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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蔡志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陸肆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志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6 月3 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0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徒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0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區○○里○○路49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

4 月20日8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4964公克)與殘渣袋1 只,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蔡志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3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105

8 )在卷可佐,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與殘渣袋1 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為0.5277公克,驗餘淨重為0.4964公克),亦有卷附該院鑑定書1 紙可查。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