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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蕊琴(即潘美英)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2年

4 月24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歐俊達(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14、126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審理中)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同年9 月23日以依親居留之名義入境臺灣,被告嗣因逾期停留於95年1 月13日經警查獲,隨即於同年月18日強制遣返。惟被告因欲再度申請入境臺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於95年1 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大陸地區人民「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後,隨即與透過友人介紹、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林邦堯於95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冒用「丙○○」之身份結婚(雙方具有結婚真意),藉以取得閩寧民結字第0000000 號結婚證書及(2006)寧證字第2269號結婚公證書。俟林邦堯返台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5)中核字073159號認證書後,持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

連同被告上開偽造之居民身份證,一併提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被告係冒用「丙○○」名義申請入境之實情,於96年3 月7 日核發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予林邦堯,同意「丙○○」入境,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96年8 月6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再於96年9 月10日,與不知情之林邦堯共同持前述相關資料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林邦堯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記載配偶為「丙○○」之林邦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起訴書載為丙○○)復分別於96年

9 月10日、97年1 月21日、97年7 月30日、99年10月7 日至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領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偽簽「丙○○」之署名共計4 枚,偽造足以表示申請人係「丙○○」、欲辦理延期居留之私文書,4 次持向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被告係冒用「丙○○」名義申請延期居留之實情,而核准其所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理管理之正確性。

嗣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乙○○○○○(下稱乙○○○○○)接獲檢舉,經調取「丙○○」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檔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

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除在臺灣地區之行為外,其所為上述在大陸地區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應有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既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邦堯之證述、被告之指紋鑑定及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即甲○○本人,及以丙○○身分與林邦堯結婚,並以丙○○身分入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因為係童養媳,所以有2 個身分,一個是甲○○,一個是丙○○,因已不能用甲○○身分來臺灣,所以使用另一身分丙○○來臺,並無冒用他人身分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92年4 月24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歐俊達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同年9 月23日以依親居留之名義入境臺灣,嗣因逾期停留於95年1 月13日經警查獲,隨即於同年月18日強制遣返。惟被告因欲再度申請入境臺灣,透過友人介紹,以丙○○之身分與證人林邦堯於95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因而取得閩寧民結字第0000000 號結婚證書及(2006)寧證字第2269號結婚公證書。俟證人林邦堯返台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5)中核字073159號認證書後,持往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以申請探親為由來臺,經該署於96年3 月7 日核發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 00000000 )予證人林邦堯,同意丙○○入境。被告於96年8 月6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再於96年

9 月10日,與證人林邦堯共同持前述相關資料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證人林邦堯與丙○○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發給證人林邦堯戶籍謄本及記載配偶為「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被告復分別於96年9 月10 日、97年1 月21日、97年7 月30日、99年10月7 日至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領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辦理延期居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74 頁),並與證人林邦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與丙○○結婚一情相符(見警卷第21至28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1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之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見警卷第12頁)、說明臉部主要特徵之被告大頭照(見警卷第13頁)、「丙○○」之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見警卷第14頁)、說明臉部主要特徵之「丙○○」大頭照(見警卷第15頁)、「丙○○」之左手及右手指紋、特徵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丙○○」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見警卷第20頁)、林邦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29頁)、「丙○○」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捺印之指紋卡片(見警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1頁)、林邦堯與歐俊達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2、68頁)、林邦堯與歐俊達之戶籍謄本(見警卷第33、69頁)、林邦堯與「丙○○」於96年9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被告與歐俊達於92年5 月14日申請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70頁)、林邦堯與「丙○○」結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12月1 日(95)中核字第073159號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見警卷第36頁)、林邦堯與「丙○○」於95年11月13日申請之結婚公證書(見警卷第37 頁 )、林邦堯與「丙○○」於95年11月13日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警卷第38頁,結婚證字號:閩寧民結字第0000000號)、「丙○○」申請入境來臺之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9至45頁)、95年12月4 日第一次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有關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警卷第46至47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警卷第4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第49頁)、面談結果建議表(見警卷第50頁)、96年3 月

7 日第二次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有關之林邦堯於96年1 月17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見警卷第51至53頁)、保證書(見警卷第54、6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警卷第55至56頁)、面談結果建議表(見警卷第57頁)、林邦堯於96年4 月16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見警卷第58至60頁)、林邦堯於96年4月24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見警卷第61至62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表(見(警卷第64至67頁)、被告與歐俊達結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5 月8 日(92)核字第04694 號證明書(見警卷第7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見警卷第72頁)、被告與歐俊達於92年4 月24日申請之結婚公證書(見警卷第73頁)、被告申請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警卷第74至75頁)、歐俊達於92年7 月20日提出之說明書(見警卷第76頁)、歐俊達於92年5 月15日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第77頁)、歐俊達於92年7 月24日委託安興國際旅行社申辦出入境手續之委託書(見警卷第78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見警卷第79至8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 月17日中分二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82頁)、被告於95年1月18日出境之中國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見警卷第83至84頁)、歐俊達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見警卷第85至88頁)、歐俊達於98年2 月10日申請結婚

撤銷登記之申請書(見警卷第8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年4 月27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警卷第91至93頁)、移民署助理員賴霆懋於100 年12 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526號卷第6 至

8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乙○○○○○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記錄表(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526號卷第29至3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22033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頁)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既非以甲○○身分而係以丙○○身分入境,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若被告確亦具有丙○○之身分,則既無冒名產生偽造文書之情,自亦無違法入境之事。經查:

1、按童養媳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童養媳契約,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惟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至於收養之形式並無一定方式,經兩家約定收養後授受庚帖及聘財,擇定吉日媒人陪同女子及女子之母到男家拜見未婚夫的父母後完成,亦有製作養媳字據或交換婚書者。又養媳與養女,被解為可互為轉換,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於此情形,可認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上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自不待言(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5 、126 至128 頁、「臺灣私法」第二卷第596 、第

589 頁);次查臺灣私法第二卷第597 頁記載:「鹽水港廳店仔口庄有在未生育男子以前收養媳婦仔之風俗,….日據後設戶籍制度時悉以此女為養女,將來有成為夫的男子始改為緣女(養媳的日語)」。是以,所謂「緣女」實即「養媳」之意。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其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前司法行政部42年6 月2 日臺四二公參字第2652號函),可知童養媳、養女在我國係流傳已久之民間習慣。

2、本案經函請法務部行文大陸地區主管部分提出請求調查被告身分,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法助台請(調)覆字第7 號回覆調查結果:甲○○之出生日期:1968年6 月3 日,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戶籍地: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鎮○○村○街○ 號,育有2女,前夫顏敦成;丙○○之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戶籍地:福建省福安市○○鎮○○街○○○ 號,母親王碧玉,哥哥陸金聲、陸善仁、弟弟陸善鵬、妹妹陸善華,夫林邦堯,經詢問陸善仁,丙○○係其父在丙○○2歲左右從寧德霍童抱養的,原計畫給陸金聲當童養媳,故取名為丙○○,後因陸金聲另娶妻子,丙○○就改為養女,據陸善仁介紹,丙○○在成人後嫁給寧德霍童鎮人,並生有2 個女兒,離婚後嫁給臺灣人林邦堯,經陸善仁比對,甲○○與丙○○係同一人等情,有法務部102 年2 月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寧德市公安局入出境管理處出具之丙○○、甲○○兩人身分情況、證明,與寧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出具之情況說明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至149 頁),可知被告確同時兼具甲○○及丙○○之身分無誤,雖本案發生後,寧德市公安局入出境管理處經通知主管戶政部門進一步核實後,已由寧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註銷甲○○戶口,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確為甲○○,亦為丙○○之事實。

3、基上,被告所辯其原名甲○○,因自幼被抱養為童養媳,而於被收養時取名丙○○一情屬實,而堪採信,從而其既為丙○○本人,則其以丙○○之身分所從事上開與證人林邦堯結婚、入境等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非法入境之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