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彥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彥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彥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倍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加倍潔公司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承包負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庭園館舍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工作(其中96年部分為展笙清潔有限公司承包後由加倍潔公司派員施作),而依視為契約一部分之館舍清潔保養工作細則及使用材料準則規定,該公司需配置21名以上之清潔工作人員全天(以8小時計)在園區內服務,而趙彥侯負有記載所雇用清潔工作人員出勤情形之義務,且需於每月完成清潔保養工作後,檢具該月攷勤表向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請領清潔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趙彥侯於派員完成前開工作後,明知加倍潔公司實際雇用之清潔人力不足21人,清潔時間亦未達8小時,竟與如附表一代打卡之人欄所示之人(其中彭瑞棻、陳秀橋、陳秋妹、林秋燕、曾陳月姿、林秋良、張鳳足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園區內,委由彭瑞棻自行或指示前開人等代如附表一攷勤表與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人欄所示之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或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時間不足之人打卡,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攷勤表,再按月交付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承辦人供請領清潔服務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及如附表一攷勤表與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人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已改制併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趙彥侯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彥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瑞棻、陳秋妹、彭阿美、林秋燕、林秋良、曾陳月姿、證人李雪、張寶月、簡碧珠、童梅珍、吳慈芳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橋、證人張馨丹、黃鈴曆、曾曉萍、廖秀梅、李小琴、何綉緞、黃秀琴、李佳珮、羅莉淇、黃郁婷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鳳足、證人彭瑞菁、李元忠、施玲瑤、游榮吉、邱義妹、唐譽瑄、陳金連、鐘麗續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工打卡蒐證畫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96至98年度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館舍清潔維護工作標價清單、館舍清潔保養工作細則及使用材料準則、館舍區域內外清潔衛生工作須知明細表、合約書、96年1月至98年12之月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96年1月至98年12月清潔維護人員名冊及員工攷勤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3月1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98年度他字第3864號偵查卷第31至42頁、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偵查卷一全卷、卷二第83、85至119、120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且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瑞棻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
被告要伊製作超過21張的攷勤表,以因應契約規定及員工輪休,並要求伊提供人頭,至於找哪些人頭,被告沒有過問,伊先提供伊先生李元忠的資料,之後再提供同案被告林秋燕、林秋良、陳秋妹、證人李月霞、黃秀琴、吳慈芳、唐譽瑄、羅莉淇,及蔡英粉等人頭資料予被告,這些人都未實際至前開園區工作,除了證人李元忠由伊打卡外,其餘多是互相打卡或自行打卡,而證人李元忠、羅莉淇未支領報酬,其餘每日來打卡則按月給予報酬,證人施玲瑤、黃鈴曆、黃郁婷確實都是固定的不實打卡,會由伊或同案被告陳秀橋代為打卡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橋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5
年1月1日起至前開園區擔任組長,負責分配現場工作及督導清潔工作,後於98年6月19日因不願配合代找人頭員工而辭職,這段期間大部分都是由同案被告彭瑞棻代人頭員工打卡,有事才會另外交代別人打卡,當時也是同案被告彭瑞棻交代伊代為打卡,其中被告、證人彭瑞菁、何綉緞、黃鈴曆、施玲瑤、李元忠、黃秀娟、曾曉萍、李月霞、同案被告林秋燕、林秋良等人都是人頭員工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3864號偵查卷第8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偵查卷第7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妹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8
年4、5月間,曾至前開園區工作約1、2個月,是屬於臨時工,工作時間約1、2小時至半天,但上午7時、下午5時30分都需要打卡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11至112、11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同案被告彭瑞棻要伊去園區代打自己的卡,每天上、下午各1次,報酬1天新臺幣(下同)100元,偶爾也會幫忙打掃或撿個垃圾,但未實際在該處工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足見同案被告陳秋妹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其親自為不實之打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燕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和姊姊林秋良係受同案被告彭瑞棻指示至前開園區互相打渠等2人的卡,伊也幫證人彭瑞菁打過卡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51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足見同案被告林秋燕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其與同案被告林秋良互為不實之打卡。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陳月姿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於97年間,曾至前開園區工作,每天上班10小時,後於98年6、7月間,再至前開園區工作時,每天只工作1小時,但早晚都要去打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97年2至5月間各匯入1萬多元,就是伊正常工作所領部分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06至108、115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67頁),並有臺中郵局前開函文、同案被告曾陳月姿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5、183至185頁),足見同案被告曾陳月姿於97年1至4月應確有至前開園區工作並支領薪資,惟於98年6、7月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其親自為不實之打卡。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良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和同案被告林秋燕從98年1月開始到12月底離職為止,受同案被告彭瑞棻指示至前開園區打渠等2人的卡,每天打1次卡的代價是每月3000元,打2次卡則是每月6000元,但均未實際進行清潔工作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61頁、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是同案被告林秋良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其與同案被告林秋燕互為不實之打卡。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鳳足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從93年5月
起至加倍潔公司上班,並經派至前開園區工作,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30分,伊都是親自打卡,但曾受同案被告彭瑞棻、陳秀橋指示而幫其他人打卡,印象中有些是調班,有些則根本沒來園區上班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57至158頁),足見同案被告張鳳足確均有至前開園區工作,惟受同案被告彭瑞棻之指示代他人為不實之打卡。
㈧證人即被告前妻彭瑞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從00年生完
小孩後,就比較少去前開園區工作,就算有去也沒有打卡,伊不知道是何人幫伊打卡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45至147頁),是依其與同案被告陳秀橋之前開證述,證人彭瑞菁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阿美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在96年4月間曾至前開園區工作過10天,但同案被告彭瑞棻說伊中午下班就不用打卡,會幫伊打卡,至於之後伊沒有工作時是由何人打卡,伊就不太清楚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29至30、73頁、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足見證人彭阿美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應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至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彭瑞棻亦有委由同案被告彭阿美代他人為不實打卡,惟此部分與證人彭瑞棻、彭阿美前開證述均不相符,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證人李元忠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未曾在前開園區
工作過,但被告曾向伊表示,要以伊名義充當人頭,補足員工人數,所以卷內伊的打卡紀錄應該就是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幫伊打卡的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26至28、72頁),是依其與同案被告彭瑞棻、陳秀橋之前開證述,證人李元忠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被告委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
證人張馨丹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稱:伊曾因證人曾曉萍
介紹至前開園區工作約半年,但96年1月至6月間,伊是從事小飾品包裝工作,並未在前開園區工作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49至52、76頁),足見證人張馨丹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
證人施玲瑤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只在96年5月間到前開
園區工作過2天,不知道被申報薪資的事情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4至6、11至12頁),是依其與同案被告彭瑞棻、陳秀橋之前開證述,證人施玲瑤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
證人游榮吉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曾於83年間和被告合夥
經營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但約3個月後即拆夥,除了94、95年間應被告要求,至前開園區執行過消毒工作外,未曾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亦未曾於前開園區工作過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足見證人游榮吉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
證人黃鈴曆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在96年3至5
月間曾至前開園區工作過,前2個月工作時間為半天,最後1月才改為全天工作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35至36、74至75頁),是依其與同案被告陳秀橋、彭瑞棻之前開證述,證人黃鈴曆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
證人曾曉萍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4年9月至
96年1月至前開園區從事清潔工作,之後離開加倍潔公司,直到98年9月才又回前開園區工作至今,伊都是親自上下班打卡,至於前開時間以外的時間,伊的攷勤表由何人打卡,伊並不清楚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24至25、72至73頁);證人即曾曉萍之母邱義妹於調查員詢問時並證稱:伊從94年10月起至加倍潔公司上班,並經派至前開園區工作,有幫3人打過卡,但都是因為幫忙代班,之前同案被告彭瑞棻有要求伊幫女兒曾曉萍打卡而遭伊拒絕,所以都是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自行處理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53至156頁),是依渠等與同案被告陳秀橋之前開證述,證人曾曉萍於96年2月至97年1月、98年1月至3月、98年8月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
證人李雪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6年
5月1日至96年8月初某日止,曾至前開園區工作,但每天只工作半天,而伊都是自行打卡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惟依其攷勤表之記載,均係上下午各打卡1次,有各月攷勤表附卷可憑,是證人李雪之攷勤表記載顯屬不實,應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
證人鐘麗續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自96年5月中旬起至前
開園區工作,但不記得做了3或4個月,剛開始只做半天,不知何時開始才上全天班,且伊都是自行打卡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而其所申辦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96年6月至8月均自加倍潔公司支領數千元薪資,自96年9月至98年11月止起,加倍潔公司、保實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實潔公司,同為被告用以支付薪資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每月所匯入薪資則達1萬多元,有臺中郵局前開函文及證人鐘麗續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5、148至153頁),核與證人鐘麗續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鐘麗續應係自96年5至7月僅工作半天,之後才改為全日工作,惟依其攷勤表之記載,96年5月至7月均係上下午各打卡1次,有各月攷勤表附卷可憑(參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偵查卷一第38、48、57頁),是證人鐘麗續於96年5月至7月之攷勤表記載顯屬不實,應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至證人鐘麗續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6年10月起至加倍潔公司上班,只領了不到2萬元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惟與其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顯不相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證人廖秀梅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雖然曾應徵要至
前開園區工作,但實際上並未前往工作過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6至17、70至71頁),是證人廖秀梅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
證人李小琴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5月至10
月間,曾至前開園區工作,前3個月只做半天,後2個月才上全天班,且伊都是自行打卡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54至55、77頁),佐以證人李小琴除於96年10月至11月間,分別自加倍潔公司支領1萬5325元、1萬6325元之薪資外,96年6月至9月、96年12月分別自加倍潔公司支領2825元至7925元不等之薪資,有臺中郵局前開函示及其所申辦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堪認證人李小琴於支領1萬餘元之薪資期間即96年9月至10月,應確有全日於前開園區工作;至其餘未支領全薪之96年5月至8月、11月,依攷勤表之記載,仍均係全月上下午各打卡1次(參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偵查卷一第40、51、55、70、94頁),此部分記載顯屬不實,應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附此敘明。
證人張寶月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6年4月起在
前開園區工作,但4、5月均僅工作3天,6月開始則僅工作半天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37至39、7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96年5月就開始在前開園區工作,時間長達7、8年,前2個月則是試用期,薪資都是匯入郵局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佐以證人張寶月除於96年6月至9月、97年10月至11月間分別自加倍潔公司支領879元至7485元不等之薪資外,自96年10月起至98年11月止(97年10月至12月除外),每月分別自加倍潔公司支領1萬2610元至1萬6111元不等之薪資,有臺中郵局前開函文及其所申辦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5、128至131頁),堪認證人張寶月於支領1萬餘元之薪資期間即96年9月至97年8月、97年12月至98年10月,應確有全日於前開園區工作。至其餘未支領全薪之96年5月至8月、97年9月至10月,依攷勤表之記載,96年打卡係自25日開始,96年6月仍均係全月上下午各打卡1次(參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偵查卷一第41、50、56、65、199、210頁),是此部分除96年5月外,其餘記載顯屬不實,應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附此敘明。
證人何綉緞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請伊去當清
潔工,但伊因行動不便而拒絕,被告就拜託伊出借帳戶供被告匯款使用,伊沒有在前開園區上班及打卡過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8至19、71頁),是依其與同案被告陳秀橋之前開證述,證人何綉緞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
證人簡碧珠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0月至97
年5月間至前開園區工作,98年5、6月間曾回去擔任臨時工,每天工作僅1小時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42至44、75至7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前開園區工作約7個月,每天上下午都自己打卡,離職後又再度回去工作,但只做1小時,也沒有打卡,伊郵局帳戶中加倍潔公司匯入的3800元可能就是這次的錢,之前1萬多元則是伊原本上整天班的薪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41頁),佐以證人簡碧珠除於96年11月、98年7月分別自加倍潔公司、保實潔有限公司(同為被告用以支付薪資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支領7700元、3800元之薪資外,96年12月、97年1月至6月間,每月分別自加倍潔公司支領1萬6200元至1萬7044元不等之薪資,有臺中郵局前開函文及其所申辦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5、132至133頁),堪認證人簡碧珠於支領1萬餘元之薪資期間即96年11月至97年5月,應確有全日於前開園區工作。至其餘未支領全薪之96年10月、98至5月至6月,及未支薪之98年7月,依攷勤表之記載,96年10月打卡係自16日開始、98年7月打卡係自1日至6日、98年5、6月仍均係全月上下午各打卡1次(參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偵查卷一第
87、285、296、312頁),是除96年10月外,其餘記載顯屬不實,應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附此敘明。
證人童梅珍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
年5月間曾至前開園區工作,當時上下班都是自己打卡,後於98年5月至7月間亦曾回前開園區擔任臨時工,工作只有打卡而已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99至101、115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是證人童梅珍於98年5月至7月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其親自為不實之打卡。
證人李月霞雖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在98年1月間
曾至前開園區工作過2天,離職後98年6月開始又至前開園區工作,每天原本只上半天班,直到約2個月後才改上全天班,且伊都是自己打卡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95至96、1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下班都是自己打卡,但曾幫別人打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6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瑞棻、陳秀橋均證稱,證人李月霞僅為人頭員工,業據前述,且證人李月霞確於98年8月、10月、11月分別領取加倍潔公司薪資6000元,有臺中郵局前開函示及其所申辦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5、168至170頁),核與證人林秋良、林秋燕所證稱,每天打卡2次之報酬6000元相符,堪認證人李月霞應未實際至前開園區工作,其各月攷勤表之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證人李月霞前開證述,與卷證不符,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證人黃秀琴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在98年間至前開
園區工作過2個月,每天約只上班1、2小時,之後即可回家休息,但上午7時前、下午5時過後都需打卡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09至110、116頁),是依其與同案被告彭瑞棻之前開證述,證人黃秀琴之攷勤表記載顯與其上下班時間不符,而均屬不實,且係其親自為不實之打卡。
證人吳慈芳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曾在98年5月至
12月間,至前開園區工作過,中間有休息過1個月,而每天上班只有1個小時,做完就可回家,但早晚都要去打卡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31至33、7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剛去前開園區工作的前2個月都只要去打卡就好,之後伊嫌路途遙遠就沒有再去,直到有正職缺才又去工作,打卡每次可領100元,有時會幫忙掃一下地,如果有幫忙代班,薪水會另外算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8頁),是依其與同案被告彭瑞棻之前開證述,證人吳慈芳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其親自為不實之打卡。
證人唐譽瑄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曾在98年7、8月間至前
開園區工讀,但上下班伊只打過1、2次卡,大部分都是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是依其與同案被告彭瑞棻之前開證述,證人唐譽瑄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
證人即彭瑞棻之女李佳珮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曾
在98年7月間至前開園區工作過4、5個月,沒有實際負責清潔工作,只有處理一些雜務,每週也僅工作3天,是由伊自行打卡,但有時遲到早退,會由彭瑞棻或彭瑞菁代為打卡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59至62、77頁),是證人李佳珮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
證人羅莉淇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曾經至前開園區
幫忙母親即證人童梅珍做分內工作,但本身並未經指派另外工作,也未領過薪資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03至105、116頁),是依其與同案被告彭瑞棻之前開證述,證人羅莉淇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且係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打卡。
證人黃郁婷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從來沒有在前開
園區工作過,也不認識被告、同案被告彭瑞棻等人等語(參
99 年度他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7至8、10至11頁),是證人黃郁婷之攷勤表記載均屬不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15號著有判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且違反本條項規定者,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以,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情形。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循,是以本件攷勤表既屬被告業務上有權製作之紀錄文書,則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行使不實之攷勤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就攷勤表記載不實部分雖漏列黃秀娟、蔡英粉,惟此部分與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同案被告彭瑞棻代其尋找可供打卡人頭,彭瑞棻則再委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打卡人為不實打卡,業據前述,是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打卡人間,雖非彼此均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均為前開犯行提供助力,而各自參與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代為打卡之證人童梅珍、黃秀琴、吳慈芳部分均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於每月檢具上月之攷勤表向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請領清潔服務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是被告各次行使登載不實之攷勤表時間,均相隔逾月,非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起訴意旨於各該承包年度內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6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符合承包契約要求人力,即以此登載不實出缺勤紀錄之方式,持以向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請領清潔服務費,影響該館審核被告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合法性,惟均確已完成契約所要求之清潔維護工作,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是其此部分所犯各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未減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36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圖謀加倍潔公司能詐領全部工程款,竟授意並與員工彭瑞棻與陳秀橋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由加倍潔公司派駐在九二一地震園區內之清潔人員彭瑞棻、陳秀橋、陳秋妹、彭阿美、林秋燕、曾陳月姿、林秋良及張鳳足等人,以不實方式,代如附表二所示之彭瑞菁、李元忠、張馨丹、施玲瑤、游榮吉、黃玲曆、曾曉萍、李雪、鐘麗續、廖秀梅、李小琴、彭阿美、張寶月、何綉緞、簡碧珠、童梅珍、趙彥侯、林秋燕、李月霞、林秋良、黃秀琴、陳秋妹、吳慈芳、唐譽瑄、曾陳月姿、李佳佩、羅莉淇、黃郁婷等人,在上、下班時代替打卡,佯以符合合約所訂清潔人力21人、清潔人員全天8小時在園區內服務之規定,用以向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九二一地震園區詐領工程款355萬7114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瑞棻、陳秀橋、陳秋妹、彭阿美、林秋燕、曾陳月姿、林秋良、張鳳足,及證人彭瑞菁、李元忠、張馨丹、施玲瑤、游榮吉、黃玲曆、曾曉萍、李雪、鐘麗續、廖秀梅、李小琴、張寶月、何綉緞、簡碧珠、童梅珍、趙彥侯、李月霞、黃秀琴、吳慈芳、唐譽瑄、李佳佩、羅莉淇、黃郁婷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工休假表、存摺影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98年12月21日館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開標紀錄、921地震教育園區工作人員配置表、館舍清潔保養工作細則及使用材料準則、投標標價清單、921地震教育園區97年度庭園館舍清潔維護工作價格分析表、合約書、勞務採購契約、支出憑證黏存單、攷勤表、加倍潔公司清潔維護人員名冊、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紀錄)、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10月5日健保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彭瑞菁等人96年至98年之健保加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8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蒐證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包前開園區之清潔保養工作後,均有依照合約按月完成,工作品質也沒問題,未曾接獲館方對其有何工作瑕疵之指摘,伊認為伊可以請領此費用,並無施用詐術可言等語。經查:被告明知加倍潔公司實際雇用之清潔人力不足21人,清潔時間亦未達8小時,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由同案被告彭瑞棻自行或指示如附表一代打卡之人欄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一攷勤表與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人欄所示之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或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時間不足之人打卡,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攷勤表,再按月交付予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承辦人供請領清潔服務費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經被告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各該證人於調查員訊問時證述明確,是本件應予論究者,為被告申報該等款項,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與僱傭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有別於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承攬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而已。而依卷附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加倍潔公司及96年投標之展笙清潔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館舍清潔維護工作」,工作範圍、細目亦據屬契約一部之館舍清潔保養工作細則及使用材料準則第1條、第4條規定明確,堪認前揭契約目的應為前開園區清潔維護工作之完成,非僅要求被告提供一定人力供給勞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均有如期完成工作,承包前開園區清潔維護工作迄今,並無任何違規罰鍰、重大工作瑕疵紀錄,亦未曾接獲任何關於清潔維護工作之投訴或檢舉,而館方也不曾因認清潔維護工作有何不足之處而向伊反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6頁),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於承包前開園區清潔保養工作期間,有何清潔項目不合規定而遭扣罰情事,有各月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偵查卷第120至137頁),堪認被告及其所雇用實際從事清潔維護工作之人員應均確有依前開館舍清潔保養工作細則及使用材料準則完成契約所要求之館舍清潔保養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據此認其於完成清潔保養工作後,得依前開契約按月向館方請領相應之清潔服務費,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縱被告實際上係以不符規定之人力配置完成前開工作,依前開判決、判例意旨,應認僅屬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此部分履約爭議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時間 │ 代打卡之人 │攷勤表與實際出勤│ 罪刑 ││號│ │ │情形不符之人 │ │├─┼─────┼────────┼────────┼─────────────┤│1 │96年1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張馨丹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6年2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曾曉萍、張馨丹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6年3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曾曉萍、張馨丹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6年4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曾曉萍、黃鈴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彭阿美、廖秀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鐘麗續、黃秀娟、│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張馨丹、李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5 │96年5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曾曉萍、黃鈴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彭阿美、鐘麗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張馨丹、李小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黃郁婷、黃秀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李雪 │仟元折算壹日。 │├─┼─────┼────────┼────────┼─────────────┤│6 │96年6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曾曉萍、黃鈴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鐘麗續、李小琴、│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黃郁婷、游榮吉、│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施玲瑤、黃秀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張寶月、李雪 │仟元折算壹日。 │├─┼─────┼────────┼────────┼─────────────┤│7 │96年7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曾曉萍、黃鈴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鐘麗續、李小琴、│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黃郁婷、游榮吉、│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施玲瑤、黃秀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張寶月、李雪 │仟元折算壹日。 │├─┼─────┼────────┼────────┼─────────────┤│8 │96年8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曾曉萍、黃鈴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李小琴、黃郁婷、│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游榮吉、施玲瑤、│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黃秀娟、張寶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李雪 │仟元折算壹日。 │├─┼─────┼────────┼────────┼─────────────┤│9 │96年9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曾曉萍、黃鈴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彭阿美、黃郁婷、│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游榮吉、施玲瑤、│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黃秀娟、李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0│96年10月 │彭瑞棻、陳秀橋、│李元忠、曾曉萍、│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黃鈴曆、黃郁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游榮吉、施玲瑤、│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黃秀娟、簡碧珠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1│96年11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曾曉萍、黃鈴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李小琴、黃郁婷、│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游榮吉、施玲瑤、│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黃秀娟、簡碧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2│96年12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曾曉萍、黃鈴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黃郁婷、游榮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黃秀娟、施玲瑤、│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簡碧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3│97年1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曾曉萍、黃鈴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黃郁婷、游榮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施玲瑤、簡碧珠、│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黃秀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4│97年2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黃鈴曆、黃郁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施玲瑤、簡碧珠、│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何綉緞、趙彥侯、│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黃秀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5│97年3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黃鈴曆、黃郁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施玲瑤、簡碧珠、│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何綉緞、趙彥侯、│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黃秀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6│97年4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黃鈴曆、黃郁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施玲瑤、簡碧珠、│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何綉緞、趙彥侯、│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黃秀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7│97年5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黃鈴曆、黃郁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施玲瑤、簡碧珠、│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何綉緞、趙彥侯、│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8│97年6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黃鈴曆、黃郁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施玲瑤、何綉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趙彥侯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19│97年7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黃鈴曆、黃郁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施玲瑤、何綉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趙彥侯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20│97年8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黃鈴曆、黃郁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施玲瑤、何綉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趙彥侯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21│97年9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黃鈴曆、黃郁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施玲瑤、何綉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張寶月、趙彥侯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22│97年10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黃鈴曆、黃郁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施玲瑤、何綉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張寶月、趙彥侯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23│97年11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黃鈴曆、黃郁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施玲瑤、何綉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趙彥侯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24│97年12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李元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 │黃鈴曆、黃郁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施玲瑤、何綉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趙彥侯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25│98年1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曾曉萍、│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林秋燕、│何綉緞、趙彥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林秋良 │林秋燕、李月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林秋良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26│98年2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曾曉萍、│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林秋燕、│何綉緞、趙彥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林秋良 │林秋燕、李月霞、│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林秋良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27│98年3月 │彭瑞棻、陳秀橋、│曾曉萍、林秋燕、│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林秋燕、│李月霞、林秋良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林秋良 │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28│98年4月 │彭瑞棻、陳秀橋、│林秋燕、林秋良、│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林秋燕、│陳秋妹、黃秀琴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林秋良、陳秋妹、│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黃秀琴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29│98年5月 │彭瑞棻、陳秀橋、│簡碧珠、童梅珍、│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童梅珍、│林秋燕、林秋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林秋燕、林秋良、│陳秋妹、吳慈芳、│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吳慈芳、陳秋妹 │唐譽瑄、簡碧珠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30│98年6月 │彭瑞棻、陳秀橋、│彭瑞菁、簡碧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張鳳足、童梅珍、│童梅珍、林秋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林秋燕、林秋良、│李月霞、林秋良、│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黃秀琴、曾陳月姿│黃秀琴、簡碧珠、│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曾陳月姿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31│98年7月 │彭瑞棻、張鳳足、│彭瑞菁、簡碧珠、│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童梅珍、林秋燕、│童梅珍、林秋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林秋良、吳慈芳、│李月霞、林秋良、│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曾陳月姿 │吳慈芳、唐譽瑄、│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李佳珮、蔡英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簡碧珠、曾陳月姿│仟元折算壹日。 │├─┼─────┼────────┼────────┼─────────────┤│32│98年8月 │彭瑞棻、張鳳足、│彭瑞菁、曾曉萍、│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吳慈芳、林秋燕、│林秋燕、李月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林秋良 │林秋良、吳慈芳、│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唐譽瑄、李佳珮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33│98年9月 │彭瑞棻、張鳳足、│彭瑞菁、林秋燕、│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吳慈芳、林秋燕、│李月霞、林秋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林秋良 │吳慈芳、李佳珮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34│98年10月 │彭瑞棻、張鳳足、│彭瑞菁、林秋燕、│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吳慈芳、林秋燕、│李月霞、林秋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林秋良 │吳慈芳、李佳珮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35│98年11月 │彭瑞棻、張鳳足、│彭瑞菁、林秋燕、│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吳慈芳、林秋燕、│李月霞、林秋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林秋良 │吳慈芳、李佳珮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36│98年12月 │彭瑞棻、張鳳足、│彭瑞菁、林秋燕、│趙彥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吳慈芳、林秋燕、│李月霞、林秋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林秋良 │吳慈芳、李佳珮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員工姓名│申報員工款│員工實際工│詐領款項數│申領期間 ││號│ │項 │作所得 │額 │ │├─┼────┼─────┼─────┼─────┼───────────────────────┤│1 │彭瑞菁 │48萬3840元│ │48萬3840元│96年1月至98年2月、98年6月至7月 │├─┼────┼─────┼─────┼─────┼───────────────────────┤│2 │李元忠 │40萬5360元│ │40萬5360元│96年1月至97年12月 │├─┼────┼─────┼─────┼─────┼───────────────────────┤│3 │張馨丹 │9萬9000元 │ │9萬9000元 │96年1月至6月 │├─┼────┼─────┼─────┼─────┼───────────────────────┤│4 │施玲瑤 │32萬2860元│ │32萬2860元│96年6月至97年12月 │├─┼────┼─────┼─────┼─────┼───────────────────────┤│5 │游榮吉 │13萬2780元│ │13萬2780元│96年6月至97年1月 │├─┼────┼─────┼─────┼─────┼───────────────────────┤│6 │黃鈴曆 │33萬9360元│3萬元 │30萬9360元│96年4月至97年12月 │├─┼────┼─────┼─────┼─────┼───────────────────────┤│7 │曾曉萍 │21萬7620元│ │21萬7620元│96年2月至7月、96年10月至97年1月、98年1月至3月 │├─┼────┼─────┼─────┼─────┼───────────────────────┤│8 │李雪 │6萬6000元 │1萬5000元 │5萬1000元 │96年4月至7月 │├─┼────┼─────┼─────┼─────┼───────────────────────┤│9 │鍾麗續 │9萬9900元 │2萬元 │7萬9900元 │96年4月至7月 │├─┼────┼─────┼─────┼─────┼───────────────────────┤│10│廖秀梅 │1萬6500元 │ │1萬6500元 │96年4月 │├─┼────┼─────┼─────┼─────┼───────────────────────┤│11│李小琴 │8萬2500元 │5萬8000元 │2萬4500元 │96年5月至7月、96年11月至12月 │├─┼────┼─────┼─────┼─────┼───────────────────────┤│12│彭阿美 │3萬4560元 │3500元 │3萬1060元 │96年4月至5月 │├─┼────┼─────┼─────┼─────┼───────────────────────┤│13│張寶月 │4萬9500元 │5870元 │4萬3630元 │96年5月至7月 │├─┼────┼─────┼─────┼─────┼───────────────────────┤│14│何綉緞 │16萬1304元│ │16萬1304元│97年2月至98年2月 │├─┼────┼─────┼─────┼─────┼───────────────────────┤│15│簡碧珠 │3萬4560元 │6000元 │2萬8560元 │98年5月、98年7月 │├─┼────┼─────┼─────┼─────┼───────────────────────┤│16│童梅珍 │6萬9120元 │1萬7000元 │5萬2120元 │97年5月、98年5月至7月 │├─┼────┼─────┼─────┼─────┼───────────────────────┤│17│趙彥侯 │15萬5520元│ │15萬5520元│97年6月至12月、98年1月至2月 │├─┼────┼─────┼─────┼─────┼───────────────────────┤│18│林秋燕 │20萬7360元│3萬6000元 │17萬1360元│98年度 │├─┼────┼─────┼─────┼─────┼───────────────────────┤│19│李月霞 │8萬6400元 │1萬5000元 │7萬1400元 │98年1月至3月、98年6月至7月 │├─┼────┼─────┼─────┼─────┼───────────────────────┤│20│林秋良 │20萬7360元│6萬元 │14萬7360元│98年度 │├─┼────┼─────┼─────┼─────┼───────────────────────┤│21│黃秀琴 │3萬4560元 │3500元 │3萬1060元 │98年4月、98年6月 │├─┼────┼─────┼─────┼─────┼───────────────────────┤│22│陳秋妹 │3萬4560元 │4000元 │3萬560元 │98年4月至5月 │├─┼────┼─────┼─────┼─────┼───────────────────────┤│23│吳慈芳 │3萬4560元 │6000元 │2萬8560元 │98年5月至6月 │├─┼────┼─────┼─────┼─────┼───────────────────────┤│24│唐譽瑄 │3萬4560元 │1萬2000元 │2萬2560元 │98年5月、98年7月 │├─┼────┼─────┼─────┼─────┼───────────────────────┤│25│曾陳月姿│3萬4560元 │3700元 │3萬860元 │98年6月至7月 │├─┼────┼─────┼─────┼─────┼───────────────────────┤│26│李佳佩 │1萬7280元 │ │1萬7280元 │98年7月 │├─┼────┼─────┼─────┼─────┼───────────────────────┤│27│羅莉淇 │5萬1840元 │ │5萬1840元 │98年4月至6月 │├─┼────┼─────┼─────┼─────┼───────────────────────┤│28│黃郁婷 │33萬9360元│ │33萬9360元│96年5月至97年12月 │├─┼────┼─────┼─────┼─────┼───────────────────────┤│總│ │385萬2684 │29萬5570元│355萬7114 │ ││計│ │元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