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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漢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漢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偽造之「蔡宜霈」署押共柒枚;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蔡淑蓮」署押共貳枚;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偽造之「林秋龍」署押共拾貳枚、印文共拾貳枚;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林佳諭」署押共叁枚;偽造之「林秋龍」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漢榮自民國9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展業部清水區部沙鹿通訊收費處,擔任組長職務,負責為新光人壽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為保戶申請保險理賠、申請保單借款及申請解約等業務。詎周漢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漢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1 樓其所任職之新光人壽公司清水分公司內,未經蔡宜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蔡宜霈之名義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並在該等申請書上偽造「蔡宜霈」之署押(詳見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蔡宜霈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以請領解約金之意,及申請將給付解約金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持交新光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宜霈本人所申請,而同意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開立支票以償付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8萬8,716 元,周漢榮取得該支票後,乃將之提示兌現,得款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宜霈本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周漢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新光人壽公司清水分公司內,未經蔡宜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蔡宜霈之名義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並在該等申請書上偽造「蔡宜霈」之署押(詳見附表編號2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蔡宜霈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以請領解約金之意,及申請將給付解約金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持交新光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宜霈本人所申請,而同意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開立支票以償付解約金20萬6,789 元,周漢榮取得該支票後,乃將之提示兌現,得款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宜霈本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周漢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新光人壽公司清水分公司內,未經蔡宜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蔡宜霈之名義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並在該等申請書上偽造「蔡宜霈」之署押(詳見附表編號3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蔡宜霈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保險契約以請領解約金之意,及申請將給付解約金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持交新光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宜霈本人所申請,而同意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開立支票以償付解約金48萬6,902 元,周漢榮取得該支票後,乃將之提示兌現,得款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宜霈本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周漢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新光人壽公司清水分公司內,未經蔡淑蓮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蔡淑蓮之名義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並在該等申請書上偽造「蔡淑蓮」之署押(詳見附表編號4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蔡淑蓮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保險契約以請領解約金之意,及申請將給付解約金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持交新光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淑蓮本人所申請,而同意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開立支票以償付解約金45萬4,176 元,周漢榮取得該支票後,乃將之提示兌現,得款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蓮本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蔡淑蓮與其夫林秋龍於100 年2 月間,上網查詢發現蔡淑蓮

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遭解約後,乃詢問周漢榮,周漢榮原佯稱可能是公司電腦出問題云云,經蔡淑蓮與林秋龍撥打新光人壽公司客服電話查詢確認該保單已解約後,復質問周漢榮既已解約,為何未給付解約金,周漢榮乃佯稱解約金尚在公司,將會匯款給付云云。嗣周漢榮為向蔡淑蓮交代,避免遭其究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0日前某時,未經林秋龍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林秋龍」之印章1 枚後,再於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新光人壽公司清水分公司內,擅自以林秋龍之名義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及保險單借款借據,並在該等文書上偽造「林秋龍」之署押、印文及其女「林佳諭」之署押(詳見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偽造署押、印文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分別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林秋龍及林佳諭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補發保單、更換印鑑及以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保險契約為質,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接續持交新光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依該等申請意旨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保單,而核貸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金額分別為12萬3,000元、9 萬4, 000元、22萬8,000 元之保單借款,並由該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將該3 筆款項匯入林秋龍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周漢榮另於同日匯款9,176 元至林秋龍之同一帳戶內,使總匯款金額與蔡淑蓮前揭保單之解約金額相符,足以生損害於林秋龍、林佳諭本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嗣周漢榮向蔡淑蓮與林秋龍佯稱上開匯入林秋龍帳戶內之4

筆款項即為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蔡淑蓮之前揭保單解約金云云,蔡淑蓮與林秋龍原不疑有他,迄於100 年7 月間,林秋龍接獲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通知其應繳納貸款利息,經向該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揭遭周漢榮冒名辦理保單借款之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 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漢榮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致葳、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霈、蔡淑蓮及林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新光人壽公司簡覆表影本、證人蔡淑蓮、蔡宜霈、林秋龍聲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遭被告偽造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及保險單借款借據等影本、證人林秋龍提出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挪用公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偽造「蔡宜霈」署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偽造「蔡淑蓮」署押之行為;被告偽造「林秋龍」印章,並持以在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私文書偽造「林秋龍」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私文書偽造「林秋龍」署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偽造「林佳諭」署押之行為(詳見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均為其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些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秋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多次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署押、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多次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署押、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三所載多次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署押、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就犯罪事實四所載多次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署押、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五所載多次偽造附表編號5 所示署押、印文、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被告分別利用各該機會,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而分別侵害相同法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在刑法評價上,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各項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恣意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署押、印文以遂行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亦破壞渠等對其之信賴及告訴人之商譽,所為實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各次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非少,總金額亦高達200 餘萬,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偽造之「林秋龍」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保險單借款借據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詳見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保險單借款借據,既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保單號碼/ │偽造時│偽造之私│偽造署押、印│新光人壽│主 文││號│保險名稱/ │間 │文書名稱│文所在欄位及│公司撥款│ ││ │要保人/ │ │ │數量 │日期/ 金│ ││ │被保險人 │ │ │ │額(新臺│ ││ │ │ │ │ │幣) │ │├─┼──────┼───┼────┼──────┼────┼──────┤│1 │JQBOELAB40/ │98年5 │保險契約│「要保人簽章│98年5 月│周漢榮行使偽││ │金好意變額萬│月18日│終止申請│」欄偽造「蔡│25日/ │造私文書,足││ │能壽險/ │ │書(見偵│宜霈」署押1 │解約金48│以生損害於他││ │蔡宜霈/ │ │卷第10頁│枚 │萬8,716 │人,處有期徒││ │楊義雄 │ │、第65頁│ │元 │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 │ │98年6 │支票更改│「受領人簽章│ │算壹日;如附││ │ │月1日 │申請書(│」欄、「法定│ │表編號1 所示││ │ │ │見偵卷第│代理人簽章」│ │偽造之「蔡宜││ │ │ │11頁、第│欄各偽造「蔡│ │霈」署押共叁││ │ │ │66頁) │宜霈」署押各│ │枚,均沒收。││ │ │ │ │1枚 │ │ │├─┼──────┼───┼────┼──────┼────┼──────┤│2 │JQBOCZBS10/ │98年11│保險契約│「要保人簽章│98年11月│周漢榮行使偽││ │金得意變額萬│月10日│終止申請│」欄偽造「蔡│19日/ │造私文書,足││ │能壽險/ │ │書(見偵│宜霈」署押1 │解約金20│以生損害於他││ │蔡宜霈/ │ │卷第15頁│枚 │萬6,789 │人,處有期徒││ │楊子慧 │ │、第69頁│ │元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支票更改│「受領人簽章│ │算壹日;如附││ │ │ │申請書(│」欄偽造「蔡│ │表編號2 所示││ │ │ │見偵卷第│宜霈」署押1 │ │偽造之「蔡宜││ │ │ │14頁、第│枚 │ │霈」署押共貳││ │ │ │70頁) │ │ │枚,均沒收。│├─┼──────┼───┼────┼──────┼────┼──────┤│3 │JQBOALMW40/ │99年5 │保險契約│「要保人簽章│99年6月4│周漢榮行使偽││ │得意理財變額│月27日│終止申請│」欄偽造「蔡│日/ │造私文書,足││ │壽險/ │ │書(見偵│宜霈」署押1 │解約金48│以生損害於他││ │蔡宜霈/ │ │卷第21頁│枚 │萬6,902 │人,處有期徒││ │蔡宜霈 │ │、第73頁│ │元 │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支票更改│「受領人簽章│ │算壹日;如附││ │ │ │申請書(│」欄偽造「蔡│ │表編號3 所示││ │ │ │見偵卷第│宜霈」署押1 │ │偽造之「蔡宜││ │ │ │19頁、第│枚 │ │霈」署押共貳││ │ │ │74頁) │ │ │枚,均沒收。│├─┼──────┼───┼────┼──────┼────┼──────┤│4 │JQBODEH400/ │100年2│保險契約│「要保人/受 │100年2月│周漢榮行使偽││ │金得意變額萬│月8日 │終止申請│任人簽章」欄│15日/ │造私文書,足││ │能壽險/ │ │書(見偵│偽造「蔡淑蓮│解約金45│以生損害於他││ │蔡淑蓮/ │ │卷第6 頁│」署押1枚 │萬4,176 │人,處有期徒││ │蔡淑蓮 │ │、第61頁│ │元 │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支票更改│「受領人簽章│ │算壹日;如附││ │ │ │申請書(│」欄偽造「蔡│ │表編號4 所示││ │ │ │見偵卷第│淑蓮」署押1 │ │偽造之「蔡淑││ │ │ │7 頁、第│枚 │ │蓮」署押共貳││ │ │ │62頁) │ │ │枚,均沒收。│├─┼──────┼───┼────┼──────┼────┼──────┤│5 │ABBBA02360/ │100年5│保險契約│「要保人簽章│100年6月│周漢榮行使偽││ │金滿意二八八│月30日│內容變更│」欄偽造「林│10日/ │造私文書,足││ │八還本/ │ │申請書(│秋龍」署押及│保單借款│以生損害於他││ │林秋龍/ │ │見偵卷第│印文各1 枚、│12萬3,00│人,處有期徒││ │林佳諭 │ │25頁、第│「被保險人簽│0 元 │刑陸月,如易││ │ │ │27頁、第│章」欄偽造「│ │科罰金,以新││ │ │ │77 頁 )│林佳諭」署押│ │臺幣壹仟元折││ │ │ │ │1枚 │ │算壹日;如附││ │ │ ├────┼──────┤ │表編號5 至編││ │ │ │保戶印鑑│「要保人印鑑│ │號7 所示偽造││ │ │ │卡(見偵│式樣」欄偽造│ │之「林秋龍」││ │ │ │卷第24頁│「林秋龍」署│ │署押共拾貳枚││ │ │ │、第78頁│押及印文各1 │ │、印文共拾貳││ │ │ │) │枚、「被保險│ │枚;如附表編││ │ │ │ │人印鑑式樣」│ │號5 所示偽造││ │ │ │ │欄偽造「林佳│ │之「林佳諭」││ │ │ │ │諭」署押1 枚│ │署押共叁枚;││ │ ├───┼────┼──────┤ │偽造之「林秋││ │ │100年6│保險單借│「借款人(要│ │龍」印章壹枚││ │ │月10日│款借據(│保人)簽章」│ │,均沒收。 ││ │ │ │見偵卷第│欄偽造「林秋│ │ ││ │ │ │26頁、第│龍」署押及印│ │ ││ │ │ │79頁) │文各1 枚、「│ │ ││ │ │ │ │同意人(被保│ │ ││ │ │ │ │險人)簽章」│ │ ││ │ │ │ │欄偽造「林佳│ │ ││ │ │ │ │諭」署押1 枚│ │ ││ │ │ │ │、「被保險人│ │ ││ │ │ │ │法定代理人簽│ │ ││ │ │ │ │章」欄偽造「│ │ ││ │ │ │ │林秋龍」署押│ │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6 │JQB03M9H90/ │100年6│保險單借│「借款人(要│100年6月│ ││ │得意理財變額│月10日│款借據(│保人)簽章」│10日/ │ ││ │壽險/ │ │見偵卷第│欄偽造「林秋│保單借款│ ││ │林秋龍/ │ │30頁、第│龍」署押及印│9萬4,000│ ││ │林秋龍 │ │82頁) │文各1 枚、「│元 │ ││ │ │ │ │同意人(被保│ │ ││ │ │ │ │險人)簽章」│ │ ││ │ │ │ │欄偽造「林秋│ │ ││ │ │ │ │龍」署押及印│ │ ││ │ │ │ │文各1 枚 │ │ │├─┼──────┼───┼────┼──────┼────┤ ││7 │0000000000/ │100年5│保險契約│「要保人簽章│100年6月│ ││ │金萬利投資連│月30日│內容變更│」欄偽造「林│10日/ │ ││ │結型保險/ │ │申請書(│秋龍」署押及│保單借款│ ││ │林秋龍/ │ │見偵卷第│印文各1 枚、│22萬8,00│ ││ │林秋龍 │ │34頁、第│「被保險人簽│0 元 │ ││ │ │ │85頁) │章」欄偽造「│ │ ││ │ │ │ │林秋龍」署押│ │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 │保戶印鑑│「要保人印鑑│ │ ││ │ │ │卡(見偵│式樣」欄偽造│ │ ││ │ │ │卷第35頁│「林秋龍」署│ │ ││ │ │ │、第86頁│押及印文各1 │ │ ││ │ │ │) │枚、「被保險│ │ ││ │ │ │ │人印鑑式樣」│ │ ││ │ │ │ │欄偽造「林秋│ │ ││ │ │ │ │龍」署押及印│ │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100年6│保險單借│「借款人(要│ │ ││ │ │月10日│款借據(│保人)簽章」│ │ ││ │ │ │見偵卷第│欄偽造「林秋│ │ ││ │ │ │33頁、第│龍」署押及印│ │ ││ │ │ │87頁) │文各1 枚、「│ │ ││ │ │ │ │同意人(被保│ │ ││ │ │ │ │險人)簽章」│ │ ││ │ │ │ │欄偽造「林秋│ │ ││ │ │ │ │龍」署押及印│ │ ││ │ │ │ │文各1 枚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