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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立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本票伍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本票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彭立賢為郭晉瑋之友人。緣郭晉偉於民國100年1 月至3月間,受友人林建邦之邀約,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 140,000元投資林建邦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連神管理顧問公司」,從事二手商品及電腦買賣等生意。因郭晉瑋久未取得林建邦承諾分配之投資利潤,遂於100年3月21日與彭立賢共同前往上開「連神管理顧問公司」,欲向林建邦催討投資款項。其等協商後,林建邦同意退還140,000 元之投資款項,並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以每月21日為到期日之本票共6紙交予郭晉偉,餘8萬元再擇期返還;郭晉偉另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 紙,委由彭立賢保管,而委託彭立賢依上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逐月向林建邦收取票款,並支付彭立賢每次2,000元之車馬費。嗣彭立賢於次月即100年 4月21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林建邦收取第1期票款10,000元,並依約交付於郭晉瑋,郭晉瑋並給予彭立賢 2,000元之車馬費。詎其於第2個月即同年5月21日,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林建邦收取第2期票款10,000元後,因一時無法負擔生活開銷及房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交予郭晉偉,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供為花用,並向郭晉瑋謊稱林建邦未依約支付第2 期之票款,致郭晉瑋誤認林建邦未依約付款,遂要求彭立賢將其餘本票交回,以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然因彭立賢於同年5月21日向林建邦收取第2 期票款時,已將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交還林建邦,已無該紙本票可供返還郭晉瑋,又恐其侵占犯行為郭晉瑋所發現,為免東窗事發,另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 100年5 月底某日,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內,未經林建邦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建邦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商本票1紙上偽造「林建邦」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又為免郭晉偉發現上開偽造本票與其他真正本票之字跡不同,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工商本票4紙之上偽造「林建邦」之署名共4 枚及指印共8 枚,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4紙,並於同年6月3日,將上開偽造本票5紙一併交付予郭晉偉而行使之。嗣郭晉瑋於同年6 月14日致電林建邦,表示其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林建邦告知其已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同年5 月21日支付票款,並已取回該紙本票後,郭晉瑋心生疑異,遂前往「連神管理顧問公司」與林建邦對帳,始發現彭立賢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 紙均非林建邦所簽發。經郭晉瑋詢問彭立賢,彭立賢始承認其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款,且其所交付予郭晉瑋之本票5紙均為其所偽造。郭晉偉、林建邦因而知悉彭立賢上開偽造本票及侵占之犯行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晉偉、林建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郭晉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郭晉偉、林建邦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立賢對於上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郭晉偉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及證人林建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本票影本5紙(警卷第26、29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影本 5紙(警卷第27、28、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彭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票偽造「林建邦」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本票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免證人郭晉偉知悉其前開侵占犯行之目的,於100年5月某日,在同一地點,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 紙後,再於同年6月3日,將前揭偽造本票5 紙一併交予證人郭晉偉,是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為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院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 紙,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票面金額各僅10,000元,且其偽造上開本票之目的,亦非為向他人兌領款項或詐取財物之用,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犯行,並已向證人郭晉偉返還全部侵占款項及由證人林建邦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本票4 紙(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 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罪,雖經本院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5 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5 紙本票上所偽造之「林建邦」等署押(含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因該5 紙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建邦所簽發之本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1 │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21日│10,000元 │不詳 │林建邦 │├──┼──────┼──────┼─────┼─────┼────┤│ 2 │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21日│10,000元 │不詳 │林建邦 │├──┼──────┼──────┼─────┼─────┼────┤│ 3 │100年3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58│林建邦 │├──┼──────┼──────┼─────┼─────┼────┤│ 4 │100年3月21日│100年7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59│林建邦 │├──┼──────┼──────┼─────┼─────┼────┤│ 5 │100年3月21日│100年8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0│林建邦 │├──┼──────┼──────┼─────┼─────┼────┤│ 6 │100年3月21日│100年9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1│林建邦 │└──┴──────┴──────┴─────┴─────┴────┘附表二(彭立賢冒用林建邦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名、指││ │ │ │(新臺幣)│ │印押(含數量)│├──┼──────┼──────┼─────┼─────┼───────┤│ 1 │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3│「林建邦」署名││ │ │ │ │ │1枚、指印2枚 │├──┼──────┼──────┼─────┼─────┼───────┤│ 2 │100年3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4│「林建邦」署名││ │ │ │ │ │1枚、指印2枚 │├──┼──────┼──────┼─────┼─────┼───────┤│ 3 │100年3月21日│100年7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5│「林建邦」署名││ │ │ │ │ │1枚、指印2枚 │├──┼──────┼──────┼─────┼─────┼───────┤│ 4 │100年3月21日│100年8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6│「林建邦」署名││ │ │ │ │ │1枚、指印2枚 │├──┼──────┼──────┼─────┼─────┼───────┤│ 5 │100年3月21日│100年9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7│「林建邦」署名││ │ │ │ │ │1枚、指印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