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銘國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銘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銘國原為黃川仁胞姐黃丁和之配偶,係黃川仁之姊夫,雙方因此姻親關係而認識。因被告彭銘國於民國94年間開始計畫經營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軒園公司),投入大量資金,亟需周轉,故向黃川仁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黃川仁於94年5 月30日先自永豐銀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彭銘國指定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丁和)帳戶內,又於95年11月13日自永豐銀行匯款180 萬元予被告彭銘國指定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戶名為彭銘國)。被告彭銘國嗣後曾向黃川仁清償100 萬元,剩餘100 萬元未清償。詎被告彭銘國明知黃川仁從未同意加入和軒園公司成為股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30日前數日,委託不知情之臺中市某刻印業者,盜刻「黃川仁」印章一枚;95年10月30日並前往臺中市○區○○路1 段106 號5 樓之3 之張慶達律師事務所,接續在「和軒園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川仁」之簽名及印文;及冒用黃川仁之名義與胡啟民、葉萬進簽立協議書,表示黃川仁自胡啟民處受讓其所有之和軒園公司5 萬股股份。被告彭銘國再於96年(原起訴書誤載為95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 月16日持上揭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將和軒園公司之股東由胡啟民變更為黃川仁,致不知情且未實際審查之經濟部承辦人員將和軒園公司股東由胡啟民變更登記為黃川仁,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足生損害於黃川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於99年4 月19日,黃川仁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857 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彭銘國清償借款,被告彭銘國遂以雙方間係投資關係而非借款為由抗辯,黃川仁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銘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彭銘國坦承自告訴人黃川仁收受款項;㈡告訴人黃川仁指稱未同意加入和軒園公司擔任股東,並提出律師函;㈢證人胡啟民、葉萬進、張慶達均證稱95年10月30日在律師事務所未見告訴人在場;㈣證人葉美秀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為借款;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和軒園公司登記案卷、和軒園公司之股利憑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
857 號民事案卷影卷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彭銘國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買賣契約書不是伊簽名,是伊前妻黃丁和(後改名為黃吉霙)處理好以後拿給伊,伊不知道是誰簽名及蓋章,伊拿到買賣契約書之後才去跟胡啟民作股份買賣,買賣契約書上面的胡啟民是10月30日在律師那邊簽立,協議書也是當天在律師那邊簽立,告訴人黃川仁當天沒有到律師那邊,協議書上面由伊代理黃川仁、廖銘琦;至於股款是告訴人匯到伊的帳戶,當初因為告訴人原本答應以
200 萬元買25% 股份,之後告訴人改說只能買12.5% 股份而已,最後12.5% 股份只好由伊認購,伊也馬上把剩餘的100萬元退還給告訴人;公司於96年間每個月按持股比例匯出股利12,500元,且將公司員工薪資與股東分紅資料等發送電子郵件E-mail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銘國原為黃川仁胞姐黃丁和之配偶,係黃川仁之姊夫
,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於94年間籌設經營和軒園公司。黃川仁於94年5 月30日自其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丁和)帳戶內,又於95年11月13日匯款180 萬元(其中80萬元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匯出、100 萬元由黃川仁所經營之順揚通訊器材有限公司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匯出)至被告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於95年11月22日被告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順揚公司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內;以及於95年10月30日被告持「和軒園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
106 號5 樓之3 之張慶達律師事務所,以黃川仁之代理人名義在協議書上簽名,再於96年3 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和軒園公司變更股東登記(原股東胡啟民、葉萬進變更為黃川仁、廖銘琦)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95年10月30日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相關資料(含經濟部96年3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63182181
0 號函、經濟部95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3133110 號函、經濟部95年3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531799400 號函、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95年2 月23日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表、95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3 月10日股東名簿等)、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偵卷第8-9 頁、第17至66-2頁、第88頁),以及告訴人黃川仁提出95年11月13日支出證明單、順揚通訊器材行有限公司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告訴人黃川仁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證人王美文(告訴人黃川仁之配偶)於另案民事庭庭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投資理財帳戶之存摺影本可佐,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857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參99年度訴字第857 號民事案卷第22-36 頁、第101-10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起訴意旨所載關於「嗣於99年4 月19日,黃川仁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857 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彭銘國清償借款,被告彭銘國遂以雙方間係投資關係而非借款為由抗辯,黃川仁始知悉上情。」,經告訴人黃川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民事案件起訴之前,已經有請北部律師發律師函,就是卷附智博律師事務所97年9 月12日律師函等語明確(律師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故上述起訴事實所載告訴人黃川仁迨至民事訴訟對造提出抗辯時始知悉一情,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點即為告訴人黃川仁匯款交付予被告彭銘國,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基於投資關係?茲析述如下:
1.雖告訴人黃川人於偵訊中證稱:(大約何時開始借錢給被告?)93年至95年期間,他原先的股東吵著要退股,他就打來我們北部親屬幫他籌錢。(有無打電話至邱順達事務所?)有,我是打去問我為何會收到股利憑單的事,我才從邱先生處得知他把我加入為股東,因我從沒有看過股權轉讓協議書,是邱員傳真給我,我才知道。(你收到這些電子檔的反應?)打開只有薪資明細,我以為是給我姐看的等語(偵卷第245-24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有無跟被告討論過受讓股權之事?)從來沒有。(提示95年10月30日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之前你有無看過契約書?)沒有,是後來我收到扣繳憑單,我去質問後,一位會計師邱先生傳真給我,才知道有這份股權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面為何有你的簽名及印章?)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提示95年10月30日協議書,其上內容是否為你所同意?)沒有。(提示電子郵件E-mail資料,寄件者與收件人為何?)寄件者是被告,收件人是我的信箱。(被告為何寄薪資等檔案給你?)這部分也是我質疑他以後,才開始有的,他以前寄給我的郵件,大部分是色情郵件,有爭議以後才寄這些。(你於何時開始質疑被告?)應該是收到扣繳憑單才發覺整件事實。(哪一年的扣繳憑單?)96年收到的扣繳憑單。(你如果說這是借款,被告有無還過錢給你?)有。(有無約定要如何還款?)沒有,因為是自己的姊夫,從來也沒有跟他們要利息。(被告為何自96年起每個月轉帳匯款12,500元給你?)因為股東吵著退股,讓店常常沒辦法經營,被告親自打電話請我們幫他籌錢讓公司正常運作,我籌錢給他,是他自己說要給我利息。(提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1011010093號函暨檢附黃川仁96年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你有申報和軒園公司股利所得?)我沒有意見,就是收到這個,整件事情才出來,我才知道遭被告冒用股東。(你收到扣繳憑單發現自己是股東,被告他如何說?)我印象中他是跟我說因為還欠100 萬元,所以他幫我入成股東等語(本院卷第73-79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川仁經營順揚通訊器材行有限公司之會計葉美秀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匯出證明單的支出事由、支出金額的記載,是否你寫的?)是。(為何會寫這張支出證明單?)因為黃川仁說有匯給被告180 萬元,被告會在月底將錢匯還給公司,所以我們才用支出的方式填寫。(提示黃川仁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以螢光筆標出的銀行往來記載,你知道這些錢的用途?)12,500元的部分,黃川仁說是被告付的利息錢等語(民事影卷第1-2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川仁之母黃溫運妹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除了黃丁和、黃川仁有跟你提到被告要借錢之外,有無其他人向你提到被告要借錢這件事?)沒有。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借錢。(這200 萬元借給被告之後,你有無去和被告或被告的家人求證被告借錢的情形?)我事後沒有再求證,錢都交給黃川仁處理等語(民事影卷第4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川仁之妻王美文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你有無聽過或知道被告有向黃川仁借款的情形?)黃川仁有跟我說被告要借錢,…黃丁和也打電話向我求救,黃丁和是因被告的情況急需要錢,所以打電話請我幫忙,我是基於這個原因才答應儘量幫忙…。(黃川仁、黃川仁母親他們告訴你的是我要借錢,還是股東要把股份賣掉?)我聽到的是被告要借錢等語(民事影卷第5-6 頁)。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除告訴人黃川仁以外,其餘證人葉美秀、黃溫運妹、王美文等所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一事,均係輾轉間接聽聞告訴人黃川仁或黃丁和(告訴代理人陳報黃丁和現因腦溢血重病宣告禁治產)所述,屬傳聞證據,尚不足為憑,故而告訴人黃川仁一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瑕疵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仍應審究以下卷證資料。
2.95年10月30日在張慶達律師事務所處理「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經過,以及股份買賣價金議定:
95年10月30日告訴人黃川仁並未前往張慶達律師事務所處理股份轉讓之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黃川仁、證人張慶達、葉萬進、胡啟民(胡啟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民事庭將黃川人誤為被告之妹婿廖銘琦,在事務所當天黃川仁未在場,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證述明確。被告陳稱買賣契約書是前妻黃丁和處理好以後交給伊,不知道是誰簽名或蓋章,契約書上由胡啟民於95年10月30日在事務所簽名,協議書也是當天在事務所由伊代理黃川仁、廖銘琦的簽名等語,雖告訴人黃川仁指稱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與印文為被告所偽造,然由被告當庭書寫「黃川仁」字體10次附卷(本院卷第
103 頁),再經本院比對上開買賣契約書上「黃川仁」簽名,不論字體大小、勾勒、其他特徵均不相同,是被告所稱其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立「黃川仁」簽名,非屬無據。再者,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受讓人欄位「黃川仁簽名與印文」,而協議書之乙方欄位「代、彭銘國簽名與印文」,如果被告持有偽刻告訴人黃川仁之印章,其當可在事務所於協議書上直接蓋用黃川仁之印章,何必另以代理身分簽名?足認被告前開所述,應非虛詞。又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茲因股東胡啟民持有貴公司股份5 萬股,共計股份面額新台幣50萬元,以新台幣66萬2,500 元轉讓與黃川仁承受:又因貴公司與股東胡啟民之股東往來債權由黃川仁先生代為償還新台幣33萬7,500 元整給胡啟民先生,本次買賣交易總額合計為新台幣100 萬元整。」;以及證人廖銘琦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黃川仁投資的股款是100 萬元,我是200 萬元。股東名簿登記黃川仁股款只有50萬元,是因為當初購買的價金是含股款再加上償還原始股東的往來借款,所以價金才會100 萬元,原始股東往來借款帳冊上有記載等語明確(民事影卷第25頁)。從而,前揭和軒園公司之96年3 月10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黃川仁持有股數5 萬股、股款50萬元,但實際交易價格
100 萬元係以股份面額計價加上股東往來債權合計而來甚明;復衡以,公司股份轉讓之實務經驗,股東名簿登載股東之股數股款與實際上股份轉讓交易價格未必相符,所在多有,尚不得據此遽認告訴人交付之100 萬元即非股款。
3.和軒園公司之設立、書立股份買賣契約、告訴人匯款180 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匯款返還100 萬元,以及辦理和軒園公司變更登記之先後時序:
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和軒園公司於95年3 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於96年3 月16日申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有前揭經濟部96年3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631821
810 號函、95年3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531799400 號函可考,且和軒園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委由邱順達記帳士處理,亦經證人邱順達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32-233 頁)。
參以,「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係於95年10月30日簽立,之後於95年
11 月13 日告訴人匯款180 萬元,業如前述,由此時間先後順序以觀,顯見於告訴人匯款之前,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早已簽立,若非被告基於親屬間信任告訴人願意認購股份並匯款,則被告殊無必要大費周章居中協調股東轉讓股款之價金、安排前去張慶達律師事務所簽約見證、委託記帳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何況,倘被告知悉告訴人僅為單純借款資金,亦大可以被告自己名義自行認購轉讓股份,何必耗時費事以告訴人名義為之?而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表示缺資金亟需借款,然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匯款180 萬元、被告旋於同年月22日返還100 萬元,以親屬間借款卻隨即還款、時間前後僅短暫8 日,則告訴人所指雙方間為「亟需」之借貸關係,亦非無疑。
4.告訴人申報95年度和軒園公司之股利,且自96年1 月起至97年2 月間每月領取12,500元:
果如告訴人黃川仁指稱每月領取12,500元係借款之利息,惟以其借款本金100 萬元、月息12,500元計算,年息達15% 【計算式:12,500÷1,000,000 ×12=0.15】,以一般親屬間借貸之計息確實稍高。又告訴人黃川仁申報95年度和軒園公司之股利,且自96年1 月起至97年2 月間每月領取12,500元(除96年11月、97年1 月未領取外)等情,有股利憑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1011010093號函暨檢附黃川仁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1 年7 月12日永豐銀南港分行(101) 字第00
016 號函暨檢附黃川仁開戶資料及95年至97年間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考(偵卷第89頁、第91-93 頁;本院卷第45-48 頁、第55-62 頁)。且上開每月12,500元款項乃由和軒園公司名義申設帳戶內支領匯款,以及另一股東廖銘琦亦申報95年度和軒園公司之股利,且自96年1 月起至97年2 月間每月領取25,000元,亦有卷附股利憑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和軒園公司申設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該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廖銘琦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足憑(偵卷第90頁、第95-11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黃川仁之95年度和軒園公司股利憑單之股利總額「55,694元」,適為另一股東廖銘琦之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111,387 元」之半數,告訴人黃川仁前開每月領取「12,500元」,亦為另一股東廖銘琦所領「25,000元」之半數;佐以,前揭卷附和軒園公司股份轉讓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8頁),記載告訴人黃川仁之股權12.5% 而為另一股東廖銘琦佔股25% 之半數,至為灼然。並經證人廖銘琦於偵訊、本院另案民事庭時證稱:當初是彭銘國與他太太來找我與我太太2 人,他們說在開和軒園公司,也有找他小舅子黃川仁投資,問我要否一起投資,我說我只能出至200 萬元,都是委託彭銘國處理,我的認知是投資,就像買股票有賺有賠,依股權分配股利,我有25% 持股,每月約領25,000元,直接匯至我帳戶,股利是有盈餘才拿出來發放,也有扣繳憑單,實際發放股利與扣繳憑單不大一致,據我所知是委託記帳事務所處理等語(偵卷第126-127 頁;民事影卷第25頁)。因而上開96年至97年間每月自和軒園公司申設帳戶內同時匯出款項予告訴人黃川仁、廖銘琦,應為被告所述係按股東持股比例而匯出之股款無誤,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對95年度和軒園公司股利憑單之股利總額,說明可能是會計作帳的關係,因為95年當初在談股票的時候,前面2 位股東有提到股票買賣有賺錢、之後稅金由接手的股東負責,股利也可能是這樣計算而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故「95年度」和軒園公司股利憑單之股利總額55,694元,與告訴人黃川仁「96年度」領取股利共137,500 元(扣除11月份未領取,【計算式:12,500×11=137,500 】),兩者計算年份基準不同(按國人申報所得稅經驗,95年度領取股利以95年度股利憑單應於96年度向國稅局申報,96年度領取股利以96年度股利憑單應於97年度向國稅局申報),股利金額自不相同乃當然之結果,況股利憑單之數額尚需經由記帳士彙算所得,實不能以95年度申報股利憑單與告訴人96年度實際領取股利數目不同,即認上開每月匯予告訴人之款項非屬股利。
5.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陸續收受和軒園公司員工薪資與股東分紅之電子郵件E-mail:
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間陸續收受和軒園公司員工薪資與股東分紅之電子郵件E-mail乙節,有卷附電子郵件E-mail列印資料、和軒園公司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轉帳明細等可佐(偵卷第74-81 頁、第227-228 頁),另經證人田依雯於偵、審中證稱:(你為何要寄電子郵件給黃川仁等?)被告要我寄的,我每個月都要寄這些電子檔資料給股東。(提示電子郵件E-mail列印資料,這些郵件是否為妳寄發?)對等語(偵卷第232-233 頁;本院卷第87-89 頁);而告訴人黃川仁亦不否認收受上開電子郵件E-mail,並提出自96年11月28日起陸續收到被告寄送電子郵件Email 信件夾列印資料
1 紙附卷(本院卷第248 頁),且陳稱其打開電子檔有薪資明細、以為是給胞姐黃丁和看的,被告寄薪資等檔案也是質疑他以後才開始有的,應該是96年收到扣繳憑單發覺整件事實而開始質疑等詞如前。本院觀諸前開電子郵件E-mail標題為「9 月薪資,8 月薪資,6 、7 月薪資,5 月份之前薪資表在另一台電腦,96-1-6,11月薪資,12月薪資,新12月薪資,1 月薪資,今天匯出10萬分紅,2 月薪資,通知(目前為止還無法匯出10萬元分紅請股東們見諒),4 月薪資」,且該等信件內容均夾帶檔案,然若被告認知告訴人黃川仁非公司之股東,其以身為和軒園公司之經營者立場,根本無需將公司內部員工薪資、分紅等資料寄送予非股東之人,否則無異將公司內部經營核心資料外流,徒使他人輕易得知員工姓名、薪轉帳號、薪資所得等個人資料,甚至推知公司經營盈虧之風險。是以,綜合前述簽立「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長達1 年以上長期按月匯款、寄發員工薪資與股東分紅之電子郵件E-mail等過程,上開多樣書證均係於告訴人黃川仁委請智博律師事務所於97年9 月12日出具律師函、訴諸民事訴訟爭端之前,業已存在之客觀具體事證,應非被告事後憑空捏造,該等書證可信性甚高。反觀告訴人黃川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6年收到扣繳憑單提出質疑後才開始收到薪資等檔案等詞,庭後再具狀改稱其於97年間始收到扣繳憑單,然而告訴人既改陳97年收到扣繳憑單始知悉質疑,卻與電子郵件E-mail於96年11月間早已陸續寄送,時間上顯有矛盾。故本件告訴人黃川仁之指訴,本身即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依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彭銘國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彭銘國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銘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