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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5號

101年度易字第3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一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及追加起訴(民國101 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追加),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羅一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捌捌公克、零點壹參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捌捌公克、零點壹參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一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將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5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㈠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6 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區○○○路○ 段53之7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因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罄,竟於同年月7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 包後,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羅一勤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羅一勤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向警員主動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自行將持有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88公克、0.1370公克)取出交予員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徵得羅一勤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且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羅一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133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在卷可佐,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388公克、0.1370公克),亦有卷附該院鑑定書1 紙可查。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附記事項:㈠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除犯前揭事實要旨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尚犯事實要旨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係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公訴檢察官既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已完足法定程序,是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亦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4 月;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㈣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10月;上開㈠㈡㈢㈣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於

100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

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經警方以形跡可疑為由上前盤查,雖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惟施打部位依被告所述係在手臂內側,而本件被告接受員警盤查時,依其外型、衣著或外表等客觀跡證尚無法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101 年11月6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且依卷附101 年9 月7 日職務報告所載,亦未提及已察覺被告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情形,顯見警方於執行盤查時,還不知道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等行為,又遍觀全卷,亦無被告遭警查盤時,身上有顯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跡象等情事,或早已目睹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縱令被告經警盤查而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詢問被告否仍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此僅屬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警方在盤查被告時,既無發現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疑痕跡,自難遽謂警方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甚明。則被告既係在警方還未發覺其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經公訴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後,亦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於警、偵訊時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呆」之男子、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情,惟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阿呆」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5 日中檢輝川101 毒偵2640字第117322號函文、前揭

101 年11月6 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並進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