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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森桂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

69、15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森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何森桂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6罪)、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8號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18 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森桂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搶奪部分,因被害人黃美圓緊抓其皮包不放,且經證人蘇益勝上前攔阻,被告始鬆手趁機逃離現場而未得手財物,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累犯,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何森桂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之男子,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染有毒癮沒錢購毒而竊取被害人邱皇閔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並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徒手搶奪被害人陳紋翠、洪美絹、朱美嬌等3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得逞,及騎乘287-LNV號機車徒手搶奪被害人黃美圓之皮包時,因被害人黃美圓緊抓該皮包不放,及證人蘇益勝上前攔阻始鬆手逃離現場而未遂,復為逃避追捕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蒼松之所有之腳踏車,嗣前往警局謊稱287-LNV號機車遭竊而為警查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邱皇閔、李蒼松,被害人洪美娟於偵訊時表示身分證、提款卡與其他證件有被其他人找到經其認領、被害人朱美嬌於偵訊時表示健保卡跟身分證、提款卡都有找到;惟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及被害人邱皇閔、李蒼松具狀表示沒有意見,刑度由法院審酌;被害人洪美絹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被害人朱美嬌於偵訊時表示:我是中低收入戶,那些錢是要買電腦跟上課用的,之後這件事情造成我很大影響,小孩都不能去上電腦課,因為電腦已經訂貨,我又去國泰保險公司借錢,所以我很希望能把錢追回等語,及被告甫於10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知警惕,猶於同月10日起分別為本件犯行,當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㈡至㈣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㈥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固屬適當(被告三次行搶之得手現金金額雖有差距,然其行為模式相同,是認為並無必要按照非屬被告可預估、控制之被害人攜帶財物價值高低不同,而對被告犯罪事實㈡、㈢、㈣刻意為差別量刑),然本院認為就定執行刑部分,檢察官具體求處為有期徒刑4年2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何森桂竊盜,累犯,處││ │被害人邱皇閔部分 │有期徒刑伍月。 │├──┼─────────┼──────────┤│二 │犯罪事實㈡ │何森桂搶奪,累犯,處││ │被害人陳紋翠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三 │犯罪事實㈢ │何森桂搶奪,累犯,處││ │被害人洪美絹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四 │犯罪事實㈣ │何森桂搶奪,累犯,處││ │被害人朱美嬌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五 │犯罪事實㈤ │何森桂搶奪,未遂,累││ │被害人黃美圓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六 │犯罪事實㈥ │何森桂竊盜,累犯,處││ │被害人李蒼松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69號101年度偵字第15346號被 告 何森桂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3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森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 一)於101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569號旁巷道內,見邱皇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竊走。得手後,作為自己平日代步工具。(二)於101年6月10日14時40分許,騎乘上述竊得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黃昏市場前,趁陳紋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要至對向好樂迪KTV唱歌時,自陳紋翠所騎乘機車後方接近,徒手搶奪陳紋翠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背包1只【內有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1600元、創見牌MP3 1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中國信託與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與駕駛執照、台積電公司工作證、ICASH各1張、鑰匙1串】。得手後,逃離現場,且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上址附近水溝。(三)於101年6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前上述竊得機車尾隨洪美絹所騎乘之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826號前,於行進間,自洪美絹機車後方接近,徒手搶奪洪美絹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份證、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3萬3000元、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且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烏溪橋下溪內。(四)於101年6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述竊得機車,在臺中市○里區○里路138號前,自朱美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接近,於行進間,徒手搶奪朱美嬌放在上述機車腳踏板上手提袋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7萬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且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霧峰區○○路499之1號旁水溝內。竊得之前述機車,棄置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67巷口旁,為警方尋獲,並扣得該機車。(五)於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何森桂自行卸下上述車牌),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29號前,自黃美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右方,徒手搶奪黃美圓放在上述機車腳踏板上皮包1只時,經黃美圓緊抓該皮包不放,且高聲大喊搶奪,蘇益勝上前攔阻,何森桂即鬆手趁機逃離現場而未遂,現場遺留上述機車、車牌0面及拖鞋1雙。(六)何森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逃至草屯鎮○○街110號騎樓,見李蒼松所有之E-KING黃色腳踏車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作為自己逃離被追捕之代步交通工具;俟遠離被人追捕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草屯鎮○○路11之15號旁,而被警循線尋獲。嗣何森桂欲向警方謊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時,為警方識破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朱美嬌健保卡1張。

二、案經邱皇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陳紋翠、洪美絹、朱美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美圓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森桂坦承前揭竊盜、搶奪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皇閔、陳紋翠、洪美絹、朱美嬌、黃美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曾秀枝、李蒼松、蘇益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47張(含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森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第3項搶奪未遂等罪嫌。其所犯上述2次竊盜、3次搶奪、1次搶奪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逞私慾,前已有多次犯行,卻未見自我警惕,請酌以量處較重之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 富 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書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