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溢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宏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罰金9萬元確定(第2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2月15日送監執行(於94年1月20日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執行留置,於同年3月11日改執行感訓處分,於95年12月15日因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改執行有期徒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3號裁定將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第2案其中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1萬元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罰金5千元,第3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2案不應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及罰金8萬5千元確定,嗣於9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0年3月24日(不構成累犯)。
二、陳宏溢(綽號「空溢」)前於93年9月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同)通豪酒店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界明」之成年男子所託,受寄代藏土造金屬槍管1枝(下稱甲土造金屬槍管),並於同月28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巷○弄○號2樓前住處內,以該土造金屬槍管替換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GLOCK廠17型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乙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又基於同一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於寄藏甲土造金屬槍管後1、2星期之同月某日,在通豪酒店上址內,復受自稱「黃界明」之成年男子所託,受寄代藏土造金屬槍管1枝(下稱丙土造金屬槍管;置於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之改造手槍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改造手槍);其中,乙改造手槍1枝,業於93年10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宏溢上開前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嗣經上訴,於94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詎陳宏溢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自94年6月24日起,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繼續將未遭警查獲、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丙土造金屬槍管1枝,藏放在其上開前住處房間之衣服內,其後,於陳宏溢在監執行期間,由其不知情之親屬將其個人物品連同丙土造金屬槍管1枝,搬移至其位在臺中縣○○區○○里○○路○○○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經警獲報,先於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105之6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宏溢不知情之友人洪懿新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由洪懿新帶同員警,前往陳宏溢上開住處,經陳宏溢主動交出而扣得不具殺傷力之丁改造手槍1枝,內含丙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2260號鑑定書1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囑託送鑑,屬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另內政部101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725號函1份,係內政部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送鑑,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且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按諸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夏吉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職務報告,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丁改造手槍1枝,內含丙土造金屬槍管1枝
,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經被告主動交出而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迭經被告陳宏溢於警詢(警卷第1至5頁)、偵訊(偵卷第1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9、40、55至59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7至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0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8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夏吉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再扣案之丁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認該改造手槍1枝,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22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惟該改造手槍換裝之丙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1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725號函1紙(偵卷第27頁)在卷可考,並有不具殺傷力之丁改造手槍1枝,內含丙土造金屬槍管1枝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載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乙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而被告自93年9月某日起至94年6月23日前案宣示判決日止寄藏丙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與前案間既具連續犯、階段行為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理由欄五),按諸前揭說明,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被告自94年6月24日即前案宣示判決翌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本案為警查獲止,繼續持有扣案丙土造金屬槍管之事實,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陳宏溢於93年9月某日,受自稱「黃界銘」之成年男子
所託而寄藏丙土造金屬槍管1枝後,其間,雖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自94年1月20日入監執行留置、感訓處分、有期徒刑,並於9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係將扣案丙土造金屬槍管藏放在其前住處房間之衣服內,且於被告在監執行期間,經親屬將其個人物品連同丙土造金屬槍管,搬移至其上開住處內,猶未能發現,益徵其藏放地點、方式,甚為隱密,他人應難以發現,且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仍繼續持有扣案丙土造金屬槍管,堪認被告並無因入監執行而中斷原先對於扣案丙土造金屬槍管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
、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此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內容;另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無殺傷力之問題,自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是縱所查獲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仍不影響該等零件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丁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然該改造手槍內既裝有丙土造金屬槍管1枝,按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丙土造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㈢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之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未另有受寄之行為,而繼續持有丙土造金屬槍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罰金9萬元確定(第2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5日送監執行(於94年1月20日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執行留置,於同年3月11日改執行感訓處分,於95年12月15日因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改執行有期徒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3號裁定將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第2案其中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1萬元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罰金5千元,第3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2案不應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及罰金8萬5千元確定,並於9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0年3月24日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至101年2月16日另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本案,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嗣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仍可能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故前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再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101年2月16日晚上7時25分許,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時,主動交出內含丙土造金屬槍管之丁改造手槍,固如前述。然本案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接獲檢舉,得悉洪懿新、陳聖融、綽號「空義(溢)」之人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施用毒品犯行,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後,即於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105之6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懿新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再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由洪懿新帶同員警,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被告始主動交出而扣得內含丙土造金屬槍管之丁改造手槍1枝,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夏吉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6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員警於被告主動交出內含丙土造金屬槍管之丁改造手槍之前,早已知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持有丙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並供稱:該土造金屬槍管係由自稱「黃界明」之人所交付等語,惟丙土造金屬槍管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持有之中,迄今亦未因而查獲自稱「黃界明」之人,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亦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有間。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至101年2月16日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其行為終了日為101年2月16日,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甫於9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如前述,於假釋出監後,竟未主動報繳入監之前即已持有而未遭查獲之土造金屬槍管,猶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顯不知悔改,然考量被告並未持該土造金屬槍管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復於員警前往其住處時,主動交出土造金屬槍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丙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丁改造手槍1枝(除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係屬違禁物,應沒收如前外)、非制式子彈2顆,既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22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即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宏溢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3日
止,未經許可,持有丙土造金屬槍管1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宏溢於93年9月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通豪酒
店內,受自稱「黃界明」之成年男子所託,受寄代藏甲土造金屬槍管1枝,復於寄藏甲土造金屬槍管後1、2星期之同月某日,在通豪酒店上址內,受自稱「黃界明」之成年男子所託,受寄代藏丙土造金屬槍管1枝,業如前述,其先後2次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同受自稱「黃界明」之人所託,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寄藏甲土造金屬槍管後,以該土造金屬槍管替換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乙改造手槍,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於93年10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嗣經上訴,於94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8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至6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寄藏甲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乙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自93年9月某日起至94年6月23日前案宣示判決日止寄藏丙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與前案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