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魏宏泰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被 告 侯家元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鎮麟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家元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魏宏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鎮麟(原名張進峰)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7樓之18「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兼合夥人,侯家元則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前執行班主任(於民國100年7月5日離職)。渠等與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主任張維宸因臺中儒林補習班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至4樓之「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均係以中部地區中學在校及重考學生為招生對象而有競爭關係,詎張鎮麟、侯家元、張維宸不思以正當合法競爭方式,為爭取招收更多學生,竟於98年8月8日前某日間,委託不知情工讀生,依高中畢業紀念冊抄寫各該高中畢業同學姓名、住居所,填載在空白信封上,製成郵寄信封後,交付予侯家元、張維宸等人,再委由無犯意工讀生,將內有立人補習班2位班主任及立人補習班標誌照片、內容為「標題: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重考班教務陳主任:束手無策」、「國四班負責帶班周主任:無能為力!」、「高四班教務陳主任(班主任的老婆):視若無睹」、「一個重考班堂堂教務主任(班主任的老婆)竟連學生的基本安全都無法保障,任由校外人士到補習班,將學生叫出來毆打!任其咆哮打人!而無力制止!」、「這樣毫無管理制度,缺乏安全保障的補習班,在今年的六月的時候,已經招受廣大學生的家長唾棄,所以國中二基招生慘不忍睹!沒人敢去了嘛!!!」、「這樣的補習班還敢號稱『嚴教勤管』」、「請大家睜開雪亮的眼睛,請大家告訴大家。」等語而足以毀損立人補習班名譽之廣告傳單(下稱前揭黑函)置入上揭信封內,以郵寄方式,寄發散布至各該學生及學生家長收取〈張鎮麟此部分之犯行,經告訴人吳德富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076號為不起訴處分;侯家元、張維宸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確定〉。詎張鎮麟、侯家元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立人補習班之設立人吳德富、吳德詮、楊榮樖;及立人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施憲銘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立人補習班先後於98年8月8、9日在中國時報;於98年8月8、9、10日在自由時報;及於98年8月8、9、10日在聯合報所刊登之廣告,其中刊登內容為:「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左側之信函影本)『標題: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等語之廣告內容(下稱前揭報紙廣告)為真實,竟於98年8月11日,以「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為告訴人、侯家元為送達代收人(嗣侯家元並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誣指: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共同於前揭時、地,在前揭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廣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斷等語,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與刊登前揭報紙廣告之行為無關,而施憲銘刊登前揭報紙廣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施憲銘有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而以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張鎮麟、侯家元以「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聲請再議,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處分書駁回就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部分之再議;並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命令就施憲銘部分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發回續行偵查部分,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施憲銘刊登前揭報紙廣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認施憲銘有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而以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張鎮麟、侯家元以「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施憲銘委由黃文崇律師告訴(嗣撤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鎮麟、侯家元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侯家元於100年11月1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以證人侯家元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張鎮麟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侯家元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張鎮麟、侯家元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鎮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侯家元當時係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負責所有廣告、招生、行政、管理,侯家元向伊表示黑函不是臺中儒林補習班或其寄發,而立人補習班刊登前揭報紙廣告會影響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乃告知伊其要告立人補習班之事,之後所有之告訴就是由侯家元自己去找當時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法律顧問吳榮昌律師,委由吳榮昌律師所聘僱之陳世川律師提出告訴等語。被告張鎮麟之律師則另為被告張鎮麟辯稱:前揭告訴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施憲銘有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告訴範圍,未包含標題為「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部分,縱認「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曾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聲請意旨已涵攝上開部分,然再議聲請內容並非被告張鎮麟所事前瞭解等語。訊之被告侯家元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張鎮麟於98年8月間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兼執行
長;被告侯家元於98年8月間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等情,為被告張鎮麟、侯家元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90、94頁、第103頁背面),均堪認定。
㈡被告侯家元就其於前揭時、地,有散發前揭攻擊立人補習班
之黑函,及擔任「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誣指: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共同於前揭時、地,在前揭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廣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斷等語之行為,而犯本案誣告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復有證人張竹君、張詠琛、陳彥潔、紀建安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案件偵查中;及證人蘇琳崎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案件審理中之結證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卷第7、17、37、3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卷第146至151頁),並有前揭黑函影本1紙、信封袋影本2紙、前揭報紙廣告影本8份、刑事告訴狀影本、刑事委任狀影本可資佐證(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46號卷第11至13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98號卷第1至7、15至27、74頁)。
㈢而被告侯家元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主任張維宸於98年8
月8日前某日間,委託不知情工讀生,依高中畢業紀念冊抄寫各該高中畢業同學姓名、住居所,填載在空白信封上,製成郵寄信封後,交付予侯家元、張維宸等人,再委由無犯意工讀生,將內有立人補習班2位班主任及立人補習班標誌照片、內容為「標題: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重考班教務陳主任:束手無策」、「國四班負責帶班周主任:無能為力!」、「高四班教務陳主任(班主任的老婆):視若無睹」、「一個重考班堂堂教務主任(班主任的老婆)竟連學生的基本安全都無法保障,任由校外人士到補習班,將學生叫出來毆打!任其咆哮打人!而無力制止!」、「這樣毫無管理制度,缺乏安全保障的補習班,在今年的六月的時候,已經招受廣大學生的家長唾棄,所以國中二基招生慘不忍睹!沒人敢去了嘛!!!」、「這樣的補習班還敢號稱『嚴教勤管』」、「請大家睜開雪亮的眼睛,請大家告訴大家。」等語而足以毀損立人補習班名譽之廣告傳單置入上揭信封內,以郵寄方式,寄發散布至各該學生及學生家長收取之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被告侯家元、張維宸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侯家元緩刑2年之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卷第359至374頁)。另被告張鎮麟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則經告訴人吳德富撤回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0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登記設立人詹秀惠,則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詹秀惠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卷第299至312頁),併予敘明。
㈣又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為立人補習班之設立人,施憲銘
則係立人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之情,有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契約書影本、立案證書影本、補習班異動登記紀要影本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46號卷第7至9頁)。立人補習班先後於98年8月8、9日在中國時報;於98年8月8、9、10日在自由時報;及於98年8月8、9、10日在聯合報刊登內容為:「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左側之信函影本)『標題: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等語之廣告等情,有前揭報紙廣告影本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98號卷第15至27頁)。而以「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本案被告侯家元為送達代收人,於98年8月1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指稱: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共同於前揭時、地,在前揭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廣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斷等語,嗣被告侯家元並擔任該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與刊登前揭報紙廣告之行為無關,而施憲銘刊登前揭廣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施憲銘有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而以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聲請再議,則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處分書駁回就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部分之再議;並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命令就施憲銘部分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發回續行偵查部分,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施憲銘刊登前揭報紙廣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認施憲銘有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而以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刑事委任狀影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處分書、臺中高檢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命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98號卷第1至7、74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卷第7至10、15、16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第4、5、78至90頁)。
㈤而證人侯家元於100年11月1日在偵查中結證稱:臺中儒林補
習班所有人事和財務必須由張鎮麟及魏宏泰同意才可做最後確認,包含買郵票要貼黑函信封之郵資款項,均必須經過執行長張鎮麟之簽名後,我們才能取款,最後由財務監察人魏宏泰之複核才能核銷,倘張鎮麟不同意,我們根本就不能請款,而如果有問題的話,魏宏泰事後也會找我們問這筆款項之出處及動機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臺中儒林補習班營收係所有分班內最多的,重考班部門一年的營收都是上億,而其他之家教班部門、其他分班,大概只有1千多萬元,重考班最重要,張鎮麟最主要係固守在臺中儒林補習班,張鎮麟有一間專屬辦公室在10樓之9房間,財務部分均係張鎮麟簽名才可以出帳,魏宏泰係財務監察人,所有財務經魏宏泰複核後後才能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24頁背面)。並核之證人即被告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間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兼財務監察人,伊與張鎮麟合夥9家補習班,9家補習班之組織架構最高係執行長,整個體系即係執行長在規劃,我們各地只有設出納,沒有設會計室,會計全部集中在臺中,由執行長管理會計室之人員,會計室的帳若覺得有異常,係向執行長報告。每一筆個別開支均係執行班主任依需求寫一張一張之支付證明單,各班會傳真支出證明單至臺中會計室,執行班主任若以零用金支付款項,還是要將單據送回會計室請款,臺中之會計室就會逐筆累計要支付之費用,作成總表,並將整疊之資料暨總表送給執行長,執行長會看總表,因執行班主任要對執行長負責,故執行長會向執行班主任確認該花費是否有問題,並確認交易有無異常,若有異常,就會打電話問執行班主任,之後在總表上簽名,經執行長簽名後,會計就會出款,伊監察財務最主要是確認執行長有無簽名,只要執行長有簽名,伊就不會有意見,只要執行長簽名就撥款,伊事後至會計室看總帳,該總帳只要執行長簽名,且都有匯到該匯之戶頭,伊就會簽名,就會結案歸檔,伊看了資料發覺有異常,即直接向執行長反應,有問題都找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背面、第96、103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張鎮麟與魏宏泰固然合夥9家補習班,然9家補習班之組織架構最高層級設有執行長,而由被告張鎮麟擔任執行長,並由被告張鎮麟規劃補習班之體系,且9家補習班之會計均集中在臺中儒林補習班,由被告張鎮麟直接管理會計室之人員,會計室若覺得帳有異常,係向被告張鎮麟報告,且各班之執行班主任要對被告張鎮麟負責,故被告張鎮麟就要支付款項之情形,會向各執行班主任確認該花費、交易情形,並經被告張鎮麟審核確認簽名後,會計始會依被告張鎮麟之簽名撥款。而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財務監察人之被告魏宏泰於監察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財務,發覺有異常時,亦係直接向被告張鎮麟反應,有問題均係找被告張鎮麟。足認臺中儒林補習班雖設有執行班主任,然被告張鎮麟係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最終決策者,且實際管理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
㈥又證人侯家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鎮麟於98年8月間擔
任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張鎮麟都在現場指揮我們做事,當時整個補習班都要聽張鎮麟的,一般性之文宣就是我們做好放在張鎮麟桌上,倘係攻擊性之文宣,張鎮麟會指示我們如何製作。前揭黑函係張鎮麟要求我們去製作、散發。當時報紙只有刊登2篇關於立人補習班有發生過此種新聞事件,此係立人補習班國中部發生的,當時我們在做暑假招生,張鎮麟就說我們可以把它製作成讓家長以為立人補習班整個補習班均係這樣,會有校外人士去打架,然後變成該補習班一個負面形象,來阻止家長去選擇。因為黑函之事情很重大,假如伊自己要做,其他同事不去執行亦不行,故此事就是張鎮麟、魏宏泰指示下來後,伊向同仁說此係上頭指示的,大家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22頁)。可知,證人侯家元已明確證述,其係受被告張鎮麟指示而散發前揭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再佐之被告張鎮麟係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最終決策者,且實際管理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業如前述,則就前揭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如非經被告張鎮麟之指示,被告侯家元如何得到臺中儒林補習班行政上及經費上之支援以製作及散發前揭黑函,且前揭黑函具有誹謗性質,可能涉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民、刑事責任,被告侯家元並非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僅係受僱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應無自負民、刑事責任而擅自為之之理。是綜據上情判斷,係被告張鎮麟指示被告侯家元、張維宸散發前揭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應堪認定。至被告魏宏泰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魏宏泰有散發前揭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㈦至證人鄭積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為臺北補教市場屬
性之關係,故伊於98年至99年擔任股東包含被告張鎮麟、魏宏泰之臺北市私立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北力誠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時,未曾發過黑函或攻擊性之文宣來招生,伊亦未曾以臺北力誠補習班之名義告過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第55、58頁、第60頁背面);及證人陳志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家教班之執行班主任,伊個人沒有因為招生而發送黑函,因為伊認為家教班單純,沒有必要去做發送黑函之事,而重考班部分之執行班主任係侯家元,伊沒有參與重考班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1至33、35頁)。可見,證人鄭積緯係因臺北補教市場屬性之關係,並無發過黑函,而證人陳志超係負責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家教班部分,其並沒有參與臺中儒林補習班之重考班部分。從而,證人鄭積緯、陳志超之上開證述,均並不足證明被告張鎮麟沒有指示被告侯家元與張維宸散發前揭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
㈧再證人即被告侯家元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在告立人補習
班此事,一開始係張鎮麟決定要告的,其叫伊去吳榮昌律師事務所簽名,伊也只能去簽名。張鎮麟有向伊說過,雖然伊身為班主任,惟就人事及財務均不能碰,故像要告他人此種補習班可能要花費很多錢,或者是萬一告錯了,後果伊根本承擔不起,故此均係張鎮麟要伊去告及簽名,98年8月11日對立人補習班之施憲銘、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等人所提出之告訴案件,由伊擔任告訴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20頁)。並佐之被告張鎮麟於本案偵查中,委由其辯護人以100年8月9日刑事答辯狀稱:「98年8月間,因立人補習班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上連續3天刊登巨幅廣告指稱…『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被告身為集團執行長,得知消息後乃向擔任臺中儒林執行班主任侯家元詢問、瞭解相關事實,……,就『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抹黑』部分,被告當時特別詢問侯家元究竟事實經過為何,侯家元當時表示臺中儒林絕無對外散發系爭文宣,被告因此同意接受侯家元的建議,以臺中儒林名義對立人補習班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授權侯家元與臺中儒林法律顧問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吳榮昌律師聯絡,全權處理該案告訴之事(後由該律師事務所指派陳世川律師承辦)」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第102、103頁);且被告張鎮麟復於101年5月18日偵查中陳稱:「(本件本署98年偵字第22214號詹秀惠的名義對被告吳德富等4人提起妨害名譽的案件,當初的執行班主任有沒有向你跟魏宏泰商量?)侯家元有跟我提,因為詹秀惠是魏宏泰的媽媽,也是補習班設立代表人,所以我後來有跟魏宏泰講,我當時有問侯家元說,這個黑函是不是他做的,他說不是,我才會同意讓他去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第215頁)。足認,被告張鎮麟、侯家元係共同以「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為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指稱: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共同於前揭時、地,在前揭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廣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斷等語,而提出刑事告訴。
另前揭黑函係被告張鎮麟指示被告侯家元、張維宸散發,業如前述,則被告張鎮麟前開辯稱其有先向被告侯家元確認前揭黑函並非被告侯家元所散發等語,即難憑採。
㈨查前揭黑函既係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被告張鎮麟指示臺
中儒林補習班當時之執行班主任侯家元、招生主任張維宸委託不知情工讀生所散發,則立人補習班於上開時、地所刊登之前揭報紙廣告稱「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等語即屬真實。被告張鎮麟、侯家元竟以「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為告訴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誣指: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共同於前揭時、地,在前揭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廣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斷等語,而提出刑事告訴,顯有使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故意。且由以「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中表示:「四、關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部分,說明如下:(二)……被告竟於報紙上直接刊登『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之字樣,直接指涉上開標題為『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之文宣為告訴人補習班散發,原檢察官不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任何理由,顯有疏漏之處。」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第8、9頁);及臺中儒林補習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世川律師於99年1月13日在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案件中,以刑事告訴理由狀表示:「二、關於被告刊登報紙廣告中『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部分,說明如下:(二)……被告竟於報紙上直接刊登『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之字樣,直接指涉上開標題為『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之文宣為告訴人補習班散發,被告顯是蓄意毀謗告訴人補習班」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張鎮麟、侯家元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出告訴之範圍包含前揭報紙廣告稱「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部分。且由被告張鎮麟於本案偵查中,委由其辯護人以100年8月9日刑事答辯狀稱:「98年8月間,因立人補習班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上連續3天刊登巨幅廣告指稱…『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就『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抹黑』部分,被告當時特別詢問侯家元究竟事實經過為何,侯家元當時表示臺中儒林絕無對外散發系爭文宣,被告因此同意接受侯家元的建議,以臺中儒林名義對立人補習班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授權侯家元與臺中儒林法律顧問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吳榮昌律師聯絡,全權處理該案告訴之事(後由該律師事務所指派陳世川律師承辦)」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第102、103頁),可見,被告張鎮麟授權被告侯家元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告訴代理人陳世川律師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出告訴之範圍包含前揭報紙廣告稱「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部分。被告張鎮麟之辯護人為被告張鎮麟辯稱:該案之告訴範圍未包含標題為「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部分,再議聲請內容並非被告張鎮麟所事前瞭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7頁),顯非可採。
㈩至被告張鎮麟之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陳世川律師到庭作證證
明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98號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事實之範圍之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該案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範圍,應以該案件告訴人暨其告訴代理人於該案件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再議狀等所載之內容及告訴代理人於該案件中之陳述為準。
是本院認無傳喚陳世川律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侯家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張
鎮麟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鎮麟、侯家元上揭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鎮麟、侯家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被告張鎮麟、侯家元間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
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張鎮麟、侯家元以一訴狀誣告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施憲銘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㈢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可參)。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侯家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其自白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張鎮麟、侯家元誣告吳德富、吳德銓、楊榮
樖、施憲銘之行為,不僅使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施憲銘有遭判刑之風險,害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且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張鎮麟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侯家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另被告張鎮麟與立人補習班、吳德富、施憲銘於101年2月6日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第185至188頁),且考量被告張鎮麟、侯家元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魏宏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宏泰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兼合夥人,被告張鎮麟(被告張鎮麟共同犯誣告罪,詳如前述)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兼合夥人,被告侯家元(被告侯家元共同犯誣告罪,詳如前述)則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前執行班務班主任。詎渠等因補習班同業之惡性競爭,竟基於共同意圖使施憲銘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立人補習班先後於98年8月8、9日在中國時報、98年8月10日在自由時報A9版下半版,及98年8月10日在聯合報A9版下半版,其中刊登標題為:「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內容為:「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字樣之信函影本廣告的內容均為真實,竟於98年8月11日,推由被告侯家元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誣指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共同於前開時日,在前開報紙上刊登不實之招生廣告一情,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而依同法第37條處罰等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詹秀惠聲請再議,業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部分駁回再議(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部分),並部分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施憲銘部分);其發回部分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魏宏泰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宏泰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憲銘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竹君、張詠琛、陳彥潔、紀建安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案件偵查中;證人蘇琳琦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案件審理中;證人陳志超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35號案件偵查中之結證、證人侯家元、張維宸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案件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侯家元、張鎮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廣告文宣2紙、前開報紙廣告影本8份、聯合報100年7月14日A18廣告版報紙影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宏泰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臺中儒林補習班於98年8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告訴吳德富等人在報紙上刊登不實招生廣告之情,係於98年8月11日提告之後,被告張鎮麟告知伊此事,伊才知道,而前揭報紙上所提及之黑函係由被告侯家元等人散發之事,係伊於100年3、4月間,因侯家元被訴妨害名譽之事,伊去當證人,伊才去看立人補習班於98年間在前揭報紙上刊登何廣告,在被告侯家元載伊至本院當證人之途中,向伊表示該文宣不是其所散發的,伊才大概知道為什麼臺中儒林補習班要告吳德富等人妨害名譽,及為何伊當天要作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宏泰係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物理老師及合夥人兼財務監
察人之情,業據被告魏宏泰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100頁背面),並經證人張鎮麟、侯家元、陳志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31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證人侯家元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案件審理中固陳稱:
伊擔任班主任期間都是與魏宏泰接觸,張鎮麟於98年暑假已經沒有在補習班任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卷第49頁);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中又陳稱:伊係承執行長張鎮麟及實際負責人魏宏泰之指示寄發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散發黑函攻擊立人補習班之事,係由張鎮麟、魏宏泰指使。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訴訟案件應該係其股東張鎮麟、魏宏泰、李慎廣主要股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查:
⒈證人侯家元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提示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969號卷第49頁〉當時你在該案審判長詢問的時候稱,詹秀惠從未來過補習班,我都是與魏宏泰接觸,張進峰在98年暑假已經沒有在補習班任職,他後來退出補習班,以上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剛才講,其實那個時候張鎮麟把我跟另外一個被告張維宸叫到他辦公室,他就有特別要求,因為他還在緩刑中,所以都不可以說他有在補習班,就說是跟魏宏泰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可見,證人侯家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案件審理時,係應被告張鎮麟之要求,而陳稱其係與被告魏宏泰接觸,是被告侯家元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案件審理時,指稱係受被告魏宏泰之指示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之語,已難盡信。
⒉且證人侯家元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提示臺中地檢署
99年度他字946號卷第43頁〉這一份黑函是誰散發?〈提示並告以要旨〉臺中儒林補習班。」「(是否你跟張維宸被告妨礙名譽案件所散發的黑函?)對。」、「(當時是何人請你跟張維宸散發這個黑函?)張鎮麟。」、「(魏宏泰是否知道你們要散發黑函的事情?)魏宏泰每個星期都會定期跟張鎮麟開會,所以他開完會,甚至包含最後張鎮麟跟魏宏泰當面都還誇獎我文宣做的不錯。」、「(你要散發黑函的時候,是否知道魏宏泰是否知悉你們要散發這個黑函?)我認為他知道,補習班我剛剛講這不是正常的文宣,這是很重大的。」、「(你認為他知道的依據為何?)因為這是張鎮麟交辦我們做的,這個要對外攻擊的文宣,張鎮麟每個禮拜都會跟魏宏泰開會。」、「(是否你認為張鎮麟會在開會的時候告知魏宏泰,所以魏宏泰知悉?)對,因為包含他最後我在他辦公室,他也當他的面跟我誇獎說,我這個工作做的不錯。」、「(〈提示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3898號影卷第1到7頁〉你何時知道你是擔任告訴代理人?〈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告訴狀,我完全沒有跟律師討論過內容。」、「(你何時知道你是擔任告訴代理人?)是張鎮麟通知我,叫我去律師那裡簽名,我才知道他用我的名字當告訴代理人。」「(當時是何人去跟律師接洽,寫這一份刑事告訴狀?)應該是張鎮麟,因為律師假如我們補習班要告人的話,他們好像都會回傳給執行長簽的時候,然後執行長會交待一個吳曉雯主任,通知律師說發這樣子,流程應該是這樣子。」、「(魏宏泰是否知道要提這一份刑事告訴狀?)要告人家是重大的事情,應該他們都討論完才會提出告訴。」、「(是否你認為在提出告訴之前,張鎮麟會跟魏宏泰討論過,他們都知悉之後才會提出刑事告訴狀?)對,他們股東就這種重大事情應該是都會先討論。不然發生問題誰承擔。」、「……在告立人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張鎮麟決定要告的,他叫我去吳榮昌律師事務所簽名,我也只能去簽名,……」、「(你剛稱是張鎮麟決定要告訴,才由你擔任告訴代理人,魏宏泰是否知情?)這件事情之後,我記得有一次張鎮麟把我叫去他的辦公室,魏宏泰坐在沙發上,張鎮麟有跟他說,這件事情侯先生都做的很好,我們應該給他加薪鼓勵,那時候魏宏泰也在現場,基本上就我當班主任的過程當中,我所知道的就是,他們這種重大的決定,其實他們都是會有小型股東會去討論後再做決定,……,這都是張鎮麟跟魏宏泰他們會有開會之後,才會同意這種提告的動作。」、「(你是否知道臺中儒林補習班對外提出多少訴訟案件?)因為我沒有參與他們要告人的開會,我確實不知道,我都是很被動的知道他們要告人。」、「(魏宏泰跟張鎮麟開會,都是誰擔任主席?)我不知道,假如他們開股東會,我們其他行政人員不可能在裡面。」、「(你在本件的偵查中及前案高院中稱,魏宏泰知悉你去做,但是從你所有其他的證詞都講到,魏宏泰只是做財務監管跟物理老師,他又何從知悉你做這樣的事情?)我剛剛有講,我去10樓辦公室的時候,張鎮麟還當魏宏泰的面前說這件事情我做的很好。」、「(這件事情是什麼事情,是否提告的事情?)就做黑函,還有後來被提告,我答的很好。」、「(所以是你在被告的時候,他〈按指被告張鎮麟〉說你做的很好?)應該就是他〈按指被告張鎮麟〉帶我們去羅律師那邊之後,一審我都按照他的要求去回答內容,因為那個時候他有跟我講過他在假釋中,所以他不可以有任何刑事在他身上,魏宏泰也是上課老師,所以不可以跟他有關係,所以包含我、張維宸我們全部都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第9、10頁、第11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23頁)。可見,依證人侯家元之證述,係被告張鎮麟指使其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及要求其擔任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出告訴之告訴代理人,而其認為被告魏宏泰知悉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黑函之事及有參與決定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告之事,係其認為黑函不是正常文宣,被告張鎮麟應該會在開會時告知被告魏宏泰,故被告魏宏泰知悉,且對他人提告係很重大的事,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應該均會先討論決定,惟其並沒有參與臺中儒林補習班股東之開會,其不知道會議之內容。由證人侯家元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侯家元並無實際參與臺中儒林補習班股東之開會,亦不知會議之實際內容,則其證稱其認為被告張鎮麟會在開會時告知被告魏宏泰,或與被告魏宏泰討論而決定有關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及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告之事,僅係其推測之詞,並非其親身見聞此事。再稽之證人張鎮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立人補習班吳德富等4人提告之事,伊係於提告完之後,遇到魏宏泰,始告知魏宏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宏泰於臺中儒林補習班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告之前,已經由被告張鎮麟告知此事。至證人侯家元所證稱:在其擔任告訴代理人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告之後,於其因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黑函之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一審審理後,被告張鎮麟有當著被告魏宏泰的面稱讚被告侯家元這件事情做的很好等語,則僅能證明被告魏宏泰於臺中儒林補習班已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及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告之後,事後已知悉此事。
⒊據上,證人侯家元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魏宏泰有參與
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及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告之決定或為該等行為。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魏宏泰所提出其與被告侯家元於100
年11月4日晚間6時至6時10分間某時之電話通話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魏宏泰:喂,侯主任。
侯家元:老師,不好意思。老師,你方便講話嗎?魏宏泰:可以,可以,找我什麼事?侯家元:老師,我想,嗯,以我的立場,我就是想跟老師,
就是,就是講一下,因為李老師最近也是有在提到,講說跟老師做合作部分,啊這個部分,我是說因為我們現在目前有一個劉致遠那一派主戰,我是,在我的情感上我是都一直跟李老師講,我希望說看看能不能跟魏老師講兩邊合作這樣子,啊不知道老師這邊是,會不會有很大困難咧?沒有辦法說兩邊談合這樣子。
魏宏泰:可是有一件事呴。
侯家元:嗯嗯嗯。
魏宏泰:我一定要先,先跟你先問清楚,就是。
侯家元:好,老師你請說。
魏宏泰:我對你有不諒解的事你應該知道,就是立人那個黑函的事情,我從頭到尾我根本完全不知道。
侯家元:嗯嗯。
魏宏泰:我甚至去法庭作證,我都還相信你是,你是無辜的
。結果你後來這個事你去,去咬說是我指使的。我對這個很不諒解。這個事情到底是劉灑風叫你這樣做?侯家元:我理解。
魏宏泰:還是李卓澔?還是你自己想要這樣做的?侯家元:嗯,這個,這個部分老師你一定要我現在跟你講嗎
?還是?魏宏泰:你如果不跟我講,我沒辦法跟你談啊,因為我對你
有心結嘛。我本來相信你的,我現在變不相信你了啊。
侯家元:嗯嗯嗯嗯嗯。
魏宏泰:對啊。
侯家元:好,老師那,那我覺得是這樣子啦呴,因為在那時
候其實,我講一句老實話,像這個事情李卓澔並沒有指示說我說叫,叫我說咬你這樣子啦。
魏宏泰:嗯嗯。
侯家元:但是那時候在法院攻防的策略,是把張進峰跟你設定是一起的。
魏宏泰:嗯。
侯家元:那,那其實上一次的開庭他又有問到這件事情的時候。
魏宏泰:嗯。
侯家元:我已經有跟改口講說其實整個文宣的授權是張進峰跟我。
魏宏泰:嗯。
侯家元:他就是跟我談這樣子。
魏宏泰:嗯嗯。
侯家元:啊最後像買這些郵資的部分,呴,這個錢,因為我是跟尼歐(音譯)申請。
魏宏泰:嗯。
侯家元:啊魏宏泰老師他是財務監察人。
魏宏泰:嗯。
侯家元:最後這個錢的覆核假如說他覺得這個有什麼問題,他才會找我們去。
魏宏泰:嗯嗯。
侯家元:而不是直接當面跟我指示文宣的人,這個這個要怎
麼去攻擊立人這樣子。我在上禮拜的開庭我已經有跟檢察官做這樣子的一個改變的一個說詞這樣子。
魏宏泰:那之前那個講法是,是誰指你,指使你這樣做?還
是你那時候在攻防上你不知不覺就這樣做了?侯家元:老師我老實講啦呴,那,那時候其實在兩個,兩家
那個在競爭的時候,就是有一種氛圍啦,有一種氛圍就是只要是儒林的都咬到底這樣子啦。
魏宏泰:嗯。
侯家元:就把他全部咬進來這樣子啦。
魏宏泰:那是,那是誰叫你把他咬進來的?侯家元:嗯,應該是說我自己,因為這次的部分我並沒有請律師嘛。
魏宏泰:嗯嗯。
侯家元:是我自己,我那時候在辯護上我自己想說那講張進
峰的話,會不會太薄弱,因為張進峰都是跟魏老師一起的。
魏宏泰:嗯嗯。
侯家元:所以是這個部分要把兩個講起來的話,比較不會說
怎麼會,假如這個補習班是他們兩個的,為什麼是張進峰沒有魏宏泰這樣子。
魏宏泰:嗯嗯。
侯家元:只是說因為我上禮拜開始李老師有跟我說他想要跟
你合,所以我在上禮拜五還是上禮拜四,那一次開庭,我大概,我就知道我應該要怎樣去重新講說,我就做剛剛那個講法的一個轉變這樣子。
魏宏泰:可是在法庭上是講事實就好了。
侯家元:嗯。
魏宏泰:這個何必說因為,因為跟對方不愉快,然後就,就去誣指這些內容。
侯家元:嗯嗯,老師,我老實講啦,情境上真的是會那個啦。
魏宏泰:會哪個?侯家元:會不知不覺就是往這方面一直講下去啦。
……」。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證人侯家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通話係其與被告魏宏泰於100年11月4日晚間之電話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而觀諸上開電話通話譯文,被告侯家元於電話中自陳:「但是那時候在法院攻防的策略,是把張進峰跟你(按指被告魏宏泰)設定是一起的。」、「……兩家那個在競爭的時候,就是有一種氛圍啦,有一種氛圍就是只要是儒林的都咬到底這樣子啦。」、「我那時候在辯護上我自己想說那講張進峰(按即被告張鎮麟)的話,會不會太薄弱,因為張進峰都是跟魏老師一起的。」、「所以是這個部分要把兩個講起來的話,比較不會說怎麼會,假如這個補習班是他們兩個的,為什麼是張進峰沒有魏宏泰這樣子。」等語。可見,被告侯家元於上開電話通話中向被告魏宏泰坦承,因補習班競爭氛圍,其在法院攻防之策略,係把被告張鎮麟及魏宏泰設定為一起的,只要係臺中儒林補習班的都要咬到底。益徵證人侯家元前開證述被告魏宏泰有指示其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等語,並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施憲銘於偵查中係指稱,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記載被告魏宏泰亦共犯妨害名譽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其只能肯定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黑函之人係臺中儒林補習班之高層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第19頁、第172頁背面)。又張維宸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案件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中僅坦承有請工讀生書寫信封、裝信封,惟否認其有為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黑函之行為,亦無指述被告魏宏泰有涉及該行為之情(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卷第49、50、254、256頁、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卷第62、87頁)。
另證人張詠琛、陳彥潔、紀建安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有收到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廣告信件之情(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卷第7、37、38頁);至證人張竹君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案件偵查中僅證述其同學蘇琳崎有在臺中儒林補習班打工而寫過信封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卷第17頁);而證人蘇琳崎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兩年前暑假期間有在臺中儒林補習班打工過,打工期間伊有寫過「張竹君的家長收」、「張詠琛的家長收」的信封,係補習班的「大工」叫伊幫忙寫信封,伊寫好之後就放在桌子上,伊沒有看過信封內之宣傳單,亦沒有接觸後續寄送信件之流程,「大工」係工讀生,伊不曉得「大工」之姓名及主管。伊只知道魏宏泰係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老師,不知道魏宏泰與臺中儒林補習班有何關係等語(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卷第146至151頁)。再證人陳志超於101年4月11日在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35號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之結證,僅能證明被告魏宏泰係其作證當時之臺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之情(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第201頁背面)。是告訴人施憲銘、另案被告張維宸之陳述及證人張詠琛、陳彥潔、紀建安、張竹君、蘇琳崎、陳志超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魏宏泰有指示被告侯家元、張維宸或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工讀生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亦無法證明被告魏宏泰有參與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告之決定。
㈤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魏宏泰就前揭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黑函之事與被告侯家元、張維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魏宏泰並非上開案件之被告,並無參與該案件之審判,是尚難以上開判決逕認被告魏宏泰有參與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黑函之決定或為該行為。又前揭黑函影本、廣告文宣影本僅能證明有該等文宣存在之客觀事實(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46號卷第13、44頁),再前揭報紙廣告影本8份僅能證明立人補習班有刊登該等廣告之事實(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98號卷第15至27頁)。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係有關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張鎮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聯合報100年7月14日A18廣告版報紙影本之廣告內容,則與本案無關(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第27至33、76頁)。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魏宏泰有參與散發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及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告之決定或為該等行為。
㈥基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魏宏泰有參與散
發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及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告之決定或為該等行為,即難認被告魏宏泰有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魏宏泰確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行為,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宏泰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魏宏泰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魏宏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