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雄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被 告 陳伯瑜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童友性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安雄、陳伯瑜、童友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雄為佳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佳益公司)董事,被告陳伯瑜(起訴書誤載為陳柏瑜)為佳益公司股東及佳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格公司)董事,被告童友性為被告陳安雄之妻弟,其三人分別為被害人陳仲青之父親、兄長、舅舅。其等明知陳仲青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因腦溢血重度昏迷無意識能力病危中(嗣於同年3月4日不治死亡),竟利用陳仲青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係交由被告陳安雄保管之機會,由被告陳安雄單獨或三人共同從事下列犯罪行為:
(一)被告陳安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偽稱陳仲青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電腦繕打及列印委任書,再由被告陳安雄在該委任書之受委任人欄位上蓋印並簽名,另在當事人欄盜蓋陳仲青之印章,而制作完成該份偽造之委任書後,持以向該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據予核發陳仲青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陳仲青及戶政機關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陳安雄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與被告陳伯瑜、童友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印鑑證明、陳仲青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陳伯瑜,另被告童友性亦交出其印章、國民身分證,透過被告陳伯瑜一併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吳甲寅,委託吳甲寅將陳仲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持分8分之1、583-3地號持分8分之1、583-4地號持分4分之1、584地號持分8分之1、584-4地號持分8分之1、585-2地號持分6分之1(下稱系爭6筆土地)過戶至被告童友性名下,利用吳甲寅盜用陳仲青之印章,接續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盜用印文共計八枚),並於100年3月1日持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嗣於同月3日完成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此項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仲青、陳仲青之繼承人陳○禹、陳○瑋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三)被告陳安雄、陳伯瑜、童友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2日,在佳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仲青」署名1枚後,再由被告陳伯瑜、童友性簽名其上,進而偽造載有「茲同意本公司:一、原股東陳仲青原出資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全額轉讓由童友性承受」等不實內容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1份;另接續在佳益公司股東同意書、辭職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仲青」署名各1枚後,再由被告陳伯瑜、陳安雄、童友性簽名在同意書上,偽造分別載有「茲同意本公司:一、原股東陳仲青原出資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整,全額轉讓由童友性承受。二、解任本公司經理陳仲青」、「本人陳仲青原任佳益營造有限公司經理人一職,因業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該職務」等不實內容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辭職書各1份。被告陳安雄、陳伯瑜、童友性三人再交出渠三人及陳仲青之印章,並檢附上開股東同意書、辭職書,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新新顧問公司承辦人員申辦佳格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佳益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且利用新新顧問公司承辦人員盜蓋陳仲青印章在100年2月22日第2次修訂之佳格公司章程及100年2月22日第11次修正之佳益公司章程上,進而偽造上開公司章程各1份後,連同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辭職書,於100年2月23日同時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上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上開變更登記,且將佳格公司及佳益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童友性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仲青、陳仲青之繼承人陳○禹、陳○瑋、佳格公司、佳益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就(一)部分,被告陳安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二)、(三)部分,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安雄於偵訊時供稱:陳仲青成年後,有給陳仲青佳益公司350萬元股份,又增資到1900萬元;公司股份未成年人不能登記,且二名孫女陳○禹、陳○瑋之監護人為已與陳仲青離婚多年之告訴人劉思妍,如果她們把錢都拿走,公司會倒;二名孫女年紀還小無法理財,才未將股份登記給她們,將來伊死後,自然會留給她們遺產等語;陳仲青之印鑑證明是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是找新新顧問公司辦理等語。
被告陳伯瑜於偵訊時供稱:系爭6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是伊找代書吳甲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找新新顧問公司辦理等語。被告童友性於偵訊時供稱:陳安雄有向伊講要過戶系爭6筆土地及佳格公司、佳益公司股東出資至其名下,相關證件則是交給陳伯瑜等語。證人吳甲寅於偵訊時證述:系爭6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是陳安雄叫陳伯瑜把印章及相關資料帶到伊辦公室,委託伊辦理,伊不知陳仲青已昏迷送醫,如果知道就不會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復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佐證公訴意旨(一)部分;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系爭6筆土地中583-2、583-3、584、584-4、585-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佐證公訴意旨(二)部分;100年2月22日佳格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佳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辭職書影本,100年2月22日佳格公司修訂公司章程影本、佳益公司修正公司章程影本,100年2月23日佳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佳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佳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覆佳格公司及佳益公司函文,參照96年4月25日佳格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佳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佐證公訴意旨(三)部分。據以認為被告陳安雄當初係贈與陳仲青佳益公司、佳格公司股份,嗣因二名孫女年幼,且由已與陳仲青離婚之告訴人劉思妍監護,被告陳安雄擔心財產管理處分問題,才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友性,而非如被告等所辯陳仲青僅是借名登記;前揭土地、股份縱然係由被告陳安雄出錢,既已因贈與而登記予陳仲青,贈與物之權利即移轉予陳仲青,不得私自撤銷贈與;前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陳伯瑜、被害人陳仲青、案外人陳叔誼、陳季平四兄弟所有,買賣契約及價金均由被告陳伯瑜經手支付,其中陳叔誼、陳季平亦無出錢,何以仍取得土地所有權?唯獨陳仲青臨終產權被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友性?倘若陳仲青事前同意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安雄辦理股東出資移轉或土地買賣事宜,應可事先申辦印鑑證明後再交由被告陳安雄保管,並無必要為概括授權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皆不爭執確有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安雄辯稱:伊是借伊兒子陳仲青名義為公司股東,陳仲青沒有出資,伊也沒有贈與陳仲青的意思,前揭土地及公司股權都是伊個人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安雄辯護稱:陳仲青病故前,被告陳安雄早就計劃要將登記其名下土地妥為處理,以免將來推案之「合建分售」(按其方式為:建設公司購買土地時以自然人名義方式登記,賣出建案時,依土地賣價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可,與建物分開計算,無庸計入建設公司營業所得,可免累進稅率,其目的在節稅,以求公司最大利益,此為國內建設推案實務慣行之節稅手法)受影響,而暫將之改登記在童友性名下,因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土地面積大,故採分散登記在多人名下共有以規避集中在少數人名下會產生累進之地價稅(即依名下所有土地面積從千分之15、25、35、45到55之稅率)。原登記陳仲青名下之股權或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皆由被告陳安雄或指示他人(含陳仲青在內)處理,與實務見解之「借名」並無二致。本件苟為「贈與」,則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甚至繳納稅款當應由陳仲青自行為之,實情並非如此。故申辦相關印鑑證明並移轉登記給被告童友性,並未造成陳仲青實質之損害。反之,被告陳安雄對上開土地之「有權處理」正為借名契約之特徵。又佳益公司、佳格公司之股東名義變更為童友性部分,因被告陳安雄是上開兩家公司之真正出資人及權利人,與登記股東為借名關係,在登記股東之概括授權下,對相關權利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被告陳安雄檢具變更股權之書面資料委請代辦業者申請系爭兩家公司為登記事項之變更,對陳仲青名下股權之移轉處分,尚在陳仲青生前概括授權之範圍,未違反借名之法律效力,與實際法益現狀無違,並不該當偽造文書。陳仲青原本既屬掛名股東及掛名總經理,並未實際經理公司業務,系爭辭職書亦符合公司經營實際情形,並未損害其利益等語。
(二)被告陳伯瑜辯稱:這都是伊父親的財產,伊等只是出借名義給父親使用,伊跟陳仲青都是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伯瑜辯護稱:上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陳仲青名下,同案被告陳安雄在陳仲青辭世前,因見陳仲青酗酒鬧事,甚至發生車禍,本即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在陳仲青住院後,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乃先行取回土地,應無不法可言;佳益公司、佳格公司均係陳安雄所獨有,其餘股東均係借名登記之人頭,有關上開股權轉讓,被告陳伯瑜只是受父親陳安雄之命,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將之送交同案被告童友性簽名而已;退步言,被告陳伯瑜主觀認知上,除父親陳安雄外,其他股東均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故而對陳安雄所直接處理之上開公司章程、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辭職書,被告陳伯瑜不會有違法性之認識等語。
(三)被告童友性辯稱:陳安雄是伊姊夫,借用伊名義登記一些東西,伊也沒有過問登記什麼,伊只是讓陳安雄借用伊的名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童友性辯護稱:查被告童友性為同案被告陳安雄之妻弟,陳仲青為陳安雄之兒子,佳益公司、佳格公司則為陳安雄投資成立之家族公司,有關前揭土地及股權登記在被告童友性名下一事,是由陳安雄辦理,陳仲青與被告童友性皆純屬借名,被告童友性對公司的營運不會過問,亦無權過問,被告童友性並不明確知曉其名下有無公司之股權、土地,被告童友性全權授與公司及陳安雄處理,被告童友性主觀上認為陳安雄是公司負責人,本案土地及股權全屬陳安雄所有,被告童友性之認知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是在缺乏足夠積極證據下,尚難單以被告童友性有提供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在同意書上簽名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童友性涉犯罪刑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倘係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可稽。同理,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例足憑。舉例而言,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借名登記,亦同。一旦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當然消滅,借名者自有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登記(包含塗銷登記或依借名者指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附隨之勞務)。縱事實上喪失行為能力之出名者,已無法自行履行其返還登記所需制作相關文書之義務,而由借名者代為制作,依上開判例見解,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類似案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意旨)。若是出名者乃將其辦理返還登記所需之印章及相關證件均交由借名者保管使用,以便借名者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一部或全部,可隨時制作返還登記有關之文書,應足認出名者對該等文書之制作已有概括授權,則借名者以出名者名義制作該等文書,為有權制作,自非偽造。
退步言,倘借名者對於出名者授權其制作文書之範圍有所誤認,並非故意而越權為之,也會阻卻偽造文書之故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辯稱陳仲青僅係單純掛名土地所有人、公司股東及經理人,其既未出資,亦非受贈與,且無經理人職責,土地為公司所有,真正權利人均為被告陳安雄一節,業據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並聲請調查有關證據,說明如下:
1.依系爭6筆土地(含同地號其他持分)於99年12月間向案外人李村榮、陳當、張淑梅、陳得合、陳祈亮、王枝榮買受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之物權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之債權契約)、付款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相關資料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0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48~21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卷一第78~165頁),其土地價款均係以被告陳伯瑜名義簽發票據支付,並指定土地登記於被告陳安雄之四個兒子即陳伯瑜、陳仲青、陳叔誼、陳季平名下,足證陳仲青並未出資於系爭6筆土地。
2.依系爭6筆土地(含同地號全部)之現況成果圖暨地籍套繪圖影本、佳格公司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集合式住宅草圖影本,及本院依被告陳伯瑜之聲請向楊文昌建築師事務所函查結果,有該事務所102年5月10日(102)昌總字第0501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63、75、144頁),足證系爭6筆土地(含同地號全部)於99年7月間起即由佳格公司委託建築師辦理測量、建築線申請及規劃設計興建方案無訛,故系爭6筆土地(含同地號其他持分)收購後登記於陳伯瑜、陳仲青、陳叔誼、陳季平名下,確係為公司推動建案所用,自難認有贈與之性質。復有地價稅之稅率及計算公式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將同一土地分散登記在多人名下共有,可規避集中在少數人名下會產生累進之地價稅,其借名登記自非無故。
3.於69年5月9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須二人以上,自69年5月9日修正後迄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須五人以上,先予敘明。依佳益公司歷年來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影本(見他卷第214~237頁),該公司設立於66年12月9日,除被告陳安雄始終為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股東外,其餘四名股東,於72年5月25日登記為案外人蔡慶州、林源耀、粘美玉、廖香;於76年7月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安雄之配偶柯秀蕋及其長子陳伯瑜(00年0月00日生,當時甫成年)、案外人童園、陳棟;於85年6月10日登記為陳伯瑜、陳仲青、柯秀蕋、案外人黃怡仁;於96年4月26日登記為陳伯瑜、陳仲青、柯秀蕋、陳季平。又依佳格公司92年11月7日原始設立之章程、公司內部分類帳查詢、經濟部准予變更公司股東及章程之函文影本、佳益公司股東出資及變動之記錄表、陳仲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9~128頁),及陳仲青於91至97年度申報所得稅相關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166~179頁),堪認陳仲青顯無足敷佳益公司、佳格公司出資之財產來源,可見陳仲青並未實際出資於佳益公司、佳格公司之股權。
4.依證人林麗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何處任職?)佳益營造公司擔任會計。(問:任職多久?)將近三十年。(問:是否清楚佳益營造股東有何人?)大概知道,登記上的名義人都是董事長陳安雄的小孩。(問:是否清楚經公司資金何人出資?)清楚,都是董事長。(問:為何知道?)因為都是他在叫我怎麼做。(問:實際經營是何人負責?)董事長。(問:就你所知,佳益公司其他登記股東有多少人?)現在有五個人,有董事長、陳伯瑜、柯秀蕋、陳季平、陳叔誼。(問:之前是否還有童友性?)是,但他現在已經不是,因為這個案子發生後他把他的部分轉出來。(問:轉給何人?)我不確定,已經很久了。(問:叫你把股份轉來轉去是誰叫你辦的?)是董事長叫我辦的。(問:除了董事長以外的股東,股份轉來轉去時,有無實際資金的轉讓?)沒有。(問:從以前到現在,所有的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有無實際資金的移轉?)沒有。(問:這些登記股東有無將相關存摺印章及公司營運所需的資料放在公司?)存摺在我這裡,印章在董事長那裡。(問:你平常是受董事長指示辦理相關業務?)是。(問:董事長要用存摺印章時,有無詢問其他股東?)不用再詢問股東。(問:為何不用問股東?)因為都是董事長的資金,都是董事長在營運的。(問:有無其他股東針對相關股份移轉、公司營運、存摺印章使用跟你表示抗議過?)沒有。(問:佳格建設實際出資人是誰?)董事長陳安雄。(問:你的董事長是指佳益營造董事長?佳格建設之董事長另有其人?)是。(問:你在佳格建設有無擔任何職?)也是擔任會計,公司成立之後我就擔任會計。(問:佳格建設之營運情況是否與佳益營造相同?)是。(問:就你所知,陳仲青生前有無反對過或向你表示他不同意相關印章印鑑放在公司使用或土地過戶要經過他的同意?)沒有。……(問:陳仲青生前在佳格、佳益擔任何職?)他也沒有擔任什麼職務。(問:有無到公司上班?)很少。他很少到公司。(問:他如果到公司做什麼事?)也沒有做什麼事。(問:他是否會到工地去看一看?)有時候可能有,我不太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第173頁)。依證人林麗姿所述,佳益公司、佳格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務,為其長期經手辦理,知之甚詳,真正股東只有被告陳安雄一人,其餘登記股東僅係掛名,且概括授權被告陳安雄保管使用其等印章;而陳仲青事實上亦非真正經理人。此等情狀,與我國社會上傳統家族企業之營運方式雷同,自非無可信。
5.依證人陳叔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佳格建設於92年設立時,原始股東登記為陳伯瑜、陳叔誼、陳季平三人,當時你是否有實際出資?)沒有。(問:就你所知,其他二人有無出資?)也沒有出資,跟我一樣。(問:是何人出資的?)我爸爸陳安雄。(問:根據資料,96年佳格建設登記你的股權轉讓給陳仲青,你有無收到陳仲青向你購買股份的款項?)沒有。(問:沒有向你購買,為何你會轉讓給他?)這都是我父親在決定的。(問:現在為何不是佳益或佳格登記之股東?)都是我父親運作的。(問:你擔任佳格建設股東時,相關印章、存摺有無放在公司?)都在爸爸那邊。……(問:上述登記在你名下的財產,你有權利自己決定要怎麼處分嗎?)沒有,因為我沒有出資,證件都是在我父親那邊。……(問:如果公司就上開土地辦理所謂買賣、過戶,是否需要經過你的同意?)之前已經同意父親運作,權利都在我父親那邊。因為錢都是父親出資的,所以買賣過戶的事也都是交給父親處理,之後有任何變動、股權移轉不會經過我們的同意,不過我們事後會知道,因為收到公函就會知道了。(問:你父親有無真的贈與你不動產過?)他沒有講過要贈與給我。……(問:如果要你股份過戶時,你父親沒有找你簽名,事先沒有知會你,你是否會有反對的意見?)不會,因為我本來就有授權同意。……(問:你是否知道陳仲青生前針對他的土地、股權有何意見?)他的狀況跟我們一樣,都是授權給父親去處理,所以他沒有跟我提到過他的土地或股權有何計畫。……(問:關於登記在你名下之土地或房屋,這些土地及房屋是否都是陳安雄登記給你的?)是。(問:土地及房屋之相關稅捐何人繳納的?)都是父親繳的。(問:你住的的土地、房屋有無設定抵押?)我不清楚。(問:你有無自己去設定抵押?)之前有設定,好像是公司要運作的關係,並不是我自己個人因素而去設定的。(問:其他登記在你名下之土地部分有無設定?)我不清楚,都是父親在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4~177頁)。依證人陳叔誼所述,其乃概括授權被告陳安雄任意借其名義為財產登記,就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真正負擔義務、享有權利之人,均為被告陳安雄,其餘兄弟皆同,核與證人林麗姿所述相符,亦非無可信。尤其,佳格公司先前登記陳仲青出資額400萬元,原登記在陳叔誼名下,係於96年4月25日登記轉讓為陳仲青承受,有當日之佳格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證,既非陳叔誼與陳仲青之間有何買賣或贈與,何能將登記陳叔誼名下之財產視之以借名登記,卻獨將同一財產移轉登記於陳仲青名下,即解為被告陳安雄之贈與?是以唯有被告陳安雄之眾兒子均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方能合理解釋96年4月25日佳格公司記名股東變動之過程。
6.依證人陳季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在是否為佳益、佳格之登記股東?)是。(問:你有無實際出資?)沒有。(問:你現在的工作是什麼?)一樣,建築業,在家裡工作,就是佳益、佳格公司。(問:收入來源?)薪水,就是該兩家公司的薪水。(問:佳益營造在你名下於97年7月2日增資1650萬元,實際出資人是誰?)我父親。(問:陳安雄增資時,有無告訴你以後就是贈與給你?)沒有。……(問:是否有借名給佳益、佳格公司擔任公司股東?)有。(問:你有無交付印鑑、存摺或印鑑證明給公司?)公司是我父親管的,是由公司幫我代刻印章,存摺也是公司幫我申請的,我都有同意公司這樣做。(問:你目前名下登記的財產有哪些?)我不知道。(問:就你記得的?)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哪來的財產,登記在我名下的財產要問我父母。(問:如果陳安雄將財產登記在你名下,你認為你有無權利去處分那些財產?)我沒有權利,因為那不是我的財產,陳安雄處分那些財產也不需要我的同意。……(問:陳仲青生前與你們哪位兄弟比較熟?)跟我。(問:他生前有無跟你透露出他名下土地、公司股權要如何處置?)我不知道。(問:他有無跟你提起過?)沒有。(問:你是公司股東,你們公司相關股份過戶簽名是否都是由你們自己簽?)是。(問:什麼情況不用由你們自己簽名?)一般都是我父親叫我們簽,我就簽。(問:有無人不願意聽從指示而不願意簽名的情況?)從來沒有過。(問:你父親要將土地或是股份要過戶給你,是否會事先知會你?)都不用,包括過戶給我,或是從我名下過戶給別人,都不用跟我講,因為都是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第179頁背面)。依證人陳季平所述,就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其無管理處分之權利,甚至不清楚登記內容,被告陳安雄亦未曾表示為贈與之意思,其等兄弟均一向無條件授權、配合被告陳安雄所為財產登記之操作,核與證人林麗姿、陳叔誼所述之情狀相符,益徵渠等所述均非無可信。
7.依被告陳伯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在佳益、佳格股份是否是你實際出資的?)不是。(問:何人出資?)我父親出資的。(問:根據其他人名義的股東有出資嗎?)沒有。(問:你父親陳安雄有無告知或是任何表示贈與股份給你?)沒有。(問:佳益營造在97年7月2日你名下增資1550萬元,是否你個人出資的?)不是。(問:增資的錢來源?)是我父親的錢,是他處理的。(問:本案北勢坑之六筆土地跟相關的土地所有人處理買賣契約,是否你去處理的?)我去買的。(問:資金何人出的?)是我父親的資金,用我名下的戶頭出資的。(問:後來土地登記在你們四個兄弟名下?)剛開始是。(問:有無跟你們其他兄弟說?)不用。(問:不用的話,辦理登記相關證件不需要嗎?)在公司都有證件。……(問:就你所知,佳益營造你名下有增資1550萬元,另外陳季平增資1650萬元,陳仲青名下也增資1650萬元,是否都是你父親出資的?)我父親出資的。……(問:【提示偵卷二第49頁】辭職書是何人簽的?)應該是他自己簽的,我沒有看到他簽,我們兄弟常在簽名,看多了這應該是他簽的。(問:你怎麼知道這是他簽的?看起來就很像。……(問:剛才提到系爭土地與公司股份問題,你們那時候變成公司的董事,董事有無配發股利或是紅利?)有作帳而已,沒有實際上配給我們,錢都沒有給我們。(問:土地有無孳息?)沒有,我們買來就是準備要開發。(問:公司的部分,形式上作帳雖然給我們紅利,但實際上並沒有配發?)對,我們個人都沒有拿到。(問:就你所知,其他的董事有無拿到?)都沒有拿到。(問:是否知道為何佳益公司會登記陳仲青作為經理人?)很早以前應該有,他80幾年就當股東。(問:經理人有無實際擔任什麼經理的職務?)也沒有。(問:陳仲青沒有在做經理的職務,為何不找別人?)他只是掛名而已,我是董事也是掛名。(問:陳仲青病危時,他酗酒不是死亡前才發生的事情,已經有段時間都有酗酒,精神狀況或是神智程度並不一定能夠負荷公司相關的經營業務或是事務討論,為何當初發現他酗酒時,沒有考慮到要把他解任或是把他的股份移轉,而是到他病危才做這樣的處理?)100年農曆前他有說他要放棄,不要再登記到他的名下,我父親有在準備,很巧發生這件事情,我們請顧問去弄的時候就是那天日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依證人陳伯瑜所述,縱為其出面簽約付款受讓之前揭土地,其亦不敢以權利人自居,在其等兄弟名下之公司出資額,事實上均為被告陳安雄所有,並未有贈與之表示,所謂股權只是作帳,至於陳仲青之經理人亦僅是掛名,核與證人林麗姿、陳叔誼、陳季平所述借名登記等情均相符,亦非無可信。既然陳伯瑜、陳仲青、陳叔誼、陳季平同樣為被告陳安雄之兒子,按陳伯瑜、陳叔誼、陳季平三人就相關財產均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自無獨厚陳仲青而單就登記於陳仲青名下之財產認定為贈與之理。
8.依被告陳安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佳益公司有在97年7月7日辦理增資,陳伯瑜、陳仲青、陳季平有各增資1900萬元、1900萬元、1850萬元,是否知道他們有人有無實際出資金?)沒有,他們是借名登記股東,從剛開始就是這樣。(問:錢何人出的?)我出的。(問:為何要借名?)以前規定要五人,以前我都是找別人,也有找我太太,現在我當然是要找我兒子。(問:是否知道本來登記在陳仲青,佳益營造公司的出資額1900萬元在101年2月23日登記給童友性這件事情?)現在他們都借名登記股東,公司如果發生事情,他們的同意書、委託書都簽名在我桌上,我兒子他們也住在別的地方,我叫他們簽名他們就簽名,我兒子也知道錢是我出的。(問:那時將股權移轉給童友性時,你有無跟童友性說這是要給他,還是要借名?)我有跟他說要借名,他是我舅仔。(問:是否知道原本登記在陳仲青名下的佳格建設有限公司的出資額有400萬元,在101年2月23日移轉給童友性這件事情?)也是我處理的。
……(問:是否知道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583-2、583-3、583-4、584、584-2、585-2六筆土地是在100年3月3日移轉給童友性這件事情?)我知道,我叫代書處理的,錢是我出的。……(問:公司有無配紅利給他們?)每個小孩一樣多,都是過年前說的。(問:有無特別說你的股份占百分之50,你的是百分之40,給他們的錢不一樣?)大家都一樣多,不是按照股份分別,每月給他們薪水就是生活費。(問:陳伯瑜剛才說陳仲青喝酒,比較不會去公司,你是否會給他錢?)他也是我的兒子,他82年也是股東,要給他一個自尊心,不是因為他是經理的職務才給他的,單純因為他是我兒子,我要照顧他,所以每個月有給他錢,不然他的生活沒有著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9~213頁)。
依證人陳安雄所述,與證人林麗姿、陳叔誼、陳季平、陳伯瑜所述借名登記等情,均互核相符,並陳明其對於公司土地、股權等財產之登記、配發生活費用等事項,有絕對主導之地位,與何人股東登記出資額多寡或擔任公司何項職務完全無關,亦與我國社會上傳統家族企業之文化雷同,難謂有何不可信之瑕疵。
9.綜觀以上事證,確與被告三人所辯相符,則陳仲青掛名系爭6筆土地所有人、佳格公司股東、佳益公司股東及經理人,均為負有返還登記義務之出名者,而非權利人,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三)反觀檢察官論證被告陳安雄將財產登記於陳仲青名下即為贈與之依據,無非引用被告陳安雄於偵訊中之片段陳述,依筆錄記載其前後文,被告陳安雄於101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問:股份部分1900萬股份何時轉到佳益營造?)81、82年陳仲青成年後有給他350萬股份,95或96年又增資到1900萬元,增資的錢是我出的。(問:佳格建設何時成立?)92、93成立時資金400萬,也是我出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中供稱:
「(問:陳仲青原有股份可否照比例分給陳仲青的女兒?)公司股份未成年人不能登記,且監護人是誰?如果她們都拿走,公司會倒。公司可能減資增資,需要營運。(問:是否不能將公司股份分給陳仲青的女兒?)是,事實上這都是我的錢,他們都是記名股東。」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第37頁);於101年3月5日偵訊中供稱:「二個孫女年紀還小,無法理財,所以才未將股份登記給她們,將來我死後,我自然就會留給她們遺產。」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惟能否僅憑以上語句遽認陳安雄內心有贈與之意思?顯非無疑。況贈與為契約關係,須贈與人與受贈人相互對立意思表示合致,才成立贈與契約,屬於法律行為之一種,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意思表示包含了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和外部行為。被告陳安雄有無贈與之意思表示?陳仲青有無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又陳仲青對於前揭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及公司出資,有何曾管理、使用、處分,而彰顯其為權利人之事實?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徒有前揭諸多符合借名登記特徵之反證。換言之,陳仲青就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及公司出資,並不當然享有已受贈與之權利。至於檢察官雖引用證人吳甲寅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不知道陳仲青已昏迷送醫,如果知道就不會辦理。」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惟吳甲寅以代辦土地登記為業,避免捲入家族財產糾紛以免麻煩,為人之常情,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依據。關於檢察官質疑:陳叔誼、陳季平亦無出錢,何以仍取得土地所有權?唯獨陳仲青之產權被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友性?一節,業經證人陳叔誼、陳季平於本院到庭結證,均稱其等亦僅單純出其名義,供被告陳安雄使用,實與陳仲青並無不同等情,前已敘明;衡情每一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或公司出資轉讓登記,都要支付代辦費用及繳納相關規費或稅金,自無隨時更易登記之理,而陳仲青之二名女兒未成年,勢必由與陳仲青離婚多年之告訴人行使其親權,故告訴人介入陳仲青死亡後其名下財產歸屬之紛爭為可預見,自有形式上為財產移轉,實質上為更名登記之必要,而陳叔誼、陳季平繼續掛名則無上述問題,可見檢察官所疑容有誤會。檢察官另質疑若陳仲青事前同意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安雄辦理股東移轉或土地買賣事宜,何以不事先申辦印鑑證明後再交由被告陳安雄保管?惟查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本身雖無有效期限之限制,但要求檢附印鑑證明之機關,則另有規定,依內政部頒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即屬之,因此若陳仲青預先申請印鑑證明交由被告陳安雄保管,反而有違常情,是以陳仲青逕將印鑑章交由被告陳安雄保管使用,需用印鑑證明之際才申請,確符合常情。從而,檢察官指被告陳安雄將財產登記於陳仲青名下即為贈與之見解,尚有未合。
(四)至於檢察官所指「偽造」之私文書包括:公訴意旨(一)關於100年2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委任書」欄內有「盜蓋」陳仲青印文部分(影本見偵卷二第60頁);公訴意旨(二)關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0年3月1日清登資字第35130號收件即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有「盜蓋」陳仲青印文部分(影本見偵卷二第7~8、16~17頁);公訴意旨(三)關於100年2月22日修訂之佳格公司章程上有「盜蓋」陳仲青印文部分、100年2月22日「佳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偽簽」陳仲青署名部分、100年2月22日修訂之佳益公司章程上有「盜蓋」陳仲青印文部分、100年2月22日「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偽簽」陳仲青署名部分、100年2月22日佳益公司「辭職書」上有「偽簽」陳仲青署名部分(影本見偵卷二第35~37、47~49頁)。可分為「盜蓋」印文及「偽簽」署名二類,分別析述如下:
1.依本院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調取陳仲青之相關病歷資料顯示,陳仲青係於100年2月21日晚上11時33分到該院急救,於100年2月22日緊急手術後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血壓、心跳及呼吸均靠呼吸器及藥物維持,意識呈深度昏迷狀態,瞳孔放大且對光無反應,昏迷指數3分,於100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自動出院,診斷及出院狀態為「腦挫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有該院102年11月13日(102)童醫字第1681號函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249頁),足證陳仲青於100年2月22日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不可能於昏迷中親筆簽名或蓋章。惟文書之作成,未必須於文書記載作成日期為之,如制作名義人於不特定之期前預填署名、蓋章,甚或授權他人代行署名、蓋章,亦無礙於其效力。準此,陳仲青雖無法於100年2月22日作成文書,尚不能遽然排除陳仲青事先預填署名、蓋章,甚或概括授權他人就一定範圍事項合法代行其署名、蓋章之可能。
2.公訴意旨亦認為持以制作陳仲青印文之印章為真正,故印文是否為「盜蓋」而來?乃蓋章權限之問題。陳仲青既然是掛名系爭6筆土地所有人、佳格公司股東、佳益公司股東及經理人,而為負有返還登記義務之出名者,前已敘明,則其將辦理返還登記所需之印章及相關證件均交由借名者即其父親被告陳安雄保管使用,以便被告陳安雄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制作返還登記有關之文書,足認陳仲青對該等文書之制作已有概括授權,是縱令被告陳安雄直接親自或委託代辦業者以陳仲青名義制作該等文書,亦為有權制作,自非偽造可擬。
3.至於疑似「偽簽」之陳仲青署名部分,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上開二公司登記案卷,內含100年2月22日「佳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辭職書」之原本,亦包含有陳仲青署名之96年4月25日「佳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原本(影本見偵卷二第39、52頁);又向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100年2月22日被告陳安雄代陳仲青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其上「委託人」欄有陳仲青之署名及印文;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得陳仲青於97年12月10日因酒駕違規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正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有陳仲青之署名;另據告訴人提出陳○禹、陳○瑋前就讀鹿寮國民中學之家庭聯絡簿原本4本,內含「家長簽名」欄之陳仲青署名(節錄影本見偵卷二第72~91頁);被告陳安雄之辯護人亦提出公司支出傳票原本3本,內含97年3月7日支出傳票(流水號490號)、97年8月26日支出傳票(流水號1701號)、97年9月26日支出傳票(流水號1861號)、98年3月26日支出傳票(流水號478號)、98年4月16日支出傳票(流水號628號)之原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4~286頁),其上有陳仲青之署名;由本院將以上有陳仲青署名之文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除可認定100年2月22日被告陳安雄代陳仲青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之「陳仲青」署名非其本人所書寫者外(但被告陳安雄有權代行),待鑑定之100年2月22日「佳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辭職書」原本上之陳仲青署名,依現有資料仍難以認定是否為本人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0~262頁、本院卷二第4~5頁),尚無法排除陳仲青事先預填其署名、蓋章之可能性,客觀上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已非無疑。
(五)簡言之,陳仲青將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均交由被告陳安雄保管使用,應可認係陳仲青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履行其出名者之勞務給付義務,則在返還登記可預期之相關事務上,均應為陳仲青就其印章及有關證件提供被告陳安雄使用之概括授權範圍所及,況且尚難排除陳仲青在若干文書上親自預填其署名、蓋章之可能性,自無法遽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被告陳安雄與其子陳仲青間,基於父子情誼及家族企業經營所需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問題,亦即其借名登記既為合法之法律關係,被告陳安雄與其妻弟即被告童友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等同看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即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退步言,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外觀,因被告陳安雄為真正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究非刑法上處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三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