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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宗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文宗於民國96年9 月10日,擔任塗俊雄、許庚龍簽立協議書時之見證人。許庚龍為依協議履行,於96年間,委託王文宗轉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仙跡岩廟宇,於96年10月

3 日匯款30萬元至王文宗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及於96年10月22日交付發票人為許庚龍、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EJ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1月30日、金額30萬元)、EJ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2月30日、金額40萬元)之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各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王文宗。詎王文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許庚龍匯入其系爭帳號之30萬元挪為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許庚龍之財產及將系爭支票兌現後,易持有之意為所有,而把兌得之款項70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許庚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宗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許庚龍於96年10月3 日匯款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金額共70萬元,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在系爭支票影本旁邊記載「茲收到許庚龍公益基金支票兩隻」,並簽名,且於上開時、地,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給我100 萬元是用來處理女人的事。「阿香」本來與塗俊雄在一起,告訴人要我幫他喬一下,塗俊雄要求要300 萬元,我幫告訴人處理變成20

0 萬元,100 萬元給塗俊雄,100 萬元給我。後來處理的不好,塗俊雄又和阿香在一起,告訴人要我還他50萬元,但我沒有還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塗俊雄、許庚龍所簽立協議書之見證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及匯入被告系爭帳號之30萬元,惟並未將100 萬元交付予仙跡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單1 張、支票影本2 張在卷足參,堪認此部分為事實。

㈡、依據塗俊雄及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必須捐贈10

0 萬元作為仙跡岩重修基金之用,並未提及告訴人必須交付被告王文宗公益基金一事,再參照被告亦坦承系爭支票影本旁邊記載「收到許庚龍公益基金支票兩隻」,及其上之「王文宗」字跡是伊之簽名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論,如係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佣金,應無載明是「公益基金」之理。是上開100 萬元,應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轉交予仙跡岩作為重修基金之用,為免遭被告侵吞,才會要求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在系爭支票之影本旁註記上開文字,並簽名為證。

㈢、另被告前後辯稱之敘述不一,於99年11月15日在本院99訴字第736 號民事庭審理具結作證時,係證稱該100 萬元與塗俊雄之事無關,是因為幫被告即本案之告訴人(指許庚龍)處理其他的事務,被告(指許庚龍)才給我的。該案法官又問為何寫係公益基金之支票?被告回答是因為其他有關於女人的事情云云,但被告在本案又辯稱係因為幫告訴人處理與塗俊雄之女人「阿香」間,因為感情的糾紛,告訴人所給付之佣金,其辯解前後不一,顯係臨訟編譔之詞,殊非可採。另當事者之塗俊雄才拿100 萬元,且係捐做仙跡岩重修基金之用,被告僅出面協調,竟能拿同樣金額之100 萬元佣金,顯然違反一般佣金行情,且被告於審判長問其為何系爭支票上寫是收到公益基金,而非佣金時,竟回答:因為伊認為那筆錢給伊算是公益,伊不會寫「佣」這個字等語,本院認為被告非不識字之人,即使不會寫「佣」這個字,亦不至於會寫「茲收到許庚龍公益基金支票兩隻」,另為何給被告個人的錢算是公益,且為何那筆錢是基金?被告皆未能有合理的解釋,顯然恣意說謊,實無任何可採之處。

㈣、綜上,被告明知上開100 萬元是告訴人委託伊轉交,卻違背其任務挪為己用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侵占罪之客體固包括金錢等代替物,惟告訴人於96年10月3 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號內,委託被告將30萬元領出後轉交仙跡岩做重修基金之用,被告與銀行間原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銀行僅負返還同數額金錢予被告之義務(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1 項參照),則被告將同數額金錢由銀行系爭帳號領出使用,僅係存款債權之行使,被告既從未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該30萬元現金之物」,即與侵占罪必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許庚龍匯入其系爭帳號之30萬元挪為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許庚龍之財產,應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但因被告並未持有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本件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所犯上開2 罪間,應認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受人委託,不僅未忠人之事,完成所託之事,反生貪念,侵占委託人之鉅額金錢,人格卑劣,且為隱瞞侵占之事,竟在依法出庭作證具結之下,就案件重要事項為不實之證言,另又於本案審理時為荒誕之辯解,犯後毫無悔意,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文宗於民國96年9 月10日,擔任塗俊雄、許庚龍簽立協議書時之見證人。許庚龍為依協議履行,於96年間,委託被告王文宗轉交100 萬元予仙跡岩廟宇作為重修基金之用,被告王文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30萬元及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塗俊雄因許庚龍未依協議履行,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被告王文宗明知許庚龍已依協議履行交付100 萬元予伊作為捐贈仙跡岩重修基金之用,竟因伊將100 萬元侵占入己,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6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中,99年11月15日出庭具結後,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法官:被告【指許庚龍】是否曾經匯款30萬元並交付面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給你?)被告給我這些錢與原告【指塗俊雄】無關,被告是因為我有幫被告處理其他的事務被告才給我的。」、「(法官:為何在支票影本旁邊寫公益基金支票?)這是被告給我的錢,與原告無關。」、「(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給付100 萬元是為了甚麼事情?)也是其他有關女人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支票上有註明公益基金,是何種公益基金?)就是為了要我幫他處理女人的事情,一共處理大約有5 件,這些錢是要付給我的,性質類似是佣金」等語。因認被告王文宗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前揭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王文宗於99年11月15日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後,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法官:被告【指許庚龍】是否曾經匯款30萬元並交付面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給你?)被告給我這些錢與原告【指塗俊雄】無關,被告是因為我有幫被告處理其他的事務被告才給我的。」、「(法官:為何在支票影本旁邊寫公益基金支票?)這是被告給我的錢,與原告無關。」、「(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給付100 萬元是為了甚麼事情?)也是其他有關女人的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支票上有註明公益基金,是何種公益基金?)就是為了要我幫他處理女人的事情,一共處理大約有5 件,這些錢是要付給我的,性質類似是佣金」等語(詳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已觸犯偽證罪嫌。惟查上開法官對證人王文宗(即本件被告)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審判筆錄1 紙附卷可查(詳見偵卷第18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足見法官並未踐行前述告知義務,而侵奪證人拒絕證言權,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在上開案件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被告陳述不實,亦不成立偽證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

1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