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榮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莊榮兆與經營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尤景三、許革非、陳俊華等人,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授權、著作權等糾紛爭執,而互相提出訴訟。民國80年間,莊榮兆認許革非等人製造並銷售瓦斯防爆器違反專利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由時任該署檢察官之吳文忠承辦,莊榮兆因對吳文忠承辦該案過程有所不滿,明知吳文忠於83年9月10日,未曾前往民安公司或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竟基於意圖使吳文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2月24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而誣指吳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30日簽結)。
二、案經李慶義告發及吳文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榮兆於偵查期間之居所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且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本案犯行自有管轄權,且刑事訴訟法亦無犯罪嫌疑人聲請移轉管轄,檢察官即不得實施偵查之規定。再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法官或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或檢察官迴避時,法官或檢察官並不須停止訴訟或偵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甚明。因此,被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管轄權,及其已聲請本院迴避,於迴避聲請裁定前,本案應停止審判等語,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自83年1月14日起至84年4月17日止誣告、誹謗吳文忠等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8975、19404、193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審理中,該案雖亦就被告涉嫌誣告吳文忠等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83年1月14日起至84年4月17日止,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0年2月24日,相距逾15年,並分屬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前後之數行為,且該案起訴之誣告內容,與本案起訴之「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誣告內容,均不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一第9、10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50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與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審理中之前案,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主張:本案係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公訴不受理等語,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尤景三、告訴人吳文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12401號卷第6
7、8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主張:證人尤景三、吳文忠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榮兆固坦承確於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意圖使吳文忠受刑事處分,伊只是要警告檢察官不必幫吳文忠上訴,伊沒有要向檢察官告訴;吳文忠於80年12月19日搜索民安公司後,不依法在4個月之內起訴,因為民安公司於80年10月9日揚言花兩千萬擺平官司,吳文忠已經知道這個訊息而轉變,83年8月30日朱坤茂發搜索票去抓民安公司、三好公司,三好公司是很順利的,沒有阻礙,也沒有請示檢察官,到民安公司,因許革非反對,發生爭執,洪允吉打電話請示朱坤茂,朱坤茂因為下班了,所以吳文忠才會代表檢察官的職權來回答警察的請示,吳文忠說現在還可以搜索,檢察官說可以搜索,許革非就沒話講了,但是許革非問檢察官什麼名字,許革非聽到吳文忠很高興,就把洪允吉拉到旁邊,跑到1百公尺前面大門口他們的別墅那裡將近60分鐘,因為等快要1小時,我們看到1臺黑頭車進來好像檢察官的,地檢署的黑頭車進來,洪允吉就不查扣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此經被告於偵訊(偵字第12401號卷第50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8頁)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卷宗及卷內所附之「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簽呈、函稿各1份(偵字第12401號卷第96至102頁)在卷可考。
㈡依卷附「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
內保全證據狀」(偵字第12401號卷第97頁)所示,被告於該狀「主旨」欄載明:「......故99-12-14查得罪證部份隱匿及部份湮滅如生收賄,即追訴期為20年而非五年,故應開庭調查告訴人願具結證言,請勿留下可議及觸法痕跡因未偵即結而放水。」等詞,於「理由」欄「二」亦載有:「綜上82他1346簽結後再公訴判罪6個月定讞即證鈞長未偵即結即步82他1346包庇犯罪後塵。」等詞,可見被告確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申告,要求其追訴吳文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並非單純要求姜麗儒檢察官不必幫吳文忠提起上訴之意。
㈢被告於83年8月29日向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告訴遠寶
公司、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好公司)之陳俊華、尤陳淑霞、杜英輝違反著作權法,經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於同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經該署檢察官朱坤茂核發後,由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洪允吉等人持搜索票,於83年8月30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臺中縣○○鄉○○路○○○○○○號,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物品,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莊榮兆偵訊筆錄、刑事告訴暨緊急聲請查扣重製物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份(聲字第3639號影卷第1至24、29至32頁)在卷可佐。該次搜索完畢後,被告於83年8月31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警詢時供稱:「(你所會同警方執行搜索上記三處,對搜索查扣提供等情你有無意見?)沒有,我有補呈追加告訴狀乙紙附件。」「(你與會同搜索之現場被告有無發生爭執?)我是以理據爭到底,所以,我帶同警方搜索現場之處所,都是以我曾有搜索的地方及我們民安公司舊工廠處所,因此,我都知道現場情況,所以,曾與陳俊華會同警方執行搜索之時,只為享有著作權範疇彼此發生爭議而已,其他均無意見,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事情。且順利完成執行搜索任務。」等語(中縣0000000000號影卷第1至5頁)。可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洪允吉等人,會同被告,持檢察官朱坤茂所核發搜索票,於83年8月30日,前往遠寶公司、三好公司上址執行搜索時,並未有被告與許革非發生爭執,而由洪允吉撥打電話向檢察官朱坤茂或吳文忠請示之情事甚明。其後,被告於83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 ...代理商部份扣押後都有打包貼封條,下午6時25分時開始搜索第二現場,因工廠大門鎖著,臺中縣警察局有用電話向本署檢察官請示,被告主張到達工廠已是下午7時不可以搜索,但檢察官認為到達大門是下午6時25分可以搜索,被告問刑警說是那一位檢察官,刑警有說是吳檢察官,就把刑警帶到密室去談,談完之後,搜索及清點情形就不同,沒有打包、貼封條。」等語(聲字第3639號影卷第26頁),被告於該次偵訊時,雖言及洪允吉於83年8月30日搜索第2地點時,曾撥打電話向檢察官吳文忠請示,然亦未提及於83年8月3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之情事。
㈣被告於83年9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
遠寶公司之陳俊華、尤陳淑霞等人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經值班檢察官洪培根受理後,核發搜索票,並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張添勝、小隊長洪允吉等人,於83年9月10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物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莊榮兆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份(偵字第15501號影卷第1、68至70頁)在卷可佐。該次搜索完畢後,因被告停留在遠寶公司上址,拒絕離開,經陳俊華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提起告訴,被告於83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在遠寶公司上址警詢時雖提及:「我認為臺中縣警察局經濟組看到606型侵害285專利物品及設計圖而不查扣和1個鐵櫃(誤載為『匱』)的公文不搜索」、「我要告經濟組人員瀆職、涉嫌包庇犯罪企圖幫助被告湮(誤載為『煙』)滅犯罪證據行為」等語(偵字第18036號影卷第4頁),然並未提及洪允吉於83年9月10日有撥打電話向檢察官洪培根或吳文忠請示,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之情事。其後,被告於83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8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搜索票,聲請2個地方去搜索,第1個地方沒問題,到第2個地點搜索時,因已6點,被告他們說已日落有爭議,經在場刑警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說可以搜索,許革非問洪允吉檢察官是何人,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6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因吳文忠在81年曾辦過被告案子,後來不起訴,他們有勾結,而30日這次又是吳文忠,他們之間定有勾結,這個在之前,我有告過,而30日當天因搜索不確實,所以我們就有9月10日第2次聲請搜索,而刑警隊在當天5時才要執行,81.1.18.吳文忠承辦案件,到現場,該案被告說是否要等專利屆滿再賣,我的專利是81.3.31.到期,被告稱是,所以吳文忠說不查扣那1萬多個,吳文忠明顯包庇犯罪。」等語(偵字第18036號影卷第1
6、17頁),被告於該次偵訊時,雖言及洪允吉於83年8月30日搜索第2地點時,曾撥打電話向檢察官吳文忠請示,然亦未曾提及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之情事。嗣後,被告復先後於84年1月11日、同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偵字第18036號影卷第28至31、35至38頁),亦始終未曾提及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之情事。
㈤觀諸被告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2次搜索完畢後,歷
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始終未曾提及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83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既已提及「被告問刑警說是那一位檢察官,刑警有說是吳檢察官,就把刑警帶到密室去談,談完之後,搜索及清點情形就不同」、「許革非問洪允吉檢察官是何人,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6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等語,並據此推論「因吳文忠在81年曾辦過被告案子,後來不起訴,他們有勾結,而30日這次又是吳文忠,他們之間定有勾結」等語,可見被告對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之搜索過程,以及吳文忠於80、81年間,承辦被告告訴許革非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之辦案過程及結果,均有所不滿,倘若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搜索過程中,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乙事,被告豈會於前開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隻字未提,甚且於83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其他均無意見,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事情。且順利完成執行搜索任務。」等語。
㈥再者,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
日搜索過程中,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或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等情,此經證人洪允吉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08至239頁)時,證述綦詳。另吳文忠並未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前往遠寶公司、民安公司或尤景三住家,亦未向尤景三收取百萬現金等情,此經告訴人吳文忠於偵訊(偵字第12401號卷第8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40至29 6頁、本院卷四第5至66頁)時,證人尤景三於偵訊(偵字第12401號卷第65、66頁)時,分別證述綦詳。
益徵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前往遠寶公司搜索過程中,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或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乙事甚明。
㈦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採。證人洪允吉於102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吳文忠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102年2月22日、同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離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搜索之時,已逾17年以上,自難期待證人、告訴人就搜索過程能為完全正確之陳述,然證人、告訴人之證述,經核與相關事證並無不符之處,自不得遽以其證言上關於細節部分稍有瑕疵,而全部均不予採信。
㈧被告既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均會同臺中縣警察局
刑警隊員警,前往遠寶公司、三好公司搜索現場,並全程在場,對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前往遠寶公司搜索過程中,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或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乙事,自應知悉甚詳。況且,被告因自83年1月14日起至84年4月17日止誣告、誹謗吳文忠等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8975、194
04、19320號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審理中,業如前述,對於吳文忠並無於83年9月10日前往尤景三住處收取百萬現金乙事,自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被告明知吳文忠並未於83年9月10日前往尤景三住處收受賄賂,仍於100年2月24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具狀申告,要求其追訴吳文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其有誣告之故意,堪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莊榮兆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喚(警員)吳上文、(警員)王偉忠、(警員)洪志南、(警員)洪岳士、(檢察官)洪培根、(檢察官)施清火、(前檢察總長)陳聰明、(前檢察總長)陳涵、(前法務部長)施茂林、(檢察官)朱朝亮、(法官)陳世雄、(法官)莊深淵、趙水章、(法官)郭同奇、(告訴人)吳文忠、許革非、(檢察官)張宏謀、(總統)馬英九、(前檢察官)常照倫等人,以及調取歷年聲請保全證據卷宗等卷宗,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院業於102年8月9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庭駁回被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莊榮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依前2項規定處斷。」被告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但其誣告告訴人吳文忠檢察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出監;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將第1、2、4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第1、2、3案部分,雖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並於99年10月13日出監,然第
1、2案部分,嗣後既與第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再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為累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承辦被告告訴尤景三等人違反專利法
案件之偵辦過程有所不滿,明知告訴人於83年9月10日,未曾前往民安公司或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竟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誣指告訴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雖經承辦檢察官簽結,然仍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徒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動輒以卷宗將屆保存期限,有利證據即將銷燬等理由請求本院調卷,其中除有部分依據聲請意旨即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有關,且部分亦非具有證據能力,故本院未准為調卷之外,其餘部分因為被告主張上情,故本院大致均予以函調,以利被告指陳各該卷宗之有利證據。惟此並非意謂本院均認所調取之卷宗,均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判斷有關,而需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被告。就本院認與被告犯行之判斷無關,而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之卷宗部分,本院亦未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歷經多次審判期日,已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充分陳述及辯解(或為被告辯護)之時間,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再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無此必要。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並無在審判期日終結之後,請求檢閱卷宗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係就審判期日終結之前,所設當庭請求交其閱覽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再為上開聲請,本院不為許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陳立偉、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11條第5項之自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