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靜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靜怡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靜怡前因積欠李阿邁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經李阿邁於民國99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於99年8 月16日確定,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曾靜怡所經營分別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 至3 樓及臺中市○○區○○街○○號1 至3 樓之美語補習班內之電腦等物品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轄區警員,於99年12月14日,前往上址,就電腦、螢幕、印表機、冷氣等物予以查封,並均交由曾靜怡保管。詎曾靜怡為避免前開查封之物品遭拍賣,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電腦技師陳煒杰,將前○○○區○○○○街○○號1 至
3 樓內業經查封之ACER廠牌電腦主機1 臺、ASUS廠牌電腦主機3 臺、IBM 廠牌電腦主機1 臺內之主機板、硬碟、電源處理器等重要零件予以拆除,使該等經查封之電腦無法使用,並將該拆除下來之重要零件,改裝置在其他電腦機殼內供曾靜怡繼續使用,而違背前開查封效力。嗣於100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35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在上開處所進行公開拍賣,由李阿邁之配偶陳文正拍定取得上開電腦所有權,經取回上開電腦後,發現電腦主機內之主機板、硬碟、電源處理器等零件已遭移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邁委由凃慶國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卷附之查封動產照片10張,乃依現場及實物狀態所攝,雖
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經查封之物品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靜怡坦承於上揭時、地,委由電腦技師前○○○區○○○○街○○號,處理業經查封之上開電腦主機5 臺,以及電腦技師將上開電腦主機5 臺內之主機板、硬碟、電源處理器等重要零件予以拆除後,將零件改裝置在其他電腦機殼繼續使用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債權人李阿邁、債權人之女陳琬婷分別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因積欠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查封上開電腦物品,且上開電腦主機5 臺於進行查封貼封條時可正常運作,但拍定取回後卻無法開機而發現內建主機板、硬碟與處理器均不見等節明確(偵卷第24-26 頁、第61-63 頁),復有99年7 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40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據3 紙、民事執行處100 年1 月2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未字第99203 號通知、查封動產照片10張、99年12月14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100 年2 月25日拍賣動產筆錄,以及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偵卷第6 頁、第19-20頁、第41-48 頁、第134-138 頁、第148-152 頁),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99203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供述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並未指示電腦技師帶機殼來換,只是交代將電腦處理好可以達到上線使用之目的,過程不是伊直接授意云云,及於偵查中以上開電腦貼封條後就沒有動電腦了,查封後拍賣前都沒有使用,當初打電話給電腦技師是說要把電腦裡面的檔案複製下來,請他組裝舊的電腦使用,因為電腦被查封,檔案要留下來,他說會處理,就去補習班找櫃臺等置辯,惟查:
1.證人即電腦技師陳煒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補習班說他們要做展示機,叫我帶空的機殼去幫忙處理,我去補習班幫他們做替換,將新舊電腦替換、機版互換,我帶舊的電腦去補習班換,補習班原來的電腦機殼還在,但是內容已經被換掉,我換掉主機板、硬碟、電源處理器,我將帶去的舊零件裝在補習班原機殼內,零件不齊,無法運轉,因為那是要做展示機等語(偵卷第106-107 頁),並提出付款單據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10 頁);以及證人即補習班櫃檯小姐游蕙如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們老闆,她是主任,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會有電腦維修的陳先生過來更換電腦,陳先生過來就帶相同數量的電腦過來,問我們這邊有哪幾臺電腦要更換,我跟他說位置,陳先生就做他的事情;主任將費用告訴我,當天由我付2 千元給陳先生,另外還有2 千元尾款;是曾主任打電話叫陳先生抽換電腦,我看到陳先生將原來電腦的東西裝到他帶來的電腦裡面;補習班的電腦有貼封條,但因為曾主任交代讓陳先生抽換電腦等語(偵卷第113-114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委請電腦技師攜帶空機殼前去補習班,將查封電腦主機5 臺內重要零件拆除改裝置在空機殼內繼續使用,且補習班櫃臺小姐經被告指示而支付款項甚明;再衡以上開證人即電腦技師陳煒杰、補習班櫃臺小姐游蕙如均係受託或受僱人員,倘未經補習班負責人即被告之授意並同意付款,豈會任意違背單純「存取複製檔案」之指示而擅自決定「更換機殼零件」!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2.再者,查封目的旨在保持執行標的物現狀,俾確保執行債權得以實現,倘債務人財產被執行法院查封後,不經執行法院許可任意遷移或更易,不僅有礙強制執行實施,且嚴重斲喪公權力,強制執行制度亦將蕩然無存,是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之一切不應為之行為均足當之。本件上開電腦主機5 臺於99年12月14日遭查封,有前揭卷附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可佐,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稔;參以,前揭民事執行處100 年1 月2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未字第99203 號通知載明定於100 年2 月25日上午實施公開拍賣,故縱使被告為存取複製電腦內檔案,理應於實施查封前為之始為正辦,詎其卻於查封後逾2 個月、遲至公開拍賣之前1 日才委請電腦技師前去處理,益徵其主觀上明知將遭拍賣、所為確係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無疑。綜上,本件查封之上開電腦主機5 臺,既經執行查封命原樣保管,被告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擅自找來電腦技師拆除更換主機內重要零件,而為保全實施中不應為之行為,顯已違背查封之目的,應認已構成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視於查封之公權力而逕自將上開電腦主機5 臺內之重要零件拆換,行為殊無足取,且迄未就此與債權人李阿邁達成民事上之補償或和解,另審酌該等電腦主機之動產價值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靜怡因積欠李阿邁220 萬元,經李阿
邁於99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第三人私立汶藻美語補習班(下稱:汶藻補習班)等分配被告曾靜怡之合夥紅利。詎被告曾靜怡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8 日,未經其前配偶劉應龍之同意,擅自以汶藻補習班代表人劉應龍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性製作內容為:汶藻補習班因經營不善早已結束營業,無合夥紅利可分配等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並在該狀上偽造「劉應龍」之印文,表彰該狀係劉應龍製作之意旨。再寄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應龍、李阿邁及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故認被告曾靜怡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靜怡另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未字第99
203 號執行命令、99年12月8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以及證人劉應龍於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曾靜怡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成立譚陽校汶藻補習班時,已經前夫劉應龍之同意,登記劉應龍為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則由伊負責經營,該補習班於98年間結束營業,之後法院來文要查封該補習班,伊曾知會劉應龍說要向法院陳報結束營業之事,所以才請事務所的小姐遞狀聲明異議並蓋用劉應龍之印章,印章是原本就放在事務所供使用等語。經查:
1.被告因積欠李阿邁220 萬元,經李阿邁於99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第三人即私立汶藻補習班分配紅利等節,業如前述,另有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未字第99203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偵卷第8 頁),以及99年12月8 日被告以汶藻補習班負責人劉應龍之名義,指示事務所小姐製作民事聲明異議狀,並在該狀上蓋用「劉應龍」之印文,亦有該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偵卷第138 背面-139 頁 ),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2.雖公訴意旨以證人劉應龍於偵訊時證稱:「補習班的事情我從頭到尾不過問,被告也不讓我去接觸補習班的經營,婚姻當中被告需要用我的名字開補習班,99年9 月20日我與被告離婚,一直到99年9 月間我才知道汶藻這一家是登記我的名義,異議狀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該異議狀,信封上面的字跡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65-166 頁),因而認被告未經劉應龍之同意而擅自以劉應龍之名義出具民事聲明異議狀;惟經證人劉應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時與被告結婚?離婚?)85年5 月8 日結婚,99年9 月20日離婚。(汶藻補習班實際管理人是誰?)我前妻曾靜怡。(何時知道汶藻補習班用你的名義成立?)我印象中要成立時被告有詢問我,我有答應。(為何於偵查中稱直到99年
9 月間才知道汶藻補習班登記你的名字?)補習班成立前,被告來詢問我可否以我的名義登記,我確實有答應,但後來實際上有無以我的名義登記我並不知道,直至99年9 月離婚前後,經由我弟弟在網路上查到告訴我,才確定被告真的有以我的名字去登記1 間補習班。(被告有無告訴你關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之事?)離婚前後那段關係很差,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告訴我,即使她告訴我,我應該也不想聽,現在印象中她沒有問過我寫聲明異議狀之事。(關於內容你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印象有看過,是到法庭才看到內容。(被告要以你的名義成立汶藻補習班是否經過你同意?)是。(補習班經營期間,被告是否有權利使用你名義之印章?)是。(是否概括授權被告在經營補習班業務範圍內,有權使用你的名義、蓋用印章?)是。(補習班資產遭查封時,被告是否有權使用你的名義主張權利?)是。(就你的認知,被告以你擔任負責人之名義提起聲明異議,是否在概括授權之範圍?)是。」等語(本院卷第32-35 頁),故由證人劉應龍於審理時之證述即知,劉應龍事前已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汶藻補習班負責人、概括授權被告關於補習班經營業務範圍內使用其名義、蓋用印章甚明;佐以,前揭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未字第99203 號執行命令,係命「私立汶藻美語短期補習班」執行扣押債務人曾靜怡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李阿邁,則前開執行命令之對象乃「補習班」,而向法院陳報補習班相關營運或資產,自屬補習班業務範圍內之事務無疑,且被告於審理時復稱:異議狀上之印章是經營汶藻補習班相關事務所用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故縱使被告事後未特定針對「出具民事聲明異議狀」獲得劉應龍之具體許可,然被告於事前既已就補習班業務範圍內得到劉應龍之概括授權,日後當可於業務授權範圍內使用劉應龍之名義或印章為之,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要難認被告為冒用名義而無權製作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或遽認其持向法院陳報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犯行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靜怡確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