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後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洪菖澤需錢週轉,邱俊良乃與洪菖澤(此部分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俊良於96年8 月間某日,向「蘇仔」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已由「蘇仔」盜蓋「呈展彩藝社」、「游秉蓁」印鑑於發票人簽章欄之空白支票2 紙(該2 紙空白支票及「呈展彩藝社」、「游秉蓁」印鑑,均係游秉蓁前於96年7 月27日所失竊;邱俊良此部分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將該2 紙空白支票交予洪菖澤後,再由洪菖澤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並由邱俊良依洪菖澤之授意,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而共同完成該2 紙支票之發票行為,繼推由洪菖澤於96年10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文昌一街口之「暴風計程車行」,將該2 紙支票交予王譓傑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王譓傑誤以為該2 紙支票確係呈展彩藝社游秉蓁所簽發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洪菖澤,並將該2 紙支票交由黃琬臻請其幫忙周轉現金。嗣黃琬臻於93年10月8 日將該2 紙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然先後於96年11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遭退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職權告發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919上訴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共犯洪菖澤(見8488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邱俊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法院裁判之證據(見1856訴字卷第4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72頁、第
74 頁 )、呈展彩藝社退票明細表(見29652 偵卷第11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菖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29652 偵卷第20頁)、證人游秉蓁(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黃琬臻(見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王譓傑(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29652偵卷第8 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見警卷第76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856訴字卷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詳見附表所示),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9 及編號10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共犯黃菖澤交由員警依法所扣得(見警卷第16頁扣押筆錄),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菖澤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29652 偵卷第20頁;2787訴字卷第70頁、第215頁至第220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1919上訴卷㈠第81頁反面、第194 頁;1919上訴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8488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亦核與證人游秉蓁(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黃琬臻(見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王譓傑(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詳見附表所示)、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72頁、第74頁)、呈展彩藝社退票明細表(見29652 偵卷第11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29652 偵卷第8 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見警卷第76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919上訴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9 及編號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證人即共犯洪菖澤與被告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及相關卷證在卷可參(見1856訴字卷第23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犯洪菖澤係請求證人王譓傑幫忙調借現金,而交付該2 支偽造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業據共犯洪菖澤及證人王譓傑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80頁至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被告經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其罪名及相關權利,自亦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係先由「蘇仔」於該2 紙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印後,再由洪菖澤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並由被告依洪菖澤之授意,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繼由洪菖澤一同持以向證人王譓傑行使以詐取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該2 紙支票,係與洪菖澤、「蘇仔」相互利用其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完成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與洪菖澤、「蘇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係被告向「蘇仔」取得後,一同交予共犯洪菖澤,再與共犯洪菖澤接續完成該2 紙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推由共犯洪菖澤持該2 紙偽造支票向證人王譓傑行使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偽造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之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洪菖澤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並推由共犯洪菖澤持以向證人王譓傑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向證人王譓傑詐取借款之目的而為,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後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蘇仔」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蘇仔」、洪菖澤共同為本件犯行,其所為已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然諒其尚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本件其所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金額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屬偽造,已如前述,爰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86年度臺非字第
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洪菖澤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均屬證人游秉蓁所有,而為證人游秉蓁得依法請求返還之物,共犯洪菖澤僅因犯罪而持有該等贓物,並不因而取得該等扣押物之所有權,是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既非屬共犯洪菖澤或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付款人 │支票帳戶│支票號碼 │票載發│金額 ││號│ │ │ │票日 │(新臺幣)│├─┼────┼────┼─────┼───┼─────┤│1 │臺中商業│帳號4879│FNA0000000│96年11│7萬8,000元││ │銀行豐原│8 號帳戶│(見警卷第│月5日 │ ││ │分行 │ │75頁;2787│ │ ││ │ │ │訴字卷第91│ │ ││ │ │ │頁反面) │ │ │├─┼────┼────┼─────┼───┼─────┤│2 │臺中商業│帳號4879│FNA0000000│96年11│2萬元 ││ │銀行豐原│8 號帳戶│(見警卷第│月2日 │ ││ │分行 │ │73頁;2965│ │ ││ │ │ │2 偵卷第9 │ │ ││ │ │ │頁;2787訴│ │ ││ │ │ │字卷第91頁│ │ ││ │ │ │反面) │ │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1 │「呈展彩藝社」印章 │1顆 │├──┼────────────────────┼───┤│2 │「游秉蓁」印章 │2顆 │├──┼────────────────────┼───┤│3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NA0000000號支票│1張 │├──┼────────────────────┼───┤│4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NA0000000號支票│1張 │├──┼────────────────────┼───┤│5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NA0000000號支票│1張 │├──┼────────────────────┼───┤│6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NA0000000號支票│1張 │├──┼────────────────────┼───┤│7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NA0000000號支票│1張 ││ │(雖已完成發票,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 │次被訴犯行有關,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票│ ││ │據。本院前亦以97年度訴字第2787號就黃菖澤│ ││ │被訴偽造此支票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 │ │├──┼────────────────────┼───┤│8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NA0000000號支票│1張 │├──┼────────────────────┼───┤│9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48798 號帳戶票號│1張 ││ │FNA0000000至FNA0000000號支票領取證 │ │├──┼────────────────────┼───┤│10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48798 號帳戶支票│1本 ││ │簿存根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