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蓓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書記官 王志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蓓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蓓倫於民國83、84年間因刀械、傷害、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年2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於9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之95、96年間另犯施用毒品、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月(減得之刑)、2月(減得之刑),嗣經減刑後,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3年9月又10日,嗣於9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莊蓓倫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10室前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毒品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在上開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志伃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