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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6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書記官 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柒零玖零、零點陸捌柒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柒零玖零、零點陸捌柒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佳茹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6日以89年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毒偵字第2018號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4月9日以91年訴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3年8月16日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6月1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22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於98年1月23日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日16時許,亦在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4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及忠孝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7090、0.6871公克)、陳佳茹所有供分裝施用海洛因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秤1個及陳佳茹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1支。嗣於101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示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9564ng/ml、69950ng/ml、360ng/ml、4150ng/ml),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佳茹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6日以89年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毒偵字第2018號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4月9日以91年訴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3年8月16日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6月1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22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於98年1月23日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驗餘淨重各0.7090、0.6871公克),有該院101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再該海洛因2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己吸食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稽詳(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被告分裝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稽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1支,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