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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柚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柚(原名「張景程」)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張菊鶯與謝山日東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張菊鶯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竟與謝山日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柚提供費用,並於民國95年6月6日協同謝山日東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公證處所核發之(2006)寧蕉證內字第536號結婚公證書。謝山日東於95年6月12日返回臺灣後,旋於同年6 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海基會因而據以核發(95)核字第039888號證明書。嗣謝山日東於95年8 月21日,以張菊鶯配偶之身分,至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審查,在該保證書為對保之證明後,張文柚及謝山日東復以探親為由,於95年8 月2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菊鶯來臺團聚。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調查員於95年11月17日對謝山日東進行面談及對張菊鶯執行電話訪談後,發覺其等說詞有異,經比對相關資料,核定訪談並未通過,未准許張菊鶯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嗣張菊鶯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97年8 月20日,以2008年焦民初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張菊鶯與謝山日東離婚,於97年10月9 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8年4 月8日以98年家聲字第173號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復於100年3月間,張菊鶯為與謝學能辦理結婚,而要求謝山日東在臺辦理離婚登記。張文柚、謝山日東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柚交付5,000元之報酬,謝山日東則於100年4 月18日持前開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後,旋即接續持上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辦離婚登記,使該不知情之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謝山日東與張菊鶯結婚及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學能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菊鶯來臺探親,於面談過程中發現可疑,並通知謝山日東到案說明,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謝山日東所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中簡字第1586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 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山日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證人謝山日東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證人謝山日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謝山日東就被告有無支付費用,委託證人謝山日東前往大陸地區與張菊鶯虛偽結婚一節,於100年5月11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時供稱:伊於結婚前3至4個月,與張景程說好至大陸當人頭老公,約定辦理成功會給伊新臺幣(下同)50,000元,還可以發生性關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製作之面談紀錄及所述關於支付聘金、戒子等情都是假的,是張景程教伊這樣說;張菊鶯於99年11至12月間及今年(即100年)3月間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辦理離婚手續,辦理離婚時有請張先生拿5,000 元給伊才去辦理離婚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以朋友身分介紹伊結婚,張菊鶯是被告的朋友,機票及結婚費用由伊出錢,花了6、7萬元,當時也帶了5、6萬臺幣都換成人民幣在身邊;伊係因卡債問題,要財力證明及工作證明,就放了5、6年,沒有替張菊鶯辦理入境,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所述內容不實在,提到50,000元的事情是聽外面的人說的,去大陸當人頭老公也是隨便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證人謝山日東於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謝山日東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進行詢問,且於詢問完畢後,由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又證人謝山日東係經通知後主動到案說明,足認其陳述具有任意性,且亦較不易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在被告面前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而為迴護之詞,是其於100年5月11日之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證明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柚固坦承介紹謝山日東與張菊鶯結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前於臺中公園認識綽號「阿忠」之人,其表示有朋友想要嫁來臺灣,伊就介紹給謝山日東;當初會申請不進來係因伊與謝山日東不知如何應答,且謝山日東沒有財力證明及不動產證明云云。經查:

(一)證人謝山日東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張菊鶯,被告於95年6月6日協同證人謝山日東前往大陸地區,與張菊鶯辦理結婚公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山日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而證人謝山日東於95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後,持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申請驗證,並於95年8 月21日,以張菊鶯配偶之身分,自任為張菊鶯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辦理對保證明後,謝山日東復以探親為由,於95年8 月2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菊鶯入境來臺,經承辦人員對證人謝山日東進行面談及對張菊鶯電話訪談後,認其說詞有明顯瑕疵,經比對相關資料,核定訪談並未通過,未許可張菊鶯進入臺灣地區;嗣張菊鶯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張菊鶯與謝山日東離婚確定,並經本院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後,謝山日東乃於100年4月18日前往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謝山日東與張菊鶯結婚及離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等情,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2份〈謝山日東、張景程〉(警卷第9至1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5年6 月30日(95)中核字第039888號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公證處(2006)寧蕉證內字第536號結婚公證書、謝山日東與張菊鶯之照片2張(警卷第11至12頁、第18至20頁、第33至34頁)、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3至1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26至28頁)、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警卷第32頁)、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警卷第49頁、第52至56頁)、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警卷第57至58頁)、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12月27日(99)中核字第131478號證明書、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證明書(警卷第59至60頁、第62頁、第63至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謝山日東業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伊於結婚前3至4個月,與張景程說好至大陸當人頭老公,還可以發生性關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製作之面談紀錄及所述關於支付聘金、戒子等情都是假的,是張景程教伊這樣說;張菊鶯於99年11至12月間及今年(即100年)3月間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辦理離婚手續,辦理離婚時有請張先生拿5,000元給伊才去辦理離婚等語(見警卷第2至4 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結婚對象由張景程帶伊過去挑,張景程在臺灣拿照片給伊看,機票費用由張景程支付;伊與張菊鶯沒有真的要結婚,是被張景程利用,要讓張菊鶯來臺灣;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到警察局辦理對保,均係伊與張景程一同前往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

886 號卷第16頁正面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前,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見證人謝山日東所言其受被告利用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菊鶯辦理假結婚乙情非虛;且倘證人謝山日東確有與張菊鶯結婚之真意,應不致虛構自己擔任人頭配偶一節,並因供述此項不利於己之事實而自陷於罪,更何況證人謝山日東與被告並無怨隙或財務糾紛,衡情證人謝山日東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謝山日東之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三)至證人謝山日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係以朋友身分介紹伊結婚,張菊鶯是被告的朋友,機票及結婚費用由伊出錢,花了6、7萬元,當時也帶了5、6萬臺幣都換成人民幣在身邊;伊係因卡債問題,要財力證明及工作證明,就放了5、6年,沒有替張菊鶯辦理入境,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所述內容不實在,提到50,000元的事情是聽外面的人說的,辦理離婚時,有張先生給伊5,000 元的事情,張先生不是張景程,是張菊鶯的朋友張先生給伊1,000 元辦理離婚,去大陸當人頭老公也是隨便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然查,細譯證人謝山日東於警詢中之供述,僅提及原名張景程之被告張文柚,而從未提及任何張菊鶯之友人或其他張姓男子,顯見證人謝山日東於警詢中所言之「張先生」確為被告張文柚(原名張景程)無訛。且依證人謝山日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所示,證人謝山日東於95年6月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此情亦為證人謝山日東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如證人謝山日東與張菊鶯確係真實結婚之夫妻關係,豈會於95年8 月2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菊鶯來臺團聚,未獲准予後,即未曾再次提出入境申請,亦未前往大陸地區探望張菊鶯,是證人謝山日東所為上開證詞,實與常情不符,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張菊鶯係真正結婚等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揭各節不足採憑,被告明知證人謝山日東與張菊鶯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居間介紹、安排證人謝山日東與張菊鶯以假結婚為手段,以達使張菊鶯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嗣後並提供費用,使證人謝山日東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使該不知情之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證人謝山日東與張菊鶯結婚及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等情,灼然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行為已終了,法律才發生變更,如行為實施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為二,應認為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按刑法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犯罪事實雖肇自95年 6月間,被告與證人即共犯謝山日東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證人謝山日東係於95年8 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菊鶯來臺探親,已逾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 7月1 日,自無上揭條文之適用,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離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及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故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及離婚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

(三)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張菊鶯形式上能依法入境臺灣,明知張菊鶯、證人謝山日東二人無結婚真意,仍安排其等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而被告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與證人即共犯謝山日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證人即共犯謝山日東前往戶政機關接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及離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又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共犯謝山日東或張菊鶯等人有何將載有不實結婚及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交付行使乙節,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共犯謝山日東、張菊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先後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菊鶯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但未能達到其等目的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其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矯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然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4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其所減得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九)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2罪之宣告刑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