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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錫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錫銓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楊錫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與臺灣人民結婚而在臺依親、自稱「蔣同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介紹,得悉大陸地區女子楊玉珠欲與臺灣人民結婚,乃於民國92年7月16日,持自稱「蔣同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提供之機票,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月28日,與楊玉珠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於翌日即同月29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37號結婚公證書,使楊玉珠取得楊錫銓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後,自稱「蔣同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向楊錫銓表示,楊玉珠實際上並無與楊錫銓結婚之真意,如楊錫銓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使楊玉珠進入臺灣地區,可負擔楊錫銓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予楊錫銓,作為報酬,經楊錫銓應允後,自稱「蔣同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交付報酬2萬5千元予楊錫銓。楊錫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同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女子楊玉珠並無與楊錫銓結婚之真意,楊錫銓與自稱「蔣同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楊錫銓另與自稱「蔣同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楊玉珠(現由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㈠楊錫銓於92年7月31日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政府

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92年8月20日出具核驗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再於92年8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其與楊玉珠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就結婚關係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楊錫銓與楊玉珠結婚乙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等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楊玉珠之不實登載之楊錫銓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付予楊錫銓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楊錫銓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9月2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一、經查保證人楊錫銓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楊錫銓稱:渠與被保人楊玉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字樣後,再由楊錫銓委託不知情之燕邦旅行社人員,於92年9月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團聚之理由,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一併交付予境管局承辦公務員,以申請楊玉珠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察覺有異,而於92年9月8日許可楊玉珠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楊玉珠,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楊玉珠旋於92年11月2日,以來臺團聚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㈡楊錫銓復於94年6月22日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申領戶

籍謄本,經該戶政事務所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交付予楊錫銓收執,另於94年7月30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一、經查保證人楊錫銓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楊錫銓稱:渠與被保人楊玉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字樣後,楊錫銓即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交付予楊玉珠,楊玉珠則給付楊錫銓約2、3千元,作為報酬,再由楊玉珠於94年9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向陽國際旅行社人員前往境管局,以大陸地區配偶在臺依親居留之理由,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楊玉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出具之楊玉珠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以及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一併交付予境管局承辦公務員,以申請楊玉珠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察覺有異,而於94年9月27日許可楊玉珠在臺灣地區居留,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予楊玉珠,使楊玉珠得以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楊玉珠則於95年3月2日,以依親居留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搭船由馬祖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嗣因楊玉珠於98年9月10日向移民署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並通知楊錫銓、楊玉珠接受面談,楊玉珠即撤回申請,其後,楊玉珠又於100年9月26日改向移民署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證延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訪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玉珠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

專勤隊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訪查照片影本共14幀(偵卷第68頁背面、第78、79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錫銓於警詢(偵卷第7至11頁)、偵訊(偵卷第8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83、84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玉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4、15頁),並有楊錫銓、楊玉珠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3紙(偵卷第17至19頁)、楊錫銓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偵卷第20頁)、楊玉珠之申請資料照片查詢1紙(偵卷第21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4紙(偵卷第21至25頁)、楊錫銓於92年9月2日委由燕邦旅行社辦理楊玉珠來臺探親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所檢附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37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中核字第042485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偵卷第26至33頁)、楊玉珠於94年9月14日委由向陽國際旅行社辦理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所檢附之更正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59857號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據(2005)侯證內民字第0878號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各1份(偵卷第34至43、45至4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紙(偵卷第44頁)、分文清單1紙(偵卷第48頁)、楊玉珠於98年9月10日辦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書各1份(偵卷第49、50、55至60、64頁)、楊玉珠撤回長期居留申請之撤銷報告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各1紙(偵卷第51、54頁)、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3紙(偵卷第61至6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5日移署移陸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紙(偵卷第65頁)、楊玉珠於100年9月26日委由黃采菁辦理楊玉珠依親居留證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及所檢附之委託書、戶籍謄本各1份(偵卷第66、67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1份、訪查照片影本6幀(偵卷第68頁)、參考資料主檔查詢1紙(偵卷第69頁)、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2紙(偵卷第69、70頁)、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0日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92年8月2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中核字第042485號證明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37號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71至77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訪查照片影本8幀(偵卷第78、7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本院卷第9、39、60、61頁)、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10日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8至2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蔣同清」本來要介紹楊玉珠給伊當太太,在大陸辦好結婚登記後,「蔣同清」才說是假結婚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楊玉珠如何來臺灣?)我結婚證件都讓他辦好了,我還沒有回臺灣之前,楊玉珠跟蔣仔跟我說不然給我2萬5千元,我說人家假結婚都是3、4萬元,你們只有給我2萬5千元,後來我只有收1萬多元而已,吃飯都是在他們那裡吃的,楊玉珠說如果我幫他辦來臺灣之後,她再給我一些錢貼補。1萬多元我就拿了回臺灣了。」等語(本院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大陸辦好就跟你講?)辦好身分證在大陸拿給我的時候,才跟我說用假結婚的就好了,還拿2萬5千元給我說是要當做辦理楊玉珠來臺灣的費用。」「(你在大陸就知道是假結婚?)在大陸身分證辦好我才知道。還沒有回到臺灣就知道假結婚了。」「(你回到臺灣,知道是假結婚,為何還要繼續辦下去?)結婚證書,所有的手續都幫我辦好了。幫楊玉珠辦入境是他拿2萬5千元給我了,我回到臺灣之後本來打算不要理他,在大陸就知道是假結婚了,我如果不幫他辦,我怕我會變成詐欺。」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卷第9頁)、偵訊(偵卷第85頁)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返回臺灣之前,業已知悉楊玉珠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其與楊玉珠係屬假結婚,並收受自稱「蔣同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報酬,嗣被告於92年7月31日返回臺灣後,即於92年8月27日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繼而於92年9月2日持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承辦人員申請楊玉珠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且使楊玉珠得以來臺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堪認被告於犯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行為時,即已知悉其與楊玉珠係屬假結婚,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至明。縱使被告於前往大陸地區與楊玉珠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之初,尚不知與楊玉珠係屬假結婚,亦無從解免其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於93年3月1日修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於95年12月22日再次修正第17條後,改由保證人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不再由警察機關辦理對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楊錫銓雖曾於92年8月27日、94年7月30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辦理對保手續,並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一、經查保證人楊錫銓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楊錫銓稱:渠與被保人楊玉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字樣,然按諸前揭說明,承辦警員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是否確實有婚姻關係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亦函覆稱:「二、本轄居民楊錫銓申請其大陸配偶(楊玉珠)來臺團聚,警察機關係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對保手續,勤區佐警於楊民至所辦理對保時,依相關規定核對保證人身分,當場詢問審核保證書內所填資料無誤後,始於該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核章完成對保手續,並交付保證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1年5月16日投集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承辦警員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上開文字,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本案被告楊錫銓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

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95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

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⒎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⒏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事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被告楊錫銓雖於92年8月27日即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楊玉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該行為係於95年3月2日楊玉珠最後1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始終了,被告此部分行為終了之日既於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之後,本件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結婚事項登載於戶政電腦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燕邦旅行社、向陽國際旅行社人員,

持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楊玉珠來臺探親團聚、在臺居留,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自稱「蔣同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被告與自稱「蔣同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

子、楊玉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同案被告楊玉珠既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與自稱「蔣同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同案被告楊玉珠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2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乃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且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使楊玉珠於95年3月2日入境臺灣,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使楊玉珠於92年11月2日入境臺灣,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與自稱「蔣同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為求私利

,竟共同協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楊玉珠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對國家入出境管理、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充當人頭配偶,所獲利益有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2年8月27日至95年3月2日,且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前因車禍受傷而將右腳大腿以下截肢,行動不便,且現無收入,僅能仰賴政府補助及鄰里救濟,復於本案偵審程序,大致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錫銓另於92年9月2日(實際申請日期

應為92年8月27日),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一併持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復於94年7月30日,持已填妥之另份保證書,連同戶籍謄本等文件,再次持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訟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犯罪事實」於不顧。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提出意見,促請法院注意有無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不生起訴範圍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當庭以言詞更正犯罪事實,刪除起訴書第2頁第4行「之戶籍謄本」、第15行「連同戶籍謄本等文件」等字,然公訴人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並非訴訟上之請求,而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提出其意見,以促請法院注意而已,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1年5月16日投集警保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三、本案警勤區佐警依法僅辦理對保手續,申請人無須檢附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併予陳明」(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雖曾於92年8月27日、94年7月30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辦理對保手續,然被告於申辦是項保證書時,並未檢附戶籍謄本。公訴人認被告於92年9月2日(實際申請日期應為92年8月27日)、94年7月30日,除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外,另同時將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持以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承辦警員而行使之乙節,顯有誤會。

㈤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2年9月2日(實際

申請日期應為92年8月27日)、94年7月30日,確有將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持以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承辦警員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