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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銀堂

葉國明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銀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翠鶯」署押肆枚,均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翠鶯」署押肆枚,均沒收。

葉國明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國明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2AZE068378號、車身號碼為ACV00-0000000號,係陳永松於民國97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失竊)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並以不詳方式將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變造為同廠牌、同款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之現任車主為邱垂興,重領3098-YN號新牌)之引擎號碼1AZE047004號及車身號碼ACV00-0000000號,更偽造「洪翠鶯」名義之行車執照1張,再將偽造之8323-SM車牌0面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3月10日前開車輛失竊後至同年12月中旬前間之某日,自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甲車及前開偽造之洪翠鶯名義之行車執照1張(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惟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至葉國明是否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同年12月間,黃銀堂明知甲車係贓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而居間牙保該甲車,並與葉國明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由黃銀堂向陳俊孝謊稱甲車係當舖流當之權利車,黃銀堂更為取信陳俊孝,而同時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販售甲車當天,在不詳地點,於汽車讓渡書及當票上之簽章欄及蓋指紋欄處以「洪翠鶯」之名義,接續偽造「洪翠鶯」之簽名共4枚,進而接續偽造原車主係洪翠鶯之汽車讓渡書、當票等私文書各1張後,在臺中市○○區○道街○○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將該懸掛偽造之8323-SM號車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經變造之甲車販賣給不知情之陳俊孝(另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同時將上開偽造之8323-SM車牌0面,偽造「洪翠鶯」名義之行車執照1張、併同自行偽造之汽車讓渡書、當票各1張交付予陳俊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洪翠鶯之權利,並致陳俊孝誤認係車主洪翠鶯欲販賣該權利車,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價金予黃銀堂得手,黃銀堂於扣除自身所應得之仲介費用2萬元後,再將其餘20萬元價金交予葉國明收受。嗣於100年間,陳俊孝欲將甲車過戶至自己名下,經向監理機關查詢結果,發現該車來源不明而有問題,遂於同(100)年12月16日,主動提供車主為「洪翠鶯」之行照於警方,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發現該行照係屬偽造,再經警方查扣甲車(已發還承保該車失竊險且已理賠完畢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領回)後,更發現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甚至懸掛牌照均經變造及偽造,並查出該車係陳永松於前開期日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銀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已經變造為QR20Z035237號、車身號碼亦經變造為T30JA5G035335號(變造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然該車並未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稱乙車,按係楊文松於97年3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貨車),並未交付車輛來源證明文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至

98 年7、8月間之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以10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入該車。嗣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7、8月間,向趙婉婷訛稱乙車係權利車,願以低於市價之售價將乙車出售,其間,黃銀堂更為取信趙婉婷,乃協助以趙婉婷之證件及趙婉婷先前所購得之同廠牌、同款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舊車車籍,於98年7月23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牌,並於領得7891-XY號車牌0面後,將上開2車牌懸掛在乙車上,再在臺中市○○路○○○號前,將乙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均交付於不知情之趙婉婷(另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使趙婉婷誤信乙車確係低於市價之權利車,因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價款10 萬元於黃銀堂得手。嗣於100年間,趙婉婷駕駛乙車前往汽車修配廠保養時,經保養廠師傅告知該車有問題,趙婉婷遂提供上開行車執照、車牌(業經發還趙婉婷領回)及乙車(已發還承保該車失竊險且已理賠完畢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領回)予警方查扣,經鑑驗結果發現乙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均遭變造,且係楊文松於前開期日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黃銀堂、被告葉國明等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銀堂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銀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191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101年度偵字第3191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偵查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偵查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趙婉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偵查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23頁、第138頁背面)、證人陳永松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偵查卷二第93頁)、證人楊文松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詞(見偵查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偵查卷二第95頁)、證人陳炳憲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偵查卷二第95頁)及證人張元亮於偵查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39頁)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鑑驗上開懸掛偽造之3232-UB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時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偵查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鑑驗上開懸掛7891-X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時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查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偽造之「洪翠鶯」名義8323-SM號行車執照影本1張(偵查卷一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323-SM行照、陳俊孝,臺中市○○區○○路○○○號,偵查卷一第第65頁至第

68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232-UB號,偵查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3232-UB號自用小客車變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拓模各1份(偵查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趙婉婷、臺中市○○區○○路○○○號停車場,7891-XY號車牌0面、行照、NISSAN汽車1輛,偵查卷一第100頁至第103頁)、7891-XY號車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偵查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陳永松書立之3232-UB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6日函文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影本(3232-UB號)、戶名陳永松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背面影本、理算簽結作業、車險系統列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3232-UB號)、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國瑞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定特定零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查卷一第122頁至第133頁)、3232-UB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拓模各1份(偵查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驗報告書(3232-UB,另含刑案現場相片25張,偵查卷一第158頁至第163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16日(號牌)鑑定報告1份(偵查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1年1月5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偵查卷一第174頁)、3232-UB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一第1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12張(7891-XY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偵查卷一第186頁至第191頁)、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1年1月19日裕日零服(C)字第101-008號函文1份(偵查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9456-JV號自用小客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查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6頁至第207頁)、9456-JV號自用小客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付書各1份(偵查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查卷一第210頁至第212頁)、9456-JV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偵查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鴻字第0000000號函文1份(偵查卷二第4頁)、扣押物品發還收據(7891-XY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照(偵查卷二第1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5紙(偵查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偽造8323-SM號自用小客車之當票、汽車讓渡書影本各1紙(偵查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8月29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偵查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暨扣案之偽造8323-SM車牌0面、行車執照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銀堂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罪;而汽車行車執照、車牌則係屬同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辨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黃銀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車牌、汽車行車執照)、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當票、讓渡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銀堂就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詐欺取財罪等罪各犯行,與被告葉國明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銀堂係與他人共犯上揭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此部分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銀堂及被告葉國明共謀而推由被告黃銀堂對購車者謊稱本案所交易之上開甲車為權利車,而未據實告知甲車係屬贓車,使被害人陳俊孝誤認甲車為流當之權利車,並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交易,並如數交付購車款項,且被告等2人均已取得財物得手,非僅獲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黃銀堂等2人前開所犯應為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就上開部分應共同成立詐欺得利罪,乃屬誤會,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㈢、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銀堂冒用「洪翠鶯」名義,先後於當票及讓渡書簽章及蓋指紋欄位處偽造4枚「洪翠鶯」署押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相近之時段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冀獲達到同一詐騙取財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黃銀堂在上開當票及讓渡書等文書之蓋指紋欄及簽章欄上,接續偽造「洪翠鶯」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黃銀堂上揭接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黃銀堂固於當票上之持當人欄及汽車讓渡書之讓渡人欄內各偽簽「洪翠鶯」之姓名1次,然上開之簽名,僅係表明或識別係為何人辦理,尚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銀堂所犯牙保贓物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各犯行,均係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目的而為,各犯行間之目的俱相同,其中更係以一交付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可知被告黃銀堂所為上開各犯罪之行為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同疊性,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黃銀堂以一行為犯牙保贓物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承上開說明,被告黃銀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屬誤會,業詳前述);而被告黃銀堂故買贓物後、再使用積極之詐術行為,實與單純出售贓物之行為不同,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已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該當,又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難認為係故買贓物之當然結果,益徵被告黃銀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多數亦採同一見解)。公訴意旨認前述各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洽。

㈤、被告黃銀堂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被告黃銀堂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銀堂,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再按被告黃銀堂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亦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黃銀堂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為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㈥、爰審酌被告黃銀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甲車及乙車2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居間仲介或自行故買後另施行詐術詐騙,致不知情之購車人誤為權利車而加以買受並交付金錢,藉此牟取不法私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更助長竊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黃銀堂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供全部犯行,與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再衡以被告黃銀堂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葉國明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國明固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詐欺取財罪等各犯行,辯稱伊雖認識被告黃銀堂,但沒有透過被告黃銀堂販賣甲車給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應係被告黃銀堂個人所為,卻將責任推給伊;況伊自97年3月起至98年許止曾以宏億機電工程股份有限以司之名義向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承包該學院的冷凍空調及機電工程,本案發生期間伊不在臺中,無法為本案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懸掛偽造8323-SM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甲車)經電解引擎號碼之結果,發現原引擎號碼2AZE068378號,車身號碼則為ACV00-0000000號(引擎號碼業經變造為1AZE047004號;車身號碼則經變造為ACV00-0000000號),此有前揭車輛及電解引擎號碼之照片10張存卷可按;又引擎號碼AZE068378號、車身號碼為ACV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陳永松於97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被害人陳永松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分見偵查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偵查卷二第93頁)。準此,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所購買之車輛(即甲車)確為被害人陳永松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屬贓物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即證人黃銀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其曾與被告葉國明交易過幾部車而有交情。本案係被告葉國明主動打電話告知,係另一位朋友有一部TOYOTA的權利車欲以20萬元之價格委託其出售,其剛好得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恰因發生車禍撞壞汽車而需再購入另一部汽車使用,便向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報價22萬元(含其自身之仲介傭金),並讓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看過車子1至2次,但因被告葉國明告知該汽車除行照之外,別無其他資料,其為求取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乃另行以「洪翠鶯」之名義偽造當票及汽車讓渡書等文件,嗣雙方同意交易,其即與案外人江建維一起至太原路、軍功路交叉路口附近向葉國明取得該車後再一起開至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公司處,將該車及行照交給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則當場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其在扣除自己仲介所應得之傭金2萬元後,便將其餘20萬元交回予被告葉國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另證人陳俊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曾向被告黃銀堂購買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按即甲車),交易當時,被告黃銀堂係告知該車為當舖流當之權利車,並曾將該車開至位在臺中市○○區○道街○○號的公司處以供其看車,亦曾告知其該車係向別人調來的,最後雙方約定在上址成交,被告黃銀堂在交車當日另有交付汽車讓渡書、當票、鑰匙及行照,其則當場給付價金22萬元予黃銀堂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7頁)。本院審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之前開證述甲車之交易過程與被告即證人黃銀堂前開出售甲車之過程等證詞互相印證,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證述被告黃銀堂曾向其表示本案甲車係向另外之朋友調來的等語,足認出售與被害人陳俊孝之甲車確係被告葉國明交由被告黃銀堂牙保出售無訛,證人即被告黃銀堂前開證言並非憑空杜撰。再被告即證人黃銀堂及證人陳俊孝於本院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特別是被告即證人黃銀堂在本院審理時除供陳牙保上開甲車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外,另坦承故意買進乙車(贓車)後再將之出賣予證人即被害人趙婉婷,而被告黃銀堂所供被告葉國明共犯之上情均無使自身之刑責得以減輕或免除之效果;又倘被告黃銀堂確有誣攀被告黃銀堂之意圖,衡情可將本案所起訴二部車輛之來源全數推諉予被告葉國明,然被告即證人黃銀堂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卻僅一再陳稱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甲車部分係被告黃銀堂委託其出售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即證人黃銀堂並無誣陷被告葉國明之意圖,其所述上開證言自屬可信。

㈢、被告葉國明另以伊自97年3月起至98年許止曾以宏億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東華大學承包該校之冷凍空調及機電工程,本案期間根本未在臺中等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向東華大學函查結果,東華大學於102年2月1日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校原住民民族學院新建空調工程,係於94年1月間由昱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並於96年底完工。另於97年1月起至12月底止,本校原住民民族學院無發包相關工程等語,有卷函之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並無被告葉國明所辯之事實,自無從為被告葉國明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前述之鑑驗上開懸掛偽造之3232-UB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時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偵查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偽造之洪翠鶯8323-SM行車執照影本1張(偵查卷一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323-S M行照,臺中市○○區○○路○○○號,偵查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232-UB號(偵查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3232-UB號自用小客車變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拓模各1份(偵查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偽造8323-SM號自用小客車之當票、汽車讓渡書各1紙(偵查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暨扣案之偽造8323-SM車牌0面、行車執照1張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葉國明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葉國明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㈣、至被告葉國明請求傳訊證人江建維到庭,惟該名證人經本院依址傳喚而未到場,且查該名證人已遭通緝,應認已逃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本院審認結果,依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葉國明之前開犯行,並無再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核被告葉國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車牌、汽車行車執照)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國明就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詐欺取財罪等各犯行,與被告黃銀堂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國明及被告黃銀堂對購車者謊稱本案交易之贓車為權利車,而使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交易並如數交付購車款項,且被告等人業已取得財物得手,非僅獲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葉國明就前開所為應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就上開部分應共同成立詐欺得利罪,尚存誤解,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裁判。再被告葉國明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理由詳前述)。爰審酌被告葉國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使被告黃銀堂居間介紹,更與被告黃銀堂共同施行詐術詐騙不知情之購車者誤認為權利車而加以買受,藉此牟取不法私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更助長竊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再審酌被告葉國明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再衡以被告葉國明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葉國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陳永松所有之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復基於變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接續將該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同廠牌、款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該車現任車主為邱垂興,重領3098-YN號新牌)之引擎號碼1AZE04700

4、車身號碼變造為ACV41~0000000,及偽造8323-SM車牌0面及偽造公印文後,再偽造洪翠鶯名義之行車執照1枚,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該贓車上,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車牌)、第220條、第210條變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第218條偽造公印文(行車執照)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上述部分被告葉國明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車牌)、第220條、第210條變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第218條偽造公印文(行車執照)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國明之供述、被告即證人黃銀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懸掛偽造之3232-UB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時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偽造之洪翠鶯8323-SM行車執照影本暨扣案之偽造8323-SM車牌0面、行車執照1張等為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葉國明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及公印文等行為。經查:

1、上開懸掛偽造8323-SM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甲車)經電解引擎號碼之結果,發現原引擎號碼2AZE068378號,車身號碼則為ACV00-0000000號(引擎號碼業經變造為1AZE047004號;車身號碼則經變造為ACV00-0000000號),此有前揭車輛及電解引擎號碼之照片10張存卷可按;又引擎號碼AZE068378號、車身號碼為ACV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陳永松於97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已據證人陳永松於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而可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所購買之即甲車確為被害人陳永松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誤,但上開證據確僅可證明被害人陳永松所有之前開車輛遭人竊盜並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及偽造車牌等事實,卻無法證明係被告葉國明下手行竊,更無從據此證明被告葉國明有接續將該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同廠牌、款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引擎號碼1AZE047004、車身號碼變造為ACV00-0000000,及被告葉國明有偽造8323-SM車牌0面並偽造公印文後,再偽造洪翠鶯名義之行車執照1枚等行為至明。

2、又依證人陳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我於97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巷○號發現失竊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稱遭不明人士竊取。經當場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停車場檢驗未懸掛車牌,國瑞廠牌、2007年份、2362CC、灰色、引擎號碼刻印lAZE047004、車身號碼刻印ACV41-5019Z74之車輛外觀、顏色、CC數均相符外,再依車內車頂內裝我有用香煙誤觸燒過痕跡,可以確認是我失竊原車牌0000-00號所有車身、引擎無誤,而身分證、行照、駕照都放在車上述同車子都遭竊(見偵查卷一第115頁、偵查卷二第93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我向被告黃銀堂購買一輛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俗稱當舖流當權利車),當時懸掛車牌0000-00號2面及交付我8323-SM號行照l張。購買時,被告黃銀堂向我表示該車係當鋪流當權利車,並且出示汽車行車執照資料,經我當場逐一檢視該車引擎、車身號碼及車牌0面均相符,才以新臺幣22萬代價購買,一次以現金付清。而當時交易地點是在我的公司(台中市○○區○道街○○號),我將錢交給被告黃銀堂,被告黃銀堂有拿一張讓渡書及當票給我,並說是跟他朋友調的車子,我是跟被告黃銀堂買。我不認識被告葉國明,也忘記有無見過被告葉國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偵查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

另被告即證人黃銀堂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只是居中介紹被告葉國明給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購買甲車,當時被告葉國明將甲車賣給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孝時就懸掛8323-SM號之車牌,其餘我不知情,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該車係遭竊的,更不知道被告葉國明如何取得該車,就被告葉國明所有上開車輛從何而來更不知情(見偵查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5頁,101年度偵字第3191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各證人或僅證明該車係向被告黃銀堂處購得,或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或該車係被告葉國明處所提供,但卻未直接見聞或指證被告葉國明有無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偽造、變造各文書等犯行,亦難以上開各證人之證言即遽為被告葉國明為有公訴意旨所指各罪之認定。

3、至被告即證人黃銀堂固曾一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葉國明會自行去蒐購贓車,並且會偽、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行車執照等,然後假裝權利車再販賣給不知情他人牟利,偽造之8323-SM車牌也可能是被告葉國明自己壓的,他有機器(見偵查卷二第107頁);然在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案變造及偽造等文件(含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行車執照偽造,車牌偽造)雖係被告葉國明交付,但是並沒有看到是由誰偽造、變造,也沒有看到被告葉國明偽造、變造(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顯見,被告即證人黃銀堂前揭於警詢之證言,僅係依自己猜測之意見,並非親自見聞之陳述,更難僅此上開證人之個人意見,即遽為被告葉國明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葉國明確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該部分係被告葉國明所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葉國明上開行為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叁、沒收部分:

被告黃銀堂在當票、汽車讓渡書上之蓋指紋欄及簽章欄所偽造之「洪翠鶯」之署押(簽名)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故應於被告黃銀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上揭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準私文書,業經被告黃銀堂及被告葉國明交付予購車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8-23