意,被告就此部分毫不知情,更未參與,自亦無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歐東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甲○○(當時自稱李志成)

、壬○○二人原係另一律師事務所之同事,後來一起進入我所主持之遠揚律師事務所,92年、93年間壬○○離職,遠揚在94年底改為景霖律師事務所,95年間,壬○○介紹丁○○的案件給甲○○,就是黃永芳、壬○○委託聲請本票裁定之案件,過程中是甲○○與黃永芳等人接觸,書狀是事務所法務擬好,我看過後遞狀,案件內容(即丁○○向黃永芳、壬○○各借500 萬元支付擔保金及律師委任費)是甲○○繕打,有跟我口頭報告,當時丁○○的案件已經結束,丁○○有很多案件,律師費用加起來約有三、四十萬元,擔保金負擔比較大,二、三個案件加起來約四、五百萬元,還有一些裁判費,案件標的約一、二千萬,裁判費約二十幾萬元,就金額來說,丁○○借這些錢算是很正常;我當時有問甲○○本票是否丁○○所簽,他回答說是,其他我就沒有多問,所以我不清楚黃永芳、壬○○對於丁○○是否真有5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簽辦單是甲○○收的案子,20 00 元規費由事務所先墊付,應該是甲○○向黃永芳拿回來,承辦表關於刻印章部分是甲○○說要代刻,就會向會計講,由會計辦理,本票裁定聲請狀2 張,應該是法務打好後給我看過,再寄至法院等語(詳99他92卷㈡第71頁背面-72 頁、69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認丁○○雖係委請景霖律師事務所辦理黃永芳、壬○○等聲請本票裁定之案件,惟接案、討論案情及收取代墊費用等均係甲○○與丁○○、黃永芳等人接觸,如甲○○隱匿假債權之內情,即使身為事務所之主持律師亦無從得知。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5年6 月底至8 月間任職

於景霖律師事務所,曾前往丁○○住處二次,第一次與甲○○、丙○○一起去,該次我係見習之身分,與丙○○至三樓,由丙○○與丁○○談性侵害之事,因為丁○○不認識我,故我在房間外面等,我記得談完就離開,沒有看到丁○○簽本票,其後因第一次沒有問清楚,第二次再與丙○○一起去問性侵案件發生的細節;依事務所流程,拜訪當事人後7 日內要作書面記載,記載之內容就是法務要作的事情,所以案件承辦表應是去丁○○家後7 日內所作,其上「代刻印章黃永芳、壬○○」比較接近我的字跡,是根據主管甲○○的交代記載,該次我未曾聽聞甲○○或丙○○提到丁○○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之事;通常接到新案後,要作案件承辦表,由承辦人蓋章後給審核之助理,再給甲○○,如需繳費,再給會計,最後是法務,法務完成,會把完成的文件影本連同承辦表給我們歸檔,如果案件還有其他要作之事,另外寫簽辦單,但我對本案之案件承辦表並無印象,如果是我所記載,應該是丙○○或甲○○告訴我內容,由我記載,但並非我與當事人談論的內容等語(詳本院卷第132-134 頁);並有案件承辦表在卷可佐(詳99他92卷㈡第74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並證諸案件承辦表上記載「(附件資料欄)0000000、500 萬本票、94年5 月30日、正本一份、00000000、500萬本票、94年5 月25日、正本一份」、「(案件內容欄)緣相對人丁○○與案外人辛○○從民國94年5 月起發生民事糾紛,…現委任人黃永芳及壬○○為保障自身之權益,委任事務做本票裁定。代刻印章黃永芳、壬○○、二份本票裁定當事人自己收文、不代收」等委任辦理之內容,顯係與丁○○詳談案情之人,方能如此詳盡;足認95年7 月20日之案件承辦表應係甲○○前往丁○○住處商議簽發本票作假債權後所製作無誤,而當日丙○○前往丁○○住處之目的,是為與丁○○討論性侵之相關事項,故丙○○停留於三樓之時間較多,且與丁○○討論完畢,即準備離開,自無可能與丁○○、黃永芳商議簽發本票之事,則案件承辦表上之記載斷非丙○○與丁○○商議所得,即屬當然。

㈢此外,證人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甲○○要

我簽發的,內容也是他叫我寫的,寫好就交給甲○○,他說會幫我作本票裁定,交給他處理就好了,但我沒有欠黃永芳或壬○○500 萬元,聲請費用2000元是甲○○開單子向我收取的等語(詳99他92卷㈠第74頁背面-75 頁、78頁,卷㈡第85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是甲○○教我用假債權的方式處理,他說辛○○的債權是假的,要我用這種方式,空白本票也是甲○○在我家拿給我寫,但我不記得丙○○是否在場等語(詳99偵28493 卷第18頁背面);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發本票當日,甲○○、丙○○、己○○一起來找我,但丙○○、己○○在三樓與我討論性侵害之事,討論完,丙○○好像要回去,而我下來二樓時,甲○○私下拿二張本票叫我簽名,教我如何寫,因為在此之前,房子要查封時,我就問過甲○○,他叫我簽本票給黃永芳、壬○○,讓他們參與分配,但我並未與丙○○討論如何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128-132 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甲○○在提供空白本票前即已授意丁○○以簽發本票作假債權的方式處理,對照甲○○當日確攜帶空白本票到場乙節,亦相符合;又依證人所述,簽發本票之日,丙○○與己○○係為性侵害案件前來與丁○○討論,討論完畢 即準備離開,對於丁○○簽發本票之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情,與證人己○○證述情節亦相符合,故丙○○未與甲○○、丁○○等人共同商議簽發本票作假債權之事,應堪認定。

㈣證人甲○○雖證稱:簽發本票是在丁○○住處二樓,庚○○

、黃永芳、丁○○、丙○○均在場,都知道假債權之事,丙○○是歐東洋律師的助理,並由丙○○填寫案件承辦表;簽本票當日與討論性侵案件並非同日,己○○並未前往丁○○住處等語(詳100 訴528 影卷第8 、12頁背面、19頁,100偵續495 第20、28、33頁,本院卷第124 頁);惟其所述情節與證人丁○○、己○○證述內容均不符,已難採信。復證人亦證述:我是丙○○的主管,丙○○不是法律組的人,是行政助理,沒有辦法決定案件接回來後應如何進行法律程序,因我在文字方面有文盲,委任狀都要丙○○填寫,且回去的文書作業也就是客戶的溝通、結論要由丙○○處理,所以她要跟著我去等語(詳100 訴528 影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25 背面、128 頁),足見丙○○縱係隨同甲○○前往丁○○住處,僅係協助甲○○整理甲○○交代之書面記載,或聯絡客戶,並無決定採取何種法律程序或進行訴訟之權,則甲○○所稱丙○○知悉丁○○作假債權云云,即顯屬無據。㈤據上,可證被告丙○○於丁○○簽發本票當時,雖亦隨同甲

○○前往丁○○住處,惟係與丁○○在三樓討論丁○○遭性侵之事,並有己○○同往,而返回事務所後,縱有單獨或與己○○共同填寫案件承辦表之舉,無非係依事務所流程規定,按甲○○之指示,將該日甲○○與丁○○等人討論之結果載明,其後所填案件簽辦單(詳99他92卷㈡第73頁背面),則係案件進行後相關費用繳納之辦理,殊難遽認丙○○亦參與甲○○、丁○○等人以簽發不實本票製造假債權之行為。㈥又丁○○、黃永芳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另行前往群展法

律事務所,委由該所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所承辦人施伯漁證稱:當時是黃永芳與一名女子要委託辦理聲請參與分配,大約在聲請之前一週來事務所,因壬○○未到場,故黃永芳以電話與壬○○聯繫,由我詢問壬○○委託之意願後,我再傳真委託書給壬○○簽名後回傳,完成委託事項等語(詳99他92卷㈡第58-59 、61-62 頁);證人丁○○證稱:因為我委託歐東洋律師之後,他案件處理不好,我就與黃永芳委託另一間事務所辦理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詳

99 他92 卷㈡第85頁,100 他2948第39頁);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前揭所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025 號給付票款影卷(債權人黃永芳,含黃永芳

96 年5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96年度執字第3302 6號給付票款影卷(債權人壬○○,含壬○○96年5 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96年5 月23日案件接辦單(當事人黃永芳、壬○○,相對人丁○○,案由參與)、委任契約、聲明書(聲明人壬○○)、本票影本(發票人丁○○,面額500 萬元)在卷可佐(詳99偵28493 卷第22頁背面-24 頁背面),足證被告丙○○確未參與以黃永芳、壬○○取得之本票裁定為由,聲明參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之行為。

㈦綜合上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與

丁○○、黃永芳、壬○○、庚○○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