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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書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書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胡書維與李沛璇於民國97年12月5日登記結婚後同居(按該結婚登記因欠缺2人以上證人之合法簽名,其後於101年6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家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定2人之婚姻關係不成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8號住所。渠2人前於100年3月27日,在上揭住所內,因細故嚴重爭吵後,李沛璇因此前至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娘家暫時居住。嗣於100年5月2日下午,李沛璇得知女兒生病發燒,遂返回上揭保安六街2人之共同住所照顧女兒,至下午4、5時許,胡書維要求李沛璇離開,李沛璇不從,胡書維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進入廚房拿取剁肉用之菜刀1把後進入房間內,持刀向李沛璇恐嚇稱:「妳再不走,我就要殺了妳」,致使李沛璇因此心生畏懼;而胡書維見李沛璇仍不願離開,竟伸手將當時正在房內床上照顧孩子之李沛璇拉下床,且不顧李沛璇手上仍抱著孩子之情形下,以一手自背後架著李沛璇之脖子,另一手則手持上揭菜刀之方式,強行將李沛璇推出房間外,並承上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拉扯李沛璇所攜帶之皮包,致該皮包之背帶斷裂,更從李沛璇手中將其女兒抱走,放置在房間中。隨後,胡書維又轉身回到客廳將李沛璇推出大門外後,將大門自內反鎖,不讓李沛璇再度返回上揭保安六街之住所,並因此造成李沛璇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李沛璇所攜帶之上揭皮包背帶亦因此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沛璇。

二、案經李沛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書維固坦承有自廚房拿取菜刀至房間,有伸手將告訴人拉下床並拉到門外,推拉的過程中有致告訴人受傷及毀損告訴人之皮包背帶等情,並坦承犯毀損罪;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拿菜刀至房間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伊完全沒有接近告訴人,也沒有拿著菜刀對告訴人恐嚇說要殺告訴人,也沒有拿著菜刀推告訴人出去;被訴傷害部分,伊是不小心傷害告訴人的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與被告因洗襪子等事件爭吵而於100年3月27日回娘家住,之後伊有想要回去(按指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8號住所),被告就不讓伊回去,直到100年5月2日伊女兒發燒,伊就回家看女兒,伊就待在那裡陪女兒,伊女兒說她想要休息睡覺,被告說伊女兒想去公園玩,被告就開始趕伊說妳不要用這種方式回來賴著不走,伊就說這是伊的家,伊回家照顧女兒也是天經地義,被告就一直說不行,這是他的地盤,他就到廚房拿剁雞肉的菜刀,伊當時在伊臥室房間,被告就拿著菜刀對伊說「妳再不走,我就要殺妳」,伊女兒看到就尖叫,被告就用一隻手把抱著女兒的伊從床上拉下來,然後用一隻手架著伊的脖子,一隻手拿菜刀架著伊,把伊推到客廳,然後被告把女兒抱走放在房間裡,之後繼續出來把伊推往大門外面,然後把門反鎖;伊當天腳、手臂因此受傷,包包也被被告扯壞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及於本院證稱﹕於100年5月2日,因為老師告訴伊,伊的女兒在家不舒服,沒有去學校,所以伊在當天下午就回到家裡看伊女兒。當時伊以鑰匙開門進去,進去以後,看見被告跟伊女兒在家。伊知道伊女兒生病,就在房間內抱她,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就叫伊離開,但伊對被告說,伊女兒生病,伊想留在那裡,被告就叫伊滾出去。後來被告還是很生氣伊不離開,因為伊抱著女兒在床上,被告就到廚房去拿刀,說再不走,就要殺了伊。當時伊非常害怕,也不知道怎麼辦,伊只想要抱著伊的女兒在床上。然後被告拉伊的腳,想要將伊從床上拉下來,然後一路將伊往門口推,當時伊手上有抱著女兒,被告一直推。到了客廳,被告就順手將伊的女兒抱走。然後伊與被告一直在客廳跟門口處拉扯,所以伊的包包在拉扯中就斷掉了。因為在門口有推擠的情況,所以伊的腳才會去撞到門口放雜物的櫃子。然後被告抵著伊脖子,一路往外面推,之後被告就將門關起來反鎖,伊就報警。伊以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實在。被告當天所為,就是不希望伊留在那裡,要伊離開。從被告開始開口要求伊離開,到伊被被告推出大門口外進不去,歷時大概最少有十幾分鐘。當天被告有拿菜刀抵在伊的脖子上,被告是用一隻手拿菜刀抵住伊的脖子,另外一隻手推伊,後來被告才將女兒抱走,被告將女兒抱走的時候,菜刀並沒有抵住伊的脖子等語(見本院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

(二)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前後相符,復有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皮包受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復不爭執其有自廚房拿取菜刀至房間、將告訴人拉下床後再推拉告訴人至門外等情,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無拿菜刀對告訴人恐嚇,亦無拿著菜刀推告訴人出去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復查案發時該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8號處所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同生活之處所,此觀被告於警詢供承「100年5月2日17時30分左右,我就從房間拉她(按指告訴人)出門後,我就跟她說雙方無法再生活下去要跟她離婚,不讓她回家」,「於100年5月2日14時左右李沛璇還是自己回來說要看女兒,至17時30分左右我請她離開,她不從,還說要叫警察,所以我才會將她請出家門」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自明,亦即被告當時亦認為該處所係告訴人的「家」。該處所於該時既係告訴人的「家」,亦即告訴人於該時有居住於該處所之權利,則被告強行將告訴人自該處所之臥室房間拉推至門外,自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四)又被告將告訴人自上開處所之臥室房間拉推至門外之過程中,其明知告訴人不願聽從其支配而極力抵抗,及知悉其如堅持以強制手段為之,勢必造成告訴人受傷,卻仍執意以此暴力手段為之,並果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是被告主觀上顯已存在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犯罪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之恐嚇、傷害犯行,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經結婚登記後同居之關係,被告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身體、財產等法益,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犯罪後未現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件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