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昔煙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被 告 許阿進被 告 劉金塗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蔡振修律師被 告 陳玟瑋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謝岦峻律師被 告 潘家軒被 告 謝昔治被 告 謝憲旻被 告 林振原被 告 謝基麟被 告 柯建隆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昔煙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⒌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⒍寄藏贓物部分,均無罪。
許阿進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⒌、⒏部分,均無罪。
劉金塗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⒊、⒎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⒌、⒍、⒏、⒐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⒋、⒒、⒓、⒔部分,均無罪。
陳玟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⒌部分,無罪。
潘家軒犯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昔治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憲旻、林振原、柯建隆、謝基麟,均無罪。
理 由
犯罪事實
一、謝昔煙與黃世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簽分偵辦,下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昔煙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謝憲旻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事故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嗣謝昔煙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內,將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其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黃世和再於100年7月27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張佳琪所有,於100年7月28日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路邊,發現失竊)之原引擎號碼X279197號偽造為X305062號、原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偽造為UP0-0000000號,而套用8363-LC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之車牌。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上開修配廠,謝昔煙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套換車籍資料之贓車,仍於100年7月27日,予以寄藏之。謝昔煙於同日,再將該車開至劉金塗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好朋友汽車商行」,並以23萬元將該車賣給劉金塗,其中2萬至2萬5000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世和,完成過戶登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車車主之權益。劉金塗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於同日向謝昔煙購買上開車輛,並在其經營之中古車行展售。嗣陳炳清欲購買中古車,劉金塗明知謝昔煙出售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且曾發生交通事故受有毀損之事故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8月6、7日,在其上開中古車行,向陳炳清佯稱:8363-LC號之車輛第一手新車主是女生,很少使用該車,且未曾撞擊、烤漆或修理,車況很好,保證絕無肇事車禍、拼裝車體等問題云云,致陳炳清陷於錯誤,以26萬元之價格,向劉金塗購買該車,因而交付沙鹿區農會帳號為3448-9、支票號碼為AA0000000、票面金額為26萬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11日之支票一紙予劉金塗,以支付該車車款。劉金塗則於100年8月9日,將8363-LC車牌繳銷,重新領牌為1897-N7號,並於同日將該車過戶登記在陳炳清之子陳亭瑋名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二、謝昔煙與黃世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昔煙於100年8月10日某時,以75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林振原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事故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林振原遂於同日,請拖吊業者將事故車拖至謝昔煙上開修配廠。嗣謝昔煙在其上開修配廠,將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其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黃世和再於同年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3630-JV號自小客車(梁家珮所有,於100年8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發現失竊)之原引擎號碼X165232號偽造為X091591號、原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偽造為UP0-0000000號,而套用6882-FE號之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上開修配廠,謝昔煙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套換車籍資料之贓車,仍於100年8月21日,予以寄藏之。謝昔煙即於同日,將該車開至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並以16萬5000元將該車賣給劉金塗,其中2萬至2萬5000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世和,完成過戶登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車車主之權益。劉金塗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於同日向謝昔煙購買上開車輛,並在其經營之中古車行展售。劉金塗購買該車後,明知陳玟瑋無購買車輛之真意,竟與陳玟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玟瑋將身分證件交給劉金塗,劉金塗再於100年8月22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陳玟瑋名下,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⒉)。
三、謝昔煙與黃世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昔煙於100年5月20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日發汽車商行,以10萬3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柯建隆購買5967-NW事故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嗣謝昔煙在其上開修配廠,將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其偽造車身號碼。黃世和再於同年月30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5439-LE號自小貨車(陳明演所有,於100年5月28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發現失竊)之原車身號碼00000000號偽造為00000000號,而套用5967-NW號之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上開修配廠,謝昔煙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套換車籍資料之贓車,仍於100年5月30日,予以寄藏之。謝昔煙再於同日,將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開至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並以22萬元將該車賣給劉金塗,其中2萬至2萬5000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世和,完成過戶登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車車主之權益。劉金塗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於同日向謝昔煙購買上開車輛,並在其經營之中古車行展售。嗣王秀雪欲購買中古車,劉金塗明知謝昔煙出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且曾發生交通事故受有毀損之事故車,先於100年5月30日將5967-NW車牌繳銷,重新領牌為0561-F8號,並於同年6月16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其上開中古車行,向王秀雪佯稱:該車絕非事故肇事車,絕對沒有問題云云,致王秀雪陷於錯誤,以24萬5000元之價格,向劉金塗購買該車,因而當場交付定金15000元,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新臺幣23萬、發票日期為100年6月16日之支票1紙予劉金塗,並於同年月17日過戶登記在王秀雪妹妹王菁萍名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
四、謝昔煙與黃世和基於行使變造、偽造準私文書、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昔煙於100年5月3日某時,在其上開修配廠,以9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柯建隆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事故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嗣謝昔煙在上開修配廠,將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其變造引擎號碼及偽造車身號碼。黃世和再於100年5月5日前某時許,將不詳車輛之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末3碼遭變造(不確定原引擎號碼,無法查明車主),車身號碼以整塊焊接置換之方式,偽造為ZE0-0000000號,而套用7968-GC號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上開修配廠交予謝昔煙。謝昔煙再於100年5月5日,將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並以27萬元將該車賣給劉金塗,其中2萬至2萬5000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世和,完成過戶登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車車主之權益。劉金塗明知謝昔煙出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係曾發生交通事故受有毀損之事故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6月12日,在其上開中古車行,向王清安佯稱:該車車主係一彰化的朋友,因為想換車,所以跟此人購買,非事故車、泡水車云云,致王清安陷於錯誤,以29萬元之價格,向劉金塗購買該車,因而當場交付定金1萬元,餘額請貸款公司辦理貸款給付予劉金塗,並於100年6月13日過戶登記於在王清安名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⒍)。
五、許阿進與黃世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許阿進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事故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許阿進明知潘家軒無購買車輛之真意,竟與潘家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家軒將證件交予許阿進,許阿進再於99年12月30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潘家軒名下,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許阿進在不詳處所,將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其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黃世和則於100年1月23日前某日,將2123-DH號自小客車(許附運所有,於100年1月11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失竊)之原引擎號碼1NZX087335號偽造為1NZX047197號;原車身號碼以整塊焊接置換之方式,偽造為UP0-0000000號,而套用2912-HU號之車籍資料及懸掛該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彰化縣線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許阿進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套換車籍資料之贓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仍於100年1月23日,予以寄藏之。許阿進為美化車輛、利於銷贓,遂將該上開車輛交予從事鈑金、烤漆之潘家軒。潘家軒明知許阿進交付之車輛,為來源不明、套換車籍資料之贓車,仍基於與許阿進共同寄藏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予以寄藏之,並在該車之車身號碼處打磨後為鈑金、烤漆。許阿進再於100年1月24日,將上開車輛開至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以19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劉金塗,其中約1萬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世和,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車車主之權益。劉金塗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於100年1月24日,向許阿進購買上開車輛,並在其經營之中古車行展售。嗣楊文西欲購買中古車,劉金塗明知謝昔煙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1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上開中古車行,向楊文西佯稱:
該車絕非事故肇事車,絕對沒有問題云云,致楊文西陷於錯誤,以25萬元之價格,向劉金塗購買該車,劉金塗於同日將車牌號碼0000-00繳銷重領為4151-C8號,並過戶登記至楊文西之子郭安哲名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⒎)。
六、黃世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25日下午2時3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詳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為4G18J019430、車身號碼偽造為J0000000(不確定原引擎、車身號碼,無法查明車主),而套用4873-C8號之車籍資料及懸掛車牌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於100年3月25日,開至不詳處所交予許阿進。許阿進則於100年3月25日,在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將該車以15萬元之價格賣給劉金塗。
劉金塗明知許阿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3月28日,在臺中市○○路與57巷路口,向卓建宏佯稱:該車絕非事故肇事車,絕對沒有問題,原本是伊兒子使用,因伊兒子要出國才轉賣,機會難逢云云,致卓建宏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16萬5000元向劉金塗購買該車,並於100年3月28日過戶至卓建宏名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⒏)。
七、許阿進與黃世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阿進於99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向不知情之李金生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事故車。嗣許阿進在不詳處所,將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其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黃世和再100年1月3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N16GS027190號偽造為N16ES069398號,而套用4959-JM號車籍資料及懸掛車該牌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旁之85度C交予許阿進。許阿進當日即將該車開至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並18萬5000元之價格將該車賣給劉金塗,其中約1萬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世和,劉金塗則於100年1月31日完成過戶登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車車主之權益。劉金塗明知許阿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3月8日,在其上開中古車行,向陳木元佯稱:絕非泡水車、事故車、贓車云云,致陳木元陷於錯誤,遂以20萬元向劉金塗購買該車,並當場交付2萬元訂金予劉金塗,並於100年3月8日將該車過戶至陳木元名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⒐)。
八、許阿進與黃世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阿進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龍輝車行」,以46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劉木郎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號車輛,並於100年4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註銷重領為8751-C8號,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嗣許阿進在不詳處所,將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予黃世和,以供其偽造車身號碼。黃世和則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9分前某時許,將不詳車輛之車身號碼以整塊焊接置換之方式,偽造為AT0-0000000號,而套用8751-C8號之車籍資料及懸掛車牌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世和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在不詳處所交予許阿進。許阿進明知上開車輛經黃世和偽造車身號碼,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於100年4月29日,將該車開至劉金塗上開中古車行,未告知車身號碼遭偽造,佯以該車為無任何問題之車輛,致劉春宏陷於錯誤,交付12萬元之款項購買該車,並於100年4月29日過戶登記至劉春宏名下,其中約1萬元歸為己有,餘款則交予黃世和,完成過戶登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車車主之權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⒑)。
九、許阿進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事故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嗣許阿進在不詳處所,將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號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其偽造引擎號碼。黃世和於100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不詳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為4AM602836號,而套用939-ZM號之車籍資料及懸掛車牌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世和再於100年6月初某日,將完成車籍資料套用之車開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旁之85度C交予許阿進。許阿進見該車之烤漆脫落,為美化車輛、利於銷贓,遂該上開車輛交予從事鈑金、烤漆之謝昔治。謝昔治明知許阿進交付之車輛,為來源不明、套換車籍資料之車輛,仍基於與許阿進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金泰汽車」內,打磨該車之車身號碼處後再鈑金、烤漆。嗣劉金塗於100年7月1日,在謝昔治上開修配廠內看見該車,知悉該車係由計程車改色,遂以12萬元向許阿進購買,許阿進並於當日過戶登記,及將該車車牌繳銷重領為3481-F8號,完成過戶登記,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及事後不知情繼受該車車主之權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十、嗣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好朋友汽車商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劉金塗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中古汽車買賣(委買)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各1本、買賣合約書8張、異動登記書2張、新領牌照登記書10張、過戶登記書1張、行照影本1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張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權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固有管轄。查被告劉金塗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謝憲旻之戶籍地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陳玟瑋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事實,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之甚明,並有被告劉金塗、謝憲旻、陳玟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被告劉金塗、謝憲旻、陳玟瑋所涉犯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至13之案件有管轄權。
二、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乃有同法第6條、第7條管轄規定之設,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之案件均認劉金塗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而附表編號1、2、3、5、6之案件認被告謝昔煙涉犯寄藏贓物罪嫌,附表編號5、7、8之案件認被告許阿進涉犯故買、寄藏贓物罪嫌,是被告謝昔煙與劉金塗、被告許阿進與劉金塗就上述涉犯之相同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院對許阿進所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5、7、8之案件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則許阿進另涉犯之附表編號9、10、12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本院亦有管轄權。
三、至其餘被告謝昔治、柯建隆、林振原、謝基麟、潘家軒等人,其等犯罪行為地及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臺中市,惟被告林振原與謝昔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為共犯、被告謝基麟、柯建隆與謝昔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為共犯、被告柯建隆與謝昔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犯行為共犯、被告潘家軒與許阿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行為共犯、被告謝昔治與被告許阿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為共犯,均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昔煙、謝昔治、許阿進、柯建隆、林振原、謝憲旻、陳玟瑋、潘家軒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昔煙、謝昔治、許阿進、陳玟瑋、潘家軒並經本院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等,係監理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車輛基本、異動及過戶資料輸入電腦作成紀錄,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又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扣案之HTC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l支、中古汽車買賣(委買)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各l本、買賣合約書8張、異動登記書2張、新領牌照登記書10張、過戶登記書1張、行照影本l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l張等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昔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被告許阿進就犯罪事實五、六、七、八、九;被告陳玟瑋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劉金塗就犯罪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潘家軒就犯罪事實五;被告謝昔治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分別復有下述證據在卷可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竊盜被害人張佳琪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7頁起)。
2、竊盜被害人張佳琪之贓物領據(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9頁)。
3、張佳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2頁)。
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30頁)
5、證人李金香、林和明、賴溪泉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14頁以下)。
6、8363-LC號車牌新領,異動為1897-N7號(101年度偵字第2308 號卷一第88頁以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竊盜被害人梁家珮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1頁起)。
2、竊盜被害人梁家珮之贓物領據(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3頁)。
3、梁家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3頁)。
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38頁)。
5、證人林庭緯、蕭建春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23頁以下)。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竊盜被害人陳明演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6頁起)。
2、竊盜被害人陳明演之贓物領據(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8頁)。
3、陳明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4頁)。
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46頁)。
5、證人林良民、簡憲琮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30頁以下)。
6、5967-NW號車牌外區撤銷重領,異動為0561-F8號(100年度他字第5831號卷第30頁以下)。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99頁)。
2、證人邱劉淑美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28頁以下)。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竊盜被害人許附運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23頁起)。
2、竊盜被害人許附運之贓物領據(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25頁)。
3、許附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6頁)。
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60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劉金塗賣給楊文西時繳銷重領,異動為4151-C8號(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三第73頁)。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78頁、第129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劉金塗賣給卓建宏時繳銷重領,異動為4873-C8號(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三第74頁)。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1、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07頁)。
2、證人李宛亭、李金生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50頁以下)。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1、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13頁)。
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96頁)。
3、證人劉木郎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56頁以下)。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
1、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85頁、第135頁)。
2、中古汽車買賣(委買)合約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85頁以下)。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2年3月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102年3月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年3月5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3月6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2年3月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2年3月6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3月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3月6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2年3月5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9至4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6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謝昔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被告許阿進就犯罪事實五、六、七、八、九;被告陳玟瑋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潘家軒就犯罪事實五;被告謝昔治就犯罪事實九部分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劉金塗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謝昔煙、許阿進購買該等車輛,嗣再將該等車輛分別出售予犯罪事實一、三至七所示之陳炳清、王秀雪、王清安、楊文西、卓建宏、陳木元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後,伊才知道上開車輛都是有問題的,來買車的人也有找熟識車子的人來鑑定,伊自己也是受害者,並沒有要賣贓車騙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金塗辯護稱:被告劉金塗於購買上開車輛時,都有檢查車身、引擎號碼,且相信謝昔煙、許阿進該等車輛有辦理重新領牌,被告劉金塗於發現犯罪事實二之車輛有異時,亦將車輛退回予謝昔煙,並要求退款,其確實不知道這些車輛是贓車,也無詐欺買受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金塗分別向被告謝昔煙、許阿進購買之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九所示之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電解腐蝕法採驗,鑑驗結果:犯罪事實一、車輛之原引擎號碼X279
197 號偽造為X305062號、原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偽造為UP0-0000000號;犯罪事實二、車輛之原引擎號碼X165232號偽造為X091591號、原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偽造為UP0-0000000號;犯罪事實三、車輛之原車身號碼00000000號偽造為00000000號;犯罪事實五、車輛之原引擎號碼1NZX087335號偽造為1NZX047197號、原車身號碼以整塊焊接置換之方式,偽造為UP0-0000000號,而該等車輛之原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為失竊車輛所有,是劉金塗向謝昔煙、許阿進購買之上開車輛確屬贓車;犯罪事實四、車輛之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末3碼變造、車身號碼以整塊焊接置換之方式,偽造為ZE0-0000000號;犯罪事實六、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4G18J019430、車身號碼偽造為J0000000;犯罪事實七、車輛之車身號碼N16GS027190號偽造為N16ES069398號;犯罪事實八、車輛之車身號碼以整塊焊接置換之方式,偽造為AT0-0000000號;犯罪事實九、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為4AM602836號,雖無法確認該等車輛之原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無法查明原車主,惟該等原始車輛之來源確實有異且不明等情,有該等車輛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3、4、6、9頁、第30、38、48、10
1、62、80、129、109、115、87、135頁),復有上開失竊被害人張佳琪、梁家佩、陳明演、許附運之警詢指訴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金塗曾由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認定:劉金塗原在臺中縣沙鹿鎮開設大田汽車鈑金行,明知許阿進專門向汽車修配廠收購發生車禍撞毀之事故車,供竊車集團竊取同型汽車,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出售,竟以幫助變造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意思,劉金塗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出售或媒介許阿進購買嚴重撞毀之事故車或車籍資料,再由羅國雄竊取同型汽車後,經劉秋淵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頂拼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持以行使轉售,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買受人、汽車原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足見被告劉金塗於84年間即曾出售或媒介事故車,幫助被告許阿進從事贓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套用合法車籍,其應知悉被告許阿進出售或寄賣之車輛來源不明,則被告劉金塗所辯其也是受害人,不知道這些車輛有問題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金塗是相信謝昔煙、許阿進有辦理重新領牌等語,尚難憑採。
(三)又證人謝昔煙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劉金塗到伊的車廠看車前,兩人並不認識。他看完車後拿一張名片,伊才知道他有在收中古車。附表編號⒍的ALTIS是劉金塗第一次向伊購買的車輛,當時他沒有詢問車輛的來源,也沒有問車輛是否為伊的或是別人牽到伊的車廠來修理,僅有問要賣多少錢,之後將證件交給伊,由伊去監理站辦過戶。伊總共賣給劉金塗四部車,之後三台車伊要留車時,有先打電話問劉金塗有幾年份的、何車型、多少錢的車,問他要不要買,有的車他有核對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有的沒有核對,印象中他不是很謹慎,都是價錢、年份談好,看看車子是否完整,沒有問伊這些事故車是怎麼修理的,因為是撞到的車,價錢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至39頁);證人許阿進於102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劉金塗已經20幾年,起初他是在賣中古汽車材料,後來有段時間兩人沒有聯絡,直到99年底遇到,才又開始聯絡。黃世和處理過的車開來交給伊,伊就會打電話問劉金塗,說有一台什麼車,問他要不要,看是伊開過去他的中古車行給他看,還是他要過來線東路的85度C、全家便利商店或是和美交流道下看車。劉金塗在看車時,都是核對引擎號碼和車身號碼,沒有詢問車子怎麼修理的這麼好,也沒有問車子來源、是否為事故車或是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無遭套換。伊給劉金塗的車輛大部分是他的客戶有要求,他才會去監理站繳銷重領牌照。起訴書附表編號⒎、⒏、⒐、⒓車輛交易時,劉金塗有兩次直接和黃世和議價,一次在和美,一次在他車行附近。伊賣給劉金塗的車,車價都有比一般中古車行情低,因為他有殺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60頁)。則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於買受中古車輛時,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常於賞車或交車時,均應會要求出賣人交付汽車出廠證明、貨物完稅證明、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以免誤買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被告劉金塗既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車商,對於車輛之辨識能力自應較一般人擅長及專業,而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其知悉被告許阿進有偽造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套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之前案紀錄,為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理應更加小心謹慎,其豈有未要求謝昔煙、許阿進交付車輛原始證件、出售者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並訂立買賣契約書,甚至有未打開引擎蓋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正確,即逕予買受車輛之理。又被告劉金塗既知悉許阿進無經營中古車行、謝昔煙僅開設汽車修配廠,理應懷疑其等何以會有如此大量之中古車可供販賣,惟被告劉金塗向其等買受上開車輛時,竟無詢問車輛之來源、原車主因何原由欲出售車輛或是否為事故車、如何修繕及有無套用車籍資料等事項,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劉金塗與許阿進約定見面看車之地點或為彰化縣彰化市○○路的85度C、全家便利商店或為和美交流道下,交易之地點顯然有異,且中古車輛之價值,因出廠年份、原車輛用途、車體鈑金新舊、有無受損、里程數多寡、內裝配備等,而有所差異,何以被告劉金塗向謝昔煙、許阿進購買上開車輛之價格,均低於一般中古汽車買賣行情。況且,謝昔煙、許阿進所出售之車輛,均係經過整理、鈑金和烤漆之車輛,被告劉金塗亦應察覺出廠年份與車輛新舊程度顯然不符,而應再詢問車輛之來源等情,惟被告劉金塗卻捨此不為,顯悖於常情。
(四)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車輛,有退回予被告謝昔煙,並要求退款,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477號於100年10月29日至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惟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於101年8月22日即過戶至被告陳玟瑋名下,被告劉金塗向被告謝昔煙購買該車時,如果真有核對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豈有會於過戶近二個月後,始告知被告謝昔煙該車輛有問題而要求退款,益徵被告劉金塗向被告謝昔煙、許阿進購買上開中古車輛與一般中古車交易情形相違。本院衡酌竊取車輛、套用合法車籍資料者,在偽造完成後為達銷贓之目的,多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而被告劉金塗身為經營中古車行多年之負責人,本有較高之專業智識與經驗,又一般人購買車輛,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必會核對車籍資料及檢視車輛,以避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其又知悉被告許阿進有偽造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套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之前案紀錄,竟對有關交易車輛是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詢問及查證均付之闕如,即任意買受謝昔煙、許阿進所出售之車輛,且車價又低於一般中古車行情,被告劉金塗之行為實已違反一般交易常態甚明,足徵被告劉金塗於向被告謝昔煙、許阿進買賣上開車輛當時,即已知悉該等車輛係屬贓車或係來源不明之車輛,疏無疑義。是被告劉金塗辯稱:案發後,伊才知道上開車輛都是有問題的,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金塗辯護稱: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時,都有檢查車身、引擎號碼,且相信謝昔煙、許阿進該等車輛有辦理重新領牌,已經過監理機關檢查車身、引擎號碼,被告劉金塗確實不知道這些車輛是贓車等語,委無足採。
(五)被告劉金塗既知悉向被告謝昔煙購買之車輛為贓車,且為事故車,向被告許阿進購買之車輛為贓車或來源不明之車輛,已如上述,而其竟於犯罪事實一、三、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害人陳炳清佯稱:8363-LC號之車輛第一手新車主是女生,很少使用該車,且未曾撞擊、烤漆或修理,車況很好,保證絕無肇事車禍、拼裝車體等問題云云、向被害人王秀雪佯稱:該車絕非事故肇事車,絕對沒有問題云云、被害人王清安佯稱:該車車主係一彰化的朋友,因為想換車,所以跟此人購買,非事故車、泡水車云云、向被害人楊文西、卓建宏、陳木元等人佯稱:該車絕非事故肇事車,絕對沒有問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陳炳清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支票或現金向被告劉金塗購買上開車輛,業據被害人陳炳清、陳木元於警詢、被害人王秀雪、王清安、楊文西、卓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3、1
04、115至117頁、第158至160頁、第118、119、136、166、
167、176、200、201頁、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99至201頁),足見被告劉金塗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佯稱上開車輛非事故車、無任何問題云云,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取得被害人等交付之車款,至為灼然。被告劉金塗辯稱:買車的人也有找熟識車子的人來鑑定,並沒有要賣贓車騙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金塗無詐欺買受人之意圖等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昔煙、許阿進、陳玟瑋、劉金塗、潘家軒、謝昔治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供參)。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二)核被告謝昔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許阿進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劉金塗就犯罪事實一、三、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
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玟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潘家軒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昔治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謝昔煙、許阿進、潘家軒上開偽(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昔煙就犯罪事實四之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謝昔煙與黃世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寄藏贓物罪間;被告劉金塗與陳文瑋就犯罪事實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許阿進與潘家軒、黃世和就犯罪事實五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寄藏贓物罪間;被告許阿進與潘家軒就犯罪事實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許阿進與黃世和就犯罪事實七、八、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被告謝昔治與許阿進就犯罪事實九之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昔煙、許阿進、劉金塗、潘家軒就其等上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寄藏贓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買贓物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許阿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昔煙、許阿進,不思正途謀生,賺取生活所需,卻圖以低價買入事故車或老舊之中古車及與事故車或中古車同型之車輛後,將之交付予黃世和,作為借屍還魂之拼裝改造行為後,再轉售賺取差額利潤,渠等行為實影響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害事後繼受該車車主之權益;被告劉金塗為經營中古車行之負責人,冀圖僥倖牟得不法利益,竟未循正當採購中古車之管道、程序來購入中古車,而恣意向謝昔煙、許阿進購入贓車及來路不明車輛,充任汽車竊盜集團之銷贓管道,造成原失竊車車主及向其購入中古車車主之損害;被告潘家軒、謝昔治明知許阿進交予其等之車輛已遭套換車籍資料,竟仍予以寄藏,並在該車之車身號碼處打磨後為鈑金、烤漆;被告陳玟瑋無購買車輛之真意,竟與劉金塗共同將上開車輛虛偽過戶名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渠等行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衡以被告謝昔煙、許阿進、陳玟瑋、潘家軒、謝昔治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金塗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許阿進、劉金塗於本案之前,已有與本案案情類似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屬非佳,被告陳玟瑋、潘家軒、謝昔治則無相關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謝昔煙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阿進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金塗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玟瑋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家軒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昔治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劉金塗已與詐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昔煙、許阿進、劉金塗、陳玟瑋、潘家軒、謝昔治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昔煙、許阿進、劉金塗、潘家軒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謝昔煙、許阿進、劉金塗、潘家軒所犯之罪,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定被告謝昔煙、許阿進、劉金塗、潘家軒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陳玟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陳玟瑋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l支,係被告劉金塗所有、供本案犯故買贓物、詐欺取財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中古汽車買賣(委買)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各l本、買賣合約書8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l張,為各該汽車買賣、讓渡之書面資料;異動登記書2張、過戶登記書1張、新領牌照登記書10張,均為監理機關辦理各項業務之文書資料;行照影本l張,為該車之證明文件,以上扣案物品既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劉金塗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⒈:黃世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由與被告謝憲旻、謝昔煙(被告謝昔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謝憲旻、謝昔煙則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為謝憲旻、謝昔煙收購之上開事故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事故車異動後之1897-N7號車牌。經由劉金塗明知贓物而故買後,施用詐術,於100年8月6日或7日,出售給陳炳清,並辦理過戶(被告劉金塗故買贓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謝憲旻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劉金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⒉:黃世和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後,由與被告林振源、謝昔煙(被告謝昔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林振源、謝昔煙則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林振源、謝昔煙收購之上開事故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事故車車牌。經由劉金塗明知贓物而故買後,陳玟瑋則明知無購買車輛之真意,竟與劉金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身分證件交給劉金塗,據以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以逃避追緝及有利銷贓(被告劉金塗故買贓物、與被告陳玟瑋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林振原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劉金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⒊:黃世和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後,由與被告謝基麟、柯建隆、謝昔煙(被告謝昔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開犯罪事實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謝基麟、柯建隆、謝昔煙則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及引擎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謝基麟、柯建隆、謝昔煙收購之上開事故車車身號碼,安裝引擎、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事故車異動後之0561-F8號車牌。經由劉金塗明知贓物而故買後,施用詐術,於100年6月16日,出售給王秀雪,並辦理過戶(被告劉金塗故買贓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謝基麟、柯建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劉金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⒋:不詳之人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後,由與被告劉金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劉金塗則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為劉金塗收購之上開事故車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事故車車牌。嗣劉金塗施用詐術,於100年3月28日,出售給陳煜明,並辦理過戶。因認被告劉金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⒌:黃世和自不詳處取得來源不明之不詳車輛後,由與被告柯建隆、謝昔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柯建隆、謝昔煙則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及引擎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來源不明車輛之車身號碼為柯建隆、謝昔煙收購之上開事故車車身號碼,安裝引擎、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事故車異動後之4053-G2號車牌。先後由被告許阿進、劉金塗明知贓物而故買後,由劉金塗於100年8月1日,出售給知情之陳玟偉,並辦理過戶。因認被告柯建隆、謝昔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許阿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劉金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陳玟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⒍:黃世和自不詳處取得來源不明之不詳車輛後,由與被告柯建隆、謝昔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被告柯建隆、謝昔煙(被告謝昔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開犯罪事實六、)則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來源不明車輛之引擎號碼為柯建隆、謝昔煙收購之上開事故車引擎號碼,焊接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事故車之車牌。經由劉金塗明知贓物而故買後,施用詐術,於100年6月12日,出售給王清安,並辦理過戶(被告劉金塗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柯建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謝昔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嫌;被告劉金塗所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⒎:不詳之人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後,由與許阿進、潘家軒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許阿進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予上開解體套裝集團偽造所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套用車籍資料。潘家軒除參與打磨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部分外,明知無購買車輛之真意,竟與許阿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身分證件交給許阿進,據以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並將車牌繳銷重領為4151-C8號,以逃避追緝及有利銷贓。劉金塗則明知上開車輛為贓車,於100年1月24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以19萬5000元向許阿進購入,並施用詐術,於同日出售給楊文西,旋辦理過戶(被告劉金塗故買贓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劉金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⒏:黃世和自不詳處取得來源不明之不詳車輛後,由與黃世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受寄之,並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該4873-C8號車牌。被告許阿進、劉金塗先後明知贓物而故買後,由劉金塗施用詐術,於100年3月28日,出售給不知情之卓建宏,並辦理過戶(被告劉金塗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許阿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劉金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⒐:許阿進自李金生處買得1312-LQ號車輛後,由與許阿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將車身號碼N16GS027190號偽造為N16ES069398號,並套用4959-JM號車籍資料及該車車牌(被告許阿進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開犯罪事實九、)。被告劉金塗明知為贓物而故買後,施用詐術,於100年3月8日,出售給陳木元,並辦理過戶(被告劉金塗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劉金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⒒:被告劉金塗自不詳處收購來源不明之不詳車輛後,施用詐術,利用不知情之仁有汽車商行,輾轉出售給李聰彬。因認被告劉金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附表編號⒓:許阿進自不詳處取得不詳車輛後,由與許阿進、謝昔治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解體套裝集團將引擎號碼偽造成M602836號,再由謝昔治鈑金及烤漆,最後套用3481-F8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及該車之車牌,由許阿進於100年7月1日,出售給知情之被告劉金塗,並辦理過戶(被告許阿進、謝昔治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劉金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告劉金塗自不詳處收購來源不明之不詳車輛後,施用詐術,利用不知情之一路順汽車商行,輾轉出售給林明淙。因認被告劉金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憲旻、林振原、陳玟瑋、謝基麟、柯建隆、劉金塗、謝昔煙,涉犯上開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欄(一)部分:
1、被告謝憲旻警詢、偵訊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69頁起、卷三第46頁起)。
2、被告謝昔煙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3、被告劉金塗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4、竊盜被害人張佳琪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7頁起)。
5、竊盜被害人張佳琪之贓物領據(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9頁)。
6、張佳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2頁)。
7、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30頁)
8、詐欺被害人陳炳清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85頁以下)。
9、證人李金香、林和明、賴溪泉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14頁以下)。
10、8363-LC號車牌新領,異動為1897-N7號(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88頁以下)。
(二)公訴意旨欄(二)部分:
1、被告林振源警詢、偵訊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63頁起、卷三第42頁起)。
2、被告謝昔煙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3、被告劉金塗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4、被告陳玟瑋警詢、偵訊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75頁起、卷三第43頁起)。
5、竊盜被害人梁家珮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1頁起)。
6、竊盜被害人梁家珮之贓物領據(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3頁)。
7、梁家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3頁)。
8、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38頁)。
9、證人林庭緯、蕭建春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23頁以下)。
(三)公訴意旨欄(三)部分:
1、被告謝基麟警詢、偵訊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72頁起、卷三第57頁起)。
2、被告柯建隆警詢、偵訊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59頁起、卷二第275頁起、卷三第44頁起)。
3、被告謝昔煙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4、被告劉金塗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5、竊盜被害人陳明演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6頁起)。
6、竊盜被害人陳明演之贓物領據(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8頁)。
7、陳明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4頁)。
8、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46頁)。
9、詐欺被害人王秀雪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92頁以下)。
10、證人林良民、簡憲琮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30頁以下)。
11、5967-NW號車牌外區撤銷重領,異動為0561-F8號(100年度他字第5831號卷第30頁以下)。
(四)公訴意旨欄(四)部分:
1、被告劉金塗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2、竊盜被害人葉凱傑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9頁起)。
3、竊盜被害人葉凱傑之贓物領據(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21頁)。
4、葉凱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5頁)。
5、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54頁)。
6、詐欺被害人陳煜明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97頁以下)。
7、中古汽車買賣(委買)合約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72頁以下)。
8、證人李浚華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38頁以下)。
9、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84頁以下)。
(五)公訴意旨欄(五)部分:
1、被告許阿進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2、被告柯建隆警詢、偵訊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59頁起、卷二第275頁起、卷三第44頁起)。
3、被告謝昔煙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4、被告劉金塗警詢、偵訊之供述。
5、被告陳玟瑋警詢、偵訊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75頁起、卷三第43頁起)。
6、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68頁)。
7、證人吳明修、劉志乾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46頁以下)。
8、8330-LJ號車牌外站移入,異動為4053-G2號(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256頁)。
(六)公訴意旨欄(六)部分:
1、被告柯建隆警詢、偵訊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59頁起、卷二第275頁起、卷三第44頁起)。
2、被告謝昔煙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3、被告劉金塗警詢之供述。
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99頁)。
5、詐欺被害人王清安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07頁以下)。
6、證人邱劉淑美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28頁以下)。
(七)公訴意旨欄(七)部分:
1、被告許阿進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2、被告潘家軒警詢、偵訊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81頁、卷三第47頁)。
3、被告劉金塗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4、竊盜被害人許附運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23頁起)。
5、竊盜被害人許附運之贓物領據(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25頁)。
6、許附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6頁)。
7、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60頁)。
8、詐欺被害人楊文西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199頁以下)。
9、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81頁以下)。
10、車牌號碼0000-00號,劉金塗賣給楊文西時繳銷重領,異動為4151-C8號(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三第73頁)。
(八)公訴意旨欄(八)部分:
1、被告許阿進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2、被告劉金塗警詢之供述。
3、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78頁、第129頁)。
4、詐欺被害人卓建宏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02頁以下)。
5、證人黃豐淼、許智俊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59頁以下)。
6、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80頁)。
7、車牌號碼00-0000號,劉金塗賣給卓建宏時繳銷重領,異動為4873-C8號(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三第74頁)。
(九)公訴意旨欄(九)部分:
1、被告許阿進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2、被告劉金塗警詢之供述。
3、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07頁)。
4、詐欺被害人陳木元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04頁以下)。
5、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77頁)。
6、證人李宛亭、李金生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50頁以下)。
(十)公訴意旨欄(十)部分:
1、被告劉金塗警詢之供述。
2、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93頁)。
3、詐欺被害人李聰彬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10頁以下)。
()公訴意旨欄()部分:
1、被告許阿進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2、被告劉金塗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3、被告謝昔治警詢、偵訊之供述。
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85頁、第135頁)。
5、中古汽車買賣(委買)合約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85頁以下)。
()公訴意旨欄()部分:
1、被告劉金塗警詢之供述。
2、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車之採驗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18頁)。
3、詐欺被害人林明淙之指述(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一第212頁以下)。
三、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公訴意旨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謝憲旻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間,在彰化縣○○鄉○○路○段,向邱大佑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故車,並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昔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買賣,車輛賣出後,伊即無再過問,沒有參與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等語。
(二)公訴意旨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振原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以6萬7000元之價格買入車牌號碼為0000-00之事故車,並於當日以7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昔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仲介謝昔煙買事故車,車輛出售予謝昔煙後,伊就沒有在管車子的事,對於贓物和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伊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三)公訴意旨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謝基麟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20日,在嘉義縣○○鄉○○路,向簡憲琮以9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故車,並於翌日以10萬3000元之價格,將車輛出售予柯建隆等情、被告柯建隆固坦承有以10萬3000元之價格,向謝基麟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故車,並以11萬元之價格,將車輛出售予謝昔煙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謝基麟辯稱:伊不知道柯建隆為什麼要買上開事故車,也不認識謝昔煙,車輛出售、買賣完成後,伊沒有參與寄藏贓物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也沒有過問柯建隆要如何處理車輛等語、被告柯建隆辯稱:伊只有仲介謝昔煙買事故車,沒有參與偽造車身和引擎號碼,也不知道謝昔煙買回事故車後如何處理等語。
(四)公訴意旨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劉金塗固坦承有於100年3月23日,向李浚華購買1781-HJ之車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向李浚華購買1781-HJ車輛前,先幫車主清償貸款,才辦理過戶、支付尾款,當時車況只有部分掉漆,伊沒有作其他修理或改內裝。當時車輛之車蓋、引擎蓋、葉子板都還有貼貼紙,所以伊判斷這台車不是事故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金塗辯護稱:被告劉金塗購買編號⒋之車輛時,陳玟瑋曾經試車,也介紹人買這部車,可以證明該車之內裝被告劉金塗未作改變,且無法證明編號⒋之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在何人之持有當中被偽造,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車身和引擎號碼等語。
(五)公訴意旨欄(五)部分:訊據被告謝昔煙固坦承有介紹被告許阿進向柯建隆購買附表編號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許阿進並有包2、3000元之紅包等情、被告柯建隆固坦承有出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等情,被告陳玟瑋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1日,以2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劉金塗購買4053-G2之車輛等情,惟被告謝昔煙、柯建隆均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謝昔煙辯稱:伊只有介紹許阿進買該車輛,賺取佣金,沒有套換該車之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等語、被告柯建隆辯稱:伊沒有參與、經手車身和引擎號碼之套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昔煙辯護稱:被告謝昔煙取得事故車後,直接轉售予許阿進,許阿進如何處理事故車,被告謝昔煙並未參與,且附表編號⒌之車輛無法指明為失竊車輛,無法證明是以贓車套換,故不該當寄藏贓物和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陳玟瑋亦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劉金塗在伊還在讀幼稚園時,就跟媽媽在交往,因為想要買車,就到劉金塗的車行去看車,當時只有詢問劉金塗車況如何,基於信任關係,相信他不會賣伊有問題的車子,就沒有問是否為泡水車、事故車或是贓車,伊不知道購買的車輛是贓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玟瑋辯護稱:被告陳玟瑋向劉金塗購買車輛時,並無明知為贓車而故買之犯意,且買入之價格25萬元顯與一般正常售價無異,被告確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六)公訴意旨欄(六)部分:被告柯建隆固坦承有以5萬元之價格,向洪文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故車,並於當日以9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謝昔煙,扣除稅金及相關費用,賺取1萬多元等情,惟被告柯建隆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在外面找中古車,有看到就會介紹予謝昔煙,伊不知道謝昔煙將車輛拖回去,係要套用事故車的車身和引擎號碼到贓車上等語。
(七)公訴意旨欄(一)至(九)、()被告劉金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劉金塗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一)至(九)、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謝昔煙、許阿進購買上開車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謝昔煙、許阿進出售車輛之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有遭偽造,而套換為事故車之車籍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金塗辯護稱:引擎號碼和車身號碼遭偽造,依監理站回函、鑑識人員吳岷儒及證人宮和強、何啟銘之證述內容,一般人沒有辦法以肉眼看出來,如何能期待被告劉金塗以肉眼判斷。再者,被告謝昔煙、許阿進均表示劉金塗向其等購買車輛時,不知道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遭到偽造,難認被告劉金塗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欄(一)被告謝憲旻仲介8363-LC號事故車予謝昔煙、公訴意旨欄(二)被告林振源仲介6882-FE號事故車予謝昔煙、公訴意旨欄(三)被告謝基麟出售5967-NW事故車予柯建隆、柯建隆再出售予謝昔煙及公訴意旨欄(五)、(六)被告柯建隆出售8330-LJ、7968-CG事故車予謝昔煙部分:
⒈證人謝昔煙於102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向被告謝
憲旻、林振原、柯建隆買過事故車,他們是專門買賣、仲介報廢車、事故車的人,會告知現在有什麼車,問伊適不適合,伊覺得不適合,就不會跟他們買。他們未曾問過伊買事故車有何用途,也沒見過伊將買來的事故車交給黃世和,或黃世和將修理完的車開回修配廠,伊只有說車子整理好後就會賣人。他們將車子仲介、出售予伊後,就沒有經手、介入伊後續修理的部分,所以不知道伊是如何修理這些事故車。伊不認識謝基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24頁);被告柯建隆於同日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⒊之貨車,是謝基麟跟伊說有一台貨車要賣多少錢,伊就跟謝昔煙說多少錢,想要賺仲介費,之後謝昔煙有去白河看車,但謝基麟不在場,買車的款項也是謝昔煙先交給伊,伊再轉給謝基麟。謝基麟不知道伊這台貨車要再賣給誰,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和謝昔煙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是依證人謝昔煙及被告柯建隆之證述、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謝憲旻、林振原、柯建隆僅仲介、出售事故車予謝昔煙,事前並不知悉被告謝昔煙欲將購買之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黃世和將事故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套換至贓車上,其等出售事故車後,亦未曾參與謝昔煙、黃世和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而被告謝基麟係將事故車輛出售予被告柯建隆,其並不認識謝昔煙,亦不知悉柯建隆事後再將車輛轉售予謝昔煙,亦無從得知謝昔煙係如何處理該事故車,難認被告謝憲旻就公訴意旨欄(一)、被告林振原公訴意旨欄(二)、被告謝基麟就公訴意旨欄(三)、被告柯建隆就公訴意旨欄(三)、(五)、(六)部分,與被告謝昔煙有何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憲旻、林振原、謝基麟、柯建隆涉犯上
開犯行所憑之車輛失竊被害人之供述、贓物認領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僅得認定公訴意旨欄(一)至(三)所示之車輛,為其等失竊之車輛;證人李金香、林和明、賴溪泉、林庭緯、蕭建春、林良民、簡憲琮、吳明修、劉志乾、邱劉淑美之證述,僅足知悉上開事故車之原車主係因何原因出售、出售予何人及輾轉出售之情形;上開車輛之採驗報告書,僅可證明該等車輛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有遭偽造,惟均無從推論出被告謝憲旻就公訴意旨欄(一)、被告林振原公訴意旨欄(二)、被告謝基麟就公訴意旨欄(三)、被告柯建隆就公訴意旨欄(三)、(五)、(六)部分,與被告謝昔煙有何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事故車之買賣,或為拆卸尚可使用之零件,或為修復後再行出售,係屬常見之交易標的物及模式,買受人如欲購買事故車,當亦會要求辦理過戶,以取得車籍資料之合法權源,豈有於未取得車輛權利前,即先行拆卸零件或維修之理,是尚難以被告林振原仲介事故車予謝昔煙,因車主資料延宕,而遭謝昔煙退車一情,遽認被告謝憲旻、林振原、謝基麟、柯建隆知悉被告謝昔煙係為取得事故車之車籍資料,並以之偽造於上開贓車,而有何幫助被告謝昔煙寄藏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或犯行。是以,被告謝憲旻、林振原、謝基麟、柯建隆等人辯稱:伊等只是單純介紹買賣,車輛賣出後,伊即無再過問,沒有參與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等語,應堪憑採。
(二)公訴意旨欄(四)部份:⒈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以電解腐蝕法採驗,鑑驗結果:電解前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以去漆劑移除表層塗漆,進行電解腐蝕法後,潛存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另檢視該車車體碼為「048」一情,有該局證物採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54至59頁)。而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葉凱傑(原名為葉振明),該車於97年3月31日1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對面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葉凱傑於101年1月9日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19至20頁),復有5219-MP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5、21頁)。是失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確實遭偽造為「ZE0-0000000」,而成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之車身,即堪認定。
⒉然查,被告劉金塗究係於何時、何地,提供其收購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予解體套裝集團,以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為劉金塗收購之上開事故車車身號碼,且解體套裝集團成員究係何人,檢察官均未指明,亦無從認定,已難遽認被告劉金塗涉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又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係於100年3月23日始過戶於被告劉金塗名下,而被害人葉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係於97年3月31日1時失竊,是1781-HJ號車輛過戶於被告劉金塗之時與5219-MP號車輛之失竊時間間隔進三年之久,而1781-HJ號車輛過戶於被告劉金塗名下前,分別於98年11月19日過戶於李鴻欣、97年4月11日過戶於李育蓁,有該車之歷任車主過戶時間資料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5831號卷第33頁),可知1781-HJ號車輛於被害人葉凱傑之車輛失竊後、過戶於被告劉金塗名下前,尚經歷二任車主,且分別所有該車歷時逾一年之久,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予解體套裝集團,以偽造所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之人,是否確實為被告劉金塗,即有可疑。雖證人李浚華於100年12月5日警詢時證述:伊有販售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予劉金塗,當時該車之左前葉子板、前後保險桿有毀損。伊檢視警方查扣之1781-HJ車輛,發現該車之外觀、內裝及排檔桿不相似,只有座椅及中央扶手的蓋子是相同,無法確定是否為伊賣給劉金塗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86頁反面),惟證人陳玟瑋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劉金塗剛買回1781-HJ號汽車時有見過這部車,也有是開過一次,後來伊介紹朋友陳鼎叡購買,汽車的內裝都一樣,未曾改變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2、43頁)不符,參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浚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而其又為出售1781-HJ車輛予被告劉金塗之人,是其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是以,亦無從遽此認定被告劉金塗明知上開車輛為贓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劉金塗事後再將車輛出售予陳鼎叡,亦未見其施用何詐術,而無以認定被告劉金塗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辯護人辯護稱:無法證明編號⒋之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在何人之持有當中被偽造,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車身和引擎號碼等語,尚堪採信。從而,難認被告劉金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公訴意旨欄(五)被告謝昔煙涉犯偽造準私文書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昔煙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人吳
明修、劉志乾之證述,僅足知悉上開事故車之原車主係因何原因出售、出售予何人及輾轉出售之情形;上開車輛之採驗報告書,僅可證明該等車輛之車身號碼有遭偽造,惟均無從推論出被告謝昔煙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謝昔煙是否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即屬有疑。
⒉而證人許阿進於102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
編號⒌之車輛,係謝昔煙打電話給伊說柯建隆要賣這部車,叫伊過去他工廠看看。伊到謝昔煙之工廠後,是柯建隆跟伊說這部車要賣多少錢,然後伊就打電話給黃世和,說這部福特撞的不是很嚴重,鈑金一下就好,並告訴他價錢。之後黃世和就將錢帶來,買車的款項就直接交給柯建隆。謝昔煙當時的車子很多,所以他沒有要買這部車,之後也沒有參與修車的部分,黃世和將這輛修好,也沒有將車輛開回謝昔煙的修配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53頁)。是被告謝昔煙僅告知柯建隆欲出售起訴書附表編號⒌之事故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許阿進欲將購買之事故車交予黃世和,以供黃世和將事故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套換至贓車上,且交易之過程中,均未與許阿進洽談價金、拖吊和維修事宜,嗣後,亦未曾參與許阿進、黃世和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至黃世和將引擎及車身號碼套換後,車輛亦未駛至謝昔煙之修配廠,難認被告謝昔煙就公訴意旨欄(五)部分,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謝昔煙辯稱:伊只有介紹許阿進買該車輛,賺取佣金,沒有套換該車之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謝昔煙取得事故車後,直接轉售予許阿進,許阿進如何處理事故車,被告謝昔煙並未參與等語,應堪採信。
(四)公訴意旨欄(五)、(六)、(八)、(九)、()至(),被告謝昔煙、柯建隆被訴涉犯寄藏贓物罪嫌、被告劉金塗故買贓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玟瑋、許阿進被訴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故買時有無認識為要;且故買贓物罪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外,更必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故買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即行為人須有贓物之認識。
⒉上開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電解腐蝕法採驗,鑑驗結果:
①公訴意旨欄(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⒌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原車身號碼可能為42W00825X號。
②公訴意旨欄(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⒍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之車輛,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末三碼有遭偽造。
③公訴意旨欄(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⒏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車輛,原車身號碼背面號碼「2」下面浮現「0、6、
8、9」之下緣圓弧狀字樣。④公訴意旨欄(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⒐即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原車身號碼為「N16GS027190」。
⑤公訴意旨欄(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⒑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車身號碼發現疑似整塊焊接痕跡。
⑥公訴意旨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⒒懸掛5527-D5號車輛,引擎號碼「073417」中「1」潛存號碼疑似為「0」。
⑦公訴意旨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⒓懸掛3481-F8車輛,
引擎、車身號碼電解後,未發現潛存文字,引擎號碼與原廠提供之拓印模為影像疊合比對,將「4A」調整對齊,發現其於號碼相關位置不相符。
⑧公訴意旨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⒔懸掛7N-9935號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未發現潛存文字。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70、101、80、129、109、115、9
5、87、135、120頁)。⒊是以,公訴意旨欄(五)、(六)、(八)至()所示之車輛,經
以電解腐蝕法電解引擎及車身號碼,均不確定原引擎或車身號碼為何,而無法查明車主。從而,無法遽此認定公訴意旨欄(五)、(六)、(八)至()所示之車輛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從認定該等車輛為贓物,而可遽認被告等人明知上開車輛為贓物而寄藏、故買。是就公訴意旨欄(五)部分,難認被告謝昔煙、柯建隆該當寄藏贓物罪嫌、被告劉金塗、陳玟瑋該當故買贓物罪嫌;就公訴意旨欄(六)部分,難認被告謝昔煙、柯建隆該當寄藏贓物罪嫌、被告劉金塗該當故買贓物罪嫌;就公訴意旨欄(八)部分,難認被告劉金塗、許阿進該當故買贓物罪嫌;就公訴意旨欄(九)、()至()部分,難認被告劉金塗該當故買贓物罪嫌。而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車輛既無從認定為贓物,且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金塗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劉金塗之供述、採驗報告書及車輛買受人之指訴,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劉金塗確實有出售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車輛予他人,嗣再輾轉出售予李聰彬、林明淙,公訴意旨欄()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073417」中「1」潛存號碼疑似為「0」、公訴意旨欄()車輛之車身號碼外圍有疑似白色補土、打模的痕跡,均難推論被告劉金塗於收購該等車輛時,知悉車輛係來源不明之不詳車輛。況且被告劉金塗亦非出售車輛予被害人李聰彬、林明淙之人,難認其有施用何詐術,致使被害人李聰彬、林明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上開車輛之詐欺犯行。
(五)公訴意旨欄(一)至(三)、(五)至(九)、()被告劉金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上開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電解腐蝕法採驗,
鑑驗結果:起訴書附表編號⒈懸掛8363-LC車牌之車輛原引擎號碼X279197號偽造為X305062號、原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偽造為UP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⒉懸掛6882-FE車牌之車輛原引擎號碼X165232號偽造為X091591號、原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偽造為UP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⒊懸掛5967-NW車牌之車輛原車身號碼00000000號偽造為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⒌懸掛4053-G2車牌之車輛原車身號碼遭偽造為52Y04098X號;起訴書附表編號⒍懸掛7968-GC車牌之車輛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末3碼遭變造,車身號碼以整塊焊接置換之方式,偽造為ZE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⒎懸掛2123-DH車牌之車輛原引擎號碼1NZX087335號偽造為1NZX047197號、原車身號碼以整塊焊接置換之方式,偽造為UP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⒏懸掛4873-C8車牌之車輛原引擎號碼偽造為4G18J019430、車身號碼偽造為J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⒐懸掛1312-LQ車牌之車輛車身號碼N16GS027190號偽造為N16ES06939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⒓懸掛3481-C8車牌之車輛車身號碼以整塊焊接置換之方式,偽造為AT0-0000000號;懸掛3481-F8車牌之車輛引擎號碼偽造為4AM602836號等情,有該等車輛之採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二第30、38、48、70、101、62、
80、129、115、87、135頁),是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確有遭偽造一節,即堪認定。
⒉惟查,證人謝昔煙於102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
跟劉金塗說過伊出售給他的車輛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有遭偽造、變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證人許阿進於102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來沒有跟劉金塗說伊賣的車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有套用、偽造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可知被告劉金塗未曾經證人謝昔煙、許阿進處得知所購買之車輛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參以監理機關辦理申請牌照檢驗係以目視方式核對車輛引擎(車身)號碼是否與來歷憑證或已登錄之車籍資料相符,至是否遭變遭,建議請原製造廠或相關鑑識單位以儀器或其他科學方式辦理似較妥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7月9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1頁)。而採驗本案上開車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吳岷儒於102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負責本案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鑑定,在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電解前,依伊從事鑑識人員6年的經驗,從外觀檢視不太容易判別有經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電解後,引擎號碼與周圍連結的部分會有一些鏽蝕的情形,接口也會跟原廠的不一樣,但無法單從外觀之接口鏽蝕或是螺絲鬆動,就確定引擎號碼有遭變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至234頁)、證人何啟銘於102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經營宏國汽車商行,有維修汽車電機之專業,向劉金塗購買附表編號⒒之車輛時,有檢查鈑金、底盤、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與行照是否相符、整齊,是否為事故車或泡水車,但伊檢查不出有任何問題。引擎號碼若有變更,用肉眼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31頁)。準此,被告劉金塗辯稱:伊不知道謝昔煙、許阿進出售車輛之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有遭偽造,而套換為事故車之車籍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金塗辯護稱:引擎號碼和車身號碼遭偽造,依監理站回函、鑑識人員吳岷儒及證人宮和強、何啟銘之證述內容,一般人沒有辦法以肉眼看出來,如何能期待被告劉金塗以肉眼判斷。再者,被告謝昔煙、許阿進均表示劉金塗向其等購買車輛時,不知道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遭到偽造,難認被告劉金塗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即難認被告劉金塗知悉謝昔煙、許阿進出售之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確有遭偽造,於買受後再行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謝昔煙、許阿進、劉金塗、陳玟瑋、謝憲旻、林振原、謝基麟及柯建隆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即公訴人針對該部分起訴事實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昔煙、許阿進、劉金塗、陳玟瑋、謝憲旻、林振原、謝基麟及柯建隆關於該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不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就被告謝昔煙、許阿進、劉金塗、陳玟瑋、謝憲旻、林振原、謝基麟及柯建隆上開公訴意旨被訴事實部分,應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昔煙)┌──┬─────┬──────────────────┐│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1 │犯罪事實一│謝昔煙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二│謝昔煙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三│謝昔煙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四│謝昔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許阿進、潘家軒、謝昔治)┌──┬─────┬──────────────────┐│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1 │犯罪事實五│許阿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寄藏贓物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 │ │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潘家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七│許阿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八│許阿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九│許阿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劉金塗)┌──┬─────┬──────────────────┐│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1 │犯罪事實一│劉金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壹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 │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 │7號SIM卡壹張)壹支、SAMSUNG廠牌行動 ││ │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 │,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二│劉金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壹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 │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三│劉金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壹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 │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 │ │72 7號SIM卡壹張)壹支、SAMSUNG廠牌行││ │ │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 ││ │ │支,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四│劉金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壹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 │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五│劉金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壹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 │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 │ │727號SIM卡壹張)壹支、SAMSUNG廠牌行 ││ │ │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 ││ │ │支,均沒收。 │├──┼─────┼──────────────────┤│ 6 │犯罪事實六│劉金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壹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 │均沒收。 │├──┼─────┼──────────────────┤│ 7 │犯罪事實七│劉金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壹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 │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