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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亮

廖高章廖明財前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明亮、廖高章、廖明財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財、廖明亮、廖高章與廖利波、告訴人廖明興為兄弟,因繼承共有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5 棟建物,由5 兄弟各自分管1 棟,但共用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門牌。詎被告廖明亮、廖明財及廖高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87年8 月1 日,與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廖高章在該租賃契約書所附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廖明興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將其分管房屋部分出租給臺灣大哥大公司設置基地台而行使之;及於88年6 月18日,與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東榮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復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時,由被告廖高章在上開租賃契約書所附之「委任授權書」上,偽造告訴人廖明興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將其分管房屋之頂樓部分出租給東榮公司設定基地台而行使之;並於89年5 月間,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定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時,由被告廖高章在該契約書所附之「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廖明興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將其分管房屋6 樓室內及頂樓部分出租給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而行使之(以上因時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爾後被告3 人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1年4 月9 日及94年4 月13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續約,沿用上開「同意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明興。被告3 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8 月1 日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續約,沿用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明興。被告3 人再共同基於行使偽提出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續約,沿用上開「委任授權書」再簽訂續約「協議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明興。因認被告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3 人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興、證人張伊萍、劉興華之證述,及上開被告等3人所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影本,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函文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等均辯稱:當時簽立「所有權人同意書」、「同意書」時,均經過告訴人廖明興之同意,並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始由被告廖高章代為簽名蓋印,而「委任授權書」則係由告訴人廖明興本人所簽名,所以被告等3 人將其頂樓分別出租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告訴人均知情,此由告訴人之家人均享有上開電信公司基地台房地出租優惠方案亦可證明,況被告等3 人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時,並未再次提出「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等文件,故並無行使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提出該偽造之文書,且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證人張伊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是否為中華電信行

動通信分公司法務室人員?)是的。」、「(提示本院卷第57-59 頁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件中華電信與廖明亮簽約時,廖明亮部份是否有提出任何廖明興名義的文件?)我這邊手上的資料有一份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是否為91年4 月9 日時提出?)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有問過當時的駐站人員,但是當時的駐站人員已經退休了,這份是由現任的承租人員給我的,現任承租員說他拿到的就是這一份同意書,一直留到現在。」、「(這個地點的租約是何時?)更早是85年就有的,但不是廖明亮的名義,是廖高章的名義,我的租約是只有89年以後。」、「(91年4 月9 日簽租賃契約時,當時廖明亮是否有拿出廖明興名義的資料文件?)我不清楚,因為我手上只有一份同意書。」、「(妳是否知道妳手上的這份同意書是何人、何時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手上就只有一份同意書,我不是91年與廖明亮承辦租賃契約的承辦人,所以我並不知道當時是否有附同意書。」、「(中華電信向出租人承租基地台時,若基地台屬於有共有狀態,是否會要求共有人出具同意書?)會,會要求所有權及出租權及相關證明,會要他們提出謄本,後來現任人員有看謄本後,發現謄本為共有狀態,所以會要求共有人出具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書。」、「(共有人狀態時,同意書一定每一件都會有?)是,晚期一定會提出,早期我不清楚,晚期大約是在民營化之後都一定會,因為早期民眾會借放基地台不用收租金,但晚期民眾都會要求收租金,所以訂租約時我們都會要求出租人出具同意書。」、「(若承租地點已經租很久了,已經到換約狀況,除了第一次訂約出具共有人同意書外,其餘續約時是否會要求出租人都必須出具基地台放置地點共有人的同意書?)這部份就沒有明確要求,如果在續約的情形下就沒有要再出具同意書。」、「(從89年開始你們與廖明亮簽立基地台租賃契約書,到91年、94年分別續約,在整個檔案資料裡面,同意書正本共有幾份?)一份。」、「(理論上這份同意書是否應該在89年新簽立時就必須要提出?)應該是,因為在新訂約時若基地台是共有狀態,當時就會要求承租人必需提出共有人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亦與其於偵訊中結證稱:「(89年5月廖家同意書,94、91年分別有續約,94、91年續約時當時有沿用89年同意書之意,還是重訂?)沿用原本同意書。」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94頁背面),是依證人張伊萍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並非本件基地台租賃當時之承辦人員,惟依中華電信公司一般基地台承租之流程而言,應於新立租約時,就應已要求出租人出具共有人之同意書,而於事後續約時,則未再要求出租人再次提出同意書,且本件系爭基地台租賃僅有1份同意書,應認被告等3人並無於91年、94年續約時再次提出同意書之行為。至證人張伊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書與91年4月9日契約書,字體是不同的,有無辦法從字體研判同意書是那個年代的?)我猜是91年的,因為這份契約書是夾附在91年檔案保管的方式來看,合理推論是91年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指可參。既證人需就其所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就其個人判斷之意見,則不得採為證據,更不得據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故本件系爭同意書,係夾附在91年之檔案資料內之情,係證人張伊萍親自見聞所得,惟據此猜測系爭同意書為91年所提出,則為證人張伊萍個人判斷之意見,此部分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張伊萍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書是夾放在91年契約檔案裡面,是否有可能是這份同意書是85年就已提出,而承辦人將此檔案放置91年檔案裡?)也有可能。」(見本院卷第143頁)。則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等3人有於91、94年與中華電信公司續約時,有再次提出本案系爭同意書而行使之事實。

㈡次查,證人張書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遠傳公

司基地台租賃契約的承辦人?)是的。」、「(提示本院卷第63頁)(此份協議書你是代表和信公司去簽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與你簽約的人是何人?)廖明財先生。」、「(這份契約書是何時簽約的?)這不是在88年簽的,這是後來在98年變更的,因為當時要續約,我們公司因為合併的關係,最早是和信電信與廖明財簽的,後來因為遠傳要消滅子公司,有與廖先生做協議書,把原來與和信的部份終止解約,重新以遠傳名義與廖明財簽立租賃合約,但這份協議書是用和信的名義去簽協議書,是為要變更合約條款,原合約是88年簽的。」、「(本院卷第63頁所提的98年協議書簽約時,當時廖明財有無提出其他廖明興名義的文件?)沒有。」、「(共有人的委任授權書是88年6 月18日,是否以後都引用這份?)我去續約時,都是引用原來的資料,所以都沒有要在要任何的資料,原本是誰就找誰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法務人員劉興華於偵訊時結證稱:「(在88年6月18日廖家出委任授權書,你們回函給本署說98年簽的是續約協議書,當時有沿用委任授權書之意,還是重訂?)續約協議書就單純只有一張,應該是沿用之意,重簽會有新的委任授權書。」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94頁背面)。足見被告廖明財於98年間再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時,因原88年之合約業已附有共有人所出具之「委任授權書」,故並未再次提出具有告訴人廖明興簽名之「委任授權書」,自無行使之行為至明。㈢而證人丁鵬聰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本件臺灣大

哥大承租基地台承辦人?)是的。」、「(提示本院卷第64頁到66頁)(這是否你代表臺灣大哥大公司去簽署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這份契約書簽約日期為何時?)大約是在97年。」、「(97年出租人廖明財拿這份本院卷第65、66頁的契約書給你時,有無檢附任何廖明興名義的文件?)忘記了。」、「(今天出庭作證前,是否有就系爭基地台租賃事項,你有無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檔案資料先行查閱過?)沒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包括先前太平洋公司與基地台租賃契約書這些檔案資料室否都有留存?)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權限,此屬公司內部機密,所以我看不到。」、「(就系爭基地租賃總共提出幾次同意書?)我不知道。」、「(公司裡面是否有留存資料可供查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是由證人丁聰鵬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於97年被告廖明財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續約時有提出而行使之事實。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明亮、廖高章及廖明財等3 人於91年及94年、97年、98年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時,有提出告訴人廖明興所簽名蓋印之「同意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委任授權書」而行使之事實,自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