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弘章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弘章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皆已詰問完畢,且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江弘章實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江弘章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江弘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10月3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江弘章所涉犯強盜罪嫌,有共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趙蕙菁、江榮慶於偵查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劉于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復有大樓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江弘章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江弘章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江弘章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江弘章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江弘章羈押之原因尚存在,被告江弘章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命被告江弘章具保亦足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江弘章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