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恭被 告 馮少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馮少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偉恭係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馮少蓁則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系爭社區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張偉恭為擔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竟與馮少蓁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連署推選張偉恭擔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連署書上,偽造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之署名各1枚、偽造廖愛之署名2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區分所有權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連署推選張偉恭擔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 ,並於99年12月21日將該偽造之系爭連署書連同推選張偉恭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嗣張偉恭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義,於100年2月13日召開系爭社區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其擔任會議主席;馮少蓁則擔任會議紀錄人,而張偉恭及馮少蓁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秋月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社區10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上,偽造林秋月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林秋月有到場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足以生損害於林秋月;未經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社區第10屆委員選舉選票簽領冊(下稱系爭選票簽領冊)上,偽造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及陳錦良等人之署名各1枚;偽造廖愛之署名2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廖愛已領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選票之選票簽領冊,足以生損害於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起訴書誤載為廖愛人,應予更正) 。而馮少蓁明知系爭簽到簿上林秋月之署名係屬偽造,林秋月並未出席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會議之人數不足65人,竟仍將林秋月計入出席人數,將「本次會議應到284人(含委託書5人)實到65人,…已達法定出席人數」等出席人數不實事項,虛偽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開會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嗣經馮少蓁將上開系爭公告、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系爭選票簽領冊與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等資料交予張偉恭閱覽,經張偉恭填寫申請日期為100年3月2日、申請事項為系爭社區經依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改選主任委員,檢附有關文件,請准予變更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申請變更報備書(下稱申請變更報備書),將該申請變更報備書及馮少蓁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交回馮少蓁,由馮少蓁送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據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系爭選票簽領冊與馮少蓁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系爭會議記錄,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並於100年3月4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林雲蘭及系爭社區開會會議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挺裕、陳永山、許欽章及林珮瑤委由鄭志明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陳錦良及洪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陳錦良及洪進發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而證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雖均未經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皆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既均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亦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偉恭固供承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係推選自己擔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主要連署發起人,以便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系爭公告所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連署即是由其發起。嗣於100年2月1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社區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填寫申請變更報備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系爭連署書上偽造他人的簽名,連署書都是放在管理室,伊不是管理室值班的人,簽名的人伊都沒有接觸過。伊也沒有偽造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選票簽領冊云云。被告馮少蓁供承其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並有參與100年2月13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連署書是放在管理室,系爭簽到簿是開會當天放在會議室的桌上,系爭選票簽領冊是開會前1星期就放在管理室的櫃檯上,住戶在選票簽領冊上簽名後,管理員就會當場發給1張選票。系爭連署書、簽到簿、選票簽領冊都是放在公開場合,住戶可以自由簽署,伊沒有在這些文書上偽造他人的簽名。又有些住戶在開會當天到場簽到後就先行離開,之後伊依據系爭簽到簿計算開會當天到場的出席人數,伊未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為不實登載,且伊只有以手寫記錄會議情形,伊不會用電腦,系爭會議紀錄是打字的,不是伊製作云云。經查:
1.證人張靜芬、黃美華、許國彬、廖信林、李美玉、林美香、邱桂珍、桂玲玲、莊惠菘、許美英、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張麗燊及林雲蘭於偵查具結證稱:系爭連署上伊等的簽名並非自己所簽,亦未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6頁、第203頁)。證人李美玉之女兒王月霞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連署書上李美玉的簽名不是伊的筆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66頁)。證人林秋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連署書及系爭簽到簿上伊的簽名均非伊所簽,亦未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66頁)。證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連署書及系爭選票簽領冊上伊等的簽名均非自己所簽,亦未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48頁、第166頁)。此外,並有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選票簽領冊、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7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準此,用以表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連署推選被告張偉恭擔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系爭連署書,未經證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同意或授權出具,係遭偽造;用以表彰證人林秋月有到場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簽到簿,未經證人林秋月之同意或授權出具,係遭偽造;用以表彰證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已領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選票之系爭選票簽領冊,未獲證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之同意或授權出具,而遭偽造等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馮少蓁雖辯稱其有拿系爭連署書予洪進發及陳錦良簽名,系爭連署書上洪進發及陳錦良之簽名是洪進發及陳錦良所簽的云云。惟證人陳錦良及洪進發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未在系爭連署書上簽署其等之姓名等節,證人陳錦良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21地震前,已在系爭社區的店面開設○○機車行,伊是負責人,店面的門牌號碼為大明路105號,這個房子是伊購買的。伊認識馮少蓁,馮少蓁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系爭連署書上陳錦良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也沒有授權或委任他人簽名,伊沒有在系爭公告所附的連署書上面簽名連署推選張偉恭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伊不知道且也沒有看過系爭公告及公告所附的系爭連署書。伊是屬於店面,不能進去社區中庭,進去有時候人家會講話,裡面的事伊都不管,開會什麼都不關伊的事情,伊也不是委員。伊沒有參加於100年2月13日上午9時,在社區會議室由召集人張偉恭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沒有領取選票來投票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系爭選票簽領冊上陳錦良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被告馮少蓁問:簽名推選召集人的連署書我是否有拿到店面給你簽署?)我沒有什麼印象。」、「(被告馮少蓁問:簽名的當天你是否坐在你店面的辦公桌,我拿到你的位置當場給你簽的?)時間很久我忘記了。」、「(被告馮少蓁問:當天我是否有拿1張紙給你簽?)什麼紙我不曉得。」、「( 被告馮少蓁問:上面我就寫連署推薦張偉恭為召集人的那張,我是否親自拿到你店面的桌上給你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證人洪進發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社區的住戶兼店家,1樓是店面,2樓是住家,伊在該處開設雞排店,門牌號碼是○○路000號,房子是買的,已經住在該處約10年,現在還住在那裡。系爭連署書上洪進發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也沒有授權或委任他人簽名,伊不記得有看過系爭公告及所附的系爭連署書。卷附聲明書(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56頁) 之聲明人簽名欄洪進發的名字是伊簽的,簽聲明書的用意是說系爭連署書上伊的簽名,非本人親自簽名,筆跡完全不符,當時是○○機車行的人拿給伊簽的,○○機車行的人之前是委員,拿聲明書給伊簽的時候,有拿系爭連署書予伊觀看。伊當時也有去大里區公所切結沒有參加連署推選張偉恭擔任召集人。伊沒有參加於100年2月13日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選票簽領冊上伊的名字也不是伊簽的。…「(被告馮少蓁問:你是否記得我有拿那1份推選張偉恭為召集人的連署書到你店面給你簽名,當時你與你太太正在串晚上要賣的雞排? )沒有印象。」、「(被告馮少蓁問:你是否記得我那天下午有拿那1份給你簽,簽完之後我有再到隔壁機車行請陳錦良簽,你還問我你簽這張是什麼,我告訴你這張是推舉召集人的連署書? )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 頁至第237頁)。足見被告馮少蓁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3.被告張偉恭為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連署推選自己擔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係主要連署發起人,且有公佈系爭公告,並於100年2月1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社區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情,業據被告張偉恭供承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85頁),並有系爭公告、系爭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等件足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6頁、第83頁至第84頁);而被告馮少蓁於99年12月仍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迄於100年9月30日始離職,且於100年2月13日負責記錄系爭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亦據被告馮少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又被告張偉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連署書是總幹事馮少蓁拿給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佐以被告馮少蓁自承在上班期間(上午10時以後),有持連署書至各店家,請住戶簽名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93頁),並提出系爭公告連同系爭連署書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之照片以資佐證(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堪認連署推選被告張偉恭擔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一事,係由被告張偉恭發起,並由被告馮少蓁負責,其等對於連署事務理當甚為了解,並積極參與。而連署人數是否充足攸關被告張偉恭能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以召開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為連署發起人之被告張偉恭及負責連署事務之被告馮少蓁為圖達到連署人數,自有在系爭連署書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以完成系爭連署書,達成連署目的之可能。又衡以常理,被連署人為請求他人參與連署推選自己擔任某項職務或取得特定資格,而簽署連署書,應會告以連署人連署之目的、作用,讓連署人決定是否參與,如連署人同意簽署連署書時,被連署人理當確認確認連署人之身分及連署人在連署書上簽名之真偽,以確保連署人之真意及連署之有效性,並妥為保管連署書。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竟稱系爭連署書是放在管理室,未特別保管,任何人均可簽署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要難遽信。再者,被告張偉恭供稱現場簽名的人都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被告張偉恭為上開連署之發起人,就支持其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而簽署連署書之區分所有權人,竟不甚明瞭,於此情形下,區分所有權人豈會主動簽署連署書支持互不熟識之被告張偉恭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又被告張偉恭既與證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未予接觸,不相熟稔,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竟未懷疑何以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主動簽名連署支持被告張偉恭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進一步向連署人確認真意及連署之有效性,堪認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連署書上之簽名應係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偽造而來,其等方未起疑。此外,推選被告張偉恭擔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連署能否成功,與此有利害關係者為連署發起人即被告張偉恭與負責連署事務之被告馮少蓁,與此無利害關係之人自無甘冒風險,為偽造系爭連署書之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可徵用以表彰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連署推選被告張偉恭擔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系爭連署書確為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偽造而成,灼然至明。而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冒以證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之名義,偽造系爭連署書,嗣後將偽造之系爭連署書連同系爭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
4.被告張偉恭於100年2月1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社區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被告馮少蓁則為會議紀錄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恭及馮少恭供述明確。而被告張偉恭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2月13日開會時簽到簿放在哪裡你是否還記得?)在開會會場入口的桌子,…。」、「(問:選票簽領冊上面也有張偉恭你的簽名,序號是221、樓號是V4,是否你簽的?)是。」、「(問:這2份文件你簽的時候是一起簽還是先簽簽到簿後來才簽選票簽領冊領選票?2個程序是一起做還是分開的?)…我記得應該是簽到簿先簽,因為進去看到簽到簿就先簽了,程序好像是分開的,因為簽完之後就先開會,開完會看人數夠不夠後來才進行選票投票的動作。」、「(問:簽到簿跟選票簽領冊開會完後誰負責保管這2樣文書?)我沒有保管,應該是馮少蓁保管。」、「(問:除了總幹事馮少蓁以外還有誰有可能保管這2樣文件?)應該沒有了。」、「(問:【提示本院向大里區公所調取之核備資料之公文及檢附之附件】由大里區公所函覆的資料當時是否以你的名義送去大里區公所申請變更核備?)是。」、「(問:其中申請組織變更核備的張偉恭的簽名是否你親簽的?)是我簽的。」、「(問:當時要申請核備變更報備書上要簽名的時候,資料是否已經備齊?)應該是總幹事馮少蓁都已經將資料備齊才會請我簽名送去做核備的動作。」、「(問:當時備的資料是否就是連署書、公告、簽到冊、選票簽領冊、會議紀錄等等這些資料?)要核備的資料很多,…,資料不是我準備的,是總幹事馮少蓁準備的。」、「(問:你可否清楚記得申請報備書是何人拿給你簽名的?)是馮少蓁拿給我簽的,包括公告那些都是…。」、「(問:申請變更報備書的格式是你打的還馮少蓁拿給你簽就已經打好了?)拿來就有了,這個應該是社區原本要報備的資料格式延續下來的。」、「(問:後來變更報備書跟附件資料你簽完名以後是你自己去郵寄還是你自己拿去大里區公所,還是你交給誰送去大里區公所?)做完之後,後續就是交給總幹事馮少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6頁)。佐以被告張偉恭於100年1月28日即曾以召集人名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到場開會之人數不足而無法開會,遂改於100年2月13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業據被告張偉恭供承在卷,並有100年1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第19頁、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64頁)。而100年1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發放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票予到場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見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票應係在到場參與會議之人數足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始會發放,並由領取選票者在選票簽領冊上簽名。堪認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選票簽領冊應係於100年2月13日開會當時始提出供到場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準此,被告馮少蓁辯稱選票簽領冊是於開會前1星期即放在管理室櫃檯上,住戶在選票簽領冊上簽名後,管理員會當場發給1張選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林秋月已證述其未在系爭簽到簿上簽名,且未授權他人簽名;證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亦證述其等均未在系爭選票簽領冊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一節。而被告張偉恭於100年2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領取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票之人數是否足夠,攸關被告張偉恭所發起及馮少蓁所負責之上開連署由被告張偉恭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目的能否達成,被告張偉恭及被告馮少蓁理當重視出席及領取選票之人,並對此知之甚詳,以避免出現爭議,進而導致會議或選舉無效。然系爭簽到簿上有證人林秋月之簽名;系爭選票簽領冊則無證人林秋月之簽名。系爭簽到簿上並無證人林玟妡、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之簽名,惟系爭選票簽領冊上竟有證人林玟妡、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之簽名,而被告張偉恭已證述係先簽到開會,開會後人數足夠,才進行選舉投票一節,則系爭選票簽領冊上之簽名人數遠多於系爭簽到簿之簽名人數,負責整理並保管系爭簽到簿及選票簽領冊之被告馮少蓁,及身為會議主席且負責閱覽被告馮少蓁交付上開資料之被告張偉恭,竟均未察覺其中之矛盾、差異,仍送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顯有違常情。又系爭簽到簿及選票簽領冊為被告馮少蓁所保管,如非經手前揭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並與之有利害關係之被告張偉恭與被告馮少蓁聯手偽造證人林秋月之署名,以偽造完成用以表彰證人林秋月有到場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簽到簿;偽造證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之署名,以偽造完成表彰證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已領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選票之系爭選票簽領冊,其餘當日到場開會之人實無偽造上開系爭簽到簿及選票簽領冊之動機及必要;而未到場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無接觸簽到簿及選票簽領冊並予以偽造之機會。綜合前開各情,堪認系爭簽到簿上證人林秋月之署名;系爭選票簽領冊上證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之署名應係遭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偽造,以偽造成完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選票簽領冊無訛。
6.被告張偉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0年2月13日開會當天做會議記錄的人是誰?)馮少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佐以證人陳永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之前有參加過社區的住戶大會嗎?)有,在過去幾年我都有常常出席區權會。」、「(問:會議記錄都由何人製作?)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參以被告馮少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是依照系爭簽到簿清點簽到人數,跟主席報告後再依照清點的人數登載在會議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系爭會議紀錄亦記載記錄人為總幹事即被告馮少蓁一節,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83頁)。足認系爭會議紀錄係由被告馮少蓁製作而成,被告馮少蓁嗣後辯稱:100年2月13日開會當天,伊僅以手寫做紀錄,伊不會用電腦,打字的系爭會議紀錄不是伊製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馮少蓁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系爭社區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製作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其業務範圍,故被告馮少蓁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自屬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
7.系爭簽到簿上林秋月之署名係由被告張偉恭、馮少蓁偽造得來,證人林秋月於100年2月13日並未到場開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系爭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出席人數為65人一情,有系爭會議記錄可參。被告馮少蓁明知系爭簽到簿上林秋月之署名係屬偽造,證人林秋月並未到場參與會議,不得計入出席人數,竟仍以系爭簽到簿為準,將證人林秋月列入出席人數,就會議之出席人數在系爭會議紀錄上,虛偽登載「本次會議應到284人(含委託書5人)實到65人,…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之不實事項。被告馮少蓁於系爭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出席人數與實際到場開會之出席人數不符,其所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當屬不實之文書。而被告馮少蓁在系爭會議紀錄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出席人數,自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社區開會會議紀錄之正確性。被告馮少蓁辯稱係依據系爭簽到簿計算出席人數而登載在系爭會議紀錄上,並無虛偽不實云云,應係避就之語,尚難憑採。
8.證人林挺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提出告訴所附的系爭連署書是去大里區公所申請被告等人的報備資料拿到的。當時是以住戶楊季梅的名義去申請,大里區公所發函通知後,伊與楊季梅前去領取。「(問:楊季梅向大里公所申請的文件除了剛才的連署書外,所提出告訴狀裡的檢附證據還有哪些是大里區公所影印給你們的?)101年他字第1911號卷第17頁、62-102頁的資料都是大里區公所同一次影印給我們的。
」、「(問:100年3月8日以楊季梅名義向大里區公所申請影印的資料,你們最主要是要申請影印什麼資料?)我們管委會要報備就是要有開會的會議紀錄、出席的簽名,因為我們那次開會是沒有召集人,所以要有召集人的連署,因為公所跟我們說對方已經把資料送進去報備了,我們就說我們要看他們送進去的報備資料,100年3月8日我們就是申請張偉恭當選為主任委員100年2月份開會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報備資料。這個報備資料不管是會議紀錄或是召集人的連署等等的報備資料我全部都申請下來,包括100年2月份之前流會的會議紀錄,因為我們也有準備1本送去報備,公所說對方也有準備1本去報備,我們就說要看那本,因為他們連署召集的簽名我們從來沒有看過,…,我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有連署。」、「(問:你們當時向大里區公所申請下來的報備資料,有關於連署推選張偉恭為召集人的連署文件,除了你剛剛看第17頁的那份連署書以外,是否有其他另一份的連署書?)沒有,就只有那1份。」、「(問:【提示告訴狀及所檢附的資料】在告訴狀證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及簽到簿影本,證七的簽到簿到底是在卷的第幾頁到第幾頁?)第85頁開始到94頁,第85頁他們有做一個封面,所以我們認為就是他們的第二次區權人的簽到簿。」、「(問:告訴狀證八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票簽領冊是在卷的第幾頁到第幾頁?)第95頁到102頁。」、「(問:這2份資料也是大里區公所影印給你們的嗎?)都是他們送去報備的資料,上面都還有承辦人批核的字,85頁「會議日期?」是大里區公所的承辦人郭美華所寫的,因為她審的很仔細,會在上面做一些註記。95頁證八領票數73人,也是大里區公所的郭美華寫的。83頁的會議紀錄上面有寫很多字、打很多問號也都是承辦人郭美華批寫的,83頁背面也有寫很多都是承辦人在審查的時候批閱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並有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系爭社區住戶楊季梅申請影印「張偉恭先生所送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資料」乙案資料乙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12頁)、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取之系爭社區自99年12月起迄今管理組織申報報備相關資料等件可憑。佐以證人陳永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一般開會向區公所報備由何人處理?)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參以被告張偉恭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偉恭於閱覽被告馮少蓁所交付之系爭公告、上開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系爭選票簽領冊與被告馮少蓁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等資料,並填寫申請變更報備書後,將該申請變更報備書及被告馮少蓁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一併交回被告馮少蓁,由被告馮少蓁送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之事實(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張偉恭將資料送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報備,容有誤會)。被告馮少蓁雖辯稱於100年3月4日因愛犬過逝,情緒不穩酒精中毒送醫住院,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至次日始出院返家療養,迄於100年3月14日方康復回系爭社區上班,故並非其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為上開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馮少蓁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請假之相關證明以資佐證,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馮少蓁於本院審理自承:「(問:對本院調取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社區』大樓自99年12月起迄今管理組織申報報備相關資料,有何意見?)…這些東西與我當初送的好像有些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堪認被告馮少蓁此部分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委不足取。而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冒以證人林秋月之名義,偽造系爭簽到簿;冒以證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之名義,偽造系爭選票簽領冊,並經被告馮少蓁將上開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選票簽領冊及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交予被告張偉恭閱覽且填寫申請變更報備書後,將該申請變更報備書及被告馮少蓁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交回被告馮少蓁,由被告馮少蓁將上開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系爭選票簽領冊及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送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林雲蘭等人及系爭社區開會會議紀錄之正確性。
9.本案偽造之系爭連署書原本、系爭簽到簿原本及系爭選票簽領冊原本,並未查扣附卷,且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取系爭社區自99年12月起迄函到時止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相關資料,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亦僅檢送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選票簽領冊影本等報備資料,有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系爭社區大樓自99年12月起迄今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相關資料可佐。
復經本院函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檢送上開文書原本到院,亦未獲該管理委員會檢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告訴人係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得報備資料,始發現本件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的狀況,原本應由被告提出,因為係由被告聲請報備,原本應該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均供承系爭連署書原本、系爭簽到簿原本、系爭選票簽領冊原本應係放在管理室的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張偉恭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是被告馮少蓁在保管上開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惟被告馮少蓁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上開文書原本到院。準此,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猶辯稱請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原本到院以供鑑定云云,即無可採。再者,本院依上述證據已得據以推論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確有共同為前揭犯行,自不得以未獲系爭連署書原本、系爭簽到簿原本及系爭選票簽領冊原本,即為有利於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之認定。
10.被告馮少蓁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恆及李志豐,以證明其自100年3月4日起迄於100年3月14日止,未到系爭社區上班之事實。惟被告馮少蓁自始無法提出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之相關證明,且本案確由被告馮少蓁持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系爭選票簽領冊及其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送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馮少蓁此部分證人傳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於99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張麗燊、廖愛及林雲蘭等人之署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區分所有權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連署推選被告張偉恭擔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系爭連署書,並於99年12月21日將該偽造之系爭連署書連同系爭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以為行使,而生損害於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核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偉恭與馮少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偽造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等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一次行使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侵害多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未經證人林秋月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林秋月之署名,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林秋月有到場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簽到簿,且未經證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之署名,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已領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選票之系爭選票簽領冊。而被告馮少蓁明知證人林秋月未參加被告張偉恭於100年2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會議之人數不足65人,竟虛偽登載出席人數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嗣經被告馮少蓁將系爭公告、上開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系爭選票簽領冊與其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等資料交予被告張偉恭閱覽,經被告張偉恭填寫申請變更報備書,將該申請變更報備書及被告馮少蓁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交回被告馮少蓁,由被告馮少蓁送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據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系爭選票簽領冊與被告馮少蓁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而生損害於證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林雲蘭等人及系爭社區開會會議紀錄之正確性。核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偉恭與馮少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在系爭簽到簿上偽造林秋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在系爭選票簽領冊上偽造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之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馮少蓁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事項記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一次行使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貴昌、廖愛、張麗燊及林雲蘭等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系爭連署書),侵害多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一次行使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系爭選票簽領冊),侵害多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為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系爭選票簽領冊及被告馮少蓁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共同在連署書上偽造林雲蘭署名,而完成偽造用以表示林雲蘭推選被告張偉恭擔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系爭連署書、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共同在系爭簽到簿上偽造林秋月署名,而完成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林秋月有到場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簽到簿,並共同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張偉恭與馮少蓁共同冒以林秋月之名義,偽造用以表彰林秋月有到場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簽到簿,被告張偉恭顯然知悉證人林秋月未到場參與前揭會議,而被告馮少蓁將林秋月列入出席人數並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後,連同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選票簽領冊交予被告張偉恭閱覽,被告張偉恭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後,明知被告馮少蓁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登載之出席人數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猶將申請變更報備書及被告馮少蓁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交回被告馮少蓁,由被告馮少蓁送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被告張偉恭對被告馮少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與被告馮少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所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惟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並非於密切緊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尚難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張偉恭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馮少蓁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竟以前揭方式偽造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選票簽領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馮少蓁並製作登載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嗣後其等再據以將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系爭選票簽領冊及登載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送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組織變更報備,而生損害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開會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其等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張偉恭、馮少蓁所為各次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偉恭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馮少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腰傷在家休養,偶爾幫忙餐廳工作,每月收入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所犯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七)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系爭選票簽領冊及被告馮少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係被告張偉恭或馮少蓁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系爭選票簽領冊等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得認已為滅失,故系爭連署書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系爭簽到簿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將偽造之系爭簽到簿送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時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系爭選票簽領冊上如附表三「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將偽造之系爭選票簽領冊送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時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偉恭、馮少蓁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正明及廖國揚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正明及廖國揚之同意,偽造陳正明及廖國揚簽名之連署書,連署張偉恭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並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公告於系爭社區,而行使該偽造之連署書,足生損害於陳正明及廖國揚。被告張偉恭即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名義,擔任100年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告張偉恭、馮少蓁均未經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廖愛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上偽造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廖愛(起訴誤載為廖愛人)等人之簽名,以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廖愛等人確有到場開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廖愛(起訴書誤載為廖愛人)等人。被告張偉恭並依上開資料,於100年3月2日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組織變更報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因認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證人陳正明、廖國揚、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廖愛等人之證述、系爭連署書、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選票簽領冊等件為主要論據。然查:
1.起訴書雖記載「『證人陳正明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沒有。』、『證人廖國揚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 )不是。』、『(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沒有。』」等語。惟證人陳正明及廖國揚並未於偵查中到庭作證,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有在系爭連署書上偽造陳正明及廖國揚之簽名並據以行使之犯嫌,所憑之證據殊嫌不足。
2.證人邱百笙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告證七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是。」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48頁)。證人林玟妡、楊淑媛、羅永典於偵查中均證稱:「(問:【提示告證七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 上面沒有我的簽名。都是空白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48頁)。證人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廖愛於偵查中皆證稱:「(問:【提示告證七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 上面沒有我的簽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66頁)。復觀之卷附之系爭簽到簿,證人林玟妡、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於系爭簽到簿上序號7、21、74、176、177、266、268、278等之簽到欄位均係空白,未有其等之簽名(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
85 頁背面、第86頁、第87頁背面、第90頁、第92頁)。堪認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並未有在系爭簽到簿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之署名,以示證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確有到場開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行使之犯行。
3.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2330號補充理由書表明就起訴被告張偉恭及馮少蓁偽造陳正明及廖國揚之系爭連署書並據以行使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惟檢察官已在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顯非僅是誤載,檢察官所為之更正自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本院仍應裁判。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張偉恭、馮少蓁均未經林玟妡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上,偽造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廖愛等人之簽名,以示林玟妡等人確有到場開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廖愛等人,被告張偉恭並依上開資料,於100年3月2日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組織變更報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等情,堪認檢察官應已就被告張偉恭、馮少蓁在系爭簽到簿上偽造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之簽名,偽造表示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及廖愛等人到場開會之系爭簽到簿,並據以行使之犯嫌提起公訴。公訴人於上揭補充理由書雖表明被告張偉恭、馮少蓁所涉及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上,偽造楊淑媛、廖信林、林秋月簽名之犯行,有證人楊淑媛、廖信林及林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等語(惟查系爭簽到簿上,廖信林之簽到欄位亦係空白,無任何簽名),然並不生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理及裁判,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張偉恭、馮少蓁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偉恭、馮少蓁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偉恭、馮少蓁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偉恭、馮少蓁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偉恭、馮少蓁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系爭連署書上偽造之署名暨數量┌──┬────────┐│編號│偽造之署名暨數量│├──┼────────┤│ 1 │林玟妡署名1枚 │├──┼────────┤│ 2 │張靜芬署名1枚 │├──┼────────┤│ 3 │邱百笙署名1枚 │├──┼────────┤│ 4 │許國彬署名1枚 │├──┼────────┤│ 5 │黃美華署名1枚 │├──┼────────┤│ 6 │楊淑媛署名1枚 │├──┼────────┤│ 7 │廖信林署名1枚 │├──┼────────┤│ 8 │羅永典署名1枚 │├──┼────────┤│ 9 │李美玉署名1枚 │├──┼────────┤│ 10 │林秋月署名1枚 │├──┼────────┤│ 11 │林美香署名1枚 │├──┼────────┤│ 12 │邱桂珍署名1枚 │├──┼────────┤│ 13 │洪進發署名1枚 │├──┼────────┤│ 14 │桂玲玲署名1枚 │├──┼────────┤│ 15 │莊惠菘署名1枚 │├──┼────────┤│ 16 │許炯輝署名1枚 │├──┼────────┤│ 17 │許美英署名1枚 │├──┼────────┤│ 18 │陳錦良署名1枚 │├──┼────────┤│ 19 │楊素琴署名1枚 │├──┼────────┤│ 20 │楊勝傑署名1枚 │├──┼────────┤│ 21 │廖貴昌署名1枚 │├──┼────────┤│ 22 │廖愛署名2枚 │├──┼────────┤│ 23 │張麗燊署名1枚 │├──┼────────┤│ 24 │林雲蘭署名1枚 │└──┴────────┘附表二:系爭簽到簿上偽造之署名暨數量┌──┬────────┐│編號│偽造之署名暨數量│├──┼────────┤│ 1 │林秋月署名1枚 │└──┴────────┘附表三:系爭選票簽領冊上偽造之署名暨數量┌──┬────────┐│編號│偽造之署名暨數量│├──┼────────┤│ 1 │林玟妡署名1枚 │├──┼────────┤│ 2 │邱百笙署名1枚 │├──┼────────┤│ 3 │楊淑媛署名1枚 │├──┼────────┤│ 4 │羅永典署名1枚 │├──┼────────┤│ 5 │洪進發署名1枚 │├──┼────────┤│ 6 │許炯輝署名1枚 │├──┼────────┤│ 7 │陳錦良署名1枚 │├──┼────────┤│ 8 │廖愛署名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