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
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傑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陳沆河律師被 告 鐘聖富
樓之2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林彥良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鄭子豪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被 告 謝懷毅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李建利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林楓璇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謝佳峻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林家豐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劉有甯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黃松翰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王志偉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被 告 楊宗浩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王永承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被 告 張栢瑋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被 告 黃敬義被 告 劉有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等(就被告陳冠傑、鐘聖富、林彥良、鄭子豪、謝懷毅、李建利、林楓璇、謝佳峻、林家豐、劉有甯、黃松翰、劉有達、王志偉、楊宗浩、王永承、張栢瑋部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53號,101 年度偵字第6781號、6809號、第6810號、第6811號、第6812號、第6813號、第6814號及第6815號),及就被告黃敬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傑犯如附表壹編號2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
2 、5 、6 「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被訴如附表貳部分無罪。
鐘聖富犯如附表壹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被訴如附表貳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陸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彥良犯如附表壹編號4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被訴如附表陸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子豪犯如附表壹編號2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
2 、5 、6 「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被訴如附表肆部分無罪。
謝懷毅犯如附表壹編號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5 、
6 「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訴如附表叁部分無罪。
林楓璇犯如附表壹編號6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如附表叁部分無罪。
謝佳峻犯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1 「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叁部分無罪。
林家豐犯如附表壹編號6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如附表叁、伍部分無罪。
楊宗浩犯如附表壹編號3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被訴如附表肆部分無罪。
張栢瑋犯如附表壹編號3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黃敬義犯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1 「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利被訴如附表叁、伍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陸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有甯及黃松翰均無罪。
王志偉及王永承均公訴不受理。
劉有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聖富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家豐前曾於99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冠傑(綽號二哥)、鐘聖富、林彥良、鄭子豪(綽號子豪)、謝懷毅(綽號小毅、毅董)、林楓璇(綽號小楓)、林家豐(綽號胖董、小胖)、謝佳峻及黃敬義等人平時即熟識,分以陳冠傑、鐘聖富及蕭俊忠(綽號忠哥,未經起訴)為首,另與楊宗浩、張栢瑋、杞承穎(未經起訴)、陳和億(未經起訴)、李暮傑(未經起訴)、秦孟瑜(未經起訴)、許嘉倫(未經起訴)、廖金龍(未經起訴)、綽號「蟲蟲」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及少年張○志(民國00年0 月生)、林○揚(綽號宗胖,00年0 月生)、林○駒(綽號葡萄,00年0 月生)、陳○亞(00年0 月生)、潘○華(00年00月生)、周○莉(綽號圈圈,00年00月生)、林○凱(85年2 月生)、謝○諺(綽號刺蝟,00年0 月生)、何○明(綽號可樂,00年0 月生)【前揭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綽號「小狼」之少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遇有己身或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等情形,即電話聯絡糾集聚眾圍事,渠等分別或共同參與之犯行如下:
㈠於100 年7 月15日凌晨零時許,陳和億(未經起訴)接獲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電話要求召集人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108 號吉盛人力仲介公司「支援」後,陳和億即以電話召集謝佳峻、黃敬義、杞承穎及少年張○志等人,並先在臺中市○○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集合後,即一同前往前開吉盛人力仲介公司,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十餘人會合後,謝佳峻持拿不詳何人所有之棍棒,黃敬義則隨手撿拾不詳何人所有之掃把1 支,杞承穎則持拿不詳何人所有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少年張○志則持拿安全帽,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則分持棍棒及安全帽等物品,一同進入前揭當時大門尚開啟之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陳和億、謝佳峻、黃敬義、杞承穎、少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當時仍在公司內參加慶生會之任勇光、林鴻鑫(原名林新旺)、黃順安、詹順吉、林奐呈及羅中明等人所圍坐之客廳,且分散站立於該客廳至大門間,再由杞承穎以高舉所攜帶該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並大聲喝叱「通通不許動」之脅迫方式,致使當時在場之任勇光、林鴻鑫、黃順安、詹順吉、林奐呈、羅中明等人,因見陳和億等人數甚眾,且無法判斷杞承穎所持拿手槍有無殺傷力,而均聽命留坐於原位,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其等自由進出之權利。陳和億、謝佳峻、黃敬義、杞承穎、少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所攜帶之棍棒、安全帽等物品,分頭損傷破壞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之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冰箱、電視、水族箱等物,致該些物品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㈡陳冠傑及鄭子豪於100 年10月間,均已係成年人。緣陳冠傑
於100 年10月21日下午,因故於電話中與少年陳○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竟以電話欲糾集鄭子豪、林家豐、李建利、林楓璇、謝佳峻、劉有甯、李暮傑(由軍法單位另行偵辦)、秦孟瑜(由檢警另行偵辦)及少年林○駒、陳○亞等人,要求渠等需於當晚9 時20分前,攜帶棍棒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明德女中」等候,欲找少年陳○勳理論。而於當晚,李建利、林楓璇、謝佳峻、林家豐及劉有甯等人,或因上課或因上班,致未能即時到場。陳冠傑即夥同到場之鄭子豪、李暮傑、秦孟瑜及少年林○駒、陳○亞,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約十餘人,先在前揭明德女中校門口,圍毆少年陳○勳(此部分未據告訴)。適為該校教官發現出面制止,並將少年陳○勳拉回校園內,陳冠傑等一夥人始罷手,而少年林○駒及陳○亞即先行離開。惟陳冠傑等人仍未罷休,適有該校學生即少年張○榕(83年6 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及逯○錞(00年0 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放學步出校園後,共騎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往國光路方向騎乘,因陳冠傑、鄭子豪、李暮傑、秦孟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中之1 人,懷疑少年張○榕及逯○錞與少年陳○勳認識係同夥,陳冠傑、鄭子豪、李暮傑、秦孟瑜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由其中1 人,先將少年張○榕及逯○錞2 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撞倒後,再推由鄭子豪持非其等所有,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指向少年張○榕及逯○錞2 人,並向其等2 人以臺語嚇稱「你們等一下」後;陳冠傑、鄭子豪、李暮傑、秦孟瑜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即將少年張○榕及逯○錞2 人包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少年張○榕及逯○錞2 人自由駛離之權利;渠等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子豪持前揭黑色空氣手槍,先朝逯○錞之右胸射擊6 、7 發BB彈,其餘之人即或徒手,或分持雙節棍、安全帽等兇器,朝少年張○榕之臉部、背部等處毆打;另李暮傑則持西瓜刀劃傷少年張○榕之臉頰,造成少年張○榕受有右側肩膀骨折、左側肩膀骨折、右臉撕裂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少年逯○錞遭鄭子豪持黑色空氣手槍射擊後,隨即利用其他人正毆打張○榕之機會,快跑返回學校求救,於逃跑過程中,復遭鄭子豪持前揭黑色空氣手槍朝右後背射擊(少年逯○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冠傑、鄭子豪、李暮傑、秦孟瑜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發覺毆打對象錯誤,始罷手一同騎車離開。
㈢緣王永承於100 年12月11日晚上,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來來餐飲店內,因與在店內擔任服務生之女友施美華發生口角,竟起意糾眾至該店,隨即撥打電話聯絡鐘聖富,要求鐘聖富聚眾前往。鐘聖富於接獲王永承來電後,即先去電林彥良,要求林彥良找支援;適張栢瑋持王志偉電話去電鐘聖富,鐘聖富即告知伊正欲糾眾前往來來餐飲店,張栢瑋即表示會與當時同遊之王志偉等人一同前往,眾人確認地點後即分頭前往。楊宗浩、張栢瑋、王志偉、綽號「大管」、「蟲蟲」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分乘2 車,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17分左右,先行抵達來來餐飲店,並陸續進入店內。張栢瑋進入店內後,即上前詢問王永承究竟係欲教訓何人時,綽號「中古」之男子適起身,張栢瑋即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19分許,持拿伊隨身攜帶之球棒毆打綽號「中古」之男子,然張栢瑋手中所持拿之棍棒隨即遭同行友人即綽號「大管」之男子搶下,張栢瑋遂先步出店外;王志偉、楊宗浩等人亦陸續步出店外。嗣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22分許至凌晨1 時23分止,張栢瑋復衝入店內,持棒再朝綽號「中古」之男子背部毆打,經在旁眾人及王永承出面勸阻後,由王永承居中勸解後,王志偉、楊宗浩、綽號「蟲蟲」、張栢瑋及王永承等人則陸續步出店外(綽號「中古」遭毆打部分,未經綽號「中古」提起告訴,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2分許,與綽號「中古」稍有認識之陳春杰自店內廁所走出,因聽聞綽號「中古」甫遭毆打,即前往「中古」等人所坐之桌旁表示慰問及關心之意。詎陳春杰於談話過程中,惹怒綽號「大管」之男子,該綽號「大管」之男子即基於教訓陳春杰之傷害犯意,於100年12月12 日 凌晨1 時33分7 秒許,走出店外陳稱遭人嗆聲,綽號「蟲蟲」之男子及王永承、王志偉、楊宗浩、張栢瑋等人則隨該綽號「大管」之男子進入屋內,楊宗浩、張栢瑋、綽號「蟲蟲」、「大管」、王志偉等男子並上前靠近陳春杰所待之桌旁,王永承則站立於門旁觀望。綽號「蟲蟲」之男子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3分45秒,突然拿起身邊之冰桶朝陳春杰方向丟擲,並口出「這個啦」並指比陳春杰方向,張栢瑋、楊宗浩、綽號「蟲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超出原本普通傷害之犯意,主觀上預見其等人多勢眾,且持拿鐵製硬物、酒瓶丟擲人之頭部,抑或以腳踢踹人之頭部,均可能導致該人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猶基於容任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先由張栢瑋持不詳何人所有之黑色鐵棒由上往下猛力揮擊陳春杰,綽號「蟲蟲」之男子則先將陳春杰原坐立之桌子掀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自門邊桌上隨意抓起任何物品朝陳春杰身上丟擲、砸打後,張栢瑋、楊宗浩則往陳春杰處靠近。王志偉見狀,先上前將張栢瑋手上所持拿之棍棒搶下,惟楊宗浩、張栢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復不斷朝已倒地之陳春杰踹踢及以酒瓶等物品丟砸,期間王永承曾出面制止楊宗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綽號「大管」則出面制止張栢瑋,然楊宗浩及張栢瑋等人仍不願罷手,楊宗浩復持續持拿手邊所能拿到之椅凳,朝陳春杰倒地方向丟砸,直至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4分56秒許,楊宗浩、張栢瑋、綽號「蟲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始停止毆打陳春杰,眾人並站立在陳春杰旁。而鐘聖富及經伊聯絡後到場之林彥良、李建利、少年潘○華及林○凱等人,於
100 年12月12日上午1 時34分57秒後,才陸續抵達,鐘聖富、林彥良、少年潘○華及李建利徒手先後進入店內,而少年林○凱則持拿塑膠椅進入店內。綽號「大管」之男子見鐘聖富、林彥良、李建利、少年潘○華及林○凱等人陸續進入店內,恐再生事端,即在店中間伸手推阻欲上前靠近之林彥良及少年潘○華,故林彥良、李建利、少年潘○華及林○凱等人即站立於人群外圍觀望;鐘聖富則擠進陳春杰倒地處觀看。張栢瑋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5分39秒,見陳春杰已倒地昏迷,始自人群中推擠而出,楊宗浩亦隨後步出店外。
惟張栢瑋仍不願罷手,復返回店內朝陳春杰倒地處走去,經少年潘○華攔阻未成後,復欲持拿店內物品朝陳春杰方向丟擲,幸經鐘聖富制止,始未造成陳春杰更大之傷害。陳春杰因張栢瑋、楊宗浩、綽號「蟲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毆打行為,短暫昏迷,直待醫護人員於當日凌晨1 時41分抵達並拍搖陳春杰,陳春杰始甦醒。陳春杰送醫檢查後,受有頭部挫傷、左外耳撕裂傷、左顳頭皮撕裂傷、雙肩擦傷、背部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多處傷勢;且於101 年3 月24日晚間,復因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精神恍惚,全身無力、頭痛及暈眩入院進行顱骨鑽孔術手術。陳春杰經送醫救治後,其所受傷勢幸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重傷害未遂。
㈣緣鐘聖富之友廖金龍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因故與許俊傑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廖金龍即要求許俊傑於當晚7 時4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停車場內談判,且於電話中廖金龍即向許俊傑嚇稱「你不來沒有關係,不要讓我找到你,讓我找到你,一定要打到你」等語,致許俊傑因心生畏懼,不敢前往並即匿名撥打電話報警後(前揭廖金龍涉及恐嚇部分,均未經起訴),即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口之「帥哥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廖金龍輾轉得知許俊傑轉往「帥哥卡拉OK」店後,即率同鐘聖富、林彥良、少年潘○華、許嘉倫(未經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7 人,分持非其等所有,長約30公分,直徑約5 公分之電纜,或持拿木製球棒,前往該「帥哥卡拉OK」店門口守候。待於當晚約10時30分許,廖金龍(未經起訴)、鐘聖富、林彥良、許嘉倫及少年潘○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7 人,見許俊傑自該卡拉OK店門口走出時,主觀上預見其等人多勢眾,且持質地堅硬、直徑達約5 公分、長30公分之電纜敲擊他人之頭部,可能導致該人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猶基於容任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於鐘聖富先上前確認許俊傑之身分後,即由鐘聖富勒住許俊傑之脖子,其他人則或高舉前揭電纜,猛力朝許俊傑之頭部、胸腹部及手腳毆擊共約40餘下;或於許俊傑遭毆擊倒地後,以徒腳毆踹癱倒在地之許俊傑,致許俊傑受有頭部、顏面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待廖金龍、鍾聖富等人見許俊傑已抱頭倒地掙扎蠕動,隨即出言「好了、走了」,其等一行人始一同步行離開。許俊傑以右手撐地抬頭確認廖金龍、鐘聖富、林彥良、許嘉倫、少年潘○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7 人等一行人離開後,始向友人招手示意前來幫忙。嗣許俊傑經送醫急救後,其所受傷勢幸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重傷害未遂。
㈤緣代號3485-C10101 之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請詳卷,下簡稱C 女)因貪玩而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蹺家後,即經常在臺中市境內之網咖店流連。嗣於同月26日晚上7 時許,與C 女熟識之少年林○凱(00年0 月生)見C 女獨自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大都會網咖」內,即以為C 女介紹工作為由,帶同C 女前往蕭俊忠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5 之「OL經紀傳播公司」。蕭俊忠與其配偶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其等2 人均未經起訴),及陳冠傑、鄭子豪、謝懷毅、少年林○駒、林○揚、林○凱、周○莉、「小狼」(少年部分由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等人竟為達強迫C女從事傳播妹工作之目的,而基於剝奪少年C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1月26日晚上,至100 年12月31日止,陸續對少年C女為如下之拘禁行為,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少年C女需依其等安排,穿著暴露服裝,從事傳播妹及販賣檳榔之工作:
⒈於100 年11月26日晚上,由陳冠傑、鄭子豪、謝懷毅、少
年林○駒、林○揚、林○凱、周○莉等人面色兇惡圍站在旁,推由蕭俊忠要求C女從事傳播妹工作,並嚇稱:「你既然來了,就不要跑掉,這裡很多小姐跑掉被抓回來會被打等語」之脅迫方式,致C女不敢離去,而遭拘禁在前揭「OL經紀傳播公司」內。當晚少年周○莉即教導少年C女傳播妹之工作內容,包含陪客人喝酒(俗稱酒番,一節50分鐘,收費1,000 元)、陪客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俗稱搖番,一節50分鐘,收費2,000 元)、陪客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番,一節50分鐘,收費5, 000元)等。而少年周○莉因聽聞少年C女表明不欲施用毒品,即與蕭俊忠自行起意,以蕭俊忠作勢欲毆打少年C女,少年周○莉在旁威脅之脅迫方式,逼迫少年C女練習施用愷他命(就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尚無證據證明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少年C女因恐遭少年周○莉及蕭俊忠毆打,僅得施用,惟施用不久,少年C女即因毒品藥效發作而頭暈倒地睡著。
⒉於翌日即100 年11月27日下午少年C女醒來後,蕭俊忠即
指示其配偶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為少年C女化妝後,當晚即由蕭俊忠帶同少年周○莉及C女分別前往「BOSS」及其他酒吧坐檯陪酒,直至翌日即100 年11月28日上午始下班。於回程途中,少年C女曾向蕭俊忠表明欲返家,然遭蕭俊忠拒絕,且不讓少年C女下車,即逕行將車駕返前揭「OL經紀傳播公司」,並要求少年周○莉看管少年C女。少年C女因不願再從事傳播妹工作,且為逃離蕭俊忠等人之控制,即向少年周○莉佯稱要外出購買食物等語後,即趁隙逃離;惟少年C女因仍不願返家,又無處可去,即前往臺中市「王者天下網咖」休息睡覺。
⒊蕭俊忠因發覺少年C女趁隙逃逸後,即要求陳冠傑派人找
尋少年C女下落,陳冠傑並告知綽號「小狼」等人,分頭尋找。適「小狼」於「王者天下網咖」發覺少年C女,「小狼」即告知少年C女陳冠傑等人在找其,雖少年C女向「小狼」請託不要告知陳冠傑其所在位置,「小狼」仍去電陳冠傑,陳冠傑即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率同鄭子豪、林○凱、林○駒等人前往「王者天下網咖」;並由陳冠傑進入「王者天下網咖」內,先質問少年C女為何未返回「OL經紀傳播公司」後,即不顧少年C女之呼救及拉扯,而以向旁人佯稱「男女朋友吵架」,同時拉扯少年C女之強暴方式,將少年C女帶下樓後,即與前揭鄭子豪、林○凱、林○駒等人共同返回「OL經紀傳播公司」。
⒋於100 年11月28日晚上7 、8 時許,陳冠傑等人帶同少年
C女返回「OL經紀傳播公司」後,蕭俊忠先行質問少年C女逃去何處,少年C女閉口不答;經蕭俊忠再行詢問「這麼不想做」時,少年C女回稱「對」後,少年周○莉即出面指責少年C女之應對態度,然少年C女仍哭訴「為何要逼其做不想做的事」等語後,陳冠傑及蕭俊忠隨即私下談話,陳冠傑、蕭俊忠及少年周○莉即共同基於傷害少年C女之犯意聯絡,由蕭俊忠命令少年周○莉毆打少年C女,少年周○莉隨即揮拳毆打少年C女之頭部,待少年C女倒臥在地後,再以腳踹踢少年C女,陳冠傑則在旁向少年C女陳稱:「偷跑的下場就是這樣」等語。少年C女因突遭毆打疼痛,且受到極大驚嚇,即躲在角落哭泣至睡著。
⒌少年C女因恐再遭毆打,即聽命蕭俊忠之安排,繼續從事
傳播妹之工作,且仍由鄭子豪、少年林○凱、陳○亞、林○駒、林○揚、周○莉輪番看管,遭拘禁於前揭「OL經紀傳播公司」;陳冠傑則時常打電話確認少年C女之行蹤;少年C女如欲外出,另需跟蕭俊忠及陳冠傑報備;而謝懷毅因當時亦同住在「OL經紀傳播公司」,明知少年C女係遭蕭俊忠、陳冠傑等人拘禁於該址強逼從事傳播妹工作,仍與蕭俊忠、陳冠傑等人基於剝奪少年C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如見少年C女欲外出,即要求少年周○莉與少年C女同行監督,並要求少年C女不可亂跑等語。少年C女因認為「OL經紀傳播公司」出入人員過於複雜,即詢問陳冠傑可否另行安排住處,陳冠傑即命鄭子豪代為找尋適當場所,並命令鄭子豪應看顧少年C女。鄭子豪即與少年林○駒、林○凱、陳○亞陸續於臺中市○○路20之1 號6 樓、臺中市○○路○○○ 號大樓內某戶看管少年C女。待於10
0 年12月3 日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1 日),少年C女復因不堪受控制行動自由、強逼坐檯等遭遇,即向當時監視其行動之少年林○駒表明欲佯裝購物實欲逃跑後,少年林○駒見其可憐即任令少年C女離去;惟少年林○駒因恐遭陳冠傑等人責備,於少年C女離去後,隨即告知陳冠傑此情,陳冠傑等一行人隨即利用各種管道,找尋少年C女下落。
⒍少年C女因於遭看管過程中,察覺少年陳○亞有意追求,
於100 年12月3 日後某日脫離少年林○駒看管後,隨即尋求少年陳○亞協助,少年陳○亞即安排少年C女躲藏在臺中市○○區○○路太原火車站附近之大樓內。然因少年C女躲藏期間,少年陳○亞均未與陳冠傑、鄭子豪等人聯絡,且少年C女曾騎乘少年陳○亞之機車外出遭人發現,陳冠傑等人即懷疑係少年陳○亞將少年C女藏匿。3 日後,陳冠傑即率同鄭子豪質問少年陳○亞是否藏匿少年C女,少年陳○亞因不堪質問,即應陳冠傑之要求,去電要求少年C女下樓,少年C女下樓後,即遭隨後趕到之謝懷毅怒罵「現在是出了什麼事」、「幹你娘、雞八(臺語)」、「等一下要打人」等語,並喝令少年C女上車,將少年C女強押回「OL經紀傳播公司」。待返回「OL經紀傳播公司」後,陳冠傑見少年C女不願再從事傳播妹工作,即對少年C女嚇稱「你再跑嘛,臺中就這麼一點大,妳是要跑去哪裡」等語;因少年C女不回應,陳冠傑復嚇稱「妳信不信我現在可以把妳的頭打爆」後,隨即拿出無證據證明係屬陳冠傑所有之電擊棒,並按壓開關發出電流流通之聲響,向少年C女嚇稱「信不信這有電」,致少年C女心生畏懼,繼續從事傳播妹工作;被告陳冠傑之後又因少年C女之頂嘴,持拿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及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恫嚇少年C女。
嗣因少年C女擔任傳播妹工作所賺取之款項,尚不足蕭俊忠等人認為所應歸還少年林○揚之欠款,惟少年C女堅持不願再從事傳播妹工作,陳冠傑即另行安排少年C女前往「時代檳榔攤」工作,待少年C女工作近2 週,因少年C女無法忍受穿著清涼衣服在該檳榔攤從事賣檳榔等工作,即自願改擔任傳播妹工作。且因少年C女該段期間均正常工作且返回住所,陳冠傑等人即未再繼續隨身看管少年C女。迄於100 年12月31日,少年C 女即在胞姐之協助下,逃離蕭俊忠、陳冠傑之控制,未再繼續從事傳播妹工作。且於101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為員警盤查後,始查知上情。
㈥緣少年謝○諺於101 年2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益民商圈,因故與潘立勝之同桌友人盧宣佑發生衝突,少年謝○諺即電召蕭俊忠、謝懷毅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到場支援;謝懷毅即再去電陳冠傑,推由陳冠傑電召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及少年林○揚及何○明到場支援。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少年林○揚、何○明即與少年謝○諺、蕭俊忠、謝懷毅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十餘人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頭前往益民商圈。待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少年林○揚及何○明共乘林家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現場下車後,因見當時已在現場之謝懷毅指著潘立勝等人大喊「就是他們」,且少年謝○諺往前衝打後,林家豐即在附近隨地撿拾可握取之物品、少年林○揚及蕭俊忠則隨手撿拾球棒、鄭子豪則隨手撿拾木棍,陳冠傑、林家豐、林楓璇、少年謝○諺及何○明則徒手,衝向潘立勝及其友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雙方互相毆打,潘立勝因而亦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拿木棒、鐵棒、球棒及椅子等物品毆打,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右耳、右肩及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詎謝懷毅竟突然超出原本普通傷害之犯意,主觀上預見其持拿西瓜刀砍揮人之背部,可能導致傷及臟器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猶基於容任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持拿非其所有之西瓜刀,自後追逐潘立勝,並將該西瓜刀高舉,由上往下猛力揮砍以雙手抱頭逃跑之潘立勝背部,致其另因謝懷毅此重傷害行為,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2公分)、左腳撕裂傷(約3 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嗣潘立勝經送醫急救後,其所受傷勢幸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重傷害未遂。
㈦嗣自101 年3 月13日下午起,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在謝懷毅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6 樓605 室,扣得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係之西瓜刀、球棒、警棍各1 支;在林楓璇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處所,扣得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鋁棒1 支;在林彥良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8樓之3 處所,扣得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甩棍1 支;在楊宗浩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住處,扣得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木製球棒1 支、電纜線(約90公分)2條。
二、劉有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100 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力行國小附近,受即將入監服刑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由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4 顆,而未經許可,將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寄藏於其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劉有達騎乘機車違規致該機車遭吊扣牌照,劉有達無法繼續將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寄藏於該機車置物箱,遂將該槍枝取出,隨身攜帶欲另覓藏匿地點時,於101 年3 月13日晚上9 時30分,攜帶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搭乘不知情友人廖家麟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廖家麟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490 號住處時,適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前址拘提廖家麟,並至前揭自小客車搜索時,於該自小客車內查扣前揭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冠傑、鐘聖富、林彥良、鄭子豪、謝懷毅、李建利、林楓璇、謝佳峻、林家豐、劉有甯、黃松翰、王志偉、楊宗浩、王永承及張栢瑋部分)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劉有達部分)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四隊,該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大湖分局及雲林憲兵隊共同偵辦而追加起訴(黃敬義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即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099號被告陳冠傑等殺人未遂之案件辯論終結前,認為被告黃敬義就附表壹編號1 部分,與被告陳冠傑、鐘聖富、謝佳峻及黃松翰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經查,本案以下之各被告選任辯護人,針對下列各被告以外之證人,所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冠傑之辯護人就被告陳冠傑以外之人即就附表壹編
號1 部分,包括證人張○志、林鴻鑫、任勇光、黃敬義、黃松翰;就附表壹編號2部分,包括證人逯○錞、張○榕、林○揚、林○駒、陳○亞、李建利、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劉有甯及林楓璇;就附表壹編號5部分,包括證人C女、林○揚、周○莉、林○駒、陳○亞、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就附表壹編號6 部分,包括證人林○揚、何○明、林○駒、潘○勝、楊○勳、林楓璇、鄭子豪、林家豐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均爭執。
⒉被告鐘聖富之辯護人就附表壹編號1 部份,爭執證人黃松
翰之警詢筆錄,及就附表壹編號3 部分,爭執證人楊宗浩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⒊被告林彥良之辯護人就附表壹編號3 部分,爭執證人陳春
杰、王志偉、證人張栢瑋、證人李建利、證人楊宗浩之警詢筆錄;就附表壹編號4 部分,爭執證人楊宗浩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⒋被告鄭子豪之辯護人就被告鄭子豪以外之人即就附表壹編
號2 部分,包括證人逯○錞、張○榕、林○揚、林○駒、陳○亞、李建利、陳冠傑、林家豐、林楓璇、劉有甯及林楓璇;就附表壹編號4 部分,包括證人潘○華、林彥良、鐘聖富、楊宗浩;就附表壹編號5 部分,包括證人C女、林○揚、周○莉、林○駒、陳○亞、陳冠傑、林家豐及林楓璇;就附表壹編號6 部分,包括證人林○揚、何○明、林○駒、潘○勝、楊○勳、林楓璇、陳冠傑、林家豐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均爭執。
⒌被告謝懷毅之辯護人就被告謝懷毅以外之人即就附表壹編
號2 部分,包括證人逯○錞、張○榕、林○揚、林○駒、陳○亞、李建利、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劉有甯及林楓璇;就附表壹編號5 部分,包括證人C女、林○揚、周○莉、林○駒、陳○亞、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就附表壹編號6 部分,包括證人林○揚、何○明、林○駒、潘○勝、楊○勳、林楓璇、陳冠傑、鄭子豪及林家豐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均爭執。
⒍被告李建利之辯護人爭執證人C女、潘○華、陳○亞、林家豐及謝佳峻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⒎被告林楓璇之辯護人就被告林楓璇以外之人即就附表壹編
號2 部分,包括證人逯○錞、張○榕、林○揚、林○駒、陳○亞、李建利、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劉有甯;就附表壹編號6 部分,包括證人林○揚、何○明、林○駒、潘○勝、楊○勳、陳冠傑、鄭子豪及林家豐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均爭執。
⒏被告謝佳峻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冠傑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⒐被告林家豐之辯護人就被告林家豐以外之人即就附表壹編
號2 部分,包括證人逯○錞、張○榕、林○揚、林○駒、陳○亞、李建利、陳冠傑、鄭子豪、林楓璇、劉有甯及林楓璇;就附表壹編號5 部分,包括證人C女、林○揚、周○莉、林○駒、陳○亞、陳冠傑、鄭子豪及林楓璇;就附表壹編號6 部分,包括證人林○揚、何○明、林○駒、潘○勝、楊○勳、林楓璇、陳冠傑、鄭子豪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均爭執。
⒑被告劉有甯之辯護人就被告劉有甯以外之人即包括證人逯
○錞、張○榕、林○揚、林○駒、陳○亞、李建利、陳冠傑、林家豐、林楓璇、鄭子豪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⒒被告黃松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任勇光、林新旺、C女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⒓被告王志偉之辯護人就被告王志偉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春杰
、王永承、張栢瑋、鐘聖富、林彥良、李建利、楊宗浩之警詢筆錄均爭執。
⒔被告楊宗浩之辯護人就被告楊宗浩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春杰
、王永承、王志偉、張栢瑋、鐘聖富、林彥良、李建利之警詢筆錄均爭執。
⒕被告張栢瑋之辯護人就被告張栢瑋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春杰
、王永承、王志偉、鐘聖富、林彥良、李建利、楊宗浩之警詢筆錄均爭執。
經查,本案前揭經各辯護人爭執之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揭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均認為前揭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可信性」要件而無證據能力,從而,前揭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C女、潘○華、陳○亞、林家豐及謝佳峻等人在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李建利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該證據能力,惟被告李建利之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揭證人亦經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李建利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各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傷
勢照片及槍枝初鑑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以下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㈥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再審酌該鑑定報告乃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㈦又本案查扣之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查:本案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搜索取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對於曾於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附表壹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子,分持棍棒、安全帽前往吉盛人力公司,砸毀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冰箱、電視、水族箱等物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共同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伊等原本都不知證人杞承穎有攜帶手槍,更不知道證人杞承穎拿槍出來比劃,伊等並無妨害被害人任勇光、林鴻鑫、黃順安、詹順吉、林奐呈、羅中明等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云云。
㈡就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涉嫌強制部分:
⑴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曾於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壹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子,分持棍棒、安全帽進入吉盛人力公司後,其中證人杞承穎曾高舉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且大喊「通通不許動」後,原本在場之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即任勇光、林鴻鑫、黃順安、詹順吉、林奐呈及羅中明等人即都不敢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吉盛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任勇光於偵訊及本院
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均證述當日眾人持棍棒及黑色手槍進入公司內後要求其等不許動,其等會害怕所以不敢離開等情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二第162 頁至第16
4 頁及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持槍之男子杞承穎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有將槍高舉指著被害人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志於偵訊時證稱:在吉盛公司時,拿槍的該人有說「通通不准動」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七第459 頁);證人張○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該名持槍之男子即係證人杞承穎等語(見本院卷㈣),且有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部監視器翻攝照片(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24頁至第55頁),及本院於101 年8 月1日勘驗「100 年7 月15日吉盛人力仲介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製成之101 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㈢第297 頁、第313 頁至第323 頁)存卷可參,前情應堪認定。
⑵蓋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及其他十餘名男子,於凌晨夜間分
持棍棒等物品,魚貫進入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並分散站立於該公司內之大門至客廳,對於當時仍在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之證人即任勇光、林鴻鑫、黃順安、詹順吉、林奐呈及羅中明等人原本即會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其中證人杞承穎甚而持拿證人任勇光等人無法立即辨識判斷是否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高舉,吆喝「通通不許動」,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及其他十餘名男子見狀不僅無任何阻攔或退卻離去之情,甚而於相隔幾秒鐘後,即開始在吉盛人力公司內損壞物品,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及如附表壹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子,顯有以包圍及持槍吆喝之脅迫方式,妨害證人任勇光、林鴻鑫、黃順安、詹順吉、林奐呈、羅中明等人自由進出之權利甚明。
⑶至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雖均辯稱伊等當日原本不知悉證人
杞承穎有攜帶手槍,更不知證人杞承穎會拿槍出來比劃,伊等並無妨害證人任勇光等人自由進出權利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於目睹證人杞承穎持槍吆喝時,不僅未有任何阻攔抑或離開現場之行為,甚而於證人杞承穎持槍吆喝後,隨即與附表壹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持拿棍棒及安全帽等物品破壞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之物品,顯見證人杞承穎前揭持槍吆喝「通通不許動」等情,乃在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可預見之範圍內;再者,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等人聚眾持拿棍棒等物品於夜間凌晨進入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並分散圍堵在證人任勇光等人所待坐之客廳至大門間,渠等此種行為,即已該當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任勇光等人自由進出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之權利。從而,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此部分辯解,均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
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與附表壹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子,雖以前揭脅迫方式,致使證人任勇光等人不敢離開吉盛人力仲介公司,惟被告謝佳峻、黃敬義與附表壹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子,於吆喝「通通不許動」後,隨即開始砸毀公司物品,且於砸毀前揭物品後,即陸續離開吉盛人力仲介公司,整個過程約5 分鐘等情,業據證人任勇光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勘驗屬實,製有101 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7 頁、第313 頁至第323 頁),從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等人,應僅係對證人任勇光等人之瞬間之拘束,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併此敘明。
⑸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涉犯強制罪行堪予認定。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涉嫌毀損部分:
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曾於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壹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子,分持棍棒、安全帽前往吉盛人力公司,砸毀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冰箱、電視、水族箱等物,業據證人任勇光於偵訊及本院101 年
8 月22日審理時均證述當日公司內遭人持棍棒砸毀物品等情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二第162 頁至第164 頁及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志於偵訊時(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七第459 頁),及證人即被告謝佳峻於偵訊及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理時(分見 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八第169 頁及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告黃敬義於偵訊及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理時(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三第55頁及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均證述當日眾人進入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後分持掃把、棍棒及安全帽砸毀物品等情綦詳,且有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部監視器翻攝照片(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24頁至第55頁)、吉盛人力公司現場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七第373 頁至第375 頁),及本院於101 年8 月
1 日勘驗「100 年7 月15日吉盛人力仲介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製成之101 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㈢第297 頁、第313 頁至第323 頁)存卷可參,前情應可認定。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與附表壹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子,共同損壞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之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冰箱、電視、水族箱等物乙情,應可認定。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涉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行,已堪認定。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①被告陳冠傑固坦承伊因遭少年陳○勳嗆聲,曾於 100
年10月21日之下午及晚上,打電話邀約被告鄭子豪等人前往明德女中,當日並曾毆打少年陳○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被訴之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毆打少年陳○勳後即先行離開,伊不知亦未參與攔堵少年張○榕、逯○錞及毆打少年張○榕、逯○錞,倘伊確曾參與毆打少年張○榕及逯○錞2 人,少年張○榕及逯○錞2 人應可指認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冠傑辯稱:被告陳冠傑於校門口毆打少年陳○勳後,被告鄭子豪係跟隨著證人秦孟瑜尾隨少年張○榕及逯○錞騎車方向追過去,從而,就少年張○榕及逯○錞遭強制及傷害部分,與被告陳冠傑無關;被告陳冠傑在明德女中校門口與教官對話完後,即前往228 公園及臺中地院;而被告鄭子豪雖然有跟著去228 公園,然被告鄭子豪並未跟隨前往臺中地院,從而少年張○榕及逯○錞遭毆打之時間點,應係在被告鄭子豪等人離開228 公園後才發生;另少年張○榕及逯○錞2 人遭毆打前,曾遭以機車撞擊,並喝令「等一下」,接著眾人即包圍少年張○榕及逯○錞毆打,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短暫,核與刑法第302 條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②被告鄭子豪則坦承伊曾持黑色空氣手槍朝少年逯○錞射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被訴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已與少年逯○錞和解,少年逯○錞亦未提出傷害告訴,而伊並未傷害少年張○榕,故少年張○榕遭毆傷與伊無關;又少年張○榕及逯○錞2 人係遭摩托車撞倒,並非伊持槍指著其等2人要求下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子豪辯稱:並非被告鄭子豪持槍要求少年張○榕及逯○錞停車,被告鄭子豪僅係尾隨在後等語。
㈡證人張○榕及逯○錞曾於100 年10月21日晚上9 時26分後不
久,共騎1 部機車,在臺中市明德中學旁之臺中市○區○○路上,遭與被告鄭子豪同行之共犯所騎乘機車撞擊,並由被告鄭子豪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嚇稱「等一下」後,證人逯○錞即遭被告鄭子豪持該黑色空氣手槍射發BB彈攻擊;另證人張○榕則遭其他共犯持拿安全帽、雙節棍及西瓜刀攻擊,待證人逯○錞欲逃跑時,被告鄭子豪仍自後持黑色空氣槍射擊證人逯○錞等情,業據①被告鄭子豪坦承當日伊等先有人騎乘機車撞擊證人張○榕及逯○錞2 人共騎之機車後,其他人曾毆打證人張○榕,伊則曾持黑色空氣手槍射擊少年逯○錞等情,且據②證人即被害人逯○錞於本院10
1 年6 月13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在100 年10月21日晚間
9 時20分放學後走出校門,看見對面有人在打架,其就跟證人張○榕馬上騎車離開,才轉一個彎就被攻擊了;就是從大門左側離開,到大門右側的過彎處就被攻擊了,對方是先騎機車撞其等,被撞之後先遭空氣槍射擊,接著就有安全帽跟棍棒之類的東西往其跟證人張○榕的身上敲打,其擋下兩頂安全帽的攻擊,其等被打的地方離校門口不到100 公尺,距離很近,且當時對其等攻擊之人,應該就是在校門口攻擊少年陳○勳中之一部份人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另據③證人即被害人張○榕於偵訊時先證稱:當時對方有拿安全帽、雙節棍、西瓜刀;是有人見其倒地,才說「好了,好了」,對方才離開;因有其他人認識毆打其之人,告知證人秦孟瑜及李暮傑均有參與,其當時沒有昏迷等語(詳見
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一第300 頁至第303 頁);復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跟證人逯○錞往大門左側走,其等看到對面校門口有人在打人,之後其與證人逯○錞就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其就騎機車載著證人逯○錞離開,從學校一轉彎很近的距離,就突然被撞了一下,然後就被一群人圍起來,其中1 人持黑色手槍說「等一下、等一下」(臺語),這群人當中就有人喊「對方的」(臺語),接著就拿起安全帽就開始打其及證人逯○錞,但證人逯○錞有跳下機車跑掉;過程中,其還有被西瓜刀劃了1 刀(手比臉頰),但對方好像有人知道打錯人,就將其攙扶起來後就離開了;當天對方有拿黑色手槍的,有拿安全帽的,也有拿西瓜刀的,其當天一直護著頭,其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臉部被劃1 刀,左側肩膀骨折及手臂等傷害;因當時其騎車走的時候,有看到毆打少年陳○勳的那群人去找站在校門口的教官,然後那群人就騎機車走了,之後其就被從教官那個方向過來的人撞了,且當時時間及地點很緊接,所以其推論是同一群人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綦詳,此外,尚有證人逯○錞遭空氣槍射傷照片4 紙(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71頁)、證人張○榕之病歷資料1 份(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一第306 頁至第308 頁)存卷可參,蓋證人張○榕於本院10 1年6 月13日審理時雖證稱:該名持槍之男子好像就是坐在撞其等之該台機車上等語,惟證人張○榕於突遭一群陌生男子騎車自後撞擊,其是否能判斷究竟係何台機車直接撞擊其所騎乘機車,尚屬有疑;且證人張○榕於本院10
1 年6 月13日審理時,於為前揭指認證言後,隨即又證稱:但其沒有記那麼多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故本院認尚難以證人張○榕此部分證述,逕認被告鄭子豪即係坐在撞其等機車上之人,被告鄭子豪所辯,尚非無據。惟證人張○榕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其可以確定當時拿黑色空氣手槍的人有喊「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蓋依照證人逯○錞、張○榕及被告鄭子豪所述,當日持拿黑色手槍之人僅有被告鄭子豪1 人,一般人對於持槍之人,本即會特別留意並記憶深刻,從而證人張○榕雖無法指證究係何人持槍,惟其證稱持拿黑色空氣手槍該人曾喊「等一下」等語,應可認具相當之證明力,故前情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應在於⑴被告鄭子豪等人以騎車撞擊及嚇稱「等一下」等語,致證人張○榕及逯○錞無法離開,究應該當何罪;⑵被告鄭子豪是否需對其餘同夥所為對證人張○榕之傷害行為,同負共同傷害之責任;⑶被告陳冠傑於被告鄭子豪等人騎車撞擊及圍毆證人張○榕及逯○錞時,是否亦在場,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經查:
⑴就被告鄭子豪等人騎車攔堵證人逯○錞及張○榕究應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抑或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業如前述。本案被告鄭子豪及附表壹編號2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等人,雖以機車撞擊之強暴方式,及眾人包圍、持拿空氣槍嚇稱「不要動」之脅迫方式,致使證人逯○錞及張○榕無法騎乘車離開上揭遭圍堵之地點,惟被告鄭子豪等人於攔阻證人逯○錞及張○榕後,隨即持拿雙截棍、安全帽攻擊傷害證人逯○錞及張○榕,並於發現毆打錯人後,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鄭子豪等人應僅係對證人逯○錞及張○榕等人人身自由之瞬間拘束,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⑵就被告鄭子豪是否需對證人張○榕遭傷害,同負共犯責任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子豪係與附表壹編號2 「行為人欄」所載之多名男子,一同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證人逯○錞及張○榕,並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攔下證人逯○錞及張○榕,即分頭攻擊證人逯○錞及張○榕,被告鄭子豪與附表壹編號2 「行為人欄」所載之多名男子間,對前揭強制及傷害行為,既係為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擔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進而實現所欲違犯之最終結果,亦即圍堵證人逯○錞、張○榕並進而圍毆證人逯○錞及張○榕2 人。從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鄭子豪縱僅毆打證人逯○錞,並未實際毆打證人張○榕,仍須與其他共犯同擔責任。
⑶被告陳冠傑於被告鄭子豪等人騎車撞擊及圍毆證人張○榕及逯○錞時,是否亦係在場共犯部分:
經查:
1證人即共犯鄭子豪於101 年3 月13日偵訊時證稱:當天
其只認識被告陳冠傑及訴外人李暮傑,及一個叫亞瑟的,當時大家都騎機車,當時其中有人認識對方,但那個人其不認識,其等開始打時,有人用空手打,有人拿棍子,有人拿安全帽,其有拿空氣槍射對方身體中間部分,當時對方有2 個人,當時有很多人空手打,其不記得誰拿棍子打,也不記得誰拿安全帽打,被告陳冠傑是拿安全帽打,訴外人李暮傑則拿西瓜刀,訴外人李暮傑拿的西瓜刀有劃到被害人,也有人拿雙截棍,當時打對方不到3 分鐘,且當時沒有人說停止,大家看差不多了,就各自騎乘機車解散,其就跟被告陳冠傑、訴外人李暮傑、亞瑟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在親親戲院討論有沒有打對人,當時是被告陳冠傑有叫其帶槍,因被告陳冠傑是其乾哥,其就聽被告陳冠傑的話;而在明德女中時,有先毆打一位叫陳○勳,但是因為教官出來後,被告陳冠傑看到證人張○榕及逯○錞很像跟少年陳○勳同夥的,其等當中有個其不認識的人說是對方的人,其等就追上去打,是同一批人用同樣的武器打等語(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85頁至第87頁);蓋①證人鄭子豪與被告陳冠傑交情匪淺,且因無何仇恨怨隙,其應無故陷被告陳冠傑並自陷偽證罪之可能及必要;且②證人鄭子豪於偵訊時明確證稱當日在明德女中時,先曾毆打少年陳○勳,係之後被告陳冠傑看到證人張○榕及逯○錞,懷疑係與少年陳○勳同夥,其等才同一批人追上去打;而本案於明德女中大門口時,證人鄭子豪等人毆打之對象僅1 人,亦即少年陳○勳;而於追逐證人逯○錞及張○榕後,毆打之對象才係2 人等情,應可認證人鄭子豪前揭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已明確區別當日在明德女中時,前後2 次毆打之情形,故其對於當日2 次毆打時之在場人員及分工情形等應無誤認錯置之情;③被告陳冠傑於本院10 1年6 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曾陳稱:伊在明德女中校門口打過少年陳○勳要離開時,伊有找被告鄭子豪一起走,可是當時教官還在對伊責罵,等到教官罵完後,伊就跟被告鄭子豪一起離開明德女中校門口,並一起去228 公園,之後才跟被告鄭子豪離開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更可認證人鄭子豪於偵訊時證稱於毆打完少年陳○勳後,其與被告陳冠傑係同行離開明德女中等語,具有高度證明力;④另觀之證人逯○錞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證稱:
其等被打的地方離校門口不到100 公尺,距離很近,且當時對其等攻擊之人,應該就是在校門口攻擊少年陳○勳中之一部份人等語;及證人張○榕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證稱:因當時其騎車走的時候,有看到毆打少年陳○勳的那群人去找站在校門口的教官,然後那群人就騎機車走了,之後其就被從教官那個方向過來的人撞了,且當時時間及地點很緊接,所以其推論是同一群人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應可認證人鄭子豪等人一離開明德女中校門口後,隨即追上圍堵證人逯○錞及張○榕,並朝其等毆打。從而,證人鄭子豪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係因被告陳冠傑看到證人張○榕及逯○錞很像跟少年陳○勳同夥的,其等當中有個其不認識的人說是對方的人,其等就追上去打,是同一批人用同樣的武器打等語,具有高度證明力,證人鄭子豪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冠傑於被告鄭子豪等人騎車撞擊及圍毆證人張○榕及逯○錞時,應係同時在場,也曾使用安全帽毆打證人張○榕等人。
⒉被告陳冠傑及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鄭子
豪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於毆打證人逯○錞及張○榕時,被告陳冠傑並未在場等語,惟查:
①證人逯○錞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證稱:除了被
告鄭子豪外,其無法指認當天對其及少年張○榕毆打之其他人,其可以指認被告鄭子豪,係因被告鄭子豪有承認伊即係持槍對其射擊之人,並於事後曾出面與其和解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蓋被告鄭子豪於前揭時、地曾持槍朝證人逯○錞射擊,從而證人逯○錞對於諸多共犯中,應係對於被告鄭子豪印象最深;惟證人逯○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能指認被告鄭子豪之理由,實際上仍係因被告鄭子豪之自承,證人逯○錞即順勢指認,從而實難期待證人逯○錞能於夜間突遭攻擊之混亂情況下,對於素未謀面之攻擊者,能為正確指認。故被告陳冠傑辯稱倘伊確實有朝證人張○榕及逯○錞2 人攻擊,證人張○榕及逯○錞2人 應能指認伊云云,尚難認有據。
②被告陳冠傑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冠傑辯稱:當日應
係被告陳冠傑與鄭子豪先一同離開明德女中前往228 公園後,於伊等離開228 公園時,被告鄭子豪始與其他人一同圍堵及傷害證人張○榕及逯○錞2 人。惟查,依照被告鄭子豪及證人張○榕及逯○錞之證述可知,當日應係在明德女中門口,被告鄭子豪、陳冠傑等人甫毆打完少年陳○勳後,被告鄭子豪即於接續之時間,與一群人在明德女中旁,圍堵證人張○榕及逯○錞,從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冠傑辯稱本案應係被告鄭子豪於228 公園與被告陳冠傑分頭離開後,被告鄭子豪與其他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尚與被告陳冠傑無關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併此敘明。
③證人鄭子豪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查被告陳冠傑
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明德女中事件,均係起源於伊與少年陳○勳之電話衝突;且被告陳冠傑當天曾撥打電話給被告鄭子豪、謝佳峻、林家豐、李建利、林楓璇、劉有甯等人乙情,除據被告陳冠傑自承在卷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103 頁、第104 頁,及本院卷㈤第17
9 頁以下),雖被告謝佳峻、林家豐、李建利、林楓璇及劉有甯等人均因故未能於前揭衝突時到場(理由詳見下述),然被告陳冠傑為壯己聲勢,糾眾前往明德女中乙情,實可認定。從而,被告陳冠傑為本案之事主,並無疑義,實難想像被告陳冠傑竟先行離開,其餘經被告陳冠傑糾集而來之人,自行任意挑選其他少年圍堵攻擊。故證人鄭子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礙於被告陳冠傑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所致。綜前,應可認被告陳冠傑及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均難認屬有據。
⑷至被告鄭子豪另辯稱伊並非一開始就持槍攻擊證人逯○錞
,係因證人逯○錞要逃跑時伊追不上,才對證人逯○錞開槍,並非一開始就對證人逯○錞開槍云云,且證人張○榕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於證人逯○錞要先逃離時,有1 名男子持拿黑色手槍指著證人逯○錞說「等一下」等語。蓋雖證人逯○錞並未針對其所遭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然因此部分事實仍涉及被告鄭子豪妨害證人逯○錞自由離開權利之整體事實態樣,從而,本院仍就證據取捨部分予以說明。觀之證人逯○錞遭射擊後之傷勢除在右後背外,於證人逯○錞之腹部,亦有遭空氣槍射擊後所致之紅點挫傷,有證人逯○錞之傷勢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71頁),該傷勢位置顯非於逃跑過程中,遭人自後射擊所致;且證人張○榕當日遭被告鄭子豪等人包圍時,即遭眾人持拿雙節棍等物品毆打,證人張○榕實無餘力時時刻刻緊盯證人逯○錞遭攻擊之情形,從而,證人逯○錞實際遭攻擊之情形,實應以證人逯○錞之證述為主要參考;而證人張○榕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證人逯○錞於逃跑過程中,被告鄭子豪確有持槍射擊,惟尚難持以證明證人逯○錞證述一開始即遭被告鄭子豪持槍射擊之證詞係屬有瑕疵不可採之證言,附此敘明。
㈢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如附表壹編號2 「行為人欄」所載之多名男子,分係持拿空氣手槍、安全帽、雙截棍及西瓜刀攻擊證人張○榕及逯○錞,且證人張○榕之臉頰亦遭西瓜刀劃傷,惟觀之證人張○榕主要之傷勢係左右肩膀之骨折,應可認被告陳冠傑、鄭子豪等人當時攻擊之主要位置係在證人張○榕非致命之肩膀部位;且雖有共犯曾持拿西瓜刀攻擊證人張○榕之臉部,然該臉部劃傷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應可認尚非屬猛力持刀揮砍之情;再審諸被告陳冠傑雖因在電話中遭人挑釁致起本案事端,然尚非有重大仇怨等情綜合判斷,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之共犯,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傑、鄭子豪與附表壹編號2 「行為人欄
」所示之男子,有共同妨害證人逯○錞、張○榕自由騎乘機車離開之權利,及共同傷害證人即少年張○榕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固均坦承:伊等當天接到被告鐘聖
富通知後,曾一同前往來來餐飲店,並均出手毆打證人陳春杰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重傷害未遂犯行,⑴被告張栢瑋辯稱:伊當時因手上棍棒已經不見了,所以是徒手毆打證人陳春杰,且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栢瑋辯稱:被告張栢瑋當天實係因酒醉後一時衝動,才會動手毆打證人陳春杰,且被告張栢瑋陳稱伊當日毆打證人陳春杰時係徒手毆打,而證人陳春杰所受傷勢除頭部外,亦包括肩部及背部,故被告張栢瑋應係酒醉後一時衝動亂拳毆打證人陳春杰,並無刻意針對證人陳春杰之頭部毆打;且事後經在場人勸阻即停手,被告張栢瑋應無殺人抑或重傷害之犯意等語;⑵被告楊宗浩辯稱:伊原本係要勸架,看到被告張栢瑋遭證人陳春杰毆打,才會跟著被告張栢瑋及「蟲蟲」一起毆打證人陳春杰,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宗浩辯稱:被告楊宗浩與證人陳春杰不認識亦無往來,實無宿怨,且在案發當天,於「中古」男子遭毆打後,被告楊宗浩還曾跟證人陳春杰於「來來餐飲店」外聊天,故被告楊宗浩實無動機殺害證人陳春杰;且被告楊宗浩於證人陳春杰遭毆打在地時,被告楊宗浩曾與被告王志偉一同去阻止被告張栢瑋,更可認被告楊宗浩應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證人陳春杰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在來來餐飲店內
,因與綽號「大管」之男子言語上發生誤會,經綽號「大管」男子自來來餐飲店外叫喚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綽號「蟲蟲」等人返回店內後,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附表壹編號 3「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或持拿鐵製硬物、酒瓶丟擲證人陳春杰,或直接以腳踢踹證人陳春杰之頭部及身體,致證人陳春杰倒地短暫昏迷,待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將證人陳春杰送醫急救後,證人陳春杰受有頭部挫傷、左外耳撕裂傷、左顳頭皮撕裂傷、雙肩擦傷、背部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多處傷勢;且於101 年3 月24日晚間,復因硬腦膜下出血再入院進行顱骨鑽孔術手術等情,業據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均坦承當天有朝證人陳春杰毆打等情,被告楊宗浩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更自承:伊當時從旁邊捉到東西就打,好像有用酒瓶及塑膠盤子打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三第219 頁),且證人陳春杰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其上完廁所後想去慰問「中古」,結果就一群人衝進來,聽到有一聲「打」後,就有一群人朝其毆打,對方有人持棍棒,因當時有喝點酒,好像有硬的東西很用力地撞擊其頭部及肩頸部很多次,其頭部、耳朵上外側缺一角,肩頸部都有撕裂傷;其在今年(即101 年)3 月23日或24日還有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所以又去開刀,其被打過程中已有呈現昏迷狀態,是救護人員在幫其包紮時,其友人才將其喚醒,等到其到醫院後,又再度昏迷,直到隔天才醒;其印象中在庭被告有打其的包括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鐘聖富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張栢瑋還拿著酒瓶,並在現場看到1 個人倒在地上昏迷(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一第30 8頁、第309 頁);復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跟被告林彥良、李建利、證人許嘉倫、潘○華一起抵達時,店內有打鬥聲音,其進入時看到1 個人倒在地上已經打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張栢瑋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其看到毆打證人陳春杰的有「張福存(音同)」、被告楊宗浩及綽號「蟲蟲」,當天證人陳春杰躺在地上抱著頭部,其自己也不清楚打到證人陳春杰的哪個部位等語(在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九第351頁、第355 頁),另有來來小吃店門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280 頁至第336 頁)、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一第195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8 月6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06660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㈢第 356頁至第461 頁)、傷勢照片4 紙(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及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86 頁至第203 頁),上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示
之其他男子,究係出於殺人、重傷害抑或普通傷害之故意部分:
⑴按殺人未遂、重傷或普通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
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人成為重傷,而結果為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是否持續、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又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⑵經查,本案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
欄」所載之男子,見被告張栢瑋持拿鐵製硬物猛打證人陳春杰之際,仍分別持拿酒瓶等物品,朝證人陳春杰砸丟,並於證人陳春杰倒地後,眾人仍將證人陳春杰圍繞,以腳踢踹證人陳春杰,致證人陳春杰之耳朵整個裂掉,且傷勢都集中在臉部、頭部、肩部及背部;復於案發後3 個月之
101 年3 月24日,仍因該次遭毆打行為所致之硬腦膜下出血,再度入院進行顱骨鑽孔術手術等情,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8 月6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06660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稽。而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控制人體一切機能,被告張栢瑋、楊宗浩等人持前揭棍棒揮擊、酒瓶丟砸證人陳春杰之頭部,可能造成腦部嚴重傷害、智力、情緒控制能力大幅減退;抑或顏面受利器割裂造成嚴重毀容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當為被告張栢瑋、楊宗浩等人所知悉。參諸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之共犯,共同輪番於「來來餐飲店」內毆打證人陳春杰,渠等下手之部位多集中在頭部、臉部、肩部及背部,且踢砸用力之猛,應可認縱因證人陳春杰因渠等之毆打行為而受有腦部及顏面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未違背其等本意,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之共犯有重傷害之故意至明。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云云,尚無可採。
⑶再證人陳春杰因遭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附表壹編號3 「
行為人欄」所載男子共同毆打,係受有頭部挫傷、左外耳撕裂傷、左顳頭皮撕裂傷、雙肩擦傷、背部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乙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春杰之左外耳因遭毆打後,業已缺1 角,亦有前揭照片可稽,惟該部分尚未減損證人陳春杰之聽能,亦尚未達嚴重毀容之程度;另證人陳春杰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並一一答覆,亦無情緒無法控制之情事,應可認證人陳春杰雖就部分事項有記憶較為模糊之情,然其智力與情緒控制能力,並未因此次傷害行為而大幅減退,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再證人陳春杰所受其他部位之傷勢則係擦挫傷,尚無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抑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從而,雖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然幸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併此敘明。
⑷本案被告張栢瑋、楊宗浩與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
載之男子,均與證人陳春杰素不相識,伊等僅係因綽號「大管」之男子與證人陳春杰間之口角誤會而發生肢體衝突,尚難認渠等會因此即生剝奪證人陳春杰性命之動機;再參以本案被告張栢瑋、楊宗浩與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攻擊證人陳春杰之時間係自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3分45秒起至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4分56秒止,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可載,亦即實際毆打證人陳春杰之時間大約有1 分鐘,以被告張栢瑋、楊宗浩與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男子之身形、當日所持工具,及證人陳春杰早已倒臥於地無反抗能力之情形,渠等如欲致證人陳春杰於死地,自可輕易為之;且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被告張栢瑋、楊宗浩與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男子罷手離開後,救護人員於
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41分左右,曾抬著擔架進入店內,嗣後即空著擔架抬出,且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46分30秒左右,證人陳春杰包紮頭部完成後,自行步出「來來餐飲店」門口,雖證人陳春杰於遭毆打過程中曾短暫昏迷,然倘被告張栢瑋、楊宗浩與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男子確有意奪取證人陳春杰之性命,自可於證人陳春杰倒臥在地時,再持前揭質地堅硬之棍棒,抑或尖銳之酒瓶朝證人陳春杰毆打後再行離開,從而,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應尚無致證人陳春杰於死之殺人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有殺之人犯意,容有誤會。
⑸再按,共同毆打行為,既係各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
而集體出手毆打他方,同立場之人在毆打他方過程中,彼此既相互支援合作,自應就造成他方之所有傷害,負全部責任。本案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雖各自持拿之兇器種類有異,且攻擊證人陳春杰之身體部位亦不同,然渠等既係於同時同地目睹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之人持拿棍棒毆打、酒瓶丟擲及徒腳猛踹證人陳春杰之頭部、臉部等部位後,仍未罷手繼續共同毆打證人陳春杰,渠等即應共同就前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共負其罪責。
⑹被告楊宗浩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宗浩曾出面拉阻
被告張栢瑋,故應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惟查,雖證人林彥良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到現場後有看到被告楊宗浩在拉住被告張栢瑋繼續毆打已經躺在地上的證人陳春杰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楊宗浩此部分事後所為之制止行為,係在其等共同圍毆踢踹證人陳春杰後之事後行為,雖可以之做為被告楊宗浩此部分量刑之參考,然並無礙於被告楊宗浩與被告張栢瑋成立重傷害共犯。
⑺被告張栢瑋雖辯稱:伊當日僅有空手毆打證人陳春杰云云
,然被告張栢瑋此部分辯解,顯與前揭證人陳春杰、鍾聖富證述內容相悖,亦與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當庭勘驗之結果相違,應可認被告張栢瑋此部分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栢瑋、楊宗浩與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
」所載之男子,有共同對證人陳春杰重傷害未遂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㈠訊據被告鐘聖富及林彥良固均坦承曾應共犯廖金龍之邀,於
100 年12月16日晚上攜帶電纜在「帥哥卡拉OK」店門前,與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共同圍毆證人許俊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伊等與證人許俊傑素不相識,當日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被告鐘聖富及林彥良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等為相同之辯護。
㈡經查,證人許俊傑於100 年12月16日因與廖金龍起口角後,
於100 年12月16日晚上自「帥哥卡拉OK」店走出時,遭被告鐘聖富攔住確認身分後,被告鐘聖富即以手勒住證人許俊傑之脖子,被告林彥良及如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或持拿質地堅硬之電纜,或持拿木製球棒猛力自上往下朝已倒地之證人許俊傑身上揮擊毆打,或徒腳踢揣已倒地之證人許俊傑,致證人許俊傑受有頭部、顏面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鐘聖富自承當日係伊先確認證人許俊傑身分並勒住脖子後,其他人就上前毆打等情;另據被告林彥良坦承:當日伊等係持拿長約30公分,直徑約5 公分之電纜,朝證人許俊傑毆打,除了沒有打到證人許俊傑之生殖器外,身體其他部位都打,其他人則係拿木棒或用腳踢踹等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二第275 頁至第276 頁),且據證人許俊傑於偵訊時證述當日遭毆打經過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三第53頁),其於本院10
1 年7 月11日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100 年12月16日晚上約10時40分許,證人廖金龍帶被告鐘聖富一群人在卡拉OK店遇到,被告鐘聖富拉其胸口問說「你叫俊傑?」後,就朝其毆打,當時其頭部有被打到,打到其身上的東西,有硬的也有軟的,其跌倒後就用手去擋,其頭部、全身都是傷,一開始其看到對方時,就有看到1 支黑色鐵棍,且其用手擋時,也知道有鐵製品;其比較能夠指認的就是證人廖金龍及被告鐘聖富,其他人其就比較無法指認,其頭部、手及全身瘀青;手指頭也被打到彎曲等語(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即少年潘○華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大家都有拿鐵棍,且在場的每個人都有打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五第140 頁),又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帥哥卡拉OK店」外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為:於帥哥卡拉OK門外,有拍攝到被告林彥良站立彎腰持拿棍棒條狀物品,猛力揮擊躺臥於地之證人許俊傑3 下,且於手上持拿之條狀物品遭同夥之人搶走後,復以右腳踹踢倒地之證人許俊傑2下;而同行其他參與者,則或手持條狀物或單手,或雙手站立高舉或蹲低舉棒過頭,朝向倒臥在地之證人許俊傑猛力毆擊;並以腳踹倒地之證人許俊傑,計被告林彥良與其他同夥共犯先後朝倒地之證人許俊傑揮擊達40餘下,經本院製成10
1 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103 頁),此外,尚有證人許俊傑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 份、側錄到共犯廖金龍、許嘉倫及被告鐘聖富之東山路50巷路口監視器畫面、帥哥卡拉OK店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許俊傑臉部、腹部、背部大腿嚴重瘀挫傷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246 頁至第251 頁、第337 頁至第346 頁、第347 頁至第359 頁,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上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示
之其他男子,究係出於殺人、重傷害抑或普通傷害之故意部分:
⑴按殺人未遂、重傷或普通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
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人成為重傷,而結果為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是否持續、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又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⑵經查,本案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
欄」所載之其餘男子,於證人許俊傑倒地後,仍或持用長約30公分,直徑約5 公分之電纜,或持拿木製球棒,持續高舉猛力毆打證人許俊傑之頭部、身體四肢及腹部等部位,且眾人毆擊次數共達約四十餘次,或以腳猛踹已倒地之證人許俊傑;而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控制人體一切機能,被告鐘聖富、林彥良等人持前揭電纜及木製球棒揮擊證人許俊傑頭部,可能造成腦部嚴重傷害、智力、情緒控制能力大幅減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另人體之腹部極為柔軟,且內有多個臟器,如遭外力持續猛烈毆擊,亦足以使人腹部臟器破裂受有重傷,亦當為被告鐘聖富、林彥良等人所知悉。參諸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
4 「行為人欄」所載之共犯,共同輪番於「帥哥卡拉OK店」門外,毆打證人許俊傑,渠等下手之部位多集中在頭部及腹部,且下手揮擊用力之猛,及揮擊次數之多,應可認縱因證人許俊傑因渠等之毆打行為而受有腦部或臟器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未違背其等本意,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之共犯有重傷害之故意至明。被告鐘聖富及林彥民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鐘聖富及林彥良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云云,尚無可採。
⑶再證人許俊傑因遭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
行為人欄」所載男子共同毆打,係受有頭部、顏面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如前述;且證人許俊傑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並一一答覆,亦無情緒無法控制之情事,應可認證人許俊傑之智力與情緒控制能力,並未因此次傷害行為而大幅減退,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另證人許俊傑所受其他部位之傷勢,亦為大面積之挫傷,尚無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抑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從而,雖被告鍾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然幸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併此敘明。⑷本案除共犯廖金龍與證人許俊傑曾於電話中有口角外,被
告鐘聖富、林彥良及其餘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均與證人許俊傑素不相識,其等係應被告鐘聖富之要求前來支援;尚難認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所示之其餘男子,會僅因前揭電話中口角事由,即生剝奪證人許俊傑性命之動機。再參以本案被告鐘聖富、林彥良等人罷手離去後,證人許俊傑係以右手撐地抬起上身望向攻擊之人即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男子離去之方向,並以左手朝該方向揮舞一下,附近之人即走近察看,其中1 人走往證人許俊傑處欲攙扶,但證人許俊傑隨即轉動上身以兩手撐持地面自行坐起,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本院101 年 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
60 頁 ,第77頁至第103 頁),應可認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男子於罷手離開當時,證人許俊傑已倒地,且已無防備反擊之能力,倘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確有意奪取證人許俊傑之性命,自可於證人許俊傑抱頭倒臥於地時,逕持前揭質地堅硬之電纜及球棒猛力朝證人許俊傑之頭部毆擊致死再行離開,然觀之於證人許俊傑尚未昏迷,且可自行撐起坐立之時,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男子即逕行離開等情,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應尚無致證人許俊傑於死之殺人犯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曾持球棒及電纜揮擊或徒腳踢踹證人許俊傑頭部及腹部,遽謂伊等有殺人之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鐘聖富及林彥良有殺之人犯意,容有誤會。至證人許俊傑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晚已經被打昏了,醒來已經是凌晨4 、5 點了,當天被打倒在地上後,是友人將其攙扶起來躺在友人的腳上,並由其友人幫忙送到救護車上,其不知道有救護車來,且到醫院時就不省人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惟證人許俊傑此部分證述,與本院勘驗筆錄及病歷摘要不合,蓋證人許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有飲酒,從而,本院認證人許俊傑可能因飲酒再加上遭嚴重毆打,致其意識較為模糊,無法記憶當時被告鐘聖富等人離開之情節,併此敘明。
⑸再按,共同毆打行為,既係各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
而集體出手毆打他方,同立場之人在毆打他方過程中,彼此既相互支援合作,自應就造成他方之所有傷害,負全部責任。本案被告鐘聖富雖未實際持拿電纜及木製球棍毆打證人許俊傑;另其餘共犯持電纜、木製球棍或腳踢毆打證人許俊傑之身體部位,或雖容有不同,惟除共犯廖金龍外,其餘如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多係應被告鐘聖富之邀前往支援,業據被告鐘聖富坦承在卷,且被告林彥良於本院101 年5 月3 日訊問時亦陳稱:當天被告鐘聖富有先交代只要看到伊勒住證人許俊傑脖子,渠等就要出手,當天被告鐘聖富並沒有跟伊等說可以打哪裡,不可以打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當日訊問筆錄),更可認被告鐘聖富就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之其他男子所為之任何傷害行為欲共同承擔;另其餘共犯既係於同時同地目睹被告林彥良等人持拿電纜及木製球棍毆擊證人許俊傑頭部、腹部,仍未罷手繼續共同毆打證人許俊傑之身體其他部位,渠等即應共同就前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共負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聖富、林彥良與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
」所示之男子,有共同對證人許俊傑重傷害未遂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鐘聖富及林彥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冠傑、鄭子豪、謝懷毅及伊等選任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陳冠傑固坦承:伊曾要求被告鄭子豪帶同證人C女尋
找住處,且曾去「王者天下網咖」找證人C女,亦曾在臺中市○○路○○○ 號4 樓之5 即「OL經紀傳播公司」址,將電擊棒放在包包內,用手按住電擊棒開關發出聲響嚇證人C女,另曾透過被告鄭子豪約證人陳○亞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係因證人C女蹺家沒有地方住,才會好心請被告鄭子豪幫忙證人C女找尋住處;且在「王者天下網咖」時,伊並未強拉證人C女,係證人C女自願跟伊離開;又伊會拿電擊棒嚇證人C女,係因證人C女亂說話;另伊約證人陳○亞見面,並非要證人陳○亞交出證人C女,而係要詢問證人C女有無在證人陳○亞住處,及證人陳○亞是否曾對證人C女性侵害:又伊未曾命被告鄭子豪、林○駒、陳○亞、林○凱等人看管證人C女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冠傑辯稱:證人C女於擔任傳播妹及檳榔西施期間,只要告知即可外出,並非完全遭剝奪行動自由;且證人C女於審理期間針對被告等人對其究竟係照顧抑或看管,無法明確回答等語。
②被告鄭子豪固坦承:伊曾隨同被告陳冠傑至「王者天下網
咖」,被告陳冠傑持電擊棒按壓開關發生聲響及火花嚇證人C女時,伊亦在場;伊亦曾與證人陳○亞相約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跟被告陳冠傑並未將證人C女從王者天下網咖桌底拉出來,係證人C女自願跟伊等離開「王者天下網咖」,且帶證人C女返回「OL經紀傳播公司」後,伊因不在場,不知證人C女是否有遭毆打;伊不知被告陳冠傑為何要拿電擊棒嚇證人C女;另伊約證人陳○亞見面時,並不知道證人C女在證人陳○亞處,只是怕證人陳○亞被證人C女欺騙才找證人陳○亞聊,係聊完後證人陳○亞主動把證人C女帶出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子豪辯稱:被告鄭子豪僅係帶同證人C女去找地方住,並無何剝奪證人C女行動自由之情等語。
③被告謝懷毅固坦承:伊曾於「OL經紀傳播公司」見過證人
C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住在該處,並無何看管或限制證人C女之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懷毅辯稱:證人C女證述伊在從事傳播妹工作期間,仍可借摩托車外出,且證人C女自述曾有 1次逃跑後,實因天氣太冷且蹺家無處可去,又跑回「OL經紀傳播公司」,實難認證人C女有何遭拘禁之情;再證人蕭俊忠接送證人C女前往工作場所並等候乙情,原即係該工作之常態,證人C女認遭剝奪行動自由乃屬其個人之誤會;再被告謝懷毅因平常與證人C女不熟,且常出現在「OL經紀傳播公司」,以致於被告謝懷毅詢問證人C女要去哪裡時,證人C女主觀上才會誤認被告謝懷毅係在對其看守等語。
㈡被告陳冠傑、鄭子豪、謝懷毅與附表壹編號5 「行為人欄」
所載之人,曾於100 年11月26日晚上,在「OL經紀傳播公司」,推由共犯蕭俊忠向證人C女嚇稱「妳既然來了,就不要跑掉,這裡很多小姐跑掉被抓回來會被打」等語,其餘眾人則面色兇惡圍站在側之方式,致證人C女不敢離去,遭拘禁在「OL經紀傳播公司」,且被迫從事傳播妹工作乙情,業據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抵達「OL經紀傳播公司」時,因為很多人坐在那邊,其很小聲地問這是幹嘛的,證人林○凱就叫其不要講話,其問可以先走嗎,證人林○凱就說走了,等一下會被罵,其就跟證人林○凱說其想走,因為當時很多人,且臉很臭,其滿害怕的;後來證人蕭俊忠先問其會不會怕,其就不講話,證人蕭俊忠就一直說這邊很好賺,且有提到這裡很多小姐跑掉被抓回來被打,並說來了就做吧,當時證人周○莉也在,伊等一直叫其不要跑,因為其真的很害怕。當時現場很多人,包括被告謝懷毅、鄭子豪、陳冠傑、證人周○莉等人都在場;證人周○莉有教其如何從事傳播工作,並說要陪客人喝酒及施用搖頭丸、K他命,並示範如何施用K他命,當天其有拒絕施用毒品,並詢問可否喝酒就好,但證人周○莉就站起來很兇說妳不要害我被罵,其就沒有說話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周○莉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認識共犯蕭俊忠,且在「OL經紀傳播公司」擔任陪酒工作,而證人C女曾被帶到「OL經紀傳播公司」,其看到被告陳冠傑等人將證人C女帶來,證人蕭俊忠就跟證人C女說反正就是要做,如果逃跑,就會被打,且這裡很多小姐跑掉,被抓回來會被打,證人蕭俊忠並指示其教導證人C女如何做傳播妹,內容即係如何施用K 他命及工作內容,證人C女本來不願意施用K他命,但其就跟證人C女說不要害其被證人蕭俊忠罵,接著證人蕭俊忠就作勢要打證人C女,證人C女才施用K他命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鄭子豪於本院101 年5 月3 日訊問時,亦坦承伊及被告陳冠傑、謝懷毅當時均在場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當日訊問筆錄),前情應可認定。蓋證人C女於初次抵達「OL經紀傳播公司」時,見該場所內充斥了前揭青壯年男子,原即想離開,惟證人林○凱先回稱走了會被罵等語;證人蕭俊忠復接續要求證人C女從事傳播妹工作,並稱「不要跑掉,這裡很多小姐跑掉被抓回來會被打」等語,證人C女當時即面露恐懼之情,亦據證人周○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四第182 頁),從而,被告陳冠傑、鄭子豪、謝懷毅等人應知悉證人C女待在該址,係因恐遭逃跑會被毆打才未離去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雖證稱:其初次抵達「OL經紀傳播公司」時,被告謝懷毅並未在場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然被告謝懷毅亦自承伊當日有在「OL經紀傳播公司」內,且被告鄭子豪亦陳稱當時被告謝懷毅亦在現場,故證人C女此部分證述,應係證人C女當日情緒緊張,且在場人員眾多,致其無法完全記憶所致,尚難憑此即認證人C女之證述不可信。
㈢證人C女於100 年11月27日即開始從事傳播妹工作,於 100
年11月28日下班後,證人C女曾向證人蕭俊忠表明欲離開返家,惟遭證人蕭俊忠拒絕後,逕帶同證人C女返回「OL經紀傳播公司」,並由證人周○莉看管證人C女;證人C女後以假借外出購物為由趁隙逃離,並前往「王者天下網咖」乙情,亦據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第一天出去上班後,就說要去買東西,然後就跑掉了,後來就跑到網咖去上網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周○莉於偵訊時證稱:證人C女下班後,曾在車上說要回家,但證人蕭俊忠說不行,不讓證人C女下車,並直接將車開回北屯路288 號4 樓之5 (即「OL經紀傳播公司」址),當時證人蕭俊忠有叫其要看住證人C女,結果證人C女還是跑掉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四第182 頁),上情應可認定。
㈣證人C女於「王者天下網咖」內,巧遇「小狼」,待「小狼
」告知被告陳冠傑後,被告陳冠傑即率同被告鄭子豪、證人林○凱、林○駒等人前往,並由被告陳冠傑進入店內質問證人C女,且強拉證人C女下樓,將證人C女帶回「OL經紀傳播公司」乙情,亦據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在網咖時,遇到綽號「小狼」之人,「小狼」告知其對方在找其,其有交代「小狼」不要講,但「小狼」還是去打電話,之後就看到被告陳冠傑,被告陳冠傑到達網咖後很兇,拉其袖子說「怎麼沒回去」,其就跟被告陳冠傑說「其不想做那個」,被告陳冠傑就說「妳不做那個,那妳要做什麼」,並要其先跟著回去,會再幫其找別的工作,其跟被告陳冠傑有拉扯,其一直說不要,被告陳冠傑看到網咖有人在看,就說其等是情侶吵架,後來其就跟被告陳冠傑下去,樓下還有證人林○駒、林○凱、被告鄭子豪等人,後來其就被帶到「OL經紀傳播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周○莉於偵訊時證稱:證人C女逃跑後,係被告陳冠傑等人找到證人C女並帶回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四第182 頁),蓋證人C女對於擔任傳播妹工作,不僅要飲酒,還需要陪同施用毒品,極為抗拒,業據證人C女及周○莉證述在卷,證人C女已離開「OL經紀傳播公司」,倘被告陳冠傑非以強暴方式強行將證人C女載回,證人C女實無於逃跑之當日即自願跟隨被告陳冠傑再返回「OL經紀傳播公司」,從而,證人C女前揭證述應可採信,上情應可認定。
㈤被告陳冠傑帶同證人C女返回「OL經紀傳播公司」後,由共
犯蕭俊忠命證人周○莉徒手毆打證人C女巴掌及腳踢踹證人C女,被告陳冠傑則口出「偷跑的下場就是這樣」乙情,業據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從網咖被帶回來當晚就被證人周○莉打,當時證人周○莉很兇,因為共犯蕭俊忠問其去哪裡,其沒有說話,共犯蕭俊忠就說這麼不想做,其說對,證人周○莉很兇地指責其跟共犯蕭俊忠的說話態度,其就頂嘴說「就不要做,為什麼要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此時共犯蕭俊忠就跟證人周○莉說話,證人周○莉就站起來先打其一巴掌,後來就一直對其踢;其遭毆打時,被告陳冠傑有跟其說「偷跑的下場就是這樣」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周○莉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陳冠傑等人將證人C女找回來後,其有打證人C女的頭及踢其身體,說新來的怎麼會對忠哥(即指共犯蕭俊忠)講話不禮貌,被告陳冠傑有跟證人C女說再跑她就完蛋了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四第182 頁);復於本院101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受共犯蕭俊忠指使,說如果證人C女被抓回來,就叫其處理證人C女,其才會動手打證人C女頭部;其毆打證人C女時,被告陳冠傑亦在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前情應可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證人C女曾持拿菸頭燙傷證人C女之左手腕及左手臂,且有證人C女左手燙傷傷痕照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查,證人周○莉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雖有毆打證人C女,但未拿菸頭燙證人C女等語(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四第182 頁,及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且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其遭證人周○莉毆打時因一直哭,且有施用
K 他命,所以不是很清醒,不知道證人周○莉有無用菸頭燙其,但其起來後就有疤痕,但也有可能是其在地上刮到的傷勢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尚難逕予認定證人C女左手臂之傷痕,係遭證人周○莉持拿香煙燙傷所致,併此敘明。
㈥證人C女因恐再遭證人周○莉毆打,即聽命共犯蕭俊忠之安
排,繼續從事傳播妹工作;期間即由被告鄭子豪、證人林○凱、陳○亞、林○駒、林○揚、周○莉輪流看管證人C女行蹤,被告陳冠傑並時常以電話確認證人C女行蹤;倘證人C女欲外出,另需跟共犯蕭俊忠及被告陳冠傑報備;被告謝懷毅如見證人C女欲外出,亦會要求證人周○莉與證人C女同行,並要求不可亂跑等情,業據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
27 日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當時在「OL經紀傳播公司」工作時,其去哪裡,被告被告陳冠傑都會打電話問其在哪裡,且不論其走到哪,都必須跟共犯蕭俊忠及被告陳冠傑報備,有時其要外出,共犯蕭俊忠就會表示今天要上班不能出去,所以其覺得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其覺得有被看管也有被照顧,但其還是覺得對方是在對其看管;而被告謝懷毅好像住在「OL經紀傳播公司」,所以一直都在,有時候其要下樓買東西,被告謝懷毅會問其要去哪裡,還會叫證人周○莉陪其去,其就說幹嘛,被告謝懷毅就會半開玩笑說「等一下妳不知道去哪裡,我要怎麼辦」;被告謝懷毅還會跟其說不要亂跑,買完便當要記得回來,所以其認為被告謝懷毅也有限制其自由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周○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證人蕭俊忠叫其要看住證人C女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四第182 頁);另據證人林家豐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平常都是證人蕭俊忠跟兩個小弟在看管證人C女,被告陳冠傑也會去「OL經紀傳播公司」那裡看證人C女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九第
368 頁);另據證人林○駒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曾經由其及被告鄭子豪、林○凱及陳○亞等人輪流看管證人C女等語係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鄭子豪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證人陳○亞、林○駒、林○揚及共犯蕭俊忠都有在「OL經紀傳播公司」顧證人C女,因共犯蕭俊忠旗下小姐不多,怕證人C女跑掉,就是不讓證人C女跑出去而限制其行動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89頁至第90頁),前情應可認定。
㈦被告鄭子豪曾與林○駒、林○凱及陳○亞陸續於臺中市○○
路20之1 號6 樓、臺中市○○路○○○ 號大樓內某戶看管證人C女乙情,業據被告鄭子豪坦承曾應被告陳冠傑之請託,帶著證人C女前往不同友人住處居住等情,且據證人林○駒於偵訊時證稱:其曾跟被告鄭子豪及證人林○凱將證人C女看管於紅色鐵門之房子(即臺中市○○路○○○ 號大樓)1 次;也曾與被告鄭子豪、證人林○凱、陳○亞在北屯路全家超商隔壁樓上(即臺中市○○路20之1 號6 樓)1 次(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五第369 頁)等語;復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述其前揭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均有據實陳述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並有臺中市○○路○○○ 號大樓外觀照片8 紙(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臺中市○區○○路20之1 號照片1 紙(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69頁)在卷可稽,前情亦可認定。
㈧於100 年12月3 日後某日,證人C女曾向證人林○駒表明欲
佯裝購物實欲逃跑後,證人林○駒見其可憐即任令證人C女離去;惟證人林○駒因恐遭陳冠傑等人責備,於證人C女離去後,隨即告知被告陳冠傑,被告陳冠傑並利用各種管道找尋證人C女下落乙情,業據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有一次,其曾經跟證人林○駒說好累,好煩,其不想待在這邊,證人林○駒問其要去哪裡,其就說說要去買東西吃,證人林○駒說要陪其一起去,其就跟證人林○駒說不用,但其有跟證人林○駒說其要逃走,證人林○駒說「妳跑,但妳被抓到不要說是我讓妳跑的」,因為證人林○駒好像覺得其滿可憐的,就讓其下去,但是其一跑掉,證人林○駒馬上打電話說其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林○駒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在警詢時曾稱被告鄭子豪要求其看管證人C女,不要讓證人C女跑掉,後來其與證人C女去買飲料,證人C女有跑掉,其就回報給被告陳冠傑;被告陳冠傑要其去找人,其後來有在網咖找到證人C女,就再回報給被告陳冠傑,被告陳冠傑就到網咖帶證人C女之陳述均有據實陳述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相符,前情應可認定。
蓋證人林○駒應被告鄭子豪之要求,需看管證人C女,雖因突生惻隱之心,故於知悉證人C女欲逃跑之際,證人林○駒任令證人C女離去;惟由證人林○駒即刻通知被告陳冠傑,被告陳冠傑並即刻透過各種管道找尋證人C女,嗣後並再將證人C女帶回乙情觀之,被告陳冠傑等人有拘禁證人C女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甚明。
㈨證人C女曾於100 年12月3 日後某日脫離證人林○駒看管後
,隨即尋求證人陳○亞協助,證人陳○亞即安排證人C女躲藏在臺中市○○區○○路太原火車站附近之大樓內,惟遭發現後,被告陳冠傑即率同被告鄭子豪質問證人陳○亞,並要求證人C女下樓,待證人C女下樓後,即遭隨後趕到之被告謝懷毅怒罵「現在是出了什麼事」、「幹你娘、雞八(臺語)」、「等一下要打人」乙情,業據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
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後來躲到證人陳○亞住處,但證人陳○亞也怕被發現會被打,故證人陳○亞曾跟其說如果被抓到不可以說是他;後來被告陳冠傑問證人陳○亞其有無在該處,證人陳○亞本來說謊,但被告陳冠傑最後還是發現,要求證人陳○亞把其交出來,並且到證人陳○亞住處;後來,被告謝懷毅也有坐別人的車到場,一直在說現在是出什麼事了,還罵「幹你娘,雞八」(台語),且又自己在那邊說等一下要打誰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陳○亞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證人C女有對其說被告陳冠傑逼其做不想做的事情,並一直哭,其就將證人C女藏在家裡,後來被發現後,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就叫其誠實講(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六第160 頁)等語;復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證人C女曾憔悴地跟其說遭被告陳冠傑們逼做其不想做的事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此情亦可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另記載被告陳冠傑等人有毆打證人陳○亞,強逼證人陳○亞說出證人C女下落等情,然就此部分,除證人C女曾於警詢時指證前情外,證人陳○亞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情,而證人C女之警詢筆錄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並不認具有證據能力,故就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尚難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㈩被告陳冠傑將證人C女自證人陳○亞處帶回「OL經紀傳播公
司」後,對證人C女嚇稱「你再跑嘛,臺中就這麼一點大,妳是要跑去哪裡」等語;因證人C女不回應,陳冠傑復嚇稱「妳信不信我現在可以把妳的頭打爆」後,隨即拿出電擊棒,並按壓開關發出電流流通之聲響,向證人C女嚇稱「信不信這有電」,並曾拿類似槍的東西嚇其;且被告陳冠傑亦曾因證人C女一直頂嘴,曾拿類似手槍之物品恐嚇證人C女等情,業據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第2 次逃走被抓回來後,被告陳冠傑係在證人蕭俊忠住處,拿電擊棒對其逼問,當時被告陳冠傑揹著一個包包跟其說「妳再跑嘛,臺中就這麼一點大,妳是要跑去哪裡」,其不講話,被告陳冠傑就說「妳信不信我現在可以把妳的頭打爆」;其就有點屌兒郎噹不怕的感覺,被告陳冠傑就拿電擊棒跟其說「信不信這有電」,並發出電擊棒的聲音,其就嚇到不講話;且之後也因其一直頂嘴,被告陳冠傑曾拿出類似手槍的東西嚇其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亦據證人林○揚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針對檢察官詰問「你於警詢筆錄稱你認識C女時,C女已經在蕭俊忠公司上班,等到蕭俊忠住處跟C女追討借款,有看到蕭俊忠與陳冠傑質問C女為何要跑,陳冠傑就拿電擊棒開啟電源來嚇C女,C女就在沙發角落哭著哀求說不要做這種工作…。,所述是否實在?」時,證人林○揚當場證稱都實在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確曾拿出電擊棒按下開關嚇證人C女等語,上情亦可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冠傑等人係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附近,持拿電擊棒逼問證人C女,惟被告陳冠傑、證人C女及證人林○揚均係證稱持拿電擊棒之地點,應係在「OL經紀傳播公司」,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有所誤,併此敘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證人C女於100 年11月26日進入「OL經紀傳播公司」後,即表達無從事傳播妹之意願,然屢經附表壹編號5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女,分別以恐嚇、輪番看管、偷跑抓回後毆打辱罵之方式,拘禁在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等人所指定之場所,限制證人C女行動自由,並強逼其從事傳播妹之工作,如附表壹編號5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女間,對於前揭私行拘禁之行為,既係為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擔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進而實現所欲違犯之最終結果,從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冠傑、鄭子豪、謝懷毅均應與附表壹編號5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女,共同承擔責任,併此敘明。
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雖以前詞置辯,且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亦為渠等為上揭辯解,惟查:
①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雖均辯稱:於100 年11月26
日證人C女初次抵達「OL經紀傳播公司」時,伊等未曾聽聞證人蕭俊忠曾向證人C女嚇稱「妳既然來了,就不要跑掉,這裡很多小姐跑掉被抓回來會被打」等語,然此情業據證人C女及周○莉均證述明確,實係屬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②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雖均辯稱未曾強迫證人C女與伊等自
「王者天下網咖」返回「OL經紀傳播公司」云云,然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此部分辯解,不僅與證人C女證述相悖,亦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③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遭證人C
女毆打時,被告謝懷毅也有在場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林○揚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謝懷毅曾跟其說圈圈(即指少年周○莉)曾動手打過證人C女1 次之證述係實在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應可認被告謝懷毅於證人C女遭證人周○莉毆打時,確實在場目睹。蓋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懷毅就證人周○莉出手毆打證人C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謝懷毅對於證人C女並無意願待在「OL經紀傳播公司」從事傳播工作乙情,乃知之甚明:且對於共犯蕭俊忠係以暴力威脅手段,致令證人C女不敢隨意離去,亦屬明知;然卻仍於證人C女偶欲外出時,隨即查問證人C女行蹤,並告以「不要亂跑,要記得回來」等語;復於證人C女逃往證人陳○亞住處遭發覺時,被告謝懷毅不僅到場,又當場飆罵髒話並佯稱要打人等語,實可認被告謝懷毅應係與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共犯蕭俊忠等人,有拘禁證人C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懷毅辯稱伊僅係單純住在「OL經紀傳播公司」內,並無何拘禁證人C女之行為云云,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陳冠傑雖辯稱伊並未於證人C女遭毆打時,說「毆打
的下場就是這樣」等語,然被告陳冠傑此部分辯解,顯與證人C女及周○莉之證述相違,應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至證人周○莉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雖證稱:其當
時沒有用腳踹證人C女等語,然證人周○莉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於偵訊時所自承毆打證人C女之情節有異,亦核與證人C女證述遭毆打情節不符,應係證人周○莉記憶模糊所致,證人周○莉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⑦被告陳冠傑雖辯稱係因證人C女亂說話才會拿電擊棒通電
嚇證人C女云云,惟被告陳冠傑此部分之辯解,顯與證人C女及證人林○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左,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⑧被告鄭子豪及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鄭子豪僅係好心
代蹺家之證人C女找住所,並非拘禁證人C女云云。然被告鄭子豪等人與證人C女並非摯友,亦無何親戚關係,焉有可能僅係因「好心」,即不斷代證人C女找尋借住之場所;且倘被告鄭子豪等人僅係「好心」代證人C女尋找住所,則於證人C女擅自離去後,渠等焉需到處找尋證人C女下落,並即刻將證人C女帶回。故被告鄭子豪此部分辯解,亦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⑨被告陳冠傑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冠傑等人是照顧證人C
女,非看管證人C女等語。然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就被告李建利部分,確能明確證稱被告李建利係對其照顧,然就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等人部分,仍認為其等係對其看管,是證人C女或因開庭過程較為緊張,抑或表達能力有限,無法明確表達其真實想法,然從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可資區別「照顧」及「看管」之區別,足認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遭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等人看管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語為真,並無誤解之虞。
⑩被告謝懷毅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謝懷毅辯稱共犯蕭俊忠等人
派員跟隨證人C女乃傳播妹工作上之常態及需求,且證人C女尚可自行外出購物,實難認有對證人C女看管及拘禁之情。惟依照證人C女前揭證述可知,證人C女不僅於從事傳播妹工作時,會有人在外看管,倘證人C女欲外出買餐抑或從事任何行動,都需向被告陳冠傑及共犯蕭俊忠報備;又如證人C女脫離被告陳冠傑等人所指派之少年掌控,被告陳冠傑等人即刻會派員四處找尋證人C女行蹤,並將證人C女帶回,前揭種種,均已脫離一般雇主照顧雇員及一般行業常規之界線,被告陳冠傑等人顯係仗恃證人C女係離家少女,無謀生能力及穩定住所,倘證人C女任意逃跑,亦不難尋回之心態,才形式上讓證人C女偶可自行外出購物,惟憑證人C女須打電話報備並需返回被告陳冠傑等人所安排之居所等情觀之,證人C女實際上並未享有自由外出之權利,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C女證述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乃屬誇張之詞,尚難採信。
⑪被告謝懷毅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C女逃跑後復曾自行返
回,應可認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等人並無何拘禁之情。蓋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雖曾證稱:其因去年冬天很冷,所以曾經有1 次逃走後因沒衣服穿,就自己回去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然由證人C女此部分證述,更可印證被告陳冠傑等人主觀上乃認定證人C女係無處可去之蹺家少女,才會以前揭似可自由進出之方式拘禁證人C女;蓋證人C女年幼蹺家,面對最基本之生存需求,於當時天寒無足夠衣服避寒之客觀環境下,縱曾經1 次選擇返回「OL經紀傳播公司」,以保全其生命,然亦難憑此即合法化被告陳冠傑、鄭子豪、謝懷毅及附表壹編號5 「行為人欄」所載之人拘禁證人C女並強逼其從事傳播妹之行為;且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其逃走過3 、4 次,除有1 次因為很冷沒衣服穿,所以自己回去外,其他都不是自願回去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更可認被告陳冠傑、鄭子豪、謝懷毅及附表壹編號5 「行為人欄」所載之人,確有私行拘禁證人C女之犯行。
綜前所述,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前揭辯解,均應係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與附表壹編號5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女,有共同對證人C女私行拘禁,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逼證人C女從事傳播妹工作之情,均應可認定。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謝懷毅及伊等選任辯護人分別陳述及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冠傑固坦承曾於接獲被告謝懷毅等人來電要求支援後
,電召被告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少年林○揚及何○明抵達益民商圈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伊等當時去現場並沒有要打架的意思,否則一定會攜帶棍子;且當天伊反而遭共犯蕭俊忠誤踢一腳,就趕快返回車邊,伊等並未動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冠傑辯稱:被告陳冠傑抵達現場時,對方已經打起來甚至要結束了,被告陳冠傑並無聚眾去傷害證人潘立勝等人之意思;且被告陳冠傑與證人潘立勝完全沒有冤仇,難認被告陳冠傑有致證人潘立勝於死之意思,充其量僅具備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鄭子豪固坦承:伊曾應被告陳冠傑之邀,與被告陳冠傑
等人前往益民商圈,並看到伊等該群人有人持拿球棒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抵達益民商圈後,係與被告陳冠傑走在一起,伊並未動手,只看到少年謝○諺在跟對方毆打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子豪辯稱:被告鄭子豪應被告陳冠傑之邀約前往時,對方已經打起來甚至要結束了,被告鄭子豪並無傷害證人潘立勝之意等語。
㈢被告林家豐固坦承:被告陳冠傑來電告知少年謝○諺與人發
生衝突,伊等就前往益民商圈,抵達後不到30秒,少年謝○諺就開始帶頭打,伊曾經動手毆打對方某人背部2 下等情,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毆打之對象為何人,伊應未毆打證人潘立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家豐辯稱:勘驗證人潘立勝遭毆打之錄影畫面,僅得辨識毆打證人潘立勝之人係被告謝懷毅;另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者,亦僅有少年林○揚,縱當日被告林家豐與證人林○揚係同車前往,但其等於抵達益民商圈後就各自分開,實難認被告林家豐就毆打證人潘立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林楓璇固坦承曾與被告陳冠傑一同抵達現場,並見到一
群人打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抵達時已經打得差不多了,對方有人來追伊等,伊等就趕快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楓璇辯稱:被告林楓璇並未參與毆打,亦無何殺人之犯意等語。
㈤被告謝懷毅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實有到場,且動手毆打
證人潘立勝等情;惟否認有殺人未遂抑或重傷害未遂之犯意,辯稱:伊僅係基於傷害之意思傷害證人潘立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懷毅辯稱:被告謝懷毅已坦承有到現場持拿類似棍棒之物品毆打證人潘立勝,惟從監視器所見會反光之物品是否即係刀械,尚待斟酌;且證人潘立勝所受刀傷均係在背部,而被告謝懷毅與證人潘立勝素無怨隙,應無致證人潘立勝於死之殺人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冠傑曾因被告謝懷毅告知少年謝○諺在益民商圈與人
發生衝突,故於前揭時間糾集被告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及證人林○揚、何○明一同前往乙情,為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自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亦據證人林○揚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及證人林○揚抵達益
民商圈後,被告鄭子豪隨手撿拾木棍、被告林家豐隨手撿拾可握取之物品,證人林○揚則隨手撿拾棒子;於被告謝懷毅指向對方,證人謝○諺開打後,渠等即與附表壹編號6 「行為人欄」所示另持拿球棒、木棍等物品之行為人,開始追逐、毆打證人潘立勝該方之同學即證人楊宗勳、潘立勝等人;而被告謝懷毅則持拿西瓜刀自後追砍證人潘立勝乙情,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潘立勝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
在101 年2 月15日晚上8 時有在益民一中商圈被毆打,當天其跟女友、證人楊宗勳及盧宣佑共4 個人在益民商圈裡面吃晚飯,可能因證人盧宣佑談話內容被隔壁桌聽到就發生口角,就遭對方追打,其遭毆打時,感覺上對方有十幾二十個人,分拿木棒、鐵棒、周圍椅子及刀,因為其背部有撕裂傷,除了背部外,其右側身體、左小腿及頭部都有傷;頭部好像是被硬的兇器打到,但頭部沒有刀傷,當場其有被打得昏迷,直到警察來人才散掉,其站不起來是救護車將其抬走,目前右膝蓋關節走路還會痛,需持續做復健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即當時亦在場遭毆打之楊宗勳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1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因友人盧宣佑與人爭執後,其等就被追打;其在逃跑過程中,遭人從後面毆打;且因其左膝蓋受傷有縫3 針並已見骨,所以毆打其之人應該有使用器械工具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即共犯鄭子豪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其
等這邊20幾個人從各個路口包夾被害人等一群人,對方看其等抵達,就一哄而散,所以只有堵到兩個人,證人謝○諺說這個就是對方,所有人就衝過去打,其持有木棍,其有衝過去要打人,但在前面衝的人把這兩個人包住了,所以其打不到;被告陳冠傑有空手追被害人,但好像也沒有打到對方;動手的人是忠哥(應即係指共犯蕭俊忠)及證人林○揚,渠等是拿棒球棍;被告謝懷毅在現場有拿西瓜刀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95頁至第96頁)。
④證人林家豐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其等抵達益民
商圈後不久,證人謝○諺就帶人來打那些高中生,當時被告陳冠傑及小楓(即指被告林楓璇)都有打,其自己大概有打兩、三個高中生;而被告謝懷毅有拿西瓜刀砍其中1個高中生背部4 刀等語(見10 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九第
366 頁)。⑤證人林○揚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
確實有看到被告謝懷毅拿西瓜刀在甩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
⑥證人林楓璇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其在益民商圈
有看到被告謝懷毅用手勢指著對方說「就是他們」等語(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41頁背面)。
⑦被告鄭子豪於101 年3 月14日及101 年4 月5 日警詢時曾
自承:伊當時手持木棍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55頁,101 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第124 頁)。
⑧被告林楓璇於101 年3 月14日警詢時亦陳稱:到現場後是
被告謝懷毅帶頭開打,開打後伊有看到告謝懷毅動手打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第196 頁)。
此外,並有證人潘立勝受傷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四第332 頁背面至第333 頁)、證人潘立勝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24日診字第1010209900號診斷證明書
1 紙(見本院卷㈢第54頁)、證人楊宗勳受傷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四第331 頁背面至第332 頁)及證人楊宗勳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四第33
3 頁背面)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勘驗益民商圈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秋子」服飾店外騎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可見證人潘立勝抱頭跑入,被告謝懷毅高舉棒狀反光物品朝證人潘立勝背部揮砍1 下,證人潘立勝再抱頭往前奔跑,被告謝懷毅再度持前揭物品高舉往證人潘立勝背部揮砍1 下;證人潘立勝逃離監視器畫面,被告謝懷毅快步往證人潘立勝逃逸方向跑去;於各監視器畫面中僅能明確辨識被告謝懷毅等情,則有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0頁背面、第63頁至第74頁),蓋依照證人鄭子豪、林家豐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均指證被告謝懷毅當日係持拿西瓜刀;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謝懷毅手上持拿之物品係屬會反光之金屬製品;且證人潘立勝因被告謝懷毅之揮砍行為,導致其背部受有多數撕裂傷(共約12公分),亦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4頁),再觀諸該金屬製品之尺寸大小,可認證人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揚證述被告謝懷毅當日係持拿西瓜刀等語,應係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謝懷毅有與附表壹編號6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共同追逐毆打證人潘立勝及其友人乙情,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謝懷毅及附表
壹編號6 「行為人欄」所示之其他男子,是否應針對證人潘立勝遭毆打部分負擔責任,及伊等究係出於殺人、重傷害抑或普通傷害之故意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持刀砍人肢體是否構成重傷害罪,以行為人有使人受重
傷害之故意,並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自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謝懷毅持以行兇之西瓜刀雖未扣案,惟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西瓜刀長度非短,且造成證人潘立勝背部嚴重撕裂傷,足證該未扣案之西瓜刀係屬鋒利刀械,倘持以猛力揮砍人體背部,將導致刀鋒銳利深及臟器,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得之認知。是被告謝懷毅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持刀砍擊證人潘立勝,當能知其所為可能造成證人潘立勝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謝懷毅無視證人潘立勝不斷抱頭躲逃,仍數次將該西瓜刀高舉朝證人潘立勝背部揮砍,被告謝懷毅有重傷害之犯意,應可認定;再證人潘立勝經送醫急救後,幸因未傷及臟器,而係受有背部、左腳、右大腿撕裂傷,及頭部、臉部、右耳、右肩及右手多處挫傷之傷害,顯尚未達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從而,被告謝懷毅上開所為,應僅構成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被告謝懷毅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謝懷毅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實難認可採。
⑵本案僅證人謝○諺與證人潘立勝之同行友人直接發生衝突
,被告謝懷毅與證人潘立勝及其友人均素不相識,尚難認被告謝懷毅有剝奪證人潘立勝性命之動機;且參以本案被告謝懷毅當時所持乃為西瓜刀,倘被告謝懷毅確有意奪取證人潘立勝之性命,自可持拿該西瓜刀猛力穿刺證人潘立勝之致命部位即可等情,應可認被告謝懷毅應尚無致證人潘立勝於死之殺人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謝懷毅係持拿西瓜刀追砍證人潘立勝,即認被告謝懷毅有殺人之犯意。故公訴人認被告謝懷毅有殺人犯意,尚有誤會。
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毆打行為,既係各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而集體出手毆打他方,同立場之人在毆打他方過程中,彼此既相互支援合作,自應就造成他方之所有傷害,負全部責任。查本案就證人潘立勝遭傷害部分,依照前揭積極證據,雖僅得認定被告謝懷毅確實曾持拿西瓜刀揮砍證人潘立勝;惟查,本案之起因乃證人謝○諺因不滿證人潘立勝同行友人之言論,始去電被告謝懷毅、陳冠傑等人糾集眾人前來現場助勢,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對於前往益民商圈之「支援」時,可能會有傷害、毀損等行為,乃屬可預見且未違背其本意,此情亦可由渠等確於見被告謝懷毅及證人謝○諺指向證人潘立勝該方學生後,渠等即或徒手,或持棍棒往前衝乙情可知,從而,被告陳冠傑與經伊聯絡而前往益民商圈之被告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及少年林○揚、何○明,就於益民商圈所發生之傷害行為,自應與附表壹編號6 「行為人欄」所載其餘男子(不包括被告謝懷毅),均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承擔負責。亦即縱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等人,並未實際毆打到證人潘立勝,然其等既與附表壹編號6 「行為人欄」所載之其餘男子(不包括被告謝懷毅)係為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擔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進而實現所欲違犯之最終結果,亦即教訓證人潘立勝及其友人,自仍應與其他共犯同擔責任。
⑷又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及少年林○揚、
何○明等人並非與對方發生實際衝突之當事人,且前亦無何宿怨;而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及少年林○揚、何○明等人抵達益民商圈時,並未特別準備足取人性命抑或致人受重傷之兇器前往;再於雙方開始毆打時,則係或徒手,或隨手撿拾棍棒毆打;且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等人有於親見被告謝懷毅持刀砍傷證人潘立勝時,同時毆打證人潘立勝之積極證據,從而,參諸前情,本院認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及少年林○揚、何○明等人,自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懷毅前揭重傷害之犯意,顯係超脫如附表壹編號6 「行為人欄」所載之其餘共犯,原本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公訴人認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等人應係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雖以前詞置辯;且伊等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等為上開辯護,惟查:
⑴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係為與證人謝○諺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前往益民商圈支援,依照前揭說明,不論伊等當時實際上有無毆打到證人潘立勝,即應共負傷害之責;且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當日確曾與證人潘立勝該方之人互毆乙情,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林○揚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其等抵達現場時,發現對方在毆打,即趕快返車欲離開現場等語(均詳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林家豐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即曾證稱:事發後,被告陳冠傑要其去警局看畫面清不清楚,有無照到被告陳冠傑,有無看到其等打人,並要求其跟警察說其等一下車就看到現場已經打起來了,與其等無關,但事實上不是這樣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九第367 頁);而被告陳冠傑於101 年2 月18日晚上8 時35分起至101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49分止,曾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林家豐通話,內容即係談及指導被告林家豐就本案應如何製作筆錄,其中於101 年2 月18日晚上8 時37分及101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49分該2 通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冠傑與被告林家豐之通話內容摘要如下:
①101年2月18日下午8時37分:
□被告林家豐:喂。
□被告陳冠傑:我問你一個問題。
□被告林家豐:你說。
□被告陳冠傑:我剛跟你講的,你沒照那個版本去說嗎?□被告林家豐:沒有,他有照到我們全部下車跟上車。
□被告陳冠傑:他抓到時間點?□被告林家豐:對。
□被告陳冠傑:十字路口那邊有照到?②10年10月29日凌晨0時49分:
□被告林家豐:喂。
□被告陳冠傑:我跟你講,明天把我扣除。
□被告林家豐:把你扣除?□被告陳冠傑:有人跟我很像。你懂嗎?□被告林家豐:有。
□被告陳冠傑:刺蝟,跟我很像,叫他頂就好。
□被告林家豐:我知道。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故可認證人林家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冠傑欲其杜撰證言乙情非虛;另證人謝○諺於偵訊時亦曾證稱:被告陳冠傑事後有找其談該天情形,要其擔下來,且說渠等4 人要做一樣的筆錄,並要其躲好,如被抓到就要自己頂下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五第235 頁);而被告陳冠傑於101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25分,曾以0000000000門號證人林○揚通話,通話內容摘要如下:
□被告陳冠傑:因為我的臉都沒拍清楚。他今天卻煽動我出面。
□證人林○揚:那時候很白痴。早知道就不要出面。問題是阿兄也叫你出面講清楚啊。
□被告陳冠傑:我出面也是私底下就好。
□證人林○揚:不是,是到案說明,我也到案說明,我也是被打的人,只是沒那麼嚴重…。
‧‧‧□證人林○揚:我跟你講,事情就遇到了,我們筆錄也做完了,我說刺蝟這樣,叫他包一包了。
□被告陳冠傑:我知道。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224 頁),故可認證人謝○諺曾證稱被告陳冠傑要其自行承擔等語亦非空穴來風。蓋被告陳冠傑等人自檢警偵查時,即不斷欲進行串證之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222 頁至第230頁),從而,證人林○揚等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實乃係因囿於被告陳冠傑等人同庭在場抑或事後串證所致。
㈤綜前所述,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及謝懷毅
前揭辯解,均應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與附表壹編號6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子(不包括被告謝懷毅),有對證人潘立勝共同傷害;及被告謝懷毅有對證人潘立勝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及謝懷毅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劉有達被訴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業據被告劉有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於被告當時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槍枝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101003558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查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等人以持棍棒、安全帽佔據吉盛人力
仲介公司,及由證人杞承穎持拿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高舉,並吆喝「通通不許動」之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任勇光等人自由進出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之權利,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一般物品罪中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等人持拿棍棒等物品,損傷破壞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之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冰箱、電視、水族箱等物,致該些物品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就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所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公訴
人認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惟依照前開說明,本院認尚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與附表壹編號1 「行為人欄」所為之包
圍、持槍、脅迫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另渠等先後毀損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之上開物品,亦均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空間極為密接,均應各只論以一罪。
㈣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與附表壹編號1 「行為人欄」所載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故被告謝佳峻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志(民國00年0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謝佳峻與少年張○志共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敬義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以1 脅迫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任勇光
、林鴻鑫、黃順安、詹順吉、林奐呈及羅中明等人行使權利,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強制罪;又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所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謝佳峻及黃敬義與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之人員均無
任何仇怨,竟因遭他人邀約,即與眾人於凌晨時分進入該公司內,且持拿棍棒包圍被害人等,並於該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翻桌及砸毀物品,造成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及當時在場之任勇光等人身心造成莫大之恐懼及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及附表壹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
子,於為本案犯行時所持拿之棍棒、安全帽、掃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等物品,均乏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及附表壹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少年張○榕係00年0 月出生;另少年逯○錞係00年0 月生,有卷內證人張○榕及逯○錞之年籍資料可參,於本案案發時,均係17歲之少年;而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於行為,均已係成年人,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故意對少年逯○錞及張○榕犯強制罪,及對少年張○榕犯傷害罪,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就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所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公訴
人認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惟依照前開說明,本院認尚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起訴書均漏未認定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 2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逯○錞及張○榕犯前開2 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要件,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與附表壹編號2 「行為人欄」所載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逯○錞及張○榕
犯強制罪;及故意對少年張○榕犯傷害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係分則加重)。公訴人雖另認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係與少年林○駒、洪○智共犯,故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均應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遞重其刑(總則加重部分)。惟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後,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少年林○駒及洪○智於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另行追逐毆打證人逯○錞及張○榕時,其等2 人仍在場共同參與,從而,尚難認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此部分所涉犯行,有與少年共犯之情,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再予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㈤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以1 強暴、脅迫行為,同時妨害少年逯
○錞及張○榕等人行使權利,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又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冠傑僅因認少年陳○勳於電話中出言不遜,即
去電糾集眾人至明德女中校門集結,甚僅因認為少年逯○錞及張○榕認識少年陳○勳,即不分青紅皂白,在學校圍牆旁道路,以其等所騎乘機車圍堵少年逯○錞及張○榕,並圍毆少年逯○錞及張○榕,被告鄭子豪甚而於少年逯○錞欲趁隙逃回校園向教官求救時,以持空氣手槍朝少年逯○錞射擊之方式,欲為阻攔,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等人顯然完全欠缺對他人人身自由及安全之尊重,且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及少年張○榕之傷勢,及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少年張○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之刑,及應與其等經宣告如附表壹編號5 、6 所示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附表壹編號2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
子,於為本案犯行時所持拿之安全帽、雙截棍、西瓜刀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等物品,均乏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附表壹編號2 「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按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等人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
證人陳春杰幸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理由已論述如前,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與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之男子,
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重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整個重傷害犯行之一部份,應僅受一罪之評價。
㈢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與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
傷害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此部分犯行,係與少年潘○華共犯,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理後,認少年潘○華並未與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間,有對證人陳春杰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詳後述),且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之其餘共犯,亦無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即無依照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情事,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與證人陳春杰素無怨隙,僅因綽
號「大管」之人與證人陳春杰發生口角誤會,即於公眾出入之餐飲店內,毆打證人陳春杰致嚴重傷勢,其等顯無任何法治觀念,及對於其他人身體之尊重,另審酌被告楊宗浩於見證人陳春杰短暫昏迷後,見被告張栢瑋仍欲繼續踢踹證人陳春杰時,曾出面阻止被告張栢瑋,伊參與情節較輕及犯後態度顯較被告張栢瑋佳,及被告張栢瑋等人業與證人陳春杰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一第199 頁),及被告張栢瑋、楊宗浩下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3 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栢瑋於為本案犯行時所持拿之棍棒,尚乏證據證明係
屬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子所有;另渠等於毆打證人陳春杰時所持拿之酒瓶,則應係隨手於來來餐飲店內所取得之物品,亦當非渠等所有,且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按被告鐘聖富及林彥良等人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
證人許俊傑幸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理由已論述如前,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鐘聖富及林彥良與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之男子,
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重傷害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整個重傷害犯行之一部份,應僅受一罪之評價。
㈢被告鐘聖富及林彥良與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載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鐘聖富前曾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
簡字第3125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鐘聖富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潘○華(
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被告鐘聖富與少年潘○華共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至被告林彥良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鐘聖富及林彥良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
傷害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鐘聖富部分,依法先遞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鐘聖富及林彥良與證人許俊傑素無怨隙,僅因共
犯廖金龍與證人許俊傑於電話中之口角,被告鐘聖富即應共犯廖金龍之約,糾集包含被告林彥良及少年潘○華等人,於公眾出入之人行道上,分持電纜及球棒痛毆證人許俊傑,且無視證人許俊傑已倒地,仍未罷手,繼續毆打及踢踹證人許俊傑,其等顯無任何法治觀念,及對於其他人身體之尊重,另審酌其等所居之角色,及下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4 所示之刑。
㈧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示之男
子,於為本案犯行時所持拿之電纜、木製球棒等物品,均乏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附表壹編號4 「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均係成年人,而少年C女係
00年00月出生,有卷內少年C女之年籍資料可參,於本案案發時,係15歲之少年;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欲使少年C女從事傳播妹此無義務之事,而以恐嚇脅迫方式拘禁少年C女於前揭各個場所,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予以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冠傑於少年C女不可預期之逃跑後,另行與共犯蕭俊忠及少年周○莉故意對少年C女為傷害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使少年C女為傳播妹之無義務
之事,乃為渠等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先後將少年C女拘禁於「OL經紀傳播公司」、臺中市○○路20之1 號6 樓、臺中市○○路○○○ 號大樓內某戶,均係渠等尚未將少年C女釋放回復其自由前,所為之更換拘禁地點行為,伊等原本之犯罪行為原仍繼續進行中,仍應論以1 私行拘禁行為,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與附表壹編號5 「行為人欄」
所載行為人間,就私行拘禁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冠傑與共犯蕭俊忠及少年周○莉就傷害少年C女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明確敘明就傷害少年C女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陳冠傑,並未及於被告鄭子豪及謝懷毅等人,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於本案犯私行拘禁行為時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C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故渠等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係分則加重);又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此部分私行拘禁之犯行,係與少年周○莉共犯,而少年周○莉係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與少年周○莉共犯私行拘禁罪,自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此部分係總則加重)。另被告陳冠傑故意對少年C女犯傷害罪,亦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此部分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係分則加重);又被告陳冠傑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係與少年周○莉共犯,被告陳冠傑就與少年周○莉共犯傷害罪部分,自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此部分係總則加重)。
㈥被告陳冠傑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為使少年C女歸還對少
年林○揚之欠款,不顧少年C女之意願,強逼蹺家之少年C女從事傳播妹之工作,並將少年C女拘禁於特定場所,顯然欠缺對少年C女人身自由之尊重,被告陳冠傑復於拘禁過程中,數次口出惡言,抑或持拿電擊棒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少年C女,另被告鄭子豪及謝懷毅之手段較屬平和(以上係就私行拘禁部分);而被告陳冠傑於尋回逃跑之少年C女後,竟仍與共犯蕭俊忠及少年周○莉為達教訓少年C女之目的,而故意傷害少年C女,並審酌少年C女所受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5 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冠傑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壹編號2 、6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鄭子豪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壹編號2 、6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謝懷毅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壹編號6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陳冠傑於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時,所曾使用之電擊棒及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均乏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陳冠傑及附表壹編號5 「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㈠按被告謝懷毅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證人潘立勝幸
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謝懷毅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又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謝懷毅、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理由已論述如前,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與附表壹編號6 「行
為人欄」所示之男子(不包括被告謝懷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少年林○揚及何○明,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與少年林○揚及何○明共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家豐前曾於99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㈤被告謝懷毅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謝懷毅、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與證
人潘立勝素無怨隙,僅因證人謝○諺與對方友人發生口角,即於鬧區商圈聚眾鬥毆,另審諸被告謝懷毅、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及林楓璇各人下手之輕重,及迄今均仍未與證人潘立勝達成和解,而被告陳冠傑於犯後亟欲串證掩飾己身罪行;被告謝懷毅則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確實在場並出手毆打證人潘立勝,另被告林家豐於警、偵訊時即就當時參與之行為人等案情據實陳述,及證人潘立勝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6 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冠傑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壹編號2 、5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鄭子豪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壹編號2 、5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謝懷毅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壹編號5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及附表壹編號6 「行
為人欄」所示之男子,於為本案犯行時所持拿之棍棒等物品,均乏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陳冠傑、鄭子豪、林家豐、林楓璇及附表壹編號6 「行為人欄」所示男子(不包括被告謝懷毅)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謝懷毅持以為重傷害行為之西瓜刀1 把,亦乏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謝懷毅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劉有達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為分別之處罰規
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且被告劉有達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業為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被告劉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伊僅係代將執行之友人保管槍枝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劉有達表示:被告劉有達於偵查及鈞院審理時均態度良好,且被告劉有達本身亦無槍砲背景,且僅純粹接受友人寄藏,被告復僅係國中畢業,極有可能不知代替友人保管槍枝,將涉犯如此重罪;再者本案查扣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故本案之危險性較為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未曾持之供犯罪使用,抑或並未同時查扣具殺傷力之子彈,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免使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6 號類似見解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寄藏手槍之時間有數月,且遭警查獲時,復係將槍枝隨身攜帶,實具有高度危險性,是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情節尚堪憫恕之處,且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故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劉有達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無視於政府查
緝黑槍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惟念被告劉有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期間,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兼衡被告劉有達素行、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案量處被告劉有達應受有期徒刑3 年之宣告,核與緩刑規定之要件有間,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
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查扣之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7 45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故尚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劉有達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與沒收要件有違,併此敘明。
八、至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起,經警於被告謝懷毅、林楓璇、林彥良及楊宗浩住處所扣得之前揭物品,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於100 年7 月15日凌晨零時許,被告鐘聖富因吉盛人力仲介
公司負責人積欠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務未還,竟夥同被告陳冠傑、黃松翰等人,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2 段108 號之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外,與被告謝佳峻、黃松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及不詳年籍男子10餘人會合。斯時,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松翰持黑色手槍1 把(未扣案)外,其餘之人分持木棍、球棍、鐵棍、安全帽(未扣案)等物進入該仲介公司,並由被告黃松翰持該手槍朝當時正在該公司參加慶生會之被害人任勇光、林新旺、黃順安、詹順吉、林奐呈、羅中明等人恫嚇稱:
「不准動! 」等語,致令被害人勇光等人因心生畏懼而遭控制行動自由於原座位。而被告黃松翰即與其他10餘人等,分持木棍、球棍、鐵棍、安全帽等物,砸毀該公司內之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冰箱、電視、水族箱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鐘聖富、陳冠傑及黃松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㈡被告李建利、劉有甯、謝佳峻、林家豐、謝懷毅、林楓璇與
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就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10月21日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明德中學」外,先分持棍棒、刀及手槍(未扣案)等物,圍毆該校學生陳○勳(未據告訴)後;適有該校學生即少年張○榕及逯○錞放學騎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被告鄭子豪等多人見狀,即分別騎乘10餘部機車自後追趕,並將其等所騎乘之機車撞倒,由被告鄭子豪持黑色空氣手槍(未扣案)指向少年張○榕、逯○錞,並向其2 人恫嚇稱:「你們等一下! 」(台語發音),致少年張○榕及逯○錞2 人因心生畏懼,而遭控制行動自由於現場。嗣被告鄭子豪即與其他約20餘人圍住少年張○榕及逯○錞,由報告鄭子豪持黑色空氣手槍,朝少年逯○錞身體射擊6 、7 發BB彈,其餘之人則分持雙節棍、安全帽、西瓜刀及以徒手等方式,朝少年張○榕之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毆打,並以西瓜刀劃傷少年張○榕之臉部。造成少年張○榕受有右側肩膀骨折、左側肩膀骨折、右臉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懷毅、林楓璇、林家豐、劉有甯、李建利、謝佳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㈢緣被告鐘聖富之友廖金龍(未經起訴)於100 年12月16日下
午,因故與證人許俊傑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於當晚共犯廖金龍得知證人許俊傑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口「帥哥卡拉OK店」時,即率同被告楊宗浩、鄭子豪及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就被告鐘聖富、林彥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等人,分持棍棒,前去該卡拉OK店門口守候。迨於當晚10時30分許,渠等見證人許俊傑自該卡拉OK店門口走出時,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明知人之頭部極度脆弱,如猛力敲擊,將有致人於死之危險,竟仍分持棍棒,先朝證人許俊傑之頭部猛力敲擊,待證人許俊傑不支倒地後,即持棍棒朝證人許俊傑頭部、身體之各部位猛力毆打,造成證人許俊傑受有頭部、顏面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嚴重傷勢,因認被告楊宗浩及鄭子豪此部分,亦同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㈣被告林家豐、李建利及黃松翰與被告陳冠傑、鄭子豪、謝懷
毅(就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OL經紀傳播公司」內,推由共犯蕭俊忠要求證人C女從事傳播妹之工作(坐檯陪酒等),並向證人C女恫嚇稱:你既然來了,就不要跑掉,這裡很多小姐跑掉被抓回來會被打等語,證人C女因見現場仍有被告陳冠傑、鄭子豪、謝懷毅、林家豐、少年周○莉及眾多少年在場,且分別站在門口等處,證人C女因心生畏懼,僅得應允,並遭共犯蕭俊忠及被告陳冠傑等人強行控制行動自由於該處。嗣共犯蕭俊忠即指示少年周○莉教導證人C女傳播妹之工作內容,包含陪客人喝酒(俗稱酒番,一節50分鐘,收費1000元)、陪客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俗稱搖番,一節50分鐘,收費2000元)、陪客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番,一節50分鐘,收費2000元)等。而少年周○莉更以作勢毆打證人C女之方式,逼迫證人C女施用愷他命,證人C女因畏懼遭少年周○莉毆打,僅得施用,惟施用不久,證人C女即因毒品藥效發作而頭暈倒地睡著。迨於翌(27)日下午,證人C女毒品藥效消退醒來時,共犯蕭俊忠即指示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為證人C女化妝,並於當晚23時許,由共犯蕭俊忠帶同少年周○莉及證人C女至「BOSS」酒吧坐檯陪酒,至翌(28)日上午6 時許下班後,共犯蕭俊忠僅交付1000元予證人C女,並將少年周○莉及證人C女帶回上開公司。嗣渠等到達共犯蕭俊忠該公司樓下時,證人C女因不願再從事傳播妹之工作,且為逃離共犯蕭俊忠等人之控制,即向共犯蕭俊忠佯稱肚子餓,要去買早餐等語,於取得共犯蕭俊忠同意後,證人C女即趁機離開該處。惟證人C女因不願回家,又無處可去,而於當日上午9 時許,再次前往「王者天下網咖」睡覺。後於當日下午14時許,被告陳冠傑熟識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狼」之男子,發現證人C女後,即通知被告陳冠傑,被告陳冠傑隨即率同10餘人至該網咖內,由被告陳冠傑動手強拉證人C女,證人C女大聲呼救時,被告陳冠傑即向周遭之人宣稱證人C女係伊女友云云,致其餘之人不願干涉,而任令被告陳冠傑將證人C女自該網咖帶回共犯蕭俊忠上開公司內。嗣於當晚19、20時許,證人周○莉趁共犯蕭俊忠正責罵證人C女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冷不及防揮拳毆打證人C女頭部,將證人C女打倒在地,並用腳踹證人C女,及以點燃之菸頭燙傷證人C女之左手腕及手臂,更出言指責證人C女:你是新來的還那麼囂張等語;而被告陳冠傑亦向證人C女陳稱,偷跑的下場就是這樣等語。後證人C女因頭部遭到毆擊疼痛且因無法離開該處,產生巨大驚嚇,而躲在角落哭泣至睡著。嗣證人C女即遭共犯蕭俊忠、被告陳冠傑、被告鄭子豪與上開人等輪流看管,並再遭強逼從事傳播妹之工作。惟至100 年12月1日許,證人C女因不堪此受控制行動自由、強逼坐檯等遭遇,即向監視其行動之證人林○駒佯稱要去買東西,而再次逃離,證人C女並向證人陳○亞求救,證人陳○亞即安排證人C女躲藏在臺中市○○區○○路太原火車站附近之大樓內。
然因證人C女躲藏期間,證人陳○亞均未與被告陳冠傑、鄭子豪等人聯絡,被告陳冠傑等人即懷疑係證人陳○亞將證人C女藏匿。後於同年12月5日許,被告陳冠傑即率同被告鄭子豪等人毆打證人陳○亞,逼問出證人C女行蹤後,被告陳冠傑即指示證人陳○亞將證人C女自其藏匿處所騙下樓,隨即帶同被告鄭子豪、謝懷毅、少年林○駒、林○揚、林○凱等人,將C女強行帶至該火車站附近之公園,由被告陳冠傑持電擊棒(未扣案)逼問C女,是否係證人陳○亞將之藏匿,證人C女因懼怕而坦認。嗣被告陳冠傑即喝令證人C女上車,再將之強押回共犯蕭俊忠上開公司,斯時,因證人C女堅持不願再從事傳播妹工作,詎陳冠傑竟拿出手槍(未扣案)朝證人C女大聲恫嚇稱:你說什麼,再說一次等語,致證人C女因而心生畏懼。嗣被告陳冠傑見證人C女不願再從事傳播妹工作,即指示少年林○揚聯絡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智勇哥」之男子,安排證人C女至其開設之時代檳榔攤上班,後證人C女即在被告陳冠傑等人之安排下,穿著清涼衣服在該檳榔攤從事賣檳榔等工作。惟因證人C女無法忍受穿著清涼衣服在檳榔攤工作,又在共犯蕭俊忠安排下,從事傳播妹工作。迄於100年12月31日,證人C女始在朋友之協助下,再度逃離共犯蕭俊忠等人之控制,因認被告林家豐、李建利及黃松翰此部分,亦同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陳冠傑、鐘聖富、黃松翰涉有附表貳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犯行,除前揭卷附證人任勇光之指證及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部監視器翻攝照片外,就被告陳冠傑部分,主要係以證人張○志之證述;就被告鐘聖富部分,主要係以證人即共犯黃松翰之證述;就被告黃松翰部分,主要係以被告黃松翰之警、偵訊自白及證人C女於警局時之指認照片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冠傑、鐘聖富及黃松翰均辯稱:伊等均未曾於10 0年7 月15日前往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亦無何妨害被害人任勇光等人行動自由,及砸毀吉盛人力仲介公司物品之行為等語;伊等之選任辯護人亦為渠等為相同之辯護。經查:
㈠就被告陳冠傑部分:
證人張○志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後,雖證稱:畫面中穿粉紅色衣服的是友勝會的人,會長是冠傑(應即係指被告陳冠傑)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七第457 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標註,有該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七第434 頁至第453 頁)。惟查:
⒈證人張○志於偵訊時,僅係證稱當日至吉盛人力仲介公司
砸毀物品部分穿著粉紅色上衣的男子,係同屬「友勝會」之成員,而被告陳冠傑係該「友勝會」之會長,並未證稱被告陳冠傑當日亦有在吉盛人力仲介公司現場,此情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勘驗「100 年7 月15日吉盛人力仲介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於畫面中可見被告謝佳峻、黃敬義,證人張○志、陳和億,此經本院製成 101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㈢第297 頁、第31 3頁至第323 頁),並未見被告陳冠傑於該吉盛人力仲介公司,足認被告陳冠傑於100 年7 月15日並未前往吉盛人力仲介公司。
⒉又證人張○志於本院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另
證稱:當天其係因「小穎」即證人杞承穎找其,才會去吉盛人力仲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亦可認證人張○志當日會前往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實係受證人杞承穎之邀約,與被告陳冠傑無關。而證人杞承穎於本院
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另證稱:其認識證人張○志,當天是1 個叫「阿俊」的朋友邀其前往,但該人不是被告謝佳峻等語(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杞承穎係受「阿俊」之邀約後,始再邀約證人張○志等人前往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係被告陳冠傑主導,並指派被告謝佳峻、黃敬義等人前往吉盛人力仲介公司為前揭毀損等行為。
⒊此外,依照前揭卷附監視器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後所製成
之勘驗筆錄所載,本院亦無從判斷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包括被告陳冠傑,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冠豪此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冠傑有罪之論斷。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冠傑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陳冠傑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陳冠傑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黃松翰部分:
⒈證人張○志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
天其係因「小穎」找其,才會去吉盛人力仲介公司,當天同行的其跟「小穎」最熟,其是跟「小穎」各騎1 台機車前往;其不知道「小穎」的本名,但在庭被告黃松翰並非「小穎」,「小穎」就是在庭證人杞承穎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杞承穎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其就是當天在吉盛人力仲介公司持槍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足認於 100年7 月15日在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持槍高舉之人,應係證人杞承穎,並非本案被告黃松翰無誤。
⒉證人C女雖曾於警詢時,依照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之內部監
視器翻拍照片,指認持槍之人係被告黃松翰,有證人C女於照片上之指認簽名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惟查,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黃松翰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C女既不認識被告黃松翰,當無法正確進行指認,從而,證人C女於警詢中依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為之指認正確性,實屬有疑。
⒊至被告黃松翰於警、偵訊時雖曾自承伊即是該持槍之人,
然被告黃松翰此部分自白,不僅與證人張○志及杞承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違,且觀諸被告黃松翰之偵訊筆錄,前後反覆,實難以被告黃松翰該有瑕疵且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明顯相左之自白,認定被告黃松翰有於吉盛人力仲介公司現場,參與本案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
⒋此外,依照前揭卷附監視器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後所製成
之勘驗筆錄所載,本院亦無從判斷持槍男子以外之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包括被告黃松翰,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松翰此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松翰有罪之論斷。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松翰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黃松翰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黃松翰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鐘聖富部分:
證人黃松翰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雖證稱:當晚其有先到文心路與崇德路口與證人張○志及陳志成碰面,其等先碰面再到吉盛人力公司,當天是陳志成拿槍給其,集團裡面富哥(即指被告鐘聖富)最大;而於文心路及崇德路口時,富哥也有到場,並在該處交代證人張○志要做什麼事情後,富哥就走了,證人張○志跟其一起去時,證人張○志有跟其說是「富哥」交代的,其聽富哥的小弟講說,陳志成的槍枝是從富哥那裡拿來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三第30
0 頁、第301 頁)。惟查:⒈證人黃松翰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
未曾於100 年7 月15日凌晨前往吉盛人力仲介公司;第一時間其在警局時,其向警察說完全不知情,但警察說其口氣及行為不好,就將其上手拷,硬要逼其承認,其要求要找律師,在等待律師這段期間,警察還說一些利誘的話,逼其要承認;其在警詢時會指認證人張○志及陳志成都是警察幫其指認的,其完全指認不出來,其原本也不認識證人張○志及陳志成;至於「天蓬元帥」、「皇上」、「小豬」這些人都是其掰出來的,因為警察一直硬要逼其承認;而在前往地檢署途中,車上的兩名員警跟其說要照在警察局時所講的陳述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黃松翰於偵訊時同日之證述,確有反覆不一之情,且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亦確認當日於吉盛人力仲介公司持槍吆喝之男子,應係證人杞承穎,尚非證人即被告黃松翰,更可認證人黃松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偵訊時係囿於心理壓力才為不實陳述等情,係屬真實。蓋證人黃松翰既未親自前往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松翰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則證人黃松翰於偵訊時證稱「於文心路及崇德路口時,『富哥』(即被告鐘聖富)也有在場,並在該處交代證人張○志要做什麼事情後,『富哥』就走了」「證人張○志有跟其說是『富哥』交代的,且聽說槍枝是從『富哥』那裡拿來的」等情,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此外,證人林彥良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理時具結後亦
證稱:100 年7 月15日凌晨零時許,其跟被告鐘聖富在撞球館打球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而依照前揭卷附監視器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所載,本院亦無從判斷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包括被告鐘聖富,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鐘聖富此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鐘聖富有罪之論斷。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料,實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鐘聖富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犯行,被告鐘聖富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鐘聖富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李建利、劉有甯、謝佳峻、林家豐、謝懷毅、林楓璇涉有附表叁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除前揭證人張○榕、逯○錞證述遭攔阻並毆打成傷之證述,及證人張○榕之病歷資料外,就被告李建利部分,主要係以證人陳冠傑之警詢證述;就被告劉有甯部分,主要係以證人陳冠傑之證述及被告劉有甯自述部分事實;就被告謝佳峻部分,主要亦係以證人陳冠傑之證述;就被告林家豐部分,主要係以證人陳冠傑及少年林○揚之證述;就被告謝懷毅部分,主要係以證人即少年林○揚之證述;就被告林楓璇部分,主要係以證人陳冠傑、林家豐之證述,及被告林楓璇自述部分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建利固坦承伊當晚有接到被告陳冠傑來電等語,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晚安裝燈具到晚上10點才下班,所以並未赴約,自無何攔堵證人逯○錞、張○榕,及傷害證人張○榕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劉有甯固坦承當日有接到被告陳冠傑之電話,被告陳冠傑曾告以當晚會到伊當時就讀之明德女中等語,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圍堵證人逯○錞及張○榕,亦未動手毆打證人張○榕等語;訊據被告謝佳峻固坦承被告陳冠傑當晚有告知要伊前往明德女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晚先去臺中家商載當時女友潘茹君,抵達明德女中時人已經都散掉了等語;訊據被告林家豐固坦承伊當晚有接到被告陳冠傑來電要求去明德女中支援等語,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從新民高中放學後打給被告陳冠傑時,被告陳冠傑即告以事情已經處理完了,伊當晚係到臺中地院對面找被告陳冠傑聊天,並未前往明德女中等語;訊據被告謝懷毅辯稱:伊當日未曾接到被告陳冠傑電話要求支援,亦未前往明德女中為本案犯行;另訊據被告林楓璇固坦承曾接到被告陳冠傑來電要伊前往明德女中,伊也有抵達明德女中等語,惟堅詞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看到明德女中的教官在跟被告陳冠傑講話,伊就先行離開,伊當天從抵達到離開,都未去跟被告陳冠傑打招呼及講話等語。被告李建利、劉有甯、謝佳峻、林家豐、謝懷毅、林楓璇之選任辯護人,則均為被告等為相同之辯護。經查:
㈠就被告李建利部分:
⒈證人陳冠傑於101 年4 月5 日警詢時雖陳稱:伊當天有找
被告李建利前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第103頁),然證人陳冠傑此部分警詢筆錄,經本院認並無證據能力,從而,即無從憑證人陳冠傑此部分證述,做為判斷被告李建利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李建利雖於警詢時曾陳稱:當天伊有去明德女中,係
接到被告陳冠傑電話要找支援,伊就找被告鄭子豪等一群人出發到明德女中找被告陳冠傑報到,並等候指示,但是因為看到巡邏車,大家就趕快離開,其沒有參與打人,也沒看到有人被打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第45頁)。惟查:被告李建利於100 年10月21日時,係任職東威勝行,有在職服務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73頁);而東威勝行於100 年10月21日晚上,曾派工至臺中市○○路○○○○號2 樓之7 安裝燈具,亦有安裝運送單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該次派工至臺中市○○路○○○○號2 樓之7 安裝燈具工程,係由證人王志宏帶同被告李建利前往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李建利同事王志宏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0月及11月間,其與被告李建利均受僱於東威勝行,其公司是特力屋外包廠商,其等負責到客戶家安裝,於100 年10月21日當天其跟被告李建利工作到滿晚的,因為當天早上有個客戶有將近30盞燈做到晚上7 、8 點,之後還有一個工作,所以工作做到9 點30分至10點,其才讓被告李建利離開,卷附安裝運送單上「志宏」就是其簽名;而安裝運送單填寫的時間是6 點30分至7 點30分安裝完成,係因該時段為特力屋的排程,可是當天早上的客戶需安裝的燈數較多,所以等到第2 個客戶裝完時已經是9 點多將近10點,其在安裝運送單的標示,是要標給特力屋看的;被告李建利於東威勝行任職期間都是跟著其上工,其來作證前幾天,還有特地去調公司紀錄來看,此外,其會特別記得10月21日,係因那天是其女友生日,其當天沒辦法陪她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王志宏就其如何確定於10
0 年10月21日,其係與被告李建利一同安裝燈具至晚上近10點,業已提出其記憶及確認之方式,應可認證人王志宏此部分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且證人陳冠傑於本院 101年8 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在100 年10月21日曾在下午
4 、5 點打電話給被告李建利要其支援,但被告李建利說要上班沒有辦法等語(詳見本院卷㈤當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陳冠傑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10月21日晚上
8 時41分許,曾與被告李建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李建利:喂。
□被告陳冠傑:你在哪?□被告李建利:我還沒下班,下班打給你。
□被告陳冠傑:好。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綜前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李建利於100 年10月21日晚上9時30分至10時本案發生期間,被告李建利仍與證人王志宏在臺中市○○路○○○○號2 樓之7 安裝燈具。被告李建利於警詢時陳稱伊接到被告陳冠傑電話後,即找被告鄭子豪一同出發前往明德女中等語,不僅與前揭被告李建利與陳冠傑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左,且被告李建利實無可能於當晚可在明德女中前等候被告陳冠傑指示。被告李建利於警詢時所陳,或係將本案與伊等其他相約在明德女中之其他事件混淆,始為不實之陳述。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建利涉案證據部分,因本院
認證人陳冠傑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且遍觀全卷並無何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建利此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相關證據。此外,依照目前卷存證據,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建利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李建利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李建利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劉有甯部分:
證人陳冠傑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其當天也有打給當時念明德夜校的被告劉有甯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140 頁),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劉有甯亦有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嫌。惟查:
⒈證人陳冠傑於101 年3 月14日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其有打
電話給被告劉有甯,但其不知道被告劉有甯有沒有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140 頁),從而,證人陳冠傑於偵訊時,亦無法確認就讀明德女中之被告劉有甯,究竟於100 年10月21日晚上,有無確實到場支援;且證人陳冠傑於101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有打給被告劉有甯,但只跟被告劉有甯說其在明德中學外面,且被告劉有甯當時在上課,很急著掛電話,其沒有跟被告劉有甯說其被嗆,要找被告劉有甯一起去,當天晚上其只有跟被告劉有甯在太平附近見面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從而,綜合證人陳冠傑之前揭證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劉有甯於與證人陳冠傑通話後,確實曾前往現場毆打少年陳○勳,甚而追逐攔堵少年逯○錞及張○榕。
⒉被告劉有甯於100 年3 月14日警詢時雖陳稱:伊當時也是
就讀明德女中,伊放學看到一群人聚集,伊有看到被告陳冠傑在校門口打人,也有人拿安全帽及手槍毆打對方手部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八第185 頁)。惟查,本案遍觀全部卷證,均無任何人直接指認於毆打少年陳○勳,抑或攔堵少年逯○錞及張○榕時,被告劉有甯有在現場共同參與之情;且觀諸被告陳冠傑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10月21日晚上9 時27分許及晚上9 時58分許,與被告劉有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⑴100 年10月21日晚上9 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
□被告陳冠傑:喂。
□被告劉有甯:要去哪裡?□被告陳冠傑:我現在在228。
□被告劉有甯:好228相等,我現在過去。
□被告陳冠傑:好。
⑵100 年10月21日晚上9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
□被告陳冠傑:你現在人在哪裡?□被告劉有甯:我現在回到太平了啊。
□被告陳冠傑:太平哪裡?□被告劉有甯:就太平啊,我女朋友店這邊。
□被告陳冠傑:不然,我們兩個先見面一下。
□被告劉有甯:哪裡?□被告陳冠傑:我們在中山路那邊。
□被告劉有甯:到旱溪?□被告陳冠傑:不要,85度C那邊。
有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㈤第181 頁至第182 頁),蓋依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劉有甯於當晚明德女中下課後,與被告陳冠傑之初次通話並詢問「要去哪裡」時,被告陳冠傑係告以伊已經在228 公園,亦即被告陳冠傑等人已經結束圍堵少年逯○錞及張○榕,並與眾人一同騎乘機車前往228 公園了;且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所載,倘被告劉有甯確實有與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共同參與圍堵、傷害少年逯○錞及張○榕,被告劉有甯即應與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等人一同離開並前往228 公園,並無再去電被告陳冠傑詢問應到何處會面之必要;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可徵證人陳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晚係在太平附近與被告劉有甯見面等語非虛。從而,縱如被告劉有甯於警詢時所陳,伊有目睹被告陳冠傑於校門口傷害少年陳○勳乙情,然被告劉有甯應未靠近且參與,亦未跟隨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另行圍堵及傷害少年逯○錞及張○榕為是。被告劉有甯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尚難為認定被告劉有甯有罪之唯一根據。
⒊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劉有
甯此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劉有甯有罪之論斷。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料,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有甯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劉有甯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劉有甯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謝佳峻部分:
⒈證人陳冠傑於101 年4 月5 日警詢時雖陳稱:伊當天有找
被告謝佳峻前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第103頁),然證人陳冠傑此部分警詢筆錄,經本院認並無證據能力,從而,即無從憑證人陳冠傑此部分證述,做為判斷被告謝佳峻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證人陳冠傑於101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
好像也有找被告謝佳峻,被告謝佳峻部分好像是中途還沒有打起來的時候就已經走了,因為其打電話給被告謝佳峻時,被告謝佳峻好像剛下班沒多久,趕著要去載證人潘茹君,被告謝佳峻有過來打聲招呼,還沒開始打就走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從而,依照證人陳冠傑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謝佳峻有共同參與圍堵及傷害少年逯○錞及張○榕。
⒊證人即被告謝佳峻配偶潘茹君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
時具結後另證稱:其在100 年11月底休學前,是就讀臺中家商,當時星期一到星期四是5 點50分上學到晚間10點放學,星期五是5 點50分到晚間9 點20分放學;下課時都是被告謝佳峻來載其回家,且每天下課時被告謝佳峻從來都沒有遲到過也沒有間斷過,其知道明德中學在何處,從臺中家商到明德中學在下課時間騎機車大約是10至15分鐘車程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雖證人潘茹君另經檢察官詰問「在妳就讀台中家商的那段期間,謝佳峻是否每一天都會去載妳?」時,證人潘茹君又改證稱:「會,除了謝佳峻晚上要加班,我就會自己坐公車。」,並證稱:如果訂單多,被告謝佳峻就會打電話跟其說無法來載其,至於被告謝佳峻在100 年間何時有加班,其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亦即綜觀證人潘茹君前揭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謝佳峻於100 年10月21日晚上,確曾前往臺中家商搭載當時仍就學中之證人潘茹君,然被告謝佳峻是否涉及此部分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因被告謝佳峻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未能為本院所採納,即認被告謝佳峻亦涉有此部分犯行。
⒋被告謝佳峻於本院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當
天被告陳冠傑在晚上7 、8 點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明德跟別人講事情,要伊過去,伊在電話中有說好就掛掉,但伊當天先去臺中家商載女朋友,所以抵達明德中學時,人已經都散掉了,後來伊有跟被告陳冠傑聯絡,所以稍晚差不多10點多有過去228 公園找被告陳冠傑聊天,聊剛才發生的事等語。蓋被告謝佳峻此部分所陳伊搭載證人潘茹君後曾前往明德女中之陳述,雖與被告陳冠傑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時,證稱被告謝佳峻係於尚未打架前即抵達明德女中,且於開始打架前,被告謝佳峻即離開明德女中,前往臺中家商搭載證人潘茹君之證述相左,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謝佳峻此部分所辯為真,然被告謝佳峻是否涉及此部分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因被告謝佳峻之辯解難以採信,即認被告謝佳峻涉有此部分犯行。
⒌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料,並無任何在場之人曾明確指證
被告謝佳峻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謝佳峻此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謝佳峻有罪之論斷。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料,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佳峻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謝佳峻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謝佳峻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林家豐部分
證人陳冠傑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曾證稱:其有找被告林家豐等人一起去明德女中打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138 頁),且有證人陳冠傑於100 年10月21日晚上7 時51分撥打電話給被告林家豐相約於明德女中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且證人即少年林○揚於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0月21日晚上9 時26分,其有去明德中學,當時是被告林家豐開車去遼寧路載其過去,同車的還有被告謝懷毅;當時係被告林家豐在遼寧路遇到其,跟其說其等要去找人打架,當時其有喝酒,其坐上被告林家豐的車到那邊時,已經睡在車上了,後來是其等打完架後,大約快11點時,其才起床,被告林家豐等才告知前情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四第360 頁),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林家豐亦有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嫌。惟查:
⒈證人陳冠傑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即證稱:被告林家豐
也有去但沒有趕上,等到被告林家豐趕到時,就已經結束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139 頁至第14
1 頁);並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當天有先打電話給被告林家豐等人,但被告林家豐並未抵達明德中學,後來是在臺中地院那裡跟被告林家豐見面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從而,依照證人陳冠傑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證人陳冠傑曾欲邀約被告林家豐前來助陣,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家豐確實有於前揭少年逯○錞及張○榕遭圍堵及毆打時,亦曾在場共同參與。
⒉證人林○揚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具結後雖證稱:
於100 年10月21日下午9 時20分左右,其有無去明德中學已經不記得了,其是在100 年5 月間某個星期三自己騎機車去明德中學找人,那次只是純粹找人,沒有發生事情;其在警詢時說去明德中學支援的事,是指5 月份的事情,其把時間點搞錯了;本案發生前,其本來就認識被告陳冠傑,也認識被告謝懷毅及林家豐,其只有跟被告謝懷毅及林家豐一起去過明德中學1 次找朋友,沒有打架,其可以確定100 年10月21日沒有跟被告謝懷毅及林家豐去明德中學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林○揚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經辯護人張貴閔律師詰問時另證稱:其當天是自己騎機車去的(見本院卷㈡第14
9 頁背面);後又證稱:其是跟被告林家豐及謝懷毅一起去找人,且是被告林家豐先載其,然後再去載謝懷毅一起去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後又於選任辯護人王素珍律師詰問時改證稱:100 年5 月該次係其自己去,至於何時與被告林家豐及謝懷毅去明德中學找人,其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實可顯見證人林○揚於本院審理時,就究竟於何時,曾與何人共同前往明德女中等情,前後證述反覆翻異,甚難採信;且證人林○揚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與被告林家豐及謝懷毅前往明德中學就是要打架,惟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先係證稱當天與被告林家豐、謝懷毅前往明德中學只是要找朋友,後經審判長訊問「為何你警詢時說當天是要去打架時」,又改證稱:「那一次是林家豐跟我說有人打架,可是打架那一次我們沒有去,林家豐只是跟我講,然後我就問警察是不是同樣的一件事情,發生那件事情的時候我們沒有去,我問警察打架的那件事情跟我們有沒有關係,因為曾經林家豐跟我講過明德中學有一次打架,我只是照實跟警察講而已。」;又經審判長訊問「你是如何照實跟警察講?」時,證人林○揚則證稱「就是林家豐有跟我講這樣子」等語,惟證人林○揚於偵訊時係明確證稱其等當天係一起去支援,而支援即受邀約去打架等語,足認證人林○揚前證述不一,且就其於偵訊時為何明確指稱曾於該日與被告林家豐及謝懷毅前往明德中學打架,無法敘明合理之理由,應可認證人林○揚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家豐之詞,不足採信。惟查,證人林○揚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係被告林家豐駕車搭載其及被告謝懷毅同車前往明德女中等語,惟本案騎車攔堵及傷害少年逯○錞及張○榕之行為人,均係騎乘機車之人士,業據證人逯○錞及張○榕前揭證述明確;再觀諸證人逯○錞及張○榕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其認為打其等那群人,跟在校門口打人的那群人是同一群人,但不是在門口全部的人都來攻擊其等,因為原本在校門口的那群人更多,所以應該是有人先離開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林家豐、謝懷毅及證人林○揚縱曾於100 年10月21日晚上前往明德女中校門口支援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等人,惟其等應即係先行自校門口離開之人,而非一同騎乘機車攔堵及傷害證人逯○錞及張○榕之人。
⒊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林家
豐此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家豐有罪之論斷。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料,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家豐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林家豐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林家豐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謝懷毅部分
證人林○揚於偵訊時雖證稱:100年10月21日晚上9 時26 分,其有去明德中學,當時是被告林家豐開車去遼寧路載其過去,同車的還有被告謝懷毅;當時係被告林家豐在遼寧路遇到其,跟其說其等要去找人打架,當時其有喝酒,其坐上被告林家豐的車到那邊時,已經睡在車上了,後來是其等打完架後,大約快11點時,其才起床,被告林家豐等才告知前情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四第360頁),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謝懷毅亦有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嫌。
惟查,證人林○揚於偵訊時證述其等3 人當天係開車前往明德女中乙情,尚與實際上圍堵及傷害證人逯○錞及張○榕之人,均係騎乘機車之情有別,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謝懷毅此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謝懷毅有罪之論斷。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料,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懷毅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謝懷毅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謝懷毅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林楓璇部分:
證人陳冠傑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曾證稱:其有找被告林楓璇一起去明德女中打人,當天去的人有包括被告林楓璇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且被告林楓璇於警詢、偵訊時曾陳稱:伊在100 年10月21日晚上,有接到被告陳冠傑要伊前往明德女中支援打人,伊有去現場,但沒有參與毆打,伊見到有兩個穿便服的從路邊出來,被告陳冠傑跟旁邊的人就和該2 人打起來,其見狀就先行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第192 頁、第
195 頁背面,第383 頁),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林楓璇亦有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嫌。惟查:
⒈證人陳冠傑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另證稱:被告林楓璇
是其等要上機車離開時才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139 頁),從而,證人陳冠傑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冠傑於要離開時,有見到被告林楓璇到場,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楓璇於附表壹編號2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攔堵證人逯○錞及張○榕時,被告林楓璇亦已在場,並共同分擔參與攔堵及傷害犯行;且遍觀全部卷證,均無任何人直接指認於毆打少年陳○勳,抑或攔堵少年逯○錞及張○榕時,被告林楓璇有在現場共同參與之情,從而,尚難僅憑證人陳冠傑前揭證述,逕認被告林楓璇亦有參與毆打少年陳○勳,及攔堵少年逯○錞及張○榕。
⒉另觀諸被告陳冠傑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曾於100 年10月
21日晚上9 時17分許及同日晚上9 時35分,與被告林楓璇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⑴100 年10月21日晚上9 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
□被告林楓璇:喂,你們在門口嗎?□被告陳冠傑:我們在停車場這邊。
□被告林楓璇:那邊有很多狗嗎?□被告陳冠傑:沒有。
□被告林楓璇:喔,有很多人嗎?□被告陳冠傑:還沒,慢慢等,我這裡有一、二十個。
□被告林楓璇:我這裡有一個女的。
□被告陳冠傑:沒關係,這算小場的。沒有要來說就好了
嘛!□被告林楓璇:才不,說要挺你就是會挺你。
□被告陳冠傑:好,快來。
⑵100年10月21日晚上9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林楓璇:你在哪?□被告陳冠傑:我們這邊先解散了,我跟你講,幹你娘!小龍那邊先這樣啦。
□被告林楓璇:喔。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卷五第181 頁),蓋依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林楓璇於10
0 年10月21日晚上9 時17分之通話,主要目的即係詢問被告陳冠傑當時雙方人數大約多少,並告以伊當時尚與另 1女子同行,似有欲試探可否毋庸到場,雖經被告陳冠傑告以「沒有要來說就好了嘛」時,被告林楓璇仍表示「說要挺你就是會挺你」等語,然依照此通譯文已可看出被告林楓璇於該晚,對於是否要應被告陳冠傑助勢之約,已有所退卻;且觀諸100 年10月21日晚上9 時35分之通話內容,即可見被告林楓璇於詢問被告陳冠傑人在何處時,被告陳冠傑即告以「我們這邊先解散了。」,亦即被告林楓璇與被告陳冠傑尚未會面而為此通通話時,被告陳冠傑等人應已結束傷害證人張○榕之行為,從而,更可應證證人陳冠傑前揭證述係在其等要上機車離開時,被告林楓璇才到之內容為真實。
⒊至被告林楓璇於偵訊時雖陳稱曾目睹被告陳冠傑在明德女
中旁跟2 人打其來等語,然本院綜觀前揭證人陳冠傑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推認被告林楓璇應係在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附表壹編號2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仍繼續毆打少年逯○錞及張○榕時,被告林楓璇即搭載不詳女子抵達明德女中外,並目睹前情,然或因被告林楓璇考量搭載有女子,故未主動上前與被告陳冠傑、鄭子豪等人會合,直待目睹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結束毆打行為欲離開時,始刻意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陳冠傑目前狀況。從而,縱被告林楓璇曾應被告陳冠傑之約前往支援,且於被告陳冠傑等人毆打證人逯○錞及張○榕時即抵達現場,然被告林楓璇應未現身與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等人會合,亦未就被告陳冠傑、鄭子豪等人圍堵證人逯○錞、張○榕及傷害證人張○榕之行為,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尚難僅因被告林楓璇藏身在附近觀看,逕認被告林楓璇亦涉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⒋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楓
璇此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楓璇有罪之論斷。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落,已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楓璇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林楓璇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林楓璇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定被告楊宗浩及鄭子豪涉有附表肆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除前揭證人許俊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遭毆打經過及所受傷勢等語,及證人許俊傑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許俊傑臉部、腹部、背部大腿嚴重瘀挫傷之傷勢照片外,就被告楊宗浩部分,主要係以證人許俊傑及林彥良之證述;就被告鄭子豪部分,則係以證人許俊傑之證述,及被告鄭子豪於警詢時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宗浩固坦承曾接到被告鐘聖富來電要求支援,且當天被告鍾聖富等人前往現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伊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楊宗浩辯稱:伊當天晚上在送貨,伊接到被告鐘聖富電話時,就告訴被告鐘聖富還需要1 、
2 個小時故無法前往;而伊在案發前1 個多月,就將該自小客車出借給被告鐘聖富使用,當天非伊駕車等語;另被告鄭子豪則辯稱:伊未去現場,亦完全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楊宗浩被訴部分:
證人林彥良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曾證稱:當天其等毆打證人許俊傑時,被告楊宗浩當時好像是在被告鐘聖富的車上,並未下車去毆打證人許俊傑,因為當時被告鐘聖富跟被告楊宗浩說等一下上車後要馬上開車,當天去時是被告鐘聖富開車,離開時是被告楊宗浩開車;離開時,其係坐被告鐘聖富的車,車上有其、證人潘○華、共犯許嘉倫、被告鐘聖富及楊宗浩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二第276 頁);且證人許俊傑於偵訊時曾證稱:當天對其毆打的人就如同警詢時所指認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三第53頁);而證人許俊傑於101 年3 月14日警詢時則曾指認被告鐘聖富、林彥良、楊宗浩、鄭子豪、證人潘○華、共犯許嘉倫及廖金龍等情(詳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234 頁至第
236 頁,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三第3 頁),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楊宗浩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查:
⒈證人鐘聖富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
當天有打給被告楊宗浩,要被告楊宗浩幫忙聯絡人,當時被告楊宗浩雖然說好,但綽號「鳥仔」的人後來回電說其等不能來;而被告楊宗浩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8 時15分打來的那通電話的意思,就是表示當天其不能過來;當天其是開被告楊宗浩的車子到現場,因為那台車子平常就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鐘聖富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曾於100 年12月16日晚上 6時32分53秒及當日晚上8 時15分57秒,與被告楊宗浩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⑴100年12月16日晚上6時32分53秒之通話內容:
□被告鐘聖富:你多久下班?□被告楊宗浩:最慢1個小時之後。
□被告鐘聖富:這樣喔。
□被告楊宗浩:怎麼樣。
□被告鐘聖富:要支援,打給鳥仔,順便問偉仔下班沒?□被告楊宗浩:喔。
□被告鐘聖富:你跟他們說我在軍功路與太原路口。
□被告楊宗浩:你在那邊喔。
□被告鐘聖富:我現在人在這邊。
□被告楊宗浩:好。
⑵100年12月16日晚上8時15分57秒之通話內容:
□被告楊宗浩:喂,富哥,抱歉我剛回家。
□被告鐘聖富:沒關係,你去忙,我在忙。
□被告楊宗浩:好。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稽(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96頁背面及第97頁),蓋依照被告鐘聖富與楊宗浩前揭100 年12月16日晚上6 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鐘聖富於聽聞被告楊宗浩仍須約1 小時始能下班後,被告鐘聖富係要求被告楊宗浩打給綽號「鳥仔」之人要求支援,此通話內容顯與被告楊宗浩辯稱:當天係接到被告鐘聖富要求幫忙找支援之電話等語,及證人鐘聖富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而依照證人鐘聖富前揭證述內容得知,被告楊宗浩確曾撥打電話給綽號「鳥仔」之人,然該綽號「鳥仔」之人後來即回電無法前來支援,從而,縱被告楊宗浩確曾應被告鐘聖富要求,而為幫助尋找支援之行為,然綽號「鳥仔」之人既未答應並確實前往,此實乃一無效之幫助;又依照被告鐘聖富與楊宗浩前揭100 年12月16日晚上8 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亦可徵被告楊宗浩當晚實係已返回家中,並未前往該「帥哥卡拉OK店」,此通話內容亦顯與被告楊宗浩辯稱:當晚並未前往「帥哥卡拉OK店」,及證人鐘聖富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應可認定被告楊宗浩於100 年12月16日晚上,並未能成功幫忙找得支援及實際前往現場參與毆打。
⒉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
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 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楊宗浩雖曾代被告鐘聖富撥打電話詢問綽號「鳥仔」可否前往支援,然綽號「鳥仔」之人已自行去電被告鐘聖富告知無法前往,故被告楊宗浩前揭助力行為,對於被告鐘聖富等人之著手實行毆打證人許俊傑行為及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係屬無效之幫助,參諸前揭規定,尚無從以刑法予以非難,併此敘明。
⒊證人林彥良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理時具結後復已改證
稱:當天是由被告鐘聖富開被告楊宗浩的車子,但被告楊宗浩並未在車上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林彥良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既顯與前揭證人鐘聖富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應可認證人林彥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尚難遽予採信。
⒋證人許俊傑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
其在警詢時,先指認證人廖金龍,因雙方認識滿久的;而被告鐘聖富是站在第1 個,且有問其名字,又是第一個動手,所以其記得清楚,其餘在警詢時指認的被告楊宗浩就都比較模糊一點,只是覺得有點像,其不能確定此指認是否正確,因其之前沒有見過那些人,當時只知道圍了一群人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許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亦無法確認在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楊宗浩之指認是否正確,且依照證人許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係指認當日曾將其包圍毆打之共犯,然縱證人林彥良於偵訊時之證述為真,亦僅能認定被告楊宗浩當日係在自小客車內負責接應之工作,從而證人許俊傑實無從指認辨識當日並未實際將其包圍毆打之被告楊宗浩。因而,更可見證人許俊傑此部分指認內容之正確性實屬有疑。
⒌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楊宗
浩此部分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楊宗浩有罪之論斷。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料,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宗浩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楊宗浩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楊宗浩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鄭子豪被訴部分:
證人許俊傑於偵訊時曾證稱:當天對其毆打的人就如同警詢時所指認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三第53頁);而證人許俊傑於101 年3 月14日警詢時則曾指認被告鐘聖富、林彥良、楊宗浩、鄭子豪、證人潘○華、共犯許嘉倫及廖金龍等情(詳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234 頁至第 236頁,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三第3 頁);且被告鄭子豪於
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曾自承:當時係被告鐘聖富約伊,伊找不到藉口推託,就被半強迫拉上車,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下車後,大家拿棍子朝對方毆打,伊拿木棍,有人拿鐵棍,有人拿安全帽,印象中被告鐘聖富好像拿鐵棍,伊係半路被被告鐘聖富拉去,不知道係何原因吵架,伊係打對方腰部及身體,當天被告鐘聖富動手後,大家就動手打(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四第88頁)等語,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鄭子豪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查:
⒈證人許俊傑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理時具結後改證稱:
其在警詢時指認的被告鄭子豪就比較模糊一點,只是覺得有點像,其不能確定此指認是否正確,因其之前沒有見過那些人,當時只知道圍了一群人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許俊傑當日於夜間酒後,突遭一群男子持電纜及球棒毆打,且遭毆打時間多係倒臥於地,雙手抱頭防衛,證人許俊傑是否得以正確指認其原本並不認識之人,實屬有疑。從而,證人許俊傑此部分指認之內容,實難憑以做為認定被告鄭子豪當日確曾參與毆打證人許俊傑之積極證據。
⒉證人鐘聖富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有
打給被告鄭子豪,但被告鄭子豪並未前往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當日有參與之少年潘○華於偵訊時,亦未曾指認被告鄭子豪當日有前往現場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五第140 頁),其於本院 101年7 月11日審理時具結後另明確證稱:其認識被告鄭子豪,被告鄭子豪當天沒有去「帥哥卡拉OK店」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勘驗前揭卷附「帥哥卡拉OK店」門前監視器及該時段臺中市○○路○○巷路口監視器畫面,均無從指認畫面中所攝得之男子包括被告鄭子豪,有本院101 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103 頁),故依照目前卷存積極證據,實難認定被告鄭子豪當日確曾前往「帥哥卡拉OK店」,⒊至被告鄭子豪於偵訊時雖曾自承伊當日有與被告鐘聖富共
同前往並毆打證人許俊傑等語,惟被告鄭子豪於偵訊時所陳「下車後就朝對方毆打」、「有人拿安全帽」「被告鐘聖富拿鐵棍」等情,顯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當天發生情節有異;且被告鄭子豪此部分自白,亦顯與證人鐘聖富、潘○華之證述相左;而被告鄭子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翻異前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子豪之偵訊自白既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處,即無從僅憑被告鄭子豪於偵訊時之自白,逕認被告鄭子豪涉有此部分犯行。
⒋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鄭子
豪此部分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鄭子豪有罪之論斷。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料,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子豪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鄭子豪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鄭子豪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認定被告林家豐、黃松翰及李建利涉有附表伍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除前揭證人C女、周○莉、林○揚、林○駒、陳○亞之證述,及卷附證人C女遭看管之大樓外觀照片外,就被告林家豐部分,主要仍係以證人C女及證人周○莉之證述;就被告李建利部分,則係以證人C女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另就被告黃松翰部分,則係以證人C女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豐固坦承曾在「OL經紀傳播公司」見過證人C女,且曾於100 年12月3 日接獲被告陳冠傑告知已找到證人C女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本來就會去證人C女處找被告陳冠傑或共犯蕭俊忠聊天,被告陳冠傑會告知找到證人C女,係因當時伊係欲追求證人C女等語;另被告黃松翰及李建利則均辯稱:伊等未曾看過證人C女,亦未參與拘禁證人C女等語。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為相同之辯護。經查:
㈠就被告林家豐被訴部分:
證人C女及周○莉雖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均證稱:
於證人C女初次抵達「OL經紀傳播公司」時,被告林家豐亦在現場;且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另證稱:
其遭證人周○莉毆打時,及躲在證人陳○亞處被發覺時,被告林家豐亦都在場等語(均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林家豐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14分23秒,曾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被告陳冠傑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
□被告陳冠傑:喂。
□被告林家豐:跑去哪?□被告陳冠傑:我找到那個女的,快點!□被告林家豐:在哪?□被告陳冠傑:在親親來來大都會。
□被告林家豐: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231 頁),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林家豐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查,⒈被告林家豐與被告陳冠傑等人交情匪淺乙情,可由本案起
訴書中,被告林家豐即遭檢察官起訴3 次與被告陳冠傑共同犯罪可見,故被告林家豐於被告陳冠傑邀約下,甚而於有意追求證人C女之前提下,屢屢於證人C女面前出現,尚屬有可能。
⒉且被告林家豐不論係在哪次場合出現,均無何積極地限制
、剝奪、看管證人C女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據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還蠻常看到被告林家豐,被告林家豐一開始知道其沒有地方住,想要幫助其,還跟其說不要做傳播妹,可以去住其家過正常生活,但後來被告林家豐不知聽誰說其有欠錢後,被告林家豐就對其印象不好;被告林家豐去共犯蕭俊忠住處都是去聊天,被告林家豐一開始都是對其照顧,後來對其印象不好後,就只是一直看其,其也很尷尬,被告林家豐未曾對其說不可以去哪裡,或一直跟隨著其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蓋觀之證人C女前揭證述,被告林家豐對證人C女之態度,確似有追求之意,故被告林家豐陳稱伊一開始因欲追求證人C女,故曾向證人C女表明不要從事傳播妹等語非虛,從而,被告陳冠傑於100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
14 分23 秒找到證人C女時,才會打電話告知伊趕快前來等語,尚非絕無可能。
⒊綜前所述,被告林家豐固然因事後聽聞其他人提及證人C
女似有積欠證人林○揚款項,故對證人C女印象改觀,且於每次見到證人C女時,均會一直看著證人C女,然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係證稱就被告林家豐之「看」,係感覺到尷尬,好像怕其不見,一直叫其還錢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應可認被告林家豐僅係認為證人C女應盡快清償所欠款項,尚無何具體與附表壹編號5 「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就拘禁證人C女及強逼證人C女從事傳播妹工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林家豐亦時常與被告陳冠傑等人出現在證人C女面前,即認應共負私行拘禁及強制罪責。
⒋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林家
豐此部分所涉共犯私行拘禁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家豐有罪之論斷。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料,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家豐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家豐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林家豐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黃松翰被訴部分:
證人C女於警詢時雖曾證稱:曾經對其傷害、恐嚇、限制行動自由的包括被告黃松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二第6 頁至第11頁),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黃松翰亦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查:
⒈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已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黃松翰,也沒有見過被告黃松翰,在警局時警察有拿照片讓其指認問其有無看過,其說好像有,警察就說好,那蓋;且在就被告黃松翰可能涉嫌其他案件時,其說沒有,警察就說對方是壞人,要幫其打得難聽一點,其問這樣好嗎,其還說其實對方不壞,可是警官跟其說對方都做到這樣了,打難聽一點,其就說好吧,當時指認時其說很像有,但其不太認識他,警察就說有看過就蓋,我就蓋了,其不認識被告黃松翰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且證人C女於警詢之證述,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從而,證人C女之警詢證述即無從做為認定本案被告黃松翰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
告黃松翰,被告黃松翰沒有對其看管過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參與之共犯抑或少年曾經指證被告黃松翰有參與乙情;而證人即被告黃松翰前雇主蘇家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黃松翰曾在其管理顧問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4日,工作地點係在新竹,內容是停車場管理員,100 年11月26日下午7 時,被告黃松翰確定有在委託其公司經營的停車場上班,當天也是在新竹,上班時間至下午2 時至隔天凌晨2 時,因為其發薪水時,有紀錄到被告黃松翰當天有上班,其來作證前,也有在公司透過系統查證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應可認被告黃松翰與此部分犯行應無何關聯。
⒊此外,依照目前卷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黃松翰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黃松翰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黃松翰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李建利被訴部分:
證人C女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最常看顧其的人包括被告李建利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二第98頁至第104 頁);且被告陳冠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於100 年12月
4 日上午7 時26分16秒,與被告鄭子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鄭子豪:喂。
□被告陳冠傑:有人欺負她嗎?□被告鄭子豪:等一下再說。
□被告陳冠傑:有喔?□被告鄭子豪:等一下再說。
□被告陳冠傑:阿利有在那邊嗎?□被告鄭子豪:沒有啊,阿利怎麼可能會在這邊?□被告陳冠傑:我跟你講…。
□被告鄭子豪:昨天她就在那邊跟我盧。
□被告陳冠傑:阿利?□被告鄭子豪:阿利就硬要把她帶過去她那邊?□被告陳冠傑:那個女生不要是不是?□被告鄭子豪:對啊,女生要來我這邊。
□被告陳冠傑:阿利昨天在那邊甩巴掌,我有看到。
□被告鄭子豪:不要理他,我有跟她說看那個女生的意思,
她說要來這邊,那就不用再說了,還在那邊雞雞歪歪。
有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235 頁),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李建利亦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查:
⒈證人C女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是
在做傳播妹逃出來後才在網咖認識被告李建利的,於 100年12月2 日時,證人陳○亞說被告陳冠傑有指示,不能住在證人陳○亞住處,所以就將其衣服丟在網咖,所以被告李建利有要幫其安排太平的朋友房子讓其住,但其認為太偏僻所以不同意,但在路途中,有遇到證人陳○亞及林○駒,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就叫其跟被告李建利要去東光路找其等,但其就跟被告李建利說好要一起騙被告鄭子豪及陳冠傑,見面後,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就一直不讓其去被告李建利住處居住,且說被告李建利不好,其當時覺得很煩,不知道哪邊講得才是真的,且當天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那邊人比較多,最後其是跟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走;從那天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李建利,但其知道被告李建利有被打到住院;其在警、偵訊時有稱被告李建利是負責看管其,但被告李建利算是照顧其,因為警察沒有用照顧的字眼問其,只有問被告李建利有無在,有就打上去,其覺得被告李建利是對其照顧不是看管,被告李建利也沒有打過其巴掌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故證人C女已就其於偵訊時為何證稱被告李建利曾看守其之證述,做出合理之解釋;且證人陳○亞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這些事情跟被告李建利沒有關係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應認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建利並未對其看守等語應屬可採。
⒉證人陳冠傑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證稱:其在 100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26分16秒與告鄭子豪通話時,提到「阿利在那邊甩巴掌」,是指被告李建利一直要帶證人C女去其那邊住,但證人C女不要,甩巴掌是不要臉的意思,並不是打證人C女的意思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C女前揭證述其曾與被告鄭子豪及李建利等人同時在場,被告李建利欲替證人C女安排住處,後來證人C女仍因不知可否相信被告李建利,且被告鄭子豪該邊人數較眾,最後還是跟被告鄭子豪一行人離開等情相符,證人陳冠傑此部分之證述亦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建
利此部分所涉共犯私行拘禁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建利有罪之論斷。此外,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建利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李建利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李建利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鐘聖富、林彥良、李建利、王志偉及王永承被訴如附表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永承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來來餐飲店內,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中古」之成年男子發生口角,即以電話呼叫被告鐘聖富前往助勢。被告鐘聖富接獲電話後,即先行電召被告王志偉、楊宗浩、張栢瑋(就被告楊宗浩、張栢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等成年人就近前往,被告鐘聖富本人則率領被告林彥良、李建利,及證人許嘉倫、少年林○凱(許嘉倫等2 人另由員警調查)、少年潘○華及多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趕赴上開來來餐飲店。渠等於該餐飲店會合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該綽號「中古」之男子頭部,致其受傷倒地(未據告訴)。
嗣因證人陳春杰與該綽號「中古」之男子稍有認識,遂上前表示慰問、關心之意,並向被告王永承、鐘聖富等人出言勸阻,卻遭被告鐘聖富或上開人中之某男,以兇狠之口氣向證人陳春杰辱罵稱:「你是在講啥小」、「幹」等語,隨即將證人陳春杰自椅子上拉到一旁毆打,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被告鐘聖富、王志偉、林彥良、李建利等人在旁見狀,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明知人之頭部極度脆弱,如猛力敲擊,將有致人於死之危險,仍分持球棒、鐵棍、酒瓶等兇器,朝易致命之證人陳春杰頭部與身體上半部猛力敲擊、毆打,造成證人陳春杰受有頭部挫傷、左外耳撕裂傷、左顳頭皮撕裂傷、雙肩擦傷、背部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多處重大傷勢,且當場倒地昏迷。嗣經人發現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縫合傷口40餘針後,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鐘聖富、林彥良、李建利、王志偉及王永承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鐘聖富、林彥良、李建利、王志偉及王永承均係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並認被告鐘聖富、林彥良、李建利、王志偉及王永承均係與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被告鐘聖富、林彥良、李建利、王志偉及王永承雖均坦承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曾在來來餐飲店現場,且看見證人陳春杰受傷倒地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抑或重傷害未遂之犯意聯絡,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李建利均辯稱:伊等抵達現場時,證人陳春杰即已倒臥在地,被告鐘聖富還曾阻止仍欲繼續上前毆打證人陳春杰之被告張栢瑋等語;另被告王永承則另辯稱:伊雖曾去電被告鐘聖富要求支援,然當時僅係不滿伊女友,欲給伊女友難看,伊不認識證人陳春杰,亦不知為何眾人要毆打證人陳春杰,伊當時未出手,還有上前拉阻被告張栢瑋,就證人陳春杰遭毆打部分,實無與出手之被告張栢瑋、楊宗浩有何犯意聯絡等語;另被告王志偉則辯稱:伊當天只有動手搶下被告張栢瑋的棍子,並無動手毆打證人陳春杰等語。被告鐘聖富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伊辯稱:被告鐘聖富雖曾去電被告張栢瑋、楊宗浩至來來餐飲店助勢,然此或有傷害之犯意,惟實無法等同有殺人、重傷害之犯意;且被告鐘聖富抵達時,證人陳春杰業已受傷躺臥於地,被告鐘聖富上前站在證人陳春杰身邊,並不等同有毆打,且被告鐘聖富還有將被告張栢瑋拖出去之干擾動作,更可見被告鐘聖富並無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彥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彥良辯稱:於被告林彥良等人進入來來餐飲店前,衝突即已停止,於被告鐘聖富、林彥良等人進入來來餐飲店後,被告林彥良並未靠近證人陳春杰躺臥之地點,僅係單純在場,而證人陳春杰亦未再遭毆打,實難認被告林彥良就證人陳春杰遭毆打之行為,需負何罪責等語;被告李建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建利辯稱:被告李建利當天係欲向被告鐘聖富催拿欠款才同行,並無何毆打證人陳春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王志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志偉辯稱:被告王志偉原本係為替伊叔叔即被告王永承助勢始到現場,然到現場後發現被告張栢瑋行為失控,即不斷在現場勸阻、攔阻事情惡化及擴大,實難認被告王志偉有與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共同毆打證人陳春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王永承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永承辯稱:被告王永承於綽號「中古」及證人陳春杰遭毆打時,均在旁有攔阻之動作,實可認被告王永承並無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而當日係因綽號「大管」與證人陳春杰突生口角糾紛後,「大管」始外出吆喝眾人進入,此實非被告王永承初始撥打電話給被告鐘聖富邀約眾人前往來來餐飲店時所得預知,應可認被告王永承應無對證人陳春杰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鐘聖富部分:
⑴被告鐘聖富於100 年12月11日晚上接獲被告王永承來電後
,即去電被告林彥良及被告張栢瑋等人,要求渠等前往烏日啤酒廠附近之來來餐飲店支援乙情,為被告鐘聖富所自承,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30頁),前情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鐘聖富撥打電話給被告林彥良等人共同前往來來餐
飲店支援時,目的係欲聚眾造勢,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鐘聖富對於前往來來餐飲店聚眾時,可能會有傷害、毀損等行為,乃屬可預見且未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鐘聖富就伊與所聯絡之人即被告林彥良、張栢瑋等人間,就來來餐飲店內所發生之傷害行為,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⑶另證人陳春杰係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3分45秒起至
凌晨1 時34分56秒,遭被告張栢瑋、楊宗浩等人毆打;而被告鐘聖富係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4分57秒始快步衝入來來餐飲店內乙情,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86 頁至第
203 頁),此情亦可認定。從而,被告鐘聖富係於被告張栢瑋、楊宗浩等人停止毆打證人陳春杰後,始快步衝入店內乙情應可認定。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鐘聖富等人係於證人陳春杰遭毆打之前,即抵達進入來來餐飲店,並共同參與毆打證人陳春杰乙情,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⑷再被告鐘聖富快跑進入來來餐飲店後,曾擠進證人陳春杰
倒地處觀看,且於被告張栢瑋欲繼續持拿店內物品攻擊證人陳春杰時,曾攔阻被告張栢瑋;且將被告張栢瑋推出來來餐飲店外等情,業據證人林彥良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其只看到被告鐘聖富把一個喝醉的人架出來,還去阻止一個其不認識的人拿瓦斯桶去砸證人陳春杰等語(
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二第271 頁),且有本院101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86 頁至第203 頁),此情亦可認定。
⑸另被告鐘聖富率被告林彥良、李建利、少年林○凱、潘○
華等人進入來來餐飲店時,除少年林○凱係持拿塑膠椅進入店內外,其他人均係徒手進入乙情,亦經本院101 年7月18日勘驗屬實,此情應可認定。
⑹蓋本案被告鐘聖富雖曾應被告王永承之要求,去電被告林
彥良、張栢瑋等人前往來來餐飲店支援,然本案於被告鐘聖富等人抵達來來餐飲店前,被告張栢瑋等人業已於來來餐飲店內毆打過綽號「中古」之男子,後再因綽號「大管」之男子與證人陳春杰發生口角誤會,才在綽號「大管」吆喚下,被告張栢瑋、楊宗浩等人才再返回來來餐飲店,並進而毆打證人陳春杰,業如前述;而被告鐘聖富與證人陳春杰並不認識乙情,亦據證人陳春杰證述在卷,從而,被告鐘聖富就當日來來餐飲店內究竟發生何事,實無從知悉;且亦無從與先行抵達來來餐飲店之被告張栢瑋等人,有對證人陳春杰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另倘被告鐘聖富有欲致人重傷害抑或殺人之犯意,實無徒手進入該來來餐飲店之可能,亦無於目睹證人陳春杰已倒地昏迷後,阻止被告張栢瑋繼續持拿物品攻擊證人陳春杰之可能。應可認被告鐘聖富與被告張栢瑋、楊宗浩應無對證人陳春杰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如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渠等之重傷害犯意,顯已超脫與被告鐘聖富原本之傷害犯意聯絡。
⑺至證人楊宗浩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雖證稱:其等停手
後,被告鐘聖富又帶一群人約7 至8 個人,有帶木棒及球棒,又開始打證人陳春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三第219 頁、第221 頁);且證人李建利於101 年3月14日偵訊時亦曾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少年潘○華有踢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二第95頁)。惟查,經本院勘驗當日來來餐飲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鐘聖富、林彥良、李建利、少年潘○華等人均係徒手進入店內,僅少年林○凱持拿塑膠椅進入店內,從而,證人楊宗浩證稱被告鐘聖富等一行人有攜帶木棒及球棒等情,即顯與事實不合;且依當天來來餐飲店內監視器所攝,被告鐘聖富等一群人,除被告鐘聖富曾擠入證人陳春杰旁外,其餘之人與證人陳春杰間,均有相當之距離;而證人楊宗浩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就被告鐘聖富等一群人究竟有無踢打證人陳春杰乙情,復前後反覆,從而,證人楊宗浩證稱被告鐘聖富帶了一群人開始毆打證人陳春杰等語,實難逕予採信,而採為對被告鐘聖富不利之之證據;另依照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載,當日被告林彥良及少年潘○華顯均係與被告李建利站立於外圍,亦即其等與證人陳春杰間,還隔著一群人,故被告林彥良及少年潘○華實無踢證人陳春杰之可能,從而,證人李建利偵訊時證述之可信度即屬有疑;且證人李建利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改證稱:其在警詢時原本是說沒有看得很清楚,但警察一直問,其後來才會說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少年潘○華應該有又好像沒有踢人,其沒看清楚,因為其在後面,警察就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要說應該,其就說應該有吧,在警詢時沒有看光碟,只有看照片,而在偵訊時仍指認被告鐘聖富、林彥良有踢人,係因警詢時曾指認,所以在偵訊時就跟著指認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更可認證人李建利於偵訊時所指證目擊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少年潘○華有毆打證人陳春杰乙情,應係屬記憶模糊之證述,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鐘聖富當日亦有毆打證人陳春杰之行為。
㈡就被告林彥良及李建利部分:
⑴被告林彥良於100 年12月11日晚上接到被告鐘聖富來電要
求支援後,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李建利,一行人夥同少年林○凱及潘○華等人一同前往來來餐飲店乙情,業據證人鐘聖富於偵訊及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
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一第308 頁及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林彥良知悉被告鐘聖富要求找支援之目的,即係欲聚眾造勢;且被告李建利於接獲被告林彥良電話後,仍隨同被告鐘聖富、林彥良等人一同前往來來餐飲店,並於聽聞來來餐飲店內有打鬧吵雜聲音時,仍與被告鐘聖富、林彥良等人先後一同進入來來餐飲店,並站立在側,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林彥良、李建利對於前往來來餐飲店聚眾時,可能會有傷害、毀損等行為,乃屬可預見且未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林彥良就要求伊找支援之被告鐘聖富,及伊與聯絡之人包括被告李建利等人間,就來來餐飲店內所發生之傷害行為,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⑵至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杰於101 年2 月20日偵訊時雖證述:
其警詢所述都實在,當時其會遭毆打,係因「中古」先遭毆打,但毆打完後,「中古」跟友人還在該處唱歌,是後來又進來一批年清人,準備要打「中古」,經其勸阻,就有一名年輕人說「幹,你在講甚小,給他死」,就遭一群年輕人拿球棒、木棍、警棍、酒瓶毆打,並指認照片編號
6 (即被告林彥良)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 頁);另證人李建利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亦曾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少年潘○華有踢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二第95頁)。惟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當庭勘驗來來餐飲店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林彥良及少年潘○華顯均係與被告李建利站立於外圍,亦即其等與證人陳春杰間,還隔著一群人,故就被告林彥良及少年潘○華實無可能有踢證人陳春杰之可能,故證人陳春杰此部分證述,可能係因當時情況混亂記憶模糊所致;而證人李建利證述部分,則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且證人李建利於本院10 1年8 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改證稱:其在警詢時原本是說沒有看得很清楚,但警察一直問,其後來才會說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少年潘○華應該有又好像沒有踢人,其沒看清楚,因為其在後面,警察就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要說應該,其就說應該有吧,在警詢時沒有看光碟,只有看照片,而在偵訊時仍指認被告鐘聖富、林彥良有踢人,係因警詢時曾指認,所以在偵訊時就跟著指認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當日審判筆錄),更可認證人李建利於偵訊時所指證目擊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少年潘○華有毆打證人陳春杰乙情,應係屬記憶模糊之證述,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林彥良當日亦有毆打證人陳春杰之行為。
⑶蓋本案被告林彥良及李建利雖曾應被告鐘聖富之要求,同
往來來餐飲店,然本案於被告林彥良、李建利抵達來來餐飲店前,被告張栢瑋等人業已於來來餐飲店內毆打過綽號「中古」之男子,後再因綽號「大管」之男子與證人陳春杰發生口角誤會,才在綽號「大管」吆喚下,被告張栢瑋、楊宗浩等人才再返回來來餐飲店,並進而毆打證人陳春杰,業如前述;而被告林彥良及李建利均不認識證人陳春杰乙情,亦據證人陳春杰證述在卷,從而,被告林彥良及李建利就當日來來餐飲店內究竟發生何事,實無從知悉;且亦無從與先行抵達來來餐飲店之被告張栢瑋等人,有對證人陳春杰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另倘被告林彥良及李建利有欲致人重傷害抑或殺人之犯意,實無徒手進入該來來餐飲店之可能,亦無站立在距離證人陳春杰相當距離處,遠遠觀望之可能。應可認林彥良及李建利與被告張栢瑋、楊宗浩應無對證人陳春杰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如附表壹編號3 「行為人欄」所載之男子,渠等之重傷害犯意,顯已超脫與被告林彥良及李建利原本之傷害犯意聯絡。
㈢就被告王志偉部分:
⑴被告王志偉於100 年12月11日晚上,因當時同行友人即被
告張栢瑋接獲被告鐘聖富電話,告知其叔叔即被告王永承欲找支援前往來來餐飲店後,即與被告張栢瑋等人一同前往來來餐飲店支援乙情,為被告王志偉所自承,核與證人張栢瑋、鐘聖富證述當日找尋支援之等情相符,此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鐘聖富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栢瑋、王志偉等人,欲伊等前往來來餐飲店支援時,目的係欲聚眾造勢,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王志偉對於前往來來餐飲店聚眾時,可能會有傷害、毀損等行為,乃屬可預見且未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王志偉與聯絡伊等前往之被告鐘聖富,及其餘應被告鐘聖富之要求前往來來餐飲店支援之林彥良、張栢瑋等人間,就來來餐飲店內所發生之傷害行為,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⑵被告王志偉與被告張栢瑋、楊宗浩等人於100 年12月12日
凌晨1 時17分許,陸續進入來來餐飲店後,被告張栢瑋曾
2 次毆打綽號「中古」之男子,被告王志偉即2 次出手拉住被告張栢瑋;待被告張栢瑋另攻擊傷害證人陳春杰時,被告王志偉即與被告王永承合力拉住被告張栢瑋,且待被告王永承退到旁邊後,被告王志偉則一直拉住被告張栢瑋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勘驗來來餐飲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86 頁至第20
3 頁),前情應可認定。蓋被告王志偉於見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等人猛力攻擊證人陳春杰時,既有不斷拉扯被告張栢瑋之行為,應可認被告王志偉應係見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等人出手過猛,已超越渠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免證人陳春杰發生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才出手拉扯。應可認被告王志偉並無意與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附表壹編號3 所示行為人共同重傷害證人陳春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至證人陳春杰於101 年2 月20日偵訊時雖證稱:其係遭一
群年輕人拿球棒、木棍、警棍、酒瓶毆打,並指認被告王志偉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一第225 頁至第22
7 頁);且證人張栢瑋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志偉雖說自己沒有打,但後來聊天時,張福存說其明明有看到被告王志偉打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九第351 頁);另證人楊宗浩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亦證稱:其跟被告王志偉、張栢瑋、「蟲蟲」、「大管」都有動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三第219 頁)。惟查,證人陳春杰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理時另證稱:其在警詢時是警察叫其依照照片指認,其知道被告王志偉當時有在場,但被告王志偉有無參與毆打其,其就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尚難憑證人陳春杰之證述即認被告王志偉確曾出手毆打證人陳春杰;另證人張栢瑋及楊宗浩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係毆打證人陳春杰最主要之被告,其中證人張栢瑋係證述聽聞「張福存(音同)」之男子所言,然「張福存(音同)」之真實姓名年籍究為何人,直至本院審理終結,證人張栢瑋等人均未能向本院表明,從而,證人張栢瑋此部分之證言,尚屬傳聞證據;另經本院勘驗當日來來餐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能指認辨識被告王志偉有毆打證人陳春杰之情,有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86 頁至第203 頁),從而,即難僅憑當時亦在踹踢證人陳春杰之證人楊宗浩上開證述,逕認被告王志偉亦有實際毆打證人陳春杰。
㈣就被告王永承部分:
⑴被告王永承於100 年12月11日晚上,曾致電被告鐘聖富,
要求被告鐘聖富至少帶10個人前往來來餐飲店支援乙情,為被告王永承所自承,核與證人鐘聖富於偵訊及本院101年8 月22日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十一第308 頁),此情應堪認定。蓋不論被告王永承要求被告鐘聖富聚眾之原因為何,然眾人聚眾造勢,衡諸一般常情,多伴有傷害及毀損行為,此乃屬可預見且未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王永承就伊與被告鐘聖富,及經被告鐘聖富聯絡後前往來來餐飲店支援之人間,就來來餐飲店內所發生之傷害行為,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可認定。
⑵被告王永承未曾毆打證人陳春杰;且於見被告張栢瑋等人
猛力毆打證人陳春杰之際,有拉扯阻止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繼續攻擊證人陳春杰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勘驗來來餐飲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86 頁至第203 頁),前情應可認定。蓋被告王永承於見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等人猛力攻擊證人陳春杰時,既有不斷拉扯被告張栢瑋之行為,應可認被告王永承係見被告張栢瑋及楊宗浩等人出手過猛,已超越渠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免證人陳春杰發生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才出手拉扯。應可認被告王永承並無意與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附表壹編號3 所示行為人共同重傷害證人陳春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至被告王永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有朋友稱呼
伊為「黑龍」等語,且證人陳春杰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後雖證稱:當天被打之前並未與被告王永承發生衝突,而其與「中古」及「大管」坐在一起談的時候,「大管」與「中古」有發生口角,其在被毆打當時,有聽到一個綽號叫「黑龍」的人喊「打」,當時其已經被毆打,但還沒有倒地,其係因為剛開始那邊只有「中古」、「大管」及被告王永承,後來年輕人衝進來就開始打,其是聽到被告王永承原本站立位置處傳出「打」,所以才會認為是被告王永承喊「打」,但因其在3 月份有開刀,所以想事情會有限制,不能百分百確定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惟查,觀之當日與證人陳春杰發生齟齬後,走至店門外吆喝眾人入內之人,實係綽號「大管」之男子,並非被告王永承,且證人陳春杰亦證稱其當天並未與被告王永承發生衝突,從而,當日證人陳春杰於突遭毆打之際,是否能判斷究係被告王永承,抑或係當時同時在場之綽號「大管」,抑或其他在場人士所為之喊叫聲,尚屬有疑。從而,尚難僅憑證人陳春杰前揭證述係聽聞被告王永承原本站立位置處傳出「打」聲,即認被告張栢瑋、楊宗浩等人係聽命於被告王永承,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朝證人陳春杰猛力毆打。
五、綜前所述,被告鐘聖富、林彥良、李建利、王志偉、王永承雖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惟本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鐘聖富、林彥良、李建利、王志偉及王永承部分,應均僅係基於刑法第277 條第 1項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證人陳春杰並未就其本身所受傷害提出告訴,業據證人陳春杰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當日審判筆錄),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 款規定,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陸、撤回起訴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針對下列各犯罪事實中部分被告之起訴,撤回起訴(見101 年度聲撤字第36號撤回起訴書,附於本院卷㈣第232頁至第2235頁):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撤回對被告林彥良及林楓璇之起訴。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撤回對被告林楓璇及劉有甯之起訴。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撤回對被告劉有甯之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3 項、第
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 行為人 │ 行為時間 │ 應科處之罪刑 │ 備 註 ││號│ │ │ │ │├─┼──────┼──────┼─────────────────┼─────────┤│1│①謝佳峻 │100年7月15日│謝佳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1.即101 年度訴字第││ │②黃敬義 │凌晨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99號起訴部分犯││ │③陳和億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罪事實㈠【就被││ │(未經起訴)│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告謝佳峻部分) ││ │④杞承穎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經起訴)│ │黃敬義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即101 年度訴字第││ │⑤少年張○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1396號起訴部分【││ │⑥不詳姓名年│ │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就被告黃敬義部分││ │籍之成年男子│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數人 │ │日。 │ │├─┼──────┼──────┼─────────────────┼─────────┤│2│①陳冠傑 │100 年10月21│陳冠傑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即101 年度訴字第10││ │②鄭子豪 │日晚上明德女│,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共同故意│99號起訴部分犯罪事││ │③李暮傑 │中放學後不久│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㈡部分 ││ │(未經起訴)│ │鄭子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 │④秦孟瑜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共同故意│ ││ │(未經起訴)│ │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⑤不詳姓名年│ │ │ ││ │籍之成年男子│ │ │ ││ │數人 │ │ │ │├─┼──────┼──────┼─────────────────┼─────────┤│3│①張栢瑋 │100 年12月12│張栢瑋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即101 年度訴字第10││ │②楊宗浩 │日凌晨 │刑伍年。 │99號起訴部分犯罪事││ │③綽號「蟲蟲│ │楊宗浩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實㈢部分 ││ │」之不詳姓名│ │刑叁年陸月。 │ ││ │年籍成年男子│ │ │ ││ │④不詳姓名年│ │ │ ││ │籍之成年男子│ │ │ ││ │數人 │ │ │ │├─┼──────┼──────┼─────────────────┼─────────┤│4│①廖金龍 │100 年12月16│鐘聖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即101 年度訴字第10││ │(未經起訴)│日晚上約10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9號起訴部分犯罪事││ │②鐘聖富 │30分許 │林彥良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實㈣部分 ││ │③林彥良 │ │刑叁年陸月。 │ ││ │④許嘉倫 │ │ │ ││ │(未經起訴)│ │ │ ││ │⑤少年潘○華│ │ │ ││ │⑥不詳姓名年│ │ │ ││ │籍之成年男子│ │ │ ││ │7人 │ │ │ │├─┼──────┼──────┼─────────────────┼─────────┤│5│⑴剝奪行動自│100 年11月26│陳冠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即101 年度訴字第10││ │由部分: │日起至100 年│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99號起訴部分犯罪事││ │①蕭俊忠 │12月間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實㈤部分 ││ │(未經起訴)│ │有期徒刑捌月。 │ ││ │②綽號「嫂子│ │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 │」成年女子 │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經起訴)│ │謝懷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 │③陳冠傑 │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④鄭子豪 │ │ │ ││ │⑤謝懷毅 │ │ │ ││ │⑥少年林○駒│ │ │ ││ │⑦少年林○揚│ │ │ ││ │⑧少年林○凱│ │ │ ││ │⑨少年周○莉│ │ │ ││ │⑩綽號「小狼│ │ │ ││ │」之少年 │ │ │ ││ │⑵傷害部分:│ │ │ ││ │①蕭俊忠 │ │ │ ││ │(未經起訴)│ │ │ ││ │②陳冠傑 │ │ │ ││ │③少年周○莉│ │ │ │├─┼──────┼──────┼─────────────────┼─────────┤│6│⑴重傷害未遂│101 年2 月15│謝懷毅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即101 年度訴字第10││ │部分: │日晚上約8 時│年陸月。 │99號起訴部分犯罪事││ │①謝懷毅 │許 │陳冠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實㈥部分 ││ │⑵傷害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 ││ │①陳冠傑 │ │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 ││ │②鄭子豪 │ │有期徒刑壹年。 │ ││ │③林家豐 │ │林家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 ││ │④林楓璇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⑤蕭俊忠 │ │林楓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 ││ │(未經起訴)│ │有期徒刑拾月。 │ ││ │⑥少年謝○諺│ │ │ ││ │⑦少年林○揚│ │ │ ││ │⑦少年何○明│ │ │ │└─┴──────┴──────┴─────────────────┴─────────┘附表貳:
於100 年7 月15日凌晨零時許,被告鐘聖富因吉盛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積欠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務未還,竟夥同被告陳冠傑、黃松翰等人,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2 段108 號之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外,與被告謝佳峻、黃松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及不詳年籍男子10餘人會合。斯時,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松翰持黑色手槍1 把(未扣案)外,其餘之人分持木棍、球棍、鐵棍、安全帽(未扣案)等物進入該仲介公司,並由被告黃松翰持該手槍朝當時正在該公司參加慶生會之被害人任勇光、林新旺、黃順安、詹順吉、林奐呈、羅中明等人恫嚇稱:
「不准動! 」等語,致令被害人勇光等人因心生畏懼而遭控制行動自由於原座位。而被告黃松翰即與其他10餘人等,分持木棍、球棍、鐵棍、安全帽等物,砸毀該公司內之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冰箱、電視、水族箱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鐘聖富、陳冠傑及黃松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附表叁:
被告李建利、劉有甯、謝佳峻、林家豐、謝懷毅、林楓璇與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就被告陳冠傑及鄭子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10月21日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明德中學」外,先分持棍棒、刀及手槍(未扣案)等物,圍毆該校學生陳○勳(未據告訴)後;適有該校學生即少年張○榕及逯○錞放學騎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被告鄭子豪等多人見狀,即分別騎乘10餘部機車自後追趕,並將其等所騎乘之機車撞倒,由被告鄭子豪持黑色空氣手槍(未扣案)指向少年張○榕、逯○錞,並向其2 人恫嚇稱:「你們等一下! 」(台語發音),致少年張○榕及逯○錞2 人因心生畏懼,而遭控制行動自由於現場。嗣被告鄭子豪即與其他約20餘人圍住少年張○榕及逯○錞,由報告鄭子豪持黑色空氣手槍,朝少年逯○錞身體射擊6 、7 發BB彈,其餘之人則分持雙節棍、安全帽、西瓜刀及以徒手等方式,朝少年張○榕之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毆打,並以西瓜刀劃傷少年張○榕之臉部。造成少年張○榕受有右側肩膀骨折、左側肩膀骨折、右臉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懷毅、林楓璇、林家豐、劉有甯、李建利、謝佳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附表肆:
緣被告鐘聖富之友廖金龍(未經起訴)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因故與證人許俊傑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於當晚共犯廖金龍得知證人許俊傑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口「帥哥卡拉OK店」時,即率同被告楊宗浩、鄭子豪及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就被告鐘聖富、林彥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等人,分持棍棒,前去該卡拉OK店門口守候。迨於當晚10時30分許,渠等見證人許俊傑自該卡拉OK店門口走出時,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明知人之頭部極度脆弱,如猛力敲擊,將有致人於死之危險,竟仍分持棍棒,先朝證人許俊傑之頭部猛力敲擊,待證人許俊傑不支倒地後,即持棍棒朝證人許俊傑頭部、身體之各部位猛力毆打,造成證人許俊傑受有頭部、顏面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嚴重傷勢,因認被告楊宗浩及鄭子豪此部分,亦同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附表伍:
被告林家豐、李建利及黃松翰與被告陳冠傑、鄭子豪、謝懷毅(就被告陳冠傑、鄭子豪及謝懷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OL經紀傳播公司」內,推由共犯蕭俊忠要求證人C女從事傳播妹之工作(坐檯陪酒等),並向證人C女恫嚇稱:你既然來了,就不要跑掉,這裡很多小姐跑掉被抓回來會被打等語,證人C女因見現場仍有被告陳冠傑、鄭子豪、謝懷毅、林家豐、少年周○莉及眾多少年在場,且分別站在門口等處,證人C女因心生畏懼,僅得應允,並遭共犯蕭俊忠及被告陳冠傑等人強行控制行動自由於該處。嗣共犯蕭俊忠即指示少年周○莉教導證人C女傳播妹之工作內容,包含陪客人喝酒(俗稱酒番,一節50分鐘,收費1000元)、陪客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俗稱搖番,一節50分鐘,收費2000元)、陪客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番,一節50分鐘,收費2000元)等。而少年周○莉更以作勢毆打證人C女之方式,逼迫證人C女施用愷他命,證人C女因畏懼遭少年周○莉毆打,僅得施用,惟施用不久,證人C女即因毒品藥效發作而頭暈倒地睡著。迨於翌(27)日下午,證人C女毒品藥效消退醒來時,共犯蕭俊忠即指示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為證人C女化妝,並於當晚23時許,由共犯蕭俊忠帶同少年周○莉及證人C女至「BOSS」酒吧坐檯陪酒,至翌(28)日上午6 時許下班後,共犯蕭俊忠僅交付1000元予證人C女,並將少年周○莉及證人C女帶回上開公司。嗣渠等到達共犯蕭俊忠該公司樓下時,證人C女因不願再從事傳播妹之工作,且為逃離共犯蕭俊忠等人之控制,即向共犯蕭俊忠佯稱肚子餓,要去買早餐等語,於取得共犯蕭俊忠同意後,證人C女即趁機離開該處。惟證人C女因不願回家,又無處可去,而於當日上午9 時許,再次前往「王者天下網咖」睡覺。後於當日下午14時許,被告陳冠傑熟識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狼」之男子,發現證人C女後,即通知被告陳冠傑,被告陳冠傑隨即率同10餘人至該網咖內,由被告陳冠傑動手強拉證人C女,證人C女大聲呼救時,被告陳冠傑即向周遭之人宣稱證人C女係伊女友云云,致其餘之人不願干涉,而任令被告陳冠傑將證人C女自該網咖帶回共犯蕭俊忠上開公司內。嗣於當晚19、20時許,證人周○莉趁共犯蕭俊忠正責罵證人C女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冷不及防揮拳毆打證人C女頭部,將證人C女打倒在地,並用腳踹證人C女,及以點燃之菸頭燙傷證人C女之左手腕及手臂,更出言指責證人C女:你是新來的還那麼囂張等語;而被告陳冠傑亦向證人C女陳稱,偷跑的下場就是這樣等語。後證人C女因頭部遭到毆擊疼痛且因無法離開該處,產生巨大驚嚇,而躲在角落哭泣至睡著。嗣證人C女即遭共犯蕭俊忠、被告陳冠傑、被告鄭子豪與上開人等輪流看管,並再遭強逼從事傳播妹之工作。惟至100 年12月1日許,證人C女因不堪此受控制行動自由、強逼坐檯等遭遇,即向監視其行動之證人林○駒佯稱要去買東西,而再次逃離,證人C女並向證人陳○亞求救,證人陳○亞即安排證人C女躲藏在臺中市○○區○○路太原火車站附近之大樓內。
然因證人C女躲藏期間,證人陳○亞均未與被告陳冠傑、鄭子豪等人聯絡,被告陳冠傑等人即懷疑係證人陳○亞將證人C女藏匿。後於同年12月5 日許,被告陳冠傑即率同被告鄭子豪等人毆打證人陳○亞,逼問出證人C女行蹤後,被告陳冠傑即指示證陳○亞將證人C女自其藏匿處所騙下樓,隨即帶同被告鄭子豪、謝懷毅、少年林○駒、林○揚、林○凱等人,將C 女強行帶至該火車站附近之公園,由被告陳冠傑持電擊棒(未扣案)逼問C 女,是否係證人陳○亞將之藏匿,證人C 女因懼怕而坦認。嗣被告陳冠傑即喝令證人C女上車,再將之強押回共犯蕭俊忠上開公司,斯時,因證人C女堅持不願再從事傳播妹工作,詎陳冠傑竟拿出手槍(未扣案)朝證人C女大聲恫嚇稱:你說什麼,再說一次等語,致證人C女因而心生畏懼。嗣被告陳冠傑見證人C女不願再從事傳播妹工作,即指示少年林○揚聯絡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智勇哥」之男子,安排證人C女至其開設之時代檳榔攤上班,後證人C女即在被告陳冠傑等人之安排下,穿著清涼衣服在該檳榔攤從事賣檳榔等工作。惟因證人C女無法忍受穿著清涼衣服在檳榔攤工作,又在共犯蕭俊忠安排下,從事傳播妹工作。迄於100 年12月31日,證人C女始在朋友之協助下,再度逃離共犯蕭俊忠等人之控制,因認被告林家豐、李建利及黃松翰此部分,亦同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附表陸:
被告王永承於100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來來餐飲店內,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中古」之成年男子發生口角,即以電話呼叫被告鐘聖富前往助勢。被告鐘聖富接獲電話後,即先行電召被告王志偉、楊宗浩、張栢瑋(就被告楊宗浩、張栢瑋部分,業經本院以前揭理由論罪科刑)等成年人就近前往,被告鐘聖富本人則率領被告林彥良、李建利,及證人許嘉倫、少年林○凱(許嘉倫等2 人另由員警調查)、少年潘○華及多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趕赴上開來來餐飲店。渠等於該餐飲店會合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該綽號「中古」之男子頭部,致其受傷倒地(未據告訴)。嗣因證人陳春杰與該綽號「中古」之男子稍有認識,遂上前表示慰問、關心之意,並向被告王永承、鐘聖富等人出言勸阻,卻遭被告鐘聖富或上開人中之某男,以兇狠之口氣向證人陳春杰辱罵稱:「你是在講啥小」、「幹」等語,隨即將證人陳春杰自椅子上拉到一旁毆打,被告張栢瑋、楊宗浩,及被告鐘聖富、王志偉、林彥良、李建利等人在旁見狀,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明知人之頭部極度脆弱,如猛力敲擊,將有致人於死之危險,仍分持球棒、鐵棍、酒瓶等兇器,朝易致命之證人陳春杰頭部與身體上半部猛力敲擊、毆打,造成證人陳春杰受有頭部挫傷、左外耳撕裂傷、左顳頭皮撕裂傷、雙肩擦傷、背部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多處重大傷勢,且當場倒地昏迷。嗣經人發現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縫合傷口40餘針後,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鍾聖富、林彥良、李建利、王志偉及王永承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