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驊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育驊與蕭創文原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93年2 月9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詎陳育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4 月27日、4 月30日(起訴書贅載5 月1 日、5 月3 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接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內容為「提醒你不是咒你再激我會吞安眠藥品並燒碳帶走小公主一切歸零」、「死、死、死」等簡訊,至蕭創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蕭創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二、案經蕭創文委由楊淑琍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育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經核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蕭創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以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警詢筆錄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創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送上開簡訊,衡情,一般人均能理解其意義,足認對方有欲加害生命安全之虞,聽聞者因而會心生畏懼,並未悖離常情,而證人蕭創文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未能理解上開言語意義之可能,足認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恐嚇罪之規範範疇,委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家庭、感情存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竟出言恐嚇被害人蕭創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恐嚇罪為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礙難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驊與告訴人蕭創文原為夫妻,2 人於93年2 月9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另於99年6 月26日簽立遵守事項協議。陳育驊竟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在99 年6月26日後某日,在協議書上第2 項內容原為「軍榮三街33號之土地於一星期內過戶給女方,男方可居住。」,虛偽加載「女方可使用新家」等文字,並於10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1020號請求履行協議案件訴訟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訴之追加時,以系爭文書為證物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創文。因認被告陳育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離婚協議書、99年6 月26日簽立之遵守事項協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99年6月26日書寫遵守事項協議書時,是伊手寫2份,寫完後交給蕭創文簽名,當時伊只注意蕭創文有無簽名,疏未注意到其中一份漏寫「女方可使用新家」等文字。93年2月9日,伊因一時氣憤,而與蕭創文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伊並無真離婚之意思,後來伊與蕭創文繼續住在一起。臺中市○○街○○ 路○○○號3樓之7的新家,本來蕭創文就是要買給伊住的,當時交屋、裝修、維修等都是伊與建設公司的人員聯絡接洽的。後來伊想繼續住在舊家即軍榮三街33號,蕭創文也有同意新家給伊使用,伊新家、舊家都來來去去,新家也是伊在打掃,蕭創文並沒有說伊不可使用新家,伊當時是漏寫其中一份,並沒有變造之行為,應不為罪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後來雖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上開遵守事項協議給法院,但當時訴之追加是請求蕭創文移轉舊家軍榮三街33號之土地所有權給被告,並沒有主張使用新家之權利。被告主觀上無變造之故意,客觀上無變造之行為,又未生損害於蕭創文,應不為罪等語。
三、經查:
㈠、觀之卷附兩份遵守事項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5、20頁,下稱協議書),其中被告所執之協議書內容記載:「今經『兩人』協議‧‧‧甲方:蕭創文一、‧‧用於小公主的才藝課『費用』‧‧三、‧‧除非是再娶的老婆,‧‧每提看到壹次提昇壹萬』‧‧女方陳育驊二、不再打電話給『(蕭)男方』,及男方公司,『及男方女友,及男方的娘家』‧‧所謂小公主的事,指『學校的事、健康的事』‧‧」等文字;而告訴人所執之協議書內容記載:「今經『倆人』協議‧‧‧甲方:蕭創文一、‧‧用於小公主的才藝課‧‧三、‧‧再娶的老婆,『給小公主看到,若違規者,必須將贍養費提高至陸萬元/ 月,依次數而定,每見一次提昇壹萬』‧‧女方陳育驊二、不再打電話給『男方』,及男方公司、『男方娘家及男方女友』‧‧所謂小公主的事,指『學校、身體健康』的事‧‧」等文字,稽核比對其中文字,明顯可見兩份內容所書寫之文字並非完全一致,足認被告辯稱兩份是其先後手寫乙情,應屬真實,而此兩份文字既非完全一致,衡情,被告書寫第二份內容時,顯非看著第一份內容完全照抄,而應僅係憑著印象書寫第二份內容,以致其中文字有小部分出入,準此,被告辯稱:其所執之協議書載明有「女方可使用新家」之文字,而告訴人所執之協議書卻無上開記載,乃係漏寫乙情,並未顯悖離常情,尚堪採信,是否能以此逕認被告有變造文書之故意,即非無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渠當時有看字條長短、項目是一致的,有逐一確認,兩份是一致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觀之上開兩份協議書內容,明顯可知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再者,考量被告所述,其當時係發現告訴人隱瞞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多年,並購屋贈送該名女子之事實,其心灰意冷下才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據此可知,在當時情境下,被告之心情必定是痛心疾首、心亂如麻,因此,其在先後書寫上開兩份協議書時,因而未能專注仔細,不小心有所疏漏,亦屬可能,職是,本案尚難以上開兩份協議書之文字略有差異,即遽認被告有變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更何況,參諸告訴人自承一開始購買新家,是準備給被告居住乙情,其後,告訴人雖稱書寫協議書時,渠已不同意被告使用新家,是一人一邊云云,然觀以協議書內容第二點,雖載明軍榮三街33號(即舊家)土地於壹星期內過戶給女方,惟卻同時記載「男方可居住」,此顯與告訴人所稱一人一邊並不相符,且告訴人既稱當時已口頭約定好被告不可使用新家,就此重要事項,為何不明白書寫在協議書上?況此口頭約定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有此約定,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訴訟中,雖曾提出其所執之協議書為證,而為訴之追加屬實,有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該份訴之追加狀之內容,係請求本案告訴人蕭創文移轉土地所有權,並非要求告訴人蕭創文履行同意被告使用新家之約定,依此,縱認被告有故意變造上開協議書內容,增列虛偽不實之「女方可使用新家」之文字,實難遽認被告於訴之追加中,已有就所變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揆之上開判例要旨,亦難認符合「行使」之意,自難遽認有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灼然甚明。
㈢、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曾於93年2 月9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在案,然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陳美涵、陳士明之簽名、蓋章,並非陳美涵、陳士明所親簽或授權簽名、蓋章,而係被告與告訴人未經該兩名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自行偽造,因而,被告與告訴人均因偽造文書乙案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亦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確認存在,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書及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3、84頁)附卷足證,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既確認存在,而其等間復未就夫妻財產約定分別財產制(見本院卷第142 頁),為其等陳明在卷,則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乃法定聯合財產制,縱新家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惟被告本於配偶身分,本有使用新家之權利,縱使本案認定被告有擅自變造「女方可使用新家」之文字,亦難認對告訴人有何足以生損害之虞可言,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亦難逕認被告符合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亦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