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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華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易執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經濟困難,於91年12月間某日,見報載之小廣告,乃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繫,得悉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藉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及大陸女子來臺後每半年給付3萬元之報酬,其為獲取該等報酬,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江秀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7 91號緩起訴處分)2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仲介結婚之陳志銘(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部分,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7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志銘、江秀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銘安排林國華於91年12月2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92年1月3日由陳志銘、大陸地區仲介人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帶領林國華與江秀媚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70號結婚證明書後,林國華於92年1月4日搭機返臺,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海基會因而於92年1 月15日據以核發(92)核字第003646號證明書後,林國華於翌日(即92年1月16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申請辦理其與江秀媚結婚之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其於92年1 月3日與江秀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據以製發配偶欄為江秀媚之新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林國華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1月20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配偶身分填具擔保江秀媚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出示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承辦員警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後,於同年1月21日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或移民署)申請江秀媚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而核發給江秀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江秀媚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3月31日首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後,林國華與陳志銘、江秀媚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由林國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具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向附表一所示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完成對保手續後,林國華或江秀媚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洪慕賢,持前揭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林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以配偶探病、團聚、依親居留等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江秀媚入境或居留而行使之,使各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而據以先後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及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林國華與陳志銘、江秀媚並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由江秀媚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持前揭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林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林國華以配偶身分填寫擔保江秀媚在臺灣居留或定居之保證責任之「保證書」(95年12月22日修正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改由保證人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不再由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以配偶長期居留、定居等事由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經各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定居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監管之正確性。而使江秀媚因此得以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國華就前揭時間,經由證人陳志銘仲介而與證人江秀媚辦理假結婚,並配合辦理各項申辦手續,使證人江秀媚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林國華之前妻錢小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志銘、江秀媚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4、6至8、13至16頁、偵查卷第29至31、39、40、57、58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公證、海基會驗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3646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70號結婚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案件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月30日境平惠字第0920015312號函、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92年2月20日平警分陸字第0926004211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中華民國定居證、林國華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江秀媚之出入境申請案件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初次申報戶籍登記表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19頁、偵查卷第5

0、51頁)。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證人江秀媚於94年1月

21 日申請「依親居留證」、於98年2月26日申請「長期居留證」、於99年3月17日申請「定居證」並非屬於非法入境臺灣,證人江秀媚先後3次申請之行為,其主旨在於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定居臺灣,當時證人江秀媚人已身在臺灣境內,自無再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問題,且證人江秀媚先後依序取得「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定居證」係依據法令應行發給之,並非被告林國華以「配偶」身分配合具「保證書」之結果;另被告與證人江秀媚假結婚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部分,承辦其等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對於被告與證人江秀媚結婚登記之聲請是否真實,有實質審查權,應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

1、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或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江秀媚因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經檢具前揭結婚證明、戶籍謄本申請,以身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進入臺灣團聚為由,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再以在臺灣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逾183日,申請長期居留。則若被告未與證人江秀媚辦理結婚登記,使證人江秀媚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則證人江秀媚無法取得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再以依親為由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再者,證人江秀媚於上開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時,均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或移民署申請,有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附卷可參,否則證人江秀媚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時,未檢具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於申請程序即有未合,實無可能取得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及定居證,而得持該等居留證出入臺灣地區(證人江秀媚於94年1月21日申請新親居留後,迄於99年3月17日申請定居證,期間共入出臺灣9次),則被告出具該等保證書使證人江秀媚得以取得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及定居證以進入臺灣地區,形式上為合法,然自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實為違反法秩序之方式,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2、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係於92年1月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依斯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須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證明資料即可辦理登記,本件被告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確曾填具結婚申請書,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70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2年1月15日(92)核字第003646號證明書為結婚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受理時,申請結婚登記之被告既提出結婚證明文件,則依前開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自應受理結婚登記。倘若嗣後被告或證人江秀媚爭執其等並無結婚真意,認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得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訟,而撤銷該結婚登記,或戶政事務所派員校對戶籍登記事項,如認有不實申請者,可科以行政罰鍰,乃至為查證後而撤銷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惟實難僅以事後得以上開原因撤銷結婚登記,而認戶政機關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即有實質審查權。則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辯護之理由,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林國華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江秀媚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之入境。是以,被告以利用其與江秀媚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相關結婚文件,而向入出境管理局或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江秀媚入境許可,使江秀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又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與江秀媚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其後並持據此核發之不實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資料,申請江秀媚入境臺灣,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洪慕賢,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籍配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陳志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江秀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被告、陳志銘、綽號「高先生」之人與江秀媚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為使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之單一犯意,接續數次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使前揭公務人員認為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係真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團聚探親為真實」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各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接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 罪間,依刑法修正後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5月25日易執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案被告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江秀媚來臺,然考及其行為僅只一次,其犯罪之機動係因其本人罹有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謀生非易,且尚需扶養3名子女(於本件案發時分別為15歲、13歲、12歲)及患有重度失智症之母親,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實因其經濟困宭,始出此下策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本件行為間之94年間,曾因經濟困難,而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錢莊抵償債務,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為求紓解經濟困境,始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而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就本件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之正確性,惟於本案經查悉後,業於99年10月28日與大陸女子江秀媚辦理離婚,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林國華填具保證書至│林國華對保之派出所││ │派出所對保之時間 │ │├──┼─────────┼─────────┤│ 1 │92年9月7日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 │ │局宋屋派出所 │├──┼─────────┼─────────┤│ 2 │93年2月4日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 │ │局宋屋派出所 │├──┼─────────┼─────────┤│ 3 │93年12月14日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局西屯派出所 │└──┴─────────┴─────────┘【附表二】┌──┬──────┬────┬─────┐│編號│申請時間 │申請事由│製發證件 │├──┼──────┼────┼─────┤│ 1 │92年11月7日 │探病 │旅行證 │├──┼──────┼────┼─────┤│ 2 │93年2月13日 │團聚 │旅行證 │├──┼──────┼────┼─────┤│ 3 │94年1月21日 │依親居留│依親居留證│├──┼──────┼────┼─────┤│ 4 │98年2月26日 │長期居留│長期居留證│├──┼──────┼────┼─────┤│ 5 │99年3月17日 │定居 │定居證 │└──┴──────┴────┴─────┘【附表三】┌──┬──────┐│編號│入境日期 │├──┼──────┤│ 1 │92年11月14日│├──┼──────┤│ 2 │93年2月20日 │├──┼──────┤│ 3 │94年5月18日 │├──┼──────┤│ 4 │95年2月20日 │├──┼──────┤│ 5 │96年3月6日 │├──┼──────┤│ 6 │96年11月6日 │├──┼──────┤│ 7 │97年2月23日 │├──┼──────┤│ 8 │97年9月18日 │├──┼──────┤│ 9 │98年2月14日 │├──┼──────┤│10 │98年8月12日 │├──┼──────┤│11 │99年3月3日 │├──┼──────┤│12 │99年5月6日 │└──┴──────┘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