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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湘琳

趙瑩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3260 、13261 、15776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

1 年度偵字第14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湘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趙瑩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湘琳、趙瑩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謝湘琳竟單獨或與趙瑩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湘琳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分裝海洛因後,為下列犯行:

㈠施中硯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前之某時,將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500 元交予謝湘琳,再於101 年2 月23日11時53分、11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湘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謝湘琳旋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趙瑩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1/8 錢)交與趙瑩蓁,由趙瑩蓁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簡愛汽車旅館對面馬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施中硯,而完成交易。㈡樓歷璋於101 年2 月23日22時12分、22時22分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湘琳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謝湘琳應允後,即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 段66號9 樓之7 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樓歷璋,樓歷璋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謝湘琳。

㈢樓歷璋於101 年2 月24日2 時11分、2 時39分、3 時4 分

許,以門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湘琳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謝湘琳即前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 元。

㈣樓歷璋於101 年2 月27日22時1 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湘琳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雙方議妥交易金額後,謝湘琳前往約定地點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樓歷璋,樓歷璋亦當場交付現金2,00

0 元予謝湘琳。㈤趙瑩蓁於101 年2 月28日20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謝湘琳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購毒意願,謝湘琳稍後於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趙瑩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㈥樓歷璋於101 年2 月28日21時38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湘琳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議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地點後,謝湘琳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與樓歷璋會面,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2,000 元。

㈦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2 月29

日22時25分許,撥打謝湘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謝湘琳聯繫,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謝湘琳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樓歷璋,並當場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 元,完成交易。

㈧樓歷璋於101 年3 月6 日23時3 分、23時26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湘琳上開行動電話,與謝湘琳聯繫購毒事宜,謝湘琳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 元。㈨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12日

3 時49分、4 時16分許,撥打謝湘琳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謝湘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9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樓歷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㈩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14

日4 時2 分許,撥打謝湘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謝湘琳聯繫,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謝湘琳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樓歷璋,並當場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 元,完成交易。

樓歷璋於101 年3 月14日12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湘琳上開行動電話,與謝湘琳聯繫購毒事宜,謝湘琳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 元。

樓歷璋持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14日17時

4 分許,撥打謝湘琳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謝湘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樓歷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15日

14時28分、22時35分、23時56分、101 年3 月16日0 時10分許,撥打謝湘琳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謝湘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樓下之警衛室前,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樓歷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之成年女子(下稱「咖啡」

)於101 年3 月17日6 時26分前向謝湘琳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湘琳應允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趙瑩蓁,並於101 年3 月17日6 時26分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趙瑩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令趙瑩蓁前往台中市○區○○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咖啡」,「咖啡」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予趙瑩蓁,趙瑩蓁再將2,000元轉交予謝湘琳。

樓歷璋於101 年3 月19日10時43分許,以門號電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湘琳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謝湘琳即前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 元。

樓歷璋於101 年3 月19日15時6 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湘琳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雙方議妥交易金額後,謝湘琳前往約定地點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樓歷璋,樓歷璋亦當場交付現金1,00

0 元予謝湘琳。樓歷璋於101 年3 月20日6 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謝湘琳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購毒意願,謝湘琳稍後於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50

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樓歷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樓歷璋於101 年3 月21日10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湘琳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議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地點後,謝湘琳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與樓歷璋會面,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1,000 元。

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22

日2 時23分、2 時32分許,撥打謝湘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謝湘琳聯繫,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謝湘琳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以47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樓歷璋,並當場向樓歷璋收取現金470 元,完成交易。

樓歷璋於101 年3 月23日22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湘琳上開行動電話,與謝湘琳聯繫購毒事宜,謝湘琳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500 元。

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24日

21時56分、22時9 分許,撥打謝湘琳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謝湘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樓下之警衛室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樓歷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25

日7 時30分、7 時31分許,傳送簡訊予謝湘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於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謝湘琳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附近之蜜雪兒汽車旅館內,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樓歷璋,並當場向樓歷璋收取現金500元,完成交易。

樓歷璋於101 年3 月29日2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湘琳上開行動電話,與謝湘琳聯繫購毒事宜,謝湘琳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樓歷璋,並向樓歷璋收取現金2,000 元。

趙瑩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12日8 時

25分、16時43分許,撥打謝湘琳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湘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台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美髮店前,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趙瑩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樓歷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18日

14時4 分許,撥打謝湘琳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謝湘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樓歷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林怡君於101 年5 月28日13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湘琳上開行動電話,與謝湘琳聯繫購毒事宜,謝湘琳即於當日通話完畢後之某時,在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怡君,林怡君因未攜帶現金,而賒欠價金2,000 元。

謝湘琳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是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趙瑩蓁,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瑩蓁1次。

嗣為警於101 年6 月11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4 段66號9 樓之7 ,將謝湘琳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所扣得謝湘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另於101年6月12日

8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6弄2之9號1樓A2房,扣得謝湘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復於101年10月29 日當庭扣押被告趙瑩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施中硯、樓歷璋、趙瑩蓁(被告謝湘琳部分)、林怡君(被告謝湘琳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謝湘琳、趙瑩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施中硯、樓歷璋、趙瑩蓁及林怡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22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44 號、第614 號、第793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 、

145 、146 、168 、169 、175 、176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謝湘琳、趙瑩蓁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2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編號UL/2012/00000000號、編號UL/2012/00000000號、編號UL/2012/00000000號、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7 月5日草療鑑字第101060016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61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0、102 、103 、105 、108 、109 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謝湘琳、趙瑩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前往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6 弄2 之9 號及台中市○區○○路4 段66號

9 樓之7 搜索查扣,暨被告趙瑩蓁當庭交出而扣押,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㈠(下稱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㈠)第15至19頁、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297 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湘琳、趙瑩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㈡(下稱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㈡)第11頁、偵卷第8 、9 頁、第18至22頁、第49至53頁、第77、12

4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聲羈卷第47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3頁〕,復經證人樓歷璋、施中硯、林怡君及趙瑩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㈡第4 、5 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㈠第73頁、第48至56頁、偵卷第14至17頁、第32至34頁、第48至50頁、第53頁反面、第119 至120 頁、第124 頁)證述明確。而證人樓歷璋於101 年6 月12日8 時0 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80巷7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殘渣袋1 只,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㈠第58至62頁),核與證人樓歷璋之前開證述相符。

㈡另觀諸被告謝湘琳與樓歷璋、林怡君、趙瑩蓁所示通話對

象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使用暗語如「一千」、「兩千」、「一樣」、「一」、「二」、「五百減三十」等作為代號,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本院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22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44 號、第614 號、第793 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三所示),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㈢證人趙瑩蓁、林怡君、樓歷璋於101 年6 月12日經警採驗

尿液,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UL/2012/00000000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2 、103 、

105 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㈡第46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㈠第70、82頁)。證人施中硯則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

5 至117 頁)。足認證人林怡君、趙瑩蓁、樓歷璋、施中硯,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

㈣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23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4 段66號9 樓之7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4.2532公克,驗餘淨重4.2294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編號3所示其所有預備供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鍊袋1 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7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10600158號鑑驗書

1 份附卷可參。可認被告謝湘琳確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轉讓,並有販賣之工具。

㈤被告謝湘琳復供稱:伊係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留

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再販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趙瑩蓁則供稱:伊與謝湘琳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謝湘琳會提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均足認被告謝湘琳單獨及與被告趙瑩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從而,被告謝湘琳、趙瑩蓁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堪以採信,被告謝湘琳、趙瑩蓁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謝湘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

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謝湘琳轉讓與趙瑩蓁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亦有趙瑩蓁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是核被告謝湘琳犯罪事實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趙瑩蓁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謝湘琳、趙瑩蓁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謝湘琳於犯罪事實轉讓禁藥,自不生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被告謝湘琳與趙瑩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謝湘琳所犯上開27罪,及被告趙瑩蓁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檢察官所聲請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14668 號)之被告

謝湘琳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驗餘淨重4.2294公克)之犯行,因與被告謝湘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瑩蓁之行為間,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謝湘琳、趙瑩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謝湘琳、趙瑩蓁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謝湘琳犯罪事實之犯行,因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於101 年6 月26日警訊時供稱其於101 年

4 月28日向王智華以12,000元購得約1 錢(約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指揮員警查獲另案被告王智華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並以101年度偵字第17700 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8 月17日中檢輝姜101 偵13260 字第08 9513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及起訴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6 、10

7 頁)在卷可按。被告謝湘琳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101 年5月28日販賣予林怡君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上開向王智華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謝湘琳犯罪事實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王智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謝湘琳前揭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趙瑩蓁所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趙瑩蓁與謝湘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 人,金額各為2,500 元及2,000 元,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趙瑩蓁取得販毒金額後均交予被告謝湘琳,僅獲取謝湘琳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之些微利潤,犯罪情節輕微,被告趙瑩蓁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趙瑩蓁亦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有被告趙瑩蓁前揭驗尿報告可稽,被告趙瑩蓁係為圖自己得以施用毒品,始鋌而走險為被告趙瑩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就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被告趙瑩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依被告趙瑩蓁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趙瑩蓁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謝湘琳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26次,復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趙瑩蓁,誘使被告趙瑩蓁為其販賣毒品,惡性非輕,且係居於主謀角色,而被告謝湘琳犯罪事實㈠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後,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 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謝湘琳本件犯罪情節均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故難認對被告謝湘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被告謝湘琳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謝

湘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趙瑩蓁,令被告趙瑩蓁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趙瑩蓁則係貪圖被告謝湘琳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謝湘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考量被告謝湘琳、趙瑩蓁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瑩蓁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謝湘琳現年25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謝湘琳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謝湘琳回歸社會等情,爰定被告謝湘琳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謝湘琳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

4.2532公克,驗餘淨重4.229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而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被告謝湘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 年5 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君後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與被告謝湘琳犯罪事實㈠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而係被告謝湘琳犯罪事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瑩蓁後所餘下。被告謝湘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屬禁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7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

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從而:

⒈被告謝湘琳單獨或與趙瑩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所示其所犯編號1 至2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且就附表一編號1 、14所示被告謝湘琳、趙瑩蓁共同販賣部分,諭知與被告趙瑩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趙瑩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犯罪事實被告謝湘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部分,林怡君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並無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

為被告謝湘琳所有,且供被告謝湘琳單獨為犯罪事實㈡至、至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趙瑩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亦為被告趙瑩蓁所有,且供其與被告謝湘琳為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湘琳、趙瑩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頁反面、第301 頁),應依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附表一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1 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⒊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謝湘

琳所有,且供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單獨為犯罪事實㈡至、至、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與被告趙瑩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之夾鍊袋1 包,亦係被告謝湘琳所有,且供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單獨為犯罪事實㈡至、至、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與被告趙瑩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謝湘琳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1 頁反面),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附表一所示各相關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磅秤、夾鍊袋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謝湘琳所有

,但被告謝湘琳並未持之作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與被告謝湘琳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無涉,亦經被告謝湘琳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1 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⒌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

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謝湘琳位於臺○○○區○○路○ 段○○號9 樓之7 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謝湘琳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1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㈠所載之│刑參年捌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犯行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趙瑩蓁連帶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7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趙瑩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謝湘琳連帶沒收││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7││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㈡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㈢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㈣所載之│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貳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㈤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㈥所載之│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貳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㈦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㈧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㈨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玖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㈩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貳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載之│刑參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犯行 │新臺幣貳仟元與趙瑩蓁連帶沒收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趙瑩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刑壹年拾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貳仟元與謝湘琳連帶沒收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貳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犯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所載之│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 │犯行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謝湘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所載之犯│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 │行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合計淨重4.2532公克,驗餘淨重4.2294公│謝湘琳││ │克) │ │├──┼────────────────────────────┼───┤│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謝湘琳│├──┼────────────────────────────┼───┤│ 3 │分裝夾鍊袋1包 │謝湘琳│├──┼────────────────────────────┼───┤│ 4 │電子磅秤1台 │謝湘琳│├──┼────────────────────────────┼───┤│ 5 │吸食器1組 │謝湘琳│├──┼────────────────────────────┼───┤│ 6 │愷他命5罐(合計淨重4.2818公克,驗餘淨重4.2723公克)、1包│謝湘琳││ │(淨重0.1257公克,驗餘淨重0.1153公克) │ │├──┼────────────────────────────┼───┤│ 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趙瑩蓁│├──┼────────────────────────────┼───┤│ 8 │分裝夾鍊袋1包 │謝湘琳│└──┴────────────────────────────┴───┘附表三: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01 │101年2月23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11時53分27秒│B:0000000000(施中硯) │㈠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簡訊:我到了 │處:101偵13261││ │ │ │號卷第35頁 ││ ├──────┼────────────────────┼───────┤│ │101年2月23日│A:0000000000(謝湘琳) │同上 ││ │11時58分15秒│B:0000000000(施中硯) │ ││ │ ├────────────────────┤ ││ │ │A:喂。 │ ││ │ │B:你在家嗎? │ ││ │ │A:對阿。 │ ││ │ │B:你可以下來嗎? │ ││ │ │A:到了唷? │ ││ │ │B:嗯。 │ ││ ├──────┼────────────────────┼───────┤│ │101年2月23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12時03分31秒│B:0000000000(趙瑩蓁) │㈠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中市警烏分││ │ │B:喂!樓下沒有人阿? │偵17240號卷第 ││ │ │A:Infiniti的車沒有嗎? │28頁 ││ │ │B:沒有阿。 │ ││ │ │A:好,等一下唷,我打電話給他。 │ ││ ├──────┼────────────────────┼───────┤│ │101年2月23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12時4分40秒 │B:0000000000(趙瑩蓁) │㈠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黑色Camry。 │處:中市警烏分││ │ │B:是TOYOTA嗎? │偵17240號卷第 ││ │ │A:對。 │28頁 ││ │ │B:我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台,他停在哪你知道 │ ││ │ │ 嗎? │ ││ │ │A:我不知道,你就看一下,黑色Camry,他就│ ││ │ │ 胖胖的。 │ ││ │ │B:胖胖的?!你叫他搖下車窗好了,因為我 │ ││ │ │ 這裡有看到一台黑色TOYOTA,可是不知道 │ ││ │ │ 是不是他。 │ ││ │ │A:就是Camry的車子你不知道嗎? │ ││ │ │B:我不知道。 │ ││ │ │A:黑色,很新那台就是了。 │ ││ │ │B:長長的嗎? │ ││ │ │A:對。 │ ││ │ │B:OK,好,掰。 │ │├──┼──────┼────────────────────┼───────┤│02 │101年2月23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22時12分10秒│B:0000000000(樓歷璋) │㈡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烏日分局解││ │ │B:喂,方便嗎?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現在唷? │湘琳卷第63頁反││ │ │B:嘿。 │面 ││ │ │A:你要快一點,我要出門了。 │ ││ │ │B:好,掰掰。 │ ││ ├──────┼────────────────────┼───────┤│ │101年2月23日│A:0000000000(謝湘琳) │同上 ││ │22時22分09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A:喂。 │ ││ │ │B:我到了。 │ ││ │ │A:我要下去了,你要借多少? │ ││ │ │B:一。 │ │├──┼──────┼────────────────────┼───────┤│03 │101年2月24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2時11分02 秒│B:0000000000(樓歷璋) │㈢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烏日分局解││ │ │B:方便嗎?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借多少? │湘琳卷第64頁 ││ │ │B:一。 │ ││ │ │A:等我一下唷,我現在在要回去的路上,到 │ ││ │ │ 了打給你。 │ ││ │ │B:那個,麻煩多一點。 │ ││ │ │A:我待會再打給你啦。 │ ││ │ │B:好。 │ ││ ├──────┼────────────────────┼───────┤│ │101年2月24日│A:0000000000(謝湘琳) │同上 ││ │2時39分06 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A:喂,我到了唷。 │ ││ │ │B:好。 │ ││ ├──────┼────────────────────┼───────┤│ │101年2月24日│A:0000000000(謝湘琳) │同上 ││ │3時4分35 秒 │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B:我到了唷。 │ ││ │ │A:在哪邊? │ │├──┼──────┼────────────────────┼───────┤│04 │101年2月27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22時01分23秒│B:0000000000(樓歷璋) │㈣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方便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有阿,你要借多少?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二阿。 │湘琳卷第64頁 ││ │ │A:那你直接過來就好了。 │ │├──┼──────┼────────────────────┼───────┤│05 │101年2月28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20時11分22秒│B:0000000000(趙瑩蓁) │㈤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簡訊:姐,在家嗎?好朋友找。 │處:烏日分局解││ │ │ │送人犯報告書謝││ │ │ │湘琳卷第76頁反│├──┼──────┼────────────────────┼───────┤│06 │101年2月28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21時38分27秒│B:0000000000(樓歷璋) │㈥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方便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借多少?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二阿。 │湘琳卷第64頁 ││ │ │A:蛤? │ ││ │ │B:兩張。 │ ││ │ │A:現在唷? │ ││ │ │B:嘿阿。 │ ││ │ │A:過來阿。 │ ││ │ │B:好,掰掰。 │ │├──┼──────┼────────────────────┼───────┤│07 │101年2月29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22時25分54秒│B:0000000000(樓歷璋) │㈦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喂,方不方便給我一千? │處:烏日分局解││ │ │A:蛤?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方不方便借一千? │湘琳卷第64頁反││ │ │A:現在唷? │ ││ │ │B:嘿阿。 │ ││ │ │A:你趕快過來啦,我趕時間。 │ ││ │ │B:好。 │ │├──┼──────┼────────────────────┼───────┤│08 │101年3月6日 │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23時03分18秒│B:0000000000(樓歷璋) │㈧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借一張方便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蛤?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借一張方便嗎? │湘琳卷第64頁反││ │ │A:要等一下唷,我要先去找朋友一下,我等 │面 ││ │ │ 一下回來打給你。 │ ││ ├──────┼────────────────────┼───────┤│ │101年3月6日 │A:0000000000(謝湘琳) │同上 ││ │23時26分42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B:大概幾點阿?因為我明天很早就要上班了 │ ││ │ │ 說。 │ ││ │ │A:你現在就可以過來了。 │ ││ │ │B:好,掰。 │ │├──┼──────┼────────────────────┼───────┤│09 │101年3月12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03時49分35秒│B:0000000000(樓歷璋) │㈨ ││ │ ├────────────────────┤ ││ │ │B:喂。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嘿,你峰唷?怎麼了? │處:烏日分局解││ │ │B:你有沒有空阿?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有阿,現在有空阿,剛回到家阿。 │湘琳卷第65頁 ││ │ │B:可是我剛不小心花掉一百說,怎麼辦? │ ││ │ │A:蛤? │ ││ │ │B:我說一千不小心花掉一百怎麼辦? │ ││ │ │A:你說什麼? │ ││ │ │B:我說一千不小心花掉一百怎麼辦? │ ││ │ │A:沒關係阿,看你阿。 │ ││ │ │B:剩九百。 │ ││ │ │A:沒關係阿,你先可以那個阿,嘿阿。 │ ││ │ │B:好,我現在過去嚕。 │ ││ │ │A:我才剛要回到家而已。 │ ││ │ │B:那什麼時候?現在嗎? │ ││ │ │A:等一下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B:好,掰。 │ ││ ├──────┼────────────────────┼───────┤│ │101年3月12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04時16分19秒│B:0000000000(樓歷璋) │㈨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我到了。 │處:烏日分局解││ │ │B:好。 │送人犯報告書謝││ │ │ │湘琳卷第65頁反││ │ │ │面 │├──┼──────┼────────────────────┼───────┤│10 │101年3月14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04時02分19秒│B:0000000000(樓歷璋) │㈩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 │處:烏日分局解││ │ │A:喂。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借一千方便嗎? │湘琳卷第63頁反││ │ │A:蛤? │面 ││ │ │B:借一千方便嗎? │ ││ │ │A:有阿。 │ ││ │ │B:過去嘍,喂喂。 │ │├──┼──────┼────────────────────┼───────┤│11 │101年3月14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12時17分11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有空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蛤?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有空嗎? │湘琳卷第63頁反││ │ │A:怎樣? │面 ││ │ │B:一樣。 │ ││ │ │A:過來就好了。 │ ││ │ │B:嗯。 │ │├──┼──────┼────────────────────┼───────┤│12 │101年3月14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17時04分07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 │處:烏日分局解││ │ │A:哪位阿?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阿璋啦。 │湘琳卷第63頁 ││ │ │A:誰阿? │ ││ │ │B:樓歷璋阿。 │ ││ │ │A:你幹嘛用無號碼打,我又不接無號碼。 │ ││ │ │B:公共電話阿。 │ ││ │ │A:我就不接無號碼吼。 │ ││ │ │B:喔。 │ ││ │ │A:怎樣? │ ││ │ │B:借我兩千阿。 │ ││ │ │A:喔。 │ ││ │ │B:現在過去唷。 │ │├──┼──────┼────────────────────┼───────┤│13 │101年3月15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14時28分36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你昨天說的有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晚一點有的時候我再跟你講好不好?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好,掰掰。 │湘琳卷第65頁反││ │ │ │面 ││ ├──────┼────────────────────┼───────┤│ │101年3月15日│A:0000000000(謝湘琳) │同上 ││ │22時35分34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B:喂!好了嗎?我朋友還要追加。 │ ││ │ │A:我等一下回到那邊打給你。 │ ││ │ │B:好,掰掰。 │ ││ ├──────┼────────────────────┼───────┤│ │101年3月15日│A:0000000000(謝湘琳) │同上 ││ │23時56分54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A:喂,我到了唷。 │ ││ │ │B:好。 │ ││ ├──────┼────────────────────┼───────┤│ │101年3月16日│A:0000000000(謝湘琳) │同上 ││ │00時10分22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A:喂。 │ ││ │ │B:回撥給警衛室一下。 │ │├──┼──────┼────────────────────┼───────┤│14 │101年3月17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06時26分01秒│B:0000000000(趙瑩蓁)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到了嗎? │處:烏日分局解││ │ │B:到了阿,你朋友是不是長頭髮那一個?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長頭髮,她叫咖啡。 │湘琳卷第77頁 ││ │ │B:咖啡嘛?我看到她了, │ ││ │ │A:好,掰。 │ │├──┼──────┼────────────────────┼───────┤│15 │101年3月19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10時43分53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 ││ │ │B:有空嗎?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有阿,怎麼樣? │處:烏日分局解││ │ │B:一啊。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過來阿。 │湘琳卷第65頁反││ │ │ │面、第66頁 │├──┼──────┼────────────────────┼───────┤│16 │101年3月19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15時06分57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烏日分局解││ │ │B:喂。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嘿? │湘琳卷第66頁 ││ │ │B:一樣。 │ ││ │ │A:你直接過來嘿阿。 │ ││ │ │B:好。 │ │├──┼──────┼────────────────────┼───────┤│17 │101年3月20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06時24分16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借五百方便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過來阿。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好。 │湘琳卷第66頁 │├──┼──────┼────────────────────┼───────┤│18 │101年3月21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10時39分31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借一千方便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多少?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一千。 │湘琳卷第66頁 ││ │ │A:過來阿。 │ │├──┼──────┼────────────────────┼───────┤│19 │101年3月22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02時23分48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 │處:烏日分局解││ │ │A:怎樣?你有打給我?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那個,五百減三十。 │湘琳卷第66頁 ││ │ │A:什麼東西? │ ││ │ │B:五百減三十方便嗎? │ ││ │ │A:聽不懂。 │ ││ │ │B:五百塊然後再減三十塊。 │ ││ │ │A:五百塊減三十塊?什麼意思? │ ││ │ │B:我以為你不會打了,所以我不小心買菸了 │ ││ │ │ 。 │ ││ │ │A:喔,沒關係阿。 │ ││ │ │B:那我過去了唷。 │ ││ │ │A:嗯。 │ ││ ├──────┼────────────────────┼───────┤│ │101年3月22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02時32分12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烏日分局解││ │ │B:我在警衛室。 │送人犯報告書謝││ │ │ │湘琳卷第66頁反││ │ │ │面 │├──┼──────┼────────────────────┼───────┤│20 │101年3月23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22時51分42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喂。 │處:烏日分局解││ │ │A:喂。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五百好嗎? │湘琳卷第66頁反││ │ │A:蛤? │面 ││ │ │B:五百可以嗎? │ ││ │ │A:可以阿。 │ ││ │ │B:那我現在過去唷。 │ ││ │ │A:好阿。 │ │├──┼──────┼────────────────────┼───────┤│21 │101年3月24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21時56分44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一千方便嗎? │處:烏日分局解││ │ │A:可以阿,過來。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我現在過去唷,掰。 │湘琳卷第66頁反││ │ │ │面 ││ ├──────┼────────────────────┼───────┤│ │101年3月24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22時09分02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烏日分局解││ │ │B:管理室。 │送人犯報告書謝││ │ │ │湘琳卷第66頁反││ │ │ │面 │├──┼──────┼────────────────────┼───────┤│22 │101年3月25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07時30分38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簡訊:借500,求你多點謝謝。 │處:烏日分局解││ │ │ │送人犯報告書謝││ │ │ │湘琳卷第66頁反││ ├──────┼────────────────────┼───────┤│ │101年3月25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07時31分33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簡訊:我在阿蜜。 │處:烏日分局解││ │ │ │送人犯報告書謝││ │ │ │湘琳卷第66頁反││ │ │ │面 │├──┼──────┼────────────────────┼───────┤│23 │101年3月29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21時40分16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兩千。 │處:烏日分局解││ │ │A:好,過來。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好。 │湘琳卷第66頁反││ │ │ │面 │├──┼──────┼────────────────────┼───────┤│24 │101年4月12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08時25分45秒│B:0000000000(趙瑩蓁)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你睡醒沒? │處:烏日分局解││ │ │A:嗯。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你在家嗎? │湘琳卷第79頁 ││ │ │A:對阿。 │ ││ │ │B:好朋友要找你。 │ ││ │ │A:好。 │ ││ │ │B:好,我等一下過去唷。 │ ││ ├──────┼────────────────────┼───────┤│ │101年4月12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16時43分48秒│B:0000000000(趙瑩蓁)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你在哪裡? │處:烏日分局解││ │ │A:我現在要去阿姨那洗頭而已阿。 │送人犯報告書謝││ │ │B:你有帶出門嗎? │湘琳卷第79頁 ││ │ │A:有阿。 │ ││ │ │B:我去找你好不好? │ ││ │ │A:你在哪裡? │ ││ │ │B:我在進化北路上,你剛剛是不是在中華路 │ ││ │ │ ? │ ││ │ │A:我不是在中華路,我剛走而已阿。 │ ││ │ │B:你還開馬三對不對? │ ││ │ │A:我沒有阿,我換車了。 │ ││ │ │B:那我剛剛怎麼看到你的車? │ ││ │ │(中段閒聊) │ ││ │ │B:他旁邊是全聯嗎? │ ││ │ │A:對阿!全聯阿。我要去阿姨那邊,你就來 │ ││ │ │ 阿姨那找我就好了阿。 │ ││ │ │B:喔,好。 │ ││ │ │A:你要跟我借多少,我先拿起來阿。 │ │├──┼──────┼────────────────────┼───────┤│25 │101年4月18日│A:0000000000(謝湘琳) │佐證犯罪事實││ │14時04分01秒│B:0000000000(樓歷璋)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 │處:烏日分局解││ │ │B:喂!一唷。 │送人犯報告書謝││ │ │A:嗯。 │湘琳卷第67頁 ││ │ │B:現在過去。 │ │├──┼──────┼────────────────────┼───────┤│26 │101年5月28日│A:0000000000(林怡君) │佐證犯罪事實││ │13時14分20秒│B:0000000000(謝湘琳)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喂,姐。 │處:烏日分局解││ │ │B:怎麼了嗎? │送人犯報告書林││ │ │A:沒有,我要找你。 │怡君卷第12頁反││ │ │B:找我什麼事? │面 ││ │ │A:你那有小朋友嗎?就那個朋友阿,化妝品 │ ││ │ │ 。 │ ││ │ │B:有阿。 │ ││ │ │A:是唷,那我等一下去找你好了,還是你等 │ ││ │ │ 一下要過來家裡? │ ││ │ │B:還沒阿。 │ ││ │ │A:那我先跟朋友去吃個飯,吃完飯過去找你 │ ││ │ │ 好了。 │ ││ │ │B:好。 │ ││ │ │A:好,嗯,掰掰。 │ │└──┴──────┴────────────────────┴───────┘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