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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原名王建誠,綽號「小胖」)、丁○○(綽號「老弟」、「老ㄟ」、「老帝」、「老智」)、庚○○、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合組販毒集團牟利。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甲○○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丁○○,由丁○○負責將塊狀海洛因磨成粉末狀並分裝後,再由丁○○每日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庚○○,庚○○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集團內部聯繫之用,並與己○○搭檔,至定點販賣海洛因。經欲購買海洛因者,撥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由該名成年人過濾欲購買海洛因者之身分,確定交易後,即告知當日販賣海洛因之定點位置,並通知庚○○將有人前去購買海洛因。嗣欲購買海洛因者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至庚○○、己○○之所在地點後,即由庚○○、己○○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而庚○○、己○○與購買海洛因者之交易方式,或由庚○○、己○○見前來購買海洛因者並非熟識面孔,庚○○、己○○即會將應販賣交付之海洛因置於定點,再示意購買海洛因者到該處拿取海洛因,並將價金置於該處,而庚○○、己○○則在旁監視該購毒者是否確實交付價金,嗣購買海洛因者離去後,隨即上前將價金收下;或由己○○、庚○○其中1人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另1人則在旁監視交易情形。庚○○、己○○當日結束在定點販賣海洛因工作後,即由庚○○將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付予丁○○,由丁○○轉交予甲○○。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己○○每日獲得2000元及2 包海洛因之報酬(因己○○尚積欠甲○○金錢,故己○○每日可得之現金2000元,由甲○○直接扣除抵銷償務)、丁○○每日獲得2500元報酬。甲○○、丁○○、己○○、庚○○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己○○與庚○○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前,經警盤查,當場於己○○身上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5包(驗前合計淨重2.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總重4.95公克)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另於庚○○身上扣得供其與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現金47400元。

二、庚○○、己○○於100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後,甲○○、丁○○再於100年2月間找丙○○(綽號「小其」)、戊○○(綽號「天將」、「阿達」)及劉宗啟等人加入,丙○○、戊○○接替原先庚○○、己○○於集團中之工作,劉宗啟則擔任把風工作,同時監視戊○○、丙○○與購買海洛因者之交易情形,惟劉宗啟於100年2月底某日即退出販毒集團。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甲○○竟與丁○○、丙○○、戊○○、劉宗啟及跟隨在甲○○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合組販毒集團牟利。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甲○○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丁○○,由丁○○負責將該塊狀海洛因磨成粉末狀並分裝後,再由丁○○每日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丙○○。丙○○即與戊○○及劉宗啟搭檔,一同至定點販賣海洛因,其等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該集團成員內部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經欲購買海洛因者,撥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由該名成年人過濾欲購買海洛因者之身分,確定交易後,即告知當日販賣海洛因之定點位置,並通知丙○○將有人前去購買海洛因。嗣欲購買海洛因者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即由丙○○出面交付海洛因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戊○○在旁監看交易情形,而劉宗啟則負責在旁把風,同時監視交易情形。丙○○、戊○○、劉宗啟結束當日在定點販賣海洛因工作後,即將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付予丁○○,再由丁○○轉交予甲○○。丙○○每日可獲得2000元及 2包海洛因之報酬,戊○○每日獲得2500元之報酬,劉宗啟每日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丁○○仍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甲○○、丁○○、丙○○、戊○○、劉宗啟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三、因劉宗啟於100年2月底某日已退出集團,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100年3月6日未至集團工作,當日即100年3月6日遂由甲○○、丙○○、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甲○○、丁○○之分工負責之內容仍同上述,戊○○則負責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丙○○單獨外出至定點,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經欲購買海洛因者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經戊○○過濾欲購買海洛因者之身分,確定交易後,即告知交易地點,並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丙○○將有人前去購買海洛因。嗣欲購買海洛因者依戊○○之指示,至丙○○之所在地點,由丙○○交付毒品及向購買海洛因者收取價金。丙○○依約定每日可獲得2000元及2 包海洛因之報酬,戊○○依約定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而丁○○依約定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甲○○、丁○○、丙○○、戊○○即於100年3月6日,以前揭分工方式,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嗣於100 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產業道路旁,圍捕正在該地點販賣海洛因之丙○○,丙○○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丟棄,然經警追趕後,仍將丙○○予以逮捕,且尋獲扣得上開遭丟棄之行動電話1 支,並於丙○○身上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5包(驗前合計淨重0.75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537公克)、包含當日即附表二編號5、6販賣海洛因所得在內之現金46000 元、與本案無關供丙○○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鏟子2支、夾鏈袋1包。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該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未插置SIM 卡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09900 元。另於同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8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 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其餘2支未插置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分別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偵訊之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乙○○、陳俊捷、王中強、林翰昇、趙國志、陳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庚○○、己○○、丙○○、戊○○及劉宗啟於檢察官訊問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庚○○、己○○、丙○○、戊○○及劉宗啟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及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丁○○於100年3月7日、100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庚○○於100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證人庚○○、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庚○○、己○○、丙○○、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及另案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證人丁○○、庚○○、己○○、丙○○、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庚○○、己○○、丙○○、戊○○於另案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庚○○、己○○、戊○○、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丁○○、庚○○、己○○、戊○○、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四、其他審判外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卷附之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書等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廷,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本案引用有關上開販毒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2月17日上午10時止)、100 年聲監字第

160 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均自100年 2月11日下午4時起至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264 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4月1日上午10時止)等件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64號卷),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自具證據能力。且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表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七、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及現金等非供述證據,均係警方合法搜索扣押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卷一第13至15頁、100 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一第8至9頁、第29至30頁、卷二第5 至9頁、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12至13頁)。再卷附之相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再上開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6月底向友人劉振隆借款100萬元,由丁○○擔任保證人,因伊未清償上開債務,致劉振隆向丁○○催討債務,且伊亦有向丁○○借款25萬元尚未清償,致丁○○對伊心生怨恨,而誣指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再庚○○、己○○、戊○○、丙○○均為丁○○的小弟,實有受丁○○之唆使而誣指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可能,伊並無提供毒品之可能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綜合證人丁○○、己○○、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劉宗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雖證稱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本案被告甲○○,惟其既於販毒期間與被告頻繁往來以取得毒品,卻未能清楚指出與被告之通聯方式,除丁○○、己○○、戊○○、丙○○等人與相關證人或共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亦無被告直接與證人丁○○等人或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可佐,本案所有購毒者亦無何人指述有與被告直接聯繫購毒事項或見聞被告有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另依常理而言,為避免販賣毒品之犯行曝光,理應使參與者盡量精簡,以控制為警查獲之風險,何需支付額外工錢,提高犯罪成本,將毒品交由證人丁○○負責磨粉分裝等非技術性、困難且複雜程度高之工作;再被告與證人丁○○間確有債務糾紛,亦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顯見被告所辯並非虛言;另依證人庚○○、己○○、戊○○、丙○○、劉宗啟之證述,可認被告並未直接邀約證人庚○○等人加入販毒集團,渠等證述被告為集團首腦云云,多半係聽聞他人轉述,並無具體可憑信之證據,實難僅憑相關共犯各單一之證述內容,別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述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庚○○、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另案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一第208頁反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卷二第242頁反面),及證人庚○○、己○○於偵查中、另案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及供承屬實(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24至26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20 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一第32頁反面、第171頁、第176至177頁、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卷二第24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至證人庚○○或己○○販賣海洛因之地點,與證人庚○○或己○○交易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情節經過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與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證述確有向該販毒集團聯絡購買海洛因,嗣後並至定點交易海洛因,取得海洛因及交付價金之真實性。此外,復有警方於100年1月26日,在證人己○○身上扣得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白色粉末15包、供證人庚○○與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佐。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5包(驗前合計淨重2.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總重4.9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其結果為送驗粉末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16頁)。

⒉證人丁○○於上開另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述:伊

負責向甲○○拿取毒品分裝後,庚○○、己○○、戊○○及丙○○會向伊拿分裝好之毒品,出去販賣給藥腳,庚○○、丙○○販賣所得交給伊後,伊再交給甲○○等語(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208頁反面至第50頁、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4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在伊位於臺中市○○里○○路○○○ 巷之住處附近,將塊狀毒品交給伊後,由伊在家裡磨粉分裝為小袋,再交給庚○○、丙○○販賣,販賣所得交給伊後,若甲○○沒有來拿,就放在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

⒊證人庚○○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先前開公司被合

夥人拐走,後來向小胖借款200萬元,自99年8月間開始受雇於小胖販毒抵債,一天工資4000元,每日扣款2000元抵債,實拿2000元;小胖一開始帶伊騎機車到處晃,教伊先認人,慢慢地就在外跑之權利授權給伊及合夥兄弟老智(即丁○○),之後小胖就沒有再出來了;小胖將整塊海洛因交給老智磨粉並分裝完後再交給伊,叫伊交給己○○下去販賣,販賣所得由伊整理後,再交給老智,老智再把那些錢交給小胖;小胖名叫王建誠、現已改名為王什麼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與小胖、丁○○聯繫之內線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24至26頁),及於另案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小胖給伊的,作為集團內線電話,伊每天晚上將販毒所得拿去丁○○指定之場所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176頁反面、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卷二第24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雖否認其曾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97頁正面及反面),然其亦證稱:伊因缺錢花用,而因甲○○之關係加入販毒集團,幫忙甲○○收錢,並於晚上7 時交給丁○○,丁○○有說過會再交給甲○○,有時候來不及交給丁○○時,甲○○本人也會過來收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正面及反面、第98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頁)。

⒋證人己○○於100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證稱:販

毒組織之幕後老闆為小胖,以前好像叫王建誠,現在叫什麼不知道;伊因積欠小胖10000 元,小胖就跟庚○○說叫伊幫其販賣毒品,伊乃於100年1 月20日受僱於小胖,每日所得1天2000元及2 包海洛因;伊有見過庚○○與小胖之少年仔接洽,小胖的少年仔拿海洛因給庚○○,藥腳購買毒品會先打電話給小胖的少年仔,那個少年仔再打電話給庚○○,庚○○再指示伊拿海洛因給藥腳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26頁反面至28頁、第32至33頁);及於另案第一審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幫「小胖」甲○○、丁○○販賣毒品,每天販毒所得1天2000元及2包海洛因,因伊對小胖尚有欠款,故只有拿2包海洛因,沒有拿錢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32頁反面);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販毒所得當天收到馬上交給庚○○等語(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卷二第245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曾向甲○○購買毒品,其中1 次由甲○○自己送毒品給伊,伊亦因此加入販毒組織,丁○○、庚○○跟伊說販毒組織之老闆為小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反面)。

⒌綜合證人丁○○、庚○○及己○○各於上開偵審程序中之證

述,及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原名為王建誠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證人即共犯丁○○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組成販毒集團,其集團內部之分工,係由被告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證人丁○○磨成粉末狀分裝後,由證人丁○○每日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證人庚○○,由證人己○○、庚○○一同搭檔攜海洛因至定點與購買海洛因者交易及收取價金,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接聽欲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過濾、確認身分及告知交易地點,再俟交易後,由證人庚○○將每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證人丁○○,再由證人丁○○交予被告,且證人己○○、庚○○、丁○○僅每日獲取固定報酬等事實,確係屬實。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丙○○、戊○○、劉宗啟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另案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及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上開另案審理中證述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69頁反面至72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及證人劉宗啟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6頁、第13至

14 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一第45頁反面、第

1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中強、林翰昇、趙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其等如何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至交易海洛因地點,交易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情節經過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王中強、乙○○、林翰昇、趙國志與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成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另有附表二編號2至4之現場交易情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購買海洛因者即證人王中強、乙○○、林翰昇、趙國志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王中強、乙○○、林翰昇、趙國志證述確有向上開販毒集團聯絡購買海洛因,嗣後並至定點交易海洛因,取得海洛因及交付價金之真實性。

⒉參以被告丁○○於前開偵審程序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

100 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小胖是集團之大老闆,其透過丁○○跟伊聯絡,並會拿海洛因給丁○○;伊有透過丁○○之介紹向「小胖」面試,「小胖」跟我說薪水1 天2000元,外加2 包海洛因,並不知小胖之姓名;平常分工係由伊至指定地點向丁○○拿取海洛因,另有一人負責接聽藥腳電話,戊○○負責把風及收錢,藥腳再過來向伊拿海洛因等語( 100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二第1至4頁、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王建誠找伊幫他工作,為集團老闆,毒品由丁○○向王建誠領取後再交給伊及戊○○等語(100 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第4頁反面),另於另案移審訊問時供稱:伊有見過「小胖」甲○○,其為集團之大老闆;小胖有跟伊說過,出事情可以交代丁○○,丁○○會轉達給甲○○知道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過甲○○之綽號「小胖」,且知道其有販賣海洛因;丁○○問伊想不想做(販毒工作),然後帶伊去找甲○○,地點在火力發電廠附近之路邊,甲○○告訴伊可以出來做,丁○○亦有介紹甲○○在販毒集團之角色為「幫他出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頁)。

⒊再證人戊○○於100 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毒品來源好像係

小胖給丁○○的;伊當天會把所收取之購毒款項交還丁○○時,有時候小胖會出現在丁○○旁邊,伊現場看到老弟丁○○再直接把錢拿給小胖,小胖就走了,伊沒有問過丁○○為何會把錢交給小胖,但大概知道可能是丁○○與小胖合夥販賣海洛因;一開始伊與丙○○跑外場,伊負責收錢,丙○○拿毒品給藥腳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69頁至71頁);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當初伊沒有工作,丁○○吸收伊加入集團,老闆好像是「小胖」王建誠,丁○○負責將毒品交給丙○○,再把一天之販毒所得交給丁○○,嗣由丁○○將販毒款項交給王建誠等語(100 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第5頁);另於另案移審訊問時供稱:小胖好像是集團老闆,偶爾拿錢給丁○○時會見到小胖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41頁反面)。至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雖否認其曾見丁○○將販毒所得轉交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然對於其在偵查中何以為上開證述,並無隻字說明,自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是依證人丁○○、丙○○、戊○○各於上開偵審程序中所述

,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係由被告、證人丁○○、戊○○、丙○○、劉宗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參與,其等內部之分工,由被告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證人丁○○磨成粉末狀分裝後,再由證人丁○○每日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證人丙○○,再由證人丙○○、戊○○一同搭檔攜海洛因至定點與購買海洛因者交易及收取價金,證人劉宗啟亦隨證人丙○○、戊○○至販賣海洛因之定點,擔任把風工作、監視交易情形,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接聽欲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過濾、確認身分及告知交易地點,再當日結束販賣後即由證人丙○○、戊○○將每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證人丁○○,再由證人丁○○轉交予被告,而證人丙○○、戊○○、丁○○、劉宗啟僅每日獲取固定報酬等情,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丙○○、戊○○所犯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⒈前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

9號案件、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一第208頁反面、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頁、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卷二第242 頁反面),及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上開另案審理中證述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69頁反面至72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之陳泯瑋、王中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等於100 年3月6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戊○○,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至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地點,與被告丙○○交易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情節經過大致相符,並有綽號「老昌」之成年男子、證人陳泯瑋、王中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戊○○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將有欲購買海洛因者前往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購買海洛因者即證人陳泯瑋、王中強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陳泯瑋、王中強證述確有向上開販毒集團聯絡購買海洛因,嗣後並至定點交易海洛因,取得海洛因及交付價金之真實性。此外,復有在證人丙○○身上扣得之販賣毒品剩餘之白色粉末 5包,及販毒集團內部成員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5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扣案可稽,及證人丙○○遭警方追捕後躲藏棄置手機地點之現場相片6張(101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二第11至12頁)可佐。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前合計淨重0.75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537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⒉綜合證人丁○○、丙○○、戊○○前開偵審程序中所述,及

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戊○○平常有出來,但昨日(100年3月6日)其負責接聽藥腳電話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0年3 月6日只負責電話聯繫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一第39頁反面)相符。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其集團內部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證人丁○○磨成粉末狀分裝後,再由證人丁○○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丙○○,且100 年3月6日係由證人戊○○負責接聽欲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告知證人丙○○當日販賣海洛因之地點等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利用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指示他人傳送毒品、接聽電話並向購毒者交付毒品,而不自己出面,藉以於掩飾幕後之賣方等情,亦屬尋常。是被告既有心退居幕後,為減少與實際進行交易之證人庚○○、己○○、戊○○、丙○○等人及其他購毒者之直接接觸,而將磨粉分裝海洛因並交付予證人庚○○、丙○○等人販賣,及邀集成員、內部聯繫之工作,均交由證人丁○○負責,以避免為警查得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或購毒者間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而增加為警循線查緝之風險,及如證人丁○○所證,被告以眾多非本人申請之電話聯繫,而無法記得聯絡電話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均難謂與常情有違。

(二)再被告辯稱證人庚○○、己○○、戊○○、丙○○均為證人丁○○之小弟,因伊積欠丁○○債務,而誣指伊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雖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為甲○○擔保之債務,尚有70萬元未償還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觀諸證人庚○○、己○○先於100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27日訊問時,即已供稱其等係因積欠被告債務而加入販毒集團等情,證人庚○○並證稱被告係將整塊海洛因交給證人丁○○磨粉分裝,再交予證人庚○○販賣之情,依其等所述內容,勢必將證人丁○○牽連入罪,證人丁○○僅為被告積欠其數十萬元之債務,即甘冒遭受追訴重罪、自陷囹圄之危險,而唆使證人庚○○、己○○故意設詞攀誣被告,殊難想像。再證人丁○○若有心教唆證人庚○○等人故意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衡情理當自為具體明確之指述,並令證人庚○○等人於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一致且具體指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曾見聞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丁○○,及為最終取得集團獲利之人。然觀諸證人丁○○等5 人等前開所述,證人庚○○、己○○雖已供承被告為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員,但迄至證人戊○○、丙○○於 100年3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於100 年3月7日訊問時,證人丙○○固證稱其透過證人丁○○向被告面試,卻稱其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證人戊○○則稱其未從直接接觸被告本人,係因在場見過證人丁○○把錢再直接拿給被告,而大概知道可能是被告與證人丁○○合夥販賣海洛因一事,均未直指被告如何將毒品交付予證人丁○○之情。而證人丁○○甚於證人庚○○、己○○、丙○○、戊○○已坦承所涉犯行及集團分工方式,並證稱證人丁○○為直接交付海洛因供其等販賣之人後,仍於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一再辯稱其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係被告叫證人庚○○及丙○○拿錢云云(見 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20至21頁、100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第6至7頁),遲至另案準備程序中,始願供承其向甲○○拿取毒品分裝等情等情,顯與故意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不符,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其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持有槍械犯案之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得據以補強佐證者,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或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雖各項間接證據資料個別觀察,單憑其中任何一項固尚不足以補強被告之犯罪事實,但綜合前揭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整體加以觀察,在客觀上已足資認定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可信,而強化其等陳述之憑信性,依上述說明,自非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無被告直接與證人丁○○等人或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為佐,然證人即共犯丁○○、庚○○、己○○、戊○○及丙○○證稱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等情,參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幾年前就認識「小胖」即王建成,並向其購買海洛因;伊用公用電話打到王建成即「小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管是誰接的,都是直接找「小胖」,可以確定毒品來源就是「小胖」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二第67頁反面);證人王中強於偵查中證稱:伊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其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伊在所裡即認識丙○○,故知其並非「小胖」;第一次交貨時,伊問丙○○你怎麼會是小胖?怎麼是你送來?丙○○說幫人家送的,「小胖」是另外一人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97頁正面及反面);證人陳俊捷於偵查中證稱:伊平常都是打電話給「小胖」或「阿鑫」購買毒品;伊於100年1 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打給「小胖」要買海洛因;另100年3月6日中午11時16分撥打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係為找「小胖」,但後來到現場交易之人為丙○○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二第57頁);及證人趙國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最近一次施用之毒品係向「小胖」購買,沒有見過「小胖」,聽介紹的人說是要跟「小胖」拿毒品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原名為王建誠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證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乙○○、王中強、陳俊捷及趙國志係為向綽號「小胖」,名為「王建成」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等所稱綽號「小胖」之人即為被告甲○○無訛。是綜參上開補強證據,應足資證明證人即共犯丁○○、庚○○、己○○、戊○○及丙○○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被告與證人丁○○、庚○○、己○○、戊○○、丙○○等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互分工,彼此間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四、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負責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分別至定點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之證人即共犯己○○、庚○○、丙○○、戊○○均有向前來購買海洛因之上開證人收取現金,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已如前述,並經如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購毒者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證人庚○○、丙○○、戊○○更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將當天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證人丁○○,由證人丁○○轉交予本案被告,均據證人庚○○、己○○、丙○○、戊○○中陳明在卷,而依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性質,若無任何利潤可圖,何須層級管控並為細部分工,足見被告與共犯丁○○、庚○○、己○○、丙○○、戊○○、劉宗啟分別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均具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甚明,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

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與共犯即證人丁○○、庚○○、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另被告與共犯即證人丁○○、丙○○、戊○○、劉宗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另被告與共犯即證人丁○○、丙○○、戊○○間,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

5、6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246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各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按應論以接續犯之數行為,除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外,並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之數行為,縱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犯意,所侵害法益並具同質性,且係觸犯同一罪名,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其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於裁判上固得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然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既為實質上數罪,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100年1月20日而為;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均係100年1月22日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100年2月17日而為;附表二編號5、6之犯行部分均係100年3 月6日而為,然其時間並非同時為之,且販賣之對象亦有不同,時間上均可明確區隔,各次顯均具獨立性,並無將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處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均嫌過重,以上各罪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且因為購買海洛因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工合作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嚴為非難,兼衡酌其於集團中擔任之工作、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暨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求處無期徒刑,然本院審酌上情及求刑內容後,認上開之求刑部分應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海洛因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

2.證人己○○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5包(驗餘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總重4.9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甲○○、共犯即證人丁○○、庚○○、己○○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販毒集團持有供附表一編號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業據證人己○○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二第102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在該海洛因於100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⒊證人丙○○身上扣得之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0.7537公

克),係共犯即證人丙○○所屬前揭販毒集團持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業據證人丙○○供承在卷(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二第3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在該海洛因於100 年3月6 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販賣毒品所得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

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與共犯即證人丁○○、庚○○、己○○及某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又被告與共犯即證人丁○○、丙○○、戊○○、劉宗啟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業據證人丁○○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案件審理中陳明:庚○○每日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係每天晚上交給伊;100年3月

6 日在丙○○身上查獲的現金,與100年2月17日的販賣海洛因所得(即指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沒有關係,因丙○○會在當天將當日之販賣所得交給伊等語(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卷二第244、247頁),並據證人庚○○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販賣海洛因的所得,伊每天晚上交給丁○○;100年1月26日查獲之現金,不是100年1月20至23日之販賣所得(即指附表一編號1 至6部分);因為1月20日至23日之販賣所得當天已繳回去,並不是1 月26日扣到的那些等語(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卷二第245頁),及證人己○○亦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陳明:100年1月26日查獲的現金,與100年1月20日至23日的販賣所得沒有關係等語(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卷二245頁)在卷,足認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海洛因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與各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與各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⒌被告與共犯即證人丁○○、丙○○、戊○○如附表二編號 5

、6 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共犯即證人丙○○於100 年3月6日當日遭查獲之現金之一部,業據證人丁○○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卷二第247 頁),核與證人丙○○、戊○○於另案即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件審理中陳明販毒所得彙整後,於當天交付予證人丁○○之情形相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

9 號卷一第36頁反面、41頁反面),足認附表二編號5、6之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因未及交付予證人丁○○即已遭查獲而扣案,既已扣案,自應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與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丁○○、丙○○及戊○○連帶沒收。

⒍至警方於100年1月26日在共犯即證人庚○○身上扣得之現金

47400 元,既非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所得,雖被告庚○○曾於偵查中坦承係販賣毒品所得(100年度偵字第2727卷第3頁反面),惟無證據可認與本案附表一之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100 年3月6日在共犯即證人被告丙○○身上扣得之現金46000 元,其中4000元係附表二編號5、6之販賣毒品所得,已如前述,至其餘之42000 元,既無證據證明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在共犯即證人丁○○住處扣得之現金109900元,據其陳稱係屬私人及家人工作所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20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係本件附表一、二編號1 至4之販賣毒品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各1張),固分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持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購毒者、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使用之工具,而上開門號之申請人各為陳漂香、陳文雄,有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通聯卷第79至80頁、第138 頁),皆非本案被告或共犯即證人丁○○、庚○○、己○○、戊○○、丙○○、劉宗啟或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且無證據可認陳漂香、陳文雄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甲○○或附表一、二之各該共犯即證人丁○○等人所有之物,自難認上開2 支行動電話(含前揭門號SIM卡共2張)為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證人戊○○持以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使用之工具,其餘行動電話門號,亦均為供本案被告甲○○所屬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工具,業據證人庚○○、戊○○、丙○○供承在卷(100年度偵字第6047 號卷一第25頁、第6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二第13頁),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證人劉宗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 7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9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二第

66、88頁)在卷可稽;惟前揭門號之申請人各為黃麗蓉、陳漂香、李國良、馮秋玉、曾昭文,亦有前揭各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通聯卷宗第17頁、第21頁、第41頁、第79頁正面及反面),並無證據可認上開門號申請人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5 支,為本案被告甲○○或附表一、二之各該共犯即證人丁○○、庚○○、己○○、戊○○、丙○○、劉宗啟或不詳姓名之某成年人所有之物,自難認上開5支行動電話(含前揭門號SIM卡共5 張)為本案被告甲○○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係證人即共犯己○○私人使用,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證人己○○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一第32頁反面、卷二第102頁反面),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共犯即證人丁○○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該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未插置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於共犯即證人戊○○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 3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其餘2支未插置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分別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證人丁○○、戊○○陳明在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42頁、第50頁、第208 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其他扣案物部分:證人即共犯丙○○身上所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鏟子2支、夾鏈袋1 包,係證人丙○○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一第37頁),顯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共犯 │購│交易情形 │證人證述、通訊監察│所犯罪名及所││號│ │毒│ │譯文、指認紀錄表及│處宣告刑(含││ │ │者│ │蒐證照片出處 │主刑及從刑)│├─┼────┼─┼─────────┼─────────┼──────┤│1 │①甲○○│陳│陳慶儒於100年1月20│⑴證人陳慶儒於警詢│甲○○共同販││ │②丁○○│慶│日中午12時24分許,│ 及偵查中之證述(│賣第一級毒品││ │③庚○○│儒│以其持用之門號0989│ 100年度偵字第604│,處有期徒刑││ │④己○○│ │364453號行動電話,│ 7 號卷二第1至2頁│拾伍年捌月。││ │⑤真實姓│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第10頁反面至第│未扣案之販賣││ │ 名年籍│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持│ 11頁反面)。 │第一級毒品所││ │ 均不詳│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成│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元,與丁○○││ │ 年人 │ │易海洛因事宜,經該│ 嫌疑人紀錄表〈指│、己○○、劉││ │ │ │成年人過濾、確認身│ 認人:陳慶儒、被│昱廷及真實姓││ │ │ │分,告以交易地點後│ 指認人:己○○〉│名年籍均不詳││ │ │ │。陳慶儒即於前揭通│ (100 年度偵字第│之某成年人連││ │ │ │話結束後約半小時許│ 6047卷二第3 頁反│帶沒收,如全││ │ │ │,至臺中市龍井區中│ 面至第4 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 │ │ │央路旁某寺廟,而廖│ 。 │沒收時,以其││ │ │ │明龍、庚○○因見陳│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廖││ │ │ │慶儒並非熟識之購毒│ 與0000000000號行│明龍、庚○○││ │ │ │者面孔,遂由己○○│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及真實姓名年││ │ │ │將欲交付之海洛因 1│ 譯文(100 年度偵│籍均不詳之某││ │ │ │包(重量不詳)置於│ 字第6047號卷二第│成年人之財產││ │ │ │香菸盒內,並將香菸│ 3頁)。 │連帶抵償。 ││ │ │ │盒放在上開寺廟旁附│ │ ││ │ │ │近,再以手勢指引陳│ │ ││ │ │ │慶儒該香菸盒放置處│ │ ││ │ │ │,陳慶儒即自行上前│ │ ││ │ │ │拿取香菸盒內之海洛│ │ ││ │ │ │因,並將現金1000元│ │ ││ │ │ │放入該香菸盒,而廖│ │ ││ │ │ │明龍、庚○○則在旁│ │ ││ │ │ │監視陳慶儒之舉止。│ │ ││ │ │ │嗣陳慶儒離去後,廖│ │ ││ │ │ │明龍、庚○○即將陳│ │ ││ │ │ │慶儒放置之1000元價│ │ ││ │ │ │金收下,以此方式販│ │ ││ │ │ │賣海洛因予陳慶儒。│ │ │├─┼────┼─┼─────────┼─────────┼──────┤│2 │①甲○○│陳│陳志明於100年1月20│⑴證人陳志明於警詢│甲○○共同販││ │②丁○○│志│日下午4 時15分許,│ 及偵查中之證述(│賣第一級毒品││ │③庚○○│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 100年度偵字第604│,處有期徒刑││ │④己○○│ │567620號行動電話,│ 7號卷二第29頁至 │拾伍年捌月。││ │⑤真實姓│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第31頁、第37頁反│未扣案之販賣││ │ 名年籍│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持│ 面至第38頁反面)│第一級毒品所││ │ 均不詳│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得新臺幣玖佰││ │ 之某成│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元,與丁○○││ │ 年人 │ │易海洛因事宜,經該│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己○○、劉││ │ │ │成年人過濾、確認身│ 嫌疑人紀錄表〈指│昱廷及真實姓││ │ │ │分,告以交易地點後│ 認人:陳志明、被│名年籍均不詳││ │ │ │。陳志明即於上開通│ 指認人:己○○、│之某成年人連││ │ │ │話結束後約10分鐘許│ 庚○○、丙○○〉│帶沒收,如全││ │ │ │,至臺中市梧棲區中│ (100年度偵字第 │部或一部不能││ │ │ │央路之萊爾富便利商│ 6047號卷二第31頁│沒收時,以其││ │ │ │店前,由庚○○出面│ 反面至第32頁)。│與丁○○、廖││ │ │ │販賣並交付海洛因 1│⑶門號0000000000號│明龍、庚○○││ │ │ │包(重量不詳)予陳│ 與0000000000號行│及真實姓名年││ │ │ │志明,並向陳志明收│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籍均不詳之某││ │ │ │取現金900 元,而完│ 譯文(100 年度偵│成年人之財產││ │ │ │成交易。 │ 字第6041號卷二第│連帶抵償。 ││ │ │ │ │ 37頁)。 │ │├─┼────┼─┼─────────┼─────────┼──────┤│3 │①甲○○│陳│陳志充於100年1月21│⑴證人陳志充於警詢│甲○○共同販││ │②丁○○│志│日上午9時49分許、9│ 及偵查中之證述(│賣第一級毒品││ │③庚○○│充│時51分許,以其持用│ 100年度偵字第604│,處有期徒刑││ │④己○○│ │之門號0000000000號│ 7 號卷二第12至14│拾伍年捌月。││ │⑤真實姓│ │行動電話,與左揭真│ 頁、第16頁、第26│未扣案之販賣││ │ 名年籍│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頁至第28頁)。 │第一級毒品所││ │ 均不詳│ │某成年人持用之門號│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成│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元,與丁○○││ │ 年人 │ │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 嫌疑人紀錄表〈指│、己○○、劉││ │ │ │因事宜,經該成年人│ 認人:陳志充、被│昱廷及真實姓││ │ │ │過濾、確認身分,告│ 指認人:己○○、│名年籍均不詳││ │ │ │以交易地點後。陳志│ 、丙○○〉(100 │之某成年人連││ │ │ │充即於上開最後一通│ 年度偵字第6047卷│帶沒收,如全││ │ │ │之通話結束約10分鐘│ 二第17至18頁正面│部或一部不能││ │ │ │許,至臺中市沙鹿區│ )。 │沒收時,以其││ │ │ │沙田路與天仁街口之│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廖││ │ │ │7-11便利商店前,由│ 與0000000000號行│明龍、庚○○││ │ │ │己○○出面販賣並交│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及真實姓名年││ │ │ │付海洛因1包(重量 │ 譯文(100 年度偵│籍均不詳之某││ │ │ │不詳)予陳志充,並│ 字第6047號卷二第│成年人之財產││ │ │ │向陳志充收取現金10│ 18頁反面)。 │連帶抵償。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4 │①甲○○│陳│陳志明於100年1月22│⑴證人陳志明於警詢│甲○○共同販││ │②丁○○│志│日上午11時9分許, │ 及偵查中之證述(│賣第一級毒品││ │③庚○○│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 100年度偵字第604│,處有期徒刑││ │④己○○│ │567620號行動電話,│ 7 號卷二第29至31│拾伍年捌月。││ │⑤真實姓│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頁、第37至38頁)│未扣案之販賣││ │ 名年籍│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 │第一級毒品所││ │ 均不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得新臺幣玖佰││ │ 之某成│ │13號行動電話,聯繫│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元,與丁○○││ │ 年人 │ │交易海洛因事宜,經│ 嫌疑人紀錄表〈指│、己○○、劉││ │ │ │該成年人過濾、確認│ 認人:陳志明、被│昱廷及真實姓││ │ │ │身分,告以交易地點│ 指認人:己○○、│名年籍均不詳││ │ │ │後。陳志明即於上開│ 庚○○、丙○○〉│之某成年人連││ │ │ │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 (100年度偵字第 │帶沒收,如全││ │ │ │許,至臺中市沙鹿區│ 6047號卷二第31頁│部或一部不能││ │ │ │福至路100巷附近之7│ 至第32頁)。 │沒收時,以其││ │ │ │-11便利商店前,由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廖││ │ │ │庚○○出面販賣並交│ 與0000000000號行│明龍、庚○○││ │ │ │付海洛因1包(重量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及真實姓名年││ │ │ │不詳)予陳志明,並│ 譯文(100 年度偵│籍均不詳之某││ │ │ │向陳志明收取現金90│ 字第6047號卷二第│成年人之財產││ │ │ │0元,而完成交易。 │ 37頁)。 │連帶抵償。 │├─┼────┼─┼─────────┼─────────┼──────┤│5 │①甲○○│陳│陳俊捷於100年1月22│⑴證人陳俊捷於警詢│甲○○共同販││ │②丁○○│俊│日下午5 時42分許,│ 及偵查中之證述(│賣第一級毒品││ │③庚○○│捷│以其持用之門號0975│ 100年度偵字第604│,處有期徒刑││ │④己○○│ │690179號行動電話,│ 7 號卷二第48頁反│拾伍年捌月。││ │⑤真實姓│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面至第51頁、第56│未扣案之販賣││ │ 名年籍│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頁反面至第58頁反│第一級毒品所││ │ 均不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面)。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成│ │13號行動電話,聯繫│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元,與丁○○││ │ 年人 │ │交易海洛因事宜,經│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己○○、劉││ │ │ │該成年人過濾、確認│ 嫌疑人紀錄表〈指│昱廷及真實姓││ │ │ │身分,告以交易地點│ 認人:陳俊捷、被│名年籍均不詳││ │ │ │後。陳俊捷即於上開│ 指認人:己○○、│之某成年人連││ │ │ │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 庚○○、戊○○、│帶沒收,如全││ │ │ │許,至臺中市梧棲區│ 丙○○〉(100年 │部或一部不能││ │ │ │中華路附近之萊爾富│ 度偵字第5980號卷│沒收時,以其││ │ │ │便利商店前,由劉昱│ 一第100至101頁)│與丁○○、廖││ │ │ │廷出面販賣並交付海│ 。 │明龍、庚○○││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⑶門號0000000000號│及真實姓名年││ │ │ │)予陳俊捷,並向陳│ 與0000000000號行│年籍均不詳之││ │ │ │俊捷收取現金1000元│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成年人之財產││ │ │ │,而完成交易。 │ 譯文(100 年度偵│連帶抵償。 ││ │ │ │ │ 字第6047號卷二第│ ││ │ │ │ │ 51頁反面至第52頁│ ││ │ │ │ │ 正面)。 │ │├─┼────┼─┼─────────┼─────────┼──────┤│6 │①甲○○│陳│陳志充於100年1月23│⑴證人陳志充於警詢│甲○○共同販││ │②丁○○│志│日上午8 時44分許,│ 及偵查中之證述(│賣第一級毒品││ │③庚○○│充│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 100年度偵字第604│,處有期徒刑││ │④己○○│ │949825號行動電話,│ 7 號卷二第12至14│拾伍年捌月。││ │⑤真實姓│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頁、第16頁、第26│扣案之第一級││ │ 名年籍│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頁至第28頁)。 │毒品海洛因拾││ │ 均不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伍包(含包裝││ │ 之某成│ │13號行動電話,聯繫│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袋拾伍個,驗││ │ 年人 │ │交易海洛因事宜,經│ 嫌疑人紀錄表〈指│餘淨重合計貳││ │ │ │該成年人過濾、確認│ 認人:陳志充、被│點叁捌公克)││ │ │ │身分,告以交易地點│ 指認人:己○○、│均沒收銷毀。││ │ │ │後。陳志充即於上開│ 、丙○○〉(100 │未扣案之販賣││ │ │ │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 年度偵字第6047卷│第一級毒品所││ │ │ │許,至臺中市沙鹿區│ 二第17至18頁正面│得新臺幣壹仟││ │ │ │沙田路與天仁街口之│ )。 │元,與丁○○││ │ │ │7-11便利商店附近,│⑶門號0000000000號│、己○○、劉││ │ │ │由己○○出面販賣並│ 與號0000000000號│昱廷及真實姓││ │ │ │交付海洛因1 包(重│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名年籍均不詳││ │ │ │量不詳)予陳志充,│ 察譯文(100 年度│之某成年人連││ │ │ │並向陳志充收取現金│ 偵字第6047號卷二│帶沒收,如全││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第18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與與丁○○、││ │ │ │ │ │己○○、劉昱││ │ │ │ │ │廷及真實姓名││ │ │ │ │ │年籍均不詳之││ │ │ │ │ │某成年人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附表二:

┌─┬────┬─┬─────────┬─────────┬──────┐│編│共犯 │購│交易情形 │證人證述及通訊監 │所犯罪名及所││號│ │毒│ │察譯文出處 │處宣告刑(含││ │ │者│ │ │主刑及從刑)│├─┼────┼─┼─────────┼─────────┼──────┤│ 1│①甲○○│王│王中強於100年2月17│⑴證人王中強於警詢│甲○○共同販││ │②戊○○│中│日上午7 時30分許,│ 及偵查中之證述(│賣第一級毒品││ │③劉宗啟│強│以其持用之門號0975│ 100年度偵字第604│,處有期徒刑││ │④丁○○│ │391545號行動電話撥│ 7 號卷一第82頁反│拾伍年捌月。││ │⑤丙○○│ │打左揭真實姓名年籍│ 面至第86頁反面、│未扣案之販賣││ │⑥真實姓│ │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持│ 第96頁反面至第97│第一級毒品所││ │ 名年籍│ │用之門號0000000000│ 頁反面)。 │得新臺幣壹仟││ │ 均不詳│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元,與丁○○││ │ 之某成│ │易海洛因事宜,經該│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丙○○、楊││ │ 年人 │ │成年人過濾、確認身│ 嫌疑人紀錄表〈指│達献、劉宗啟││ │ │ │分,告以交易地點後│ 認人:王中強、被│及真實姓名年││ │ │ │。王中強於同日時50│ 指認人:丙○○〉│籍均不詳之某││ │ │ │分許,再以門號0975│ (100年度偵字第 │成年人連帶沒││ │ │ │391545號行動電話撥│ 5980號卷一第62至│收,如全部或││ │ │ │打前開0000000000號│ 63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行動電話告知該成年│⑶門號0000000000號│時,以其與童││ │ │ │人已抵達交易地點。│ 與0000000000號行│志明、丙○○││ │ │ │丙○○旋在臺中市龍│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戊○○、劉││ │ ○ ○○區○○路龍鑫加油│ 譯文(100 年度偵│宗啟及真實姓││ │ │ │站後方產業道路上,│ 字第6047號卷一第│名年籍均不詳││ │ │ │出面販賣並交付海洛│ 90頁)。 │之某成年人之││ │ │ │因1 包(重量不詳)│ │財產連帶抵償││ │ │ │予王中強,並向王中│ │。 ││ │ │ │強收取現金1000元,│ │ ││ │ │ │而完成交易。 │ │ │├─┼────┼─┼─────────┼─────────┼──────┤│ 2│①甲○○│陳│乙○○委請真實姓名│⑴證人乙○○於偵查│甲○○共同販││ │②戊○○│志│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於│ 中之證述(之證 │賣第一級毒品││ │③劉宗啟│政│100年2月17日上午10│ 述:100年度偵字 │,處有期徒刑││ │④丁○○│ │時14分許,以門號09│ 第5980號卷二第 │拾伍年捌月。││ │⑤丙○○│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67至68頁)。 │未扣案之販賣││ │⑥真實姓│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級毒品所││ │ 名年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得新臺幣貳仟││ │ 均不詳│ │人持用之門號093674│ 嫌疑人紀錄表〈指│元,與丁○○││ │ 之某成│ │2355號(起訴書誤載│ 認人:乙○○、被│、丙○○、楊││ │ 年人 │ │為0000000000號)行│ 指認人:劉宗啟〉│達献、劉宗啟││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海│ (100年度偵字第 │及真實姓名年││ │ │ │洛因事宜,經該成年│ 5980號卷二第47至│籍均不詳之某││ │ │ │人過濾、確認身分,│ 48頁)。 │成年人連帶沒││ │ │ │告以交易地點後。陳│⑶門號0000000000號│收,如全部或││ │ │ │志政請該友人於同日│ 與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 │ │ │時18分許,再以門號│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時,以其與童││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譯文(100 年度偵│志明、丙○○││ │ │ │話撥打前開00000000│ 字第5980號卷二第│、戊○○、劉││ │ │ │55號行動電話告知該│ 44頁反面)。 │宗啟及真實姓││ │ │ │成年人已抵達交易地│⑷蒐證照片(100 年│名年籍均不詳││ │ │ │點。且乙○○在該交│ 度偵字第5980號卷│之某成年人之││ │ │ │易地點亦有與已到場│ 二第45至46頁)。│財產連帶抵償││ │ │ │把風之劉宗啟交談。│ │。 ││ │ │ │俟丙○○到達,旋在│ │ ││ │ │ │臺中市○○區○○路│ │ ││ │ │ │龍鑫加油站後方產業│ │ ││ │ │ │道路上,出面販賣並│ │ ││ │ │ │交付海洛因2 包(重│ │ ││ │ │ │量不詳)予乙○○,│ │ ││ │ │ │並向乙○○收取現金│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3│①甲○○│林│林翰昇於100年2月17│⑴證人林翰昇於警詢│甲○○共同販││ │②戊○○│翰│日上午10時17分許,│ 及偵查中之證述(│賣第一級毒品││ │③劉宗啟│昇│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 100年度偵字第604│,處有期徒刑││ │④丁○○│ │008226號行動電話,│ 7號卷一第113頁至│拾伍年捌月。││ │⑤丙○○│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第114 頁反面、第│未扣案之販賣││ │⑥真實姓│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123頁至第124頁反│第一級毒品所││ │ 名年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面)。 │得新臺幣壹仟││ │ 均不詳│ │55號行動電話,聯繫│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元,與丁○○││ │ 之某成│ │交易海洛因事宜,經│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丙○○、楊││ │ 年人 │ │該成年人過濾、確認│ 嫌疑人紀錄表〈指│達献、劉宗啟││ │ │ │身分,告知交易地點│ 認人:林翰昇、被│及真實姓名年││ │ │ │後。嗣於100年2月17│ 指認人:丙○○〉│籍均不詳之某││ │ │ │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 年度偵字第│成年人連帶沒││ │ │ │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 6047號卷一第 115│收,如全部或││ │ │ │路龍鑫加油站後方產│ 頁反面至116 頁反│一部不能沒收││ │ │ │業道路上,由丙○○│ 面)。 │時,以其與童││ │ │ │出面販賣並交付海洛│⑶門號0000000000號│志明、丙○○││ │ │ │因1 包(重量不詳)│ 與0000000000號行│、戊○○、劉││ │ │ │予林翰昇,並向林翰│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宗啟及真實姓││ │ │ │昇收取現金1000元,│ 譯文(100 年度偵│名年籍均不詳││ │ │ │而完成交易。 │ 字第6047號卷一第│之某成年人之││ │ │ │ │ 115頁)。 │財產連帶抵償││ │ │ │ │⑷蒐證照片(100 年│。 ││ │ │ │ │ 度偵字第6047號卷│ ││ │ │ │ │ 一第117頁)。 │ │├─┼────┼─┼─────────┼─────────┼──────┤│ 4│①甲○○│趙│趙國志於100年2月17│⑴證人趙國志於警詢│甲○○共同販││ │②戊○○│國│日下午4 時許,以其│ 及偵查中之證述(│賣第一級毒品││ │③劉宗啟│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100 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 │④丁○○│ │85號行動電話,撥打│ 6047號卷一第 126│拾伍年捌月。││ │⑤丙○○│ │打左揭真實姓名年籍│ 頁反面至第127 頁│未扣案之販賣││ │⑥真實姓│ │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持│ 反面、第134 頁反│第一級毒品所││ │ 名年籍│ │用之門號0000000000│ 面至第135 頁)。│得新臺幣壹仟││ │ 均不詳│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元,與丁○○││ │ 之某成│ │易海洛因事宜,經該│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丙○○、楊││ │ 年人 │ │成年人過濾、確認身│ 嫌疑人紀錄表〈指│達献、劉宗啟││ │ │ │分,告以交易地點後│ 認人:趙國志、被│及真實姓名年││ │ │ │。趙國志再於同日時│ 指認人:丙○○〉│籍均不詳之某││ │ │ │8 分許,以其持用之│ (100 年度偵字第│成年人連帶沒││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6047號卷一第 133│收,如全部或││ │ │ │動電話撥打前開0936│ 頁至134 頁正面)│一部不能沒收││ │ │ │742355號行動電話告│ 。 │時,以其與童││ │ │ │知該成年人已抵達交│⑶門號0000000000號│志明、丙○○││ │ │ │易地點,丙○○旋在│ 與0000000000號行│、戊○○及劉││ │ │ │臺中市○○區○○路│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宗啟及真實姓││ │ │ │龍鑫加油站後方產業│ 譯文(100 年度偵│名年籍均不詳││ │ │ │道路上,出面販賣並│ 字第6047號卷一第│之某成年人之││ │ │ │交付海洛因1 包(重│ 128頁)。 │財產連帶抵償││ │ │ │量不詳)予趙國志,│⑷蒐證照片2張(100│。 ││ │ │ │並向趙國志收取現金│ 年度偵字第6047號│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卷一第128 頁反面│ ││ │ │ │。 │ )。 │ │├─┼────┼─┼─────────┼─────────┼──────┤│ 5│①甲○○│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⑴證人陳泯瑋於警詢│甲○○共同販││ │②戊○○│實│老昌」之成年男子與│ 及偵查中之證述(│賣第一級毒品││ │③丁○○│年│陳泯瑋各出資1000元│ (100年度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 │④丙○○│籍│欲購買海洛因,遂於│ 6047號卷一第98頁│拾伍年捌月。││ │ │姓│100年3月6日上午8時│ 反面至第100 頁正│扣案之販賣第││ │ │名│14分、9 時11分許,│ 面、第101 頁正面│一級毒品所得││ │ │均│先後由「老昌」以電│ 、第110頁至第112│新臺幣貳仟元││ │ │不│話號碼0000000000號│ 頁正面)。 │,與丁○○、││ │ │詳│、(00)00000000號│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丙○○及楊達││ │ │,│公用電話等電話,撥│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献連帶沒收。││ │ │綽│打至戊○○持用之門│ 嫌疑人紀錄表〈指│ ││ │ │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 認人:陳泯瑋、被│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 指認人:丙○○〉│ ││ │ │老│因事宜、確認交易地│ (100 年度偵字第│ ││ │ │昌│點為臺中市龍井區中│ 6047號卷一第 106│ ││ │ │」│華路龍鑫加油站後方│ 頁反面至107 頁反│ ││ │ │之│產業道路。戊○○則│ 面)。 │ ││ │ │成│於同日9時8分許以門│⑶門號0000000000、│ ││ │ │年│號0000000000號行動│ (00)00000000號與│ ││ │ │男│電話,與丙○○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 ││ │ │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行動電話聯繫確認「│ 察譯文(100 年度│ ││ │ │陳│老昌」將前往購買海│ 偵字第5980號卷一│ ││ │ │泯│洛因。惟「老昌」於│ 第35頁反面、第36│ ││ │ │瑋│上開通話結束後,偕│ 頁反面、本院 101│ ││ │ │ │同陳泯瑋到達前揭交│ 年度訴字第1239號│ ││ │ │ │易地點,卻未見陳瑞│ 卷二第89頁反面)│ ││ │ │ │鑫在現場。「老昌」│⑷門號0000000000號│ ││ │ │ │即再於100年3月6 日│ 與0000000000號行│ ││ │ │ │上午9 時32分許,以│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陳泯瑋持用之門號09│ 譯文(本院101 年│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度訴字第1239號卷│ ││ │ │ │,撥打戊○○持用之│ 二第66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⑸蒐證照片(100 年│ ││ │ │ │動電話確認交易海洛│ 度偵字第6047號卷│ ││ │ │ │因之地點。戊○○並│ 一第108頁反面至 │ ││ │ │ │於同日9 時39分許以│ 第109頁反面)。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與丙○○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告│ │ ││ │ │ │知「老昌」未在上開│ │ ││ │ │ │交易地點看到丙○○│ │ ││ │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 │ ││ │ │ │許,由丙○○在臺中│ │ ││ │ │ │市○○區○○路與臨│ │ ││ │ │ │海路口,販賣並交付│ │ ││ │ │ │海洛因2 包予「老昌│ │ ││ │ │ │」,並向老昌收取現│ │ ││ │ │ │金2000元。而老昌於│ │ ││ │ │ │取得海洛因2包後, │ │ ││ │ │ │隨即其中1 包交予陳│ │ ││ │ │ │泯瑋。 │ │ │├─┼────┼─┼─────────┼─────────┼──────┤│ 6│①甲○○│王│王中強於100 年3月6│⑴證人王中強於警詢│甲○○共同販││ │②戊○○│中│日上午11時10分許,│ 及偵查中之證述(│賣第一級毒品││ │③丁○○│強│以持用之門號097539│ 100年度偵字第604│,處有期徒刑││ │④丙○○│ │1545號行動電話,撥│ 7 號卷一第84頁反│拾伍年捌月。││ │ │ │打戊○○持用之門號│ 面至第86頁反面、│扣案之第一級││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96頁反面至第97│毒品海洛因伍││ │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 頁反面)。 │包(含包裝袋││ │ │ │事宜。戊○○隨即於│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伍個,驗餘淨││ │ │ │同日11時18分許以門│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重合計零點柒││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嫌疑人紀錄表〈指│伍叁柒公克)││ │ │ │電話撥打丙○○持用│ 認人:王中強、被│,均沒收銷毀││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指認人:丙○○〉│。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告知將有│ (100年度偵字第 │第一級毒品所││ │ │ │購毒者前去購買海洛│ 5980號卷一第62至│得新臺幣貳仟││ │ │ │因。嗣於100 年3月6│ 63頁)。 │元,與丁○○││ │ │ │日上午11時30分許,│⑶門號0000000000號│、丙○○及楊││ │ │ │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 與0000000000號行│達献連帶沒收││ │ │ │路產業道路上,由陳│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瑞鑫販賣交付海洛因│ 譯文(本院101 年│ ││ │ │ │2 包(重量不詳)予│ 度訴字第1239號卷│ ││ │ │ │王中強,並向並向王│ 二第88頁)。 │ ││ │ │ │中強收取現金2000元│⑷門號0000000000號│ ││ │ │ │,而完成交易。 │ 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100 年度偵│ ││ │ │ │ │ 字第5980號卷二第│ ││ │ │ │ │ 19頁反面)。 │ │└─┴────┴─┴─────────┴─────────┴──────┘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