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元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元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關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12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3年6月15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元晉前即有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前科,竟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自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