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淑卿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淑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淑卿(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戴振乾為夫妻,曾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簽立協議離婚書,其中第五條約定:「男方(戴振乾)同意將六六九九─ZP轎車一輛歸女方(莊淑卿)所有,男方並應協同女方辦理移轉變更手續,男方絕無異議。」。
然雙方於同日離婚後,尚未依約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雙方旋於一00年四月十七日再次結婚,莊淑卿即返回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與告訴人戴振乾共同生活,並將上開車輛駛回上址,雙方輪流使用。詎雙方共居後,於一00年九月下旬某日,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告訴人戴振乾揚言要把上開車輛出售;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戴振乾彼時並未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亦未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及授權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竟基於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住處擅自取用告訴人戴振乾之身分證及印章,將身分證影印後放回原處,再接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之原車主名稱、委託人「簽章」處,偽造告訴人戴振乾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三枚(印章使用完畢後亦交還莊淑卿放回原處),偽造告訴人戴振乾同意過戶及委託業者代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等私文書,將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聯泰汽車商行員工吳紀嫻,由吳紀嫻於一00年九月三十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使之,致該所承辦人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戴振乾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車輛駛離住處,另覓車庫藏放,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更論述綦詳。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淑卿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係因其與告訴人戴振乾發生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戴振乾揚言要將該車出售,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戴振乾當時已不會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其自己所有,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振乾之指訴、證人林慶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協議離婚書、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檢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足資證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淑卿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並辯稱:一00年三月十七日離婚時,告訴人戴振乾就說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伊,因為該車原本就是買來給伊接送小孩之用,只是當時登記在告訴人戴振乾名下,本案辦理車輛過戶所需之告訴人戴振乾印章、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機車駕照等物品,都是由告訴人戴振乾交給伊,並要伊過戶給自己,並非伊擅自拿取,但伊當時忙著要上班及照顧小孩,所以一直拖到當年九月間,伊才回去高雄將上開證件及物品拿回臺中辦理車輛過戶,卷附委託書上關於告訴人戴振乾之署押,都是經由告訴人戴振乾之授權,而非伊無權偽造等語(詳參一0一年八月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系爭車輛縱使在購買當時非被告所有,惟至遲已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被告與告訴人戴振乾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因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簡易交付之規定,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又告訴人戴振乾在一00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再行辦妥結婚登記之當日,即將換發後之新身分證連同健保卡、機車駕照及私章,一併交付給被告,授權被告自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此後直至一00年九月三十日該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止,告訴人戴振乾未曾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不准過戶或終止委託辦理過戶,亦未曾要求被告交還前揭證件,則告訴人戴振乾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之義務仍然存續,其授權被告自行辦理過戶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力,被告持上開證件辦理過戶,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系爭車輛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其中該條但書所規範者,即為學理上所稱「簡易交付」之移轉動產所有權方式。而自用小客車於民法規範意義上既屬動產,則關於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自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各項所列情形定之。至於雙方當事人有無前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事宜(即俗稱「車輛過戶」),僅屬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車籍管理需求所制定之行政規範事項,非可據以排除民法前揭關於動產所有權移轉要件條文之適用。本案依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戴振乾所生之子戴國智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00年你們家的六六九九-ZP自小客車,平常是誰在使用?)我只知道媽媽平常使用白色BMW小客車,家裡有另外一臺黑色大車,車號我沒有在記,是爸爸在開的。」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戴振乾之母戴康阿桃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六六九九-ZP白色BMW轎車當初是何人購買?)是告訴人我兒子購買的,那臺車平常都是被告我媳婦使用,是讓被告出門時比較方便,這台車我有看到告訴人也有開過,但次數比較少,主要是被告在使用載小孩。」等語。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牌自用小客車當初雖係告訴人戴振乾所購得,然該車平日既供被告代步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之用,足徵被告已有長期管領支配系爭車輛之占有事實。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戴振乾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離婚書第五條約定:「男方(即告訴人戴振乾)同意將六六九九-ZP轎車一輛歸女方(即被告)所有,男方並應協同女方辦理移轉變更手續,男方絕無異議。」,顯見渠等雙方已於協議當時就系爭車輛達成讓與合意。是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受讓人即被告既已現實占有系爭車輛在先,而讓與人即告訴人戴振乾又與被告達成讓與該車之合意在後,核與前揭「簡易交付」之移轉動產所有權要件相符,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即已移轉於被告,亦不因告訴人戴振乾遲未配合辦理上開公路監理過戶登記事宜,即可率予否定前揭依民法規定所生之所有權移轉效力。則系爭車輛自斯時起既屬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而非告訴人戴振乾所有,被告自可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任意支配管領並為處分行為,當無成立侵占犯罪之可言。公訴意旨未見及此,遽謂被告將告訴人戴振乾所有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實有未洽,難認足取。
(三)再依證人戴國智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00年四月十七日那天,你爸媽有再次結婚,你知道嗎?)知道,是爸爸叫我們回去。」、「(問:那天你爸媽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你有跟去嗎?)有。」、「(問:你印象中,從事務所回家途中,爸爸有無交任何證件給媽媽?)有,有身分證還有其他證件,我當時坐在汽車後座中間的位置。我當時看到的證件不只一張。」、「(問:你印象中,這些證件是爸爸從哪裡拿給媽媽?)身分證是辦完結婚手續一上車就交給媽媽,其他證件是從駕駛座上方的遮陽板中取出再交給媽媽。」、「(問:你是否知道爸爸為何將這些證件交給媽媽?)爸爸要媽媽拿這些證件去將車子辦理過戶給媽媽。」、「(問:爸爸要媽媽過戶的車子是哪一臺?)就是白色BMW的自小客車。」、「(問:爸爸除了提到這個事情之外,有無提到其他事情?)爸爸要去辦結婚時,說下次媽媽要走的話,就不要再走,反正還會再回來,還說要買豪宅給我們住。」等語。對照前述協議離婚書第五條之約定,告訴人戴振乾確實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劃歸被告所有,且承諾協同辦理過戶事宜,則告訴人戴振乾為此而將過戶所需之相關個人證件交予被告,衡情即與事理無違。況依證人戴國智前揭所述,即使諸如告訴人戴振乾如何以戲謔言詞表達希冀被告勿再離家,及告訴人戴振乾承諾購買豪宅予妻兒以求安撫情緒等情節,證人戴國智均能詳予指陳,益見其對此經過記憶尚屬清晰完整。矧證人戴國智係被告與告訴人戴振乾所生之子,與渠等二人之情誼關係至深,當無可能無視於父子或母子親情而偏袒其中一方甚至設詞構陷,是以證人戴國智前揭證詞當屬可信。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公訴意旨僅憑證人戴國智描述關於被告如何歸還告訴人戴振乾國民身分證之經過,與被告所述並非一致,即全然否定證人戴國智證詞之憑信性而遽謂其所言不足為採,恐嫌率斷,難認妥適。
(四)而上開協議雖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戴振乾兩願離婚時所作成,嗣後渠等二人又於相隔一個月後之一00年四月十七日重新辦理結婚登記而回復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被告與告訴人戴振乾於重新締結婚姻後,卻仍繼續履行上開協議離婚書第四條:「座落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一之公寓房屋歸女方所有,男方絕無異議。」、第五條:「女方同意將七一八八-ND休旅車一輛歸男方所有,女方並應協同男方辦理移轉變更手續,女方絕無異議。」等條件,此觀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中監車字第一0一00四一二三二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等文件中,被告確實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提供個人證件協同告訴人戴振乾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事宜,且證人即告訴人戴振乾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七一八八-ND何時從被告名下,過戶到你或第三人的名下?)是在第二次與被告結婚以後,因為我將該車賣掉,直接過戶給第三人,被告有同意才過戶,時間我忘記了,我後來又買一台新車。」等語,及告訴人戴振乾另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工學一街之房屋已遭被告處分賣掉,伊亦無法阻止等語,其理益明。足見渠等二人並不因嗣後回復夫妻關係,即否認或推翻前揭協議離婚書上所記載關於房屋、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準此以言,告訴人戴振乾既已同意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在前,復交付上開辦理車輛過戶所需個人證件在後,且其關於辦理車輛、房屋過戶之授權或同意,亦不因渠等二人重為結婚登記、回復夫妻關係而予撤銷或終止。則告訴人戴振乾陳稱:當初伊與被告既經復合,有說好協議離婚書上之條件都不算數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被告依此授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既非未經授權冒用告訴人戴振乾之名義填載相關過戶文件,自不得率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
(五)另告訴人戴振乾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又稱:「……直到車子過戶後我才知道身分證不見,十月才知道不見,我沒去辦遺失因為我工作忙,應該是莊淑卿拿走,我重新申請後就沒再用過。」等語,惟被告憑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所使用之告訴人戴振乾國民身分證,係於一00年四月十七日渠等二人重新締結婚姻後由戶政機關所換發,而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所示,告訴人戴振乾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退租事宜時,即係持用前揭一00年四月十七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辦理,足認告訴人戴振乾上開所稱:伊換領後之身分證遭被告擅自取走而遺失,伊從未使用過該張證件云云,亦有悖於實情,尚難遽信。
(六)至於告訴人戴振乾與被告於夫妻關係復合後,雖曾因故吵架以致告訴人戴振乾揚言要將系爭車輛賣掉,告訴人戴振乾更為此而致電證人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副理林慶欣,請其代為聯絡中古車行前來估價乙節,固據證人林慶欣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惟依據在場聽聞渠等二人吵架經過之證人即告訴人戴振乾之母戴康阿桃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他要把那部白色轎車賣掉,我告訴被告說那可能是告訴人一時說的氣話,所以我有叫被告將車子停在外面兩天,不要讓告訴人看到,以免告訴人一時氣憤就真的把車子賣掉,可能過兩天就氣消了。」、「我是跟我媳婦說把車子停去外面兩天,因為告訴人生氣時有說要把車子賣掉。」等語,顯見告訴人戴振乾前揭關於不惜出售系爭車輛之說詞,是在其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時在盛怒之下所言,在場親身見聞之證人戴康阿桃依其母子關係多年之經驗與認知,尚且認為被告只是一時氣話,倘被告果真確實在場聽聞告訴人戴振乾該段話語,依渠等二人長期共同生活且有夫妻情分之情形觀察,被告主觀上更應與證人戴康阿桃具有相同認知,而認為告訴人戴振乾只是一時衝動以致揚言賣車,實則並無此真意。況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早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渠等二人協議離婚時,透過「簡易交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告訴人戴振乾已不復享有該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倘告訴人戴振乾執意擅自出售該車,恐將難免自陷侵占犯罪之虞,告訴人戴振乾理應不致輕率為之。是以告訴人戴振乾前揭揚言賣車之言詞,既被認為僅屬氣話而未必有此真意,其雖委託證人林慶欣聯絡車商估價,亦應合理評價為本於同一盛怒激動下之決定,依被告或證人戴康阿桃之認知,均難認告訴人戴振乾果真有意擅自出售系爭車輛,更無從推認告訴人戴振乾已有積極撤銷或終止前揭授權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予自己之意思,自不因證人林慶欣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戴振乾有意售車一事,即可異其認定。從而,即令證人林慶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屬實,亦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未獲授權而冒用告訴人戴振乾名義偽造相關汽車過戶文件。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填製前揭車輛過戶文件時,未經告訴人戴振乾事前之同意或授權,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依據前揭協議離婚書第五條之記載,告訴人戴振乾原本即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變更手續,使被告得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汽車所有人為自己,告訴人戴振乾遲不履行製作填寫該車過戶文件之義務,被告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而代為製作,不僅在於確保渠等二人先前關於車輛分歸何人所有之約定得以清楚落實,亦可使公路監理機關形式上之車輛所有人登記與該車所有權之實際歸屬相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可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均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惟被告所為既不足以致生上開損害,且該項登記結果與被告確係該車所有權人之事實相符,客觀上亦無不實情事,與上開二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從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即屬可採。本件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已有未洽,難認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