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豪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韋豪為前於民國99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楊明德住處向楊明德借款使用擔保清償事宜,明知未經其妹黃汶婷同意,竟於99年4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黃汶婷開設之茶葉行,竊取黃汶婷置放於桌上之空白支票(票號AC0000000號)1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繼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黃汶婷同意,當場盜用桌上「黃汶婷」印章1顆,於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黃汶婷」印文1枚(「黃汶婷」印章用畢放回),並於發票日欄、面額欄上,接續偽填「99年6月9日」、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完成冒以「黃汶婷」名義之發票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而後黃韋豪即於同年4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楊明德住處,將前開偽造完成票號AC0000000號支票1紙,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楊明德以擔保上開借款清償事宜。嗣該支票經楊明德於100年4月8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楊明德乃據此於100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並於同月15日對黃汶婷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黃韋豪為解決假扣押之事,邀楊明德於100年4月28日至其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先行清償楊明德現金10萬元,並允諾每月償還2萬元,惟楊明德要求黃韋豪以其母親財產提供擔保,始願意撤銷前開假扣押聲請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黃韋豪乃於翌日與楊明德碰面前某時,又未經其母林素香同意,在住處接續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林素香」之簽名1枚、盜用「林素香」印章1顆,蓋印「林素香」印文1枚,並於發票日欄、面額欄上,接續偽填「100年4月29日」、「玖拾萬元整」,完成冒以「林素香」名義之發票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並於100年4月29日楊明德前來其住處時,交付該紙本票予楊明德,持以行使。同日,楊明德即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嗣後因黃韋豪未按月清償,經楊明德於同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林素香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方得悉林素香遭黃韋豪偽簽本票之情。
二、案經楊明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素香於101年6月21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之妹黃汶婷於101年7月25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表明拒絕證言後,由檢察官訊問所得(分別見偵卷第55─5
7、79頁),雖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然本件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支票,有無分別得其母林素香及其妹黃汶婷之同意或授權,乃重要之待證事項,並涉及其母林素香及其妹黃汶婷是否須分別擔負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相關民事責任。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調查林素香於101年6月21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及黃汶婷於101年7月25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均對於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林素香於101年6月21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及黃汶婷於101年7月25日在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因本件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並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均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6─38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韋豪於101年7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在偵查中坦承:其未獲黃汶婷、林素香同意,冒用黃汶婷、林素香名義,簽發支票、本票交與楊明德等語(見偵卷第79頁背面─81頁、93─95頁);並於本院102年1月11日審理時認罪,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9頁)。
㈡、告訴人楊明德於101年3月15日、同年7月20日在偵查中指訴:被告因借款之事,將黃汶婷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交付予伊,嗣因支票退票,伊聲請假扣押黃汶婷房子,被告希望伊撤回假扣押,不然被告之妹黃汶婷要告被告,被告後又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並交付予伊,嗣後伊假扣押被告之母林素香房屋,被告之母林素香否認本票是她簽的等情(見偵卷第23─25、71─73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素香於101年6月21日在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不是伊簽的,伊不知該本票之事,未授權被告簽本票,未同意被告簽立該本票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並於100年12月22日在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給付票款事件辯論時陳述: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並未經過伊授權等語(見本院該卷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證人即被告之妹黃汶婷於101年7月25日在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不是伊開的,後來楊明德來查封伊房屋,伊才知道被告跟楊明德借100萬元,伊不知道該100萬元支票是何時被偷開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
㈤、並有前揭本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臺中銀行烏日分行楊明德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9頁、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卷第4頁、偵卷第33─37頁)、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6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7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66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9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影卷各1宗、100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卷1宗可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支票及本票之目的,均僅係作為先前債務之清償擔保,並未另行借款,且其新債務不履行(即本件支票及本票未獲兌現),舊債務即借款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亦未獲有不法利益,是本件尚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問題。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刪除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本票盜用「黃汶婷」、「林素香」印章及偽造「林素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支票及本票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偽造親屬間即其妹黃汶婷之支票、其母林素香之本票,其用途係作為其向告訴人楊明德先前借款清償擔保,並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於告訴人楊明德對黃汶婷、林素香為假扣押執行後,黃汶婷、林素香旋即知悉上情,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又被告亦得被害人林素香及告訴人楊明德之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明德、被害人林素香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害人黃汶婷、林素香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生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得被害人林素香及告訴人楊明德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雖均未扣案,惟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上所偽造之「林素香」簽名之署押1枚,已因該紙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黃韋豪冒用黃汶婷、林素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名(含│備註 ││ │ │ │ │(新臺幣)│ │數量) │ │├──┼──────┼──────┼──────┼─────┼─────┼───────┼──────┤│ 1 │黃汶婷 │99年6月9日 │無 │1,000,000 │AC0000000 │無 │支票 ││ │ │ │ │元 │ │ │ │├──┼──────┼──────┼──────┼─────┼─────┼───────┼──────┤│ 2 │林素香 │100年4月29日│未記載 │990,000元 │無 │「林素香」署名│本票 ││ │ │ │ │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