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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 告 陳錦威

鄭文興上列被告等因加重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245 、17868 、18484 、20841 、20858 、22500 、22

621、23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財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示共貳拾陸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8 、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5、編號18、編號21、編號22、編號24所示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1、編號14、編號16、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6、編號27所示共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錦威犯附表一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4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4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文興犯附表一編號15、編號22、編號25所示叁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5、編號22、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鄭文興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建財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於8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 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0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2 案與第1 案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

101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鄭文興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A 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B 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A 案及B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C 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曾建財、陳錦威、鄭文興,與盧繼強(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26、編號27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賴家雍(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0、編號11、編號17、編號26、編號27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陳宏亘(就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7【行為人】欄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7所載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7所示蕭玲勤等人之財物得手。

三、曾建財與陳錦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由曾建財駕駛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8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錦威前往賴錦永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前,共同攜帶如附表三所示裝有手套、口罩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 字型起子等物之黑色手提袋,翻越該處圍牆後,利用該住宅之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踰越該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著手搜尋欲行竊之財物,惟因未覓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正欲離開之際,當場為賴錦永之鄰居林添賜發現,林添賜遂將機車騎至曾建財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駕駛座旁以阻擋曾建財上車,曾建財見狀,乃將林添賜推開,進入該車駕駛座內,林添賜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至曾建財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方,並與聞訊騎乘機車趕來之林宜正,在曾建財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門旁,共同壓制來不及上車之陳錦威,曾建財見狀,為脫免逮捕,於駕駛前揭車輛往前行駛後,竟再倒車往林添賜、林宜正方向急速衝撞而來,而對林添賜、林宜正實以強暴,致林添賜、林宜正為免遭曾建財所駕駛之該車輛撞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得不鬆開對陳錦威之逮捕而往一旁跳開,曾建財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及林添賜、林宜正後方所停放之機車,陳錦威趁機乃進入曾建財所駕駛之車內,並由曾建財駕車迅速駛離該處,致林宜正等人無法再次將之逮捕,惟因渠等所攜帶之上開黑色手提袋遺留在現場,曾建財乃於駛離後旋又倒車欲返回現場,然隨即發現該只黑色手提包已為林添賜所取得,遂打消念頭,逕行駛離該處(同附表一編號20所載)。

四、嗣經警於101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建財、陳錦威上開臺中市○區○○○街○○○ 巷○號6樓 之1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並拘提曾建財、陳錦威到案;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將林添賜交由員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檢送到院。鄭文興則於101 年10月14日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曾建財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3所示之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供承其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3所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辜郁純、張素真、張康育琳、孫清森、謝光宇、賴丁海、劉恩修、屠玲玲、劉清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茵茹、張裕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尤蔡美珠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蕭玲勤、邱耀西、辜郁純、張素真、林何美惠、蕭待裕、衛麗婷、張康育琳、孫清森、賴月霞、林炳瑤、陳微珊、謝光宇、劉信成、鄭瑞榮、賴丁海、林政陞、劉恩修、張躍耀、屠玲玲、蔡漢卿、游清茂、劉清泰、楊嘉文、張茵茹、張裕盛、邱義平,證人蔡美珠、黃智章,被告曾建財、陳錦威、盧繼強、鄭文興、陳宏亘、賴家雍、鐘啟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敬洲偵查佐

102 年2 月5 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7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第158 頁;本院卷㈡第180 頁反面至第19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均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分別係員警實依法實施搜索,或被告曾建財遺留於現場,經證人林添賜交由員警扣案,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曾建財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

24、編號26、編號27所示犯行,被告鄭文興對於附表一編號

15、編號22、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陳錦威對於附表一編號

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盧繼強、賴家雍、陳宏亘、鐘啟龍所述,及附表一所示各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負責人黃智章、證人即「金鴻美珠寶銀樓」負責人尤蔡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曾建財所有供渠等共犯侵入住宅竊盜時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

3 所示之物、共同被告曾建財所有供渠等竊取車輛時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被告曾建財所有供其與被告陳錦威前往附表一編號20所示地點行竊所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曾建財、陳錦威、鄭文興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曾建財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示犯行,被告鄭文興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22、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陳錦威如附表一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4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0被告曾建財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曾建財固坦承有與被告陳錦威共同著手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先上車,陳錦威沒有上車,伊將車子開走時,看到陳錦威在伊車子後面被壓著打,伊便倒車,開門要讓陳錦威上車,不小心撞倒停在路邊的機車,伊倒車是為了讓陳錦威上車,並沒有要撞人的意思,若伊有意要衝撞林添賜、林宜正,也會撞到陳錦威,陳錦威在伊第1 次倒車時即已上車,伊將車開走後,陳錦威告訴伊包包掉在現場,伊便第2 次倒車要回去拿包包,但伊倒車後,看到包包已被林添賜拿在手上,伊就放棄,將車開走云云。經查:

1.被告曾建財駕駛附表一編號18所竊得之車輛,搭載被告陳錦威,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前往證人賴錦永上開住處外,並與被告陳錦威攜帶如附表三所示內裝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 字型起子等物之黑色手提包,翻閱該處圍牆後,自該住宅之窗戶侵入屋內著手行竊財物,然未覓得欲竊盜之財物而未遂,自該處宅院出來正欲離開之際,當場為證人林添賜發現,被告曾建財為進入其所駕駛之車內,乃將阻擋在該車輛駕駛座旁之證人林添賜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推開,進入車內,未及上車之被告陳錦威,則為證人林添賜、林宜正合力逮捕,被告曾建財於駕車駛離後旋又向後倒車,並因而撞及證人林添賜、林宜正之機車,後證人林添賜將被告陳錦威、曾建財遺留在現場之前揭黑色手提包交由員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曾建財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威、證人林添賜、林宜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 張(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8 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見本院卷㈡第167 至第170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2.被告曾建財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

天是曾建財開偷來的車載我過去,到現場之後,我們先翻牆,再爬窗戶進去房子內,窗戶沒有鎖,我和曾建財進入屋內後就搜刮,但沒有偷到東西,當天我們帶包包、螺絲起子,由我背著,裡面裝有螺絲起子2 把、手套等,後來我們從門出來,就看到有人在喊『小偷』,曾建財就跑到前面,將林添賜的機車推開,因為林添賜的機車及人擋在駕駛座門旁邊,曾建財有上車,我沒有上車,因為我被拉著,路旁是鐵絲網,我就被壓在那裡打,曾建財倒車回來時,他們就沒有把我壓住,我就上車了。(問:你為什麼可以上車?你不是被壓著打嗎?)因為曾建財倒車回來時,他們就沒有把我壓住了,我就上車了。(問:那些人為什麼在曾建財倒車過來時就不把你壓住?)我不知道,應該跳開了吧。(問:為什麼要跳開?)因為被壓著頭,我根本看不到,他們就放開,我就上車了。(問:曾建財倒車的方向如果這些壓住你的人沒有跳開的話,會不會撞到他們?)會撞到。(問:所以曾建財那時候是朝著這些壓住你的人倒車過來的?)是。(問:曾建財倒車過來之後,你接下來的動作是怎麼樣?)我沒有被壓制後,我就上車了,爬到副駕駛座。然後我就跟曾建財說那個包包掉了,因為我上車之後,車子有先往前開,曾建財為了要撿包包,就再倒車回去撿,第2 次倒車之後,曾建財就看到那個包包被人家拿著,就說不拿了,就直接離開。當天我上車的過程中應該有人拉我,我不記得是誰,因為我根本看到不臉,就一直顧著往車門跑,應該是拉我的手,但應該沒有拉住,我還有辦法上車。我上車後,車門有關起來。當天曾建財倒車有撞倒機車,機車的位置離我被壓著打的位置很近,剛好就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

⑵又證人林宜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接到鄰居電話

說有人在偷竊,我就騎機車前往,到了以後,看到有人從裡面跑出來,往停在外面的車子方向跑,我和林添賜就將該人抓起來,把他壓制在另外1 位嫌犯車門外,當時該臺車是停在我們旁邊。然後該臺車就往前衝10公尺後,又再倒車回來,倒車的速度很快,是朝我們人的方向過來,我們的機車有被撞毀,該車是先到人的位置,我們閃開後,繼續倒車撞倒機車,然後另1 位嫌犯即被我們控制的那位嫌犯就爬倒車上去,後來該車前進之後又要倒車,然後再往巷子那邊跑掉。(問:被你們抓住的嫌犯,是怎麼逃掉的?他不是被你們抓住嗎?)因為另外1 位嫌犯要開車撞我們,我們會害怕,所以就把手放掉,他就跑掉了。是在第1 次他要衝撞我們的時候,我們手就放開了。原本被我們壓制住的嫌犯在車上的時候,我又跑過去門邊拉他。另外1 個駕車的嫌犯開車往前後,我手就放掉了。因為我抓住的話會被車輛拖行。(問:你跟林添賜當時抓著1 個嫌犯,你跟林添賜就在那個嫌犯的旁旁邊抓著他、控制著他嗎?)是。(問:你剛才說你控制嫌犯的時候,當時是在轎車的旁邊是不是?)因為他車子是停在路邊,我們就在車子旁邊控制著嫌犯,然後轎車就開走。(問:開走之後第1 次倒車的時候大概距離你多遠的時候你閃開?)距離差不多3 、4 公尺。(問:第1 次倒車的整個過程,快要撞到你們之前都沒有慢下來嗎?)沒有。(問:他後來在繼續倒車的時候,你們閃開之後他是不是就撞到機車?)是,撞到停止之後他就急忙又往前開了。(問:所以你抓住了嫌犯就開始毆打,另外1 個駕駛轎車的嫌犯就往前開然後倒車,經過是這樣?)對。(問:你跟林添賜為什麼打抓住的這個嫌犯?)因為他要脫逃。(問:你怎麼打他?)我是用手打他的頭。(問:駕車的嫌犯撞到機車之後,這時候你才把抓到的嫌犯釋放?還是怎麼樣?)還沒撞到之前就已經放開了,撞到之後再放開就來不及了,我們就會被撞到。(問:他倒車距離你快3 、4 公尺,這時候你不是有閃嗎?)對,閃之前就已經放掉了。(問:換句話說駕車的嫌犯第1 次倒車,你看到他倒車,你跟林添賜就把抓住的嫌犯放開,距離你3 、4 公尺的時候,你跟林添賜跳開,是這樣嗎?)對。(問:你把他放開之後,被你們抓住的嫌犯哪時候上車的?)駕車的嫌犯撞到機車,被我們抓住的嫌犯這時候上車。那時候我還有跑到副駕駛座車門要去抓本來被我們抓的嫌犯。當時他已經要爬進去了,然後我用手把他抓住,然後車子就往前衝,我手就放開了。(問:接下來有第2 次的倒車行為?)第2 次倒車,就是衝到前面然後又倒車,第

2 次倒車時2 名嫌犯都在車上了,是往我們的方向過來,我們站在後方,然後就左轉往左邊那條小路離開(問:倒車就左轉?)對。(問:第2 次你們須要閃嗎?)第2 次我忘記了。(問:過程中嫌犯有沒有掉東西下來?)有,是被我們抓住的那一位掉1 個包包,裡面好像有類似螺絲起子的東西,那個包包後來嫌犯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65頁)。

⑶另證人林添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建財第1 次倒車又往

前開時,伊和林宜正仍控制著陳錦威,係曾建財第2 次倒車時,為了怕遭衝撞,伊和林宜正始放開陳錦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然依被告陳錦威及證人林宜正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曾建財第1 次向證人林宜正、林添賜壓制被告陳錦威之方向倒車時,證人林宜正、林添賜為免遭撞擊,即鬆手往一旁跳開,被告曾建財所駕駛之該車輛遂僅撞擊原停放在證人林宜正、林添賜身後之機車,此時,被告陳錦威乃趁隙上車而脫免逮捕;亦即,被告陳錦威因被告曾建財第1 次倒車衝撞之行為,即已逃脫證人林宜正、林添賜之壓控制,進入被告曾建財所駕駛之車上,被告曾建財往前駛離又再次向後倒車時,被告陳錦威早已在被告曾建財所駕駛之車上,核與被告曾建財前揭所辯相符,應較為可採。被告曾建財雖辯稱其並未有對證人林宜正、林添賜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陳錦威本因遭證人林宜正等人合力逮捕壓制而無法脫逃,後係因被告曾建財駕車往前後,疾速向後朝證人林宜正等人壓制被告陳錦威之方向倒車,證人林宜正等人為恐遭被告曾建財高速倒車之車輛衝撞,不得不鬆開對被告陳錦威之壓制,往一旁跳開,被告陳錦威始有機會脫免逮捕而逃上曾建財所駕駛之車內離開,已如前述。又由證人林宜正等人跳開後,曾建財所駕駛之該車輛繼續向後撞擊證人林宜正等人原所在位置後方之機車,而致該些機車受損乙情,亦可見被告曾建財當時倒車向後衝撞力道之猛、速度之快,顯見被告曾建財駕車向後衝撞而對證人林宜正等人施暴之行為,確已使渠等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而不得不放棄對被告陳錦威之控制。被告曾建財雖辯稱:若伊有意衝撞證人林宜正等人,亦會撞到被告陳錦威云云。查被告曾建財倒車向證人林宜正等人方向衝撞時,被告陳錦威雖亦在該處,然依當時之情境以觀,證人林宜正等人,包括被告陳錦威在內,為免遭該高速衝撞之車輛撞擊,為求自保,出於自然本能,勢必往一旁跳開,而改變原本之動作狀態,反而成為被告陳錦威得藉此逃脫之極好時機。且依證人林宜正之前揭證述,其與證人林添賜逮捕被告陳錦威時,係將被告陳錦威壓制在被告曾建財所駕駛之車門旁,後被告曾建財始將該車向前駛離再快速向後衝撞,則若非被告曾建財確有意以此方式,對證人林宜正等人施加強暴,而迫使渠等鬆開對被告陳錦威之逮捕,當不須向前駛離後,又高速向後倒車,甚而直至衝撞證人林宜正等人往一旁跳開前原所站立位置後方之機車後始停車。是被告曾建財確有對證人林宜正等人實施強暴以脫免逮捕之犯意,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曾建財此部分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就附表一編號20,確有與陳錦威共同實施加重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林宜正等人施加強暴行為之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自亦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查被告曾建財就本案所犯共26罪,其中編號1 、編號2 、編號8 、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5、編號

18、編號21、編號22、編號24所示共11罪,均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編號3 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1、編號14、編號16、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6、編號27共15罪,皆經宣告逾6 月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曾建財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被告曾建財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曾建財較有利。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曾建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曾建財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另被告陳錦威本案所犯共6 罪(即附表一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1、編號24)及被告鄭文興本案所犯共3 罪(即附表一編號15、編號22及編號25),均經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陳錦威、鄭文興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原判決主文雖贅列「共同」2 字,尚難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而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另所謂「強暴」者,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8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55、5331、691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8、368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14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

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66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曾建財及被告陳錦威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

竊盜犯行,及被告曾建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1、編號14、編號17、編號23、編號26及編號27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侵入各該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住處所為,自分別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0部分),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曾建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7、編號23、編號26所示之竊盜犯行,乃毀壞各該被害人住處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後,侵入各該住宅內行竊;被告曾建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建財、陳錦威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則係踰越該處牆垣後,侵入各該住宅內行竊;被告曾建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4、編號27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曾建財與被告陳錦威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則係踰越具有防閑功能而作為安全設備之落地窗或窗戶後,侵入各該住宅內行竊,自分別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或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0部分)。再查,被告曾建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7、編號26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曾建財與被告陳錦威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及編號20所示竊盜犯行,乃係攜帶螺絲起子、油壓剪、T 字型起子等工具毀壞各該住宅門扇後,侵入其內行竊,或執以拆除車牌;渠等所持之螺絲起子、油壓剪、T 字型起子等工具既足以破壞各住宅門扇,及拆除車牌,可見質地堅硬且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應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而分別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或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0部分)。另查,被告曾建財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盧繼強、賴家雍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26、編號27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曾建財、陳錦威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宏亘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各該地點,雖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著手行竊,另一人或數人則留於車上或在旁把風,然渠等把風行為,既在排除著手行竊者犯罪之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渠等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為,被告陳錦威就附表一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4所為,被告鄭文興就附表一編號15、編號22、編號25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各該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未遂罪或普通竊盜罪(詳見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

㈣又查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與被告陳錦威共同攜

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T 字型起子,翻越該處圍牆後,踰越該住宅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並著手搜尋欲行竊之財物,然並竊得任何財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與被告陳錦威共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即屬未遂;又其與被告陳錦威甫離開該住宅院落,正欲前往開車前,即當場為證人林添賜發現,被告陳錦威並因而為證人林添賜等人逮捕,則被告曾建財為脫免逮捕,倒車衝撞證人林添賜等人,而以此方式對證人林添賜等人施以強暴,至渠等為免遭曾建財撞擊,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不得不中斷對被告陳錦威之逮捕,而使被告陳錦威得以逃脫,被告曾建財所為自已該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行為,並因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情形,且因其竊盜行為未遂,而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是核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未遂罪,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當,然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曾建財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26及編

號27所示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盧繼強及賴家雍間;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編號10、編號11、編號17所示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賴家雍間;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14所示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宏亘間;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與被告陳錦威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宏亘間;被告曾建財與被告陳錦威間,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8、編號19、編號20(僅限於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詳如下述)、編號21、編號24所示犯行;被告曾建財與被告鄭文興間,就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22所示犯行;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雖與被告陳錦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陳錦威遭證人林添賜等人當場逮捕後,並未預料被告曾建財會有前揭實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且因其已遭壓制而無法反抗,係因被告曾建財之強暴行為,使得逃脫,除被告曾建財前揭與之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倒車衝撞行為外,被告陳錦威並未對證人林添賜等人施以其他至渠等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曾建財與被告陳錦威間,就此部分準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㈥被告曾建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7

所示共9 次普通竊盜罪、16次加重竊盜罪、1 次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被告陳錦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4所示2 次加重竊盜罪、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3 次普通竊盜罪,被告鄭文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22及編號25所示3 次普通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建財前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4年

度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於89年12月

20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 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0 年 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2 案與第

1 案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鄭文興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A 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B 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簡C 案);上開A 案及B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C 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分別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被告曾建財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被告鄭文興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5、編號22及編號2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曾建財行為時間確係在101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後,而無法判斷是否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自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㈧又查被告曾建財及陳錦威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渠等行為尚屬未遂,應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曾建財此部分所犯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被告陳錦威就此部分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曾建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建財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3所示犯行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或因各該被害人未報案,而不知有該等犯罪事實,或因被害人雖有報案,但因被告曾建財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行竊,或於現場未採得得以特定行為人之跡證,而不知行為人為何,則被告曾建財就此些部分,於犯罪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供承其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4、編號17、編號20(就此部分所犯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雖有所辯解,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編號23所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陳敬洲102 年2 月5 日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曾建財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3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並就編號3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3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曾建財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前科,被

告鄭文興前有違反職役職責、毒品、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分別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被告3 人皆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多次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曾建財更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兼衡被告曾建財除附表一編號20加重準強盜部分外,對於其餘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錦威對其被訴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鄭文興則對上開經本院有罪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該被害人等因而遭竊之財物數量多寡及價值高低,及被告曾建財、陳錦威、鄭文興於各該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地位,暨審酌被告曾建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被告曾建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陳錦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 0000 號卷第40頁被告陳錦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鄭文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20

858 偵卷第61頁被告鄭文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雖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林政陞之意,然迄今仍無法給付賠償,業據被害人林政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被告陳錦威、鄭文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陳錦威、鄭文興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8 、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5、編號18、編號21、編號22、編號24所示共11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1、編號14、編號16、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6、編號27所示共15罪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建財所有,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物,為渠等侵入住宅竊盜時所用之物,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渠等行竊車輛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建財供承在卷(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5 頁;16245 偵卷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

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於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編號2 至編號7 、編號17、編號19、編號26所犯之罪下,及被告陳錦威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之罪下;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於被告曾財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1、編號14、編號17、編號23、編號26及編號27所犯之罪下;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於被告曾建財就附表一編號8 、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5、編號

16、編號18、編號21、編號22、編號24所犯之罪下,被告陳錦威就附表一編號16、編號18、編號21、編號24所犯之罪下,被告鄭文興就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22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又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建財所有,為其與被告陳錦威犯附表一編號20之罪所攜帶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三所示之物,於被告曾建財及被告陳錦威就附表一編號20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車輛,雖為被告曾建財所有,供其分別搭載被告陳錦威及共犯盧繼強、賴家雍、陳宏亘等人前往各該地點行竊之交通工具,然查該車輛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僅係渠等前往各該行竊地點之代步工具,並非直接持以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查其價值非少,其上又仍有16萬4,835 元之動產擔保抵押債務及交通違規罰緩6,500 元尚未清償,第三人仍得主張之,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8 日101 年度和法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 年9 月1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查扣卷第2 頁至第9 頁),本院審酌前情,認為不將該車輛宣告沒收較符合比例原則(該車輛前經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6日拍賣結果,因動產擔保金額高於評定現值,無人應買而流標)。

4.末查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5 所示之物,被告曾建財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未持以為本案各次犯行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另附表二編號6 、編號7 及編號9 所示之物,經查與本案並無關聯,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鄭文興所有,且係其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當場所扣得,然被告鄭文興堅稱並未持以為該次竊盜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或為渠等犯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核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興與被告曾建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附表一編號2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證人游清茂所有出租予自稱「王聖智」之房客居處外,將該住宅未上鎖之鐵捲門拉開,並由被告鄭文興撿拾地上石頭擊破該住宅落地鋁框玻璃門後,共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因認被告鄭文興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鄭文興堅詞否認有參與該次加重竊盜犯行,堅稱:伊曾與曾建財、陳錦威3 人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地點,然因伊發現該處裝有監視器,伊堅持不進入行竊,後來伊和曾建財、陳錦威便離開該處,伊並未拿石頭砸破該處玻璃門,亦未進入該住宅行竊任何財物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鄭文興有與被告曾建財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1.共同被告曾建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2.證人即被害人游清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3.卷附之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共同被告曾建財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該次加重竊盜犯行,為其與鄭文興共同前往,進入該住宅內行竊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9 頁、第26頁、第35頁反面;16245 偵卷第190 頁反面、第278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101 年7 月18日是否有跟鄭文興到臺中市○○區○○○道○ 段○○○ 號行竊?)當時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我有跟員警說,因為案件太多,我跟很多人在配合,所以有時候我自己也忘記這件案件跟誰,是我自己忘記。(問:這件呢?)這件當時鄭文興說他沒有去,我自己也忘記了我到底跟誰一起去。(問:這件你到底有沒有跟鄭文興去你還記得嗎?)我事後想一想,他是沒有去。(問:鄭文興沒有去?)對。(問:鄭文興當天沒有到場嗎?)沒有。(問:提示警卷第26頁,你於警詢說豐原大道1段320 號這件是你跟鄭文興去的,主機你丟棄在角潭路的水溝裡面,這部份有什麼意見?)是我自己搞錯了,因為豐原那邊我們好像做了很多件。(問:到底這件你有沒有跟鄭文興一起去?)這件我真的忘記了。(問:這件的案發經過情形你還記得嗎?)記得,當天我開車載鄭文興,到現場後好像是用石頭打破玻璃,石頭是旁邊撿的,打破玻璃之後鄭文興說門開了,我們2 個就進去了。進去之後就將1 臺攝影機主機拿走,攝影機主機是放在大門的右上方,之後就把它帶到角潭路附近丟掉了,因為我怕被攝影機拍到。(問:前後總共有去幾次豐原大道這間?)2 次。(問:第1 次是不是曾建財、鄭文興、陳錦威3 人去那裡勘查現場,有沒有進入屋裡面?)沒有。(問:第2 次呢?)我只知道豐原那邊另外一間是我跟鄭文興一起進去,我可能把這件搞混了。(問:當時是怎麼樣進入房子裡面的?)鐵門沒有鎖,拉上來就開了,直接敲破玻璃。(問:到底是誰跟你一起進去屋內?)我知道我有跟人一起進去,這件我真的忘記我到底跟誰,因為我都是照他們的筆錄下去講的,他們有沒有跟我一起去他們本人最清楚,但是我跟很多人在一起做,所以我自己都會搞混。(問:第1 次鄭文興、陳錦威跟你去勘查現場,後來為什麼沒有進去?)那是隔了1 、2 天後的事,我們是經過那邊,看那個房子可能可以進去,所以隔好幾天我們再找人過去。(問:當時鄭文興有沒有表示因為有監視錄影設備所以就說不要去?)那是第1 次他下去看的時候,他有說有監視器。(問:有沒有說那就不要去偷?)有沒有跟我講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而就被告鄭文興是否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其一同前往前開地點,進入其內竊取監視錄影主機乙節,證詞反覆不一,且一再表示無法確定。

㈡又證人游清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採證照

片,僅係就其事後發現該出租予他人之房屋玻璃門遭破壞、房客之監視器主機遭竊乙情予以證述,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該處確有遭他人破壞玻璃門侵入屋內竊取監視器攝影主機乙情,並無法證明被告鄭文興確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或執以補強被告曾建財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鄭文興是否有參與該次犯行之證述。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曾建財、鄭文興駕車前往該處,觀察行竊地點,當時伊在車上等,曾建財與鄭文興下車,上車後沒有拿東西,鄭文興說有攝影機就沒有行竊,後來就開車離開,之後伊沒有再跟鄭文興或曾建財再到同一地點,亦不知道該處玻璃被打破及監視器主機被竊走是何人所為等語(見本院㈡第78頁至第79頁),而與被告鄭文興前揭所辯與被告曾建財、陳錦威前往該處之情節相符。

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曾建財前揭被告

鄭文興有參與該次犯行之證述。以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曾建財前後不一且不確定之瑕疵證述,逕以認定被告鄭文興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文興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叁、二部分之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鄭文興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鄭文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行為人│被害人/ │犯罪經過/所得贓物 │相關證據資料│所犯法條 ││號│ │犯罪時間│ │ │/主文 ││ │ │/地點 │ │ │ │├─┼───┼────┼─────────┼──────┼────────┤│1 │曾建財│蕭玲勤 │曾建財駕駛不詳汽車│蕭玲勤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盧繼強├────┤搭載賴家雍、盧繼強│錄、蒐證照片│項第1 款、第2 款││ │賴家雍│101 年4 │,結夥3 人至蕭玲勤│2張 (中市警│、第4 款之加重竊││ │ │月某日時│住家外,由曾建財留│三分偵101002│盜罪 ││ │ ├────┤在車上把風,賴家雍│5583號卷第12├────────┤│ │ │彰化縣芬│、盧繼強踰越圍牆後│2 頁至第123 │曾建財結夥三人以││ │ │園鄉彰南│侵入蕭玲勤住宅內,│頁) │上、踰越牆垣、侵││ │ │路1段369│再徒手行竊。 │ │入住宅竊盜,處有││ │ │號 ├─────────┤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竊得藥酒5、6瓶,惟│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因無甚價值而遭曾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棄置。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3 所示之物沒收。│├─┼───┼────┼─────────┼──────┼────────┤│2 │曾建財│邱耀西 │曾建財騎乘不詳機車│邱耀西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賴家雍├────┤搭載賴家雍至邱耀西│錄、蒐證照片│項第1 款、第2 款││ │ │101年4月│住家外,推由曾建財│2張 (中市警│、第3 款之加重竊││ │ │中旬某日│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三分偵字第10│盜罪 ││ │ │某時 │生命、身體、安全構│00000000號卷├────────┤│ │ ├────┤成威脅,客觀上具有│第124 頁至第│曾建財共同攜帶兇││ │ │彰化縣員│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126頁) │器、毀壞門扇、侵││ │ │林鎮山腳│使用之螺絲起子,毀│ │入住宅竊盜,處有││ │ │路5 段18│壞該住宅鐵門後,與│ │期徒刑陸月,如易││ │ │6 巷79弄│賴家雍共同侵入該住│ │科罰金,以新臺幣││ │ │80號 │宅內行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竊得現金數百元、相│ │1 及編號3 所示之││ │ │ │機1 臺、魔術手銬1 │ │物,均沒收。 ││ │ │ │副。現金由曾建財與│ │ ││ │ │ │賴家雍平分,相機保│ │ ││ │ │ │留,魔術手銬則棄置│ │ ││ │ │ │。 │ │ │├─┼───┼────┼─────────┼──────┼────────┤│3 │曾建財│辜郁純 │曾建財駕駛其所有之│辜郁純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盧繼強├────┤車牌號碼0000-00 號│錄、彰化縣警│項第1 款、第2 款││ │賴家雍│101年5月│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察局員林分局│、第3 款、第4 款││ │ │1日某時 │家雍、盧繼強,結夥│東山派出所受│之加重竊盜罪 ││ │ ├────┤三人至辜郁純住家外│理刑事案件報├────────┤│ │ │彰化縣員│,推由曾建財留在車│案三聯單、蒐│曾建財結夥三人以││ │ │林鎮山腳│上把風,賴家雍、盧│證照片2 張、│上、攜帶兇器、毀││ │ │路5段186│繼強則持足以對人之│車牌號碼0000│壞門扇、侵入住宅││ │ │巷97弄8 │生命、身體、安全構│-P9 號自用小│竊盜,累犯,處有││ │ │號 │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客車車輛詳細│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資料報表、車│如附表二編號1 及││ │ │ │使用之螺絲起子毀壞│號查詢汽車車│編號3 所示之物,││ │ │ │該住宅鐵門後,侵入│籍資料(中市│均沒收。 ││ │ │ │該住宅內行竊。 │警三分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 │竊得價值1萬5,000元│卷第127 頁至│ ││ │ │ │之Dell電腦1 臺(含│第129 頁;16│ ││ │ │ │主機、螢幕)。 │245 號偵卷第│ ││ │ │ │ │179 頁、第20│ ││ │ │ │ │2 頁) │ │├─┼───┼────┼─────────┼──────┼────────┤│4 │曾建財│張素真 │曾建財駕駛其所有之│張素真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盧繼強├────┤車牌號碼0000-00 號│錄、彰化縣警│項第1 款、第2款 ││ │賴家雍│101年5月│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察局員林分局│、第3 款、第4款 ││ │ │1日某時 │家雍、盧繼強,結夥│東山派出所受│之加重竊盜罪 ││ │ ├────┤三人至張素真住家外│理刑事案件報├────────┤│ │ │彰化縣員│,推由曾建財留在車│案三聯單、蒐│曾建財結夥三人以││ │ │林鎮山腳│上把風,賴家雍、盧│證照片2 張、│上、攜帶兇器、毀││ │ │路5段186│繼強則持足以對人之│車牌號碼0000│壞門扇、侵入住宅││ │ │巷97弄9 │生命、身體、安全構│-P9 號自用小│竊盜,累犯,處有││ │ │號 │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客車車輛詳細│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資料報表、車│如附表二編號1 及││ │ │ │使用之螺絲起子毀壞│號查詢汽車車│編號3 所示之物,││ │ │ │該住宅鐵門後,侵入│籍資料(中市│均沒收。 ││ │ │ │該住宅內行竊。 │警三分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 │竊得宏碁牌筆記型電│卷第130 頁至│ ││ │ │ │腦1 臺、黃金項鍊2 │第132 頁;16│ ││ │ │ │條、白金項鍊1 條、│245 號偵卷第│ ││ │ │ │K 金項鍊2 條,共計│179 頁、第20│ ││ │ │ │價值約4 萬元。曾建│2 頁) │ ││ │ │ │財等得手後將所竊得│ │ ││ │ │ │之筆記型電腦及連同│ │ ││ │ │ │附表一編號3 所竊得│ │ ││ │ │ │之Dell牌電腦,於1 │ │ ││ │ │ │至2 日後以3、4,000│ │ ││ │ │ │元之價格出售予鐘啟│ │ ││ │ │ │龍,所得款項朋分花│ │ ││ │ │ │用。 │ │ │├─┼───┼────┼─────────┼──────┼────────┤│5 │曾建財│林何美惠│賴家雍駕駛曾建財所│林何美惠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1 ││ │盧繼強├────┤有之車牌號碼0000-0│筆錄、臺中市│項第1 款、第2 款││ │賴家雍│101年5月│9 號自用小客車,搭│政府警察局烏│、第3 款、第4 款││ │ │14日下午│載曾建財、盧繼強,│日分局五光派│之加重竊盜罪 ││ │ │2時許 │結夥三人至林何美惠│出所受理各類├────────┤│ │ ├────┤住家外,推由賴家雍│案件紀錄表、│曾建財結夥三人以││ │ │臺中市烏│留在車上把風,曾建│蒐證照片2 張│上、攜帶兇器、毀││ │ │日區五光│財、盧繼強則持足以│、車牌號碼00│壞門扇、侵入住宅││ │ │路801號 │對人之生命、身體、│31-P9 號自用│竊盜,累犯,處有││ │ │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小客車車輛詳│期徒刑捌月,扣案││ │ │ │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細資料報表、│如附表二編號1 及││ │ │ │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車號查詢汽車│編號3 所示之物,││ │ │ │子毀壞該住宅鐵門後│車籍資料(中│均沒收。 ││ │ │ │,侵入該住宅內行竊│市警三分偵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號卷第133 頁│ ││ │ │ │竊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至第135 頁;│ ││ │ │ │腦1 臺、存錢筒5 個│16245 號偵卷│ ││ │ │ │(內含約5 萬元硬幣│第179 頁、第│ ││ │ │ │)、數位相機1 臺、│202頁) │ ││ │ │ │行動電話數支、衛星│ │ ││ │ │ │導航1 臺,共計價值│ │ ││ │ │ │約15萬元。曾建財等│ │ ││ │ │ │得手後,將現金朋分│ │ ││ │ │ │花用,相機保留,行│ │ ││ │ │ │動電話1 支由盧繼強│ │ ││ │ │ │取走,餘物則棄置。│ │ │├─┼───┼────┼─────────┼──────┼────────┤│6 │曾建財│蕭待裕 │曾建財駕駛其所有之│蕭待裕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賴家雍├────┤車牌號碼0000-00 號│錄、證人黃智│項第1 款、第2 款││ │ │101年6月│自用小客車,至蕭待│章警詢筆錄、│、第3 款之加重竊││ │ │初某日時│裕住家外,再持足以│臺中市政府警│盜罪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察局烏日分局├────────┤│ │ │臺中市烏│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五光派出所受│曾建財共同攜帶兇││ │ │日區五光│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理各類案件紀│器、毀壞門扇、侵││ │ │路929號 │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錄表、蒐證照│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子毀壞該住宅鐵門後│片2 張、車牌│,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侵入該住宅內,惟│號碼8231-P9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因洋酒甚重,乃駕車│號自用小客車│號1 及編號3 所示││ │ │ │將賴家雍接至現場後│車輛詳細資料│之物,均沒收。 ││ │ │ │,再共同侵入其內行│報表、車號查│ ││ │ │ │竊。 │詢汽車車籍資│ ││ │ │ ├─────────┤料、證人黃智│ ││ │ │ │竊得約7 、8 萬元之│章指認曾建財│ ││ │ │ │現金及價值約10萬元│之指認犯罪嫌│ ││ │ │ │之洋酒。現金部分曾│疑人紀錄表、│ ││ │ │ │建財分得5 、6 萬元│蒐證照片2 張│ ││ │ │ │,賴家雍分得2 萬元│(中市警三分│ ││ │ │ │。洋酒部分,曾建財│偵字第101002│ ││ │ │ │攜至不知情之黃智章│5583號卷第13│ ││ │ │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6 頁至第138 │ ││ ○ ○ ○區○○路「老酒仙老│頁、第286 頁│ ││ │ │ │酒收購中心」變賣得│至第290 頁;│ ││ │ │ │款3 萬元,賴家雍分│16245 號偵卷│ ││ │ │ │得2 萬5,000 元。 │第179 頁) │ │├─┼───┼────┼─────────┼──────┼────────┤│7 │曾建財│衛麗婷 │曾建財駕駛其所有之│衛麗婷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錄、臺中市政│項第1 款、第2 款││ │ │101年6月│自用小客車,至衛麗│府警察局太平│、第3 款之加重竊││ │ │2 日上午│婷住家外,持足以對│分局坪林派出│盜罪 ││ │ │7 時至晚│人之生命、身體、安│所受理刑事案├────────┤│ │ │上10時15│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件報案三聯單│曾建財攜帶兇器、││ │ │分間某時│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蒐證照片2 │毀壞門扇、侵入住││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張、車牌號碼│宅竊盜,累犯,處││ │ │臺中市太│毀壞該住宅鐵門後,│8231-P9 號自│有期徒刑捌月,扣││ │ │平區中山│侵入該住宅內行竊。│用小客車車輛│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路2段100├─────────┤詳細資料報表│及編號3 所示之物││ │ │巷22弄2 │竊得股票機1臺 、V8│、車號查詢汽│,均沒收。 ││ │ │號 │攝影機1 臺、銀手鐲│車車籍資料(│ ││ │ │ │1副 、筆記型電腦1 │中市警三分偵│ ││ │ │ │臺、Burbbery 提包1│字第00000000│ ││ │ │ │個、Clathas 長夾包│83號卷第139 │ ││ │ │ │1個 、Coach 錢包1 │頁至第141 頁│ ││ │ │ │個、美金100 元、日│;16245 號偵│ ││ │ │ │幣約5 至6 萬元、金│卷第179 頁、│ ││ │ │ │幣1 枚。曾建財得手│第202 頁) │ ││ │ │ │後將現金花用,金幣│ │ ││ │ │ │攜至「金鴻美珠寶銀│ │ ││ │ │ │樓」變賣得款2,000 │ │ ││ │ │ │餘元,V8攝影機1 臺│ │ ││ │ │ │及筆記型電腦1 臺則│ │ ││ │ │ │於1 至2 日後以2,00│ │ ││ │ │ │0 餘元之價格出售予│ │ ││ │ │ │鐘啟龍。 │ │ │├─┼───┼────┼─────────┼──────┼────────┤│8 │曾建財│張康育琳│曾建財以不明方式前│張康育琳警詢│刑法第320 條第1 ││ │ ├────┤往左列地點後,以自│筆錄、臺中市│項之普通竊盜罪 ││ │ │101 年6 │備之鑰匙撬開車門行│政府警察局車├────────┤│ │ │月18日上│竊。 │輛尋獲電腦輸│曾建財竊盜,累犯││ │ │午6 時30├─────────┤入單、贓物認│,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竊得車牌號碼00-000│領保管單、失│,如易科罰金,以││ │ ├────┤8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車案件基本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臺中市西│(價值約3 萬元)。│料詳細畫面報│壹日,扣案如附表│○ ○ ○區○○路│曾建財將之用於附表│表(中市警三│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1段26之1│一編號9 所示竊案後│分偵字第1010│沒收。 ││ │ │號對面空│,棄置於臺中市西區│025583號卷第│ ││ │ │地 │梅川西路69號前。後│142 頁至第14│ ││ │ │ │於101 年7 月23日為│5 頁、第162 │ ││ │ │ │警尋獲。 │45號偵卷第86│ ││ │ │ │ │ 頁) │ │├─┼───┼────┼─────────┼──────┼────────┤│9 │曾建財│孫清森 │曾建財駕駛附表一編│孫清森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 ├────┤號8 所竊得之車牌號│錄、蒐證照片│項第1 款、第2 款││ │ │101 年6 │碼FB-8638 自用小客│2張 (中市警│、第3 款之加重竊││ │ │月19日下│車至孫清森左揭住處│三分偵字第10│盜罪 ││ │ │午2 時許│外,持足以對人之生│00000000號卷├────────┤│ │ │至同日3 │命、身體、安全構成│第146 頁至第│曾建財攜帶兇器、││ │ │時許 │威脅,客觀上具有危│第147頁) │毀壞門扇、侵入住││ │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 │宅竊盜,累犯,處││ │ │臺中市大│用之油壓剪毀壞該住│ │有期徒刑柒月,扣││ │ │肚區沙田│宅門鎖及門框後,侵│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路3段114│入該住宅內行竊。 │ │所示之物沒收。 ││ │ │號 ├─────────┤ │ ││ │ │ │竊得現金2 萬元,手│ │ ││ │ │ │錶2 只(價值分別約│ │ ││ │ │ │1 萬元、4,000 元)│ │ ││ │ │ │。曾建財將現金花用│ │ ││ │ │ │,手錶則棄置。 │ │ │├─┼───┼────┼─────────┼──────┼────────┤│10│曾建財│賴月霞 │曾建財與賴家雍共同│賴月霞警詢筆│刑法第320 條第1 ││ │賴家雍├────┤騎乘曾建財不知情之│錄、臺中市政│項之普通竊盜罪 ││ │ │101年6月│弟曾建忠(另由檢察│府警察局車輛├────────┤│ │ │22日凌晨│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協尋電腦輸入│曾建財共同竊盜,││ │ │0 時14分│有之車牌號碼000-00│單、臺中市政│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D 號機車前往左列地│府警察局車輛│伍月,如易科罰金││ │ ├────┤點,推由賴家雍在旁│尋獲電腦輸入│,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南│把風,曾建財則以自│單、贓物認領│折算壹日,扣案如│○ ○ ○區○○路│備之鑰匙撬開賴月霞│保管單、臺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與工學二│所有之下列車輛車門│市政府警察局│之物沒收。 ││ │ │街口停車│行竊。 │第三分局偵查│ ││ │ │格 ├─────────┤隊X5-7865 號│ ││ │ │ │竊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 ││ │ │ │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案偵查報告(│ ││ │ │ │6萬 元)及其內價值│含監視錄影翻│ ││ │ │ │3,000 之音響。曾建│拍照片)、車│ ││ │ │ │財、賴家雍將之用於│牌號碼676-DR│ ││ │ │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D 號車輛詳細│ ││ │ │ │竊案後,棄置於臺中│資料報表(中│ ││ │ │ │市○○區○○○路豐│市警三分偵字│ ││ │ │ │樂停車場內。後為警│第0000000000│ ││ │ │ │於101 年6 月26日尋│號卷第148 頁│ ││ │ │ │獲。 │至第157 頁;│ ││ │ │ │ │16245 號偵卷│ ││ │ │ │ │第178 頁) │ │├─┼───┼────┼─────────┼──────┼────────┤│11│曾建財│林炳瑤 │曾建財、賴家雍共同│林炳瑤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賴家雍├────┤駕駛附表一編號10所│錄、彰化縣警│項第1 款、第2 款││ │ │101年6月│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察局彰化分局│之加重竊盜罪 ││ │ │22日中午│-7865 號自用小客車│大竹派出所受├────────┤│ │ │12時許前│至林炳瑤住家外,推│理各類案件紀│曾建財共同踰越安││ │ │某時 │由賴家雍留在車上把│錄表、蒐證照│全設備、侵入住宅││ │ ├────┤風,曾建財則踰越該│片2 張(中市│竊盜,累犯,處有││ │ │彰化縣彰│住宅2 樓窗戶後,侵│警三分偵字第│期徒刑捌月,扣案││ │ │化市聖安│入該住宅內行竊。 │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路956號 ├─────────┤卷第158 頁至│示之物沒收。 ││ │ │ │竊得現金1萬5,000元│第160頁) │ ││ │ │ │、鑽戒2只及玉珮4塊│ │ ││ │ │ │。現金由曾建財與賴│ │ ││ │ │ │家雍平分,鑽戒由賴│ │ ││ │ │ │家雍以2,500 元售予│ │ ││ │ │ │銀樓,餘物棄置。 │ │ │├─┼───┼────┼─────────┼──────┼────────┤│12│曾建財│陳微珊(│曾建財以不明方式前│陳微珊警詢筆│刑法第320 條第1 ││ │ │登記車主│往現場後,以自備之│錄、臺中市政│項之普通竊盜罪 ││ │ │為其夫李│鑰匙撬開車門行竊。│府警察局車輛├────────┤│ │ │孟育) ├─────────┤協尋電腦輸入│曾建財竊盜,累犯││ │ ├────┤竊得車牌號碼0000-0│單、臺中市政│,處有期徒刑伍月││ │ │101 年6 │H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府警察局車輛│,如易科罰金,以││ │ │月25日凌│(價值約2 萬元)。│尋獲電腦輸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0 時30│曾建財原擬將之用於│單、贓物認領│壹日,扣案如附表││ │ │分許 │行竊,然因遍尋不著│保管單、臺中│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作案目標,乃棄置於│市政府警察局│沒收。 ││ │ │臺中市南│臺中市○區○○路與│第三分局偵查│ │○ ○ ○區○○路│華美街口。後於101 │隊5093-GH 號│ ││ │ │138號對 │年7 月24日為警尋獲│自小客車失竊│ ││ │ │面停車格│。 │案偵查報告(│ ││ │ │ │ │含監視錄影翻│ ││ │ │ │ │拍照片)(中│ ││ │ │ │ │市警三分偵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第161 │ ││ │ │ │ │頁至第169 頁│ ││ │ │ │ │) │ │├─┼───┼────┼─────────┼──────┼────────┤│13│曾建財│謝光宇 │曾建財與陳宏亘共同│謝光宇警詢筆│刑法第320 條第1 ││ │陳宏亘├────┤以不明方式前往左列│錄、臺中市政│項之普通竊盜罪 ││ │ │101年7月│地點,推由陳宏亘在│府警察局第三├────────┤│ │ │2 日凌晨│旁把風,曾建財則以│分局扣押筆錄│曾建財共同竊盜,││ │ │4 時58分│自備之鑰匙撬開謝光│、取贓現場照│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宇所有之下列車輛車│片、臺中市政│伍月,如易科罰金││ │ ├────┤門行竊。 │府警察局車輛│,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西├─────────┤協尋電腦輸入│折算壹日,扣案如│○ ○ ○區○○路│竊得車牌號碼00-000│單、臺中市政│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一段27巷│0 號自用小客車(價│府警察局車輛│之物沒收。 ││ │ │11號 │值約3 萬元)。曾建│尋獲電腦輸入│ ││ │ │ │財、陳宏亘將之用於│單、贓物認領│ ││ │ │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保管單、臺中│ ││ │ │ │竊案後,棄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市○區○○○街○○巷│第三分局偵查│ ││ │ │ │口。後於101 年7 月│隊SU-4130 號│ ││ │ │ │23日尋獲。 │自小客車失竊│ ││ │ │ │ │案偵查報告(│ ││ │ │ │ │含監視錄影翻│ ││ │ │ │ │拍照片)(中│ ││ │ │ │ │市警三分偵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96頁至│ ││ │ │ │ │第99頁、第10│ ││ │ │ │ │1 頁、第170 │ ││ │ │ │ │頁第179 頁)│ │├─┼───┼────┼─────────┼──────┼────────┤│14│曾建財│劉信成 │曾建財、陳宏亘共同│劉信成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陳宏亘├────┤駕駛附表一編號13所│錄、蒐證照片│項第1 款、第2 款││ │ │101年7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2 張(中市警│之加重竊盜罪 ││ │ │2 日中午│13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三分偵字第10├────────┤│ │ │12時許前│劉信成住家外,推由│00000000號卷│曾建財共同踰越安││ │ │某時 │陳宏亘留在車上把風│第180 頁至第│全設備、侵入住宅││ │ ├────┤,曾建財則踰越該住│181頁) │竊盜,累犯,處有││ │ │臺中市烏│宅2 樓窗戶後,侵入│ │期徒刑柒月,扣案││ │ │日區中山│該住宅內行竊。 │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路3 段青├─────────┤ │示之物沒收。 ││ │ │仔巷93號│竊得數位相機1 臺、│ │ ││ │ │ │手錶2 只及約1 萬元│ │ ││ │ │ │之外幣,共計價值約│ │ ││ │ │ │3 萬2,000 元。現金│ │ ││ │ │ │由曾建財、陳宏亘朋│ │ ││ │ │ │分花用、相機保留,│ │ ││ │ │ │餘物則棄置。 │ │ │├─┼───┼────┼─────────┼──────┼────────┤│15│曾建財│鄭瑞榮 │曾建財與鄭文興共同│鄭瑞榮警詢筆│刑法第320 條第1 ││ │鄭文興├────┤騎乘機車前往鄭瑞榮│錄、臺中市政│項之普通竊盜罪 ││ │ │101 年7 │左揭住處前後,推由│府警察局車輛├────────┤│ │ │月9 日凌│鄭文興在旁把風,並│尋獲電腦輸入│曾建財共同竊盜,││ │ │晨2 時18│由曾建財以自備之鑰│單、贓物認領│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匙撬開車門行竊。 │保管單、臺中│伍月,如易科罰金││ │ ├────┼─────────┤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潭│竊得車牌號碼00-000│第三分局偵查│折算壹日,扣案如││ │ │子區中山│8 號自用小客貨車1 │隊V9 -1848號│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路1段386│部(價值約8 萬元)│自小客車失竊│之物沒收。 ││ │ │巷1號 │。曾建財因懷疑該車│案偵查報告(│ ││ │ │ │乃警用車輛,乃將之│含監視錄影翻│鄭文興共同竊盜,││ │ │ │棄置於臺中市大里區│拍照片)、失│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樹王路206 號前。後│車案件基本資│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於101 年7 月10日尋│料詳細畫面報│,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獲。 │表、監視錄影│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翻拍照片22張│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臺中市政府│之物沒收。 ││ │ │ │ │警察局車輛拹│ ││ │ │ │ │尋電腦輸入單│ ││ │ │ │ │、車牌號碼00│ ││ │ │ │ │-1848 號自小│ ││ │ │ │ │客貨車車輛詳│ ││ │ │ │ │細資料報表(│ ││ │ │ │ │中市警三分偵│ ││ │ │ │ │字第00000000│ ││ │ │ │ │83號卷第182 │ ││ │ │ │ │至第188 頁;│ ││ │ │ │ │中市豐警偵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12頁至│ ││ │ │ │ │第14頁、第17│ ││ │ │ │ │頁至第25頁;│ ││ │ │ │ │第16245 號偵│ ││ │ │ │ │卷第121 頁)│ │├─┼───┼────┼─────────┼──────┼────────┤│16│曾建財│賴丁海 │曾建財駕駛其之車牌│賴丁海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陳錦威├────┤號碼8231-P9 自用小│錄、臺中市政│項第4 款之加重竊││ │陳宏亘│101年7月│客車,搭載陳錦威、│府警察局第三│盜罪 ││ │ │11日凌晨│陳宏亘,結夥三人至│分局扣押筆錄├────────┤│ │ │3 時11分│左列地點後,推由陳│、取贓現場照│曾建財結夥三人以││ │ │許 │錦威、陳宏亘在旁把│片、臺中市政│上竊盜,累犯,處││ │ ├────┤風,曾建財則持自備│府警察局車輛│有期徒刑柒月,扣││ │ │臺中市南│之鑰匙撬開賴丁海所│協尋電腦輸入│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區○○路│有之下列車輛車門行│單、臺中市政│所示之物沒收。 ││ │ │130 號對│竊。 │府警察局車輛│ ││ │ │面停車格├─────────┤尋獲電腦輸入│陳錦威結夥三人以││ │ │ │竊得車牌號碼0000-0│單、贓物認領│上竊盜,處有期徒││ │ │ │B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保管單、臺中│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價值約3 萬元)。│市政府警察局│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曾建財將之用於附表│第三分局偵查│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一編號17所示之竊案│隊6671-NB 號│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後,棄置於南投縣名│自小客車失竊│示之物沒收。 ││ │ │ │間鄉立體停車場旁之│案偵查報告(│ ││ │ │ │空地。後於101 年7 │含監視錄影翻│ ││ │ │ │月23日尋獲。 │拍照片)、車│ ││ │ │ │ │牌號碼8231-P│ ││ │ │ │ │9 號自用小客│ ││ │ │ │ │車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車號│ ││ │ │ │ │查詢汽車車籍│ ││ │ │ │ │資料(中市警│ ││ │ │ │ │三分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 ││ │ │ │ │第112 頁至第│ ││ │ │ │ │116 頁、第18│ ││ │ │ │ │9 頁至第197 │ ││ │ │ │ │頁;16245 號│ ││ │ │ │ │偵卷第179 頁│ ││ │ │ │ │第202 頁) │ │├─┼───┼────┼─────────┼──────┼────────┤│17│曾建財│林政陞 │曾建財、賴家雍共同│林政陞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賴家雍├────┤駕駛附表一編號16所│錄、證人尤蔡│項第1 款、第2 款││ │ │101年7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美珠警詢證述│、第3 款之加重竊││ │ │11日中午│-NB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政府│盜罪 ││ │ │12時至同│林政陞住家外,推由│警察局南投分├────────┤│ │ │日下午4 │曾建財持足以對人之│局名間分駐所│曾建財共同攜帶兇││ │ │時許間某│生命、身體、安全構│受理各類案件│器、毀壞門扇、侵││ │ │時(起訴│成威脅,客觀上具有│紀錄表、蒐證│入住宅竊盜,累犯││ │ │書附表編│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照片2 張、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17誤載│使用之螺絲起子毀壞│人尤蔡美珠提│,扣案如附表二編││ │ │為凌晨3 │該住宅鐵門後,2 人│出之金飾買入│號1 及編號3 所示││ │ │時11分許│共同侵入該住宅內行│登記簿、蒐證│之物,均沒收。 ││ │ │) │竊。 │照片2 張(中│ ││ │ ├────┼─────────┤市警三分偵字│ ││ │ │南投縣名│竊得黃金手鐲1 只、│第0000000000│ ││ │ │間鄉中正│黃金項鍊1條、鑽石 │號卷第198 頁│ ││ │ │村小崎巷│戒指1只、黃金戒指1│至第200 頁、│ ││ │ │97 之28 │只、黃金墜子1 只、│第272 頁至第│ ││ │ │號 │現金2、3,000元,損│278 頁) │ ││ │ │ │失共計約18萬元。曾│ │ ││ │ │ │建財、賴家雍得手後│ │ ││ │ │ │,將現金花用,金幣│ │ ││ │ │ │則攜至不知情之尤蔡│ │ ││ │ │ │美珠所經營之「金鴻│ │ ││ │ │ │美珠寶銀樓」變賣得│ │ ││ │ │ │款2 萬5,680 元,並│ │ ││ │ │ │將之朋分花用。 │ │ │├─┼───┼────┼─────────┼──────┼────────┤│18│曾建財│劉恩修 │曾建財駕駛其所有之│劉恩修警詢筆│刑法第320 條第1 ││ │陳錦威├────┤車牌號碼0000-00 號│錄、臺中市政│項之普通竊盜罪 ││ │ │101 年7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府警察局車輛├────────┤│ │ │月13日上│錦威至現場後,推由│尋獲電腦輸入│曾建財共同竊盜,││ │ │午8 時45│陳錦威在旁把風,並│單、贓物認領│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由曾建財持自備之鑰│保管單、失車│伍月,如易科罰金││ │ ├────┤匙撬開車門行竊。 │案件基本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大├─────────┤詳細畫面報表│折算壹日,扣案如││ │ │里區環河│竊得車牌號碼00-000│、臺中市政府│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路157 號│2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警察局第三分│之物沒收。 ││ │ │對面停車│。曾建財、陳錦威將│局偵查隊PH-5│ ││ │ │格 │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9│102 號自小客│陳錦威共同竊盜,││ │ │ │及編號20所示之竊案│車失竊案偵查│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後,棄置於臺中市南│報告(含監視│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區○○○街○○巷口。│錄影翻拍照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後於101 年7 月23日│)、失車案件│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為警尋獲。 │基本資料詳細│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 │畫面報表、車│收。 ││ │ │ │ │牌號碼8231-P│ ││ │ │ │ │9 號車輛詳細│ ││ │ │ │ │資料報表、車│ ││ │ │ │ │號查詢汽車車│ ││ │ │ │ │籍資料(中市│ ││ │ │ │ │警三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 │ │ │ │卷第201 頁至│ ││ │ │ │ │第209 頁;16│ ││ │ │ │ │245 號偵卷第│ ││ │ │ │ │138 頁、第17│ ││ │ │ │ │9 頁、第202 │ ││ │ │ │ │頁) │ │├─┼───┼────┼─────────┼──────┼────────┤│19│曾建財│張躍耀 │曾建財、陳錦威共同│張躍耀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陳錦威├────┤駕駛附表一編號18所│錄、臺中市政│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101 年7 │竊得之車牌號碼00- │府警察局車輛│盜罪 ││ │ │月13日上│5102號自小客車至左│尋獲電腦輸入├────────┤│ │ │午11時2 │列地點後,推由陳錦│單、贓物認領│曾建財共同攜帶兇││ │ │分許 │威在旁把風,並由曾│保管單、失車│器竊盜,累犯,處││ │ ├────┤建財持足以對人之生│案件基本資料│有期徒刑柒月,扣││ │ │臺中市大│命、身體、安全構成│詳細畫面報表│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里區東興│威脅,客觀上具有危│、臺中市政府│所示之物沒收。 ││ │ │路與中投│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警察局車輛協│ ││ │ │東路橋下│用之螺絲起子,將張│尋電腦輸入單│陳錦威共同攜帶兇││ │ │ │躍耀所有車牌號碼00│(中市警三分│器竊盜,處有期徒││ │ │ │-5161 號前後車牌拆│偵字第101002│刑陸月,如易科罰││ │ │ │下後,裝於附表一編│5583號卷第21│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18所竊得劉恩修所│0頁至第213頁│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有之前揭車輛上。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竊得車牌號碼00-000│ │ ││ │ │ │1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 ││ │ │ │2 面。曾建財、陳錦│ │ ││ │ │ │威將之裝在附表一編│ │ ││ │ │ │號18所竊得之車上,│ │ ││ │ │ │後棄置在臺中市南區│ │ ││ │ │ │南和一街15巷口。於│ │ ││ │ │ │101 年7 月23日為警│ │ ││ │ │ │尋獲。 │ │ │├─┼───┼────┼─────────┼──────┼────────┤│20│曾建財│賴錦永 │曾建財駕駛其與陳錦│證人林添賜、│1.曾建財 ││ │陳錦威├────┤威於附表一編號18所│林宜正、被告│刑法第330 條第2 ││ │ │101 年7 │竊得車牌號碼00-000│陳錦威於本院│項、第1 項之加重││ │ │月14日下│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審理時之證述│準強盜未遂罪 ││ │ │午2 時許│陳錦威,前往賴錦永│(見本院卷㈡│2.陳錦威 ││ │ │至同日下│左列住處前,共同攜│第50頁至第71│刑法第321 條第1 ││ │ │午3時許 │帶如附表三所示裝有│頁);蒐證照│項第1款 、第2 款││ │ ├────┤手套、口罩及足以對│片2張(中市 │、第3 款之加重竊││ │ │南投縣草│人之生命、身體、安│警三分偵字第│盜未遂罪 ││ │ │屯鎮碧山│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0000000000號├────────┤│ │ │路1070號│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卷第218頁) │曾建財攜帶兇器、││ │ │ │使用之螺絲起子、T │、現場及扣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 │ │ │字型起子等物之黑色│物品照片8張 │備、侵入住宅竊盜││ │ │ │手提袋,翻越該處圍│(見本院卷㈡│未遂,因脫免逮捕││ │ │ │牆後,利用該住宅之│第167 至第17│,而當場施以強暴││ │ │ │窗戶未上鎖之機會,│0 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踰越該作為安全設備│ │刑叁年,扣案如附││ │ │ │之窗戶,侵入該住宅│ │表三所示之物,均││ │ │ │內,著手搜尋欲行竊│ │沒收。 ││ │ │ │之財物,惟因未覓得│ │ ││ │ │ │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陳錦威共同攜帶兇││ │ │ │,正欲離開之際,當│ │器、踰越牆垣及安││ │ │ │場為賴錦永之鄰居林│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添賜發現,林添賜遂│ │竊盜未遂,處有期││ │ │ │將機車騎至曾建財所│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駕駛之前揭車輛駕駛│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座旁以阻擋曾建財上│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車,曾建財見狀,乃│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將林添賜推開,進入│ │物,均沒收。 ││ │ │ │該車駕駛座內,林添│ │ ││ │ │ │賜遂將其所騎乘之機│ │ ││ │ │ │車停至曾建財所駕駛│ │ ││ │ │ │之前揭車輛後方,並│ │ ││ │ │ │與聞訊騎乘機車趕來│ │ ││ │ │ │之林宜正,在曾建財│ │ ││ │ │ │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 │ ││ │ │ │門旁,共同壓制來不│ │ ││ │ │ │及上車之陳錦威,曾│ │ ││ │ │ │建財見狀,為脫免逮│ │ ││ │ │ │捕,於駕駛前揭車輛│ │ ││ │ │ │往前行駛後,竟再倒│ │ ││ │ │ │車往林添賜、林宜正│ │ ││ │ │ │方向急速衝撞而來,│ │ ││ │ │ │而對林添賜、林宜正│ │ ││ │ │ │實以強暴,致林添賜│ │ ││ │ │ │、林宜正為免遭曾建│ │ ││ │ │ │財所駕駛之該車輛撞│ │ ││ │ │ │擊,達不能抗拒之程│ │ ││ │ │ │度,不得不鬆開對陳│ │ ││ │ │ │錦威之逮捕而往一旁│ │ ││ │ │ │跳開,曾建財所駕駛│ │ ││ │ │ │之車輛因而撞及林添│ │ ││ │ │ │賜、林宜正後方所停│ │ ││ │ │ │放之機車,陳錦威趁│ │ ││ │ │ │機乃進入曾建財所駕│ │ ││ │ │ │駛之車內,並由曾建│ │ ││ │ │ │財駕車迅速駛離該處│ │ ││ │ │ │,致林宜正等人無法│ │ ││ │ │ │再次將之逮捕,惟因│ │ ││ │ │ │渠等所攜帶之上開黑│ │ ││ │ │ │色手提袋遺留在現場│ │ ││ │ │ │,曾建財乃於駛離後│ │ ││ │ │ │旋又倒車欲返回現場│ │ ││ │ │ │,然隨即發現該只黑│ │ ││ │ │ │色手提包已為林添賜│ │ ││ │ │ │所取得,遂打消念頭│ │ ││ │ │ │,逕行駛離該處 │ │ ││ │ │ ├─────────┤ │ ││ │ │ │未竊得有價值之財物│ │ ││ │ │ │而未遂 │ │ │├─┼───┼────┼─────────┼──────┼────────┤│21│曾建財│屠玲玲 │曾建財駕駛其所有之│屠玲玲警詢筆│刑法第320 條第1 ││ │陳錦威├────┤車牌號碼0000-00 號│錄、臺中市政│項之普通竊盜罪 ││ │ │101 年7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府警察局車輛├────────┤│ │ │月11日凌│錦威至屠玲玲左列住│協尋電腦輸入│曾建財共同竊盜,││ │ │晨3 時11│處前,推由陳錦威在│單、臺中市政│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旁把風,並由曾建財│府警察局車輛│伍月,如易科罰金││ │ ├────┤持自備之鑰匙撬開車│尋獲電腦輸入│,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東│門行竊。 │單、贓物認領│折算壹日,扣案如│○ ○ ○區○○路├─────────┤保管單、臺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393號 │竊得車牌號碼00-000│市政府警察局│之物沒收。 ││ │ │ │9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第三分局偵查│ ││ │ │ │(價值約5 萬元)。│隊NJ -1999號│陳錦威共同竊盜,││ │ │ │曾建財、陳錦威將之│自小客車失竊│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駛至臺中市清泉崗地│案偵查報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區某處行竊後,棄置│含監視錄影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於臺中市○區○○路│拍照片)、車│日,扣案如附表二││ │ │ │80巷18之2 號對面。│牌號碼8231-P│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後於101 年7 月23日│9 號車輛詳細│收。 ││ │ │ │為警尋獲。 │資料報表、車│ ││ │ │ │ │號查詢汽車車│ ││ │ │ │ │籍資料(中市│ ││ │ │ │ │警三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 │ │ │ │卷第219 頁至│ ││ │ │ │ │第228 頁;16│ ││ │ │ │ │245號偵卷第1│ ││ │ │ │ │79頁、第202 │ ││ │ │ │ │頁) │ │├─┼───┼────┼─────────┼──────┼────────┤│22│曾建財│蔡漢卿 │鄭文興騎乘其所有之│蔡漢卿警詢筆│刑法第320 條第1 ││ │鄭文興├────┤車牌號碼000-000 號│錄、臺中市政│項之普通竊盜罪 ││ │ │101 年7 │機車,搭載曾建財至│府警察局車輛├────────┤│ │ │月18日上│左列地點後,推由鄭│協尋電腦輸入│曾建財共同竊盜,││ │ │午6 時57│文興在旁把風,並由│單、臺中市政│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曾建財持自備之鑰匙│府警察局車輛│伍月,如易科罰金││ │ ├────┤撬開車門行竊。 │尋獲電腦輸入│,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東├─────────┤單、贓物認領│折算壹日,扣案如│○ ○ ○區○○街│竊得車牌號碼00-000│保管單、臺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141號前 │5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市政府警察局│之物沒收。 ││ │ │ │(價值約2 萬元)。│第三分局偵查│ ││ │ │ │曾建財將之用於附表│隊6J-9885 號│鄭文興共同竊盜,││ │ │ │一編號23所示竊案後│自小客車失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棄置於臺中市南區│案偵查報告(│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東興路1 段31號旁之│含監視錄影翻│,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空地。後於101 年8 │拍照片)(中│折算壹日,扣案如││ │ │ │月1 日為警尋獲。 │市警三分偵字│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第0000000000│之物沒收。 ││ │ │ │ │號卷第229 頁│ ││ │ │ │ │至第237 頁)│ │├─┼───┼────┼─────────┼──────┼────────┤│23│曾建財│游清茂 │曾建財與不詳成年男│游清茂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1 ││ │不詳成├────┤子共同駕駛附表一編│及本院審理時│項第1 款、第2 款││ │年男子│101 年7 │號22所竊得之車牌號│之證述、蒐證│加重竊盜罪 ││ │ │月18日下│碼6J-9885 號自用小│照片3 張(中├────────┤│ │ │午3 時許│客車至游清茂所有出│市警三分偵字│曾建財共同毀壞門││ │ │至同日下│租予自稱「王聖智」│第0000000000│扇、侵入住宅竊盜││ │ │午4時許 │之房客居處外,將該│號卷第238 頁│,累犯,處有期徒││ │ ├────┤住宅未上鎖之鐵捲門│至第239 頁;│刑柒月,扣案如附││ │ │臺中市豐│拉開,並由該名不詳│本院卷㈡第18│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原區豐原│成年男子撿拾地上石│頁至第19頁、│物沒收。 ││ │ │大道 1段│頭擊破該住宅落地鋁│第21頁、第72│ ││ │ │320號 │框玻璃門後,共同侵│頁至第73頁)│鄭文興無罪。 ││ │ │ │入該住宅內行竊。 │ │ ││ │ │ ├─────────┤ │ ││ │ │ │竊得監視錄影主機1 │ │ ││ │ │ │臺。因無甚價值,曾│ │ ││ │ │ │建財與該名不詳成年│ │ ││ │ │ │男子遂將之棄置在臺│ │ ││ │ │ │中市○○區○○路某│ │ ││ │ │ │水溝內。 │ │ │├─┼───┼────┼─────────┼──────┼────────┤│24│曾建財│劉清泰(│曾建財駕駛其所有之│劉清泰警詢筆│刑法第320 條第1 ││ │陳錦威│登記車主│車牌號碼0000-00 號│錄、臺中市政│項之普通竊盜罪 ││ │ │劉明祈)│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府警察局車輛├────────┤│ │ ├────┤錦威至左列地點後,│尋獲電腦輸入│曾建財共同竊盜,││ │ │101 年7 │推由陳錦威在旁把風│單、贓物認領│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23日凌│,曾建財則持自備之│保管單、車牌│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晨4 時10│鑰匙撬開車門行竊。│號碼8231-P9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號車輛詳細資│折算壹日,扣案如││ │ ├────┤竊得車牌號碼00-000│料報表、車號│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臺中市東│5 號自用小客車1 部│查詢汽車車籍│之物沒收。 ││ │ │區南京二│(價值約3 萬元)。│資料(中市警│ ││ │ │街與南京│曾建財、陳錦威原擬│三分偵字第10│陳錦威共同竊盜,││ │ │四街口 │將之用於行竊他人財│00000000號卷│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物,乃停放在臺中市│第241 頁至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區○○○街與工學│243 頁;162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二街151 巷口。後因│5 號偵卷第17│日,扣案如附表二││ │ │ │曾建財、陳錦威於同│9 頁、第202 │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日為警查獲,該車遂│頁) │收。 ││ │ │ │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 │ ││ │ │ │許尋獲。 │ │ │├─┼───┼────┼─────────┼──────┼────────┤│25│鄭文興│楊嘉文 │鄭文興徒步至左列地│楊嘉文警詢筆│刑法第320 條第1 ││ │ ├────┤點,見楊嘉文所有之│錄、松安派出│項之普通竊盜罪 ││ │ │101 年10│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101 年10月├────────┤│ │ │月14日凌│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14日職務報告│鄭文興竊盜,累犯││ │ │晨3 時30│,乃打開車門,進入│書、臺中市政│,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該車內,以徒手方式│府警察局第五│,如易科罰金,以││ │ ├────┤,竊取楊嘉文所有放│分局扣押筆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臺中市北│置在該車內之現金共│、扣押物品目│壹日。 ││ │ │屯區柳陽│87元及鑰匙1 串,並│錄表、贓物認│ ││ │ │東街131 │將之放入所穿著之外│領保管單、現│ ││ │ │巷16號前│套口袋內而既遂,後│場及扣案物品│ ││ │ │ │為楊嘉文之鄰居發現│照片6 張(中│ ││ │ │ │,報警處理,而當場│市警五分偵字│ ││ │ │ │查獲。 │第0000000000│ ││ │ │ ├─────────┤號卷第7 頁、│ ││ │ │ │竊得現金87元及鑰匙│第10頁至第14│ ││ │ │ │1 串。 │頁、第16頁至│ ││ │ │ │ │第19頁) │ │├─┼───┼────┼─────────┼──────┼────────┤│26│曾建財│張茵茹 │曾建財駕駛其所有之│張茵茹、張裕│刑法第321 條第1 ││ │盧繼強│張裕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盛警詢筆錄、│項第1 款、第2 款││ │賴家雍├────┤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住宅竊盜案監│、第3 款、第4 款││ │ │101年5月│繼強、賴家雍,結夥│視器擷取畫面│之加重竊盜罪 ││ │ │28日上午│三人至張茵茹、張裕│、刑案現場測├────────┤│ │ │11時許 │盛住家外,推由賴家│繪圖、車牌號│曾建財結夥三人以││ │ ├────┤雍留在車上把風,曾│碼8231-P9 號│上、攜帶兇器、毀││ │ │臺中市太│建財、盧繼強則持足│自用小客車車│壞門扇、侵入住宅││ │ │平區宜昌│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輛詳細資料報│竊盜,累犯,處有││ │ │路535巷 │、安全構成威脅,客│表、車號查詢│期徒刑拾月,扣案││ │ │10弄1號 │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汽車車籍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 及││ │ │ │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中市警太分│編號3 所示之物,││ │ │ │起子毀壞該住宅鐵門│偵字第101002│均沒收。 ││ │ │ │後,侵入該住宅內行│0506號卷第10│ ││ │ │ │竊。 │頁至第12頁、│ ││ │ │ ├─────────┤第16頁至第19│ ││ │ │ │竊得華碩牌筆記型電│頁;16245 號│ ││ │ │ │腦1 臺、技嘉牌筆記│偵卷第179 頁│ ││ │ │ │型電腦1 臺、HTC 牌│、第202 頁)│ ││ │ │ │平板電腦1 臺、三星│ │ ││ │ │ │牌數位相機1 臺、SO│ │ ││ │ │ │NY牌數位相機1 臺、│ │ ││ │ │ │5 家銀行之信用卡、│ │ ││ │ │ │金融卡、存摺及印章│ │ ││ │ │ │、價值4 萬元之首飾│ │ ││ │ │ │1 批、價值5 萬元之│ │ ││ │ │ │明牌包數個、價值4 │ │ ││ │ │ │萬元之手錶2 支、5 │ │ ││ │ │ │萬元之現金及百貨公│ │ ││ │ │ │司禮券,共計損失35│ │ ││ │ │ │萬元。曾建財等得手│ │ ││ │ │ │後將所竊得之筆記型│ │ ││ │ │ │電腦、平板電腦及數│ │ ││ │ │ │位相機,於1 至2 日│ │ ││ │ │ │後以7,000 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鐘啟龍,所得│ │ ││ │ │ │款項朋分花用。竊得│ │ ││ │ │ │之現金及百貨公司禮│ │ ││ │ │ │券亦朋分花用。 │ │ │├─┼───┼────┼─────────┼──────┼────────┤│27│曾建財│邱義平 │曾建財駕駛其所有之│邱義平警詢筆│刑法第321 條第1 ││ │盧繼強├────┤車牌號碼0000-00 號│錄、霧峰分局│項第1 款、第2 款││ │賴家雍│101年5月│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家│萬豐派出所10│、第4 款之加重竊││ │ │14日下午│雍、盧繼強,結夥三│1年8月1 日、│盜罪 ││ │ │1 時許 │人至邱義平住家外,│同年月2 日、├────────┤│ │ ├────┤推由曾建財留在車上│同年月29日職│曾建財結夥三人以││ │ │臺中市霧│把風,賴家雍、盧繼│務報告書、涉│上、踰越安全設備││ │ │峰區光明│強則踰越該住宅2 樓│嫌光明西路65│、侵入住宅竊盜,││ │ │西路69號│落地窗後,侵入該住│號住宅竊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宅內行竊。 │車輛及歹徒照│捌月,扣案如附表││ │ │ ├─────────┤片、現場及逃│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竊得液晶電視1 臺、│逸路線圖、門│沒收。 ││ │ │ │5 瓶酒及1 萬2,000 │號0000000000│ ││ │ │ │元現金,共計損失約│、0000000000│ ││ │ │ │2 萬5,000 元。曾建│、0000000000│ ││ │ │ │財等行竊得手後將5 │、0000000000│ ││ │ │ │瓶酒變賣,所得款項│號電話通聯調│ ││ │ │ │朋分花用。 │閱查詢單、臺│ ││ │ │ │ │中市政府警察│ ││ │ │ │ │局霧峰分局刑│ ││ │ │ │ │案現場勘察報│ ││ │ │ │ │告、刑案現場│ ││ │ │ │ │平面圖、現場│ ││ │ │ │ │勘察照片、勘│ ││ │ │ │ │察採證同意書│ ││ │ │ │ │、現場勘察檢│ ││ │ │ │ │核表、刑案現│ ││ │ │ │ │場初步紀錄表│ ││ │ │ │ │、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刑事案件證│ ││ │ │ │ │物採驗紀錄表│ ││ │ │ │ │、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1 年6 月1 │ ││ │ │ │ │日刑紋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等、車牌│ ││ │ │ │ │號碼8231-P9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報表、車號查│ ││ │ │ │ │詢汽車車籍資│ ││ │ │ │ │料(中市警霧│ ││ │ │ │ │分偵字第1010│ ││ │ │ │ │029343號卷第│ ││ │ │ │ │4 頁至第7 頁│ ││ │ │ │ │、第19頁至第│ ││ │ │ │ │22頁、第26頁│ ││ │ │ │ │至第29頁;23│ ││ │ │ │ │075 號偵卷第│ ││ │ │ │ │20頁至第47頁│ ││ │ │ │ │;16245號偵 │ ││ │ │ │ │卷第179 頁、│ ││ │ │ │ │第202頁) │ │└─┴───┴────┴─────────┴──────┴────────┘【附表二】┌─┬───────────────────┬───┬──┐│編│扣押物品 │所有人│數量││號│ │ │ │├─┼───────────────────┼───┼──┤│1 │螺絲起子 │曾建財│2支 │├─┼───────────────────┼───┼──┤│2 │菜刀 │曾建財│1支 │├─┼───────────────────┼───┼──┤│3 │手套 │曾建財│5個 │├─┼───────────────────┼───┼──┤│4 │鑰匙 │曾建財│1支 │├─┼───────────────────┼───┼──┤│5 │行動電話 │曾建財│2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 │卡各1張) │ │ │├─┼───────────────────┼───┼──┤│6 │K盤 │曾建財│1盒 │├─┼───────────────────┼───┼──┤│7 │愷他命 │曾建財│2包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曾建財│1輛 ││ │(含鑰匙1支、車牌0面) │ │ │├─┼───────────────────┼───┼──┤│9 │行動電話 │陳錦威│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0│塑膠手套 │鄭文興│1雙 │└─┴───────────────────┴───┴──┘【附表三】┌─┬───────────────────┬───┬──┐│編│扣押物品 │所有人│數量││號│ │ │ │├─┼───────────────────┼───┼──┤│1 │黑色手提包 │曾建財│1只 │├─┼───────────────────┼───┼──┤│2 │螺絲起子 │曾建財│1支 │├─┼───────────────────┼───┼──┤│3 │T字型起子 │曾建財│1支 │├─┼───────────────────┼───┼──┤│4 │手套 │曾建財│5個 │├─┼───────────────────┼───┼──┤│5 │口罩 │曾建財│1個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