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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峰碩(原名張詠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峰碩犯附表三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其中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共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林海」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貳拾肆枚、「林榮德」印文壹枚、「林海」印文共貳拾貳枚、「林榮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峰碩(原名「張詠勳」)原受僱於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擔任經理,並自民國99年9 月間起,派駐在臺中市○區○○街○ 號「堤雅墨社區」擔任總幹事,其明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大、小章平日均由當時之主任委員林榮德保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4日冒用「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榮德」名義,偽造載有「針對社區財物及財報,本社區監、財委盡忠職守並無懈怠之實,並不需要貴公司財物部人員處理關心及查看,短少之服務費用查證後為經理交接時疏忽,本社區將於三月及四月份將社區服務費用補足。」等內容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24日堤雅墨管理委員會字第00000000

0 號函」,並持其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之印章各1 枚,蓋印在該函文上,而偽造「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之印文各1 枚,並偽造「林榮德」之簽名在該函文上,再將該紙為私文書之函文寄送予鴻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及鴻海公司之權益(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張峰碩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將「『堤雅墨』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約內容「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為「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書面理由及需求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非本社區服務人員,管理服務公司不得勘查。」,而變造堤雅墨社區住戶規約;並在「第三屆區權會會議紀錄100/4/16」上,虛偽增列「一、建議請下屆委員會研擬1 、大樓提存法定公基金金額之研究《大樓堤有公基金雖然合法但建築費用是否有短報現象,可否請委員會研請建築師、會計師研究是否有補救方法。》2 、委員出席委員會之鼓勵與缺席處置方式及公布出席情況,提出明年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考決議。討論:強制下屆管理委員會去調查此事件,並要求提出書面報告來說明。」等內容,而變造該份會議紀錄內容;再持其前揭所偽刻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 枚,及其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當時之主任委員「林海」之印章1 枚,在上開變造之「『堤雅墨』社區住戶規約」、「第三屆區權會會議紀錄100/4/16」及「堤雅墨社區100 年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堤雅墨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等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23枚、「林海」印文共22枚後,一同持交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對於堤雅墨社區之管理及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海之權益(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張峰碩經鴻海公司派駐在堤雅墨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管理社區財務及代收堤雅墨社區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自99年9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利用其代收管理費之機會,僅將其所收取之部分管理費存入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接續將未入帳短存部分之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851 元(張峰碩每期所收取應入帳之管理費、每期存入管理費之時間、金額、方式、短存侵占之金額,詳見附表二所示);復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填具支出傳票,向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100 年1 月間向亞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勁公司)購買DR-8700 三洋按摩椅2 臺共計31萬6,000 元所應付之第一期分期款15萬8,

000 元費用,並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提領15萬8,000 元後,僅於同日分別匯款10萬元予亞勁公司支付前揭按摩椅費用第一期分期款、1 萬3,500 元予安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沺公司)支付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99年12月間向該公司購買五桿曬衣架之費用,餘款4 萬4,440 元現金(扣除手續費後),未存回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揭帳戶,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林海、黃采羚等人於100 年6 月間,清查堤雅墨社區財務狀況,發現張峰碩有前揭侵占情事,張峰碩所屬鴻海公司為免承擔僱用人責任,於100 年6 月24日發函予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前自100 年6 月30日起終止與該社區之管理服務契約(原契約屆滿期間為100 年

9 月30日),並改由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起與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管理服務契約後,張峰碩始於100 年7 月1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8日,陸續存款8,912 元、8 萬元、35萬元、1 萬5,000 元、5,010 元至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揭帳戶中返還其所侵占之部分管理費,及於同年月11日存款5 萬元至該帳戶中返還其所侵占之按摩椅費用,惟尚有7 萬1,92

9 元管理費未返還(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張峰碩因辦理上開社區後圍牆改建工程,因承包廠商開始施工安裝模板之際,認搭建新圍牆必須敲除部分地基,勢必毀損原舖設之南方松木地板,嗣經林榮德指示張峰碩向承包廠商估算後圍牆施作抿石子水溝蓋工程費用,惟未經承包廠商向林榮德提出報價,林榮德即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而卸任,張峰碩為掩飾其已一併將後圍牆抿石子水溝蓋工程委由同一承包廠商追加施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1日,冒用林榮德名義,在流水號000045號「堤雅墨社區住戶意見單」姓名欄偽簽「林榮德」署押

1 枚,並偽填內容為「後圍牆1.抿石子地磚2.雨遮1.會施作嗎?何時?工期多久?2.管委會是否決議施作?如未決議,何時會討論會納入6 月份月會討論嗎?二、地下一樓停車場地板太髒,長久以來只有打掃,是否該排定時間洗,之前已有在B1裝水龍頭應可清洗,請問何時。」等語,而偽造係林榮德本人向堤雅墨社區管委會提出上開意見之私文書,並於

100 年6 月30日提出於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行使,足生損害於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林榮德之權益(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林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47-1 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大、小(林海)章印文(見他卷第10頁)、如附表一所示偽、變造私文書、未經變造之「『堤雅墨』社區住戶規約」(見偵緝卷㈠第87頁至第93頁)、未經變造之「第三屆區權會會議紀錄100/4/16」(見他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函文,為其製作並發文予鴻海公司,函文上「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之印文,並非當時堤雅墨社區之大、小章,而係持其先前請成年刻印業者所刻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印章所蓋,寄發該函文前,當時之主任委員林榮德並不知有該張函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擔任管理員時,聽其他社區管理員都有刻便章之習慣,伊便刻前揭「堤雅墨社區管理員會」、「林榮德」之章作為便章,函文之內容都是依照林榮德之本意所發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載有「一、查貴公司自99年9 月以來派駐

本社區總幹事張詠勳先生,因工作上盡忠職守,本社區於99年度成為優良區,因當獎勵全體團隊人員。二、針對社區財物及財報,本社區監、財委盡忠職守並無懈怠之實,並不需要貴公司財物部人員處理關心及查看,短少之服務費用查證後為經理交接時疏忽,本社區將於三月及四月份將社區服務費用補足。三、總幹事乙職張詠勳先生本屬責任制,現有值勤狀況請維持,人員請勿再調動,警勤王俊汶先生,秘書人員倪詩媛小姐。四、本社區於三月進入工程期,請張詠勳經理為本社區與政府機關、勇建建設之雙向聯絡人,請勿再次調動經理人員,由下屆委員會再行更換由王俊汶先生接任經理職務。」等內容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24日堤雅墨管理委員會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被告製作並發文予鴻海公司,函文上「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之印文,係被告持其先前自行請刻印業者所刻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印章所蓋,且被告於寄發該函文前,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證人林榮德並不知道有該張函文及發函情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榮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鴻海公司員工李慶雷於偵查中(見偵緝卷㈠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函文(他卷第71頁)、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真實大章印文(見他卷第1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證人林榮德於偵查、本院另案民事案件(本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339 號鴻海公司請求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及本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 月

1 日至100 年4 月29日擔任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下一屆主委是林海,伊擔任主委期間,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大、小便章,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大章是前任主委交接的印鑑章,小章則是伊拿伊舊的已經使用的章充作小章,此2 顆章都是伊自己保管,從來沒有離開過伊的視線,除非有人進伊家裡偷,伊並不知道有該份函文,所以無從指示、授權被告發該份函文,該份函文係伊卸任後,繼任的林海及其他住戶跟伊說被告有盜刻伊印章發文,並拿影本給伊看,伊才知道有這份函文,函文上的印文都不是原本社區所使用的章,印文旁的簽名筆跡,亦非伊筆跡;當時鴻海公司的楊處長跟伊說,因為鴻海公司人力不足,想要調動被告,但伊在任內打算蓋圍牆,很多事情要處理,被告剛開始上手,伊不希望被告調動,便針對此事,打電話跟鴻海公司溝通,所以函文內容一、三、四點,伊於現場有口頭指示被告向其所屬公司反應,且伊有打電話給鴻海公司楊處長,但沒有發文,因為那時事情很多,不可能每件事情都要發文;至函文第二點,因為伊沒當過主委,那時付款公司是鴻海公司,伊接任後也是鴻海公司,伊的認知是付款公司沒有換,那些財報等要找都可以去找,伊當主委後只有交接大、小章及至銀行、區公所換鑑,之後每月被告會印1張類似報表的文件向伊報告有多少錢,每月伊要蓋章的便是依被告的憑據、單據核發要去銀行撥款的錢,伊並不知道付款公司是否有權利管控財務,或是由財委管控財務,因為主委、監委、財委3 個章及存摺並沒有在伊那裡,伊只有看報表,前2 屆就是現場領錢由總幹事拿去銀行存錢,也沒有出什麼問題,所以伊不可能針對財務部分發文給鴻海公司,因為伊完全沒有在意;伊平日的工作是摸不到帳冊的,帳冊、存摺平日都是被告處理,若需要委員核章領錢,要先經過財委、監委核章後,才會交給主委核章,所以單據如果送到伊這裡,已經過財委、監委核章,單據及內容又沒有錯,伊就會蓋章,所以在伊卸任前財委、監委及鴻海公司都沒有人跟伊提過社區財務有虧空或有任何問題,伊現在才理解為何有人要偽造伊的簽名發該份函文等語(見本院卷㈡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㈠第134 頁至第135 頁;偵緝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

㈢又查鴻海公司於100 年2 月間曾發覺被告執行職務有異狀,

且財務混亂,而向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欲更換總幹事及協助整理社區財務,然卻接獲被告所偽造之前揭函文等情,亦經證人林慶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卷㈠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鴻海公司於本院另案請求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管理服務費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

339 號)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㈣是依證人林榮德前揭證述可知,林榮德或堤雅墨社區管理委

員會並未授權被告刻印該管理委員會之大、小章,此亦可由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被告到任前之所有會議紀錄、規約、簽到冊等文件,皆蓋印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而非其他樣式之印章(見偵緝卷㈠第60頁至第93頁)可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有使用便章之情形。且證人林榮德於被告遭發覺有前揭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前,亦未曾看過該函文,而未曾授權或指示被告寄發前揭函文予鴻海公司,縱證人林榮德曾口頭指示被告向鴻海公司反應上開函文一、三、四點人事遷調情事,而該函文此3 點所載內容並未違背其本意,但並未曾指示被告以函文形式發函予鴻海公司。況證人林榮德一再證稱上開函文第二點有關社區財務狀況之記載,並非其本意,其當時只是希望被告留任該社區,協助處理圍牆興建工程,並不知社區財務狀況有何問題,不可能指示被告記載如該函文第二點所載內容,而向鴻海公司表示拒絕鴻海公司查看社區財物之意。另參以鴻海公司於100 年2 月間即發覺被告處理財務狀況混亂,而欲將被告調離該社區,且被告當時確有犯罪事實三所載侵占管理費情事(詳見下述)等情,則被告偽造該函文寄發予鴻海公司以掩飾其侵占犯行之動機招然若揭。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無足採,其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附表一編號3 「第三屆區權會會議紀錄100/4/16」如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為伊所繕打,且未經繼任之主任委員林海之授權,請刻印店刻「林海」之印章,並持其前所刻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及「林海」印章,在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文書上蓋印後,親自將該些文件交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都是依照住戶於區權會現場所提出來之意見而記載,並非伊虛偽增列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文書上所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

員會」、「林海」印文,皆為被告持未經授權自行請刻印業者所刻之印章所蓋,後被告並將該等私文書一併交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備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行使該等文書時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海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 頁、第

9 頁;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大章、「林海」小章真實印文(見他卷第10頁)、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文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又查「『堤雅墨』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5 項第2 款原規

定之內容為「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然被告交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備之該款規約內容卻記載為「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書面理由及需求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非本社區服務人員,管理服務公司不得勘查。」,刪除「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社區相關帳冊、清冊之規定,並增列原規約所無「非本社區服務人員,管理服務公司不得勘查」該等帳冊之規定,有被告持其未經授權而偽造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海」印章蓋印後,親自交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備之「『堤雅墨』社區住戶規約」(見偵緝卷㈠第109 頁至第115 頁),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檢送之堤雅墨社區先前歷次交予公所核備而未經變造之「『堤雅墨』社區住戶規約」(見偵緝卷㈠第6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3頁)可資對照。按公寓大廈之社區規約,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之事項,其訂立或變更依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1條參照)。惟查,於被告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行使上開規約前,堤雅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曾修改規約內容或就該條款為任何變更之決議,業據證人林榮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㈠第24頁、第25頁),並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檢送之堤雅墨社區各次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㈠第60-1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0 0頁),然被告親自交予區公所核備之社區規約,竟就該條款有如上之修改、增列;參以被告前即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未經林榮德授權或同意,擅以當時主委林榮德之名義發函拒絕鴻海公司查看堤雅墨社區帳冊之犯行等情,堪認被告確有變造上開住戶規約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查,被告交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備之「第三屆區權會會

議紀錄100/4/16」(見他卷第73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屆區權會會議紀錄100/4/16」(見他卷第77頁)兩相對照,確實增列「一、建議請下屆委員會研擬1 、大樓提存法定公基金金額之研究《大樓堤有公基金雖然合法但建築費用是否有短報現象,可否請委員會研請建築師、會計師研究是否有補救方法。》2 、委員出席委員會之鼓勵與缺席處置方式及公布出席情況,提出明年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考決議。討論:強制下屆管理委員會去調查此事件,並要求提出書面報告來說明。」乙情,分別有該2 紙會議紀錄在卷可資比對。被告雖辯稱前揭增列,係其依12AB王醫師於該次會議中所提出之內容為記載云云。然證人林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即他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係開會當日所發放,當時是由被告擔任紀錄,並未載有此2 部分,當日亦未提出此2 問題,但被告交予公所備查之會議紀錄確有此2 部分,實際上公基金問題,是堤雅墨社區住戶於99年12月20日填寫流水號000033號住戶意見單時就已提出,並非當天會議時所提出,且該住戶意見單已註明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而該社區12-A 住戶王平安所填流水號000033住戶意見單上確實記載「請管委會諮商可靠律師,研究建商對本大樓依法應提供之公共基金是否有短缺現象。(依估計初估應為工程造價之比率不應只有百餘萬元,而是五百萬元以上?)1.附法源依據。2.使用執照尚有工程造價,依此換算即得正確提撥之數目。4.附copy一份。」,而被告亦於該張意見單處理結果欄內書寫「1.在起造人送審中北區公所及市政府,在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時就已經審查過不誤後,才會報備合準管委會成立,並且提供一定的公共基金,經查明後公共基金無缺少情況。張詠勳12/20 公共基金共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整含利息參仟捌百柒拾貳元整」等語,而就住戶王平安於公共基金短缺之提議予以回應處理,有該紙住戶意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又就被告所增列前揭一、2 、部分,堤雅墨社區100 年4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曾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出席開會獎勵方式予以討論及決議,12A 住戶王平安亦有就該部份補充意見(見他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74頁至第75頁),然被告於該次會議時既就此部分予以紀錄明確(登載於該會議紀錄最後一點),實無必要於該次會議後,送交區公所核備前,再於該會議紀錄之首增列上開一、

2.部分。況細譯該部份內容,除「委員出席委員會之鼓勵缺席處置方式」與證人林海、林榮德(見偵緝卷㈠第24頁)、該次會議紀錄原所登載之會議內容不相違背外,「公布出席狀況」、「討論:強制下屆管理委員會去調查此事件,並要求提出書面報告來說明。」部分,不論依前揭證人證述、原本之會議紀錄內容或住戶王平安99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流水號000031住戶意見單(見本院卷㈡第32頁),皆未曾提及此部分,則此部分之紀錄是否確為當日會議所討論之內容已非無疑。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其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堤雅墨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業務繁忙,且身兼其他社區總幹事,而未按時存入管理費,且伊於100 年4 月間遺失之管理費即包含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之管理費,有報案紀錄為證,100 年5 、6月短存之管理費,並非全由伊接手,當時伊已離開堤雅墨社區,由後憲公司在現場服務,伊亦有為社區代墊費用尚未核銷云云。然查:

㈠被告代收堤雅墨社區各期管理費後,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揭帳戶,而分別有附表二所示短存管理費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黃采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44頁;本院卷㈠第157 頁至第163 頁)、證人林海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 頁、第9 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偵緝卷㈠第24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第

157 頁至第162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就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亞勁公司購買前揭按摩椅2 臺應支付之31萬6,000 元,先後於100 年1 月25日、100 年2 月間、100 年3 月30日、100 年4 月25日向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請領1 萬5,

800 元、5 萬元、5 萬8,000 元、10萬元,合計36萬6,000元,超出前揭按摩椅費用5 萬元,被告雖於100 年3 月11日、100 年4 月11日、100 年5 月11日,將其所請領第2 、3、4 期分期款費用如數匯款予亞勁公司,惟就其請領之第一期分期款1 萬5,800 元,僅於100 年2 月14日匯款10萬元予亞勁公司及匯款1 萬3,500 元予安沺公司支付曬衣架費用,餘款4 萬4,440 元現金,並未存回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揭帳戶等情,除據證人林海、黃采羚證述如上,並有被告請領第一期按摩椅分期款費用1 萬5,800 元之支出傳票(見他卷第117 頁)、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匯款10萬元予亞勁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卷第11

6 頁)、被告請領第二期按摩椅分期款費用5 萬元之100 年

2 月份請款明細(見他卷第118 頁)、被告請領第三期按摩椅分期款費用5 萬8,000 元之支出傳票、100 年3 月份請款明細及匯款5 萬8,000 元予亞勁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被告請領第四期按摩椅分期款費用10萬元之支出傳票、請款明細及匯款該次請領之10萬元予亞勁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1 年2 月7 日合金衛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提領15萬8,000 元之取款憑條、匯款1 萬3,500 元予安沺公司及匯款10萬元予亞勁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領取現金4 萬444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亞勁公司開立予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購買前揭按摩椅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付款情形紀錄(見他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安沺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及報價單(見他卷第151 頁至第152頁)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入帳之管理費係於100 年4 月遺失,有報案紀

錄可證云云。惟經本院檢送被告所指該紙報案紀錄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函詢承辦員警結果表示,被告係於100 年4月30日凌晨0 時15分,直接到派出所指稱其所有文件箱遺失,內有現金500 元、IC健保卡、身分證、駕行照、金融卡及發票、收據、現金收執聯、帳冊等物品,其依被告所述依規定受理遺失案,一般遺失案件依標準作業流程只需在E 化報案系統內登入繕打上傳案件,無須製作筆錄,且因E 化報案系統內之遺失物品選項並無「發票、收據、現金收執聯、帳冊」等選項勾選,其只能在當下列印受理表單,直接在表單內之特徵欄補寫其他遺失物品並加蓋職,其僅受理案件,有無尋獲其並不清楚等語,有承辦員警劉偉青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1 頁)。亦即員警接受民眾「遺失物」報案,僅係依一般行政流程,根據報案人陳述為登載,並未進一步為犯罪偵查,是報案紀錄上所登載之「遺失物」,僅係依報案人之單方陳述所載,並無法執以證明「報案人確實有遺失報案紀錄上所載物品」乙情,是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僅係員警單純依被告所陳而為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時前往報案陳述紀錄上所指之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遺失該登記表上所載物品乙情,是被告是否確有遺失該報案登記表上所載物品,仍非無疑。且該紙報案紀錄上所載被告遺失之現金係500 元,且承辦員警亦已敘明,係因電腦報案系統中無「現金收執聯」等現金以外之物品選項可供勾選,始另以手寫方式在備註欄內註明遺失物品除現金50

0 元等物外,尚有非電腦預設遺失物選項之現金收執聯、帳冊等現金以外之物。況該紙報案紀錄所載遺失地點為「臺中市○區○○街上」,並非堤雅墨社區管理室內,亦難以想像,被告會隨身攜帶如附表二所載99年9 月至100 年4 月短缺高達數十萬元之高額現金於街上行走。另參以被告報案之時間點100 年4 月30日凌晨,正值堤雅墨社區前後屆管理委員交接之重要時期,被告卻遺失該些本應入帳之管理費及該社區帳冊、單據等重要財務資料,且均未向社區之主委或其所屬之管理公司反應(見偵緝卷㈠第22頁反面、第24頁),直至其侵占犯行遭發覺後始辯稱遺失,亦悖於常理。此外,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代收管理費入帳情形,被告於其所指遺失管理費前後,均有陸續不斷入帳管理費,且各期入帳之次數甚為頻繁、各次入帳間隔時間亦短,甚有同日入帳多次者,益徵被告所辯其因身兼數職、工作繁忙而未按期入帳,致保管之管理費因而不慎遺失云云,顯屬虛妄。

㈢且前揭報案時間既係於100 年4 月30日,則100 年5 、6 月

份之管理費自無因而遺失之可能。被告雖因而辯稱:伊於10

0 年5 月間即離開堤雅墨社區,交接由後憲公司管理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0 年6 月間仍忙著交接前後屆管理委員事情等語(見偵緝卷㈡第133 頁)。又查被告所屬之鴻海公司曾於100 年6 月24日發函予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自100 年6 月30日提前終止與堤雅墨社區之管理服務契約(原契約屆滿期間為100 年9 月30日),後憲公司始自

100 年7 月1 日起與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管理服務契約(原訂約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後雙方提前於100 年9 月17日終止合約)等情,有鴻海公司

100 年6 月24日鴻海(100) 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堤雅墨社區100 年7 月19日寄予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鴻海公司於另案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39 號)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顯見被告於

100 年6 月30日前仍在堤雅墨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後憲公司最快亦係於鴻海公司與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終止合約後之100 年7 月間,始承接堤雅墨社區管理服務業務。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所製作之墊款明細表及相關單據,

辯稱其尚有代堤雅墨社區代墊之費用未經核銷云云(見偵緝卷㈡第89頁至第98頁)。然查,依其所提出之墊款明細表金額總計僅有9 萬965 元,與其如附表二所載侵占之管理費總額53萬851 元及按摩椅費用4 萬4,440 元顯不相當。且其所提出之發票、收據,亦有未註明買受人而無法確認是否為堤雅墨社區買受者(見偵緝卷㈡第90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98頁),而大部分單據之開立、付款日期係在99年間(見偵緝卷㈡第90頁至第94頁、第98頁)或被告已遭發現有侵占情事、鴻海公司並與堤雅墨社區終止合約後之100 年7 月間(見偵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二包含100 年間所侵占之管理費及按摩椅費用,係流用在該些費用支出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所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辯,亦無足採,其確有犯罪事實三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6 月21日,以林榮德名義,填寫如犯罪事實四所載流水號為000045號之住戶意見單,並於10

0 年6 月30日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中提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榮德知道伊有用他的名義寫該份住戶意見單,林榮德是在社區管理中心跟伊講這件事情,林榮德邊講邊看伊手寫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以「林榮德」名義所填寫之住戶意見單

,為被告所書寫,並於100 年6 月30日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中提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榮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㈠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有該張住戶意見單在卷可參(見偵緝卷㈠第180 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其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100 年6 月21日住戶意見單,你是否在100 年6 月21日以林榮德名義填寫這張住戶意見單提出於當月的管委會?)應該是。(你以林榮德名義出具意見單之前,沒有經過林榮德授權同意?)有問過主委,我忘記是哪個主委。(你根本沒有經過林榮德事先同意?)我真的忘記有無經過主委同意。(林榮德是否在10

0 年4 月30日卸任主委?)是。(林榮德在卸任前是否告知你抿石子水溝蓋追加工程要由下任管理委員他們來審核估價及決定是否施作?)我只知道要不要做,但是估價跟施作我真的忘記是否由下任委員審核,但我知道要由下一任委員去處理後續事情。(你對自己涉嫌偽造住戶意見單私文書部分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緝卷㈡第132 頁反面至第

133 頁),則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紙住戶意見單是其依林榮德之指示,於林榮德面前所書寫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已屬不可信。

㈢且證人林榮德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100 年6 月21

日住戶意見單,你是否知道這份意見單?是否你所填寫?)這不是我的字,我從來沒看過這張,我第一次看到。(問:關於這份住戶意見單內容你是否授權被告或誰於100 年6 月21日在社區的會議中提出相關意見?)都沒有,這有人偽造,我第一次看到,100 年6 月21日我已經卸任主委1 個多月。(問:為何告訴人林海指稱這份住戶意見單是被告提出?)我不知道,我現在才知道有這份住戶意見單;我卸任那一年度的區權會是4 月16日,7 月多時林海有召集臨時區權會,這應該是管委會的月例會。(問:假定這份意見單是被告提出於第4 屆管理委員會議,你認為他為何要提出這些意見?)我卸任前那時社區後圍牆正打算安裝模版,廠商來勘查現場,因為我都晚上才下班,這些都是總幹事事後跟我報告,被告跟來堪工的人說我們圍牆內側原有的排水溝非抿石子,是南方松木木地扳,他說廠商人員說如果後圍牆要施工會動到木地板區域,我在卸任前我跟被告有討論一件事,如果會動到,是否請廠商也施工,但是我很清楚我任內沒有通過這條,指的是沒有要做抿石子水溝蓋,所以我在4 月16日區權會報告時,我有跟住戶講,我說我們會作圍牆,廠商說可能會動到木地板區域,但是這筆要下一任的人來做,不是我這一任來做,因為在4 月10幾日時舊圍牆正在拆除,還沒施作板模,正要動工而已。原本起造建商交屋時,社區後方大約50米水溝土面都鋪南方松木地板跟圍籬,2 、3 年後南方松木長青苔,因為我們社區後方空間很窄,住戶倒垃圾時都要行經木地板,已經有住戶在那邊跌倒,我那時想法是我們要蓋後圍牆,廠商說,有可能毀掉南方松木地板,我的認知很單純,要被告請廠商來估,因為廠商原本報價只針對後圍牆,因為要搭建圍牆必須先將地基部分敲掉,又因為圍牆有部分是在地基上,所以如果要搭建圍牆會造成木板無法搭在水溝上,勢必要拆除木板,所以才請廠商另外估價敲除地基後鋪設抿石子水溝蓋的價格,當時確實有意思要請廠商來報價施作抿石子水溝蓋,但是在我任內廠商一直沒報價,我真的不知道廠商何時向社區報價,因為我4 月28日還是29日開管委會時,我有去參加,因為我要卸任交接印鑑,我在會議講抿石子的那件事情,我有跟在場下一屆委員講,我說抿石子水溝蓋部分如果你們要做,你們最好是把它做起來,你們那木頭地板很容易滑倒,... 現場委員很清楚我在5 、6 月份就沒有在社區大廳出現,新任委員也沒有找我,直到他們

6 月底說被告帳有問題才找我,所以這中間我不知道抿石子水溝蓋部分他們有無報價;6 月21日應該是林海他們已經在查張詠勳帳的時候,我也是在6 月20幾號林海跟我講才第一次知道張詠勳沒有將財報弄給林海..... 老實講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寫這張意見單,我想他可能是希望把抿石子水溝蓋工程這件事情是上一屆主委講的。(問:你是否可以認出這意見單上的筆跡?)這應該是被告寫的。」等語(見偵緝卷㈡第129 頁至第130 頁),而明確證稱其於檢察官101 年8月14日偵訊提示該份住戶意見單前,並不知該份意見單之存在,亦未授權被告提出相關意見,其於擔任主委期間,雖有意請廠商報價施作敲除後圍牆地基後鋪設抿石子水溝蓋,但於其任內廠商都未向伊報價,其卸任後,亦不知廠商是否有向下屆委員報價,被告填寫該份住戶意見單時,林海等人已經在查被告的帳。另參以堤雅墨社區就承包圍牆興建工程之合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巨公司)就抿石子水溝蓋工程,是否為被告擅自請合巨公司追加施作,以致追加施作之工程款不包含在原興建工程款乙案,有所爭執,而與合巨公司發生民事爭訟,該社區第三屆與第四屆管理委員間,亦就應由何屆委員承擔此追加施作部分,有所爭議等情(見偵緝卷㈠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則證人林榮德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填寫該份住戶意見單之動機,亦非無憑。是被告辯稱該份住戶意見單係在證人林榮德面前,依林榮德指示所填寫云云,顯屬虛妄。

㈣證人林榮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卸任後,伊至工程現

場與被告聊天時,有建議被告問管委會是否打算將雨遮一起施作,而請被告在會議中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正、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然其於本院所陳係指該份住戶意見單所載「雨遮」部分,與其於偵查中就「抿石子水溝蓋」工程部分所證,並不相齟齬,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以伊的名義填寫住戶意見單,伊只是請被告反應此事,因為住戶意見單向來都是伊自己書寫,伊從來不曾叫他人代筆書寫,即使被告寫了住戶意見單,「林榮德」之簽名,也應該是由伊自己簽,沒有人會讓別人代簽自己的名字;該意見單上B1地板太髒部分,伊於擔任主委時,地下1 樓髒的事情常常在講,B2更髒而且很臭,伊倒沒有注意這事情,因為伊已經卸任了,也沒有注意這種事情需要在管委會提出,伊並沒有特別印象有要被告在管委會提出這樣的意見,伊覺得如果是伊,不可能會針對B1的事情去寫意見單,因為那都是口頭跟現場的人講一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縱林榮德曾指示被告向管委會反應後圍牆興建「雨遮」之事,但並未授權被告以「林榮德」本人名義填寫該份住戶意見單,而以住戶意見單之形式向管委會提出,況該份意見單除記載「雨遮」部分外,亦載有林榮德實際上並未指示被告填具意見單向管委會反應之抿石子水溝蓋工程及B1地板髒亂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其確有犯罪事實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皆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事實二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事實三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鴻海公司,而經鴻海公司派駐在堤雅墨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社區財務、代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則其利用收取管理費及請領款項支付亞勁公司按摩椅費用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部分管理費及按摩椅費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該當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縱其遭發現有侵占情事後,歸還或賠償堤雅墨社區部分款項,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林海」之印章,並持以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印文,及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所示「林榮德」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變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變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林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接續蓋印偽造印文及偽造「林榮德」簽名之行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多次偽造印文、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其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多次侵占管理費及侵占按摩椅費用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業務侵占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堤雅墨社區之總幹事,卻不知恪遵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且一再擅以他人名義偽、變造文書,破壞鴻海公司、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住戶對其之信賴及該社區之整體和諧,而衍生渠等間後續之爭訟,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雖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然仍有部分款項未返還,且尚未與堤雅墨社區達成和解,獲得其之諒解(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02 年9 月3 日向本院所遞之書狀及附件,並未附有其與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或已歸還剩餘侵占款項之證明),暨審酌其就上開各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害人林榮德就其個人遭冒名偽造文書部分表示不追究之意(見偵緝卷㈡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其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犯3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林海」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文書上「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榮德」、「林海」之印文,及編號1 、編號6 所示文書上「林榮德」之署押,均為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詳見附表一所示)。至附表一所示之偽、變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分別向鴻海公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偽、變造之私文書/ 蓋│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卷證出處 ││號│ │有偽造印文之私文書 │、署押及數量 │ │├─┼─────┼──────────┼────────┼─────┤│1 │犯罪事實一│偽造之「堤雅墨社區管│* 偽造之「堤雅墨│他卷第71頁││ │ │理委員會100 年2 月24│ 社區管理委員會│ ││ │ │日堤雅墨管理委員會字│ 」印文1枚 │ ││ │ │第000000000號函」 │* 偽造之「林榮德│ ││ │ │ │ 」印文1枚 │ ││ │ │ │* 偽造之「林榮德│ ││ │ │ │ 」署押1 枚 │ │├─┼─────┼──────────┼────────┼─────┤│2 │犯罪事實二│變造之「『堤雅墨』社│* 偽造之「堤雅墨│偵緝卷㈠第││ │ │區住戶規約」 │ 社區管理委員會│109 頁至第││ │ │ │ 」印文共8枚 │115 頁、第││ │ │ │* 偽造之「林海」│265 頁至第││ │ │ │ 印文共7枚 │272 頁;他││ │ │ │ │卷第12頁、││ │ │ │ │第36頁至第││ │ │ │ │41頁、第81││ │ │ │ │頁至第87頁│├─┤ ├──────────┼────────┼─────┤│3 │ │變造之「第三屆區權會│* 偽造之「堤雅墨│偵緝卷㈠第││ │ │會議紀錄100/4/16」 │ 社區管理委員會│97頁至第10││ │ │ │ 」印文共4枚 │0 頁;他卷││ │ │ │* 偽造之「林海」│第24頁至第││ │ │ │ 印文共4枚 │27頁、第73││ │ │ │ │頁至第76頁│├─┤ ├──────────┼────────┼─────┤│4 │ │堤雅墨社區100 年四月│* 偽造之「堤雅墨│偵緝卷㈠第││ │ │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 社區管理委員會│94頁至第96││ │ │ │ 」印文共3枚 │頁;他卷第││ │ │ │* 偽造之「林海」│21頁至第23││ │ │ │ 印文共3枚 │頁 │├─┤ ├──────────┼────────┼─────┤│5 │ │堤雅墨100 年度區分所│* 偽造之「堤雅墨│偵緝卷㈠第││ │ │有權人會議簽到簿 │ 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頁至第││ │ │ │ 」印文共8枚 │108 頁、第││ │ │ │* 偽造之「林海」│28頁至第35││ │ │ │ 印文共8枚 │頁 │├─┼─────┼──────────┼────────┼─────┤│6 │犯罪事實四│堤雅墨社區住戶意見單│* 偽造之「林榮德│偵緝卷㈠第││ │ │(流水號:000045) │ 」署押1枚 │180頁 │└─┴─────┴──────────┴────────┴─────┘【附表二】* 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2月為1期,共5期* 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年月份│應入帳管理│已存入管理費│已存入管理│存入管理費│總計短存││ │費金額 │時間 │費金額 │方式 │金額 │├───┼─────┼──────┼─────┼─────┼────┤│99年9 │525,940 元│99年9 月13日│330,812元 │現金存入 │66,178元││、10月│(原應收管├──────┼─────┼─────┤ ││管理費│理費總計為│99年9 月14日│5,734元 │跨行轉入 │ ││ │531,496 元├──────┼─────┼─────┤ ││ │,扣除已於│99年9 月14日│27,964元 │現金存入 │ ││ │99年8 月23├──────┼─────┼─────┤ ││ │日預收之管│99年9 月16日│54,134元 │現金存入 │ ││ │理費5,556 ├──────┼─────┼─────┤ ││ │元後,應收│99年9 月23日│15,204元 │現金存入 │ ││ │52萬5,940 ├──────┼─────┼─────┤ ││ │元) │99年9 月29日│5,016元 │現金存入 │ ││ │ ├──────┼─────┼─────┤ ││ │ │99年10月13日│5,734元 │匯款 │ ││ │ ├──────┼─────┼─────┤ ││ │ │99年10月14日│15,164元 │現金存入 │ ││ │ ├──────┼─────┼─────┤ ││ │ │總計 │459,762元 │ │ │├───┼─────┼──────┼─────┼─────┼────┤│99年11│531,496元 │99年11月1 日│10,293元 │現金存入 │206,464 ││、12月│ ├──────┼─────┼─────┤元 ││管理費│ │99年11月2 日│20,048元 │無摺現存 │ ││ │ ├──────┼─────┼─────┤ ││ │ │99年11月3 日│22,778元 │現金存入 │ ││ │ ├──────┼─────┼─────┤ ││ │ │99年11月3 日│5,012元 │現金存入 │ ││ │ ├──────┼─────┼─────┤ ││ │ │99年11月4 日│38,000元 │現金存入 │ ││ │ ├──────┼─────┼─────┤ ││ │ │99年11月8 日│44,606元 │無摺現存 │ ││ │ ├──────┼─────┼─────┤ ││ │ │99年11月8 日│46,810元 │無摺現存 │ ││ │ ├──────┼─────┼─────┤ ││ │ │99年11月11日│76,494元 │無摺現存 │ ││ │ ├──────┼─────┼─────┤ ││ │ │99年11月15日│5,7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99年11月15日│5,004元 │跨行轉入 │ ││ │ ├──────┼─────┼─────┤ ││ │ │99年11月17日│44,519元 │現金存入 │ ││ │ ├──────┼─────┼─────┤ ││ │ │99年12月8日 │5,7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總計 │325,032元 │ │ │├───┼─────┼──────┼─────┼─────┼────┤│100 年│531,496元 │100年1月3日 │30,565元 │現金存入 │169,225 ││1 、2 │ ├──────┼─────┼─────┤元 ││月管理│ │100年1月5日 │89,974元 │無摺現存 │ ││費 │ ├──────┼─────┼─────┤ ││ │ │100年1月10日│108,844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1月11日│47,296元 │現金存入 │ ││ │ ├──────┼─────┼─────┤ ││ │ │100年1月11日│5,7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100年1月26日│38,27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1月27日│11,146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2月9日 │19,696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2月11日│5,012元 │現金存入 │ ││ │ ├──────┼─────┼─────┤ ││ │ │100年2月11日│5,7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總計 │362,271元 │ │ │├───┼─────┼──────┼─────┼─────┼────┤│100 年│531,496元 │100年3月2日 │47,266元 │無摺現存 │79,128元││3 、4 │ ├──────┼─────┼─────┤ ││月管理│ │100年3月3日 │35,778元 │無摺現存 │ ││費 │ ├──────┼─────┼─────┤ ││ │ │100年3月3日 │14,832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4日 │52,138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7日 │70,864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7日 │5,01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9日 │24,09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10日│32,396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10日│4,998元 │匯款 │ ││ │ ├──────┼─────┼─────┤ ││ │ │100年3月14日│61,98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15日│35,39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3月15日│5,7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100年3月17日│28,99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4月3日 │5,7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100年4月7日 │10,944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4月21日│2,10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4月21日│4,036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4月22日│5,078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5月18日│5,010元 │無摺現存 │ ││ │ ├──────┼─────┼─────┤ ││ │ │總計 │452,368 元│ │ │├───┼─────┼──────┼─────┼─────┼────┤│100 年│484,996元 │100年5月3日 │45,500 元 │無摺現存 │9,856元 ││5 、6 │(原應收管├──────┼─────┼─────┤ ││月管理│理費總計為│100年5月3日 │2,100元 │無摺現存 │ ││費 │531,496 元├──────┼─────┼─────┤ ││ │,扣除第四│100年5月3日 │5,556元 │無摺現存 │ ││ │屆區權會出├──────┼─────┼─────┤ ││ │席費每人可│100年5月4日 │29,260元 │無摺現存 │ ││ │扣500 元,├──────┼─────┼─────┤ ││ │計93人後,│100年5月5日 │43,436元 │無摺現存 │ ││ │此期應收管├──────┼─────┼─────┤ ││ │理費為484,│100年5月6日 │25,886元 │無摺現存 │ ││ │996元) ├──────┼─────┼─────┤ ││ │ │100年5月10日│102,50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5月12日│44,704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5月13日│15,05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5月15日│5,2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100年5月16日│51,37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5月18日│19,176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5月25日│48,520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6月8日 │5,234元 │跨行轉入 │ ││ │ ├──────┼─────┼─────┤ ││ │ │100月6月23日│27,036元 │無摺現存 │ ││ │ ├──────┼─────┼─────┤ ││ │ │100年6月29日│4,578元 │跨行轉入 │ ││ │ ├──────┼─────┼─────┤ ││ │ │總計 │475,140元 │ │ │├───┴─────┴──────┴─────┴─────┼────┤│ 總計短存金額│530,851 ││ │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 │主 文 │├─────┼────────────────────┤│犯罪事實一│張峰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堤雅墨社區管理││ │委員會」、「林榮德」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林榮德」印文各壹枚、「林榮德」署押││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二│張峰碩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堤雅墨社││ │區管理委員會」、「林海」印章各壹枚,及如││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偽造之「堤雅墨社││ │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貳拾叁枚、「林海」印││ │文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三│張峰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四│張峰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之「林││ │榮德」署押壹枚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