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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 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維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0年2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8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其假釋,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又9日,於99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於86年間曾與陳雲芳交往,陳雲芳於00年0 月00日生下非婚生子女王○○,於同月13日經王維認領,嗣陳雲芳因故與王維分手,另於92年12月7 日與林谷隆結婚,且陳雲芳於9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監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將未成年人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改由陳雲芳任之。王維明知林谷隆於98年間,未在陳雲芳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教唆不詳成年男子持槍壓制伊,致使伊尿失禁等情,竟意圖使林谷隆受刑事處分,遂於100 年2 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以林谷隆為被告,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誣指:「本人於88年11月至98年元月服刑後假釋,被告又不放過本人,要本人放棄女兒監護權,本人云『不』,於是本人心生恐懼,給予被告4 萬元不等暨苦求被告『別再重傷故意之心證』,此時被告未經本人同意強行擄走本人之親生女兒,本人為避免聚眾鬥毆,遂前往陳雲芳住處(高市○○區○○路)談判,被告違法唆一名男子持黑槍壓制本人,本人當場尿失禁」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誣告林谷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谷隆罪嫌不足,以

100 年度偵字第8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谷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王維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維坦承其以林谷隆為被告,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指訴內容均可指出相關人證及物證,均屬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

㈠被告於86年間,曾與證人陳雲芳交往,證人陳雲芳於00年0

月00日生下非婚生子女王○○,於同月13日經被告認領;嗣證人陳雲芳因故與被告分手,另於92年12月7 日與證人林谷隆結婚,且證人陳雲芳於9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監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將未成年人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改由證人陳雲芳任之。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即以證人林谷隆為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本人於88年11月至98年元月服刑後假釋,被告又不放過本人,要本人放棄女兒監護權,本人云『不』,於是本人心生恐懼,給予被告4 萬元不等暨苦求被告『別再重傷故意之心證』,此時被告未經本人同意強行擄走本人之親生女兒,本人為避免聚眾鬥毆,遂前往陳雲芳住處(高市○○區○○路)談判,被告違法唆一名男子持黑槍壓制本人,本人當場尿失禁」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谷隆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8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9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證人陳雲芳及未成年人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㈣第1至4 、8 至10、19頁,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林谷隆於100 年3 月1 日偵訊時以被告地位供稱:「

(你在高雄不曾見過王維?)有,他有來過我家1 次。(當時情形?)他說要送小孩的東西來,結果是空手,當時我們在大廳見面,有管理員阻攔他。(是否有發生衝突?)沒有」等語(見他卷㈣第23頁);復於100 年9 月19日於偵訊時證稱:「他告我的時候我都在臺南工作,且當時王維稱我拿著槍押著他在高雄,但是當時我沒有去高雄」、「其間他帶小孩去高雄時,並將小孩放在岳母家,當時我人在臺南工作,之後我去將小孩帶回來給他姊姊,王維說的事實不符,他告我拿著槍押著他不是事實」等語甚詳(見他卷㈠第20頁),經核與證人陳雲芳於100 年3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他有來過高雄,是把小孩丟給我媽媽,而我當時人在臺南工作。(當時是否是98年?)是」等語(見他卷㈣第23頁);復於

100 年12月6 日偵訊時證稱:「王維告林谷隆拿槍械威脅他,並要錢,事實上我們那天都在臺南上班,沒有在高雄出現過,只有下班我們回高雄將小孩接回去」等語相符(見他卷㈠第66頁)。又依證人林谷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其以設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祥嶄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生效日期為97年8 月4 日,退保日期為99年10月25日,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他卷㈡第

7 頁)。依此,證人林谷隆與陳雲芳一致證稱其等平日均在臺南地區上班,此與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則證人林谷隆及陳雲芳平時均在臺南地區工作,且未在高雄市○○區○○路與被告見面,更遑論由證人林谷隆教唆不詳成年男子持槍壓制被告。此外,證人林谷隆於98年間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事實,亦有證人林谷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他卷㈣第18頁)。準此以觀,被告雖曾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大廳與證人林谷隆見面,惟該次見面地點並非被告所指之高雄市○○區○○路處所即證人陳雲芳之住處,且未發生爭執,自無被告所指訴之教唆他人持槍壓制等犯行,被告前揭指訴其遭證人林谷隆在高雄市○○區○○路教唆他人持槍壓制等內容,顯非親身自己親歷前揭被害事實,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其曾遭人持槍壓制之被害情節乃受證人林谷隆教唆而為,而係憑空捏造上開申告內容。是本院自難僅因證人林谷隆與偵訊時證稱其曾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大廳樓下見面一節,即認被告前揭申告內容尚非虛構,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偵訊時以告訴人地位自承:「我主要是因為女兒監護權的問題,我女兒的媽媽與林谷隆在一起就算了,我也有拿錢與他和解,但最近對方又聲請改定監護權」、「我希望林谷隆還我錢,不然就是還我女兒」等語(見他卷㈣第14、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林谷隆太誇張,我女兒的監護權原本在我這裡,後來把我拿走,每次見我女兒,他都向我要錢,這樣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被告具狀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之目的,並非為使檢察官追訴不法,而係虛構事實,迫使林谷隆出面洽談監護權及其自認之金錢糾紛,其主觀上確具故意誣告林谷隆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㈢此外,檢察官為查明被告以告訴人地位向他人所提刑事告訴

之告訴內容及相關案號,於100 年12月20日以「告訴人王維」為查詢條件,查詢及列印「告訴人簡表」及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此有告訴人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4288 、23762 、23673 、22981 、21797、21133 、21093 、16559 、10711 、9193、8453號、99年度偵字第26815 、26750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72至99頁)。準此,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因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後,迄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0日查詢告訴人簡表止,曾具狀對多人提起刑事告訴,件數高達數十件,其中不乏僅與被告有短暫日常生活事務接觸,或有金錢往來關係之人,足認其為確保法律權益,不論被害金額高低或有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於入監所後,仍多次具狀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顯然,被告甚為重視自身法律權益,如確遭證人林谷隆教唆不詳成年男子持槍壓制,當於脫身後立即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自無可能隱忍約兩年後,始對證人林谷隆提出告訴。況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偵訊時尚以告訴人地位指稱:「(98年你去陳雲芳家?)我是去她家樓下。(你稱有林谷隆教唆1 名男子持槍壓制,有何人見聞?)我當時被押在車裡面」云云(見他卷㈣第14頁)。依此,被告具狀及以告訴人地位於偵訊時所為指訴內容,均空泛指稱其遭林谷隆教唆不詳人士持槍為前揭犯行,惟就林谷隆於何時、以何方式教唆該不詳人士持槍,及其遭持槍壓制後如何脫身、脫身後向何人求助等情,並無具體內容,是本院亦難僅因被告前揭空泛指訴內容,即認其指訴內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乏積極證據證明,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許秀璊、呂燕萍、王文芳及林羿伶,待證事項各為「98年間,我假釋後,我姐姐在眾信事務所上班,許秀璊是我姐姐的上司,我曾經將我女兒委託給許秀璊照顧。林谷隆為了要我讓出監護權,向我要4 萬元,然後許秀璊可以證明98年間有這件事情」、「我女兒被她媽媽陳雲芳帶走之後,我要到南部找我女兒時,我都會到南部找呂燕萍,呂燕萍可以證明我那天是因為被槍指著,所以才尿失禁,她知道我有換褲子」、「王文芳是我姐姐,知悉陳雲芳、林谷隆及王○○與我的金錢糾紛」、「林羿伶曾經陪我到林谷隆位於鳳山的住處,有看到我與林谷隆為了金錢的事情在爭吵,時間是99年8 、9 月,林谷隆住處的警衛可以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查,被告於10

0 年2 月24日以告訴人地位於偵訊時供稱:「(有無其他證據?)當時情形很突然」云云(見他卷㈣第14頁)。被告如遭證人林谷隆為上開犯行,則於101 年2 月1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時,自可舉出前揭證人為證;甚且,至遲於同月24日檢察官訊問質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亦可言詞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許秀璊、呂燕萍、王文芳及林羿伶,惟被告於告訴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列舉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則上開證人是否均親身經歷其所指訴內容之相關經過,已非全然無疑。再參酌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無非係以其自認之「金錢糾紛」、「有換褲子」及「99年8 、9 月間鳳山住處之爭執」等情,均與其具狀指訴證人林谷隆於98年間教唆他人持槍壓制之情節有異,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指訴案發當時之經過。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秀璊、呂燕萍、王文芳及林羿伶,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為免證人許秀璊等人無端遭受被告恣意聲請傳喚作證所生之精神、身體及金錢等勞費,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自無傳訊證人許秀璊、呂燕萍、王文芳及林羿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其前於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0年2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8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其假釋,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又9 日,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強制猥褻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明知其未98年間遭不詳人士持槍壓制,竟誣指林谷隆涉犯前揭前揭犯行,恣意誣告,影響追訴機關犯罪偵查之進行,徒耗司法資源,使林谷隆面臨遭受刑事追訴之潛在危險,更使林谷隆及相關證人疲於應訴,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曾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林谷隆於92年前,並不認識被告,不可能恐嚇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遞狀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誣指:林谷隆於86年間某日,向王維恫嚇,若要王維離開王維之妻陳雲芳,須支付10萬元,否則要王維生不如死云云。又於88年5 月間某日,恐嚇要王維離開陳雲芳,否則支付5 萬元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屬同一誣告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云云。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

㈠依被告指訴林谷隆各於86年間及88年5 月間某日為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犯行之告訴內容,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又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倘誤為提起公訴,法院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有實質確定力、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依被告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之內容所載,係指稱林

谷隆分別於86年間及88年5 月間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並無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不能開始或繼續之事由。本案被告指訴林谷隆前開犯行之犯罪成立日各為86年7 月1 日(起訴書僅載明被告指稱林谷隆於86年間為前開犯行,不知月日者以當年7 月1 日為準)及88年5 月15日(起訴書僅載明被告指稱林谷隆於88年5 月間為前開犯行,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故其追訴權時效分別於96年6 月30日及98年5 月14日完成,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誣指林谷隆所為之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亦認均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於

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偵字第8939號不起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6、6200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8938號等卷宗無訛。準此,被告對林谷隆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偵查過程及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等節以觀,難認林谷隆此部分受指訴內容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認被告對林谷隆此部分犯行有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誣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為屬同一誣告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彭健芳、李緣慈、藍恩慈及陳尚慶,待

證事項各為「彭健芳是我在學校的老師,知悉我曾與林谷隆開過校務會議,知道我與林谷隆為了這件事情開過校務會議,也有金錢糾紛」、「李緣慈是我唸書時房東,可以證明86年間我與林谷隆有10萬元的糾紛,當時林谷隆曾經到我租屋處大吵大鬧,翠華派出所的警員也曾經到場瞭解,後來房東李緣慈說這是金錢糾紛,所以警員就離去」、「88年間林谷隆曾經為了5萬元到東海找我後,化學系曾經發生兩次火災,藍恩慈是學校化學系行政人員,時間點很巧合」、「陳尚慶是陳雲芳的父親,陳尚慶知道陳雲芳同時與我及林谷隆交往,然後陳尚慶在我入監執行時,向我父親表示,當時我在執行,所以先不能辦理結婚登記。必須等我王維執行完畢後,才可以辦理,但是在我執行期間,陳尚慶同時向我與林谷隆收取聘金,為了聘金的事情爭吵」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公訴人所指前揭證明方法,已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誣告犯行,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