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郭再居上列證人因被告黃建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再居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8號被告黃建華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郭再居到庭,證人郭再居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且證人郭再居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000 元。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