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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淨重拾伍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貳點陸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淨重拾伍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貳點陸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凱瀚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⑴案件】。再因⑵偽造文書、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⑶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因⑸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⑸至⑺案件,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前揭⑵案件,嗣因符合減刑規定,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上開⑴、⑶至⑺案件,後亦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5號裁定,就上開⑴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就上開⑶案件,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上開⑷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上開⑸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上開⑹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就上開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就減刑後之⑴、⑶、⑷案件與先前已減刑之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就減刑後之⑸至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各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竟仍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3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結束後約半個小時,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因鄭凱瀚另涉及搶奪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鄭凱瀚,並經警徵得鄭凱瀚之同意,在鄭凱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共扣得鄭凱瀚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合計淨重15.73公克、純度42.51%、純質淨重6.69公克、驗餘淨重15.56公克,空包裝總重

3.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合計淨重2.7011公克、驗餘淨重2.6905公克);鄭凱瀚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SIM卡1張)】。復經警徵得鄭凱瀚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101046、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101年4月11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101046)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卷第21頁、警卷第33頁、第3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此外,並有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碎塊狀毒品1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1個,合計淨重15.73公克、純度42.51%、純質淨重6.69公克、驗餘淨重15.56公克,空包裝總重3.76公克),有該實驗室101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1300號鑑定書在卷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毒品4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4個、合計淨重2.7011公克、驗餘淨重2.6905公克),有該院101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05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另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皆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⑵偽造文書、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⑶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因⑸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⑸至⑺案件,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前揭⑵案件,嗣因符合減刑規定,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上開⑴、⑶至⑺案件,後亦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5號裁定,就上開⑴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就上開⑶案件,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上開⑷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上開⑸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上開⑹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就上開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就減刑後之⑴、⑶、⑷案件與先前已減刑之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就減刑後之⑸至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各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5.56公克、空包裝總重3.76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1個,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海洛因,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應認屬第一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6905公克),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係供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 2432號函釋參照),顯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應認屬第二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業已否認與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