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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綉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潘曉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共計貳枚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綉鳳為葉金雄之配偶,2 人育有葉原宏、葉士旗及葉勇廷(原名葉力達)等3 子;陳柔云為葉金雄生前之婚外情對象,並與葉金雄育有1 非婚生子女葉姿琳1 名。葉金雄於民國99年7 月31日死亡,因其生前曾加入臺中縣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人具有資格者,均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又葉金雄生前曾購屋登記在陳柔云名下,黃綉鳳得知葉士旗欲與陳柔云商談房屋事宜,即透過葉士旗向陳柔云轉達是否一併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於99年8 月25日陳柔云與葉士旗商談房子事宜時,經葉士旗請教友人代書後,告知陳柔云遺屬年金給付僅可以其母親黃綉鳳名義申請,葉姿琳若要一併提出,僅需提供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存摺等等資料即可。詎黃綉鳳收受陳柔云郵寄之葉姿琳在學證明、郵局存摺存簿(均為影本)資料後,於99年10月11日為領取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陳柔云及葉姿琳均未提供印章,亦未同意或授權以葉姿琳名義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亦未徵詢陳柔云及葉姿琳是否同意刻印蓋章之情況下,竟事先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章各

1 枚(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均未扣案)後,在不詳地點,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受益人)印章」欄、「監護人印章」欄,分別蓋用前揭偽刻之「葉姿琳」及「陳柔云」印章,偽造「葉姿琳」、「陳柔云」之印文各1 枚(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葉姿琳與黃綉鳳、葉勇廷共同遺屬名義,並協議將核定之勞工遺屬年金全數匯入黃綉鳳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私文書,在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持上揭偽造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私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月請領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足以生損害於葉姿琳、陳柔云之權益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核發遺屬年金之正確性。嗣陳柔云發現上情後,乃於100 年1 月21日以葉姿琳名義向勞工保險局再度送件申請葉金雄之死亡給付遺屬年金,並表明黃綉鳳先前以葉姿琳名義提出申請並未經渠等同意,勞工保險局乃函請警方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柔云、葉姿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勞工保險局100 年3 月2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3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99年12月2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簡稱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正面至34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卷〈下稱偵20392 號卷〉第28至29、30至31頁)、勞工保險局101 年

6 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遺屬年金明細表(見偵20392 號卷第26至28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7月22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100年8 月30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見偵20392 號卷第32至33、34至35、36至37頁)、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警卷第23、24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戶籍謄本(見警卷第26、27、29、30、35至38頁)、黃綉鳳之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其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7 月3 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陳柔云該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104 至110-1 頁)、102 年9 月5 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陳柔云開戶原始資料、存款印鑑卡等(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反面)、勞工保險局102 年9 月6 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黃綉鳳99年10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葉金雄死亡給付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5

5 至167 頁),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行政院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警卷第32頁正、反面),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係本院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葉姿琳」及「陳柔云」印章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申請人(受益人)印章」欄、「監護人印章」欄位上蓋印,及於99年10月11日持以上揭「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葉金雄之勞工死亡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收到陳柔云郵寄之葉姿琳在學證明及郵局存簿存摺影本資料後,認為陳柔云既然授權伊去幫忙申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伊才會委託他人刻「葉姿琳」印章並用印,另將放在住家之陳柔云房屋貸款印鑑章用印後,再提出申請;勞工保險局於99年12月30日核撥遺屬年金後,伊亦於

100 年1 月4 日將新臺幣(下同)23,590元匯入葉姿琳帳戶內,伊確實受委託,並沒有偽造文書之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柔云將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資料郵寄予被告,即表示概括授權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被告認為陳柔云已授權辦理申請遺屬年金給付,方自行刻印,並在申請書上蓋用「葉姿琳」之印文,替葉姿琳申請遺屬年金,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幫葉姿琳申請勞工遺屬年金,係透過葉士旗傳達「若要幫葉姿琳申請遺屬年金,就把資料寄過來」訊息給陳柔云,並未與陳柔云直接談論此事,故被告認為陳柔云既將在學證明資料郵寄,就是概括授權被告申請辦理相關遺屬年金。又申請遺屬年金無庸全部申請權人於同一份申請書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告領取自己部分之遺屬年金給付,根本無須葉姿琳或陳柔云之同意,便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顯見被告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與意圖;況被告於99年12月30日領得全部遺屬年金不久,於

100 年1 月4 日即匯款23,590元予葉姿琳,被告確實依陳柔云之委託於領得款項後,將款項匯款予葉姿琳,而陳柔云遲至100 年1 月21日再度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被告係在10

0 年7 月14日遭警方第一次傳訊,顯見被告於100 年1 月4日匯款予葉姿琳之行為,絕非為脫免罪責方將款項交還給葉姿琳。再者,於99年12月份前,葉姿琳可領得23,570元遺屬年金給付,扣除勞工貸款金額4,747 元,其實際上僅可得18,823元遺屬年金給付,然被告誤以為葉姿琳可領取23,590元,遂匯款23,590元予葉姿琳,被告此舉並未造成葉姿琳損失,是被告主觀或客觀上皆無偽造文書,其代葉姿琳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並未獲得好處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

申請人(受益人)印章」欄、「監護人印章」欄,分別蓋用「葉姿琳」及「陳柔云」印章,用以表示由其與葉勇廷、葉姿穎共同遺屬名義,並協議將核定之勞工遺屬年金全數匯入黃綉鳳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意思,再於99年10月11日持以該申請書及檢附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簿(戶名:黃綉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葉金雄)、喪葬服務證明單、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按月請領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核,於99年12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被告與葉勇廷、葉姿琳3 人自99年

7 月起至同年11月份止,扣除葉金雄之勞工紓困貸款後,實發56,470元,於99年12月30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內。嗣於100 年1 月21日葉姿琳以自己名義檢附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等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於100 年3 月29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自99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份止,被告與葉勇廷2 人部分扣除葉金雄之勞工紓困貸款後,實際可領得47,053元,葉姿琳部分,扣除被告與葉勇廷每月可領得11,786元之差額,每月發給2,358 元,再扣除紓困貸款,實際可領金額為9,417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正面、185 頁正面),並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3 月2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3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2月2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正面至34頁反面、偵2039

2 號卷第28至29、30至31頁)、勞工保險局101 年6 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遺屬年金明細表(見偵20392 號卷第26至28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7 月22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8 月30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見偵2039

2 號卷第32至33、34至35、36至37頁)、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警卷第23、24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戶籍謄本(見警卷第

26、27、29、30、35至38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9 月6 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簿(戶名:黃綉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葉金雄)、喪葬服務證明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5 至167 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既坦承於99年10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申請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受陳柔云郵寄之葉姿琳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是否已取得陳柔云之概括授權,進而有權代刻「葉姿琳」及「陳柔云」印章,並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用印之權限?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以自己與葉勇廷、葉姿琳名義共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並蓋用「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章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葉姿琳或陳柔云及勞工保險局核發遺屬金之正確性?㈡經查:本院將證人陳柔云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房

屋貸款帳戶印鑑卡上「陳柔云」之印文與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監護人欄位「陳柔云」之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顆印章,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二者文書上之「陳柔云」之印文不相符,此有該局102 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0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7 月3 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陳柔云該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4 至110-1 頁)、102 年9 月5 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陳柔云開戶原始資料、存款印鑑卡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4 頁反面)、勞工保險局102 年9 月6 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黃綉鳳99年10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葉金雄死亡給付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55 至16

7 頁)在卷可憑,堪認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監護人欄位「陳柔云」之印文,核與證人陳柔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房屋貸款帳戶之印鑑章不同,應屬明確;且據證人陳柔云於本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伊貸款帳戶的印章已拿回來等語(見偵20392 號卷第50頁正面、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足證被告蓋用在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監護人欄位「陳柔云」之印章,並非證人陳柔云留存在被告住處中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房屋貸款之印鑑章,應係被告另外再刻之印章,此部分先予說明。是被告辯稱:伊持陳柔云留存在住處內之貸款印鑑章蓋用於99年10月11日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監護人印章」欄位上一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柔云、葉姿琳並未授權被告代刻「葉姿琳」及「陳柔

云」之印章,亦未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以葉姿琳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及在申請書上蓋用「葉姿琳」及「陳柔云」印章之權限,此由下列論述可證:

⒈證人葉姿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伊沒有同意被告私自

盜刻印章及簽名。伊沒有看過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這份資料,其上之「葉姿琳」印章不是伊本人的,伊沒有同意被告以其為申請人名義申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等語(見警卷第18頁正面、偵20392號卷第49頁正、反面)。

⒉證人陳柔云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問葉士旗能不能分開申請,

葉士旗告訴伊,因被告是葉金雄之配偶,只有被告才有資格申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並要伊把葉姿琳的資料郵寄給他們,一併申請再匯錢給伊等。伊沒有同意授權被告用葉姿琳名義去申請,因為一開始葉士旗說只能用被告名義去申請,伊以為只能用被告名義申請,所以才配合他們把資料寄過去,後來伊才知道可以分開申請。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葉姿琳」、「陳柔云」印章是被告自己去刻的,伊沒有同意被告在這份資料上用印等語(見偵20392 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警卷第32頁反面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上面的『陳柔云、葉姿琳、葉力達』印文是否為妳蓋印的?)都不是,那個是黃綉鳳自己去盜刻的。…。」、「(問:上開申請書上面的葉姿琳印文、陳柔云印文是否看過?)沒有看過。」、「(問:沒有請她代為申請這些年金,是否如此?)沒有。」、「(問:為何要拿申請資料給被告?)當時是她二兒子葉士旗,我有問葉士旗勞保年金葉姿琳可不可以領,葉士旗回答說不可以領,我回說不過我詢問勞保局,勞保局說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領,他就說我問一下代書,他就打電話給代書,代書說可以,葉士旗馬上說我媽說可以領只能領1,000 多元。」、「(問:何人拿申請資料給被告?)那時候葉士旗說只有我媽符合條件,只有一個人可以出面申請這個案子,所以就把葉姿琳的在學證明、帳號寄給我,我媽申請下來,我們再匯錢給妳。」、「(問:當初寄資料給他是否有概括授權給他去提領遺屬年金的意思?)要寄之前我還問葉士旗,說是否需要我與葉姿琳蓋章或簽名,他說不用,只要寄她的在學證明和帳號給我就可以。」、「(問:當時有無討論到印章問題?)…,當時我還是問他否需要蓋章或簽名,他說不用。」、「(問:妳當初有無考慮授權範圍?)因為那時候就相信他說,如他所說只有黃綉鳳可以申請,相信應該由她去申請,我們沒有資格分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依證人葉姿琳、陳柔云上開證述內容,足見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欄位「葉姿琳」及監護人欄位「陳柔云」之印章,並非證人葉姿琳或陳柔云蓋用,亦未授權被告刻印再用印。

⒊證人葉士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陳柔云在討論葉金

雄過世之後資產分配的問題,陳柔云問伊葉姿琳可不可以申請勞保年金的部份,那時候伊不曉得到底可不可以,或是要由誰來申請,所以伊打了一通電話詢問代書,代書是跟伊說一般應該是由媽媽這邊來做申請,所以伊就照這樣跟陳柔云回答。伊有請陳柔云提供葉姿琳的在學證明跟存摺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陳柔云上開證述內容,當時證人陳柔云與葉士旗談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時,證人葉士旗告知陳柔云僅得以被告身分提出申請,證人陳柔云僅需提供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簿存款資料即可一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柔云上開證詞核與客觀事實,其證詞具有憑信性。

⒋又按「授權」,固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然除當

事人間對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別授權為常見;且論理上,無論概括授權或一部授權,當僅以不違背授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前提下,始得認在原始授權範圍之內。稽以證人陳柔云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實因證人葉士旗曾告知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僅得以被告為配偶身分名義提出申請,葉姿琳不得列為申請人,僅提供證件資料配合申請,是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應僅係配合被告以自己名義提出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時所檢具之證明文件,尚非授權被告得以將葉姿琳名義列為共同申請人,及將陳柔云列為監護權人;且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與被告嗣後以自己、葉永廷與葉姿琳共同名義申請,並在監護人欄位蓋用「陳柔云」名義,姑不論勞工保險局審核之金額多寡,二者在法律意義及效果均不同,堪認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予被告,應非概括授權被告得以擅自刻印章之權限。況證人陳柔云斯時亦徵詢證人葉士旗是否需提供葉姿琳之印章或用印(見證人陳柔云之前揭證詞),被告明知證人陳柔云為葉金雄生前之婚外情對象,葉姿琳為非婚生子女,且渠等平日未聯絡,關係不好,業據證人陳柔云及葉士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87頁反面),被告竟在未再透過證人葉士旗詢問證人陳柔云是否代為刻印章或蓋章用印,或告知需在申請書上用印,其在未善盡告知義務情況下,即擅自逕行刻印章復用印,證人陳柔云對於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有「葉姿琳」、「陳柔云」之印文,自無法預見其在該份申請書上蓋用「葉姿琳」、「陳柔云」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依此,證人陳柔云在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之時,並未概括授權被告或葉士旗代為刻印章並用印甚明,尚難因證人陳柔云有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予被告,即遽認證人陳柔云有概括授權被告代為刻印「葉姿琳」及「陳柔云」印章並蓋用。

㈣被告偽造「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文而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主觀上應具有不法犯意:

⒈依據證人陳柔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伊問葉士旗勞保

年金葉姿琳可不可以領,葉士旗回答說不可以領,伊回說不過詢問勞保局,勞保局說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領,葉士旗就說伊打電話打代書,代書說可以,並說被告說可以領,只能領1,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復觀以卷附之勞工保險局102 年9 月6 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簿(戶名:黃綉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葉金雄)、喪葬服務證明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5 至167 頁),顯見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之遺屬年金給付,並未檢具證人陳柔云郵寄之葉姿琳在學證明及郵局存簿存摺資料,而被告既已明知並已收受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郵局存摺存簿資料,在其申請本件遺屬年金時,確實已知悉葉姿琳之郵局帳戶,猶仍刻意在申請書上之給付方式申請欄位上勾選「經協議後,請將喪葬津貼給付金額匯入黃綉鳳君帳戶,遺屬津貼(年金)給付金額匯入黃綉鳳君帳戶受理」,是被告如此勾選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方式,即有可議之處?是否如證人陳柔云上開證述,被告每月只願給1,000 多元給葉姿琳乙情,應屬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動機。

⒉再者,依據勞工保險局101 年6 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之遺屬年金明細及核定函(見偵20392 號卷第26至27頁),及該局99年12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見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正面至34頁反面、偵20392 號卷第28至29、30至31頁),足見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之遺屬年金給付後,勞工保險局經審核後,於99年12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共計3 人(即指被告、葉勇廷、葉姿琳),自99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0,720元(即每月1414,4元×5 ),扣除葉金雄生前之勞工紓困貸款14,250元,實發金額為56,470元,於99年12月30日匯入,每人可領得18,823元,而上開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正本均有函覆被告與證人陳柔云,是被告在收受上開99年12月2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時,既已知悉被告、葉勇廷、葉姿琳各自得領之遺屬年金為18,823元,何以其於100 年1 月4 日匯予葉姿琳之金額卻為23,590元,已逾葉姿琳得以領取之18,823元甚多,此舉不符常情,益徵被告該次匯款23,590元予葉姿琳,應係企圖掩飾其原有不法行為。

⒊又被告明知證人陳柔云、葉姿琳為其先夫葉金雄生前之婚外

情對象、非婚生子女,素有不睦,在其於99年10月11日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時,卻未透過葉士旗或打電話向證人陳柔云、葉姿琳求證是否授權代刻印章並用印,即擅自代刻印章用印,復於申請後將印章恣意丟棄(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其確實未盡調查及管理義務;又被告為一智識成年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之職業:保險業務),對於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簿存摺,其意為概括授權或有代為刻印章、用印等細節,在其未向證人陳柔云、葉姿琳究明前,竟擅自刻印並於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欄位及監護人欄位蓋印「葉姿琳」、「陳柔云」,尚難以其主觀上不知法律或誤認,而推諉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認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有概括授權一情,難以憑採。

㈤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60 號、93年臺上字第2258號著有裁判要旨)。本件依據勞工保險局

101 年6 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遺屬年金明細及核定函(見偵20392 號卷第26至27頁)、99年12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100 年3 月2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正面至34頁反面、偵20392 號卷第28至29、30至31頁)顯示,勞工保險局第一次與第二次核定被告、葉勇廷、葉姿琳等人得領之遺屬年金給付津貼金額均不同,證人葉姿琳於第一次核定可領得之金額為18,823元,第二次核定扣除葉金雄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後,可領得之9,41

7 元,金額上雖有減少,惟被告未經證人葉姿琳、陳柔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代刻用印,此舉對於證人陳柔云、葉姿琳之權益損害,應非僅僅係遺屬年金給付金額多寡而論定,尚難因被告嗣後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23,590元高於證人葉姿琳核定得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即18,823元),遽認證人葉姿琳或陳柔云未受損失。又被告擅自刻印「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章,並於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欄位及監護人欄位蓋印,經勞工保險局實質審查而無法查被告無權限用印,而影響此部分正確性。依此,本件證人陳柔云提供葉姿琳之在學證明、郵局存摺存簿(均為影本)僅同意以被告名義申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並未同意葉姿琳共同具名為申請人,亦不能視同已概括授權並同意被告有代為刻印章之權限,及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欄位蓋用「葉姿琳」印章及監護人欄位蓋用「陳柔云」印章,已如前述;被告確實無權蓋用證人陳柔云、葉姿琳之印章,此已影響該文書真實性與證人陳柔云、葉姿琳之公共信用,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給付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申

請人印章欄及監護人印章欄上分別盜蓋「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文各1 枚,並持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包含葉姿琳部分之遺屬津貼,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陳柔云」、「葉姿琳」之

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之遺屬年金給付之犯意,同時以偽刻「陳柔云」、「葉姿琳」印章,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欄位上用印,並持之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行使,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詳本院卷第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與被害人葉姿琳均為葉金雄之遺屬,因圖謀私利,以上開不法方式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亦造成葉姿琳、陳柔云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已將23,590元(99年7 月至11月止)遺屬年金轉匯入葉姿琳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7頁之存摺明細資料),其犯罪所得非鉅,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與其受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有關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上之「其他受益人填寫」欄上書寫姓名:「葉姿琳」及監護人姓名:「陳柔云」,然該書寫「葉姿琳」、「陳柔云」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申請書之人身份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欄冒用「葉姿琳」、「陳柔云」之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以宣告沒收。

⒉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雖已交付行政院勞工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書狀上偽造之「陳柔云」及「葉姿琳」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柔云」、「葉姿琳

」之印章各1 枚(即附表編號三所示),雖據被告供述:其於案發後,已將「陳柔云」、「葉姿琳」印章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署押或印文/數量 │ 備註 │├──┼───────┼────────────┼─────┤│一 │勞工保險本人死│受益人資料填寫欄上之姓名│見警卷第32││ │亡給付申請書及│:「葉姿琳」;監護人姓名│頁正面 ││ │給付收據 │:「陳柔云」之簽名。 │ │├──┼───────┼────────────┼─────┤│二 │同上 │①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葉│見警卷第32││ │ │ 姿琳」印文一枚。 │頁反面 ││ │ │②監護人欄位上偽造之「陳│ ││ │ │ 柔云」印文一枚。 │ │├──┼───────┼────────────┼─────┤│三 │印章 │「葉姿琳」、「陳柔云」印│未扣案 ││ │ │章共計2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