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安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安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安勳為設址於臺中縣龍井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街○○巷○○號1樓「百齡環境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之負責人,林佩佩、紀稼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被告蕭安勳之女友及百齡公司員工,均明知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竟自不詳之時起,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元不等價格所購買之服飾之原產國並非臺灣,竟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製造商印製「製造地台灣」之服飾吊牌後,懸掛於該等服飾之上,虛偽標示原產國為臺灣,再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僱用黃淑娟、鄭鴻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清水地區陳列販賣。嗣於民國99年9月30日,為警在百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38號之1倉庫查獲「製造地台灣」之服飾吊牌2萬8860張左右、服飾1萬2000件。詎被告蕭安勳竟於100年3月間,利用將前開扣案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之際,擅自取走上開警方依法查扣,並由其代為保管之服飾5000件,且加以隱匿之(被告涉犯妨害農工商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0年7月16日,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清點扣案物品時,發現扣案物品,僅剩7000件,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蕭安勳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一大堆東西,其中也有棉被、襪子之類的,當初是大約計算的,一萬二千件是大約的數字,並不是一件一件清點的,差不多有一百二十包,當初警察叫我填了一百二十幾張封條,後來因為警察說棉被、娃娃沒有用,所以只貼了九十幾包的封條,所以託我保管的一萬二千件是指九十幾包封條的衣服及褲子,後來因為廠房租金很貴,才把保管的東西移到新處所,但是還沒有封之前,警察就從這一萬二千件中載走了三次,分別大約為九百多件、四百多件及三百多件,伊並沒有隱匿所保管之物品等語。經查,本件查獲之證物當初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放成堆,清點時發現件數不足,被告表示其誤以為袋內全係服飾,事後其不再繼續經營,因原堆放查封衣飾之廠房租金高達每月二萬五千元,被告未免繼續花費之租賃費用,而將之移置至其戶籍地前倉庫內存放,於清移時發覺警方當初查扣之成堆服飾中混雜有廢棄之棉被及絨毛玩偶等非本案應扣押之證物,故原警方請其代保管之服飾,應只有大約七千多件(八十大包,無吊牌)。又警方查扣之服飾,第一次於99年11月4日繳送大型贓物庫11大包900件,第二次於99年12月23日繳送大型贓物庫4大包375件,第三次於100年7月26日繳送大型贓物庫80大包約7000件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職務報告書及查獲照片、保管照片附卷可參。次查,本案經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小隊長楊啟炫到庭交互詰問情形如下:
檢察官問:
「請你簡單陳述本案查獲經過?」證人楊啟炫答:
「我們先發現被告僱用兩名員工在清水市場販賣偽標的服飾,根據他們兩人的供述,報請檢察官,依據檢察官的指示到達上開地點,我們先進去巡視,等到檢察官到了之後由檢察官執行搜索,扣到吊牌約28860張,有吊牌的服飾是共十一包約九百件,另外還有其他沒有辦法仔細檢視有無吊牌的服飾約壹萬兩千件,其中九百件的部分我們有大概計算過,另外壹萬兩千件的部分,我跟檢察官在現場請被告自己估算,被告自己估算結果,跟我們說其他的大概有壹萬兩千件,我們沒有仔細清點,就以被告自己說的為準,記載在扣押筆錄,交給被告保管,我們只有圍起來,我們有拍照並且用黃色封鎖線圍起來,因為現場衣服很多,出入口也很多,衣服很髒亂,要清點有困難,經檢察官現場指示才這樣作。」檢察官問:
「所以你們沒有每一包貼封條,實際上有多少數量你們也不清楚?」證人楊啟炫答:
「是的,因為當時警察局也沒有那個空間及人力來一一清點,事後我請搬家公司去估價,要搬到大型贓物庫存放費用要五萬多,也沒有那個經費,贓物庫也沒有地方可以存放。」檢察官問:
「你們在查獲被告違反農工商案件至該案確定,到接獲本署檢察官執行通知,要執行的時候,當時是送到贓物庫是幾包?」證人楊啟炫答:
「當時是八十包,因為執行前一天我們才到扣押物的存放地點點算並貼封條,當時計算的時候是八十包。」檢察官問:
「所以實際上從查獲到執行這段期間,被告保管的扣押的扣押物品到底有沒有短少,你清楚嗎?」證人楊啟炫答:
「不清楚,當時沒有仔細清點包數跟件數。」由上述交互詰問查證之結果可得知,本件扣案物當初查獲時並未逐件盤算清點查封,僅以現場目視大約包數來粗估衣服數量,且查獲服飾髒亂、清點困難,被告所辯伊無隱匿所保管之物品,合於常情,尚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品犯行,所提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罪證不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