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淑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書記官 王麗雯通 譯 蔡政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連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玖公克,送驗淨重零點壹柒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2月11日及99年1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曾因犯恐嚇、妨害婚姻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經送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妨害婚姻罪,減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又15日確定,業於97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7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2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鑑驗後餘淨重0.1683公克),且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並無因被告連淑芳之供述,而知悉並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 月12日中檢輝甘101毒偵573字第077197號函在卷可稽。
故本案被告連淑芳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麗雯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