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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柒枚(含簽名肆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於101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之「阿Q 茶舍」為警盤查後,為恐員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接受員警採尿、採證及詢問時,冒用「林義傑」之名義及年籍資料應訊,而接續在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

4 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簽「林義傑」之簽名、按捺指印(各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及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 、編號

3 及編號4 所示),分別用以表示「林義傑」本人同意員警採集其體內尿液鑑定、確實瞭解執行員警告知之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證、願意接受員警夜間詢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暨接續在附表編號2 及編號

5 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指印及「林義傑」之簽名(各文書上所偽造之指印、簽名及出處,詳見附表編號2 及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林義傑本人。嗣員警發覺有異,將黃志清該日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清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3 月9 日刑紋字第10100251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印,且該簽名或捺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或捺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等),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人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應係屬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簽「林義傑」之簽名、按捺指印,分別用以表示「林義傑」本人同意員警採集其體內尿液鑑定、確實瞭解執行員警告知之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證、願意接受員警夜間詢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 「林義傑」名義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及在編號5 所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上,偽簽「林義傑」之簽名,皆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認諾其陳述之內容,並非用以表示對於某事項同意之意,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附表編號2 偽造署押部分予以起訴,並漏論以附表編號2 及編號5 所犯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依法告知其罪名及相關權利,且與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後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4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為免員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冒名應訊之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七、再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 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 ,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 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 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中之「5 年」修正縮短為「3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3 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 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其前於94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後於96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涉犯前揭強盜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案已於9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行為時,已逾3 年有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為判決時,被告前因少年刑事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可言,亦不因被告係在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內有另涉犯他案而異其處理。公訴人未見及此,仍謂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為逃避刑事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應訊,所為不僅影響警察機關查緝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外,亦使被害人無故蒙受遭追訴之風險,實為不該,然諒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7 枚(含簽名4枚、指印3 枚),均係偽造之簽名、指印,皆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承辦員警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219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號│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林義傑」│見警卷第11頁「││ │刑警大隊採集尿液│簽名1枚 │同意人」欄內 ││ │鑑定同意書 │偽造之指印1枚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指印1枚 │見警卷第10頁「││ │刑警大隊偵三隊委│ │指印」欄內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林義傑」│見警卷第9 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 │簽名1枚 │同意人確實瞭解││ │ │偽造之指印1枚 │上述告知內容並││ │ │ │出於自願同意」││ │ │ │欄內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林義傑」│見警卷第6 頁「││ │刑事警察大隊101 │簽名1枚 │願意接受警方夜││ │年2 月3 日調查筆│ │間詢問」欄後 ││ │錄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林義傑」│見警卷第8 頁「││ │刑事警察大隊101 │簽名1枚 │受詢問人」欄內││ │年2 月3 日調查筆│ │ ││ │錄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