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鉅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鉅榮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盜刷簽帳消費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貳張上持卡人欄上偽造之「林葉蓮」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彭鉅榮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職役職責罪、詐欺、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彭鉅榮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1月1日上午10時至12時某時間,見門未上鎖,徒手開門侵入何峻誠、林葉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彭鉅榮之前租屋居住過此處)後,徒手竊取林葉蓮所有之中華郵政台中永康郵局第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為4705********0030)以及健保卡各1張、印章1個以及置於該處之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二)、彭鉅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逢甲福星店,持上開所竊得之VISA金融卡,向商家盜刷信用卡,使台灣大哥大逢甲福星店承辦人員劉育秀陷於錯誤,同意彭鉅榮以竊得之VISA金融卡(盜刷後,VISA金融卡業經彭鉅榮丟棄)刷卡支付2萬5824元、1萬9970元,繳交電信費用、賠償款以及申辦新行動電話費用(亦即盜刷繳交彭鉅榮原本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信費用15799元,及賠償款10025元,共25824元,且申辦新門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19970元),而獲得清償費用之利益、申辦門號專案取得門號以及專案手機,並於前開商店所製作具有收據性質之簽帳金額各為2萬5824元、1萬9970元之盜刷簽帳消費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2張上持卡人欄上偽造「林葉蓮」之簽名各1枚,交與該商店之職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同一性,致使該商店職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林葉蓮本人持卡消費,而許其刷卡付帳,因而取得上開利益及物品,致生損害於林葉蓮、消費店家及往來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葉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彭鉅榮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葉蓮所指訴及證人何峻誠、劉育秀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葉蓮繪製之現場圖、存摺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失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西元2012年1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相關刷卡消費簽單影本、門市錄影光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彭鉅榮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彭鉅榮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庭決議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性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另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中第二聯、第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將第二聯存查,第三聯則轉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是核被告彭鉅榮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指申辦門號專案取得門號以及專案手機部分)、詐欺得利(指獲得清償繳交電信費用、賠償款等費用之利益部分)等罪。被告彭鉅榮在信用卡帳單消費簽單上偽造「林葉蓮」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林葉蓮承認信用卡帳單消費金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在台灣大哥大逢甲福星店,先後2次冒用林葉蓮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盜刷林葉蓮所有之上開VISA金融卡以詐取財物、得利等行為,係在時空密接的情況下,主觀上當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單一犯意,其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均應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罪。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因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彭鉅榮前曾於96年間觸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49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則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因此,前曾受軍法裁判並已執行完畢之行為人,而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將軍法審判並執行完畢亦納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即應構成累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裁判要旨內容參照)。是本件被告彭鉅榮應構成累犯,詳如前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彭鉅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葉蓮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前開簽帳金額各為2萬5824元、1萬9970元之盜刷簽帳消費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2張上持卡人欄上偽造之「林葉蓮」之署押各1枚(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中市警6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6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