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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陳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宗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勒戒,其勒戒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 月4 日晚間8 、9 時許,在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

制為臺中市大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99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

中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99年2 月3 日晚間6 、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1 月8 日上午6 時4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8 時,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年2 月5 日上午8 時許,分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陳宗隆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陳宗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99100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大甲分局偵查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各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附記事項: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林倉賢,以及綽號「飄哥」即馮星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然為警早已依法監聽林倉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馮星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時,發現上開門號與被告陳宗隆持用門號有通聯紀錄,進而鎖定被告陳宗隆有施用毒品情事循線查獲,非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7 月17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1002362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與附表,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1 年7 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14762號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並進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