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清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伍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白中」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以及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黃志清於100年間某日試射用畢),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9日2時許,員警巡邏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發現黃志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迴轉而欲加以攔查時,黃志清因心虛遂加速逃逸,至臺中市○○區○○路1段242號旁撞擊橋墩,始遭警於該自小客車上查扣前揭槍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黃志清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清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2 顆、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扣案之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0顆,其中7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1872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核交字第495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志清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0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持有期間長達1 年以上之久,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 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中之「5年」修正縮短為「3 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 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前於93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6年9月21 日假釋出監,至97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涉犯前揭強盜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案已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迄100年11月2日即因屆滿3年,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被告於99年間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其犯罪時間在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內,但本院就本案犯行為判決時,被告前因少年刑事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可言,亦不因被告係在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內涉犯本案而異其處理。公訴檢察官謂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6頁),自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情形之一,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與前揭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辯護人緩刑之請求,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