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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文重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被 告 吳瑞全

黃明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75 、17276 、17277 、1822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文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瑞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明雄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文重係雋農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以銷售農藥、肥料及農業資材為業,並於民國98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申請自越南進口廠牌名稱「虫拜拜」、普通名稱「因滅汀」之合法農藥(農藥許可證為農藥進字第02638號,包裝圖樣為綠色);嗣傅文重與吳瑞全為區隔市場,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瑞全提供其堂弟吳瑞賢擔任負責人之台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台鎔公司)之資料,未經台鎔公司之同意,冒用該公司之名稱,擅將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包裝標示,變更為僅有「因滅汀」名稱,包裝圖樣為粉紅色,經銷商為「台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標示,換貼於上開合法進口之農藥產品上(更換包裝標示,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不成立犯罪),足生損害於台鎔公司(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吳瑞全、黃明雄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農藥管理法所定之偽農藥,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販賣、使用之農藥,係屬禁用農藥,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各基於販賣偽農藥及禁用農藥營利之集合犯意,吳瑞全於98年間起,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偽農藥及禁用農藥;黃明雄則於98年12月10日起,販賣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七所示之偽農藥及禁用農藥(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農委會防檢局101 年6 月6 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 月16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2 月6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㈣行政院農委會102 年3 月15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另補充: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96年度臺上字第5768、436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吳瑞全、黃明雄分別自98年間起、98年12月10日起,迄100 年8 月2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止,密集重複為同一之販賣行為,客觀上依社會通念,自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其等各自所販賣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雖分別應成立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惟既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則後者之輕行為應為前者之重行為所吸收,故被告等應各論以一販賣禁用農藥罪(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及以101 年度蒞字第40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㈡次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

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黃明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後,於99年5 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7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基於概括之集合犯意,所為之反覆、延續販賣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犯行,與修正前刑法之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同一罪質犯行之連續犯,性質相近,復依卷證資料顯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犯行,均係於99年

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為;申言之,被告所反覆實施之販賣行為,其最初之犯罪時,該前案既未執行完畢,徵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精神,被告行為終了時雖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此部分起訴書亦同認未論以累犯)。

㈢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

效施行,將原農藥管理法第53條移列為修正後第55條,並刪除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理由謂,

二:「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又為避免沒入之物品日後產生爭議,實務上將於物品處理前先行抽樣送驗,並留存部分樣品作為證據保全。另將禁用農藥與偽農藥、劣農藥及器械、原料分列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三:「另由於所查獲之禁用(偽、劣)農藥、器械、原料等物品,為避免受處罰者推卸責任,致物品非因受處罰者所有而不得沒入,增加執法困難,爰增訂沒入之物不論屬何人所有,均可沒入之規定。」、五:「原條文第

4 項移至第2 項,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本件所扣案之偽農藥及禁用農藥,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起訴書認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傅文重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

㈡被告吳瑞全所犯二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之宣告。

㈢被告黃明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傅文重應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9 萬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

㈡被告吳瑞全應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農藥管理法第46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農藥名稱 │ 偽農藥或禁用農藥 │備註 │├──┼───────┼──────────────┼─────┤│ 1 │快刀 │含因滅汀,無農藥許可證字號,│吳瑞全: ││ │ │屬偽農藥 │販賣編號1 │├──┼───────┼──────────────┤~12所示之││ 2 │蟲拜拜 │含因滅汀,無農藥許可證字號,│偽農藥及禁││ │ │屬偽農藥 │用農藥 │├──┼───────┼──────────────┤ ││ 3 │不明農藥(露淨│含三苯醋錫禁用農藥,屬禁用農│黃明雄: ││ │) │藥 │販賣編號3 │├──┼───────┼──────────────┤~17所示之││ 4 │露疫除 │含達滅芬,無農藥許可證字號,│偽農藥及禁││ │ │屬偽農藥 │用農藥 │├──┼───────┼──────────────┤ ││ 5 │治蟲王 │含克凡派,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 │屬偽農藥 │ │├──┼───────┼──────────────┤ ││ 6 │虫立離 │含阿巴汀,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 │屬偽農藥 │ │├──┼───────┼──────────────┤ ││ 7 │草好除 │含快伏草,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 │屬偽農藥 │ │├──┼───────┼──────────────┤ ││ 8 │甲天下 │含亞滅培,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 │屬偽農藥 │ │├──┼───────┼──────────────┤ ││ 9 │巴拉刈 │含巴拉刈及其不純物聯比吡啶,│ ││ │ │其標示依標稱農藥許可證字號,│ ││ │ │與核准不符,屬抽換或仿冒國內│ ││ │ │外產品或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 │├──┼───────┼──────────────┤ ││ 10 │黑豹 │含國內未登記農藥Avermectins │ ││ │ │,無農藥許可證字號,屬偽農藥│ │├──┼───────┼──────────────┤ ││ 11 │黑將 │含國內未登記農藥Avermectins │ ││ │ │,無農藥許可證字號,屬偽農藥│ │├──┼───────┼──────────────┤ ││ 12 │TNIQDAN │含馬拉松,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安殺) │屬偽農藥 │ │├──┼───────┼──────────────┤ ││ 13 │千百樂 │含因滅汀及管制性溶劑,無農藥│ ││ │ │許可證字號,屬偽農藥 │ │├──┼───────┼──────────────┤ ││ 14 │CYPERMETHRIN │含益達安,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100EC │屬偽農藥 │ │├──┼───────┼──────────────┤ ││ 15 │達豐產 │含貝芬替,原農藥許可證字號農│ ││ │(貝芬替) │藥製字第0064號業經廢止,且無│ ││ │ │生產製造日期,為偽農藥 │ │├──┼───────┼──────────────┤ ││ 16 │益品安 │含馬拉松、甲基巴拉松及陶斯松│ ││ │(一品松) │,農藥許可證字號業經廢止,屬│ ││ │ │偽農藥 │ │├──┼───────┼──────────────┤ ││ 17 │BIO-CONTROLER │含芬普尼,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 │屬偽農藥 │ │└──┴───────┴──────────────┴─────┘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