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隆程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黃鼎鈞 律師陳銘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隆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隆程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與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就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欲經營停車場使用,於訂約時,告訴人陳銀河等人並向被告雷隆程言明不得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物,被告雷隆程允諾後,雙方並在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業務,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及被告雷隆程並提供其身分證件供事務所人員影印完成程序。被告雷隆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於98年6 月18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臺中市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林陳秀琴」、「陳春風」、「楊陳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之印章各1 枚(未扣案),進而在不詳地點,在用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蓋上開8 人之印章,表示告訴人陳銀河等8 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雷隆程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雷隆程並於98年6 月22日向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遞狀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及與臺中市政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告訴人陳銀河、陳進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許盈瑩、吳宜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臺中縣政府99年9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5 月15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㈣本院10
0 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承租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委由建築師林永興設計及向臺中市政府聲請在其上興建收費亭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確有提出系爭蓋有陳銀河等8 人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林永興建築師交給伊的,伊有打電話請地主陳銀河帶印章來蓋;伊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帶回辦公室時,因為會計小姐許盈瑩已經下班了,所以伊是隔一兩天後打電話告知許盈瑩地主陳銀河會帶印章來蓋;因為蓋章時伊不在場,據許盈瑩事後告訴伊,是陳銀河帶8 個人的印章到公司來蓋的,印章不是伊公司刻的,伊沒有偽刻告訴人8 人的印章,也沒有偽造私文書,更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向告訴人林陳
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等8 人,承租臺中縣烏日鄉(後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並於98年6 月1 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公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
101 年7 月30日101 年度中院民公宜人字第039 號函檢送之98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260號卷宗在卷可稽(函文附本院卷第52頁,原卷影印後,另行置放於本院卷外,下稱公證卷);嗣被告委託林永興建築師檢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告訴人8 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及設計圖等文件,於98年7 月8 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地號上以興建店鋪(一層一棟一戶)為名義,俾供作為停車收費之用,並經臺中縣政府於同日,以府工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98)府工建建字第621 號建造執照,再於99年9月5 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98)府工建使字第621 號使用執照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8 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附卷為憑(函文附本院卷第53頁,原卷影印後,另行置放於本院卷外,下稱建造執照卷),均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依序蓋有土地所有權人「林陳秀琴」、「陳春風」、「楊陳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之印文,其中陳楊秀鑾之欄位,所蓋之「楊陳秀鑾」印文確實將「楊」、「陳」二字倒置,與真正姓名「陳楊秀鑾」有違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建造執照原卷核閱無訛(見建造執照卷第90頁),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未經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之同意,擅自偽刻其等之印章,並蓋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或蓋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雖確由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所交付,然逾越其等之授權範圍,而為冒用其等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進而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行使之行為?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銀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的所有權人為何?)陳進財、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清漢、我共8 人。(問:上開八人是否於98年6 月1 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為何訂約?)有,是出租土地給被告當作停車場使用。(問: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是由何人所草擬?)租賃契約是制式的,由顏麗華代書幫我們書寫,並且在契約內容中加註土地上不得增建房屋或建物。訂約當天到吳宜勳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進行公證,當天顏麗華與告訴人8 人、被告都有到吳宜勳公證人事務所。(問:【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頁背面】上開所述在契約中有約定土地上不得增建建築物的約定,是否為土地租賃契約第9 條的約定?)是的。(問:當初訂約雙方在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有用括號手寫『停車場設施除外』,當時為何會有此約定?意義為何?)因為怕日後會影響到出租人的權益,所以約定不能建築建築物,只可以設立停車場設施,因為土地出租給被告是要作為停車場使用;停車場設施包括遮蔽物及欄杆,而所為的遮蔽物就像是一般簡易的貨櫃屋,並不包括建築物。(問:當時訂約時,告訴人有向被告告知在上開土地上不得建築建築物時,當時顏麗華代書與吳宜勳公證人是否知悉有這樣的約定?)知道,他們有聽到,被告也有同意。(問:上開告訴人8 人與被告在吳宜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時,當時你們是否有提供身分證、印章給吳宜勳公證人處理公證事務?)有,我們8 人都有到,所以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問:當時你們所提供的身分證有無影印?)在事務所影印,影印之後正本還給我們。(問:當時你們所取得公證書裡面有無包括告訴人8 人與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我們8 人每人都有一份,但是裡面有無附我們的身分證影本,沒有印象了。(問:被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建築物的建造執照時,告訴人8 人是否知悉此事?)不知道。(問:
【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8 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陳銀河等告訴人8 人的印章,是否為告訴人8 人所蓋用?或是交給被告蓋用?)不是我們蓋用的,我們也沒有交給被告我們八人的印章。該印章不是我們的章,其中『楊陳秀鑾』是錯誤的印章,正確姓名應該是陳楊秀鑾。(問:告訴人8 人是否有授權他人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的印章?)沒有,在上開同意書上蓋用我們名義的印章,我們都不知道。(問:【提示同上卷第
10 、11 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檢附陳銀河等告訴人8 人的身分證影本,是否是你們將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被告?或是被告公司的人員?)這個好像是與公證書上面的身分證影本排列一樣,我們只有在公證人事務所提供身分證給事務所的小姐影印做公證使用,沒有在其他場合提供身分證或影本給被告或是其公司小姐。(問:被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建築建築物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你是否知悉此事?)不知道。(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要在上開土地上蓋停車收費亭,所以請你提供告訴人8 人的身分證影本、印章給被告或是其公司人員?)沒有。(問:你是否有親自將告訴人八人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被告或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許盈瑩去處理申請建築執照的事情?)我沒有,其他告訴人7 人也沒有。(問:你有無收集過其他7 人的身分證做某種用途?)從來沒有。(問:你剛剛所述租約約定不可以有建築物,請問停車場設施你說是遮蔽物、欄杆,請問要不要申請建造執照?)我不太清楚。(問:如果遮蔽物、欄杆等停車場設施需要建造執照,是不是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如果上開停車場設施有需要申請建造執照,以我的認知,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問:【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2828卷第122 頁背面偵訊筆錄第4 頁第5 行】你回答檢察官『在當時吳宜勳事務所有說,如果雷隆程要申請建築執照時,如果需要我們幫忙,希望我們可以幫忙』,你是否有此陳述?)有,但是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絡需要我們幫忙。(問:被告是否曾經因為停車場設施需要,申請建造執照,而通知你及其他告訴人要求你們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去辦理?)沒有。(問:剛剛所述在顏麗華代書事務所沒有提供身分證使用,但是告訴人8 人有無提供身分證給代書核對?)我不太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證人思考、回想】我不太記得。(問:有無接獲被告打電話告訴你說要申請建照,請你幫忙?)沒有。(問:【提示建造執照卷第90頁】你有無看過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沒有看過。(問:對於該原本上所蓋用的告訴人8 人印章,有無看過或是由你請人代刻?)沒有。(問:【提示同上卷第93、94頁】有無看過這兩張共8 人的身分證影本?)我看過是在公證書裡面的影本。(問: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附的兩張共8 個人的身分證影本,其排列順序雖然與公證書所附8 個人身分證影本的順序相同,但也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出租人的排列順序相同,有何意見?)我沒有發現這點,順序確實相同。(問:你曾經因為本案以外的事情,拿過8 人的身分證去影印或代刻過8 人的印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告訴人8 人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有特別強調在土地上不得興建建築物?)有特別強調。(問:當時吳宜勳公證人是否知悉你們雙方有約定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他知道,因為他在場,且吳宜勳也有到法院陳述過。(問:當時吳宜勳公證人是否有向被告解釋土地上不得興建建築物此事?)有,契約書有寫,公證人也有講,被告也知道此事,所以才簽約。(問:【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土地租賃契約書】此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括號手寫『停車場設施除外』,當時為何有如此的約定?)因為被告說他要做停車場,需要一些工作物,例如棚架等,所以提出這樣需要,我們也同意,但是我們認為絕對不能建築房屋,而該停車場設施是指工作物的除外。(問:為何你們當時雙方會約定不得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因為有建築物,以後的法律關係會比較複雜,這是我們自己的想法,代書也有這樣建議;我們只是出租土地給被告單純做停車場使用,我們的租金才會比較便宜,680 坪,每個月8 萬元而已,我們也不想說以後土地收回來還要處理拆除建築物的問題。(問:告訴人8 人及被告在吳宜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時,是否有提供身分證、印章給吳宜勳公證人或是其事務所人員?)有提供身分證給公證人去影印,我沒有將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提供給被告;印章的部分,是公證人事務所的小姐指導我們自己蓋用的。(問:當天在吳宜勳公證人事務所,被告是否有要求告訴人8 人或是吳宜勳公證人提供你們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沒有,我們也不會同意。(問:被告是否曾經向顏麗華代書要求提供告訴人8 人的身分證、印章?)沒有,只有公證當時我們8 人的身分證同時在一起,其他時候不可能在一起。(問:被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申請建造執照時,告訴人8 人是否知道此事?)都不知道。(問: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告訴人8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告訴人8 人是否有事前同意、或是事後同意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都沒有,我們知道以後很生氣,因為我們約定不得興建建築物;我們看到時是已經有登記,且被查封拍賣。(問:【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1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告訴人8 人印文,是否是告訴人8 人所蓋用?或是授權他人蓋用?)沒有蓋用,也沒有授權他人蓋用,我完全不知情,該印章也不是我的。(問:【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16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附身分證影本】告訴人8 人是否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或被告公司的小姐許盈瑩去辦理建築執照使用?)都沒有,該身分證影本不是我們提供的。(問:是否知悉被告曾經通知陳銀河,要求陳銀河提供告訴人8 人的身分證影本及代刻告訴人8 人的印章交給被告或是被告公司小姐許盈瑩此事?)我不知道,陳銀河也沒有跟我提過此事。(問:陳楊秀鑾是你的何人?)我母親。(問:陳銀河知不知道你的母親本姓楊?)他當然知道。(問:陳銀河會將你母親的名字陳楊秀鑾誤會成楊陳秀鑾嗎?)不可能,我母親不可能姓陳,陳銀河不會搞錯,我們鄉下人家同姓不結婚。(問:為何一直認為被告拿去申請建照執照的8 人身分證影本是來自於公證書後附的身分證影本?)因為排版一致。(問:公證書上所附的8 人身分證影本為何做這樣的排列?)那是公證人那邊影印的,排列順序的原因我不知道。(問:【提示公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8 人的排列順序是否與其後身分證影本的排列順序相同?)是的。(問:土地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排列順序如何而來,是否知道?)我沒有注意。(問:【提示公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土地所有權部中所有權人的排列順序就與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人的順序相同,有何意見?)其順序確實相同。(問:該土地租賃契約是不是顏麗華代書草擬的?)是的。(問: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上面的內容所載,該謄本是網路申領的謄本,由顏麗華自行列印,所以顏麗華代書應該是依該謄本的所有權人順序而記載出租人的順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提示本院卷第56頁】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公證書上後附的身分證影本與建造執照卷內所附8 人的身分證影本並非直接影印而成,有何意見?)是的,但是我們的確沒有拿身分證或影本給被告;我們現在知道建造執照所附的身分證影本確實不是從公證書上影印而來。(問:陳銀河有無跟你要過你的身分證或是影本?)沒有。(問:你們8 人除了本件的租賃以外,有無因為辦理其他事務,而將8 人的身分證收齊去影印?)沒有。(問:會請顏麗華代書事務所草擬本件租賃契約,有無什麼關係或原因?)顏麗華是陳銀河找來辦理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我與顏麗華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可知,證人陳銀河與陳進興之指訴除陳明並未交付告訴人等8 人之印章,亦未授權被告代為刻印,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有告訴人等8 人之印文乙節,均毫無所悉外,其等主要認定被告有罪之佐證依據為: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陳楊秀鑾部分,係蓋用「楊陳秀鑾」之印文,顯然有誤,足認蓋於其上之印章,絕非告訴人等8 人提供;⒉98年6 月1 日在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 條明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另以手寫『停車場設施除外』)。乙方為經營停車場所填之土方,須為一般良質土方,不得參雜廢棄物,又其所填土方支付之費用,於租賃期滿返還土地時,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非經甲方(即本件告訴人8 人)同意亦不得主張挖走土方。」,足證告訴人等不可能同意被告興建停車場收費亭;⒊告訴人等8 人並未提供身分證或影本予被告,建造執照卷所附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應係被告未經告訴人等8 人之同意,利用在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公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時機,將原本影印附於公證卷宗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擅自再影印1 份供其非法使用,足認被告確非得到告訴人等8 人之合法授權辦理系爭停車場收費亭之興建。
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證卷及建造執照卷,將其中附卷之告
訴人等8 人之身分證影本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經該局鑑識科學處以放大檢視、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由於A 類(即公證卷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中各身分證影本的相對位置、角度、距離或章戳,與B 類(即建造執照卷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不同,故B 類資料應非由A 類資料「直接」影印而成,惟是否係透過剪貼、掃描等「間接」方法影列印而成,則歉難認定等情,有該局101 年9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顯見,上開2 份身分證影本既非同一次排列組合即同時影印而來,亦非先有1 份影本,再將該影本影印而得,實堪認定;果如此,倘被告並非假藉公證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機會,擅自留存1 份影本備用,其又如何能同時或先後取得8 位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再一起加以影印成1 份?以取得他人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困難度以觀,本猶勝於刻印,遑論,證人陳銀河、陳進興均一再證稱,絕無提供其2 人自己或其他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予被告,已如前述;而此反適足以證明,被告之所以得以檢附8 位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興建系爭店鋪,實不能排除確係經由告訴人等或其等所委託之人所交付而來,即確有取得告訴人等或其所委託人授權之可能性存在。
㈣其次,證人許盈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從何時
開始受僱於被告,在其公司任職?)我任職於被告公司有2年,大概到地檢署因本件傳喚我開庭前離職。(問:在98年
6 月間你是否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是的。(問:【請提示建造執照卷第90、91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93、94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告訴人陳銀河等
8 人印章的印文是由何人蓋用的?)我有看過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印文是被告說陳銀河會過來蓋用,可是來蓋章的陳銀河與我在地檢署開庭時看到的陳銀河不是同一人;今日看到的陳銀河與我在地檢署看到的是同一個人,但不是今日看到的陳銀河來我們公司蓋章的。(問: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的身分證影本是如何取得的?)跟著印章一起來的,是當時自稱陳銀河的人拿來的。拿來的時候就是影印好的影本,應該是排列好如同建造執照卷第93、94頁上的身分證影本。(問:建築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是由何人提供給妳的?)應該是建築師提供,當時是由何人拿過來的,我就不清楚了。(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的印章是由妳蓋用的?或是自稱陳銀河的人蓋用的?)是自稱陳銀河的人蓋用的。(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上告訴人等8 人的印章之後,連同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的身分證影本,事後妳將上開資料交給何人?)我不確定是建築師事務所的人來拿的,或是由何人拿去建築師事務所,但我確定我沒有去過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送件。(問:【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49頁】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個文件是何人打好的?妳回答是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打好,他們有送件人劉小姐,當時是否如此陳述?)我印象中有一個劉小姐來送件,但是這個劉小姐可能是另外的案件的送件人,所以有可能是我記錯了。(問:在庭的告訴人陳銀河、陳進財等人在妳處理本件建築執照申請過程中,是否曾經將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的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妳過?)沒有。(問:在妳處理本件建築執照申請過程中,妳是否曾經見過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的林佩君小姐?)因為這不是我主要的工作,所以我已經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就是有人拿印章來蓋,我只是負責騰出一個地方讓對方在文件上蓋印章。(問:在妳處理本件建築執照申請的過程中,被告是否有跟妳提過印章、身分證影本是經過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同意提供並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被告只說陳銀河會拿來。(問: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件過程中,告訴人陳銀河、陳進財等出租人是否確定曾經拿他們的印章到被告公司蓋用在本件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沒有。(問:請證人再回想當時拿印章來公司的人是否是在庭的告訴人陳銀河?)我確認不是在庭的陳銀河。(問:妳是否曾經受被告指示去刻印過本件8 位告訴人的印章?)沒有。(問:剛剛所述有一位自稱陳銀河的人拿印章到公司蓋章,該男子大約幾歲?)與在庭的告訴人陳銀河差不多歲數,大約五、六十歲。(問:該男子來到公司有無自稱是陳銀河?妳如何確認他是陳銀河?)因為被告跟我說陳銀河會過來蓋章,所以有人拿來8 顆印章來公司蓋章,我就以為該男子是陳銀河,該男子沒有自稱是陳銀河,該男子也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給我看。(問:該男子來公司蓋章時,妳有無親眼看到他蓋章?)應該是該男子蓋完後交給我,印章他就帶走了,有交給我蓋好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告訴人8 人的身分證影本。
(問:在該男子拿印章來妳們公司蓋用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時,除了妳在場以外,尚有何人在場?)沒有了,當時被告也不在。(問:該男子是妳第一次看到嗎?)是的,日後也沒有再見過該男子。(問:妳剛剛所述被告有說陳銀河會拿印章來蓋,事隔一星期,妳如何確定到妳們公司的人就是要蓋章的?)該期間只有該件申請建築執照的案件,該男子跟我說他是來蓋章的,之後該男子就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顯見,蓋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由被告交予證人許盈瑩,再由證人許盈瑩自行用印,亦非經由被告之指示,由證人許盈瑩代為偽刻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之印章後,再行蓋用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上;乃係一證人許盈瑩未曾見過,年約五、六十歲之成年男子,攜帶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之印章至證人許盈瑩之辦公室用印,復經證人許盈瑩當庭指認該名成年男子確非在庭之告訴人陳銀河等情。徵之被告之主要答辯,莫非係其確有得到土地出租人之授權,始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以店舖為名義興建停車場收費亭,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偽造等語;倘證人許盈瑩係有意為被告開脫,自可一口咬定,當日自行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用印之人即為告訴人陳銀河,以便與被告之答辯內容相呼應,然證人許盈瑩迭經檢察官詰問與被告補充訊問後,仍證述一致,當時來蓋章之人並非在庭之告訴人陳銀河,其係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見到告訴人陳銀河等語,恰與證人陳銀河於
100 年7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是第一次見到許盈瑩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122 頁),互核相符,足認當日攜帶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之印章,在證人許盈瑩之辦公室內,自行將上開印章蓋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者,確實另有其人,並非告訴人陳銀河,故而其二人始於前揭偵查庭中方第一次見面,是以上開證人許盈瑩之證詞,即難謂有何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準此,若該名成年男子係被告刻意安排,以混淆或隱瞞證人許盈瑩實際上該收費亭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者,何至於如此麻煩?以被告為雇主,證人許盈瑩僅係一受薪職員之地位以觀,被告只需吩咐或交代證人許盈瑩直接去找刻印業者代刻印章即可,完全無須理由,更不必找人喬裝,企圖誘使證人許盈瑩逕自誤認該人即為陳銀河?被告如此費心之動機何在?目的又為何?凡此,在在適足以突顯,該名成年男子不無確為受告訴人陳銀河或其他告訴人委託之人;至陳楊秀鑾之印章誤刻為楊陳秀鑾部分,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非該名成年男子有所誤認,亦有可能單純係所找之刻印業者不小心誤刻所致,實難以此驟予推論,此即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故予以偽造印章之證明,自不待言。
㈤再者,證人林永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委託人
委託你設計收費亭,為何在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有關建物用途是記載店舖?)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可以申請店舖,設計收費亭當然只是口語上的稱呼,但是向建設局申請時,申請用途用店舖來申請,是容許使用,該名稱的決定也是要經過委託人的同意。(問:該用途、名稱有無收費亭這樣的項目?)要再查詢。(問:【請提示本院卷第44至46頁辯護人所具準備書狀分類表】記載用途的時候,是否要參考建築物的使用類別、組別?)申請用途要依所准許的用途去登記。(問:有關類、組別G3所記載之項目中,有店舖此項目,其他部分並無收費亭之項目,是否在申請時因為沒有收費亭的項目,所以為了符合該條件而記載店舖?)會申請店舖是與起造人協商溝通過,之所以申請店舖,將來可以設立不同類別的公司行號,其使用範圍比較廣。(問:委託人委託當時,是跟你說要蓋收費亭或有其他用途?)說要做收費亭。(問:【請提示建造執照卷第11頁臺中縣政府建造執照(098)府工建建字第00621 號】中間記載『各層用途【使用類組別】』欄,下面那行記載G3店舖,從建造執照看來,是否該用途需要依據類組別而記載?)商業區可以記載的用途很廣,當初會登記店舖就是跟委託人協商過,至於申請時可否在上面記載收費亭,需要回去後再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林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請提示建造執照卷】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概要欄,建築物用途:店舖,是何人決定的?)建築物用途部分我們會問業主是要申請什麼用途,看是辦公室或是店舖;本件最後如何決定的,我不清楚。(問:被告有無跟妳提到他要蓋的是收費亭?)有。(問:為何會繕打店舖?為何不打收費亭?)因為建築法規上沒有收費亭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以興建收費亭之目的,委託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設計、規劃及代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程序,至於之所以在建造執照申請書上⒌建築物概要欄之建築物用途記載「店舖」,實係因為建築法規上沒有「收費亭」名稱,經受託人林永興建築師與被告溝通、協商後,遂以店舖為登記名目之事實,核與被告自始供陳該建築執照申請案之目的,係為了興建停車場收費亭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並無假藉何等名義,進行非法之土地開發;參以,證人即民間公證人吳宜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依契約第9 條所訂建設房屋絕對不行;所謂停車場設施依其以前辦理案件之經驗,遮陽、收費亭都是停車場設施,但房屋絕對不行,這是雙方的共識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48頁),是以,告訴人陳銀河等8 人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 條上,另以手寫註明之「停車場設施除外」等文字,是否果如證人陳銀河、陳進財所證述之不包括本件之收費亭乙節,似與兩造訂定契約時在場見證之公證人吳宜勳之認知,不無相左之情,難謂毫無文字與定義解釋之空間存在;因此,被告於興建本件停車場收費亭時,是否確無得到負責居間聯絡之土地出租人方之代表陳銀河之同意或授權,即不無疑義?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找人偽刻印章及蓋印方式,方能取得興建停車場收費亭之形式上適法性資格。
㈥又依證人林佩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左上角異動序號記載:0000000000000 之數字,可以看出來本件是98年6 月4 日11時24分建檔的,所以伊在98年6 月
4 日下午請產假前,有繕打部分的資料;伊在98年6 月4 日繕打部分資料的時候,印象中已經有看到身分證影本,但是不確定是不是8 個人的都有,該身分證影本是由被告所提供的,但是如何交到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的伊已經記不清楚了,印象中好像是被告拿過來的;伊只記得伊看到的身分證影本是排列好的,不是個人一張一張的,應該就像卷宗裡面那
2 張已經排好的身分證影本;就本件申請案,只見過被告一次,就是被告交付林陳秀琴等人身分證影本那次;建造執照卷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該不是伊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反面、第138 頁);參以,建造執照卷所附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核發○○○鄉○○○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記載之列印時間為98年6 月
4 日11時10分,相較於證人林佩君繕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資料之建檔時間,僅相差14分鐘,扣除申辦、繳費、領取謄本之時間,及必要路程、取車、停車、徒步之時間耗費,應可認定證人林佩君於繕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所參考之資料應非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係按照土地所有權人之排列順序,予以列印之身分證影本較為可能,是證人林佩君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信與真實相符。是故,被告在該名成年男子交付證人許盈瑩告訴人等8 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前,早已取得告訴人等8 人之身分證影本,應堪認定;果如此,則被告若非經由全體告訴人同時交付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方式外,僅有透過有權取得全體告訴人交付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告訴人代表或聯絡窗口,直接交付告訴人等8 人之身分證影本,而此即意謂不能排除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等或其等之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之可能性。
㈦從而,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證人陳銀河、陳進財所指訴
之部分,均不能排除確有告訴人中之一人,或受其等委託之人攜帶印章,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之可能性存在,而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即本件犯行確非被告所為之可能性存在,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難認定係臨訟卸責之詞,即非不足採信,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