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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3號

101年度訴字第2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華

呂金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6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志華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昆男」署押貳枚及印文伍枚均沒收。

呂金晃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昆男」署押貳枚及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志華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確定後,嗣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送監執行,於民國91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間擔任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泰陽理財諮詢公司負責人,因知悉呂金晃欲設立忠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懋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竟與呂金晃共謀以信用較佳之陳昆男加入忠懋公司董事及擔任負責人,以便忠懋公司得以順利貸得款項,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未經陳昆男同意或授權下,於94年2 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孫志華將其因受陳昆男委託代辦貸款事宜而取得陳昆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呂金晃,再由呂金晃將之交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代辦忠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宜,並指示該會計師代為偽刻陳昆男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復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昆男」之簽名、印文後,於94年3月3日檢具上揭偽造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忠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4年3月3日核准忠懋公司設立登記,且將陳昆男擔任忠懋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復於94年8 月15日前某日,由呂金晃指示該會計師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文件,復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昆男」之簽名、印文後,於94年8 月15日檢具上揭偽造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忠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8 月15日核准忠懋公司負責人變更,且將忠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昆男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昆男、忠懋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忠懋公司無法貸得款項及陳昆男發覺上情而向孫志華反映,孫志華告知呂金晃後,即於94年9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忠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呂易展及辦理廢止登記。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53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07號卷第20 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金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惟被告孫志華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陳昆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呂金晃辦理忠懋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是呂金晃自己從伊辦公室拿去,伊並不知情,伊是於94年8、9月間陳昆男的父親請伊取消陳昆男之忠懋公司董事長登記伊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呂金晃委請會計師辦理忠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宜,並於未經陳昆男之同意或授權下,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忠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呂金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昆男於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案件時證述:伊透過吳偉豪看報紙向孫志華經營的理財公司辦理車貸、信貸,且孫志華還找伊擔任虹期企業社的負責人,伊有同意,但是後來孫志華打電話給伊說要辦忠懋公司負責人,因為這樣比較好貸款,要伊還孫志華幫伊墊的錢,伊說不要,也沒有同意當忠懋公司的負責人跟發起人,之後伊就沒有跟孫志華去任何地方辦理相關業務,忠懋公司的事情伊通通不知道,附表文件上「陳昆男」之簽名並不是伊簽的,蓋用「陳昆男」印文之印章伊也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及經濟部函(稿)、忠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8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檢附之忠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360號卷第19至37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孫志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任職被告孫志華公司之廖詠忻於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伊認識呂金晃,呂金晃跟孫志華是朋友關係,有看過呂金晃出現在公司內,有時只是來拿個飲料或煙、檳榔就走,呂金晃進公司會問被告在不在,伊說被告不在,呂金晃也會在該處泡茶等被告,伊曾經看過呂金晃去辦公桌上翻資料,但沒有看到呂金晃有帶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卷第203頁反面),又被告孫志華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孫志華上開辯解,已難遽採;況證人即共犯呂金晃於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案件審理時即證述:伊本來經營玳鼎公司,93年底、94年初發生財務危機,伊去孫志華那裡想要辦貸款,但玳鼎公司信用不良不能辦,伊自己想辦一家新公司再去貸款,原本是要找伊兒子呂易展擔任董事,但是呂易展信用不良,孫志華說要找信用比較好的人當董事,簡易貸款比較容易辦理,以後讓信用比較好的人當董事長,比較好借錢,孫志華就拿陳昆男的身分證影本,叫伊刻陳昆男的印章去辦公司登記,伊就去辦忠懋公司設立登記,伊把陳昆男加為公司董事,股東名簿、存款證明都是請會計師去辦的,陳昆男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卷第207至21 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93、94年間因貸款認識孫志華,忠懋公司是伊自己的公司,本來負責人是伊兒子,但是因為孫志華跟伊討論要用公司行號負責人來辦貸款,大家一起賺佣金,才將陳昆男先加入股東、董事,然後再變更為負責人,是孫志華親自拿陳昆男的身分證影本給伊,伊再請會計師去代刻印章及代辦設立、變更登記,當時陳昆男並沒有同意,也不知情,是孫志華跟伊說伊就去辦理,後來還沒有辦理貸款,就接到孫志華的電話,伊就立刻請會計師把負責人又變更為伊兒子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卷65至67頁)明確,且佐以證人呂金晃與被告孫志華為朋友,2 人間並無恩怨、糾紛,且被告孫志華亦無法提出證人即共犯呂金晃設詞誣陷之可能原因供本院調查,則證人呂金晃會設詞誣陷被告孫志華之可能性已低,復酌以證人即共犯呂金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則其上開關於不利被告孫志華之證述並無礙於其本件自身犯行之認定,則證人呂金晃亦無藉此誣陷被告孫志華而脫免自身刑責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即共犯呂金晃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孫志華否認參與本件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⑶另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2 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⑷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視具體犯罪事實之情況或予分論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處。

⑸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應否加重,亦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孫志華所為上開犯行,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⑹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2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利用會計師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董事名單及負責人變更等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2 人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就先後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2 人行使偽造之文件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行使偽造之文件辦理忠懋公司設立登記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2 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辦忠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而將陳昆男擔任忠懋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八)又被告孫志華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遞加之。

(九)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貸款,未經陳昆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陳昆男之簽名、印文,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所為已對陳昆男、忠懋公司及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貸得款項損害非重及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情形之列,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昆男」簽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②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2 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行使而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文件名稱 │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 註││號│ │ │ │├─┼───────────────┼───────────┼───┤│一│忠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5 │「陳昆男」之簽名1枚 │94年2 ││ │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 │ │月25日│├─┼───────────────┼───────────┤設立登││二│忠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5 │「陳昆男」之印文1枚 │記 ││ │日董事會議事錄 │ │ │├─┼───────────────┼───────────┤ ││三│忠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5 │「陳昆男」之印文1枚 │ ││ │日章程 │ │ │├─┼───────────────┼───────────┤ ││四│忠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3日│「陳昆男」之印文1枚 │ ││ │設立登記申請書 │ │ │├─┼───────────────┼───────────┤ ││五│忠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 │無 │ ││ │議紀錄 │ │ │├─┼───────────────┼───────────┤ ││六│股東名簿 │無 │ │├─┼───────────────┼───────────┼───┤│七│忠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4日│「陳昆男」之簽名1枚 │94年8 ││ │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 │ │月15日│├─┼───────────────┼───────────┤變更登││八│忠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4日│「陳昆男」之印文1枚 │記 ││ │董事會議事錄 │ │ │├─┼───────────────┼───────────┤ ││九│忠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5 │「陳昆男」之印文1枚 │ ││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 │ │├─┼───────────────┼───────────┤ ││十│忠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無 │ ││ │議事錄 │ │ │├─┴───────────────┼───────────┴───┤│ 總 計│「陳昆男」之簽名2枚、印文5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