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廣華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廣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拾陸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廣華於幫忙吳宗奇處理其債務時,得知吳宗奇之妹吳文瑜有卡債問題,為處理自己經營之豪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笙公司)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為吳文瑜處理卡債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轉知吳文瑜願幫忙吳文瑜處理其卡債事宜,經吳宗奇告知吳文瑜上開情事,並要求吳文瑜返回娘家等候吳廣華,吳文瑜即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娘家住處,吳廣華即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而施用上開詐術,致吳文瑜不知有詐,誤認吳廣華確係為其處理卡債事宜,而陷於錯誤與吳廣華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活期性存款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授權吳廣華簽發支票處理其卡債事宜,嗣吳廣華即於100 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在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吳文瑜前於100 年3 月1 日授權使用之印章,而以此方式,詐得吳文瑜申設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起訴書贅載存摺及印鑑章)。吳廣華取得上揭空白支票25紙後,竟逾越授權範圍,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00 年3 月10日起迄同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豪昇公司臨時辦事處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對面之某餐廳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上,使用上開經授權使用之吳文瑜印章1 枚,各盜用吳文瑜之印文
1 枚於發票人處,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用以交付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或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而行使之。嗣因吳文瑜接獲附表編號五所示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告知其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吳文瑜始知受騙,經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函查綽號「自強」者並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82 頁),待證事實為被告確有受吳宗奇委託代吳宗奇處理債務一節,然本院認被告請求傳喚綽號「自強」者到庭證述之被告確有受吳宗奇委託代吳宗奇處理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宗奇、吳宗奇父親吳平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78 頁及其反面),是本院認被告聲請傳喚綽號「自強」者到庭證述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乙、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宗奇、吳文瑜警偵訊證詞均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宗奇、吳文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其等所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之警詢證言均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吳宗奇、吳文瑜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92年3 月31日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洪偉智時雖未命其具結,但原判決已敘明法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洪某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上訴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洪某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其取捨證據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依上說明,要屬誤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6 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吳文瑜雖未命其具結,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吳文瑜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吳文瑜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言詞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告訴人偵訊證詞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吳宗奇、黃榮裕、廖學文、黃錢明、邱世閔、廖意紋、鄭炯洋、簡百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吳宗奇偵訊證詞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證人吳宗奇部分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惟按證人在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 26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吳宗奇在偵查中,先後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13日、101 年3 月21日、101 年4 月16日、101 年5 月7 日、101 年5 月24日、101 年8 月31日、101 年9 月24日到庭作證,其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13日、101 年3 月21日前三次證述時,均已經具結,依其情形,證人吳宗奇在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既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13日、101 年3 月21日具結作證,則其具結之效力,自及於10
1 年4 月16日、101 年5 月7 日、101 年5 月24日、101 年
8 月31日、101 年9 月24日,附此敘明。
四、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豪笙公司變更登記表、豪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乙一至四除外),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廣華固坦承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與告訴人吳文瑜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段○○○ 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由告訴人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被告並於100 年3 月10日,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在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告訴人印章,領取告訴人申設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被告於取得上揭空白支票25紙後,自100 年3 月10日起迄同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豪昇公司臨時辦事處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對面之某餐廳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上,蓋用告訴人印章1 枚於發票人處,並書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等情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8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之兄吳宗奇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故由告訴人、吳宗奇、告訴人之父吳平霧共同出面委託伊幫忙處理吳宗奇之債務,處理方式係由告訴人請領空白支票供伊簽發予吳宗奇之債權人以清償吳宗奇之債務,因吳宗奇之部分債權人不願意受領支票,故由伊自伊經營之豪昇公司墊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予吳宗奇之債權人,而後伊再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予豪昇公司,讓豪昇公司支付應給付給廠商之款項,當初約定吳宗奇種茶收獲後有150 萬元收入支付上開支票票款,後吳宗奇又改稱茶葉收入不好收入不到80萬元,所以告訴人就反悔去報警將債務切割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有親自到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開戶,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供銀行審查,且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若謂告訴人係受詐騙,不知到銀行作何事,實有違常理,且若非告訴人授權,被告焉能向銀行領取告訴人聲請之空白支票簿使用,且領取支票簿上有告訴人之簽名,益證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空白支票。另起訴書所謂被告佯以替告訴人處理卡債為由,要告訴人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一節,告訴人究有無積欠銀行卡債及金額多少,卷內全無此資料,豈能謂告訴人指訴為真。又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支票受款人劉耀群,此為吳宗奇之債權人,若非吳宗奇委託被告處理債務,被告豈知劉耀群此人並簽發支票予劉耀群,足認告訴人當初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請支票簿使用,確係為處理吳宗奇之債務,而非處理告訴人之卡債。綜上,告訴人既因要處理吳宗奇債務,同意前往銀行開戶,在支票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並將印章、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空白支票,且被告確有拿公司資金幫吳宗奇處理債務,吳宗奇本應將款項返還被告公司,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空白支票予被告公司或與被告公司生意往來之廠商,自非屬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係向吳宗奇告知願代為處理其妹即告訴人卡債事宜,要
求吳宗奇轉告告訴人,經吳宗奇轉告告訴人上開情事,並要求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娘家住處等候被告前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8 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7 頁、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宗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8 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係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性存款帳戶暨申請上開甲存支票帳號空白支票使用一節,並據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副理之黃榮裕於偵訊中證述無訛(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 年12月2 日100 潭子字第0272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印鑑卡、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8 號偵查卷宗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及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 年9 月29日100 潭子字第023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印鑑卡、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述不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係欲作何事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8 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6 頁及其反面),並否認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係其親自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經本院核對告訴人自承係其親簽之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表之「吳文瑜」簽名(見本院卷第158 頁),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簽名之運筆走勢與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表之「吳文瑜」簽名之運筆走勢均屬一致(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49頁、第50頁),此以肉眼形式觀察即可明,且告訴人嗣亦改稱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簽名係其親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以,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應係告訴人親自簽名,當以認定,告訴人陳稱上開簽名非其所簽,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5 9頁),則告訴人於特意放大字體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簽名時,當無不知其簽名之意在於向開戶銀行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請開立甲存支票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使用之理,職是,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之目的應係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處理其卡債事宜一節,亦可認定,告訴人上開不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係欲作何事云云,顯係規避之詞,委無足採。
㈡又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
票帳戶,因銀行主管需審核及需票據信用查詢之故,是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100 年3 月3 日始核准告訴人上開甲存支票帳戶之申請並准予開戶,此觀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開戶日期為100 年3 月3 日,而支票存款約定書日期為100年3 月1 日即可明,而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100 年3 月
3 日核准告訴人之甲存支票帳戶申請後,被告即於100 年3月10日,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在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取得告訴人申設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並有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各1 紙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51頁、第52頁),是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申請之前揭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之事實,洵以認定。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取得告訴人前揭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語,然查,申設甲存支票帳戶,開戶銀行除核發空白支票供申請人使用外,不一定核發存摺供申請人使用,此為一般人辦理甲存支票帳戶申請業務所明知,而本件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年9 月29日100 潭子字第0234號函檢送之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上載明「無摺」字樣(見10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21頁),足認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申請人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並未核發存摺,既未核發存摺,則被告自無取得存摺之理。另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開戶使用之印鑑章非屬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自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商刻印一節,已據告訴人、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84 頁),而告訴人在開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時,係使用被告自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商刻印之印鑑章蓋用於開戶所填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上,此有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49頁、第50頁及其反面),且據告訴人陳稱:
印章是被告拿出來的,章是行員蓋的,伊當時坐在旁邊,都是在被告及行員的指揮下做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
8 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於銀行行員使用被告攜帶前來之「吳文瑜」印章用印時,告訴人全程未表示異議,是堪認告訴人係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被告自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商刻印之告訴人印鑑章,從而,上開印鑑章本非屬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且係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一節,亦可認定,基上,起訴意旨認被告除詐得告訴人申設使用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外,另有詐得告訴人申設之前開甲存支票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吳宗奇、告訴人之父吳平霧共同出面
委託伊幫忙處理吳宗奇之債務,告訴人始一同與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甲存支票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供被告簽發支票使用以處理吳宗奇之債務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被告確有受吳宗奇委託代吳宗奇處理債務之事實,固據證人吳宗奇、吳宗奇父親吳平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78 頁及其反面),然證人吳宗奇亦證稱:伊未與被告說好由告訴人開戶去處理伊的債務,且告訴人也從未提過要以告訴人之支票幫伊處理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證人吳平霧則證稱:不知被告找告訴人申請支票是要處理吳宗奇債務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再告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3月1 日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時,同時申設帳戶00000000000 號活期性存款帳戶,而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返家告訴其配偶即知受騙,於翌日即100 年3 月2 日即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終止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性存款帳戶一節,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8 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7 頁),並有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 年12月2 日100 潭子字第0272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印鑑卡、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8 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及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20頁),而本案之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雖亦係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申設,然因銀行主管需審核及需票據信用查詢之故,故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10
0 年3 月3 日始核准告訴人之申請及開戶一節,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根本無從終止於100 年3 月3 日始開立之本案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否則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亦會一併終止於100 年3 月1 日同日申請開戶之本案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當屬無疑,依經驗法則而論,倘告訴人真係委託被告處理其兄吳宗奇之債務始一同與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甲存支票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供被告簽發支票使用以處理吳宗奇之債務,則告訴人應會陸續於票載發票日屆期時,將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內以供支票兌現以解決其兄吳宗奇之債務,焉有於申設前揭甲存支票帳戶之翌日即前往開戶銀行欲終止該帳戶然因不知該帳戶因銀行主管需審核及需票據信用查詢之故遲至100 年3 月3 日始開戶完成致未完成終止手續之理?反之,應係告訴人經配偶告知以申設帳戶簽發支票處理卡債事宜與常情相違而查覺有異,旋即於翌日前往開戶銀行擬終止帳戶之舉止,較與常情相符,是本院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再附表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所示支票受款
人均係豪昇公司,編號十二所示支票受款人則係豪笙公司,此有支票影本8 紙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6頁、第27-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而被告係豪昇公司之負責人,豪笙公司之董事,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85頁、第86頁)、高雄市政府101 年8 月15日高市府商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豪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101 年8 月20日高市府商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豪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
128 號偵查卷宗第167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至第195 頁),其中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1 紙,係被告積欠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工資,該男子持該支票向郭炯洋調現使用之事實,並據證人郭烔洋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137 頁反面),是附表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簽發予所經營之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公司,亦可認定。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1 紙,係豪昇公司支付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豪昇公司清償貨款之用,業據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邱世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153 頁及其反面),並有送貨單、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14
0 頁)及支票各1 紙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32頁);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1 紙,係被告交付新建大興有限公司,作為清償豪昇公司貨款之用,已據新建大興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廖意紋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132 頁及其反面),並有支票
1 紙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33頁);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1 紙,則係豪昇公司吳姓成年男子交付大成人力有限公司,作為豪昇公司清償積欠之工資之用,並據大成人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學文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131 頁反面),並有支票1 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34頁),綜上,堪認附表所示支票16紙,多數係被告簽發予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或用以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申設甲存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時,本即無意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卡債問題,反係以此為詐術,誘騙告訴人申設甲存支票帳戶後,而後請領告訴人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供己經營之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公司行使之用,且其簽發之空白支票並已逾越告訴人申請空白支票授權被告簽發處理其卡債事宜之範圍,準此,被告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灼然甚明。
㈤至被告另辯稱:伊自伊經營之豪昇公司墊款現金60至70萬元
予吳宗奇之債權人,而後伊再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予豪昇公司,讓豪昇公司支付應給付給廠商之款項云云,然此為證人吳宗奇所否認,證人吳宗奇並證稱:錢都是伊自己付的,被告沒有拿一毛錢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第168 頁反面),而被告亦無法證明確有代墊款項60至70萬元予吳宗奇之債權人,且觀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所示受款人為被告經營之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公司之支票金額總計為921,050 元,加計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支票3 紙金額為91,652元,亦係被告用以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亦如前述,二者金額合計為1,012,702 元,亦遠超過被告所稱代墊款項現金60至70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此外,並有告訴人收受遭催付票款之存證信函1 紙(見警詢
卷宗第15頁)、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 年9 月29日10
0 潭子字第0234號函檢送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6紙影本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35頁、第38頁),從而,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
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得否執該概括授權以免責,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空白支票授權範圍為處理其卡債事宜,然被告竟無為告訴人處理卡債事宜之真意,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向告訴人詐稱願幫忙告訴人處理其卡債事宜,致告訴人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後,詐得上開空白支票25紙,嗣並逾越授權範圍,將上開支票用以交付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或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
造各該支票之階段行為,及其行使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申辦空白支票供被告使用部分,並係間接正犯。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0 年3 月10日起迄同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豪昇公司臨時辦事處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對面之某餐廳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6紙後,係用以給付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或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給付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之原因據被告陳稱:因伊是轉公司的資金來轉吳宗奇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則被告應係向公司借用款項而後偽造告訴人支票用以清償其向公司之借款,應可認定,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或係清償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借款或係支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應可認定,則被告係以使人交付表彰票面金額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申設之空白支票25紙,嗣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用以給付其所負責之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公司或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而行使之,偽造支票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736,702 元,偽造之支票張數為16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請求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6 月(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
102 年1 月25日施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即無從諭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㈦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6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參),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16紙上蓋用之「吳文瑜」印文,係告訴人前於100 年3 月1 日授權被告使用,已如前述,是該印章應屬真正之印章,該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支票16紙發票人處所蓋之「吳文瑜」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 據 號 碼│發 票 日 期│面額【新臺幣下同) 】│付 款 人│受 款 人│├──┼───────┼───────┼──────────┼───────┼─────┤│一、│AZ0000000號 │100年3月20日 │16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潭│豪昇營造有││ │ │ │ │子分行 │限公司 │├──┼───────┼───────┼──────────┼───────┼─────┤│二、│AZ0000000號 │100年3月20日 │9萬1500元 │同上 │同上 │├──┼───────┼───────┼──────────┼───────┼─────┤│三、│AZ0000000號 │100年3月20日 │11萬8800元 │同上 │同上 │├──┼───────┼───────┼──────────┼───────┼─────┤│四、│AZ0000000號 │100年3月22日 │6萬7280元 │同上 │國凱建材行│├──┼───────┼───────┼──────────┼───────┼─────┤│五、│AZ0000000號 │100年3月31日 │3萬4272元 │同上 │加保保麗龍││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六、│AZ0000000號 │100年3月31日 │3萬6380元 │同上 │新建大興有││ │ │ │ │ │限公司 │├──┼───────┼───────┼──────────┼───────┼─────┤│七、│AZ0000000號 │100年3月31日 │2萬1000元 │同上 │大成人力有││ │ │ │ │ │限公司 │├──┼───────┼───────┼──────────┼───────┼─────┤│八、│AZ0000000號 │100年3月31日 │16萬元 │同上 │豪昇營造有││ │ │ │ │ │限公司 │├──┼───────┼───────┼──────────┼───────┼─────┤│九、│AZ0000000號 │100年3月31日 │6720元 │同上 │鑫豐機械起││ │ │ │ │ │重工程有限││ │ │ │ │ │公司 │├──┼───────┼───────┼──────────┼───────┼─────┤│十 │AZ0000000號 │100年4月5日 │14萬750元 │同上 │豪昇營造有││ │ │ │ │ │限公司 │├──┼───────┼───────┼──────────┼───────┼─────┤│十一│AZ0000000號 │100年4月10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十二│AZ0000000號 │100年4月20日 │5萬5000元 │同上 │豪笙國際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十三│AZ0000000號 │100年4月25日 │10萬元 │同上 │楊先正 │├──┼───────┼───────┼──────────┼───────┼─────┤│十四│AZ0000000號 │100年4月30日 │19萬5000元 │同上 │豪昇營造有││ │ │ │ │ │限公司 │├──┼───────┼───────┼──────────┼───────┼─────┤│十五│AZ0000000號 │100年5月5日 │15萬元 │同上 │劉耀群 │├──┼───────┼───────┼──────────┼───────┼─────┤│十六│AZ0000000號 │100年5月25日 │30萬元 │同上 │敦煒工程有││ │ │ │ │ │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